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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前段「行經建中街之際」更正為「行經同市區○○路000號 前時」;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內另補 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4行以下關於自首之論述刪除(詳後述)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 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 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違規迴轉,因而導致本件事故 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等 情節,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犯罪後雖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按期履行,此據 告訴人方怡蘋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 駛,行經建中街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畫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葉桐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方怡蘋,自其同向後方直 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並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使 葉桐富受有右髖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腰擦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方怡蘋則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葉桐富、方怡蘋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葉桐富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桐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怡蘋,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方怡蘋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告訴人葉桐富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方怡蘋,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 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 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葉桐富、方怡蘋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葉桐富、方怡蘋受有上開 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58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隆 輔 佐 人 吳梓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隆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 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做為 居所(下稱本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原應注意用電之安全 ,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 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反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置至臥室(下稱本案房 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常短路,終 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起火引燃臥室內電源線下方 之雜物,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形,火勢並延燒損 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 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秀媛於警詢時之 指述、證人陳秋月、顏博正、張瓊文於接受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人員訪談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暨所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簡葉惠蓮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居所。該屋 客廳電源總開關處有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內,供冷氣室內 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物品犯行,辯稱:連接本案房間的 冷氣的電線不是我裝的,是本來就裝好,我只是把插頭插上 去。這條電線也只有接一台冷氣,而且2年前才剛換冷氣, 沒有高耗電的問題,本案火災不是我不小心,只是單純的意 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間,向簡葉惠蓮承租本 案房屋。吳有隆承租後有在該址客廳電源總開關處以明線配 置至本案房間內,藉以供冷氣室內機使用,嗣於112年12月1 3日16時28分許發生火災,屋內物品及天花板因此燒燬、變 形,火勢並延燒損及相鄰建物,造成諸多財物損失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簡秀媛 、陳逸帆、魏心蘭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 字卷第54-67、90-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0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逐層清理、檢視、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 ,可知火勢以靠本案房間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顯嚴重,並 以該處附近起燃並向四周波及延燒,故本案起火處為本案房 間西北側附近,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憑(見偵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逐層清理,檢視本 案房間內部物品受燒情形,火勢以靠西北側附近受燒燬壞最 顯嚴重,並於該處上方垂落之電源線上掘獲有疑似電源通電 熔痕之跡證,採證後以數位顯微鏡放大檢視,發現其熔痕巨 觀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與導體本體間具有明顯界 線之通電痕特徵,顯示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 係處於通電狀況,且有異常短路情形。檢視本案房間西北側 上方電源線配置使用情形,該電源線係由客廳東北側電源總 開關以明線配置至本案房間西北側冷氣室內機附近使用,且 該電源線接續電源總開關之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可知 火災發生前,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係處於通電狀態,且其 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有異常跳脫之情事。又根據被告談話筆 錄可知火災發生前,本案房屋室內電源迴路係處於通電狀態 。綜合上述,該址室內電源迴路及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等 於火災發生前處於通電狀態,且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有異 常短路,其所接續之無熔絲分開關亦有異常跳脫情事,復經 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縱火及遺留火種等可引(自)燃 之火源,恐本案房間西北側電源線因短路起火引燃下方雜物 等可(易)燃物致生火災,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固堪認電氣因素為本案 火災發生之可能原因。 (三)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鑑識中心擔任隊員,從事火災調查工作,調查起火戶、 起火處、起火原因,本案火災為我和同仁一起去火災現場調 查,並由我製作鑑定書。我們在起火處發現有疑似通電熔痕 的電源線,因為它不是在牆壁內部,我們就循著路徑去找來 源,發現電源線是配置到電源開關箱,那是一條已經斷裂的 電源線,我們清理附近只有冷氣室內機,沒有其他電器在那 個位置。該電源線是實心線,可以看出通電熔痕的特徵,就 是通電時有發生短路的情形,導致電源線會產生光亮的圓球 ,它和電源線之間會有清楚的結線,短路後產生火花,火花 引燃周邊可燃物,所以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我 們依循這條電源線去尋找它所接續的電源開關箱,裡面配置 的無熔絲分開關有跳脫情形,電源開關箱其他三個都呈電源 開啟狀態,只有接續電源線的的這個開關有跳脫的情形。發 生火災之後有可能造成無熔絲啟動保護裝置,去把電源做切 斷自動跳開的動作。但是跳脫是否在短路當下跳脫,我們沒 有辦法去印證。我們只能去證明火災發生前電源是屬於有開 啟有通電的狀態,短路之後甚至發生火災之後,才有可能造 成跳脫的情形,如果是關閉的話,即便發生火災也不會跳脫 。我們有檢視本案房間內的冷氣機,冷氣機本身沒有問題, 只有單純受燒,內部迴路沒有異常。引起電源線短路的原因 有很多種,因為火災發生是一個破壞性的現場,沒有辦法回 推確切的原因,但會發生短路可能是電線老舊劣化、綑綁擠 壓或是蟲鼠嚙咬。例如將電源線固定在牆壁上,這個固定點 在固定時有無去擠壓、壓迫,或是破壞到電源線的披覆,如 果電源線的絕緣披覆劣化或是有破損,兩個不該導通的電源 線導通就會發生短路。電線使用年限當然越久風險越高,但 沒有規定電線可以用多久。本案電源線已經被燒過,無法確 定是否因為電源線使用很久導致破損。本案無法判斷火災發 生是因為冷氣的關係。本案無熔絲開關只有接冷氣,應該不 會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的情形,因為我們現場依循這條電 源線去找,這個無熔絲開關沒有接其他電器,冷氣當時也沒 有使用。本案電源箱異常的情形是指無熔絲開關跳脫,但跳 脫原因是火災發生還是因為故障,目前都無法判斷。本案無 法回推是什麼原因導致短路發生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90-102頁)。是本件火災現場經勘查及鑑定結果雖認以電氣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但電氣因素範圍甚廣,包含原始設 計瑕疵、材料不當、人為破壞、環境影響、保管或使用不當 等因素,證人陳逸帆亦證稱無法判斷發生電氣因素之確切原 因等語明確,足徵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而依現 場燃燒後所殘留之跡證並無法判斷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電源線短路之確切原因,故不 得逕以推測方法認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從客廳電源總開 關處以明線配置到臥室內供冷氣室內機使用,造成電源線異 常短路。  (四)證人陳逸帆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跳脫之電源開關只有接冷氣, 案發當時冷氣並未使用,不至發生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情事 等語明確,則本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電源開關負載過高及 被告未盡避免電源開關負載過高之注意義務,實有可疑。又 證人簡秀媛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承租期間我有換過總電源開 關箱。以前用藍色的線,之後換成黑色的線,當時我請水電 師傅和被告自己去約時間更換,我有支付這筆款項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56-59、6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迭稱該次更 換無熔絲開關係其向簡秀媛反映後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61-6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未盡檢修電源 之注意義務,亦有可疑。 (五)又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係指負有注意義務之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具有有預見可能性、迴避可能性,竟疏於盡預見或迴避義 務而言。本件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實之起火 原因為何,於此前提下,自無從認定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 務,更遑論被告能否注意,尚不能以發生火災當時被告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即認為事故發生乃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所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失火燒燬物品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 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14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叡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指示,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 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楊曉 靜」等帳號向賴凰娥佯稱可透過軟體投資獲利,又稱須支付 現金始能提領賺得之款項云云,使賴凰娥因此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22日將新臺幣(下同)384萬元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中,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換匯港幣後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賴凰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4、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凰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 有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12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 第1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10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310 09109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往來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35頁) 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 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前某時,將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將本案永豐帳戶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 電話門號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之0000000000號,復提供 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如告訴 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非微,且被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 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本 案以外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菜市場工作 、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換匯後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PCDM-113-金訴-1700-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 貳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 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3.2523公克,共取樣0.00 4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477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 ,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1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之 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5.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 12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新北市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將錢包連同該 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嗣經殯儀館職員報警,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殯儀館職員彭士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士嘉於112年12月16日23時30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後,在上開殯儀館火化場2區火化爐等待區內,發現散落之錢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錢包內並有被告身分證件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07809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密封袋上經採驗驗得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錢包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丟棄在地上後離去之事實。 5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3包經警送驗後,鑑驗結果其中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其中淡黃色晶體1包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2-26

