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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孫仲村 訴訟代理人 蕭佳穎 被 告 王㛄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十八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4 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858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 告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租金5萬6,000元予原告。嗣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且尚欠租金9萬9,095元、水電費1萬988元未 給付,經以押租金抵充上開租金、水電費後,被告仍積欠原 告5萬4,083元,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083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萬4,083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3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 3萬1,858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並於每月21日以 前支付」、「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二) 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雄簡卷第 29-30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租約及房屋租賃 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原告向被告催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水電費之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 19-21、23-27、29-32、33-37頁、審訴卷第45-61頁),並 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雄簡 卷第57、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迄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積欠其租金、水電費共計5萬4,083元等 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5萬4,083元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 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3萬1,858元,且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之用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雄簡卷第2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並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既已合意 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1,858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 3萬1,858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基準,並未未悖於市場行情,尚屬適當。又本件被告 自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已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 85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萬4,083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 5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則關於 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 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2-27

KSDV-113-訴-169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 告 謝瑞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杜和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中山北街八十 一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新臺幣 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萬 捌仟陸佰元、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租期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嗣兩造於113年3月26日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依系爭協議第4條, 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依系爭協議 第5條應每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各26,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優 先判斷)或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 約定(不當得利部分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請 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2 6,000×3),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26,000元。上開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各78,000元本息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關係,嗣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如逾期未搬離,應每月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各26,0 00元等節,有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存 證信函與掛號回執(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不動產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97、98 頁)、現場相片(81至87)、現場圖(89)可參。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期限搬離 ,已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酌。  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 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訂立系爭協議,合意終止 系爭租賃關係,然被告未依約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離,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得 利益。而系爭協議第5條既已約明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為租金數額26,000元,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至 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洵屬有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  ㈢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52條規定即明。原告自陳系爭協議第5條所約定每月 26,000元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見本院卷第94 頁)。被告違約未交還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其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適為其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 害。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其他損害須填補,則其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已因被告須返還與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同額之不當得利,而實質獲得滿足,自不得再行 使違約金之請求權,故違約金應酌減為0,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13年7至9月之不當得利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26,0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其勝訴中之返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78,000元本息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78,000元本息部分既獲敗訴,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3-訴-2396-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彭定國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1,72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向上訴人買受系 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房屋之結構混 凝土氯離子含量超出CNS3090所訂標準,有腐蝕鋼筋及使混 凝土崩裂之可能,且現況有混凝土粉刷層及保護層剝落、鋼 筋外露及銹蝕等現象,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已減損系 爭房屋應具備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而兩造 就此瑕疵未以特約免除或限制上訴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其金額按有上開瑕疵存在所減 損價值比例16.89%計算為290萬5,080元。又上訴人為履行系 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交屋」義務,已將系爭房屋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惟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更換系爭房屋鑰匙,致被上訴人迄109年4月28日無法進入系 爭房屋使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32萬9,667元,經其與系爭買賣價金為抵銷後,被上訴人 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請求權超過已給付價金1,28 1萬4,203元部分,其中323萬4,747元不存在,為有理由。另 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取得貸款,於同年 8月11日代償上訴人之銀行貸款883萬8,646元,未付之價金1 15萬1,050元雖已屆清償期,惟屬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減少 價金之範疇,須待法院審認,非恣意拒絕履行,且其金額僅 佔系爭買賣價金6.69%;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 可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對上訴人無不公平,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不得行使解除權,其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V-113-台上-1641-20250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8號 原 告 朱鄭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素蓮 被 告 曹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門牌編號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嗣系爭租約屆滿,雙方並未續約,被告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又被告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 用,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自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返 還房屋日止,按房租2倍(即2萬元)計算違約金等情。依民 法第767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萬元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回執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10月31日租期屆 滿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又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 約定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後,如被告(乙方)未即時交 還租賃房屋,自終止契約或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 止,原告(甲方)得向被告(乙方)請求每月租金2倍之違 約金,則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相當於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 ,審酌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返還房屋所受損害, 乃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認兩造間之違約金 約定,尚無過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萬元, 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2-27

