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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子女。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女OOO(下稱OOO,年籍詳如主 文第1項)為其子女及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後追加聲請對 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返 還原告代墊OOO之扶養費,另變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扶養費 之時間,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與OOO是否 具備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原告懷孕,並於 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OOO,OOO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 自OOO出生後,被告不願承認OOO為其子,乃由原告獨力扶養 迄今,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之訴 。  ㈡再OOO自出生起由原告扶養迄今,被告完全不聞不問,為OOO 之最佳利益,併依法請求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  ㈢又親權人雖由原告擔任,被告依法仍須負擔扶養費,審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復參酌OOO目 前每月日常花費、其因過敏需頻繁就醫暨日後求學所需,OO O每月需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則被告應自原告 提起本件請求後之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OOO扶養費1萬5, 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另OOO既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被告依法即須負擔OOO之 扶養費,然自OOO出生之日即111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日即112年10月7日止之期間(共計18個月3日,下稱 系爭期間),OOO之扶養費用全由原告支出,以被告每月應 支付OOO扶養費1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被告所應負擔OOO於 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為28萬5,000元,均為原告代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0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萬5,000元等 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認領OOO為其子女;⒉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 及自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2年 10月8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OOO之 扶養費1萬5,000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若被告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 到期。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 略以:兩造交往期間,原告還是會跟其他人出去,無法確定 OOO是否為被告子女,且是原告堅持生下OOO並獨力扶養,縱 OOO確實為被告之子女,被告亦不願意認領,亦無扶養義務 ,另關於OOO親權部分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請求認領子女部分:  ⒈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曾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但未結婚,後 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OOO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聯繫之訊 息擷圖、原告與OOO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至33頁),堪認屬實。又OOO與被告間是否存在真實血緣關 係,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等 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⒈不能排除被告與OOO之親子關 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67062.81821;亦即『被告 是OOO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 有是OOO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567062.000000000倍。⒊也就是說被告與OOO之 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被告是OOO的親生父 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院113 年6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386號函檢送之親子鑑定報 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1頁),考量現代生物科 技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 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上開鑑定結果應足作為認定OOO 血緣之認定依據,又被告於鑑定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依此堪認原告主 張OOO是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   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分別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原告與被告無婚姻關係,惟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既經被 告認領,依法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兩造對於O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 稱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OOO後,提出整 體性評估略以:「……訪視觀察原告與OOO母子情感互動關係 ,OOO表現情緒穩定有安全感,評估OOO身心各方面發展里程 皆為正常;原告親職表現在OOO生活照顧上,除工作時間由 原告母親協助照顧之外,餘皆親力親為,了解OOO作息與習 慣,對於成長中幼兒身心發展有掌握;再者,原告與家人對 於OOO之監護照顧具有共識,在家庭環境與支持系統尚能提 供OOO適切保護與照顧,依此建議基於照顧繼續原則,就目 前原告所提資訊與社工觀察親子互動及照顧狀況,若未來被 告順利認領OOO,仍建議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為佳;另探視 部分,原告陳述被告自OOO出生以來從未探視OOO,迄今不見 面也未負擔扶養費,然日後在親子會面上仍抱持開放態度, 原告有善意父母之想法,符合OOO成長利益……」等語,被告 部分,經高雄市基督教家服協會社工以電話、郵寄訪視通知 聯繫被告,均未接獲回應,因此無法安排訪談等節,有該協 會112年11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2368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 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全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 視/轉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足認原 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家人亦願意提供協助, 且原告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關係上均屬穩定良好;另 觀諸被告對於OOO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一第221頁),堪認被告對於行使親權之意願甚為消極。  ⒋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OOO自出生時起 即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由原告獨自肩負起照顧OOO之重責 ,彼此間情感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 統,另被告並無撫育OOO之意願,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與OOO應如何進行會面交 往部分,並未表示具體意見,難以評估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 ,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 認為宜先交由雙方自行協調,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8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OOO 扶養費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則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 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 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 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被告雖未擔任親權人,其對於OO O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OOO之扶養費, 核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扶養義務云云,難認可採。本院自 得依OOO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爰考量原告自陳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等資 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83至89頁),原告為作業員 ,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於110、111年間,各年度所得依 序為27萬8,493元、16萬3,395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 額為80萬元;被告於上開2年度所得依序為33萬5,376元、35 萬1,451元,名下有1部西元2019年出廠之車輛;佐以原告為 OOO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OOO之 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原告雖未提出OOO實際支 出費用之全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 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OOO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OOO係住居於高雄 市地區,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112年度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高雄市政府公布之111、112、11 3、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則分別為1萬3,341元、1萬4,4 19元、1萬4,419元、1萬6,040元,暨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 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年人 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OOO現年近3歲 ,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學齡前階 段,亦需支出相當托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雙方經濟狀 況等情,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 ,000元×1/2=9,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 養費9,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依親子扶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8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OOO之扶 養費9,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 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惟本判決作 成時,已逾112年10月8日,故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後有逾期 未付部分,始有前述喪失期限利益條款之適用(本判決確定 前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 