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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以及 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同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凡犯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仟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中尚未與被害人調解成功,請 再安排調解庭,讓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家中尚患有 阿茲海默症之爺爺需要照顧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希望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云云,然查,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23日下午2時排定調解,本案被害人共計3人,其中2 人未到庭,其中1人即被害人李冠緯從高雄北上,惟被告未 到場,且經調解室撥打被告行動電話亦未回應,有回報單足 佐(本院卷第62-1頁),足認被告並無與被害人有真誠調解 之意,被告所稱爺爺需要照顧等節,亦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 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案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新證據作為量刑 之審酌事項。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3人,各次犯 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於 偵查、原審、本院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4.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洗錢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即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新法之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較為有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事證明確,並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 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 經原審安排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原審傳喚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洗錢防制法之輕罪之 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 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原 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 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 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 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 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法沒收(追徵),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 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修正後規定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以洗錢查獲之財物為義務沒收)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 法條修正比較,但與結論無影響,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有上開量刑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更正為「(代 碼:Z00000000000,收件人:林*雄)」、第29行「掩飾、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 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 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 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葉平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 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尚僅1人,所詐取之金融帳 戶亦非其所得,而提款卡尚得重新請領,尚與詐取金錢之財 產損失有間,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 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 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 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 頭帳戶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經本院安排 調解庭被害人並未到庭,告訴人杜偉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被害人詹佑鴻、李冠緯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 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祖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 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2年12 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亦同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此部 分所為係共同詐欺取得金融帳戶,即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 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詹佑鴻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杜偉誌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李冠緯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李孟凡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凡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平舞」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 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 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李孟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 Facebook以暱稱「劉若美」帳號刊登借貸款項之貼文,嗣詹 佑鴻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林飛雄」帳號成為好友,「林飛雄」並 向詹佑鴻佯稱因借貸公司程序問題,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始能將借貸款項匯入等語,致詹佑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22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鑫鑫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街○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 方式(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黃*雄),將其所申 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京復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林飛雄」。李孟凡再依「葉平舞」指 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 前開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指 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款項之去向。嗣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 案包裹為李孟凡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佑鴻、杜偉誌、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交與「葉平舞」,且每領取一個包裹可獲得1,000元報酬。 ⑵李孟凡依「葉平舞」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依指示至桃園市龍潭區將本案包裹交付與「葉平舞」。 ⑶被告於111年10月間多次依指示領取包裹,其知悉包裹內物品係供詐欺集團詐騙所使用,且除領取包裹外,被告亦有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及收水工作。 ⑷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5、6人,被告係擔任1號領包裹及領錢工作,先依「葉平舞」指示領取包裹後,把包裹交付與收包裹及收水之2號,由2號交付與3號去洗車,3號洗完車後會再交付與被告去提領款項。 2 告訴人詹佑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杜偉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冠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偉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詹佑鴻所提出Facebook頁面截圖、其與「林飛雄」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詹佑鴻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鑫鑫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京復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6 統一超商京復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對帳單細象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孟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該 行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獲取約 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詹 佑鴻、杜偉誌、李冠緯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杜偉誌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18時許,假冒COZYS服飾購物平台人員,以取消批發訂單為由誆騙杜偉誌,致杜偉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8時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2 李冠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2分許,假冒動漫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李冠緯,致李冠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2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 4萬9,963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332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張豪軒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中已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完畢,原審雖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仍屬過 重。