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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子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休息區,拾獲樓啟婷遺失之裝 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內有香蕉、芥菜、小黃瓜及大陸妹, 價值共計新臺幣300元),竟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樓啟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 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樓 啟婷於發現所攜帶裝有蔬果之塑膠袋3袋遺落後,隨即返回 上址超商尋找,並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足見上開物品並 非告訴人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物,而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甚明。 ㈡核被告林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 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將告 訴人置於超商用餐區之3袋蔬果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大部分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被告侵占的物品中,香 蕉被吃掉,小黃瓜、芥菜、大陸妹部分被切掉、清洗等語( 見偵卷第41頁),然考量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0 0元,本身之價值甚低,且除前揭告訴人所指部分外,其餘 物品亦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爰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依前揭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壢簡-1494-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鋆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宗鋆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此次火災發生之過失程 度,肇致上述建築物燒燬之結果,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廖述朝成立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再考 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人已表明不追究之意 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 行尚佳,其因一時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 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財物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 付損害賠償時,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 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68號   被   告 林宗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鋆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該門牌號碼建物範圍含三合院【基 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3、994及997地號,廖述朝與廖繼傳 共有,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無人居住,僅供堆放農 具及雜物之用】及北側建築物【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62 及992地號,林宗鋆所有】)附近撿拾荔枝樹枝後,在北側 建物西側空地,使用打火機點燃地面雜草以燃燒荔枝樹枝, 當時風向為北風且風勢強勁。林宗鋆於同日11時31分許欲離 去時,本應注意熄滅燃燒餘燼以避免火星遭風勢吹至至他處 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三合院及其他物品,依其智識及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熄滅餘燼即 逕行離去,前往附近水利地幫香蕉樹澆水。 二、林宗鋆所點燃之餘燼因北風風勢之故,向南飛至上開三合院 西南方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引燃該處之樹林 、稻草及雜物造成火災,進而延燒至上開三合院左護龍3間 倉庫(亦即後述倉庫1至3)及置物區,民眾李俊英發現後於 同日11時50分報案,消防人員於同日12時23分將火災撲滅。 本件火災燃燒後狀況如下:(一)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 物【霧峰區南勢東段962、992地號】:1、北側外觀完好未受 燒。2、除建築物西側拆除處牆內地面遺遺留有燒損殘餘之 木質碳化物外,餘均未受燒;火災調查人員現場請消防搶救 人員使用TIC熱顯像儀測量該燒損碳化物餘燼之溫度,螢幕 顯示温度為攝氏177度。(二)北岸路48巷1號三合院【霧峰 區南勢東段993、994、997地號】:1、右護龍:西側外觀完 好未受燒。2、正身:南側外觀及倉庫1、倉庫2、倉庫3內部 均完好未受燒。3、左護龍:(1)東側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 受燒燻黑呈南側較為嚴重跡南側附近地面木質雜物受燒碳化 ,木質橫樑受燒碳化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2)南側磚造 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南側區鐵架烤漆浪 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西側烤漆浪板牆面燒變色、泛白, 金屬圍籬受燒變色、變形,內部擺放之木雜物受燒碳化,金 屬雜物受燒變色。(3)倉庫3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 燻黑、變色、剝落,其中又以南側牆面燻黑、剝落較為嚴重 ,內部擺放物品均呈表面受燒燒損跡象。(4)倉庫2周圍磚 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剝落,其中西側牆面上 原支撐屋頂竹子橫樑受燒碳化、燒失,呈南側較為嚴重跡象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5)倉庫1瓦片屋頂 受燒掉落,支撐瓦片屋頂木質橫樑受燒細、燒失,呈南側較 嚴重跡象,周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受燒燻黑、變色、剝落, 內部擺放金屬雜物受燒燻黑、變色。(三)北岸路48巷1號 西南側空地【霧峰區南勢東段997地號】:1、西側植栽樹木 僅南側附近有嚴重受燒燒損跡象,樹葉受燒枯黃碳化,南側 樹木植栽受燒燒損,樹葉受燒枯黃,呈北側較嚴跡象,緊鄰 稻田亦僅靠近空地西南側附近收割後稻草有嚴重受燒碳化跡 象。2、西側走道:(1)北半部僅東北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 近落葉有受燒碳化跡象,餘完好未受燒。(2)南半部東南 側靠近建築物地面附近置放木質橫樑受燒碳化、燒細,呈南 側較嚴重跡象,南側地面附近木質雜物嚴重受燒碳化、燒失 ,落葉嚴重受燒燒失不復存(按:倉庫編號詳如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北岸路48巷1號三合 院左護龍倉庫1及倉庫2之屋頂崩塌掉落,倉庫3之牆壁水泥 燻黑剝落,主要部分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程度。 三、案經廖述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鋆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北岸路48巷1號北側建築物附近燃燒荔枝樹葉。 2.矢口否認失火犯行,辯稱:伊燒樹葉的地方離失火地點很遠,而且伊離開時有撲滅火勢,本件火災與伊無關等語。 2 1.告訴人廖述朝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火災後物品燒燬清單及現場照片 本件火災失火經過及造成之損害情形。 3 證人李俊英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 發現本件火災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溪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暨監視錄影設備設置位置圖、火警案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1.本件火災失火經過、造成之損害及現場勘察情形。 2.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0時49分騎乘機車前往現場附近後下車,走入稻田並進入北岸路48巷1號西側空地,於同日10時54分,開始有白煙自北岸路48巷1號往西南側飄去,被告於同日11時31分許離去,於同日11時39分仍有白煙飄向西南側附近,足認被告未確實熄滅餘燼即逕行離去,餘燼因北風風勢向南飛至西南方空地,因而造成火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筆錄

2024-10-18

TCDM-113-簡-173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高麗菜半顆、香蕉壹包、鮮奶壹瓶 及調味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馮麗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月23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月12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經警發 還告訴人康舒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 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泡麵 1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馮麗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屏 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大店(下稱全聯屏東永大店),趁 店員未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泡麵1 包、高麗菜半顆、香蕉1包、鮮奶1瓶、調味乳1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全聯屏東永大 店實際管領財物之店長康舒惠發覺遭竊,調閱該店監視器錄 影畫面,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白蘭氏葉黃素凍3盒(已由康 舒惠領回)。 二、案經康舒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舒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全聯屏東永大店監 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認領保管單(乙 聯)1份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馮麗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4-10-18

PTDM-113-簡-847-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503,303元,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民國113年3 月28日起,被告李高榮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501,1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3,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雅方公司」)以置存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為保險標 的(下稱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第20 23FSC0000000號;原證1)。  二、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 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火災,火勢延燒波及隔 壁即系爭52號建物,造成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嚴重 燬損,依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記載:「 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 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原證2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5,003,670元之損失(原證3 ),扣除一成自負額後,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 3元(原證4),並承受雅方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本於雅方 公司之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 償,而得主張雅方公司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  四、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責任: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 :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 ○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 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 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起火原因:靜電」 (原證2)。   ㈡可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38分,係因被 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所有之系爭54號建物起火,延燒波 及系爭52號建物,導致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建物內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對 於其所有建物之場所管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未防止場所產生靜電,始造成系爭火災事故,被告宏 昌家具廠即黃瓘傑就系爭火災事故所致損失,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6條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 任:    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身為系爭54號建物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對於該建物之場所、設備等管理有疏失,有違建築 法及消防法之規定,始致系爭火災事故及造成嚴重延燒狀 況,故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    本件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 (即系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 燻及水漬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 司理算,貨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 故造成殘餘物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 元之損害,經扣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 公司可向保險人原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 03,670-500,367=4,5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 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應得向 被告求償之。  七、原告聲明: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503,3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鈞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㈡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鈞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㈡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鈞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㈢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鈞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㈣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㈤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鈞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㈠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鈞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㈢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㈠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被告廠房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僅空 言主張被告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靜電」所致系爭火災事 故,縱如原告主張,被告廠房起火之原因為一樓作業區發 生靜電,但此應為生產製造傢俱等貨品所造成,與被告廠 房之設置或保管應屬無關,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 求被告賠償,應有不合。