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OOO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迄今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以及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9,000元等情,均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OOO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均係原告單獨負擔乙 節,業據其提出部分單據附卷供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OOO於系爭期間、共計18個月3日 之代墊扶養費,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6 萬2,871元【計算式:(9,000元×18個月)+(9,000元×3/31 )=162,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 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代墊OOO之扶養費16萬2,87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請 求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又本件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前寄送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於11 3年11月6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以為送達,此有被告當庭書寫之送達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該送達經10日 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OOO為其子女,併依民法第1069條之1及第1055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單獨任之,及請求被告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時間、方式 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萬2,8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1-24

KSYV-113-親-10-20250124-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高睿廷 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鄭瑞安 張恬雩 張家銘 被告兼張恬雩、張家銘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霞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及被 告甲○○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1月 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654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6,65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 口前,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訴外人卓冠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致被 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裂傷、 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皮撕 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及瘀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丙○○、甲 ○○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丙○○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判處被告甲○○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丙○○、甲○○對原告自應負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法令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能力人,其 父母即被告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364,447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光雄長安醫院、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松柏復健科診所、回 場計畫企業社、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兆福 脊椎骨科診所、家毅復健科診所、慈安物理治療所、博田國 際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和誼 診所、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雲玖中醫診所(下合稱前開醫 療院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52,089元。又原告至法國 就醫之醫藥費172.85歐元(約新臺幣6,157元)。總計醫藥 費用為558,246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搭乘計程車、租賃機車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及 上課之交通費用合計321,35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377元 。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卓冠萱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 5、原告之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新購買 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 6、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照料三個月,原告並由原告父母全日 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 損害176,800元。 7、原告因前開傷害有10個月期間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依原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略大於每月基本工 資26,400元,爰以26,4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 害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4,000元。  8、未來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後續仍需持續進行復健、前 距腓韌帶重建及除疤等療程,且因原告將於113年2月5日起 至同年6月21目止作為交換學生前往法國求學,可預計醫療 相關開銷相較在臺灣治療時更為龐大,粗估仍需花費727,64 0元之醫療費用。 9、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10%。原告113年7月1日自研究所畢業,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50年12月25日止,尚有數十年,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 0%及原告取得教育相關碩士學歷後,擔任教師之年薪680,16 3元(12個月月薪加固定年終1.5個月)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45 8,586元。   10、原告因被告丙○○、甲○○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乙○○、 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4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 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5、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乙○○、丁○部分:原告當初跟我們說他的保險 很齊全,因為他追求我女兒不成,才對我女兒提告,我女 兒因為這樣現在有憂鬱症。當初是原告邀我女兒去臺中, 摩托車是原告借的,原告車禍一個星期就可以到我家,還 可以爬樓梯到我家。我女兒因為這件事情還自殺,我家的 經濟困難,沒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丙○○部分:原告看太多醫院,後續醫療部分,是不是 跟本件車禍有關,而且交通費沒有繳費的收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丙○○於111年5 月29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竹林里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行駛至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右轉彎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適有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至被告丙○○自用小客車右側,其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亦疏未 注意貿然以時速62公里超速駛至,雙方車輛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甲○○、原告均人車倒地,被告甲○○因之受有顏面撕 裂傷、頸部及左手肘、手背、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 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丙○○、甲○○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 傷害罪,被告丙○○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甲○○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 、甲○○2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丙○○、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 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 ○○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於被告2人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 事,所涉僅係被告2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 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 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光雄長安醫院、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博田 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黃伯翰皮 膚科診所、松柏復健科診所、翔暘復健專科診所、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就診,此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人一博愛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診斷證明書、黃伯翰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松柏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翔暘復健專科診所收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中光雄長安醫院單據 合計227,352元;黃伯翰皮膚科診所單據部分合計14,180 元;柏順藥局單據合計600元;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單據部分除111年5月29日急診費用1,850元外,本 院認為其他單據並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松柏復健科 診所單據合計600元;翔暘復健專科診所單據合計300元; 高雄榮民總醫院單據合計2,293元;博田國際醫院單據部 分合計77,692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單 據合計3,865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單據合 計1,310元;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單據合計2 ,880元;人一博愛復健科診所單據合計740元(超音波導 引注射-葡萄糖部分本院認為非本件車禍醫療必要費用) ,共計333,662元(計算式:227352+14180+600+1850+600 +300+2293+77692+3865+1310+2880+740=333662)為必要 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其餘兆福脊椎骨科診所單據、家 毅復健科診所單據、慈安物理治療所單據、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單據、法國醫藥費用等之就醫日 期距離車禍發生日久遠,且醫療項目不明,本院無從准許 。