且伊父母雙亡,家中尚有84歲奶奶需要照顧,客觀上足 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稱父母雙亡,家中尚有84歲奶奶需要照顧,惟此非犯 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自無從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至被 告主張已實際賠償與被害人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事項範疇,且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難認有何特殊之犯 罪原因與環境,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原審 量刑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時,已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率爾以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方式奪取詐欺贓款,對未成年之 何○祐造成程度非微之傷害,且於整體犯罪計畫及共犯行為 分擔中居於主位,其可責性最高,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尚不足使其警惕;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原審坦承犯行, 復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與何○祐達成和解(由 被告配偶當庭代為履行賠償完竣),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 月收5至6萬元、已婚無子、父母雙亡、入監前每月給付祖母 1萬元之生活費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其所為之論 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302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6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 所得之處斷刑之範圍,原審審酌上情,量處之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8月,已屬按低度量處,並無恣意過重可言,被告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且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5232-2024112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第25914號、第262 61號、第26262號、第26263號、第2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介犯如其附 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審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坦承犯行,其為本件各犯行時,均係乘人不知而獨自以 徒手竊取,客觀上亦無將所竊物品據為己有,嗣均交還被害 人,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4、5、6、7、8,各該所竊物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 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分別為「120元」、「111元」、「133元」、「1,500元 」、「295元」、「250元」、「667元」,則上開犯行之刑 期日數價值之差距,最高已逾13.5倍,原審未交代何以有如 此差距,有違比例原則。  ㈡被告僅國中畢業,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獄期間業 經更生教化,惟於被告未入監服刑之期間,無棲身之處、亦 無親友協助、居無定所、流連於台北車站等地避風雨,亦僅 能單憑運氣而非意願以爭取臨時工之機會,收入不穩定,經 常三餐不繼,無多餘的錢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僅能以徒步 方式前往目的地,此生活之不易,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被告於前往目的地途中,發現路旁或有未上鎖之交通工 具,一時失慮為方便移動,而未經各該使用人之同意,即擅 自挪用各該交通工具(及安全帽),待該交通工具之沒汽油 後置於路旁,嗣經尋獲均已返還被害人,足見被告侵害被害 人財產權之情狀,尚屬輕微,均有刑法第59之條規定適用, 請給予被告減輕其刑或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機會。  ㈢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其係在密接之時 、地在內湖區接連竊取交通工具,相隔不到半小時,應可認 係單一犯意,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定被告犯2次之竊盜罪 ,似有誤會。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以如附表編號1、3、4、5、6、7、8之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所得上開編號犯行之刑期日數價 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上開犯行之刑期日數價值之 差距最高已逾13.5倍等語。然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量處之宣告刑介於拘 役10日至有期徒刑3月之間,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且 原審判決時審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犯 罪手法、所竊物品種類不同(西裝褲、普通重型機車、自用 小貨車、安全帽、腳踏車等),被害人數達9人、被害金額 不同,所為上開犯行應為不同量刑評價,自非以各該所竊物 品價值除以各該刑期日數計算,即認定本案之量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可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如附表1至9次所示之竊盜犯行 ,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綜 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並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既無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 其刑。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時均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及刑法第61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分別竊取被 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二行 為可以明顯區分,係分別起意犯之,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 ,被告主張應論以接續犯,亦無理由,亦不足採信。  ㈣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但 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之價值,與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入 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 先後9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 、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5 日,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9「地點及所竊物品」欄所竊得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等旨。核其所為 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有上開量刑及論罪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之9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28 號、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1年度 偵字第26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 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溪、許証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惠 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信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第348頁至第351頁、第3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溪(111偵26261卷第46頁至第50頁)、 許証評(111偵25428卷第25頁至第30頁)、王惠茹(111偵2 6262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鈺錚(111偵259 14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趙燕珠(111偵2 6261卷第23頁至第24頁)、李其諺(111偵25428卷第21頁至 第23頁)、張耿豪(111偵26263卷第9頁至第11頁)、李珮 琪(111偵26584卷第19頁至第21頁)、姚辰穎(111偵26261 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7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ZARA藍色西裝褲1條】(111偵25914卷第17頁至第18 頁、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信介著ZA RA藍色長褲照片5張 (111偵25914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第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1年10月31日17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涉嫌竊取機車】(11 1偵26261卷第17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111年11月1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涉嫌 竊取自用小貨車】(111偵26261卷第43頁至第44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11年11月1日6時3分至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安全帽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1偵25428卷第36頁至第42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竊取自行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 張(111偵26263卷第17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20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 