又依原告該主張,充其量僅係使 用鐵管抽取香蕉水過程未使用接地及設置消除靜電設施, 此與建築物本身之結構或設備或措施,明顯無關,故原告 主張依建築法第63條及第77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事 故有過失,自無可採。   ㈡訴外人雅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方公司)所租 用訴外人鼎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所有之系爭 52號建物內之冷凍庫,系爭52號建物係屬違章建築,未依 法使用防火建材及留設防火區隔,鼎宇公司對於系爭火災 事故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係有過失,雅方公司所受損害顯與 鼎宇公司違反法令情形有關,則雅方公司所受損害,應按 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司自行負擔:    ⒈徵諸系爭52號建物現況(鈞院卷第92、100頁),僅辦公 室部分為合法建物,其餘部分皆為違章建築(包含雅方 公司放置本件貨物之冷凍庫所在建物)。    ⒉鼎宇公司興建系爭52號違章建物時,與系爭54號建物相 鄰部分,鼎宇公司係緊鄰系爭54號建物興建,致系爭54 號建物與系爭52號建物間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79條規定使用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亦未依第110條規定留設防火間隔,故此與本件損 失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關聯,則雅方公司向鼎宇公司承租 系爭52號建物放置本件貨品,因有上開違反法令之情事 ,並且本件貨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係因該等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致,被告抗辯應按與有過失比例由雅方公 司負擔損害,應屬有據。  二、被告李高榮:    願意和解,惟我僅為被告宏昌家具廠之受僱人而已。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屬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以置存於系爭52號 建物內之貨物為系爭保險標的,前向保險人即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523 第2023FSC0000000號)。  二、112年10月25日系爭54號建物即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 所有之廠房一樓作業區發生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波及 隔壁即系爭52號建物。  三、經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訴外人雅方公司因系爭 火災事故受有5,003,670元之損失,扣除一成自負額後, 原告理賠雅方公司共計4,503,303元,並承受雅方公司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認定與有過失成立,其比例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 調查資料、公證報告書、商業火災保險單、理賠保險金付 款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建物、土地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 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 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503,3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二、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事故之原因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54號房屋於112年10月25日分發生火災事 故,火勢延燒至隔壁系爭52號房屋內貨物等嚴重燒毀之事實 ,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㈡而就上揭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彰化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載明:「起火時間:112年10月25日13時38分; 起火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鼎宇企業 有限公司)、54號(宏昌家具廠);起火處: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號(宏昌家具廠)一樓作業區(組裝區 );起火原因:靜電」,有本院調閱之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另參考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 25N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確 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33~38 ),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液體易 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氣。研判 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小鐵桶過程中 ,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現場 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 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 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大延燒」等語,原告之 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㈢因此,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受雇員工李高榮於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 告李高榮正在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 內抽入分裝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 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 間的蒸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致 生靜電產生火災,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系爭火災事故係該被 告經營事業使用之工具導致起火爆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 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由此可知,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 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木製品製造業(原證5),於木板 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且有毒之液體,其蒸氣及 液體易燃,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 炸範圍間的蒸氣,而引發火災事故,且其液體及蒸汽與人 體接觸,可能造成頭痛、暈眩、抑制中樞神經系統等症狀 ,甚至可能導致意識喪失,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本院卷第 84頁),足見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事業使用之工 具及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 定之危險事業。   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進行木 板噴漆作業中導致起火爆炸,延燒波及系爭52號建物,亦 導致建物內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凍貨品 遭火燬而受有損失,此有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 書可稽,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李高榮與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⑴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23J25N 1)記載(本院卷第52頁):「據員工黃周富、李高榮談 話筆錄及火災現場當時錄音譯文,顯示火災發生前李高榮 確有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 分裝小鐵桶時發生起火事故。經查閱物質安全資料表(P. 33~38),因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 且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 蒸氣。研判李高榮在使用鐵管抽取香蕉水並經由漏斗流進 小鐵桶過程中,因當時空氣乾燥、流速增加、小鐵桶下方 墊塑膠桶、現場無接地及無設置除靜電設施等因素,造成 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 ,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進而擴 大延燒」。   ⑵依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112年10月26日李高榮談話筆錄記 載(本院卷第67頁):「(你因何事來分隊製作談話筆錄 ?)因為於112年9月25日(星期三)13時38分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0○00號火災案,我為宏昌傢俱廠員工 ,負責人黃瓘傑,我是火災發生時在現場初期滅火的人…… 」。   ⑶據此可知,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 ,112年10月2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被告李高榮正在 進行木板噴漆前置作業,將香蕉水從50加侖桶內抽入分裝 小鐵桶,而香蕉水含有甲苯溶劑,其蒸氣及液體易燃,且 液體易累積電荷,靜電火花可點燃濃度在爆炸範圍間的蒸 氣,依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本院卷 第85頁):「4.(按:香蕉水)液體會累積電荷,考慮額 外之設計以增加導電性。如所有桶槽、轉裝容器和管線都 要接地,接地時必須接觸到裸金屬,輸送操作中,應降低 流速,增加操作時間……」。   ⑷被告李高榮身為進行木板噴漆作業、使用香蕉水此易燃化 學物品之人,本應就易燃液體嚴加管理,注意其會累積電 荷之特性,於施工時設置接地及除靜電之設施,安全處置 香蕉水,卻疏未注意,而於小鐵桶下方墊塑膠桶,且未於 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造成容器表面累積大量靜電 荷,在無法適時消除靜電之環境下,終因靜電火花引燃揮 發出可燃性蒸氣發生爆炸,造成火災之發生,被告李高榮 對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且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 就預防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李高榮係被告宏昌家 具廠即黃瓘傑之員工,有其於彰化縣消防局芬園分隊之談 話筆錄可稽,則身為受僱人之被告李高榮,進行木板噴漆 作業即執行職務引發火災,造成訴外人雅方公司置存之冷 凍貨品遭火燬而受有損失,僱用人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 傑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高榮負連帶賠償 之責。   ⑸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其他 木製品製造業,其於木板噴漆作業使用之香蕉水,為易燃 且有毒之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自應 對該化學物品管理嚴加注意,並應於作業區設置並提供諸 如接地及除靜電等相關防護設施,卻均疏未提供、管理, 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本院卷第52頁),其對 於系爭火災事故自有過失,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未就預防 火災為適當設備或措施,故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並 與被告李高榮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訴外人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之承租人,僅係基於承租 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其租賃建物及存放貨物 之行為,顯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抗辯雅方公司與有過失,實屬無理由:   ⑴被告李高榮於進行木板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運輸香蕉水 應降低流速,且未於現場設置接地及除靜電設施,而被告 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危險事業 ,本應對經營事業使用之易燃香蕉水嚴加管理注意,並於 作業區設置、提供諸如接地及除靜電等防護設施,卻疏未 提供、管理,有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可 稽(本院卷第52頁),故被告均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 賠償之責。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未使用防火建材等情,均 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無足採信。再者,雅方公司係向鼎 宇公司承租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B冷凍倉存放冷凍貨物, 此有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證3第4 頁),足見雅方公司為系爭52號建物二樓之承租人,僅係 依據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52號建物,至於系爭52 號建物之建材、格局是否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範,此乃建 築時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鼎宇公司,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及構造安全之問題,而與身為承租人之雅方公司無關甚明 。   ⑶雅方公司係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52號建物並 放置貨物,其放置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貨物因系爭火災事 故遭燒損,係因被告等人過失行為所導致,顯非雅方公司 租賃系爭52號建物合法放置貨物所致,縱認系爭52號建物 有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範之情事,亦與系爭火災事故燒毀 雅方公司貨物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雅方公司 承租系爭52號建物放置貨物之行為,並非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則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實屬無據。  四、其次,就原告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係系爭54號建物之所 有人,然該建物作為施工場地,並未按安全標準規範施工, 肇致火災,又系爭火災無法第一時間撲滅,已違背所有人對 所有物之保管義務,亦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 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 言;而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 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 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 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 會安全義務而設,則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法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依 法即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不以建築物或工作物成分所造成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5 0年台上字第14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查對於系爭保險標的毀損情形及理算金額,說明如下:本件 被保險人雅方公司置存於系爭52號建物內之冷凍貨品(即系 爭保險標的),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火灼、高溫煙燻及水漬 損失,並已退冰而火燬嚴重,經大華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貨 物淨損額為4,756,080元,須支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殘餘物 之清除費用247,590元,共計受有5,003,670元之損害,經扣 除自負額500,367元後,則被保險人雅方公司可向保險人原 告請求共計4,503,303元(計算式:5,003,670-500,367=4,5 03,303)之理賠,而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前開金額(原證4 )及相關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應得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求償之。又 被告李高榮為上開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宏昌家具廠即黃瓘傑與被告李高榮請求連帶給付上開 金額,即屬依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擔房屋所有人及受 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被告李高榮追加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2日 ,利息起算日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原 告所請利息超過該日者,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行,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0-18

