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8號
原 告 孫仲村
訴訟代理人 蕭佳穎
被 告 王㛄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十八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捌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2年4
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1,858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則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被
告並已依系爭租約支付押租金5萬6,000元予原告。嗣系爭租
約已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且尚欠租金9萬9,095元、水電費1萬988元未
給付,經以押租金抵充上開租金、水電費後,被告仍積欠原
告5萬4,083元,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5
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萬4,083元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5萬4,083元。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租約第2條、第3
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租金每個月
3萬1,858元整,每期應繳納1個月份租金,並於每月21日以
前支付」、「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二)
水費由承租人負擔(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見雄簡卷第
29-30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系爭租約及房屋租賃
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原告向被告催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
水電費之存證信函、水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雄簡卷第
19-21、23-27、29-32、33-37頁、審訴卷第45-61頁),並
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雄簡
卷第57、6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表明其有何占
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迄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積欠其租金、水電費共計5萬4,083元等
情,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5萬4,083元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58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加以
使用,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租金
為每月3萬1,858元,且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被告作為營業之用
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證(見雄簡卷第2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屬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
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並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既已合意
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萬1,858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月
3萬1,858元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計算基準,並未未悖於市場行情,尚屬適當。又本件被告
自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0日屆期終止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已據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
858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萬4,083元;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1,8
5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則關於
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
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KSDV-113-訴-16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