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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57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再按現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 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乘在 其鄰居蔡瑞虹家中打麻將之機會,佯以身上無現金,借用蔡 瑞虹之帳戶,再詐欺本件告訴人匯款,再使蔡瑞虹提領被害 贓款予其使用,其之所為顯藉切割及層轉金流,最終實現持 有贓款之目的,足以掩飾、隱匿詐得之金錢款項之去向與所 在,並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 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向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 件犯罪手段詐欺他人錢財,兼衡其詐取錢財之多寡、其於本 案前已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欺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而有本件犯行,其素行不良,且可譴責性不低、被告犯 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之新台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宜檢討改進處:   被告於另案中屢以網際網路之公開訊息行騙,而犯有多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未見本件檢、警 詳細詢問告訴人是否亦因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 聯絡購票,復依偵卷第31頁之對話截圖,顯然係告訴人先行 以臉書聯繫被告,而告訴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則極有可能 係告訴人先在網際網路看到公開訊息而與被告聯絡購票事宜 。本院職司審判,毋庸代替檢方舉證,然仍應由檢察官在爾 後是類案件中,檢討此部分調查未盡之事項。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70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與友人蔡瑞虹等人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打麻 將,詎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當場向不知情之蔡瑞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缺少現金,欲以轉帳至蔡瑞虹帳 戶之方式,向其換取現金,蔡瑞虹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邱妤瑄。嗣邱妤瑄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本案處所,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許芝綾,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芝綾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芝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蔡瑞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向蔡瑞虹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芝綾於警詢中指訴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芝綾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本案帳戶為蔡瑞虹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芝綾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53分 6,000元

2024-12-26

TYDM-113-審原金簡-47-20241226-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7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岳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吳文彥 訴訟代理人 李柏緯 吳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 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為 停車場用地。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下稱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原告於坐落 其上之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 營「高雄凱旋智力棋牌藝社」(下稱系爭棋牌藝社),作為 麻將館使用,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使 用限制之規定,被告旋以109年11月10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9 354855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請原告限期恢 復合法使用。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前往複 查,發現原告迄未改善,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3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3316500號函(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萬元,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 ,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於68年10月18日即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發之(68)高 市工建臨築使字第3號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 使用許可證)。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訴外人即系爭房 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 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局於同日核准設立,即已取得相 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都市計畫停車 場用地而為裁罰。   2.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麻將館,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 物,及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下稱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 施。   3.系爭土地自64年2月8日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迄今,被告 未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期限執行取得或解編,且迄今未提出 其他規劃,可見系爭土地已無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及意 義,原告自無妨礙或影響都市計畫發展之情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 爭土地領有68臨築字第1號臨時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用途為停車場。縱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 證,用途亦為停車場。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麻將館,明顯 非屬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規 定所列允許使用之項目,與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不合。   2.又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解編,與原告本件違規情事分 屬二事。何況高雄市政府111年11月公告發布實施之「變 更高雄市都市計畫(爰高雄市地區)細部計畫(公共設施用 地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都市計畫書,經評估檢 討,系爭土地仍有部分使用需求,且已納入前開都市計畫 案檢討變更範圍,業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屬尚未完成市地重劃審議等相關法定程序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 ,作為麻將館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示意圖(本 院卷第103頁)、109年10月16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 片(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109年11月10日函(本 院卷第109頁)、112年5月3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工務局113年1月12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3303071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 及檢附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工務局113年5月23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4953200號函(下稱工務局113年5 月23日函)及檢附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影本(本院卷 第269至293頁)、原處分(本院卷28至30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46至5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都市計畫法:   ⑴第50條第1、3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 較輕之使用。」