TNEV-114-南簡-68-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 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 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 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 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 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 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 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 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 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 +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林挺文 陳冠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萱 吳稚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段○○○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肆 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陳秀美承租時為該訴外人所有之坐落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超商經營所用,租期為1 04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10年,110年6月1日 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250 元(下稱系爭租約),並已預立114年6月1日起至124年5月3 1日止之租約(下稱預立租約)。嗣訴外人陳秀美將系爭房 屋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租約為前手即訴外人陳秀 美與被告所締結,租期長達10年,且未經公證,是並不生民 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規定之適用,自不因原告受讓 系爭房屋而對原告發生租賃關係之效力,被告現仍占有而拒 未返還系爭房屋,對原告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做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該等利益本應歸屬原告,是原 告自得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4萬7,2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 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美買賣系爭房屋時,原告已知 悉系爭租約存在,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有約定出租人應 在系爭房屋過戶予後手前15日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且出租人 應保證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應以該契約相同條件與出租人簽 訂新約;出租人保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第三人不得因該租賃 物向承租人主張任何權利等節,是原告猶仍於受讓系爭房屋 後,主張不受民法第425條適用而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權利 濫用,其要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又本件系爭租約仍存續,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並非不當得利 ,且被告已將113年3月至8月共6期之租金,共24萬9,168元 為提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及預立租約 ,系爭租約110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 萬7,250元,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原告買受系爭房 屋而於113年3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現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而該房屋仍遭被告占用迄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系 爭租約影本及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 37頁至第57頁)為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本件原告 上開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就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 理由為審認,茲分別敘述如後。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則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 係出自其與訴外人陳秀美所締結之系爭租約,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除有法定債之承擔事由外,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三人 間債之關係對抗原告。又本件系爭租約租期長達十年,已顯 逾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且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並未 經公證一節亦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租約並未能適 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於租期內自訴外人陳秀美 處受讓系爭房屋,自不對原告發生法定債之承擔效力。準此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租賃等契約關係,被告就 系爭房屋之占用對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  2.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向訴外人陳秀美購買系爭房屋時,已 知悉系爭租約及相關條款存在,仍於取得系爭房屋後對被告 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將未經公證而租期逾五年之租賃契約,排除於 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外,其立法理由已明謂「長期或未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 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 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係立 法者對於調節租賃物受讓人與承租人權益間為衡平考量所設 ,不問租賃物受讓人對於原租賃契約內容是否有認識而有異 ,自不得以本件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租約有所知 悉,即認其對被告行使基於所有權之相關請求為權利濫用。 何況,系爭租約於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為締結時亦未見原告 有所參與,而迄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時,租期 已經過8年餘近9年,所剩租期僅剩1年餘,是兩相比照下, 難認被告利益有明顯優越於原告,並無法認為有顯失公平之 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本件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為權利 濫用云云,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返還不當得利而按月給付原告4萬7,25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自113年3月22 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系爭租約並未對原告發生法定債 之承擔,被告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節事實 ,既已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無權占用前,原每月租 金已達4萬7,25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係供商業使用,復參酌本件預立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7頁),顯示若原租賃關係在訴外人陳秀美與被告間 繼續延續,自114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更是向上調漲(見 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 ,其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4萬7,250元計,即屬可採,故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4萬7,250元,以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返還,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屬有據,而有理 由。  2.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有將113年3月至8月間之租金共24萬9,1 68元為提存等語,並提出相關本院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33頁)為證,然稽諸該等提存書影本,顯示被告 提存之對象為訴外人陳秀美,並非原告,則自不生對原告清 償之效力,原告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得請求金額,並不因此 而受影響,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合併計算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 而已超過50萬元,尚無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然原 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該等勝訴部 分分別酌定原告各供擔保之相當金額及被告為原告各預供擔 保之相當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6

TYDV-113-訴-813-202502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6號 原 告 林鈺能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 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 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7D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茲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6年10月2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 土造,有系爭房屋謄本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新北市 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 規定,系爭房屋於113年12月3日之現值為895,236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12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271100號函 可按,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895,236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5,2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266-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陳秀敏 相 對 人 王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 相對人與訴外人城雲龍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執 行名義之執行,爰願供擔保新臺幣700萬元,請准停止鈞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準此,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 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三、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應將坐落於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156建號(即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相對人 )」內容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64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係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原載有信託登記予城雲龍之公示事項,相對人卻未 查明信託之原因關係,逕自城雲龍處受讓系爭房屋,難認為 善意之第三人,且相對人與城雲龍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行 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系爭異議之訴民事起訴狀可憑。經核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業據聲請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 抗辯,而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有系爭確定判決可佐,是 以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事實,均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形式上觀之即非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 。是以,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無足採之抗辯理由,再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不無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以妨礙相對人實現權利之 虞,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5

TYDV-114-聲-30-20250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献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麟 被 告 張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1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再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000年00月0日 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29至37、6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租金 共2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 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 自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6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 月租金為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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