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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賀桂貞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堂駿 被 告 黃許金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賀桂貞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其餘由原告莊堂駿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二人於附表一「原因發生日」欄所示時點透過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於「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點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依「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別 共有系爭房地。詎被告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清富、黃清輝( 下稱黃清富等2人)未經徵得伊二人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全 部占為己用,致伊二人無從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迭 經限期催告被告遷讓房屋,均未獲置理,被告就占有系爭房 地逾自己應有部分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伊二人受有損害,是按伊二人遭占用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1 13年6月5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應返還賀桂貞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98,443元、應返還莊堂駿不當得利115,96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賀桂貞98,443元、應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具狀以:伊原與黃清富等2 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固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 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執行債務人黃清富 等2人如附表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惟黃清 富等2人於拍賣前、後持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並未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點交原告,原告始終未曾占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自無使用收益權可言。又伊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 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乃黃清富等2人之占有輔助人,自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再者,伊僅占有使用編號2所示 房屋1樓,該房屋1樓除伊自己居住之房間為專用空間外,其 餘部分乃其他全體占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區域,要無占有逾 越自己應有部分情事,遑論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 ,再無占用事實。此外,系爭房地租金數額宜按鄰近地區之 同類型房地實價登錄租金為每月19,990元酌定,始為適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 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 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22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清輝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務人,及附表編號1①、2①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之原所有人;黃清富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16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附表編號1②、2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原所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 執行聲請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訛(見本院卷末證物袋 電子卷證光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均載明拍定後 不點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末證 物袋電子卷證光碟),原告復自承黃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定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與黃清富 等2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等情至明(見113年度鳳簡字第 220號卷,下稱鳳簡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黃 清富等2人於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拍 定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是依前引說明, 黃清富等2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予原告以前,延續原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狀態,係屬債務 不履行,尚難謂為無權占有,被告為黃清富等2人之母親, 與黃清富等2人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而延續原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狀態,亦難謂為 無權占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 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地,業據被告提出現況照 片、113年7月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2 年10月及113年2月至4月水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1至1 13、75至77、79、81、83至84頁),本院復依職權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派員前往系爭房地查訪,惟大門深鎖 ,經按鈴無人回應,信箱留有信件無人收取,有職務報告及 查訪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參諸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各樓層用電度數,於112年9月以前為每期(每2個 月)200度至1455度不等,惟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 均僅按基本度數40度收費,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1 1月1日函附用電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0頁),佐 以一般人在一定處所生活起居必有使用電力需求,且用電量 通常高於基本度數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堪信被告抗辯其自 112年9月起已遷出系爭房地,尚屬非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至113年6月5日繼續占有使用 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即難採 信。  ㈢承上,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固有占有使用附 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按不動 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 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經拍賣取得附表一編 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迄未獲黃清富等2人 交付前開拍賣標的物,已如前述,是依前引說明,原告自11 2年2月18日起至同年9月止,就附表一編號1①②、2①②所示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仍無收益權,自不因被告於前開期間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地應有部分而受損害。原告猶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與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 成立要件不合,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賀桂貞9 8,443元、給付莊堂駿115,9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 部分 原因發生日 (年月日) 登記 原因 登記日期 (年月日)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2 坐落在編號1土地上,同地段8136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 ①賀桂貞 30分之9 110.09.02 拍賣 110.09.22 ②莊堂駿 30分之11 111.10.14 拍賣 111.11.07 ③黃許金宝 3分之1 106.02.22 繼承 109.02.03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占用之 不動產標的 113年度申報地價(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6月5日占用左列標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1 附表一編號1①、2①所示賀桂貞應有部分 457,450 299,800 98,443 計算式:[457,450+299,800]×10%÷12×[15+18/30]=98,442.5(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附表一編號1②、2②所示莊堂駿應有部分 559,000 333,000 115,960 計算式:[559,000+333,000]×10%÷12×[15+18/30]=115,960                 合計 214,403

