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君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
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君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先生」指
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
之用。「陳先生」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誌
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
儲值條碼,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林君柔隨即依「陳先生」
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梓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
取得之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長照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操作100,000
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吳誌恩之儲值
金額共計10,000元;證人趙梓樺之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
,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3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誌恩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吳誌恩佯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撥款,如欲更改資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2 趙梓樺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趙梓樺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許,儲值5,000元。
SCDM-113-原金訴-40-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