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受扣押財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陳佳郁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林靜宜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扣押
其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處長洪慶裕(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
嫌疑人林靜宜與施彥仲、陸宗俊等人因擔任兆富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
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
務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獲有犯罪所得美金39萬6,930
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財產原為林靜宜所有,檢警偵辦本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始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且林靜宜之犯罪所得顯
然高於該財產價值,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有扣押
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財產,於法尚無不合。並以
抗告意旨提出其對林靜宜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遠低於該財產買賣交易金額,且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之記載,林靜宜係基於與再抗告人間信託之法
律關係,將附表所示財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
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靜宜,第一審
裁定准予扣押,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經綜合判斷,以聲請人對林靜宜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嫌重大,並已領取佣金美金39萬6,93
0元,及附表所示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靜宜,僅信託登
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有扣押之必要,均提出相關證據為適當
釋明,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
不合而予維持,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以林
靜宜購置附表所示財產之資金來源係向再抗告人及銀行借貸
,林靜宜於本案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林靜宜之犯罪事實及情
節、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各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
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
將來法院審理本案實體上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與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必然關係。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
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抗-10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