。   ⑶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   2.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 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 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 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⑶第4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 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 使用為限:……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 憩使用之建築物。……。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 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第2項)前項建築使用 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當地情形及公共設施興闢計畫訂定之。」。   3.臨時建築使用標準:   ⑴第1條:「為規範本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細目、建蔽率及最大建築面積限制,並依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標 準。」。   ⑵第2條第2、3項:「(第2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所定運動設施,以下列設施為限:一、保齡球場、撞球 場、桌球館、羽球場、排球場、籃球場、網球場、壁球場 、棒球場、棒球練習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及其他球類運動 場。二、劍道、柔道、跆拳道、空手道及其他運動道場。 三、溜冰場、極限運動場、舞蹈社、健身房及體適能中心 。(第3項)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社區 遊憩使用之建築物,以公園、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室內遊憩 設施為限。」。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經查: 1.系爭土地於64年2月8日依都市計畫法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乙節,有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示意圖(本院卷第103頁)可佐。又系爭土地上領有之系 爭建造執照,其申請建築規模為1層1棟1戶鋼架構造建築 物,用途為停車場,申請内容符合68年間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第3條限為停車場使用之規定。在未接獲政府開闢公共 設施通知限期拆除前,該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仍有效力等 語,有工務局113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145、146頁)附 卷可稽。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使用許可證(本院卷第54頁 ),記載地號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停車場(誤載為「 廠」)、建築物各層用途亦為停車場(誤載為「廠」)。 可認系爭土地確為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為停車場用地,且前曾於68年間依當時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規定申請臨時建築,用途亦同樣作為停車場使用 。是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臨時建物,自不得妨礙該 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目的。   2.至於系爭使用許可證上所載建築地點地址(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雖與系爭房屋地址不同,惟現場可見兩個 門牌號碼均貼在系爭房屋上,有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2 54頁)在卷可查。復經比對系爭許可證與工務局113年5月 23日提供之系爭建造執照相關圖資(本院卷第269至293頁 ),兩者起造人、設計人、申請建築規模、用途、建築地 號等均相同,系爭房屋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之臨時建築坐 落位置亦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相同位置(本院卷第275、2 95頁),可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許可證、系爭建造執照所指 臨時建築均為同一棟建物。益徵原告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房屋,不得妨礙該處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之指定 目的。   3.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人孫榮吉、孫偉倫 同意,將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名稱登記在該址,並經經發 局於同日核准設立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院卷第17頁)及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頁)為佐 證。惟系爭棋牌藝社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其他休閒服務業 」,與「停車場」之使用目的已有不同。嗣被告於109年1 0月16日會同經發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查得系爭 房屋現況係作為麻將牌藝營業使用。被告復於112年5月3 日會同經發局人員再至現場複查,查得現場擺設麻將桌20 台乙節,有該兩次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 105至107、113至116頁)附卷可稽,顯非作為停車場使用 ,足證原告確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又被 告前已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 惟原告迄未改善,仍持續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 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予裁罰。   4.原告雖主張系爭棋牌藝社已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 ,即已取得相關單位認可,被告卻於3年後始告知該處為 都市計畫停車場用地而為裁罰等語。惟原告向經發局申請 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設立登記時,業經經發局以109年6月 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1196300號函告知:系爭房屋之 登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商業文件收送之主事 務所。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 、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貴 商業可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計、 建管單位等申請查詢實際營業之場所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等語,有該函文說明第四點(本院 卷第379、381頁)附卷可稽。故原告雖已向經發局申請核 准於系爭房屋設立系爭棋牌藝社之商業登記,但並不表示 即必然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仍應視各該法令規定以認 定是否有違法情形。且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至現場稽查 後,發現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旋即 以10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恢復合法使用,自無原 告所指被告於3年後才告知違法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5.原告復主張系爭棋牌藝社符合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運動設施、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第2條所稱之其他室內遊憩設施等語 。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上申請之臨時建築各層用途 既均已限定作為「停車場」使用,與運動設施、其他供社 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其他室內遊憩設施即屬不同,此部 分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6.又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使用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迄今是否仍有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必要,並非原 告所得爭執之事項,亦不得以此為卸責免罰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被 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47-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聚 眾賭博財物為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邀其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參與麻將賭博 ,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 邀集不特定之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等人聚賭,以麻 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東家做第一順位,其餘3 人為閒家,四人各分16支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一台為50元,如有玩家自摸者,其餘三家需支付150元,每 次賭金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並由張維恩負責每局抽取150元 不等之抽頭金。