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品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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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傳燈與羅傳仙為堂兄弟關係,2人均為新竹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共有人,羅傳燈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除草機砍除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四季檸檬樹1株、無 花果樹2株(下稱本案植栽),以此方式毀損本案植栽,足 以生損害於羅傳仙。    二、案經羅傳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    ,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係誤認本案 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砍 除證人羅傳仙種植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植栽等情,業據證 人羅傳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0275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8至6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本案 植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羅傳仙於偵訊時證述:羅傳燈於 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至13分間,持除草機進入本案 土地,之後我種植之本案植栽遭砍除等語(見偵卷第5至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四季檸檬樹、無 花果樹是誰種植的?)我」、「(問:種植多久?)大約 四、五年前種植的」、「(問:種植的土地坐落何處?)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本案系爭土地」、 「(問:該土地所有人為何?)公同共有,我跟被告都有 」、「(問:請回想最後一次發現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 還在為何時?)1月18日。因為被告承認他所為,其實時 間點模糊,我當時處理太太喪事,所以我印象模糊了」、 「(問:就案發後警詢筆錄,你是因為當時遭受太太喪事 ,所以日期部分可能記憶不清,但是就案發的時間序,現 在回憶起來,確認是在看監視器被告進入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前,曾經看到四季檸檬樹、無花果 樹還在,但是之後隔天鄰居就說四季檸檬樹、無花果樹已 經遭到砍掉,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5 頁),觀之證人羅傳仙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 詞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 能於案發後逾8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 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 植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 叵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認被 告確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除草機砍除證人羅傳仙種植之 本案植栽。又證人羅傳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四 季檸檬樹、無花果樹,高度為何?)一米五左右,兩株都 差不多這麼高,無花果比較矮。四季檸檬樹有保護輪圈, 無花果樹旁邊有竹子支撐」、「(問:你說輪圈,是指偵 卷30頁嗎?)是,就是汽車輪胎」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核與現場照片16張顯示本案植栽之高度、外型及周遭 情狀等情相互吻合(見偵卷第28至31頁),足見本案植栽 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 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 勾稽判斷,益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持除草機砍除證人 羅傳仙種植之本案植栽之毀損犯行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係因欲整地除草,所以持除草機 砍除雜草,並未砍除本案植栽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訊時又稱:當日我係因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本案植 栽是樹木,種在客廳外面風水不好,我覺得羅傳仙居心叵 測,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同日偵 訊時另稱:當日我係因姪女欲種菜而整地除草,我持除草 機砍除本案植栽與風水無涉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係因鄰居欲種菜而整地除草, 本案植栽是雜木,所以持除草機砍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 至27頁),是其就當日有無持除草機砍除本案植栽、持除 草機整地除草之緣由、何故砍除本案植栽、是否有誤認本 案植栽為雜草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無合理之 說明,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2.被告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草過程不 小心砍除云云,惟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 證據證明,又證人羅傳仙上揭所述,一致證稱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毀損之犯行,衡以證人羅傳仙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益徵證人羅傳仙當無甘 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且依 現場照片所示,本案植栽無論就高度、外型及周遭情狀, 均顯與一般雜草迥異,並無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之可能。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植栽為雜草,而在整地除 草過程不小心砍除云云,自無可取。 (五)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本案土地有無分管約定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 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查被告有上揭毀損之犯行,已據本 院認定如前,其所為辯解,依前開說明亦已堪認無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    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 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SCDM-113-易-1050-20241106-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2號、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柔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林君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儲值虛擬貨幣,再將儲值 之虛擬貨幣依指示轉移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有助於不詳詐欺者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詐 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林君柔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 午5時46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 號(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陳先生」指 示,以上開幣託帳號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 將產生之儲值條碼提供予「陳先生」作為收取詐欺不法得款 之用。「陳先生」即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吳誌 恩、趙梓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 儲值條碼,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林君柔隨即依「陳先生」 指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林柔君每操作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吳誌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趙梓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 私利,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移 取得之虛擬貨幣,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長照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每操作100,000 元,可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吳誌恩之儲值 金額共計10,000元;證人趙梓樺之儲值金額共計10,000元 ,是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 為300元、3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誌恩 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吳誌恩佯稱因帳戶問題無法撥款,如欲更改資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5日晚上8時8分許,儲值5,000元。 2 趙梓樺 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向趙梓樺佯稱如欲借款,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儲值5,000元。 林君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3日晚上8時46分許,儲值5,000元。