另回場計畫企業社單據、和宜診所單據、有悅藥局單據 ,本院認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合計845元( 計算式:80+90+675=845),此部分應予准許,於此部分 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3、原告請求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含營養品)合計13 ,377元部分,因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支出內容係因車禍 而生且屬必要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准許。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3,400元部分:原 告提出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為證,上述修護部分均屬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5月29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7,1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部分應 予准許。   5、原告雖主張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重 新購買所支出費用合計11,048元云云,但此係原告新購物 品之費用,並非受損之損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損之證 明,本院即無從准許。   6、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雄長安醫院112年10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博 田國際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7月4 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看護 之記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 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 ,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X30X2=144000) 。  7、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光雄長安醫院112年10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四個月」、博田國際 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四個月」 ,其餘則無關於原告需休養之記載。因原告並未提出其收 入證明資料,本院認為以車禍發生當時即111年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 作之損失為202,000元(計算式:25250X4X2=202000)  8、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本院 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9、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 0%,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1月6 日函可參,本院認依原告舉證之內容以6%為適當。原告係0 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9日時年齡 為滿25歲,則原告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50年5月3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及原告以111年 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8,956元【計 算方式為:18,180×21.00000000+(18,180×0.0000000)×(21 .00000000-00.00000000)=398,956.00000000000。其中2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10、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賠償300,000元為適當。 11、以上合計1,386,654元(計算式:333662+845+7191+144000 +202000+398956+300000=00000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丙○○之前揭損害 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甲○○、丙○○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丙○○次日即被告甲○○自11 2年11月23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丙○○為 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五)另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於上開侵權行為 時依當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屬具有識別能力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丁○係其法 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乙 ○○、丁○就前開被告甲○○應為賠償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5 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被告甲○○、丙○○應負連帶責 任外,被告甲○○與被告乙○○、丁○間,應負連帶責任。爰 依前述規定,宣告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00×0.536=17,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00-17,902=15,498 第2年折舊值    15,498×0.536=8,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8-8,307=7,191

2025-01-23

SDEV-113-沙簡-336-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顏進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附 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清瑞於民國88年1月30日提供其共有重 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45,下稱25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登記予被告,並於88年9月1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 原告,原告於90年12月12日提供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54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存續期間90 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清償日期為91年6月9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予被告,嗣259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原告取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9700分之5428)及同段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0分之 1755)(下合稱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植於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惟顏清瑞並未向被告 借款,亦未見被告提出借款予顏清瑞之證明,縱認被告與顏 清瑞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 6日,於104年1月26日已屆滿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而被告雖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6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 權金額,然未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尚難 認其已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向顏清瑞為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之陳報債權係屬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前因拍賣無實益而於 103年1月間撤銷查封結案,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即 於109年1月26日屆滿,其抵押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另原告固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然僅向被 告借得562,000元,被告雖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9日送達時,送達證書上 所蓋印「顏水泉」之印文非屬真正,又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顏水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發生確定 之效力,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借款之請求權於106年6月 9日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 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11年6月9日消滅,原告亦 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 二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登記 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二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 二、被告則以:顏清瑞為原告之弟,若顏清瑞無積欠被告債務, 自無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並因此移轉至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確實分別交付現金借款3,864,563元、6 80,000元與顏清瑞及原告,否則系爭抵押權均已設定多年, 若無借款,原告早就對於債權存否提出爭執。又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曾於102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 土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陳報債權,然系爭執行事 件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被告既已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即屬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且原告對被告申報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顯已承認被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原告父親顏水泉於 101年2月9日以印章簽收,顏水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 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則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而產生確定效力 。從而,被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且經合法送達,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之規定,與起訴一 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時效,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顏清瑞於88年1月30設定抵押權一予被告,於88年9月15日將2 5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  ㈢25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於重測後之 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90年12月10日簽立面額7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交與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2月3日以原告簽立本票70萬元為據,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  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該法院送 達證書上記載有「父印」之書寫及蓋有「顏水泉」之印文。