案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維恩上述之邀 約賭博廣告,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喬裝賭客前往 上開地點,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牌尺4支、搬風骰子1 個、麻將2副、抽頭金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 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牌尺4支 、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賭資1,900元、抽頭金600元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本案自110 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形態本質上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8-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 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 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 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 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 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 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 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 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 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 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 ,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 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 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 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 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 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 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 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 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 「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 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 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 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 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 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 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 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 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 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 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 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 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 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 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 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 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 (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 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 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 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 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 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 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 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 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 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 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 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 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 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 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 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 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 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 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 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 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 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 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 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 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艿潔 陝玟歆 李文文 陳羽琳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沒收。 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之點數卡捌拾肆張、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月2 8日間」,更正為「11月28日某時許」、第4行「碰碰狐麻將 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更正為「碰碰狐麻將休閒館擔任員工」 、第8行「搬風骰子」,更正為「搬風」、第17行「12月30 日」,更正為「1月12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丁○○、乙○○、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⒉被告甲○○、己○○2人就上開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 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己○○2人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 月12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 覆、繼續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均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⒋被告甲○○、己○○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被告己○○更 與賭客對賭,渠等所為助長賭博風氣發展,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有不該;被告丁○○、乙○○、丙○○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所為亦非可取。惟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己○○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甲○○、己○○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甲○○、己○○均 坦承犯行,信渠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甲○○、己○○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及被告己○○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被告丁○○、乙○○、丙○○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憑。