2024-11-06

SCDM-113-原金訴-40-20241106-2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5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 吳宗佑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宗佑於民國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吳宗佑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 壁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 訴)。吳宗佑明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業已造成黎韋辛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 警察機關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 之救護,亦未報警,旋即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二、案經黎韋辛、林佩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77至81頁),核與證人黎韋辛、 林佩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79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59至63頁) ,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自小客車照片1張、 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5至27頁 、第33至4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未為必要之 救護,亦未報警,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有工地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承諾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雙方並 成立調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被害人支付同等 數額之金錢賠償(支付方式依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宗佑於113年4月7日晚上8時3分許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榮光 路口,欲右轉榮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黎韋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佩曄在榮光路 左轉車道停等紅綠燈,遭被告吳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擦撞,致黎韋辛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 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林佩曄受有腹壁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宗佑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6

SCDM-113-交訴-111-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04 號、113年度偵字第11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24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0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新庄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OK繃1盒(價 值55元),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開封並使用,經該店店員要求 結帳後仍執意離去(偵21904卷)。 (二)於112年12月21日6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魏俊杰放置於其住家門口之黑色工作 鞋1雙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藍色背心1 件、零錢20元(共價值2,510元,黑色工作鞋1雙及藍色背心 1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偵1188卷)。 (三)於112年12月5日7時前某時許,步行至新竹縣○○鄉○○路0號前 ,見蔡雪娥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 ,即徒手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偵1802卷)。 (四)於112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椅子 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緯凱所有之背包(內有初 救執照、耳機、充電線、藥包、文件夾、印章、印章蓋子、 印章空盒、鉛筆盒、香菸等物;除印章、印章空盒、藥包、 印章蓋子外,其餘皆歸還,失竊物品價值共約4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偵1810卷)。 (五)於113年1月4日18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統一超商寶豐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旁之雞肉飯糰1 個(價值36元),未經結帳即於店內食用上開雞肉飯糰(偵 1818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或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浚芝、魏俊杰、蔡雪娥、陳緯凱、李依旻於 警詢或本院之證述。 (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失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及軌跡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雪娥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緯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呈報單、商品外包裝照片、商品訂單明細翻拍照片。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曾瑜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當事人毋庸沒收(黑色工作鞋1雙及藍色背心1件、初 救執照、耳機、充電線、文件夾、鉛筆盒、香菸等物)或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經本院審酌不予沒收外(印章、印章空盒、 藥包、印章蓋子),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K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一) 2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二) 3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三) 4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對應犯罪事實一(四) 5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肉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犯罪事實一(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CDM-113-竹簡-1079-202411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91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建智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捷婕 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應更正為「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並增列證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王建智 與同案被告王欽銘、何子濬、解永淵及陳盛維等人,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案被告王 欽銘等人所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第32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王建智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 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 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智不思為合法行為 ,竟因同案被告王欽銘與捷婕汽車行前有買賣糾紛,即隨同 同案被告王欽銘等人前往捷婕汽車行尋釁,同案被告王欽銘 等人於光天化日之下在公開得出入之場所持兇器動手砸店、 毀車,被告王建智則持手機錄影助勢,使經過往來之民眾感 到恐慌及害怕,漠視我國禁止私刑之禁令,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所為均無足取;衡以被告王建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吳駿青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 院訴字第271號卷第89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 被告王建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並未下手實行,而係 持手機在一旁錄影助勢之行為態樣、告訴人吳駿青所受損害 ,及被告王建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12-13頁),被告王建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易緝卷第13頁)、被告王建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王欽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翊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解永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銘前因與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捷婕車行(下稱捷婕 車行)有買賣車輛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0 時10分許,遂邀集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另行通緝)及解永淵到捷婕車 行聚眾尋釁。詎王欽銘、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 明知捷婕車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 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意圖施暴 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 王欽銘、何翊成、陳盛維及解永淵等4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鎚毀損捷婕車 行內辦公室玻璃窗、電動門玻璃、530iBMW、CLA250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 000號等5部自用小客車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駿青,並由王建智於一旁持手機錄影在場助勢。嗣經吳駿 青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駿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欽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搭載何翊成、王建智、陳盛維及解永淵至上址拿鐵鎚毀損之事實。 2 被告何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3 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一同至上址聚眾並拍照助勢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盛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拿大鐵鎚毀損之事實。 5 被告解永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事實。 6 證人吳駿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林永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王欽銘、王建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欽銘、王建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欽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施強暴脅迫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何翊成及解永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同法第354條第1 項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王建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公然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解永淵及同案被告陳盛維所為上揭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欽 銘、何翊成及解永淵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王欽銘前因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王建智前因 毒品、妨害自由案件,前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14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 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4-11-05