CHDV-113-訴-319-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荔枝壹束、香蕉陸條、木瓜壹 顆、火龍果肆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月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荔枝1束、香蕉6條、木瓜1顆、火龍果4顆,核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被   告 謝明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9日14時43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第三大隊中庄分隊旁之大寮中庄福德祠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林月麗放置於供桌上之荔枝1束、香蕉6條、 木瓜1顆、火龍果4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月麗發覺上開水果遭竊並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月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4-10-18

KSDM-113-簡-2629-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暨保全 證據)1份」及「檔名『113他0000000.7.128時-12時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 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4頁、本院卷第11-67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敘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既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猶仍恣意竊取同為受刑人 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淑晶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 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已返還部分財物,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為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郵票,核屬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票部 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郵票部分,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遭竊 物品前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取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0張 已歸還告訴人,前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 2 面額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張 無 3 面額15元、王珮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4 面額8元、香蕉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5 面額5元、高麗菜圖示之郵票 30張 無 6 面額1元、釋迦圖示之郵票 1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緣潘婭蓉、張淑晶均為 法務部○○○○○○○○○之受刑人,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同監獄南225房內,趁張淑晶疏 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晶所有郵票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 張)得手。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婭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 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16-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 ,移送本院併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係指稱原判決對被告 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上 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亦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69、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 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原審量刑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丙○○上 訴意旨則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減刑,然減刑之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假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 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 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 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 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 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又被 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本案動機、目的 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 量刑上之審酌因素。②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 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③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 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 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④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其敎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 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經依法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年以 下,2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度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分別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罪判決, 如前述)及柯彥廷、黃俊龍(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 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 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由被告丙○○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 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 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龍及被告甲○○則隨時聽命於 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 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 ;黃俊龍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於黃俊龍之黃癸郎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 工廠騎乘外出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原 先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認 定明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認被告乙 ○○、甲○○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則本案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 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 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均 引用在原審中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 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 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 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 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我並不知道被 告丙○○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不知道被告 丙○○係在製造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 內容物為何,我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丙○○、柯彥廷2人共同製造二級毒 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 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 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 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 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 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 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 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 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 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 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 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 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147頁、原審卷 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 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又 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 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240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 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 彥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 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被告乙○○、甲 ○○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 案製毒地點、被告甲○○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 因為是朋友,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 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甲○○有 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 有進來過,被告甲○○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 ,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 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被告甲○○、黃俊龍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 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被 告乙○○、甲○○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 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 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 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 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至23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 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 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甲 ○○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 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甲○○跟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 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 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 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 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黃俊龍的,我 請被告甲○○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甲○○說為 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甲○○實際進 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甲○○家幫 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0、128至131、133至135頁)。