PCDM-113-審簡-1533-20241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連 鄭偉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李進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保安街1段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22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應注意周圍行車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左轉,適對向 有被告兼告訴人鄭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往迴龍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直行而至上址,2車發生碰撞,李進連因而受有 右側脛骨內踝骨折之傷害;鄭偉誠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 表淺性損傷之後遺症、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暴 露於其他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2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PCDM-113-審交易-1781-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 6號、第40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培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遭盜刷之金額欄「新臺幣1,005元」之記 載應更正為「新臺幣1,004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培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然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受騙民眾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兼衡被告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等受騙之 金額,及告訴人陳昱宏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 張玉珊經本院聯繫未果,無從得知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周培浩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培浩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5段某工地,將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信用卡消費於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玉珊訴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培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 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單、假簡訊及驗證碼截圖共4幀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假簡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通知截圖共3幀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1 2 0000000000 下稱本案門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遭盜刷之信用卡 遭盜刷時間 遭盜刷之金額金額 1 陳昱宏(有提告) 112年9月23日19時37分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1發送)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5日 歐元4,096(折合新臺幣14萬536)元 2 張玉珊(有提告) 112年9月20日17時24分許 假簡訊(以本案門號2發送)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12年9月20日21時12分 新臺幣1,005元 112年9月20日21時30分 新臺幣3,255元

