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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14 年1月7日4時至5時許」、第2至4行更正並補充為「……飲酒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仍於同日6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芷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 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 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 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黃芷伶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伶於民國114年1月7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號6樓之金鼎軒酒店內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 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 年1月7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橫二路 與新田路口交岔路口處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味,復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芷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18

KSDM-114-交簡-394-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630ng/mL、去甲基愷他命5 6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 L甚多。是核被告陳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因行車駛離車道遭員警攔檢後,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 第三級毒品,並於尿液送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係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 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0號   被   告 陳力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豪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樓住處附近路邊,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8月10日 5時30分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 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三路與海邊路口時,因駕駛 過程不斷駛離車道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 重4.57公克)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1630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64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4)、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113 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87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1630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640ng/mL,均已高於100ng/mL,此有 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2-17

KSDM-113-交簡-2653-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 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昀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姓名不詳之取款者、 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贅載「冒 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司昀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7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台新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司昀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取款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司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審金訴卷第37頁,院卷第31、59-60頁),本院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5-9頁,偵一卷第131-132頁,院卷第29-30、59、63-64 、66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5頁, 偵一卷第133-134頁)及附表「證據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供承其轉交附表所示款項予取款者當下,尚有與指示 其取款之人通話,兩者為不同人(院卷第30頁),主觀上應 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被告本人、取 款者、指示其取款者而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 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 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 ;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⒋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所 涉洗錢犯行自白,無論依同法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一次修 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數額未達1億元),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查無本件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 (詳後述㈠部分),符合同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 要件,減刑後所得宣告之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⒌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⒉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 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取款者、指示取款之人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按:詐欺犯罪之定義詳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 規定;此部分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自應予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查無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之甲說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該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就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且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侵害附表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 ,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調解之相當意願(院卷第29、67頁),然因該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出席,亦無調解意願(院卷第49、73頁),是被告迄 無從適當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被告係基於間接故意犯本 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且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 主觀惡性程度顯較輕微;再參酌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 第65、69頁)、庭呈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婆婆之身體狀況( 院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因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 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 決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宣告緩刑2年(附帶緩 刑條件),於113年4月24日確定,有該判決暨前揭前案紀錄 表足稽(偵二卷第13-21頁,院卷第75-76頁),是被告既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尚未具刑法第76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揆諸前揭意旨,自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當無從諭知緩刑。被 告請求本件宣告緩刑(院卷第66頁),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卷第9頁,院卷第29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 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 之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 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 權之處分,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 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 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 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 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 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地。   ⒊查本件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業經其交予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是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 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 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司昀自左列帳戶提領之 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逸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17時1分許起,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專員及主任,以電話向曾逸齊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多訂餐券,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逸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7分許,4萬9,989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ATM 6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18分許,4萬9,989元 112年1月6日19時22分許 5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112年1月6日19時41分許,4萬9,985元 本件台新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46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ATM 9萬元 (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證據出處: ⑴告訴人曾逸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3-69頁)。 ⑵告訴人曾逸齊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第109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7頁)。 ⑶本件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 ⑷本件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7-29頁)。 ⑸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1-55頁)。

2025-02-17

KSDM-113-金訴-810-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柏宏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補充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 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警員113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陳柏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 市○○區○○○○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旋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與大同一路之交 岔路口,因違規紅線停車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 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94-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 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公克,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3號   被   告 李俊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養於民國113年12月1日7時40分許起至同日7時55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000號15樓168酒店飲用威士忌加啤酒1杯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前 ,因精神不濟且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時4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後,始發現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4

KSDM-113-交簡-2809-202502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志霖 住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719巷25弄4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裁 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為警當 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 等規定,於113年2月23日開立裁字第82-B6QC3259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免予處罰,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向傑誠交通有限公司靠行租賃營業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然該營業小 客車引擎故障需要修理,維修費約8-10萬元,惟原告經濟狀 況不佳,無法一次付清再將該營業小客車取回,遂將該營業 小客車牌照使用掛在自己名下之系爭車輛上,因不諳法律, 不知使用他車牌照乃係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被告裁罰吊銷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須滿6個月並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 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原告在此6個月將無法駕車,喪失 經濟來源,無法維持自己與父母之基本生活,已超出比例原 則,侵害原告基本生存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時,在中華   、中正路口親眼目睹旨揭車輛與其所懸掛號牌之車籍資料明 顯不符,遂上前攔查舉發,經查該車懸掛000-00號牌,車身 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先前已 被同一員警攔停告知不可懸掛他車牌營業載客,嗣於112年1 1月21日19時38分許依然懸掛他車牌行駛道路被警攔查,故 本案原告明知此行為係屬違反法規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業已 構成故意之要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既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 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⑵第12條第2項後段:…;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   :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 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㈡次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0,000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定 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 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 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 裁處。另交通工具移用牌照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及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 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其具體認定標 準如下:㈡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10,800元 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點、第4點亦有明定。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立法委員許智傑服務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申訴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東監理站113年1月2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30022970號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   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5頁),堪信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 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 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 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 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復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規 定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規甚或肇事 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由前揭車籍 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罪,用 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至明。而原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且 其先前業經同一員警勸導並告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復又於 明知不得使用他車牌照之情況下,仍將他車之000-00牌照懸 掛在系爭車輛上,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牌 照,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處罰影響其工作、財產、生活權益甚鉅,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道交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 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記載:使用他車牌照, 「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 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亦無違誤。另關於 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道交條例第 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 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使用他車牌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4

