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丁英傑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碰撞後方之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0元、交通費用4,900元(113
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自住家至工作地點,單趟350元
,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但修復費用過
高,另原告並未受傷,故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4至46、48、50、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19,05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尚車業社統一發票、恩
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車輛結帳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之
工資費用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
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4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3元(計算式:4,130元×0.1=413元),再加
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4,92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5,333元(計算式:零件413元+工資14,920元=1
5,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期間113年3月26日至4
月1日共7日無車可用,以單趟350元,請求自住家往返工作
地點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尚車業
社統一發票、恩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試算表、立委服務團隊名片、立法院專職專任公費助理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28、74、76頁)。惟依原
告提出之專職專任公費助理證明書,其於主張車輛維修期間
即1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並無任職,難認原告因工作通勤有
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
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載明
:「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系爭
車禍中並未受傷,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
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5,33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3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EV-113-宜簡-331-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