2025-02-14

KSEV-113-雄簡-1083-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27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辛○○因所養的狗遭告訴 人庚○○飼養的狗咬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8日18時,前往告訴人所開設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號之昆仲公園餐廳(下稱本案餐廳),並尾隨牽狗之告訴人 之母親丁○○進入餐廳,並確認丁○○所牽的狗係咬傷其飼養的 狗後,竟對丁○○恫稱:「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 ,意指欲加害告訴人之財產等法益,使丁○○、告訴人當場聽 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戊○○、蕭萃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本案前一日(即112年10月7日)其飼養之 狗遭告訴人飼養之狗咬傷,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於112 年10月8日18時許,在本案餐廳對丁○○稱「要不要出來講, 還要不要做生意」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 本案餐廳當時還有其他客人,我的本意是不要妨礙告訴人、 丁○○做生意,所以問丁○○要不要到店外講等語。  ㈠被告前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易字卷第115至140頁)、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第15至17頁)、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19至21、23至25、68至7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7至28 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8時許,因前一日 其飼養之狗遭告訴人之狗咬傷乙事,在本案餐廳對丁○○陳稱 :「要不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等節,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 、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 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 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 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 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 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 繩。  ㈢參諸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牽狗進本案餐廳,被告 說我們家的狗咬到被告的狗,一直叫我出去等語(偵卷第69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剛進來本案餐廳就指著 告訴人的狗,說你們家的狗咬了我家的狗等語(偵卷第68頁 ),及證人即本案餐廳店員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 被告是顧客,後來發現被告注意力集中在告訴人的狗,在確 定告訴人的狗咬他的狗時,聲音就往上拉,對丁○○重複說「 要不要出來講」,發現丁○○沒反應後,又說「你要不要做生 意」等語(偵卷第70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本案案發經過之 脈絡,可見被告該日進入本案餐廳時,應係先向丁○○確認其 牽的狗確於本案前一日咬傷其飼養之狗,再要求丁○○及告訴 人應積極處理其寵物狗遭咬傷事宜,並於過程中陳稱「要不 要出來講,還要不要做生意」之言論,足見其目的係要求丁 ○○至餐廳外談寵物狗遭咬傷之後續處理。復審以被告前開所 述「你要不要做生意」之語句文義上無法直接連結到丁○○所 理解之「要讓你們無法營業」(易字卷第138頁)之意,難 逕認已有何具體惡害之描述,且被告復未搭配有何具威脅性 之行為,足以彰顯其將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或其經營之餐廳 不利,是難認被告所言於客觀上有何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財 產之事。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一日因寵物發生紛爭之背景 下,且證人丁○○亦證稱:告訴人的狗咬傷被告的狗當日晚上 ,告訴人有打電話告知我此事等語(易字卷第129頁),是 丁○○對於告訴人於前日因寵物咬傷他人之寵物而發生紛爭一 事應有所知悉,則於翌日被告前來要求處理時,應能及時反 應其所言之事,況被告於本案當日縱如丁○○所述情緒較激動 、音量較大,亦可想像其心疼遭咬之寵物狗而急於表達要告 訴人或丁○○積極處理寵物咬傷紛爭之意(易字卷第135、137 至138頁),尚難認被告於此情境下為上開言論,即足使一 般人感到畏懼,抑或因上開言論造成告訴人之財產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之境,進而致生危害於丁○○、告訴人之安全,故此 部分無論係客觀上或主觀上是否能逕認被告行為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屬有疑。  ㈣又本案當日,因被告早於該日17時33分已報案,員警於同日 亦有到場協助處理被告欲調取前一日其狗遭咬傷時之監視器 畫面一事,有高雄市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有員警到 場處理之情況下,未就被告有何恐嚇行為提告。嗣告訴人於 案發之2日後即112年10月10日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頁)為憑,復參諸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以為就沒事了,直到同 年10月10日被告又說要跟昆仲公園調閱監視器,調完監視器 後,在警衛室因為我問被告之女友不牽繩遛狗是對的嗎?被 告之女友還想衝過來打我,因對方惡劣的態度而擔心如果一 直騷擾我們的話就不用做生意了等語(易字卷第123至124頁 ),足見本案案發後再與被告及其女友當面討論渠等寵物糾 紛一事,且係因認被告及其女友於「案發後」處理寵物紛爭 之處理態度仍不佳而決意提告,則告訴人究否因被告於本案 餐廳之前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前開言論之行為,然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財產內容,又 其所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尚屬有疑,自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 ,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2-14