KSTA-113-交-327-202502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3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手 機壹支(IMEI碼詳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嘉宏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2時1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山大廈時,趁該大樓管理員王鈗 昇暫時離開無人看管之際,侵入為住宅一部分之供人居住大 樓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王鈗昇所有、置於桌上之三星牌手機 1支(IMEI碼詳卷),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王鈗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顏嘉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鈗昇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手機外盒照 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或供日常起居之場所而言, 不以行竊時有人實際在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 所或有人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足當之。又供人居住之大樓、 公寓等集合住宅之管理室、樓梯間及地下室等處,在結構與 效用上與建物本體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復為其內住戶日常生 活所使用及置放財物之範圍,侵入該等空間對住戶財產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侵害,並不亞於侵入區分所有空間,自應受與 各住戶區分所有空間相同之保護,認同屬住宅之一部分。查 被告竊取地點為供人居住公寓大廈之管理室,已認定如前, 屬住宅之一部分,應論以侵入住宅。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損害之 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 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 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傷害及 其餘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之 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尋回 發還,被告同未將價金賠償予告訴人,自應於本次犯行主文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69-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淑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9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曹鳳儀所 經營之攤位,乘曹鳳儀蹲下整理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 架上販售之小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曹鳳儀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該只遭竊小錢包(已發還予曹鳳儀)。 二、案經曹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小錢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錢包1個,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淑雲雖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 錢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 場監視器攝錄存證,被告亦自承案發後迄今,並未積極至告 訴人經營之攤位付款、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節,則 被告將尚未結帳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小錢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4

KSDM-114-簡-62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原汁珍味牛肉麵壹碗、安城湯麵壹袋 、無糖綠茶貳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壹個、葡萄乾起司壹個、花 雕溫泉蛋壹包、環保袋貳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壹顆、大滿足香 辣涼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其中 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張元園,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有 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 茶2瓶、柚香檸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 蛋1包、環保袋2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顆、大滿足香辣涼 麵1碗,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達摩本 草瑪卡膠囊19顆,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張元園,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86號   被   告 林奇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諺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2時5分許,在翁鵬雲所經營之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心店)內,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原汁珍味牛肉麵1碗、安城湯麵1袋、無糖綠茶2瓶、柚香檸 檬奶酥貝果1個、葡萄乾起司1個、花雕溫泉蛋1包、環保袋2 包、達摩本草瑪卡膠囊2包(共20顆)、大滿足香辣涼麵1碗( 合計價值新臺幣1千餘元),得手後放入自備袋子內,未結帳 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鵬雲盤 點發覺商品失竊,驚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剩餘之達摩本草瑪卡膠囊19顆(已發還)。 二、案經翁鵬雲委請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諺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元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告 訴代理人雖供稱尚有蜜莉查元2瓶及環保袋1包遭被告竊取, 然該等情節為被告所否認,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難 遽採;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 ,應由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14

KSDM-113-簡-4338-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 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更正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 明杰之急診病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固坦認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毆打被告劉明杰、被告黃博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被告黃博聖辯稱:我們一開始先互毆,但 是因為他拿刀攻擊我,所以我才用手反擊,然後再隨手在工 地裡面拿起拔釘器反擊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劉明 杰則辯稱:黃博聖不斷逼近我,我便將他推開,後來他開始 徒手毆打我,我便拿刀出來,使用刀柄處推他,後來他就拿 拔釘器出來敲打我頭部;我因要自我防衛故拿刀出來等語( 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 卷(警卷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卷附之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 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各1份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被告2人前揭辯詞,無非均係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 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件案發始末,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對方先出手 始出手,以及被告黃博聖持拔釘器反擊、被告劉明杰持刀防 衛(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可知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 之際,主觀上當係出於反擊之意思,而為本件客觀之舉措無 訛,換言之,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為 侵害業已過去乙情了然於心,而於認知對方之侵害行為已非 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後,被告2人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對方,顯俱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2人 上開所為,衡其整體客觀情節,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手段,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本件衝突發生 時,客觀上固確有一方應確係先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然依被 告黃博聖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係互毆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縱然一方所辯屬實,尚無從取得其等 各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對方之正當權源,自 俱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等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糾紛,被告黃博聖即以徒手及持 拔釘器毆打被告劉明杰,造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劉明杰則持刀揮擊被告劉明杰,造 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 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 後均未坦認犯行,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或取得 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復考量被告劉明杰受 傷部位於人體較致命之脆弱部位即「頭部」後側,而被告黃 博聖受傷部位則係「前胸」、「右肩」、「右胸」、「左上 臂」、「雙前臂」等,顯見被告黃博聖之惡性較重大,量刑 應較重,暨斟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 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劉明杰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拔釘器1把,雖係被告黃博聖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該物品係被告黃博聖於工地隨手拾得(見偵卷第 9頁),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所有,衡情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3號   被   告 黃博聖 (年籍資料詳卷)                     劉明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劉明杰2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中東街口,因協調友人債務糾紛未果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博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 劉明杰,復持工地使用之拔釘器攻擊劉明杰之頭部,致劉明 杰受有後側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劉明杰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藍波刀揮擊黃博聖之身體,致黃博聖受有前胸5 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胸及左上臂瘀青、前胸、左上臂及雙 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聖、劉明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證人劉鳳玲、曾文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等。 (五)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傷勢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歷等。 (六)綜上,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扣案之拔釘器1把、藍波刀1支,分為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 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3

KSDM-113-簡-489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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