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PANG KWOK KI 彭國基
代 理 人 陳建州律師
相 對 人 詹登翔
詹婷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
月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號裁定
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82,180元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故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11號辦理提存282
,18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
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相對人未支付訴訟費用,亦無可能
有任何費用損失。然原裁定未指明相對人所支出之公務機關
查詢費用具體為何,且相對人乃係自行支出前開費用,亦難
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原裁定認定前開費用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聲請,顯有未
洽;另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提
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前依本院103年度家聲字第44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282,180元,並以本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1
1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而系爭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
訴訟終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系爭訴訟一、二審判決書暨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上卷
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前已以本件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26號、於11
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93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
保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異議人本件重複
聲請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3-事聲-2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