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本件賭博金額規模不大, 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 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點數卡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1個,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自被告乙○○處扣得之新臺幣( 下同)1,400元,其中1,200元係被告乙○○所贏得之賭金,此 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 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而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200元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丁○○處扣得之2,900元,卷內 無證據足認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於現場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查扣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供稱有交付臺費予被告己○○等語,被告己○○亦坦承 有收取臺費400元等語,是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為4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 丁○○、丙○○均供稱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被告甲○○ 、丁○○、丙○○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3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間起至113年1月12日16時1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碰碰 狐麻將休閒館之擔任員工,提供該麻將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負責現場管理、場地清潔、收取費用、提供籌 碼及聯繫其他賭客到場(倘賭客不足4人,店家會聯繫休假 員工支援,湊足人數開桌)等工作,且以麻將、牌尺、搬風 骰子及點數卡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 ,每台2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 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再按底 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店家提供之點 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 結算點數後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至櫃台結算, 並由店家向賭客收取以開桌後每人每分鐘1元計價或以包臺5 小時600元計價費用之方式營利。嗣丁○○、乙○○於113年12月3 0日前往上開麻將館,因現場賭客人數不足,遂由員工己○○ 聯繫丙○○到場湊桌,己○○、丁○○、乙○○、丙○○遂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於13時至15時許,在該麻將館內, 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確認後,於同日16 時5分許,當場逮捕甲○○、己○○、丁○○、乙○○、丙○○,並扣 得現金4300元、點數卡(籌碼)84張、麻將2副、牌尺4支、 搬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甲○○於遭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乙○○、丁○○、丙○○在上開麻將館開桌玩麻將。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上開麻將館員工,被告甲○○於查獲當天負責櫃台工作,己○○則打電話邀約丙○○前來麻將館玩麻將,並與乙○○、丁○○一同開桌玩麻將。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並在櫃台結帳。 4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甲○○、己○○均係麻將館員工,乙○○與丁○○於當天前往上開麻將館賭博麻將,店家聯繫原本休假員工己○○、丙○○前來麻將館與乙○○與丁○○湊桌賭博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乙○○贏得1200元、丁○○輸500元,賭博結束後在櫃台結帳,櫃台支付1400元予乙○○。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終之供述 證明丙○○當天係由己○○聯繫至上開麻將館把玩麻將,店家發的點數卡係用來計算輸贏之籌碼,當天丙○○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6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案物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己○○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 告甲○○、己○○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聚眾賭博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己○○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己○○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物請依法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2024-12-24

KSDM-113-簡-381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龍 王錦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王珍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國龍、王錦發、陳柏元、王珍春(下 合稱被告4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起,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均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咪吉棋牌休閒會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以臺灣麻將規則為賭博方式(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台20元),並以店家提供之賭桌、麻將及每人2000籌 碼為賭博工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沈佳興 、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同案被告賴俊明、甘宏明、洪 嘉昕、蕭閔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郭國龍辯稱:我們 進去就已經說不要賭博,剛坐下去打沒幾把,警察就來了等 語;被告王錦發辯稱:我第一次去,事先有說要打消遣不玩 錢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他們彼此已經講好不賭 博等語;被告陳柏元辯稱:我們開始就說好不要打錢,而且 我口袋只有600元,那個錢根本不能賭博,我只記得時間真 的很短等語;被告王珍春辯稱:我跟王錦發是同學,當天只 是去消遣,沒有賭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店家提供之麻將桌、麻將及 籌碼為工具,而以臺灣麻將規則(每底100元、每台20元) 打麻將等節,均據其4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4人及同案被告賴俊明等人部分)、犯罪嫌疑人一覽表、 在場人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4人有無賭博乙節,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一致供稱當日已約定好不賭博等語,而本案員警破獲 現場,查得在場之人計有22人,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中4人 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8人起訴(包含本案被告4人)、2人 因認罪且情節輕微而職權不起訴,其餘8人則以事證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8人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非係以證 人沈佳興、莊禹文、林雅萍、林承鋒之證述為據,將在場之 人區分為包桌或湊桌,並將包桌之人不起訴,將湊桌之人起 訴。惟證人林承鋒於偵查中證稱:包桌是他們自己講好,他 們有沒有賭會自己講好,他們也有可能沒有賭等語,可見即 使是包桌亦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同理可推,散客湊桌當然 也有可能賭博或不賭博,實則賭博與否全賴同桌之人約定, 豈與包桌或湊桌相關。是以,檢察官僅憑被告4人係散客湊 桌,遽認其等有賭博犯行,實非有據。  ㈢又本案雖扣得被告4人所屬桌次之記帳單,惟該記帳單係於櫃 檯扣得,且其上並無姓名或時間之記載,實無法排除係先前 同桌客人之紀錄。況證人莊禹文於偵查中證稱:記帳單每2 將會結算1次等語,而被告4人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到場之時間 為16時至17時間,是依其等到齊湊桌開局,推算每將所需時 間及後續為警查獲之時間,其等顯不可能已打完2將而至結 算階段,故扣案記帳單難認係被告4人之紀錄。  ㈣再者,被告陳柏元身上僅扣得現金600元,其身上所攜金額於 每底100元、每台20元之麻將賭博中,明顯過少,而與常情 不合。尤以,其與同桌另3人係臨時湊桌,素不相識,更不 可能以積欠之方式賭博。