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9張(111偵26262卷第17頁至第2 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11月10日3時29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竊取機車】及查獲被告照片14 張(111偵26584卷第25頁至第3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涉嫌竊取機車】及被告查獲照片6張(111偵26261卷第65頁 至第67頁)、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 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 人趙燕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被害人趙燕 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19頁)、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111偵26261卷第52頁)、告 訴人林忠溪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輛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11偵26261卷第53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4頁)、尋獲安全帽發 還照片(111偵25428卷第48頁)、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 月2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3頁 )、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個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11偵25428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GIANT藍黑色自行車1 臺】(111偵26263卷第12頁至第15頁)被害人張耿豪於111 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263卷 第16頁)、告訴人王惠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2卷第24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偵26584卷第24頁)、被害人李珮琪於111年11月12日 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26584卷第23頁)、 被害人姚辰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1偵26261卷第68頁)、被害人姚 辰穎於111年11月10日領回機車1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 偵26261卷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3月2 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5238號函及所附監視器暨警詢 筆錄影像光碟(本院原易卷第293頁,光碟於第297頁存放袋 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5所為之竊盜犯行 ,係分別竊取被害人李其諺之安全帽與告訴人許証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應論以2次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 犯等語,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即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並有意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道歉或和解之 意,請考量上開量刑因子,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61條給予被告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本院 原易卷第369頁至第370頁、第373頁至第375頁)。惟按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已坦承犯行, 但目前確實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被告於本案係在1個月間犯下9次之竊盜犯行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犯罪手段、情節或違反義務之程度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等情輕法重 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因 本院認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更無依 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 上開規定予被告酌減其刑或免除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所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尋獲後均已發 還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情(發還情形詳後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與 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379頁至第405頁),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疾病 ,入監前曾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 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37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9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所竊得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有被害人陳鈺錚111年10 月25日領回ZARA藍色西裝褲1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 編號1部分,111偵25914卷第30頁)、被害人趙燕珠111年10 月31日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2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77頁)、尋獲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林忠溪 於111年11月1日領回自小貨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 表編號3部分,111偵26261卷第52頁至第53頁)、尋獲安全 帽發還照片、被害人李其諺於111年11月3日領回安全帽1頂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4部分,111偵25428卷第47 頁至第48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還照 片、告訴人許証評於111年11月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部分,111偵2542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害人張耿豪於111年11月8日領回腳踏車1台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部分,111偵26263卷第16頁)、告 訴人王惠茹於111年11月7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如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原易卷第463頁)、被害人李珮琪 於111年11月12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 號8部分,111偵26584卷第23頁)、被害人姚辰穎於111年11 月10日領回機車1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9部分, 111偵26261卷第75頁)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郭季青、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及所竊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陳鈺錚 111年10月25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DAY日式自助洗衣大橋頭店內,徒手竊取陳鈺錚所有並放置在洗衣機內之ZARA藍色西裝褲1件(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 2 趙燕珠 111年10月31日17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趙燕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3 林忠溪(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忠溪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鑰匙放置在上開貨車內,即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內之鑰匙開啟貨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貨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4 李其諺 111年11月1日6時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李其諺所有並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2,000元)得手。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5 許証評(有提告) 111年11月1日6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許証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9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戴上上開李其諺所有之安全帽(即附表編號4部分),騎乘上開許証評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5428號 6 張耿豪 111年11月6日20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61巷口前,見張耿豪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1萬1,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3號 7 王惠茹(有提告) 111年11月6日20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5時許,應予更正) 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王惠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萬5,000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 8 李珮琪 111年11月10日3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3前,見李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萬元)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584號 9 姚辰穎 111年11月6日9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4時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姚辰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林信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