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曾於1 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查封 系爭土地(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36號),執行過程 中該院民事執行處曾要求被告申報對原告之抵押債權,被告 已具狀陳報,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一般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變態事實,原告自當 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設定等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 ,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申辦資料已因檔案逾15年保存期 限而銷毀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 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123100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71 頁),致無該抵押權申辦登記資料可供參考,惟土地登記謄 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且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非少,應 可認顏清瑞及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應 有債權存在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應由原告就系爭抵 押權一、二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借款與顏清瑞、原告係分別交付現金386萬4,563 元、68萬元,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業據提出其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62136號陳報債 權金額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表及其配偶郝林根在橋頭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之提款紀錄,有該陳報狀及橋頭區農會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另就原告積欠系爭 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70萬元部分,亦據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票 面金額7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顏清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清償期分別為89年1月26日、91年6月9日,距原告於113 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之時間已相隔24年、21年,相關登記檔 案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自難苛求被告就其借款債權等資 料仍保存俱全,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參以一般 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時,加計本金及利息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亦屬常態,足見被告以交付本金386萬4,563元、68萬 元之現金借款並加計利息後,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400萬元 、70萬元之債權額,尚非過高,依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堪 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是以,原告既 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使本院大致信其該債權應屬存在之 事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 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民 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 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 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 ,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中國信託銀行前於102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遂通知被告陳報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債權金額,業據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金額日期、款項表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最終因拍賣 最低額不足清償稅款、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認拍賣無實 益並檢還債權憑證予中國信託銀行而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4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 號函(稿)、被告之陳報狀檢附債權金額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月10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 於系爭執行卷影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是由上開執行過程可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處通知陳報債權時,業已陳報債權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不問被告是否有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被告已實行抵押權而有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系爭執行事件雖因 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然仍非屬債權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之情形,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89年1月26日,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91年6月9日,均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6日為上開實行抵押 權之行為而於是時中斷時效,足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3.此外,被告前於101年2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時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於送達原告之父顏水泉,蓋有顏水泉之印文,惟顏水 泉並無該印文,被告應就該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且顏水 泉於101年2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因罹患帕金森氏症 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該送達證書上記載由 同居人收受,並蓋有「顏水泉」印文及書寫「父印」之文字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影卷可查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原告之住處,且由蓋有其父親名 字之印文而收受,顯見由原告父親蓋印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該印文非顏水泉所有或偽造等情,自 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反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非可採。又依顏水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 歷所載,其因巴金森氏症侯群分別於101年12月6日(原函文 誤載為110年12月6日)、101年3月7日回診神經肌肉科追蹤 ,於101年12月6日門診病人主訴欄位記載「sometimes diso rientation to person」(中譯為有時定向障礙,即患者對 於時間、地點等發生障礙),惟於101年2月間並未就診,無 法判斷顏水泉當時有無因前述疾病而影響其心智或事理辨識 能力,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6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顏水泉於101年2月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就醫,亦無證據足認其辨別事 理之能力有所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 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有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時 效之效力,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是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罹於時效,亦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綜上以觀,原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由。另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 保之債權,亦經被告陳報債權而認業已實行抵押權,抑或聲 請支付命令而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故原告 以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亦 屬無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 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位  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9地號土地) 顏進上 49700分之5428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 地號土地 ) 顏進上 2650分之1755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025-01-23

CTDV-113-訴-343-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 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 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 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 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 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 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 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 ;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 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 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 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 ;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 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 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 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 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 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 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 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 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 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 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 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 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 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 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 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 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吳聰賦 被 告 劉爕邦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左眼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受紫外線燈照射,突有大 量黑蚊出現之症狀,因適逢年假,故於年假結束後之2月7日 晚間至被告開設之眼科診所就診,經被告為原告進行眼底鏡 攝影(未點散瞳劑)檢查後,告知僅為眼睛發炎,並開立眼藥 水及口服藥。