是被告4人辯稱最初已言明不賭博 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賭博 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4人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易-929-20241223-2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耀霆因賭博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 或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 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之聚眾賭博罪,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 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67至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  ㈡是就附表編號1、19號所示之抽頭金屬於犯罪所得;編號2至5 、8至16部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編號6至7、17至18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抽頭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 犯罪所得 2 搬風骰 1粒 當場賭博之器具 3 撲克牌 147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4 牌尺 4支 當場賭博之器具 5 麻將 2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6 本票 1本 供犯罪預備之物 7 計時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麻將 40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9 代幣(籌碼面額10,000元) 10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0 代幣(籌碼面額5,000元) 4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1 代幣(籌碼面額1,000元) 34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2 代幣(籌碼面額500元) 7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3 代幣(籌碼面額200元) 9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4 代幣(籌碼面額100元) 299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5 代幣(籌碼面額50元) 100枚 當場賭博之器具 16 骰子 1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17 帳簿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抽頭金 6,800元 犯罪所得

2024-12-23

KMDM-113-單聲沒-10-202412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嚴進忠 被 告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其母親經營之永和豆漿店鋪,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下 午4時30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還款, 經原告催討,仍未理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3月 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收到錢,但係原告贈與伊,伊未向原告 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 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 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業據提出永和豆漿店鋪現場 照片、兩造間簡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第28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原告 曾有支出金錢之行為,然不能遽此直接推論被告曾與原告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參以原告到庭時,並未就兩造間 借貸過程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反而就簡訊內容 :「如果是借款,也要白紙黑字寫清楚」,陳稱係自己主動 要幫忙被告,投資被告母親經營之豆漿店,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本件金錢往 來之原因是否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有疑義。  ㈢另細譯上開兩造間簡訊內容:「閻大哥,當初你金援我的時 候並不是這麼說的,我說如果沒有能力怎麼辦,你告訴我就 當我打麻將輸掉了」、「如果是借款的話,那也要白紙黑字 寫清楚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輔以被告當庭陳稱:25 萬元應係原告所贈與,已投資失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益徵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之時,應未明確表示係借貸予 被告,被告主觀上亦無借貸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並未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就兩 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0

CLEV-113-壢簡-156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206、16021號)及移送併辦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課程捌小時。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施家和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沒 收。   事 實 一、施家和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 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及調查犯罪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長期染有賭 博惡習,以致債務纏身。緣南港分局偵查隊承辦另案犯嫌蔡 鎮宏等涉犯詐欺罪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另案犯嫌蔡鎮鴻、吳騏宏、李智燁等3人執行搜索,現場扣 得犯罪贓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8,300元(下稱本案贓 款)等證物,施家和則負責上開扣押贓款繳庫事宜。時至11 0年9月23日,施家和知悉南港分局偵查隊警員簡照軒需前往 本院開庭擔任證人,施家和遂表示可駕車載送,並擬待簡照 軒開庭完畢後,再順道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贓物庫將本案贓款辦理入庫;經簡照軒應允後,施家 和遂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由南港分局偵查隊證物庫房領 出本案贓款而持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載送簡照軒開庭,惟因簡照軒於同日下 午4時30分許始作證完畢,已逾新北地檢署贓款入庫時間, 施家和遂作罷,而將簡照軒載回南港分局,先行讓簡照軒下 車返回辦公室,並將本案贓款留置於本案車輛上,自此,上 開贓款即未再繳回南港分局證物庫或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 於110年9月23日後2、3日許,施家和之賭博惡癮又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 物之犯意,將持有之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是以現金 存入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匯款至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 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入金投注運彩之方式,花 用本案贓款,果如賭贏,則再次投入,以此方式圖謀翻身, 而於隨後2、3個月之期間內,將本案贓款全數賭盡。迄於11 1年3月間,南港分局發現前開贓款始終未入新北地檢署贓物 庫,責問施家和款項去向,施家和始求助其友人李燃煌,於 111年3月21日向李燃煌借款55萬元,再將借得之54萬8300元 於同日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嗣經南港分局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港分局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施家和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至5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下稱偵1120 6卷】第11、69頁、本院卷第43、79、94頁),核與證人即 南港分局警員許書恒、游家俊、莊博智、楊書愷、劉文傑、 簡照軒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79至94、97至10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6021號卷【下稱偵16021卷】第115至120、139至143、17 7至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燃煌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105至107頁、偵11206卷第111至118、137至147頁)、證人 即被告女友蔡竹銀之證述(見偵11206卷第79至88、101至10 7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方敏郎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下稱偵11222卷】第3至8、27至3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 717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法務部廉政署111年度廉立字 第151號卷【下稱廉立卷】第21至25頁)、南港分局證物室 監視器畫面10張、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外勤人員專 用)1份(見廉立卷第37至39頁)、被告111年3月21日活動 軌跡監錄系統畫面12張(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器統 畫面5張、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臨櫃提款畫面4張、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款窗口畫面3張)(見廉立卷第41至46頁) 