KSDM-113-易-409-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吳志賢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某 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遭警方盤查,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3、9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8號)、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278號)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 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9頁),及 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KSDM-113-審易-232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3時7分」更 正為「23時1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 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自行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楊○奕所有, 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無人 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 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 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在 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自行車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7日23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 ○0號「SKM PARK購物中心」人行道時,見楊○奕(未滿18歲 ,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有之捷安特廠 牌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楊○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楊 ○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楊○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扣案物照 片3張、遭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3

KSDM-113-簡-455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腳 踏車輪胎2個(共價值新臺幣20,000元)」,證據部分「被 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陳建文於警 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可 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 法發還告訴人莊錦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 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輪胎2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9號   被   告 陳建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1 3年7月25日及26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 面人行道上,竊取莊錦勝所有腳踏車輪胎2個,得受後離去 。嗣莊錦勝發現輪胎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錦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莊錦勝於警詢中指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及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3

KSDM-113-簡-5089-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之3門口 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將之 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去, 並將竊得之上開熱水器贈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因鄭錦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吳嘉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9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係告訴人鄭錦明( 下稱告訴人)贈與伊,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否認有將上述物品贈予被告,被告亦未提出 與告訴人成立本案物品之贈與契約相關證據,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有要贈予本案熱水器1台之說法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租屋處之房東陳若存於本院證述:「 只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沒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 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 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相同,該錄音USB並經本院勘 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 啊,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並未聽聞告訴人有贈與本案熱水器之說法 為真實,故無從據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成立熱水器贈與 契約之有利認定。此外,尚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辯稱本案熱水器是告訴人所贈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竊盜犯行云云,即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 0號之3門口前,徒手竊取鄭錦明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 機1台,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旋即駕車離去,並將竊得之上開冷氣機室外機變賣予 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訴暨現 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之犯行,辯稱:係告訴 人贈與冷氣室外機1台等語。 (四)經查: 1.被告主張告訴人有贈與其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若存於本院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給被告冷氣」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證人陳若存間之對話錄音 相同,有被告提出其二人USB錄音檔在卷可證,該錄音USB並經 本院勘驗明確(被告:那時候說冷氣要給我,你也是有聽到嘛 ?房東陳若存:嗯。被告吳嘉祥:有沒有?房東陳若存:嘿啊 ,聽到他有把你應好這樣而已,我怎麼聽到好阿,這樣。見本 院卷第91頁),堪信證人陳若存證述有聽聞告訴人要贈與被告 冷氣室外機1台之說法為真實。 2.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見警卷第13-17頁) 僅能證明被告有搬走冷氣室外機1台之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搬 走冷氣室外機1台,即是竊盜之證據。 3.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竊盜其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等情,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竊盜熱水器1台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有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冷氣室外機1台部分,容有誤會,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冷氣室外機1台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熱水器1 台),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不當;然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爭執客觀事實,僅爭執主觀犯意,態度 尚非甚劣,並考量其所竊財物非屬新品,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另審酌被告前因詐欺、家庭暴力、竊盜及公共危險等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竊得之熱水器已轉送他人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警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KSHM-113-上易-440-202502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施用時間更正為「於113年6月25日3時前某時許 」、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 用毒品後113年6月25日3時5分前稍早前某時許,駕駛…」、 第10行「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1 797ng/mL」;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6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 別為愷他命731ng/mL、去甲基愷他命1797ng/mL,此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次為被告毒駕 初犯;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被   告 王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群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至21時間某時,在高雄市○鎮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25)日3時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時,因違 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愷他命1罐(檢驗前毛重4 .05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731ng/m L、去甲基愷他命1793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施 用愷他命,我很清醒還去運動及吃宵夜云云。惟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 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 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 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731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1797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1131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7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13192)、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2025-02-13

KSDM-113-交簡-2797-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志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 ,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48號   被   告 施志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李志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竊 取李志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 款項花用殆盡。嗣李志江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志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志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3

