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9號
原 告 吳昭慈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西仁
訴訟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
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
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於當日進行清潔作業
時,遭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下稱本事故),當場無法自行
站立,下班後至診所就醫再轉至大醫院,經醫院診斷後受有
骨折及腦震盪之現象(下稱系爭傷害),受傷後至今仍無法
正常行走,被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應負補償責任,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390元、工資補償11萬2,800元
(計算式:1,200×94日=112,800),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
萬4,190元。原告雖有與訴外人順多利有限公司(下稱順多
利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簽立和解書,然被告並未於和解
書上簽名,和解書是否生效已屬有疑,且和解金額為1萬2,0
00元,以原告日薪為1,200元,至多僅能填補原告10日不能
工作之損失,明顯低於法定薪資補償標準,和解書之約定應
屬無效。為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距原告主張本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以上,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為「陳舊性骨頸骨折」,應可認該傷害並非2個月內所受
之傷,其餘診斷證明書亦係分別於113年3月20日、27日所開
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經3個月,且其上記載係原告「自
述」,應難認原告確有因本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每月
均會就建案現場實施風險控管,每月均會定期舉辦例行執安
會議,並於人員進場前實施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訓練,平時
均有人員巡視,現場設備並無缺失,於本事故發生當日,不
曾發現有職災事件。原告應就其有於112年11月8日發生職業
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因、地點、時間負舉證之責。原
告係受順多利公司雇用、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雇用,於11
2年11月10日就本事故已與順多利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當
日收受1萬2,000元,另於112年12月22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與順多利公司成立調解,並當場收受6
萬元現金,原告再請求11萬4,190元並無理由。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經人力派遣公司外派至被告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之工地現場,負責工地內清潔事宜,約定日薪為
1,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
13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1300520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3至207頁),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二、本事故確屬職業災害: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
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
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
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
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
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
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
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
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8日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
倒,當場無法自行站立,受有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以和解書上記載,立和解書人:甲方:金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甲一方,即被告)、順多利有限公司(甲二方)、乙
方為原告,事故情形為因甲方所承建之「臺中市○○區○○段00
0號-VVS1新建工程」,於112年11月8日疑似發生意外事故受
有體傷乙事,雙方同意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31頁);並
經原告按指印、順多利公司蓋公司大小章,堪認此份和解書
仍屬有效。
⒉佐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3年9月27日函覆本院檢附之原告與
順多利公司間之112年12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勞
方(即原告,下同)主張:㈡勞方112年11月8日於洛陽17街
的潤隆建設與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受傷,…,勞方當
天有跟金駿營造所長表示被電線絆倒,但是所長未有表示。
資方(即順多利公司,下同)主張:㈡資方、金駿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與勞方於112年11月10日簽訂和解書,資方已給付
和解金12,000元給勞方。㈢資方112年11月10日未拿到勞方印
章,因和解書為三方和解,金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蓋章
需要跑流程,需要2個多月,所以和解書尚未給勞方。」(
見本院卷第185頁)。
⒊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有
來工地現場工作。工作內容屬清潔掃地,112年11月8日有看
到原告,當天她有跟我陳述跌倒。這份和解書是順多利公司
老闆和公安部去處理,和解書是由勞安部門做出來,順多利
公司和我們營造端是承攬關係,我們只要遇到事情都會找承
攬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足證順多利公司就原
告因本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達成和解,是倘原告未有
因本事故受有職業災害,何以順多利公司需與原告達成和解
。
㈢綜上,足證原告於112年11月8日確有於施工現場之鐵柱絆倒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應就本事故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
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主張醫療補償及工資補
償,為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1至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
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責任。」
㈡查,被告為事業單位,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而系爭事故
發生於承攬工作期間,原告依上開規定,應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法定之職災補償(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如下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390
元,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療收據(本院卷第29至35頁)為證,堪認
真實,應准其請求。
⒉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3月25日為不
能工作時間乙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1月23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國軍臺
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13年2月20日、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僅113年2月27日診斷
證明書上有於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記載:「因持續頭痛無
法工作需3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其餘二張均未記載休養
期間;細觀113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僅記載:「自
述工地摔倒後持續頭痛」等語,而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均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3個月之久,且依據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30日中
清醫行字第1130003366號函覆之原告病歷資料,醫師回覆休
養狀態依據病患之症狀,因人而異,無法判斷時間之長短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再觀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9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125號函覆本院之原告病歷資
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月23日至醫院急診,主訴:滑倒地上
、頭部外傷(見本院卷第159頁),當日診斷證明書病名「
右側陳舊姓股骨折、膝關節炎」,足見原告於113年1月23日
再度因滑倒致受有此傷勢,堪認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受傷前
,已可自由行動工作,毋需前揭3個月休養之必要。且證人
陳冠宇證述略以:有於112年11月8日上午巡檢工地時見到原
告,包含晨間宣導也有看到原告,於當日開工時,原告身體
正常沒有外傷也沒有行動不便,於下午下班時,證人站在樓
上看原告,原告之外觀是乾淨的,衣服並無破損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併佐以原告與順多利公司以7萬2,000
元達成調解,金額非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自無
需休養3個月。本院綜觀原告受傷、年紀及證人陳冠宇前揭
證述當日看到原告身體外觀狀態等客觀情狀,認以1個月不
能工作期間以為適當。
⑵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
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
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倘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受僱,並於受僱當日遇職業
災害而致受有傷害,應以約定日薪為基準計算原領工資補償
之數額(本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研討結果參照)。再參以勞工每月工作日數為22日(即勞基
法第36條規定之一般情形每週工作5日、一日為例假日、一
日為休息日),則原告應可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2萬6,400元
(1,200元×22日=2萬6,400元。則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補償數額為2萬6,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2萬7,
790元(醫療費用補償1,390元+工資補償2萬6,400元=2萬7,7
90元)。
四、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
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
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
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
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
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
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
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
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
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業單位
,順多利公司為其承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順多利公
司已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給付1萬2,000元、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6萬元,共計7萬2,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和解書、112
年12月22日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231頁),
前開調解書上亦明確記載:「勞方主張:㈢勞方於112年11月
10日有收到順多利有限公司老闆林水源12,000元」、「勞方
當場親點收訖現金6萬元無誤。」,原告並於「勞方簽收」
欄簽名。堪認順多利公司因本事故已給付原告7萬2,000元,
應准被告依法抵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
額為2萬7,790元,經抵充7萬2,000元後,已無餘額。是本件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共計11萬4,19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TCDV-113-勞簡-8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