惟原告返家2週後,左眼症狀仍未改善,且偶 爾有閃光發生、右下角視線出現黑影,又於同年2月21日前 往被告診所就診,經被告以細隙燈顯微鏡檢查(未點散瞳劑) ,告知原告有些微白內障、乾眼症,可能為壓力或睡眠不足 所致,並開立與第一次就診相同之藥物供原告返家使用,然 經4日後,原告左眼症狀不僅未改善且黑影增大,原告因而 改至郭智誠眼科就診,郭醫師隨即指示點散瞳劑等待30分鐘 後,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發現原告視網網已剝離,且 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建議原告至醫學中心開刀治療。原告 因而於228連假結束後之同年3月1日前往高雄長庚眼科就診 ,隔日緊急進行視網膜鞏膜扣壓手術,並於同年3月22日再 進行雷射治療補強,經治療後原告左眼出現黑蚊及黑影之症 狀雖已改善,但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事物變小及視 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  ㈡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 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 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為三峽工程行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 下同)162,762元,因被告延誤原告治療,導致原告須接受眼 部手術,於視網膜完全貼合前不得提重物及作大動作,受有 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算式:15萬×2月=30萬),又原 告左眼視力原有0.9,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僅餘約0.1,受有勞 動力減損之損失120萬元,而原告因被告之誤診,身心均受 有莫大苦痛,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 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 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原告111年2月7日 至被告診所就診時,主訴乃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糊等狀況 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 (散瞳後)間接式眼底鏡等檢查,其外眼正常、結膜充血、 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成熟、白内障約 2-3度、玻璃體渾濁、玻璃體漂浮物、玻璃體呈現飛蚊症、 網膜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因而診斷為「左眼飛蚊玻璃 體渾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内障」,且就飛蚊 症給與衛教,並告知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 模糊,應需立即就診,持續門診密切追蹤,此有當時之病歷 及衛教資料可參。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況之主張,已與被告 病歷之内容不盡相同,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111年2月21日原告至被告處就醫時之主訴則係眼睛疼痛、視 力模糊、流淚、灼熱感、刺痛等有數日,被告對其進行血壓 、眼壓、視力、細隙燈顯微鏡、(散曈後)間接式眼底鏡等 檢查,其結膜輕微發紅和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 正常、白内障程度約2-3度、玻璃體輕微混濁、周邊網膜退 化變性、視神經正常、眼底有高血壓病變眼。因此診斷為「 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老年性白内障」及、「慢性過敏性 結膜炎」。此亦有該次病歷資料可證。原告對於該次就診狀 況之主張,仍與被告病歷之内容齟齬,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者,高雄長庚醫院及郭智誠眼科之病歷資料,均無從看出 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發生之時點、左眼視力0.1係因視網膜剝 離或治療手術所生,更無從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認定被告於原告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 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原告最後傷害結 果無關。故可認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亦與原告主張 之結果無因果關係,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休養天數之記載,且三 峽工程行之收入亦難認定為原告個人收入,其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並不足採。又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以及程度如何, 除需要考量個人工作能力狀態之改變與特定社會情境或職業 需求間差異外,尚需考慮其他如年齡、性別、教育程度等因 素,且原告之視力至111年2月7日止是否均無變化,亦有疑 義。另依正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眼科手術 之結果影響其精神狀態,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有於111年2月7日及111年2月21日至被告眼科就診二次。  ㈡原告有因左眼視網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 療。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於就診時,有無醫療疏失?  ㈡若被告有醫療疏失,與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有 無因果關係?  ㈢若有醫療疏失及因果關係,則損害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 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因醫療行為之專 業性,使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如由病 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固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惟仍不能 免除其證明度降低之舉證責任,非謂醫療事件之舉證責任一 律轉換於醫療機構(人員),而改由醫療機構(人員)舉證 證明其無過失。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 、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 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 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 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 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 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 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 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 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 ,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 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為專業 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之醫療照 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又司法、檢察機關 受理醫療糾紛案件,立法者特於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將 上開醫療糾紛之委託鑑定事務,明定由醫審會(鑑定小組) 為之。該會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 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 公正、客觀之意見,所提出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可採 與否,法院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就原告因此延 誤就醫導致之損害結果負擔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於110年1 1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接受一般健康檢查,當時右 眼視力0.9、左眼視力0.9,其餘身體診察及胸部X光檢查項 目結果無異常,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因紫外線燈照射到左眼 ,而於左眼突然有大量黑蚊出現之症狀。111年2月7日原告 至被告診所就診,由被告診視,主訴左眼有飛蚊症、視力模 糊、灼熱感、痛、脹、刺痛等症狀持續數日,當時病人血壓 137/78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未附參考 值,一般參考值10~20mmHg),經細隙燈檢查結果顯示外眼正 常,結膜正常,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度正常,水晶體半 成熟,白內障2~3級(最高為3級,表示已達到白內障標準), 玻璃體飛蚊症。另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顯示玻璃體混濁 ,玻璃體漂浮物;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分成4級,1~2級為視網 膜動脈較狹窄,視網膜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屬較輕微病變 ),其餘正常。有過敏性結膜炎,灼熱感、癢、刺痛流淚、 刺痛症狀,結膜輕微充血發紅,結膜水腫,囑門診追蹤。被 告診斷左眼飛蚊玻璃體混濁、慢性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 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o 1天4次(QID)、眼晶ENGEN 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 (BID),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 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告知病人已 瞭解並已簽名。111年2月21日原告再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 有高血壓病史,並有頭痛、噁心、嘔吐,眼睛疼痛、視力模 糊、流淚、灼熱感、刺痛有刺激感已數天。當時病人血壓15 8/87mmHg,右眼眼壓16mmHg、左眼眼壓17mmHg,經細隙燈檢 查結果顯示結膜輕微發紅與充血,角膜清晰,前房清晰且深 度正常,白內障2~3級,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 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再經間接式眼底 鏡檢查結果顯示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仍有過 敏性結膜炎。被告診斷雙側高血壓性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 內障、慢性過敏性結膜炎,開立抗過敏眼藥水安敏易Aimint o 1天4次(QID)、眼晶ENGENE 1天4次(QID)及維生素B群沛多 活性必Actibest 1顆1天2次(BID)。111年2月25日病人至郭 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由郭智誠醫師診視,主訴紫外線雷射至 左眼,左眼模糊1個月,右眼視力1.0、左眼視力0.3,右眼 眼壓14mmHg、左眼眼壓13mmHg,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確 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乃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並開立 眼藥水Foxone(抑制發炎反應)1天4次(QID)。111年3月1日原 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雄長 庚醫院)眼科陳永仁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左眼視力模糊數天 ,經視力檢查結果為右眼視力0.2、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 14.7mmHg、左眼眼壓13.6mmHg。陳醫師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 離併視網膜缺損,因無床位,安排3月2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 診室就診,當日原告接受鞏膜扣壓術,於3月3日出院,3月7 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03, 並於3月22日接受左眼全網膜雷射術,視力為右眼視力0.4、 左眼視力0.05。4月12日原告至陳醫師門診回診,右眼視力0 .6、左眼視力0.1,右眼眼壓11.1mmHg、左眼眼壓14mmHg, 陳醫師開立診斷書,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 111年9月28日原告至郭智誠眼科診所就診,經開立診斷書, 病名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醫師囑言「右眼視力零點 柒(裸視),左眼視力零點壹(裸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郭 智誠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體格級健康檢查表在卷可參,且為醫審會鑑 定時所引用,是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 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被告診所、高雄長庚醫院 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囑託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 意見認定結果略以:   告訴人方面:   1.