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 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 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甲○○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 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 告知被告乙○○、甲○○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 情事,或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 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 ,則被告乙○○、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 地點實行製毒犯行,及有無與被告丙○○、柯彥廷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明確而有可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 採證,並採集被告乙○○、甲○○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 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 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 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 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 點,並未查得被告乙○○、甲○○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 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 。則被告乙○○、甲○○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 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租 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又 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 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 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 毒犯行之犯罪地點。再者,被告丙○○、柯彥廷既係於11 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 、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明確(原審關 於被告丙○○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於 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 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 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或提供助力,殊 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 ○○、柯彥廷於完成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後自行 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 有 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行為人有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即認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 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 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無從推斷被告甲○○應知悉 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 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 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 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被告甲○○固 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 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 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 處所。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 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丙○○所證: 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 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 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 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 、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 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 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 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 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 、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 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 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 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 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 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 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 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 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 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 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 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 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 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 ,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 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 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 、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 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 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 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 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 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 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 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 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 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 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 ,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 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 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 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 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 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 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 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 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 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 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 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 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 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 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 ,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原審卷 二第369至422頁、原審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 ○○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 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 、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 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 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甲○ ○及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 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 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 出來,我帶被告甲○○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 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 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 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 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 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甲○○通過本案倉庫 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 我沒有帶被告甲○○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 ,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 38頁)。準此,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 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 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親眼見 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 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甲○○亦否認曾進 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 ,被告甲○○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 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 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 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被告甲○○既否認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看過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行為或知悉被告丙○○ 係在製造毒品,自無從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 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甲○○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 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 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既未曾進 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 點,難認被告甲○○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 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 此認為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 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 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單以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 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甲○○ 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尤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製造毒品之 犯意聯絡可言。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該承租之 地點失火時,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惟其旋即投宿 旅館並刪除與被告丙○○、房東之對話記錄等情;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 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 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業據被告乙○○ (見偵二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63、148頁、原審卷 三第2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 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 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 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 就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 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 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或有於該址失火後有 疑似逃匿之行為,或所辯解為其平常即有不定時刪除 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為可疑,亦不能之逕以此亦有可 能為巧合或確屬個人習慣之個別事實來推論其確有參 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 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後來仍自現場離去 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 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 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 ,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 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幫我滅完 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 語(見偵一卷第3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第 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 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 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甲○○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 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甲○○有來幫忙,本案製 毒地點距離被告甲○○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 我和被告甲○○家中間,我家離黃俊龍家約3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經核與被告甲○○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 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黃俊龍就離 