SCDM-113-竹簡-1109-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 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 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 、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員警尚不知悉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應 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4號   被   告 張元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9 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8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於113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翌(17)日凌晨3至4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前,因形跡可疑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發現其為, 發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張元鐘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述犯行,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22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元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2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 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 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堪認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SCDM-113-易-1042-20241030-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未下車查 看,亦」之部分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仁江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仁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經送交事故鑑定 結果,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院卷第 27頁),此等評價結果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確 認無誤(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後, 雖有停車前去查看被害人情況,然未繼續停留於現場處理, 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 交通事故事責任之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欠缺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公共交通安全均造成危 害,其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本案交通事故所生危害並非 重大,再考量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於偵 查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真摯地彌補被害人,態度良好 ,兼衡公訴人亦表示被告本案無過失,對於被告為免刑判決 無意見等語(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之惡 性,然本質上並無必然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必要,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亦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2號   被   告 羅仁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6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莒光街口時,與右側左轉、官予安所騎乘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官予安受有左手及左大腿擦 挫傷之傷害。羅仁江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 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下 車與官予安交談後,復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仁江坦承上開事實經過,但否認肇事逃逸。 (二)被害人官予安供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相片、車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似無過失,請依同 法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SCDM-113-交訴-72-20241029-1

金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4第7-8行之「台北 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王中志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王中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小胖」、「般若」、「勇兔」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 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 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 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 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 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 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 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 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均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其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 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 告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未確定,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 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就本案所為,係獲取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 (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馮品捷、張馨 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王中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志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般若」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兔」之 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嗣王中志即與「般若」、「勇兔」及 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黃馨誼(所涉詐欺犯嫌由警另行偵辦)所有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中志於附表所 示時地,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詐欺贓款,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巨城百貨內及新竹市 東區世界街附近之停車場交付與「勇兔」,以此等多次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中志並 獲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熙、陳育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中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貴熙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育笠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貴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臺灣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告訴人陳育笠提供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74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陳貴熙、陳育笠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前往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中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般若」 、「勇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論以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就附表1、2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 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1 陳貴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4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名下帳戶被重複扣款若要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3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1元 11年9月14日下午6時56分許、地點不詳 2萬9,987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1秒、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內 2萬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5分48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6分33秒、地點同上 2萬元 111年9月14日下午7時17分23秒、地點同上 1萬5,000 元 2 陳育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貴熙訛稱:因帳戶系統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9月15日上午0時22分許、地點不詳 1萬9,123元 111年9月15日0時24分9秒、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親仁門市 2萬5元(以下均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1年9月15日0時25分9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1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26分56秒、地點同上 2萬5元 111年9月15日0時35分8秒、地點同上 1萬元

2024-10-29

SCDM-113-金訴緝-14-2024102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楊憲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時50分許 ,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管領之電纜線( 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手後即搬至上開 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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