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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