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337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 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報警或呼 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 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亦合於生 活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 事實,則此等事實,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甲○○相互交好 等情,有急難時會尋求協助幫忙,然究無法以彼等私 交良好,且被告丙○○曾請求被告甲○○前來本案製毒品 地點協助救火等事實即直接推認、建立被告甲○○過程 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製造毒品犯行具關聯 性,而逕推論其與被告丙○○、柯彥廷2人係共同製造      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亦非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 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 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 ,被告甲○○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 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甲○ ○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柯彥廷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 在場見聞,或已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之事實,而能推 定其等應能察覺異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 ○、甲○○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 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 丙○○、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 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 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 點,抑或是被告甲○○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 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甲○○2人 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 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 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案件 ,就被告乙○○、甲○○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 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甲○○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 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提 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甲○○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否。與本案無關。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否。與本案無關。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否。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否。與本案無關。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說明: 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2024-10-16

KSHM-113-上訴-438-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農業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明鎮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代 表 人 廖宜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 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30056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2年6月30日農糧字第1121015455 號公告南投縣為辦理砂糖橘及珍珠柑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請相關公所自112年7月1日起至7月10 日止,受理農民申請辦理現金救助,並依照公告事項相關規 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被告申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及29-6地號土地(下稱987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土 地重測後改為新後寮段94地號〉)所種植珍珠柑因受到乾旱影 響,而導致產量減產百分之五十。被告派員辦理會勘,發現 其中987地號土地上並無種植珍珠柑事實,現況種植柳丁, 故未予核定現金救助。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寄送核定通知書 ,知會原告如有異議,於112年9月18日前申請複查,原告於 112年9月13日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派員進行 複勘,原告主張其珍珠柑種植在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963-37地號土地)上,並非種植在原先申請的98 7地號土地上,遂向被告提出更改土地地號之要求,惟因已 逾申請期限,被告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否准處分,複查結果與初勘認定一致, 核定987地號土地上珍珠柑之受災面積為0公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中寮鄉共有5筆農地,均為種植柑橘類水果,其中 有種植柳橙者,亦有種植珍珠柑(即本次因災可領救助金之 標的),然因原告年事已78歲有餘,復有眼、耳及相關構造 與感官功能及疼痛b230聽覺功能障礙,致原告自己有5筆農 地,確有2筆地號土地種植珍珠柑,再填寫申請救助金時也 填寫申請2筆珍珠柑救助金,惟不慎將其中1筆963-37地號誤 植為種植柳橙之987地號,然若被告之承辦人員一本以往行 政慣例,於做成准駁給付救助金前會同原告共同會勘,原告 即能即時發現所填載之請求救助金地號有1筆誤植為非種植 珍珠柑地號。  ㈡本件被告之承辦員係新調調任至被告,並未依往年公所有農 業災害補助,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 已確定農民所申請之救助農地是否確係種植珍珠柑之土地, 是否符合該次農災救助金之標的,顯然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 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政慣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 則,且作成行政處分時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即於原告申請複查時,率斷認定原告系爭地號逾時提 出申予以否准,未審究原告自始提出2筆地號申請救助金之 請求,實係原告體恤被告機關之辛苦,否則原告將所有種植 柑橘之5筆地號全部填上申請書,讓被告疲於奔命逐筆審查 即可,何須僅填2筆申請地號,而今是民體恤官,卻換得官 員極盡之刁難,被告復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保障農民 權益之最高宗旨,而依同法授權頒訂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 法(下稱天然救助辦法)授權目的,該員即率斷作成否准原 告請求之行政處分,該否准救助金之給付行政處分,顯然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致該否准處分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等語,並 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命被告對於原告11 2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2日)之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號 復查結果,應作成准予救助原告所申請之963-37地號乾旱現 金救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初審前未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云云,然:  ⒈依據天然救助辦法全文內容,並未針對實地勘查作業是否需 要聯繫申請人至現場有所規範;農業部為執行農業天然災害 救助,所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辦法亦就基層公所在 進行實地勘查作業時,是否需要聯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未有著 墨,農業部就此部分至今亦無相關函釋。  ⒉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究其本質為給付行政,給付行政措施,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 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作為,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 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⒊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受理申請後的現場會勘程序因考量農 損勘查現狀的急迫性及公益性,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 定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⑴適當性原則:採取直接勘查之方法 應有助於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工作迅速完成。⑵必要性原則: 聯繫申請人到場與直接勘查同樣能達成目的,且直接現勘效 率較高更能使農業災害現場在第一時間呈現。⑶衡平性原則 :勘查之際申請人是否在場見證,與審查過案之比例並無關 聯,故究採取何方法勘查,無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被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通案皆為未聯 絡農民至現場會勘,故被告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㈡按天然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987地號 現地並無種植珍珠柑之情事,故依法否准申請,先行說明。 又原告112年9月28日要求給予更正地號之行為,實為撤銷對 987地號之申請並另行申請963-37地號之新標的,按天然救 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112年9月28日口頭 提出963-37地號早已逾規定申報期限,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受 理,且可歸責於原告己身之重大謬誤導致誤植申請書上重要 資訊致生申請案否准之結果。  ㈢至原告指稱被告為人民之公僕,逢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補助自 應協助農民而非百般刁難云云,惟查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 然災害複查申請案,共有18位農民申請複查,有10位農民在 複查會勘後,申復成功,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補助與否皆由 被告所屬公職人員秉持依法行政原則依個案情事不同所做最 合法合理合情之處分、力求兢兢業業扶助轄區人民,絕無應 做為而不作為,怠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農委會112 年6月30日農輔字第1121015455號公告(本院卷第47頁)、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暨附件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987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初審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複查申請書 (本院卷第65頁)、112年10月12日中鄉農字第1120015279 號函暨所附112年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複查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頁 至第6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願決定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本院綜合兩造上開主張,應可認 定本件爭執核心為:被告受理原告本件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 助之申請,是否事先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原處分認事用 法有無違誤?茲如後述。 ㈡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除第12條之2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 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 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 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第12 條之1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查證屬實,當 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 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一、誤導鄉( 鎮、市、區)公所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點 。二、申報受災地點未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或實際受災項目 與申報項目不符。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過往必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之行 政慣例,則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 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 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 然:  ⒈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 提出申請,嗣再由被告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審查原告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是否有理由,並未 規定原告申請後必須先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確認原告所申請 之地號是否正確,而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 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 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一)受理申請 作業: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 )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 應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 助完成。……(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 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 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對 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上 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存 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證 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所 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1張,並可識別其 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民 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另農路、水塘與農業生產直接相 關,且合計面積未超過該筆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者,得加計 該水塘、農路面積為救助面積;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 ,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 (權利)面積為限。4.