2024-11-27

TPHM-113-原上易-4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慧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2-上訴-4707-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3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核屬 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 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 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11/19~111/11/22 112/03/21 110/09/10~110/09/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973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924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76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 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2/03/06 112/05/25 113/06/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簡字第1478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3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6/14 112/06/27 113/09/26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90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450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7448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2024-11-26

TPHM-113-聲-314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普通 竊盜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 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4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 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竊盜(加重) 竊盜(普通)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共3罪) 有期徒刑9月(共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4/01 111年3月間某日、111/12/20、 111/11/30、111/04/01、 111/04/02、111/04/09 112/04/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64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6121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04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15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50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505號 判決日期 112/07/13 113/03/14 113/02/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151號 112年度上易字 第1750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25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3 113/03/14 113/04/03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1243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544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不得易科)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2766號

2024-11-26

TPHM-113-聲-302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碧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桃檢秀 壬103執7774字第11391048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0日桃檢秀壬103執7774字第11391 04823號函關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意旨部分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碧玉(下稱受刑 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受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下稱A裁定)刑事確定裁定之拘 束,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然前開A裁 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撤銷原裁定(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1號,下稱 E裁定)及A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A裁定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 下稱B案)、桃園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下稱C 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下稱D案)所定應 執行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E裁定、A裁定,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則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C案、D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否則受刑人 之聲請,自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不當之決定,俾利後續C 案、D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 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 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 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 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 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之B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所示之C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所示之D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前開B案 、C案、D案,業經本院以A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 年10月、15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E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下稱F判決)撤 銷前開E裁定及A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有前開裁 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前開E裁定、A裁定 既經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並最高法院以F判決撤銷, 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再無應受A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拘束,則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C案、D案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檢察官應審查受刑人之 請求有無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 始為適法。  ㈡觀之如附表所示之C案、D案各罪中,其中C案之首先判決確定 日為100年10月3日,而D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0年10月 3日前所犯,似有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合於另定執行刑之情事,檢察官未慮及上情,而否准受刑 人之請求,理由難認允當,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檢察官未見於此,誤認E裁定、A裁定非經提起非常上 訴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應受其拘束,而以旨揭函覆否准受 刑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有未洽。受刑人執以前詞 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否准請求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旨揭函文關於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意旨部分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 資救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B案(桃園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判決)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9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 99年7月1日某時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7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24日 99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99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9年12月23日 99年12月23日 C案(桃園地院100審訴字第1397號判決)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28日17時許 100年1月28日17時左右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77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2日 100年9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3日 100年10月3日 D案(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9分許 99年10月1日上午5時16分許 99年11月7日凌晨1時35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1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 99年11月4日上午7時53分許 99年10月28日晚間11時14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1分許 100年1月6日下午5時55分許 100年1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103年5月22日 編     號      1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1月16日上午7時39分許 起 訴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01號、第21202號、第21203號、第2215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年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5月22日

2024-11-26

TPHM-113-聲-310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更一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凱(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亦無反覆實施犯罪,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祖母,且被 告於收押期間深知悔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 限制住居或責付,被告亦願至住所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並 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 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8年,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前因另案遭多次通缉,應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在案。  ㈡被告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在 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 次通緝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前 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上訴審程序之進行或妨 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不利益程度 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無法以具保、 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犯 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尚非羈押審查要件,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16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農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0日羈押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農諺(下稱抗告人)訊據 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所涉有共犯等人於卷內陳 述在卷,抗告人並供稱其確實有經手牛皮紙袋,參以抗告人 前經多次通緝,有卷內刑案資訊系統可證,又抗告人本次經 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涉犯詐欺取財犯嫌重 大,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的審理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有工作而未收 到開庭通知,又其祖母於開庭當日逝世,抗告人並無逃亡之 虞,原審裁定羈押實有不妥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 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 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於113年11月13日(即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經 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後,雖已於同年月14日審理期日當 庭釋放,有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訴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30頁),原羈 押裁定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抗告仍屬 合法,合先說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所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53、 99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20號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原 審法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宜檢智忠112 偵9930字第1129022780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佐 (見訴卷第11頁)。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 票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於原審訊問中所陳報之住所 地址,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惟抗告人 並未到庭,並於113年5月10日致電原審法院稱:因在臺北工 作一週,家中外勞代為收受傳票,晚上回家才發現要開庭, 並非故意不到庭等語,嗣原審法院定於113年5月27日下午15 時2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庭期傳票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其住 所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其同居人(祖母)簽收。然抗告人 仍未到庭,復經原審法院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宜院 深刑平緝字第244號予以通緝,直至113年11月10日,始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緝獲 抗告人,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電 話紀錄表、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蘇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足參。  ㈢是以抗告人經法院合法通知113年5月9日及同年月27日之準備 期日庭期,其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法院核發拘票派警拘提未 果,況抗告人自承其知悉自身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見訴緝 卷第60頁),且在法院於113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後至法院通 緝前,長達逾5個月時間,抗告人均未與原審法院聯繫,最 後始因通緝緝獲到案,是抗告人有逃匿之實,應可確認。況 再佐以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有多次遭通緝情事,原審認抗 告人確有逃亡事實,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其未收受開庭 通知、親人逝世等節,無從解免其逃匿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42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 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9年8月27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 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 字第1147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2所示之罪, 曾經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定其應執刑有期徒 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51 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 刑總和之外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6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為有期 徒刑11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屬毒品相關犯 罪,類型上可細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 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 果,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再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於111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院卷第 59頁),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 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如附表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2024-11-22

TPHM-113-聲-303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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