依劉眼科診所病歷紀錄,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 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而 使用「間接式眼底鏡」及「細隙燈」方式之檢查,符合醫 療常規。   2.依卷附光碟,未見有註明「告證5影片」,故是否即為告 證5影片檔未盡明確。惟依所附光碟(標註為「原告自錄劉 眼科看診」,光碟正面書寫「影片光碟」)中之2段影片( 「劉眼科50倍快傳最最終版」及「劉眼科實錄31分鐘最終 版」)中所見之檢查方式為眼底攝影檢查。    3.依病歷紀錄,病人第1次經確定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 」,係111年2月25日於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視眼底鏡檢 查後所確認診斷者,後續並轉診至醫學中心處理;依病歷 紀錄,病人於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間接式眼底鏡」方 式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 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 並未顯示有「視網膜裂孔」,因此不會提及以雷射治療或 轉診至醫院手術。   4.醫學上,判斷視力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需 依最佳矯正視力而非裸視視力,故依郭智誠眼科診所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就「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左 眼視力0.1(裸視)」之結果,斷定是否已達醫學上毀敗或 嚴重減損功能之程度。   被告方面:   5.視網膜剝離若已發生數個月以上時間,就可能造成增生性 玻璃體視網膜病變(proliferativevitreoretinopathy,P VR);若是已有增生性玻璃體視網膜病變,表示視網膜剝 離已發生較久(可能數個月以上)的時間,惟仍無法判斷確 切之發生日期;若為近期內發生之視網膜剝離,因每位病 人視網膜剝離進展及範圍擴大之速度不一,亦無法確定病 人之視網膜剝離係自何時發生。   6.依卷附病歷資料,111年2月21日病人於劉眼科診所接受之 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111年2月25 日病人至郭智誠眼科診所,經間接式眼底鏡檢查時,第1 次確認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故無法確定視網膜剝離係 於何時發生。   檢察官請求鑑定之事項:    7.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111年3月1日記載顯示病人有 「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之疾病。   8.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包括視網膜裂孔、視網膜缺損、 視網膜格子狀退化、高度近視、外傷、家族史、曾經接受 眼內手術等。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紀錄,顯示病人之患眼 有視網膜缺損。視網膜剝離之檢查方式,依病人情況不同 而有所不同,一般可經由間接式眼底鏡在患眼散瞳後檢查 得知;其他可參考之影像檢查,包括超廣角眼底攝影及眼 科超音波檢查。視網膜剝離之治療方式及時機,需考慮病 人之年紀、剝離之範圍、其他眼睛之結構、剝離之嚴重程 度、剝離之慢性程度(發生時間之長短)、黃斑部受影響之 程度(視力之好壞)等因素而決定之;其治療方式,可能包 括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空氣填充手術、鞏膜扣壓手術、 玻璃體切除手術等;治療之時機,多為病發後數日內至數 週內不等。   9.依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之病歷紀錄,劉醫師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所使用之檢查方式為間接式眼底鏡。而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符合眼科檢查飛蚊症之醫療常規。其檢查結果依病歷紀錄記載為111年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2月21日玻璃體輕微混濁,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周邊視網膜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依眼科醫療常規,飛蚊症若經眼底檢查後未見視網膜裂孔、缺損或剝離,通常會衛教病人相關應注意之眼科症狀,並建議回診追蹤。本案處理方式,依病歷紀錄記載為於111年2月7日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並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須立即就診。此處置符合眼科之醫療常規。   10.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11年2月7日及2月21日接受之檢查為 「間接式眼底鏡」,非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眼底攝影」 ;其檢查結果顯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浮物 、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高 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    11.病人於111年1月27日左眼突然發生大量黑蚊症狀,表示此時有玻璃體漂浮物,即為飛蚊症,並不代表此時有發生視網膜缺損或剝離。本案依上開鑑定意見6,111年2月21日之間接式眼底鏡檢查結果為病人未有顯示視網膜剝離,故難以認定病人最終結果係劉醫師於111年2月7日有錯誤檢查及延誤手術等情形所致。   12.綜合相關資料,劉醫師有針對病人所述之飛蚊症狀,使用間接式眼底鏡檢查,並給予病人飛蚊症衛教單張,且註記若有黑影增大或變大、閃光出現、視力模糊症狀應立即就診,劉醫師於病人2次就診所採取之醫療檢查、診斷及治療措施等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與病人最後傷害結果無關。  ㈣醫審會就被告診斷原告為「(2月7日)玻璃體混濁、玻璃體漂 浮物、視網膜正常,眼底血管動靜脈交叉處有壓跡,1~2級 高血壓視網膜病變,其餘正常」及「(2月21日)周邊視網膜 退化變性,視神經正常」,未診斷出原告視網膜剝離等醫療 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醫療水準各節,已 綜合診治醫療過程之完整病歷、用藥、醫學文獻、臨床醫學 經驗及數據,而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 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正而 可信,而可採認。原告亦未指明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堪信 被告抗辯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與被告之醫療 處置,並無因果關係為真。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均未依治療常規以間接式眼底鏡攝影檢查,延誤原告治療時機,使原告錯過視網膜裂孔未剝離前之雷射治療,導致原告左眼視力終生嚴重受損」云云,並提出其妻方靜君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原告自行蒐證影片為據,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至多僅為原告之妻方靜君事發後為蒐證故而至被告診所就診情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自己當時就診的時候並無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顯非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之情形。況病人主訴病況不同,醫師診療方式亦未必相同,自難逕依原告之妻方靜君就診情形,而推論被告二次為原告看診亦係如此,是上開證據即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去檢查是因在那之前(1月 27日)我有更換手機貼膜,貼膜需要用紫外線燈照,我好奇 用該紫外光線轉過來直視眼睛有眩光殘影,眼睛過了兩小時 我就發現我看著白色牆壁時有飛蚊症的症狀,再去劉眼科看 (2月7日)是10天以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可見原告自身已有延誤就醫及使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產生 之情;及至原告前往郭智誠眼科就診時(2月25日)始發現 原告視網膜剝離,且判斷可能傷及黃斑部時,距離事發更是 已過29日,則於近1月期間,原告左眼受傷情形、病況有無 變化、日常生活中有無其他使病況加劇之因子,均無從得知 ,是原告視網膜剝離究係於何時發生,並無法確定,醫審會 亦同此認定,並有被告提出之臨床眼科學文獻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233至237頁),況原告亦非不得於事故發生後積極 洽詢醫師尋求診治,自難認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病症係因被告 有何延誤行為所導致。  ㈦而衡諸常情,我國健檢態樣及用途非一,檢查精密度亦有差異,加以原告上開紫外線照射眼睛事故發生,勢必對原告視力造成傷害,此從原告經此事故左眼不適而前往就醫可得而知,從而尚難以原告至被告診所就診前,其健檢左眼視力0.9之粗略健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而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亦難依此逕認原告其後之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病症與被告之醫療處置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病程狀況、被告、郭智誠眼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處置方式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左眼於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治療後,遺留視力降至0.1,視野所及東西變小及視線變形曲折等後遺症,係被告未依常規檢查,延誤治療時期所致」、被告並未給予衛教單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提出被告病歷資料、衛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復與上開認定之客觀事實及醫審會鑑定意見有悖,是原告主張其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應以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㈧綜上,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 規及醫療水準之情事,亦無其他過失可指,自無侵權行為可 言,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3

PTDV-113-醫-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2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章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交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前述傳聞證據製作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述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 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之病歷暨回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處被告黃立承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就告 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原 審僅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後,即以該醫院函覆內容,認為 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有 「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判處被告拘役40日。惟查,告 訴人就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部 分,另有前往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 ,原審漏未向上開診所、醫院函詢,以查明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嫌,又告訴人 所受傷害究竟為何,與被告量刑之輕重攸關至甚。是本件應 有函詢大發診所、瑞生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必要,以 查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竟為何;又告訴人亦以此 為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就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 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關,經查及認定如下:  ⒈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 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 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 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 (如車禍)會加重其病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 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 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  ⒉又依據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2 0日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下背和骨盆挫傷(主訴車禍) ;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 病變(已下空白)等情,醫囑部分記載:病患曾於112年9月 5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29日、11 3年2月2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治療......