2024-12-25

PCDM-113-審簡-1525-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忌0.7公升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樣品照片1張、被告石明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石明鏘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中其一為竊盜 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 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 紀錄(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09年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 有意見,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希望法院能給被告一 個制裁,讓他不要再去侵害其他人,見本院113年11月14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係104 年前之記錄,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檢察官求處之 刑度容有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 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石明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㈠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另因②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③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其中①、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先於民國1 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扣除已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剩餘 刑期執行期間為106年4月5日起至107年2月4日止,下稱甲執 行刑)。石明鏘㈡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8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⑦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1944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④至⑦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刑 期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5日起至108年7月4日止,下稱乙執行 刑)。前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2月4日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業遭撤銷,於109年4月1 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石明鏘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於113年5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 超商林宏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L洋酒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該超商店長謝政修清點貨 物,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謝政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明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男子並非伊本人云云。 2 告訴人謝政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洋酒,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取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7 張、被告至本署偵訊時所拍攝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 取洋酒1瓶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70號、109年度簡字第4207號、109年度簡字第365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109年度簡字第882號、108年度簡字第4189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於左列前案所示之行竊地點、行竊物品與本案有地緣關係(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竊取洋酒商品),且由被告左列前案刑事判決所顯示品格證據資料,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關聯性,可合理推理判斷本案與左列前案所示嫌犯均為同一人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佐證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石明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構成要件。再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益徵其有 反覆觸犯同類型竊盜罪之惡行,足認被告對於法遵循意識及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2024-12-25

PCDM-113-審簡-1526-20241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9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世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問題 產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持木椅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要拿香爐砸 伊,伊才拿椅子砸告訴人),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 成和解,及告訴人經本院聯繫未果(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椅1張,未據扣案,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92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與林永鋒為同事關係,2人因債務問題產生糾紛,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一 言不合,陳世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椅攻擊林永 鋒,致林永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永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永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4-12-24

PCDM-113-審簡-1473-202412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李政 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 小隊警員黃鈺婷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查卷第6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 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 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2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 載,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被告為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職業為大客車駕駛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李政達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13年1月2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 ,行經景平路與大仁街交岔路口時,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悉在交岔路口之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交通號誌轉換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口 燈光號誌轉為黃燈時,仍未減速,適前方有陳惠美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李政達駕駛之上開營業 大客車遂自後方撞擊陳惠美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陳 惠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正中門齒脫出、左側上顎齒槽 骨斷裂、上唇撕裂傷1.5cm及0.5cm、右胸壁鈍傷合併10、11 肋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頭部鈍傷、腦震盪 症候群、頸椎挫傷、拉傷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胸壁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間距及黃燈號誌,而與告訴人陳惠美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相關照片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遇黃燈未減速,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 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65-20241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茂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茂助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見偵緝卷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本案餐廳不給 賒帳,即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致在場之餐廳員工及顧客 等公眾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實應譴責,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供稱當時喝醉,頭腦一片空白),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及 本案餐廳現場之員工即證人廖育汶、葉輝、林清棋等於警詢 時均表示不出告訴、不請求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0號   被   告 賴茂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茂助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饗食鍋」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前,因故而對 本案餐廳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徒手持西瓜刀 進入本案餐廳後,持刀逼近本案餐廳員工與特定多數顧客,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茂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廖育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本案餐廳員工林青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持西瓜刀進入本案餐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23

PCDM-113-審簡-148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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