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 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但農民自行拍攝當次 災害損失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田區位置之 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地號), 且於公告受理期間內送基層公所備查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 料。5.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本會公告之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本會公告者,經 基層公所查證具有本會公告之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 查;無種植客觀證明文件者,應抽樣勘查百分之二十以上之 申請案件,並確認無本辦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顯然現金救助作業程序分別為受理申請作業及基層公所 實地勘查作業,因此,被告係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 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 是否為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況且,依災害救助辦法 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農民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不予救助。但以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辦理救助,有前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其後三次不予救助。」,且卷附 原告112年度2-3月乾旱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載明: 「6.申請人如有誤導勘查人員勘查與申報受災地點不符之地 點,或有虛報不實情事經查證屬實者,除應如數繳還所領救 助金外,於下次發生天然災害時應不予救助。」等語(本院 卷第49頁),益見原告必須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否則申 請之農民倘有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會 有於下次發生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時,有應不予救助之情事發 生。  ⒉又,被告就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之事實,證人即被告農業課課長鄭琨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現在負責什麼業務?)目前擔任被告農業課課長,處理所有農業事務,包含農業災害救助。」、「(你有負責過中寮鄉農業災害救助之業務嗎?)有,早期有作過經辦,不過目前就算擔任主管,勘災時也都會一併前往。」、「(辦理該業務的期間為何?)民國94年去就擔任,民國97年擔任主管,之後如果同事調離缺人,有時會由我承辦。」、「(你在辦理農業災害救助的期間程序為何?)一般有出現劇烈天氣,對普遍廣泛農民農作造成損害,一般會請各鄉鎮公所初步估一個數報,包含裡面種了多少作物?於到天災有多大損?從它的面積、單價去推估損失的金額,概估的金額有達到一定程度以上時,中央政府才會決定是否救助。之後會在10天公告、申請,10天勘災,並盡量在35日內撥入農民帳戶。」、「(一開始先由農民申請嗎?)是,所以要由他提出申請哪個標的,包含地號、確切農作物,我們才會派人會勘。」、「(是否會在受理農民申請後,會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在早期去到現地為了盡快找到地方,有農民帶通常會最快,但因為農民也不見得瞭解地號,所以我們現在到現場還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但這是近十年才普遍使用。在早期可能農民帶這件事情更重要,因為沒有帶到現場,坡地這麼大很難找到它的位置在哪邊,不過即使他指的位置是錯的,我們也不太容易可以作辨別。」、「(剛才提到必須10天內提出申請?)是。」、「(這10天內就會跟申請農民到現場確認地號嗎?)因為實務上量體多,通常會超過10天。」、「(是否會確認農民申請之救助農地種植項目為何?)因為在開災害時不是全部農作物品項全開,它會單一種農作物災損比較嚴重,只會公告單項,比如說風很大香蕉受災,就只救助香蕉。它會有局部啟動跟全部啟動的狀況,所以我們到現地去看是看他標的物種的東西有沒有符合申請的品項,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因為它是用面積核算補助金額,所以也會看他裡面種植的量有無達到平均數。因為有時候他可能申請一公頃,但實際上只有種一分地,我們去就是要看他種的東西有多少。」、「(本案承辦人員是否為被告訴代?)是。」、「(他擔任災害補助的年資多久了?)約兩年。」、「(被告訴代還沒有擔任承辦人員以前,前手在做災害補助時,是否會通知農民一同會勘?確認是否符合災害損失的內容?)被告訴代雖是承辦,但我們受理案件很多,不是1個人勘查,有15個人。」、「(是否都會會同農民勘查?)每1個人的作法不一致。」、「(依照證人方才所述,你在民國93年到97年是承辦人員,之後才擔任主管,在這段期間依你觀察,是否大部分承辦人員都會會同農民會勘現場?)不一定,要看個人。」、「(但是否至少有人會會同農民到現場勘查,才會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不是全部都沒有?)不否認。」、「(過往有些承辦人員會會同農民到現場會勘,當你們拿到中央給予的定位系統後,在農民申請時你們有無告訴他你們不再會勘,因為你們有電子系統可以定位,會直接作成准駁的決定?)沒有。」、「(證人方才所述公告10天內,但因為要會勘而且案件量多,即便超過 10 天只要會勘時確認他是災損補助的內容,還是會予以補助?)因為已經成案了,所以還是會補助。」、「(所以你們一開始履勘是以申請人申請地號為主?)是。」、「(申請人要自己先把地號確定?)是。」、「(如果事後發現他申請地號錯誤,你們如何處理?)如果超過期限,就無法補助。」、「(證人方才提到從民國94年任職,從這期間到現在有無發生勘查後農民確實種植補助標的,但因為地號寫錯准予他更正的案件?)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至226頁),依證人鄭琨民證言,可知被告在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過程,於經公告後,農民必須在10天內提出申請,並將地號確定,嗣被告才會到所申請地號之土地勘查所種植之標的物是否符合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以及有無達到災損的程度,且會用定位儀器作輔佐,並無所謂事先必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又因申請案件多,至現場勘驗會超過10日,倘申請地號錯誤如果超過期限,即無法獲得補助,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農糧署97年起開發「行動話敏感錯誤種植面積調查系統」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第5目規定,係被告對原告已申請之案件即原告先確定申請之地號為何,被告始至現場勘查原告申請救助項目是否公告現金救助項目及損失率是否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俾決定是否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已如前述,並無受理人民申請後須先會同申請農民現場會勘,則原告主張:本件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慣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准予原 告更正963-37地號土地云云,查依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 日起10日內填具申請表,向被告提出申請,已如前述,而原 告土地所有權人,其對於並所有土地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 當知之甚詳,且縱原告申請無法確定何地號種植何物,應當 慮及可能之法律效果,而災害救助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 規定,原告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協助,以確認其所有土地 位置為何及種植何物,審慎評估是否以987地號土地為請求 之標的,顯係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方面的疏失,須由原告承擔 此不利之後果,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述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16

TCTA-113-簡-58-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6年4月」更正 為「96年6月」、第3行「112年11月10日」更正為「112年11 月15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 少年曾○○(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洪○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傷害犯 行,另告訴人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曾○○、洪○○就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傷害罪與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丙○○犯傷 害罪及強制罪,均符合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 由,均應加重其刑;就傷害罪部分,又係成年人與少年曾○○ 、洪○○共同犯罪,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 重事由,亦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嘲弄少年曾○○ 、洪○○,竟不思理性處理紛爭,而訴諸暴力與少年曾○○、洪 ○○共同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又強制告訴人為無義務之事,危害少年身心健康,所為 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 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 截至本院判決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 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 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 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東巷10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彭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分 別為臺中市〇〇中學三年級、二年級之學生,甲○○因不滿少年 彭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時,在上開校園內嘲弄與其同年 級之少年曾〇○(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洪〇○(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該2名少年涉嫌傷害等非行 ,由員警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該校內紅磚區,趁少年彭〇○不注意之 際,推由甲○○以香蕉塗抹少年彭〇○頭髮、洪〇○則拉下少年彭 〇○口罩後將香蕉塞入其嘴巴,甲○○先以手勒住少年彭〇○脖子 後,再將少年彭〇○壓在地上以徒手方式毆打,致少年彭〇○受 有頭皮挫傷、右側前、後胸壁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經該 校生活輔導組長林○○到場後,命甲○○、少年彭〇○、曾〇○、洪 〇○到教官室瞭解事情經過後,甲○○、曾〇○、洪〇○要求少年彭 〇○吃剝瓣之橘子、鞠躬道歉外,甲○○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脅 迫少年彭〇○咀嚼橘子皮以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少年彭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彭〇○之事實。 2、事發當時,被告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內,為少年洪〇○阻擋。 3、被告命告訴人將橘子皮咬一咬後吐。 被告甲○○對於強制告訴人吃橘子皮一事,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有叫告訴人咬橘子皮,是叫告訴人咬一咬吐出來,有問過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自己同意等語。經查:被告一度曾持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阻擋,被告與少年洪〇○、曾〇○命告訴人吃橘子、道歉,當時雖有師長在場,然以上揭情況及甫遭毆打,告訴人考量後續仍在該校就讀,顧慮後續可能再遭欺凌,被告命告訴人咀嚼橘子皮時,心理上不無可能受有相當程度壓制,因而屈從,核與常情無違,況且橘子皮並非可供食用之物,告訴人猶入口咀嚼,應係遭被告脅迫所致,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少年洪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曾拿鐵棍欲衝入教官室為少年洪〇○所攔阻。 3、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3 證人即少年曾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 2、被告有要求告訴人咀嚼橘子皮,告訴人亦因此咀嚼橘子皮。 4 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命參與衝突之學生包括告訴人、少年曾〇○前往教官室之事實。 5 證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少年曾〇○、洪〇○曾留在教官室內,被告等人要求告訴人吃橘子、道歉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彭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被告就傷害部分,與少年曾〇○、洪〇○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為傷害、恐嚇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揭犯罪, 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於教官室時另向告訴人恫嚇稱:「我 是臺中海線」、「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要 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等語 ,告訴人少年彭〇○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甲○ ○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講伊是住龍井等語 。經查:事發當時於教官室之少年洪〇○、曾〇○、林○○均未聽 聞到被告甲○○曾以「最好叫你父母將你帶離開臺中,不然我 要將你抓出來打」、「要拿球棒打你」、「要開槍打你」恫 嚇告訴人,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雖證人洪〇○、 曾〇○曾證述被告向告訴人稱伊是臺中海線之語,然就此字面 意思,尚難認定係具體明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告訴人感受,遽以恐嚇罪 責相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核與前揭所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2024-10-15

