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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至敦 相 對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鑑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 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 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 第1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 ,542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 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及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 蘭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經兩造協 商結果,針對勞工所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即聲請人)33萬3,542元,上揭款項於113年10月7日 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勞執-27-20241107-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怡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15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罹於 時效情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 ,僅憑15家債權人片面陳報債權金額認定,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至裁定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3萬9,825元,似嫌速斷。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 權係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 時效,抗告人因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 9萬餘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繳 納裁判費被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在扣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且經抗辯 之債權239萬餘元後,即未逾1,200萬元,已符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更生聲請要件,且抗告人對於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原裁定否准聲請,不無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 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 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 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 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 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 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 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 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陳稱其不知道總共欠多少債務,其中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625萬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未陳報 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4頁)。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 債權,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 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至161 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1至19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1,200萬元數額。  ㈡抗告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疑,然債權人 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 抗告人復稱其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 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 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 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 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 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本件抗告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 無從補正,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消債抗-11-202411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勝華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於同日轉帳10萬元,並於翌(30)日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現金借支單及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各1張,然該支票已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 上開借款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 27號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EV-113-宜簡-265-20241107-1

宜國簡
宜蘭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1年度 賠議字第1號國家賠償決定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國 家賠償決定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至110年間送達原告之公文(含 裁定)均於信封登載監所而非原告姓名,囑託監所送達,使 各該監所有權也必須拆閱,侵犯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6號揭示之保障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自由,被告圖謀規避 法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0萬元(悉 捐公益人權團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 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仍以特定之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係屬不法為 要件。申言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 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 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 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指稱被告送達予原告之公文,均以監所而非原告名 義登載於信封為囑託送達,使監所有權得予拆閱,不法侵害 原告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揭示之受刑人書信 隱私秘密自由,遂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惟按,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囑託監所 長官為送達,與法並無不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自 由或權利之行為。又原告概以被告送達公文未以其名義為收 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 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 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符。另原告就被告送達之 公文內容,究有何記載關於原告個人資料或私領域有關之隱 私秘密事項,於起訴狀內全然未有說明,而監所長官檢查書 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 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 解釋闡述明確,原告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 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 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原告前開 主張於法無據,且所述之內容亦係對於上開法規解釋或大法 官解釋意旨之涵攝內容有所誤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事 實上無法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國簡-2-2024110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玉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 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故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簡-190-20241104-3

宜救
宜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相 對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人所提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 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 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已因顯無 理由,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國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逕予駁回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4

ILEV-113-宜救-2-20241104-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 植栽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執行事件 執行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依法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現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 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回復種植水 稻之農業使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 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 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13頁)。是原審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 年9月25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18713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 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 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足認執行事 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 人原審敗訴之判決,原審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上 訴後既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應已足資平衡 雙方之利益,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 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 定,倘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本院考量附圖編號A土地之面積 及公告土地現值,以此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5 0元(面積64.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 =160,550元),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 回復農業使用之利益,認擔保金額應以160,550元為適當,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非本案之終局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簡上-51-2024110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得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 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訴-3-20241101-2

宜原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睡眠不足 症候群、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又系爭車禍雖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該覆議 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院認定被告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超速且違 規超載駕駛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同向由被告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 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超全能診所111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5、31至51、54、60 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 全程攝得,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被告之曳引車 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秒 ,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 方向燈,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欲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曳引車 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62頁) 。 2、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而有過失,然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 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 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 ,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 ,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 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 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 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 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因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而被告於斯時始能確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自濱海路4段外 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 已駕駛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以 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 參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原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 側車道行駛之時,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 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曳引車距離非遠,而參 諸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車輛煞 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 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 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3、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靠 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嗣原告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自 應遵守此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 自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 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述情形, 本件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能顯示方向燈 ,並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曳 引車優先通行,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信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 4、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上述情形,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其應可信賴前 方駕駛人不會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其前方 道路,且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 側車道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原 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時間更僅只2秒, 足徵原告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系 爭車禍,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 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戴杏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 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政陽(即被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規 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 16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 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駕駛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然依現有 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原簡-6-2024103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丁英傑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碰撞後方之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0元、交通費用4,900元(113 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自住家至工作地點,單趟350元 ,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但修復費用過 高,另原告並未受傷,故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4至46、48、50、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19,05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尚車業社統一發票、恩 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車輛結帳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之 工資費用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 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4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3元(計算式:4,130元×0.1=413元),再加 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4,92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5,333元(計算式:零件413元+工資14,920元=1 5,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期間113年3月26日至4 月1日共7日無車可用,以單趟350元,請求自住家往返工作 地點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尚車業 社統一發票、恩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試算表、立委服務團隊名片、立法院專職專任公費助理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28、74、76頁)。惟依原 告提出之專職專任公費助理證明書,其於主張車輛維修期間 即1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並無任職,難認原告因工作通勤有 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 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載明 :「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系爭 車禍中並未受傷,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 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5,33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3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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