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6號、第4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遭盜刷之金額欄「新臺幣1,005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等受騙之
金額,及告訴人陳昱宏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
張玉珊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段某工地,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信用卡消費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玉珊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假簡訊及驗證碼截圖共4幀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假簡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通知截圖共3幀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1 2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遭盜刷之信用卡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金額金額 1 陳昱宏(有提告) 112年9月23日19時37分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1發送)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 歐元4,096(折合新臺幣14萬536)元 2 張玉珊(有提告) 112年9月20日17時24分許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2發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0日21時12分 新臺幣1,005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 新臺幣3,255元
PCDM-113-審簡-152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