TCDM-113-簡-1800-20241015-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6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黃鼎荏、黃彥瑋、李興韋( 黃鼎荏等3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審結), 與柯彥廷(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均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黃彥瑋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知情之房東鍾 平珍以每月新臺幣7000元承租、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 民宅(下稱本案製毒地點)當作製毒工廠;由黃鼎荏與柯彥 廷於111年5月20日開始,進入上址製毒工廠內,共同以將感 冒藥錠提煉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再經過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 黃鹼(Chloropseudoephedrine),目的在於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及李興韋則隨時聽命於黃鼎荏之指揮 ,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自本案製毒地點運出、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之大水溝 內;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登記於其父黃癸郎名下,下稱本案機車)供黃鼎荏在本案 製毒地點騎乘外出使用。嗣於111年6月3日13時7分許,因黃 鼎荏與柯彥廷於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時不慎引發火災,黃鼎荏 立即將水管自屋外拉入屋內欲灑水救火,並以IPHONE手機之 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李興韋及黃彥瑋,黃彥瑋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現場,但見火勢太大,便緩 慢駛過上址製毒工廠,並未下車查看;李興韋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一同前往本案製毒地點 ,被告下車進入製毒工廠查看後,發現火勢太大無法立即撲 滅,遂與李興韋、黃鼎荏、柯彥廷、黃彥瑋等迅速離開本案 製毒地點,並四處藏匿。嗣經消防隊員撲滅現場火勢後,警 方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期間內,至本案製毒地點幫黃鼎 荏倒垃圾,以及於本案製毒地點失火時至現場查看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垃圾內容物為何, 亦不知道黃鼎荏在本案製毒地點從事何事等語。經查:  ㈠黃鼎荏、柯彥廷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13時7分本案製毒地點失火為止,將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6、29、30、37、38所示之物品陸 續搬入本案製毒地點,由柯彥廷負責搬運、清洗物品及開本 案貨車載運甲苯等原料,再由黃鼎荏負責以將原料提煉、過 濾、萃取、曬乾等加工之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7、24、3 5、36、37、39所示含有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產物等情,業據證人黃鼎荏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7至41、237至240、341至3 44頁、院一卷二第117至138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 所證(見他卷第13至16頁)、證人黃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證(見偵二卷第33至43、389至390頁;偵二卷第191至193頁 、偵二卷第341至345頁)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3日之偵 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1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 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偵一卷第 81至89頁)、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45至64 頁、偵一卷第99至1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39頁)、本案製毒地點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警二之一卷第443至450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偵一卷第143至182頁)、本案製毒地點蒐證照片( 見偵一卷第102至109頁)、內埔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21日偵 查報告及所附行車路線圖、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卷 第25至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30日屏警鑑字第 111366575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 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 、111年6月16日屏警鑑字第Z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見警二之二卷第481至488頁)、屏東縣政府消 防局111年7月1日屏消調字第111311655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 政府消防局111年06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出動 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見警二之二卷第505、511至524、531至5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院一卷一第22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9日屏警鑑字第11231820300 號函及所附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 (見院一卷二第7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 年5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2312258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示意 圖(見院一卷二第335至3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及 李興韋經黃鼎荏請託,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至本 案製毒地點鐵皮屋側(下稱本案倉庫),將黃鼎荏交付之垃 圾,棄置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之大水溝等情,經被告供承不 諱(見偵緝二卷第50頁、院三卷第175頁),核與證人黃鼎 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證及證人李興韋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內容(見偵二卷第335至337頁)相符,並有本 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65至1 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以黃鼎荏等人在本案製毒地點係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證人黃鼎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不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只是要做麻黃出來 賺錢等語,本案製毒地點是要做四級毒品,我不會做二級毒 品,但我知道這東西可以做二級毒品原料,可以用來賣等語 (見偵一卷第238頁、院一卷三第240頁),依黃鼎荏所證, 其本案製毒地點僅欲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並未著手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以本案毒品鑑定書,可見 附表一編號7、35、36、37、39所示之物品,僅分別驗得假 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第四級毒品成分,未經驗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輔以本院將本案毒品鑑定 書及前揭扣案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檢送予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確認有無辦法確認黃鼎荏前揭製毒犯行所涉毒品 製成之內容為何,經該局覆以:因毒品製造過程涉及行為人 知識、技術及設備等相關因素,故本案無法依附件所示資料 、扣案證物所殘餘之化學成分及物品功能研判是否涉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是僅涉及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氯(假)麻黃之製程等語,有該局112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 20007336號函附卷可參(見院一卷一第365頁),故依卷存 事證,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主張之本案製毒地點,黃鼎荏等 人,確有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舉措之確切事證。至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固出具職務報告,就黃鼎荏另 案經偵辦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說明略以:氯假麻黃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市面上並未有吸食氯假麻黃 ,故氯假麻黃係專攻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別無其他用途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6月1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然 該內容及說明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法作為認定本案製毒 地點有實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認定依據。是以 ,黃鼎荏僅實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 黃之犯行,可以確定。準此,以下應以被告是否有製造第 四級毒品犯行,為本案被告犯行認定之事實前提,先予說明 。  ㈢本案無法認定被告與黃鼎荏、柯彥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非黃鼎荏、柯彥廷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 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 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 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或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 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 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 ,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 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必也要 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 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當之。  ⒉依證人黃鼎荏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彥 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我的助 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黃彥瑋、李興韋及被告沒 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黃彥瑋幫我承租本案製毒地點 、李興韋及被告協助滅火、搬運垃圾,向被告借用機車,均 沒有代價,因為是朋友,黃彥瑋、李興韋、被告不知道我在 製造第四級毒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李 興韋、被告有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黃 彥瑋沒有進來過,李興韋、被告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 起來的,他們沒有看到過,也沒有問過在屋內做何事,我回 答他們垃圾是農業用的廢料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 39、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李興韋、被告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經製好毒 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本案貨車幫我載垃圾;黃彥瑋、李 興韋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黃彥瑋幫我租房子 ,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都是我1人,後面我 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有2、3天,5月底時,成 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 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238至2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一開始感冒藥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 有廢棄物,接著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 物,李興韋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 ,我用Facetime主動連絡李興韋跟被告來幫我倒垃圾,垃圾 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我跟他們 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身也有務農, 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出自於利用朋友幫 忙的僥倖心態,本案貨車是被告的,我請李興韋丟到比較大 的排水溝,沒有跟李興韋說為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 的地點,李興韋實際進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 會去李興韋家幫忙做回收,也會幫忙被告清水族箱,所以我 打電話請他們幫忙,他們也不會多問,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我只跟他們說是農作物的 廢棄物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0、128至131、133至134頁) 。由證人黃鼎荏歷次所證內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與 李興韋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毒地點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 ,於案發過程中黃鼎荏有使用、利用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 事實,然黃鼎荏並未告知李興韋、被告關於其與柯彥廷在本 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情事,或告知李興韋、被告關於 其等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 ,核與證人李興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黃鼎荏說垃圾是田 裡不要的東西,以黑色包裝袋包裝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9 8至199頁),則被告究竟有無與黃鼎荏、柯彥廷間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即值置疑。  ⒊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及李興韋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 其有與黃鼎荏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   ⑵黃鼎荏未曾告知李興韋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毒犯行所 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黃鼎 荏證述如前。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院一卷二第337頁),可見本 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倉庫,附表一 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前走道、廚房及閣 樓等情。則依上可知,李興韋、被告固曾進入刑案現場示 意圖內之本案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案物品當中,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 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處所。   ⑷然依證人黃鼎荏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李興韋所傾倒之 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黃鼎荏所證:現場製 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後才打開的 ;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41頁之搜索地外 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至64頁)垃圾桶本來 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 )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 來,編號6(即附表一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 編號9(即附表一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 10(即附表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 來是綁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 瓶、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色 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是當天 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膠桶)本來 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 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 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 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 樣放的、編號20(即附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 袋我不確定是否有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 氧化鈉)沒有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 號19之濾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 達)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攪拌 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表一編號 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編號27(即 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包,是我6月3日早 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記得了,編號35、36( 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 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 勺子、防毒面具)也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 面使用,原先那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 ,後來我要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 一編號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 在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開物品 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有白色塑膠 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8、14至16、18 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物品均為黃鼎荏於11 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 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⑸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實施勘察 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本案倉庫逐一為 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 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15、16、18、41、44), 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 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 1、13、23、28、2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 影(見勘驗筆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 並未遭拆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勘驗 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能先行標 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僅能用推測語 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9),員警們各 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物科的專家」、「現在 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 、「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 筆錄編號32、33、39),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 可引(見院一卷二第369至422頁、院一卷三第29至70頁) ,與證人黃鼎荏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 知本案倉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 翻找、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定偵 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物品之特 徵、性質。   ⑹另佐之證人黃鼎荏於本院證稱:我請李興韋及被告來幫我 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 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 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出來,我帶李興韋從騎樓進去本 案倉庫後,從本案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 靠外面的門進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 之後在客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 以一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廚房 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李興韋通過本案倉庫時,跟剛剛 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我沒有帶李興韋 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 廳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36至138頁)。準此,被告及李興 韋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見及黃鼎荏實行製造行為以 後,經覆蓋之物品、塑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 物品,並未見得黃鼎荏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⑺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黃鼎荏實行前揭製 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雖均 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亦否認曾進入本案倉庫、本案製 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被告既否認之,自無足推認其知 悉黃鼎荏已實行或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再者,被告縱 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 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 知黃鼎荏實行前揭製毒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 佐以被告自陳其未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其他與製毒有關之 處所,有其提出之路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188頁),是 被告既未曾進入黃鼎荏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 所在地點,難認被告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經 黃鼎荏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此認為被 告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以外,有何於上開 過程中,發現黃鼎荏已有實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 跡證。   ⑻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在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 內聞及農藥味等語(見院三卷第180頁)。然證人黃鼎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也有務農,實際上在種香蕉等 語(見院一卷二第129頁),核與被告所辯黃鼎荏務農情 節相符(見院三卷第178頁),又本案製毒地點之火災現 場照片,顯示該處南側為農地,種植農作物及堆放部分雜 物等情(見警二之二卷第538至539頁),是縱黃鼎荏在本 案製毒地點有堆放農藥或使用農藥,亦不足以使進入本案 倉庫之人,懷疑該處確係製造毒品處所。其次,被告雖於 警詢中自承有毒品前科(見偵緝二卷第10頁),然黃鼎荏 、柯彥廷所製成之毒品內容,係假麻黃、氯麻黃、氯假 麻黃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不具供一般人施 用之可能性,要非甲基安非他命等可施用之毒品內容,故 依被告先前自身之生活經驗,自無憑此認定被告對於本案 倉庫或本案製毒地點,產生特定人製造毒品之合理事理聯 想,繼而預見本案倉庫內為黃鼎荏等人實行製毒犯行之場 域。   ⑼依上各情,被告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單 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及本案倉庫所得 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於事前、事中均知悉黃鼎 荏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尤難認李興韋與黃鼎荏間 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⒋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興韋有受黃鼎荏所託於111年6月3日前往本案製毒地點救火之事實,據以推認被告與黃鼎荏及柯彥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李興韋雖有經黃鼎荏所託而至本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仍自現場離去之事實,惟依證人黃鼎荏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用Facetime聯繫李興韋,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下第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警察抓,我聯絡完李興韋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有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李興韋有來幫忙,本案製毒地點距離李興韋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我和李興韋家中間,我家離被告家約3分鐘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經核與證人李興韋於偵查中所證,其與被告係依黃鼎荏所託到場,嗣因被告下車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被告就離開,要走時才遇到黃鼎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337頁),依此可見,黃鼎荏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曝光,若呼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並非不可採信,而被告僅下車查看,並無實際救火之事實,依此情節,至多僅足推知黃鼎荏、被告有一定之交誼,惟究竟如何藉此等彼等私交良好與否,直接推認、建立被告過程所為,與黃鼎荏先前所實行之犯行,存有關聯性,仍有未明。至被告於本院所陳:黃鼎荏在場告知不用幫忙遂自現場離去,事後黃鼎荏有從後面追上來,我覺得奇怪等語(見院三卷第177頁),究竟是否係黃鼎荏因擔心東窗事發而不欲告知實情,抑或是有其他原因,然既無從單純事後救火之舉,推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要無從以此等情狀,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追加起訴意旨復以被告有將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供黃鼎荏使用之事實,作為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案機車是我從臺中回來的時候才借他,會借他一個禮拜這樣,我沒有用到,我自己有多餘的車,本案貨車是黃鼎荏去我家牽的,他說隔一天要用到本案貨車,也沒有說要幹嘛,我沒有問那麼多等語(見院三卷第180至181頁)。佐以證人黃鼎荏證稱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除李興韋外,被告也住在附近等語(見院一卷二第125頁),衡以一般人社會交往過程中,使用車輛如有暫時借用之情,所在多有,則被告基於與黃鼎荏之日常交誼借用本案機車、本案貨車予黃鼎荏使用,尚非悖於常情,借用車輛之事實,僅屬「中性行為」,倘非被告與黃鼎荏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對於此中性行為之事實存否,客觀上固然對於犯罪之遂行有所助益或提高效率,惟如被告對此等行為之認知,僅止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意義,復未經檢察官指出被告實行該等中性行為前,已對於該等行為將他人實行犯罪產生貢獻之不法意義,有所認知,自難由此推論中性行為之行為人即有參與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準此,自無從推論被告與黃鼎荏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 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 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前揭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及提 供本案貨車、本案機車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然查,縱使 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黃鼎荏、柯彥廷等人犯罪之 效果,惟被告既未經黃鼎荏告知與柯彥廷間實行前揭製毒犯 行,被告亦未於黃鼎荏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在場 見聞,或黃鼎荏已有其他從事製造毒品之客觀跡證情形下, 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並察覺異狀,均如前述,復無其他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就其與李興韋具有促進、便利黃鼎荏、柯彥 廷等人犯罪效果之行為(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部分),本身 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黃鼎荏、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 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 向,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曾有進入本案 製毒地點或有為黃鼎荏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幫 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幫助既遂故意,或至少有所 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之,是被告上開 所為,亦不構成黃鼎荏、柯彥廷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 幫助犯,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就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追加起訴意 旨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 ,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其他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說明: ⑴以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黃鼎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為基礎,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院一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院一卷一第229至235頁)對內容進行修正、補充。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⑶編號1至26、29、30、35至40所示之物品,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0號案件,對黃鼎荏諭知沒收在案。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刑經字第111316987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一 警二之一卷 內警偵字第11131242700號卷二 警二之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2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4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5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一 院一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二 院一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0卷三 院一卷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0卷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卷 院三卷

2024-10-15

PTDM-113-訴緝-1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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