於112年12月23 日至本院接受神經阻斷手術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本院函詢高雄長庚 醫院略以:如何診斷得出上述「下背和骨盆挫傷」之結論? 有無相關之理學檢查或檢驗報告;及告訴人之「腰椎脊椎滑 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是否為 告訴人111年6月27日車禍所造成?或係因年齡老化、腰椎退 化所致?經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以: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所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係依據病人就診時 提供之外院(瑞生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主訴外傷 後有背痛等症狀,經身體診察病人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傷 瘀青等表徵,故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又因病人主訴 外傷後持續有背痛、下肢痠麻及步態闌珊等症狀,經外院治 療無效後至本院就診,故安排X光,核磁共振,神經傳導等 檢查後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狹窄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 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依病人病情評估,其原本就有退化性 疾病,因外傷而造成症狀加重,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 準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 42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高雄長庚醫院回函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於112年9 月5日始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其就醫時已無外傷或鈍挫 傷瘀青等表徵,縱使高雄長庚醫院依其主訴及其他醫院資料 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因此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 月27日已相隔超過1年,尚難認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之情形,又衡諸其於案發當日經瑞生醫院診 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2年11月1 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護理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傷勢集中在左膝,其 當時並無腰部外傷,又其原本就有退化性疾病,尚難認告訴 人有因車禍有受腰部外傷而造成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⒊本院復調取並檢附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函詢建佑醫院、瑞生醫院、大發診所有關告訴人於112 年8月8日經建佑醫院診斷為「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 壓迫」、於113年2月2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腰椎椎間 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部分,是否為111年6月27日 之車禍所造成?或因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有本院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3頁)。經瑞生醫院回復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因左膝挫傷疼痛,皮下淤血至本院急診 。111年7月11日,主訴左側上背部痛,給予L-Spine XR檢查 及處置,不能肯定腰椎病變是由111年6月27日車禍直接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30日瑞生醫院函暨附件111年7月11日L-S pine XR影像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經大發診所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看診是左膝部 挫傷併皮下瘀血腫痛,本診所無X光及檢驗設備,關於該病 患「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腰椎脊椎滑脫 狹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伴有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故 本診所無法判斷是為車禍造成或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造成 等語,有113年10月28日大發診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55 頁);建佑醫院回復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復健科門 診就診,其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腰椎 其他退化性脊椎炎」,本院張光遜醫師表示告訴人之診斷是 依據X光檢查得出結論。於112年8月8日就診,醫生診斷為「 腰椎第3、4、5節滑脫併神經壓迫」。告訴人本身係年齡老 化,腰椎退化,其症狀是因車禍誘發導致等語,有建佑醫院 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5頁)。  ⒋考量上開醫院或診所多指出告訴人本身即有年齡老化、腰椎 退化之問題,併參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即111年6月27日送瑞 生醫院急診診斷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已如上述 ,其傷勢集中在左膝,傷勢非重,且其當時並無腰部外傷, 且被告係於111年9月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時始 檢查出「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等 症狀,已如前述,已距車禍相隔2月,故無法排除其「第3、 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係因自身年齡老化、腰椎退化 所致,亦難肯認僅係因車禍所誘發,自難認告訴人所受「第 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 因果關係。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㈣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所稱其尚受有「 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勢,經本院再函詢 其他告訴人就診醫療院所後,仍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 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所認定事實既無違誤,量 刑基礎亦無變更,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承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47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一路474巷與鳳林一路82巷之交岔路口時,黃立承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林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一路8 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左車身,林文章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頁),核與告訴人林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5頁、偵卷第18頁),並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道路○○○○○○○○○○○○○○○道路○○○○○○○○○○○○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瑞生醫院112年11月10 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暨林文章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國軍 高雄總醫院112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17770號函暨 林文章病歷、放射科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至24、27至31頁 、本院卷第13、49至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立承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 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足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呈現紅燈,已喪失路權,應當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前 ,竟仍闖越紅燈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 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後,當日由119人員陪同步入 瑞生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左膝挫傷疼痛, 經診斷後其有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等情,有瑞生醫院11 2年11月10日瑞字第112070號函檢附告訴人急診紀錄、急診 護理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左膝挫傷疼痛、皮下瘀血」之 傷勢,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第3、4 、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傷害乙節。惟查,告訴人本案 發生後進入急診,主訴左膝挫傷疼痛,業如前述,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無腰椎相關症狀。復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 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具有關連性, 該醫院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9月9日前往該醫院骨科就 診,主訴111年6月27日車禍後出現腰痛現象,檢查後為腰椎 退化性脊椎炎及第3、4、5腰椎輕度滑脫;上開病症皆為年 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若受外力傷害(如車禍)會加重其病 況及症狀,有可能需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函檢附病歷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見告訴人上開症狀應 係年齡老化腰椎退化所致;佐以告訴人車禍當時所受傷勢均 在左膝部,已如前述;且其於車禍後之111年9月9日,方前 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已相隔2月餘,並未進行相關手術 治療,自難告訴人所受第3、4、5腰椎滑脫、腰椎脊椎炎之 傷害與本案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關於告訴人傷 勢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聲請函詢第三方醫 學單位說明告訴人腰椎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然此部分 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前揭函覆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左膝 挫傷疼痛、皮下瘀血」,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 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71-2025012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張太平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照元 被上訴人 莊世昌 施翔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複代理人 高維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世昌、施翔耀分別為被上訴人財團 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胃腸內科之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訴外 人陳玉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 急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訴外人 黃駿逸醫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報告 顯示疑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 於同年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 ,由莊世昌負責診治。