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三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玠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玠樺犯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吳玠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8樓誠品生活高雄大遠百店,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性影 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XS MAX手機,開啟手機 錄影功能,竊錄AV000-B113162(下稱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 部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玠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旺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㈦吳玠樺所錄之性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為「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可知刑法第319條之1所保護之法益 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為隱私權,僅係其範圍屬於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特別規定 ,應僅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為已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並認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應予 指明。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 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 為實屬不該;復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惟 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以彌補其 所受損害,但因告訴人沒有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末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且再參立 法理由所示,本罪是為了維護「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 心之性隱私」,當以告訴人的意見為重,目前尚難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六、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係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 之物,已經被告供認在卷,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業已刪除,已經被告於警詢 時陳明,並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所員警之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卷內復無告訴人遭拍攝之性影像仍存 在之事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物品,既已不存在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KSDM-113-簡-3984-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沄潔 陳品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7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起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駖霏美 體護膚會館之負責人,並聘請乙○○為該店員工,二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與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聘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在該店擔任服務生, 並以半套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全套2,200元之對價,為 不特定來客提供打手槍與陰道性交等服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張雪芬、林儀嘉、金塏宸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扣押業績班表、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  ㈡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與不特 定來客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 猥褻與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僅係基於圖利媒介性交 之犯意,容有誤會,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 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2人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 本案僅是受聘僱之店員,而非實際經營者,參與之情節並非 嚴重,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之前科,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為稍顯過重,合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 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從113年8月底到今天被查獲,大概 賺了4萬元之語,本院因認被告甲○○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是被告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15300元 被告甲○○所有 2 檯單 2張 被告甲○○所有 3 打卡單 7張 被告甲○○所有 4 電磁門遙控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5 臨檢燈遙控器 1個 被告甲○○所有 6 監視器鏡頭 16個 被告甲○○所有 7 監視器主機 2個 被告甲○○所有 8 監視器螢幕 6個 被告甲○○所有 9 白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0 黑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⑴被告甲○○所有 ⑵IMEI:000000000000000 11 收據 2張 被告乙○○所有 12 現金 新臺幣6900元 被告乙○○所有

2025-01-09

KSDM-113-簡-5042-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泰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泰山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泰山與蕭曉秋為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5日7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蕭泰山竟 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掌摑蕭曉秋左臉頰1下,致其受有左側 臉部挫傷之傷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泰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曉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 。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蕭曉秋為手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 罰則,自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與告訴人溝通,因不滿告訴人請其燒開水要打開浴室的門 ,即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頰1下,致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且其曾傷害 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本 院為不受理判決等狀況,衡酌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KSDM-113-簡-4276-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3、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坤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係出於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坤於民 國111年4月3日1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 中信帳戶金融卡照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身 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湯 皓筑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 湯皓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 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陳靖坤再依指示, 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或儲值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靖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㈣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卡通MON 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54號函暨所 附寄發簡訊歷程及內容;被告於陽明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之手 機簡訊內容;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湯皓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湯皓筑兜售點數卡並佯稱須先轉帳云云,致湯皓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7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49,999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②111年4月3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6,5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源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邱源長表示可交易遊戲幣並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源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000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9

KSDM-113-金簡-1038-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盟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 13年11月12日經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收受,嗣於113年11月2 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鈞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出 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7

KSDM-113-審易-1779-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瑞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   事實及理由 一、歐瑞呡向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北賢洗車場」之蔡維 展(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洗車場空間,放置狗籠,餵養流 浪狗,為動物之飼主,本應注意對所飼養之流浪狗為適當之 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免該流浪狗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其能力及環境,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6時54分許,開啟 狗籠時,疏未注意對該流浪狗為有效之拘束或為其他防護措 施,致該流浪狗突然從狗籠衝出並往洗車場門外馬路即北賢 街燈桿鎮北311號處奔跑,適李奇忠騎乘ERC-1985號機車行 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而與該流浪狗發生碰撞,李奇忠因而人 車倒地,造成創傷性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出血及雙側大腦 硬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出院後 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之顱骨缺損及水腦症,無自理能力需 24小時專人照顧而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瑞呡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蔡維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君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  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8日、11 3年4月8日函。  ㈧錄音光碟及譯文。 三、按飼主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動物保 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上開規定實難諉為不知,竟疏 於注意防範,致所飼養之犬隻於車道上奔跑,致被害人李奇 忠閃避不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害人所受 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 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疏未注意管理,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犯後坦誠不諱,態度良好;另於本 院調解時,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34萬元調解成立,現正分期 給付中,告訴人因此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5年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 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可徵被告已有悔悟之心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均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本院因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調 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 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歐瑞呡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李奇忠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50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4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4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87號調解筆錄

2025-01-06

KSDM-113-簡-4108-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前 之某時許),將吳宗修(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 ,即與黃彥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4日以LINE向林雨欣佯稱:貸款已過,然需繳交款項 以解除風控云云,致林雨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 11分許前往便利超商,將新臺幣5,000元、5,000元,以超商 代碼繳費之方式,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用以購買等值虛擬 貨幣後,黃彥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將虛擬貨幣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智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雨欣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網路報案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手寫繳費明細。  ㈤註冊幣託電子錢包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 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 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並擔任轉匯工作,造 成告訴人林雨欣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能知錯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 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 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後移轉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6

KSDM-113-金簡-1005-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杰於民國112年2月3日19時45分許,駕駛BFK-0077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同盟一路安和006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 有蔡佩瑾騎乘MZP-6996號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佩瑾受有膝部足 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杰於本院訊問庭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交簡-2295-202501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健裕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葉健裕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1-06

KSDM-113-審交訴-150-20250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3日13時23分許,向天興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代表人張中瑜佯稱:欲訂 作衣服80件及帽子30頂等語,致張中瑜陷於錯誤,而依黃昱 仁需求製作上開衣服及帽子,並於112年4月18日將上開衣服 及帽子寄送至黃昱仁所指定之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嗣因黃昱仁未依約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6,800元,張中 瑜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昱仁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 和,惟其明知並無足夠金錢可以支付貨款,卻以詐術向告訴 人騙取上開衣服及帽子,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 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曾犯洗錢防制法,並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所詐取之衣服及帽子,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於本案 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 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於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4403-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