、證人李燃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網路轉帳截圖畫面2張、被告1 11年3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55萬元之本票1張、台北富邦銀行 現金存提款交易憑條各1份(見廉立卷第71至75頁)、新北 地檢署贓物庫111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 物款收據各1份(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法務部廉政署112 年12月19日、113年1月31日現勘紀錄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警聲搜字第618號卷【下稱警聲搜618卷】第87至100 、247至256頁)、被告扣案之Zenfone手機內與證人方敏郎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偵 16021卷第27至53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手機內與被告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19至125頁)、 被告富邦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之交易明 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65至172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運彩字第112200021號函暨檢附110年 1月1日迄今之出入金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87至1 9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37030號函檢附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11206卷第43至52頁)、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174至186頁)、證人李燃煌國泰帳戶自110年 1月4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 第215至233頁)、被告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偵查隊、警備隊業務執掌資料各1份(見偵16021卷第 191至201頁)、111年6月9日廉政署現場勘察照片、Google 地圖共18張(見廉立卷第133至149頁)、被告持用之台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止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5至138頁)、被 告持用之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5月22日起至同 年6月13日止之雙向通話明細,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日止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39 至146頁)、證人簡照軒使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205至216頁)、被 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864 號卷【下稱偵24864卷】第41至43頁)、被告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237頁)、證 人李燃煌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864卷第45至55頁)、證人 蔡竹銀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見偵24864卷第57至61頁)、證人簡照軒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24864卷第63至65頁)、被告及證人李燃煌、簡照軒、蔡 竹銀之五年內開戶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見他字 卷第135至203頁)、證人蔡竹銀經營之美姑娘小吃部於元大 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5日 起至111年4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95 至213頁)、證人蔡竹銀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見 警聲搜618卷第203至213頁)、夜世界俱樂部、美姑娘小吃 部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見警聲搜618 卷第257至259頁)、南港分局警備隊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 10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 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147至162、269至271頁)、觀天下公 司電子郵件函覆證人蔡竹銀申辦有線電視之裝機地址1份( 見警聲搜618卷第239至241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及證人蔡竹銀汽車駕駛執照資料1份(見警聲搜618卷第 243至245頁)、證人李燃煌所有之Iphone手機內與案外人沈 毅恆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11206卷第127至133 頁)、證人許書桓110年8月12日拍攝之本案贓款照片1張( 見偵16021卷第25頁)、南港分局113年1月24日北市警南分 督字第1133000681號函檢附110年8月27日、同年9月7日、同 年月23日、111年3月21日影像光碟1片(見偵24864卷第31頁 ,光碟置於偵24864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 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4號號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 將本案贓款以現金賭麻將,或以現金存入被告富邦帳戶、被 告中信帳戶等行為,於外觀上難以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1206卷第1 1、69頁),且業於111年3月21日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 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此有新北地檢署贓物庫111 年3月21日簽收之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 見廉立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應評價為已自願繳回犯罪 所得,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身為警職人員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自應時 刻保持磊落、正直,卻不知潔身自愛,染上賭博惡習而心生 貪念,竟以本案贓款充當賭資,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 有之財物,危害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傷害人民對執法機關 之信任,所為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自動將本案贓 款之數額54萬8,300元均補入新北地檢署贓物庫,犯罪所生 實害非鉅,再觀被告任職員警期間,亦受有多次記功、嘉獎 之紀錄,且前並無犯罪紀錄,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有被告人 事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160 21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是審 酌被告因本案歷經停職及司法調查,應已深知警惕,然其所 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雖 經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依法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之刑,相較於其本案犯罪情節,尚有刑罰過苛之嫌,足認其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不思廉 潔自持、恪盡職守,竟為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官箴 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 8,300元,堪認其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之前職業為南港分局偵查佐,平均月收入約9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罹癌之配偶、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之父親及高齡之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5、103、107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 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如上,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並自動繳回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俱如前述,足 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 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 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 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 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 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 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 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之數額54萬8,300元自 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790-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陳渝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陳渝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閔(本院通緝中)、葉協興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審理範圍 ),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以及扮演幣商之角色,負責將被害人 匯至其控制之人頭帳戶中之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葉協 興加入本案集團後,即與劉嘉閔及所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架設由其等控制之虛假投資 平台、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誆稱可在 虛假投資平台、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交付虛擬貨幣至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劉嘉閔、葉協 興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控制之人頭帳戶。