莊世昌明知前揭檢查影像顯示陳玉雲 疑似為胰臟頭部腫瘤,並為陳玉雲安排於108 年5月27日施 行剖腹探查手術,欲預防性切除腫瘤,然於手術進行後,竟 向家屬告知陳玉雲僅為「自主免疫過強」、「胰臟發炎」, 而未切除腫瘤。嗣於10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至高醫急 診住院,莊世昌於108年8月17日與胃腸內科之施翔耀會診, 並由施翔耀於108年8月27日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 (ERCP)、逆行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復於翌(28)日進行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惟施翔耀仍未能察 覺陳玉雲之胰臟、胃部異常,僅告知檢查結果為自主免疫力 過強發炎。嗣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旋經醫師診斷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 ,並於108年12月2日去世。陳玉雲自108年5月起,在高醫就 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4次急診、住院40日、10次門診,實 施6次手術,始終未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均明顯有誤判病情致延誤治療之疏失,終致陳玉雲死亡 ,乃過失不法侵害陳玉雲生命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醫係莊世昌、 施翔耀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高醫負有依債之本旨提供醫療照護之義務,其 僱傭之莊世昌、施翔耀有前揭醫療疏失,造成陳玉雲生命權 受侵害,高醫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與陳玉雲之醫療契約,而有 不完全給付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陳玉雲之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 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扶養費損失27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未 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世昌於108年5月27日為陳玉雲施行剖腹探 查手術,但手術中發現胰臟全部硬化,無法判斷應切除之範 圍,術中進行2次冷凍切片,2件報告皆顯示慢性纖維化,未 發現惡性細胞,並無病理證據顯示係惡性腫瘤,莊世昌遂向 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說明切除手術屬於高度風險手術,經上 訴人同意後不再進行切除手術,其後陳玉雲持續至莊世昌之 門診追蹤治療,莊世昌先以類固醇藥物治療自體免疫引發之 胰臟炎,同時在門診期間持續追蹤檢查胰臟癌之可能。陳玉 雲於108年7月26日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治療,莊世昌安排施翔 耀為陳玉雲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逆行性 內視鏡膽管引流,並於翌(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 切片,然施翔耀截取超過10個疑似為胰臟腫瘤之組織送驗, 送驗結果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組織及急性發 炎細胞浸潤,細胞病理檢查報告則為非典型細胞,未檢驗出 癌細胞。此後,陳玉雲持續在莊世昌之門診追蹤治療,莊世 昌於108年10月3日陳玉雲回診時,為其安排於108年10月18 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陳玉雲並未回診接受檢查,日後亦 未再至高醫就診、檢查及治療。莊世昌、施翔耀就陳玉雲之 醫療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並無賠償義務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被上訴人 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玉雲為上訴人之配偶。  ㈡莊世昌為高醫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施翔耀為高醫胃 腸內科主治醫師,渠等均受僱於高醫。  ㈢陳玉雲於108年5月15日時,因腹痛、腹瀉等症狀前往高醫急 診,並於同年5月16日入住肝膽胰臟內科病房,經黃駿逸醫 師為陳玉雲安排膽道胰管核磁造影術(MRCP) ,結果報告疑 為胰臟頭部腫瘤、胰臟炎及胰管脹大,黃駿逸醫師即於同年 5月23日會診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並於同日辦理轉科,由莊世 昌負責診治。  ㈣陳玉雲於108年10月3日在高醫門診後,即未再至高醫就診。  ㈤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因腹痛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10月6 日住院,由胃腸肝膽科醫師主治,同年10月7日經腹部電腦 斷層掃瞄(CT)檢查結果顯示胰臟頭部腫瘤(5.3*4.2cm ) ,疑腹部多處轉移,於108年10月21日接受肝臟切片及胃空 腸造瘻,病理報告顯示為胰臟或肝膽系統之腺癌,被診斷罹 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後於108年12月2 日去世。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就陳玉雲在高醫診療期間,莊世昌、施翔耀已執行所需之 檢查及治療,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惟仍無法確診陳玉 雲罹患胰臟癌,難認莊世昌、施翔耀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 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可歸責於高醫 醫院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 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稱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2 1日即確診罹患「胰臟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第四期」,但在 高醫就診歷時141日,期間經歷多次手術、住院,竟始終未 能檢查出陳玉雲罹患胰臟癌,顯不合理云云。惟:  ⒈108年5月27日陳玉雲接受由莊世昌施行剖腹探查手術,術中 切片之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並未發現惡性變 化,且血液檢查結果皆符合胰臟炎表現,總膽紅素(Total bilirubin)及癌胚抗原(CEA)並未升高。108年7月25日陳 玉雲至莊世昌之門診回診,診斷為阻塞性黃疸,安排於7月2 6日住院,當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一個2.2公分 腫瘤於胰臟頭部及鉤突部,膽管及胰管擴張,疑似淋巴結轉 移及疑似胃轉移,此影像診斷固可高度懷疑為胰臟癌第四期 ,然因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雖為胰臟癌高度敏感及特異 性之診斷工具,但除影像檢查疑似胰臟癌之外,仍需有病理 切片檢查結果,始能確定診斷是否為胰臟癌,此時並無正式 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胰臟惡性腫瘤,經專科訓練之一般及消 化系外科主治醫師,仍無法單憑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 像,判定陳玉雲為胰臟癌第四期。陳玉雲因於108年5月間即 被診斷有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為緩解總膽管阻塞造成之總 膽紅素升高,莊世昌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 及引流術(PTCD)引流膽汁,同年8月1日陳玉雲接受經皮穿肝 引流管廔管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引流管引流功能正常,同年 8月3日因生命徵象穩定、總膽紅素由7月26日之10.24mg/dL 下降至2.52mg/dL,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有給予止痛藥、抗生素及症狀治療藥物,並安排回診 追蹤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 8年8月16日陳玉雲又因發燒而至高醫急診,當日辦理住院, 由莊世昌主治,8月17日會診胃腸內科醫師施翔耀後,安排 於同年8月20日由施翔耀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 RCP),但因總膽管狹窄無法完成檢查。同年8月27日再度安 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術(ERCP),由施翔耀進行逆行 性內視鏡膽管引流(ERBD)治療其黃疸問題,翌(28)日又安排 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EUS-FNB) ,並送病理組織檢查 ,8月30日病理報告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並 無證據顯示惡性細胞。因陳玉雲於此期間生命徵象穩定無發 燒,抽血檢查報告亦顯示發炎指數及總膽紅素明顯改善,引 流管引流量穩定,並無住院之需求及必要性,故辦理出院, 出院時開立止痛藥、緩瀉劑、胃藥、止瀉劑及抗生素,並安 排回診追蹤治療,上開診治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應作 但未作之醫療行為。108年5月27日剖腹探查手術術中切片之 病理報告顯示慢性胰臟炎併纖維化,108年8月28日之內視鏡 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送病理組織檢查後,病理報告顯示為 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無證據顯示有惡性細胞。上開 切片及病理組織檢查為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之合理診斷工具, 本案依檢查結果無法判斷為胰臟癌第四期。莊世昌於108年7 月26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顯示胰頭2.2公分腫瘤,並懷 疑轉移,於同年7月27日安排經皮穿肝膽道攝影及引流術, 用以引流膽汁並緩解胰臟癌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108年8 月20日、27日又安排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造影,以診斷胰臟 腫瘤,同時可治療疑似胰臟腫瘤壓迫產生之併發症,並於8 月28日安排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及病理組織切片檢查 ,用以排除或診斷胰臟癌,依108年當時之醫療常規,莊世 昌自108年7月26日起,已先為陳玉雲進行症狀治療,並有安 排其作進一步檢查,以釐清是否為胰臟癌第四期,上述處置 皆符合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並無應作但未作 之醫療診治行為,但因8月30日內視鏡超音波細針穿刺切片 病理報告仍顯示為壞死性碎屑及急性發炎細胞,仍無法確認 陳玉雲罹患胰臟癌第四期,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及參考資料附於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62號(醫偵字卷第51-74頁 )、109年度醫他字第38號(醫他字卷第183-189頁)案卷可 憑。  ⒉本院將陳玉雲病歷資料再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該 院仍表示:高醫兩位醫師於診療過程中無法診斷陳玉雲已罹 患胰臟癌,符合醫理。兩位醫師當時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 規,無應作為但未作為之過失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與醫審會前開鑑定結論相同。  ⒊酌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胰臟癌診療指引亦提及胰臟癌早 期大部分沒有症狀,直至末期才有較顯著的臨床症狀,此種 癌細胞有快速生長的特性,且影像檢查如發現胰臟腫瘤,仍 需進行活體組織切片檢查確診胰臟癌後,才能依病理報告結 果執行切除或化學治療或支持性治療(醫偵字56號卷第49-6 2頁)。是陳玉雲在高醫治療時之病理切片報告因均無法證 實為胰臟惡性腫瘤,故無法確定其罹患胰臟癌,莊世昌、施 翔耀乃依胰臟腫瘤之診斷及治療之醫療常規進行治療,且因 胰臟癌細胞快速生長之特性,陳玉雲於108年10月5日至長庚 醫院診治時才確診罹患胰臟癌,亦不違反醫理,上開醫審會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自為可採,於此既無其他客觀醫 學證據可證莊世昌、施翔耀有誤判病情而延誤治療,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自亦 無存在可歸責於高醫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言。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3-醫上-5-202501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3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陳文川 債 務 人 林秋姿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林鄭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CTDV-113-司促-15933-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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