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3、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9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靖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坤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代為
提領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係出於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靖坤於民
國111年4月3日13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將本案
中信帳戶金融卡照片、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身
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湯
皓筑等人,施以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
湯皓筑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
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陳靖坤再依指示,
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所示金
額或儲值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靖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湯皓筑、邱源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㈣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一卡通MON
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
;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29日一卡通字第1130529154號函暨所
附寄發簡訊歷程及內容;被告於陽明派出所報案時提出之手
機簡訊內容;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IP歷程、通聯調閱查詢
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1「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身份不詳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前述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
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湯皓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湯皓筑兜售點數卡並佯稱須先轉帳云云,致湯皓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7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49,999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②111年4月3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6,500元轉出至其他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源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以LINE暱稱「陳靖坤」向邱源長表示可交易遊戲幣並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源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3日1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轉帳提領方式,將5,000元儲值至一卡通帳戶。 陳靖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DM-113-金簡-103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