KSDM-113-簡-5175-202502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52號、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112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聰憲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 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如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 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暱稱「AK」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 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AK」於民國111年9月24日某時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博客來書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 予李貴禎,謊稱:訂單遭盜刷多筆,需使用ATM轉帳,以解 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貴禎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4日17時 17分許,在歸來郵局(址設屏東縣○○○○○路00○0號),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轉入李O美(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再由「AK」於同日17時21分許,自李O美街口支付 帳戶轉帳2萬9,980元至林聰憲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旋由林聰 憲依「AK」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9秒許及17時26分49秒許 ,以ATM提款方式先後提領2萬元及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再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林聰憲另基於縱與「AK」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 AK」於附表一所示之施詐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 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戴錦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錦輝 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聰憲隨即依「 AK」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含被騙贓款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付「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甲○○訴由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丁○○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林聰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92-94頁),核與被害人李貴禎以及告訴人甲○○、丁○ ○、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39-39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1-34、46-50頁)相符,並 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⒈被害人李貴禎報案資料   ⑴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 40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中市警烏分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第72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73-73頁反面)。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4頁) 。   ⑺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5-76頁)。  ⒉李O美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中市警烏 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8-49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111/12/13總集作查字0000000 000號)及函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 (中市警烏分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56-61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 0000號卷第21-22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3-26頁 )。   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照 片、國泰世華存摺照片、訂單截圖(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27-36頁)。  ⒌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35-3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通聯紀錄(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嘉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⑷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5頁 )。   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 7頁)。   ⑹轉帳明細截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8頁)。   ⑺元大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59頁)。   ⑻告訴人丙○○提供之「楊雅惠」LINE頁面截圖、語音紀錄截 圖(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頁)。   ⑼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2-63頁)。   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4-68頁) 。  ⒎戴錦輝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8頁)。  ⒏新光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戴錦輝0000000000000帳戶)( 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0頁)。  ⒐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戴錦輝 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1-72反面 )。  ⒑中國信託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戴錦輝000000000000帳戶)(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 號卷第73-75頁)。  ⒒被告提領畫面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詐欺車手提款熱點調 閱及偵辦情形(清冊)(112/4/10)(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 0號卷第39頁)。   ⑵車手提領畫面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2/4/10)(嘉義 市○○路000號台銀嘉北分行)(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40-42頁)。   ⑶偵辦車手林聰憲提領影像(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麻 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1-16頁)。   ⑷112/4/10統一超商保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定 位資料(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7-19頁)。   ⑸112/4/10統一超商麻太門市、萊爾富太保風鈴門市監視器 翻拍照片(嘉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21頁)。  ㈡本案尚無證據顯示除「AK」以外有其餘共犯存在,且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屬於嚴格證明事 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取款後直接 上繳「AK」而無其他共犯存在,自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收取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款項 ,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持以交付「AK」隱匿金錢 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行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 審判中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亦同),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 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予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AK」就如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 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 法高額報酬,率爾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 為應值非難;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上手,以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 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以及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提領款 項後,均已輾轉交與「AK」,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 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報酬共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亦未陳報繳 回國庫之收據,難認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聯繫上游「AK」所用之工作機,而屬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AK」施用詐術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21時許 甲○○ 先後假冒電商業者「生活巿集」、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謊稱:訂單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云云。 ⑴112年4月10日22時7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8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11分許 ⑴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⑵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⑶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戴錦輝臺灣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22時41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22時49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22時51分許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9,000元 2 112年4月8日18時40分許 丁○○ 先後以臉書暱稱「王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謊稱:賣場嚴重違反社群手冊,遭停用180天,需出示財力證明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 4萬9,987元 戴錦輝新光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6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7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8分許 統一超商保新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丙○○ 先後假冒買家、電商業者「蝦皮購物」、元大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謊稱:商品無法下標,因近期系統更新,導致帳號尚未認證激活,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驗證云云。 112年4月10日15時26分許 9萬9,987元 戴錦輝第一銀行帳戶 ⑴112年4月10日15時32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34分許 ⑶112年4月10日15時35分許 ⑷112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 ⑸112年4月10日15時37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太保風鈴門巿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⑸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⑴112年4月10日15時28分許 ⑵112年4月10日15時45分許 ⑴8萬7,116元 ⑵2萬9,987元 戴錦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4月10日1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麻太門巿 1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害人李貴禎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甲○○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所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丙○○之部分 林聰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CYDM-113-金訴-82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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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坤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保力藥酒」更 正為「保力達藥酒」、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蔡明育於警詢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温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06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 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 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態度非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5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温坤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坤霖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10時許止,在高雄市前 鎮區明正公園飲用米酒及保力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不慎失控碰撞蔡明育停放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3時39分許對温坤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坤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 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5-02-13

KSDM-114-交簡-10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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