而葉協興 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間、地點,向 林孟玄收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使用權,並與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簽立合作契約書,及交付附表一編號㈡所示 「收購金額」與林孟玄。 二、劉嘉閔為取得大量金融帳戶,委由陳渝叡、劉宇翔(另由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收取人頭帳戶,並允諾給予一 定比例之分紅。陳渝叡預見他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與取得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然為分得利潤,竟 仍基於縱所收取之他人金融帳戶,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收款帳戶或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嘉 閔、葉協興及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於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時間、地點,由劉嘉閔、葉 協興向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收取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 戶之使用權,並由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立合作契約書,由陳渝 叡交付附表一編號㈣所示「收購金額」與簡志佑;劉宇翔部 分則取得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嗣張依靜遭集 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劉嘉閔或其集團成員 即將該等款項轉移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陳渝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239、244頁),復有同案被告 葉協興於本院之供述(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證人簡 志佑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2第191至195、210、217 至219頁),及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渝叡之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位置(偵卷) ㈠ 同案被告劉嘉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卷1第121至140頁 ㈡ 同案被告葉協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45至5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㈢ 同案被告陳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卷2第19至23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㈣ 證人簡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被告葉協興兩人所簽訂和合作契約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卷1第273至280、291至377頁 卷2第195至203頁 ㈤ 同案被告范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卷1第273至377頁 卷2第7至11、195至20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卷2第75至151頁 ㈦ 附表一編號㈣證人簡志佑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卷1第379至387頁 ㈧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 卷2第153至173頁 二、被告葉協興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協興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被告葉協興辯稱:我是正當的幣商,「lala幣商」是劉嘉閔 在用的,與我無關;我也有其他案件是不起訴處分,本案林 孟玄、簡志佑的帳戶是劉嘉閔原本說他用不到,我才會去簽 約付錢拿帳戶,後來劉嘉閔又說他要用,本案帳戶就給他用 ,與我無關,我付出去的錢,劉嘉閔也沒有還我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229至230頁):   被告葉協興坦承有與簡志佑、林孟玄簽約,惟否認有取得簡 志佑的帳戶使用權,林孟玄的部分不確定(須確認對應的幣 商)。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1.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㈡林孟玄帳戶之行為:證人林 孟玄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好像是在臉書看到租借帳戶會有收 入的廣告,就用訊息聯絡對方,對方約我到頭份碰面,拿合 約給我簽,跟我講一個月好像會有1萬多元,還說要能使用 網路銀行的狀態;到了頭份尚順那邊時,對方來了2個人, 我在那裏把存摺、提款卡跟密碼,還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都給對方,對方給我合約還有給我好像一萬多元;簽約的時 候只有葉協興在,是在車上簽的,跟我交涉的都是葉協興, 另外一個人中間有離開過,錢是另外一個人拿給我的,但合 約是交給葉協興,是葉協興跟我說這個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至160頁),即已清楚證稱向其收取 帳戶,並簽立合作契約之人為被告葉協興,核與合作契約上 之簽約人相符(見偵卷2第213頁),是被告葉協興有收取林 孟玄帳戶之事實,已可認定。  2.被告葉協興有收取附表一編號㈣簡志佑帳戶之行為:  ①證人簡志佑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在麻將館時有看到劉嘉閔 、葉協興跟陳渝叡,有加葉協興的LINE,葉協興傳他的身分 證給我當作一個保障,我也傳我的身分證給葉協興;後來是 葉協興跟我的對話紀錄中,要我去辦理綁定帳戶的事情,我 不會綁定帳戶的問題,也是問葉協興;我不知道是在使用我 的帳戶;最後簽約的時候,是葉協興拿合約出來,上面是空 白的,我簽了名,他再簽名,我在合約簽名後,把合約交給 葉協興,陳渝叡再給我錢,劉嘉閔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沒有 印象,因為帳戶是拿給葉協興,拍葉協興的證件是因為我要 有一個確保;我跟葉協興在110年12月21日的對話內容裡面 ,曾經有提到他要準備聊天紀錄給我,但後來有沒有傳給我 ,我忘記了;我後來在111年2月10日有跟劉嘉閔對話,裡面 有提到補簽合約的事情,是在帳戶被警示後,補簽合約我沒 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191至199、205、210、216至21 9、221至22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具結證稱:葉協興有來過一次麻將 館,當天在場的人有我、范家銘、劉嘉閔、葉協興、簡志佑 ,劉嘉閔、葉協興拿出空白合作契約書給簡志佑簽立,我當 時在打麻將,劉嘉閔那時沒錢,我剛好身上有錢,劉嘉閔叫 我拿錢給簡志佑,葉協興好像有跟簡志佑講解合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2第163、165至169頁)。  ③上開證述,復有證人簡志佑與葉協興、劉嘉閔、范家銘、陳 渝叡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1第341至377、297至320、321至 332、333至339頁,及其與葉協興、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 書在卷可考(見偵1卷第293、295頁),是被告葉協興有與 被告陳渝叡、同案被告劉嘉閔在場收取林孟玄帳戶之事實, 亦堪認定。  3.而證人即告訴人張依靜遭詐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曾 轉移至被告葉協興所收取之上開林孟玄帳戶中,復有告訴人 張依靜之警詢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憑 證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75至151頁)、簡志佑帳戶用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379至387頁)、張峻偉帳戶用戶資 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1第193至195頁)、徐民諺帳戶用戶 資料及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卷1第233至251頁)、林孟玄帳 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卷2第233至239頁),同可認 定。   4.被告葉協興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正犯行為: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②被告葉協興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被 告葉協興於附表一編號㈡、㈣所示時間,向林孟玄、簡志佑收 取其等名下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該等帳戶確實作為轉移告 訴人遭詐款項之帳戶,其行為核屬本案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 關鍵行為(隱匿詐得款項之去向),該取得帳戶使用權之行 為,誠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葉協 興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甚明。況被告葉協興亦未能提出其收取上開帳戶使用權後, 業將該等帳戶使用權移轉予同案被告劉嘉閔或其所屬集團成 員之事證;至被告葉協興固主張其就另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語,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 定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葉協興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葉協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 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或 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欺,詐欺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以上之情形,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 要,而提高相關法定刑。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然本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犯之罪均未達500萬元,且 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之情形。另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 4款,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 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 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 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渝叡於本院坦承犯行,復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即無繳回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陳渝叡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 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 被告陳渝叡。而被告葉協興否認犯行,並無新舊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7年以下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而以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協興。 二、是核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上開犯行,與劉嘉閔 及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及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由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事由,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張依靜施行詐術,致其因而多次交付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帳戶,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又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 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陳渝叡,自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陳渝叡就本案犯行,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渝叡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陳渝叡有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 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 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渝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葉協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均未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 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帳 戶)、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 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241至 242頁),暨本案告訴(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以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2 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主文」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葉協興、陳渝叡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 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已實際取得報 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二、次按被告葉協興、陳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依 卷內事證不足認定為被告葉協興、陳渝叡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而被告葉協興、陳渝叡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 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嘉閔、葉協興、陳渝叡及劉宇翔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收購金額 (新臺幣) 介紹人 收購人及收購經過 備註 ㈠ 張峻偉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21日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對面統一超商 1萬5,000元 徐民諺 (約定收取仲介費2,000元) 由劉嘉閔與張峻偉簽訂合作契約後,再由劉宇翔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1.張峻偉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 林孟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 苗栗縣頭份市尚順廣場 1萬5,000元 無 林孟玄瀏覽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與葉協興簽約,葉協興並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林孟玄。 林孟玄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㈢ 徐民諺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中旬某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處 1萬元 無 劉嘉閔委由劉宇翔向徐民諺收購帳戶及聯繫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 徐民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㈣ 簡志佑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 苗栗縣○○市○○路0000號陳渝叡所經營之麻將館 1萬元 范家銘 (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有收取費用) 由劉嘉閔、葉協興向簡志佑收購帳戶,葉協興與簡志佑簽約,陳渝叡交付左列所示款項與簡志佑。 1.簡志佑非本案審理範圍(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部分則經南投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另行簽結)。 2.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附表二:被害人張依靜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㈠ 110年12月10日 13時11分/61萬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11分許轉入61萬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㈡ 110年12月14日 13時0分/30萬5,000元。 簡志佑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4日13時8分許轉入30萬5,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員警另行偵辦) 員警另行偵辦 ㈢ 110年12月23日 13時40分/30萬4,500元。 張峻偉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徐民諺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林孟玄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3日14時13分許轉入30萬4,000元)

2024-12-18

MLDM-112-易-53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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