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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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1號 原 告 賴春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婕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末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載述,未具體敘明本件訴訟標 的(特定法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當事人、時 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等事項,是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不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 、敘明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事實是否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提起刑事訴訟?如 有,請陳報向何警察機關報案或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如 已有刑事案件案號,請一併陳報。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黃星健」、「李昂軒」之社交軟體LINE對 話截圖與本件有何相關?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 完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四、原告到法院提起訴訟,須在起訴前就準備好該有的證據資 料及確認法律上之依據。如果原告不懂法律,須自行評估是 否要委任律師或諮詢律師。對於法院所詢問之事項,不予理 會而致受不利判決,請自行承擔該後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221-20241120-1

彰簡聲
彰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洪全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鴻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本 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聲-22-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蔡亞芳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磊磊」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 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明杰」、 「阿傑」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在澳門博弈公司做維護業 務,並提供網址要求原告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2 0萬至系爭台新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起( 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9-202411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康存妤 訴訟代理人 康鎮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網路電子簽名之 方式,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正光機車行支付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後(下稱本件款項),被告 須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分30期攤還, 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835元,並同意正光機車行將請求支付 分期價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27期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3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11,340 元、遲延費621元。另依上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契 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16% 逐日加付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爰依 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1元,及其中11,340元,自 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書並無被告親筆簽名,本件款項非被告 所借。因訴外人即被告雇主張富翔長期以原告行動電話號碼 做為緊急連絡人,故本件借款乃訴外人張富翔向原告所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約定書是否為被告所簽立?㈡原告得請 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遲延費若干?茲敘述 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⒈據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網認證公司)113年7 月29日臺認證業字第1131000082號函覆以:被告於110年5月 11日於原告之官方網站註冊會員身分時,使用臺網認證公司 之「行動身分識別服務(MID)」進行身分認證,而「行動 身分識別服務(MID)」係經詢問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之服務提供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前述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 ,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自行提供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進行比對,經比對二者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始確認系爭約定書之簽署人為被告。另系爭約定書之簽立, 係原告透過臺網認證公司確認被告身分後,再由臺網認證公 司依憑證申請指示提供信物管理服務及電子文件簽署服務而 完成,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語,有臺網認證公司前 述公函及其附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160頁), 是由臺網認證公司經比對被告於原告官方網站註冊時提供之 身分證統一號碼,與遠傳電信提供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 確認被告身分無誤,並認證系爭約定書未經竄改等節,堪認 系爭約定書為被告所簽署。  ⒉復由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第一銀行第E金網臺幣付款 交易證明單(本院卷第163-165頁),可知本件款項係於110 年11月8日匯入被告花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 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 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本件款項既匯入被告前述郵 局帳戶內,亦徵被告除簽署系爭約定書外,並提供前述郵局 帳戶供原告匯入本件款項。另被告就其上述所辯,並未提出 任何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⒊系爭約定書既為被告所簽署,則本件款項自為被告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又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系爭約定書為被告 簽署外),除據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司促卷第9-11頁)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司促卷第15-2頁)為證外,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  ⒈按民法第389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 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 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第27期起即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金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惟依上揭規定,仍應於被告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1/5時,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而本件分期總價為85,050元,是原告應於被告遲付達17,010元【計算式:85,050×1/5=17,010】,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⒊而被告係自113年2月8日(第27期)起未依約清償分期買賣價 金,至113年5月8日為第30期還款日,有原告提出之還款明 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司促卷第15-2頁),而合計113年2月 8日至113年5月8日共4期還款金額,及113年3月18日前之遲 延利息,並未逾17,010元,是因被告遲付價金尚未達全部價 金1/5,原告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期款項, 並於遲延時,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支付各期之 遲延利息。又原告於起訴時已將第27至28期之遲延利息截算 至113年3月18日,是第27至28期之利息起算日即為113年3月 19日。  ⒋準此,除第27至28期自113年3月19日起算利息外,其餘各期 ,仍應按每期得請求之金額,自各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即如附表所示。  ㈢違約金酌減至0元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 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仍須再給付如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屬脫法行為之虞。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部分,酌減至0元,以求公允。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27 2,835元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2,835元 29 2,835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0 2,835元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3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小-325-20241120-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李欽益 訴訟代理人 李金峻 被 告 李順元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李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112年10月,交付同年9-10月之地 租新臺幣(下同)6,540元與代被告收取地租之收款人即訴 外人蕭雅鄉,蕭雅鄉並交付原告收據。後蕭雅鄉因私人因素 不繼續向原告收取原告應交付與被告之地租,故原告改為直 接繳納與訴外人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李清景,並於112年12月9 日繳納同年11-12月地租與李清景。然李清景在收據上卻記 載原告所繳納之費用為同年9-10月之地租,原告既重複繳納 112年9-10月地租(下稱系爭地租),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重複繳納系爭地租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4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9日始繳納同年11-12月地租與 被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係因自己之給付行為,使被告受有系爭地租 之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僅提出其與蕭雅鄉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3-8月地租收據、明訊通信企業有 限公司出貨單(編號004001)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19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定蕭雅鄉曾向原告表示不再由其向收取 地租,及原告確有繳交112年3-8月共3期地租,其於112年12 月9日繳交系爭地租,由李清景代被告為收取,並開立前述 出貨單作為收款證明,然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重複繳交系 爭地租。況據證人蕭雅鄉證述:我共代被告收取5戶地租, 除向原告收取外,同時亦向訴外人張春綢、李萬居、李金謙 、李金鐘等人收取地租,且5戶收據會同時製作。後因原告 要求地租調降引發嗣後紛爭,故我向原告表示不再向其收取 地租,我並未向原告收取系爭地租,且只要原告有將應繳之 地租交付與我,我就會把收據給原告。收款三聯複寫簿中, 黃色那張是留底用,紅色那張是給繳款人當收據,藍色是供 作帳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2-136頁),並參照被告提出之 收款三聯複寫簿,可見張春綢、李萬居、李金謙等人之112 年9-10月地租收據,僅餘留底用之黃色收據,而原告之系爭 地租黃色、紅色(繳款人收據)、藍色收據均仍存於前述複 寫簿中且未撕下,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證人雖因地租是否 調降而與原告生齟齬,然證人業於供前具結,所證亦與前述 客觀證據相符,自足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所述尚值 採信,是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地租與證人乙情,已可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泛稱重複 繳交系爭地租,遺失系爭地租繳款收據等語,殊難憑採。  ㈢是依前開說明,不當得利成立要件須係得利人受有利益乃欠 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原告 既未交付系爭地租與證人代被告收受,其本於租賃關係於11 2年12月9日將系爭地租交付李清景代被告收受,被告受領系 爭地租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小-486-2024112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信溢 被 告 張聖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撞擊原告所有, 出租與訴外人翁婉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毀。  ㈡原告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損害:  ⒈系爭車輛全毀修復費用46萬7,340元已高於其事故發生前價值 ,其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價值為40萬-45萬元,原告僅請求最低價值40萬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  ⒉原告係經營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出租翁婉 芷,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22日,且正常租賃期間為5年,5年 後即以中古車出售,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8日購入,可供 原告出租至115年12月8日,然自事故發生後即停止租賃,原 告本有長達約2年期間之營業收入可取得,但原告僅請求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3個月營業損失5萬4,000元(月租1萬8, 000元×3月)。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未說 明其鑑定依據,且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在31-36萬 間,原告請求40萬元並無道,鑑定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於與翁婉芷租約到期後,後 續每日仍能租出之依據,且其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不 爭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2萬元,及修繕費用46 萬7,340元高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所有並出租與翁婉 芷,由翁婉芷駕駛之系爭車輛全毀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件事故網路新聞 為證(司促卷第17-25頁),且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損害40萬元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 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 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 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 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 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前之市值價值約為40萬-45萬 元乙節,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附卷供佐 (司促卷第35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所需之修 復費用高達46萬7,340元,報廢價值為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 所估修理費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6萬7,340元,足 認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 限。原告既僅請求40萬元,經扣除報廢殘值2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8萬元,逾此範圍,尚乏依據 。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僅在31-36萬等 語,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2024年1月第437期雜誌第76-77頁 為憑(彰簡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係個案針對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 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雜誌,僅係系爭車 輛之同款車輛在市場交易上一般通常價格,所載價值欠缺參 酌個別車輛之實際車況,及依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之價格變 動等鑑價因子,是應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較為可信,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⒉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鑑定費用4,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司促卷第3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全 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除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事證依實其說外,其當庭亦自承:已向翁婉芷收 取5個月共9萬元租金等語(彰簡卷第70頁),而由其陳稱: 系爭車輛出租翁婉芷之租賃期間為自起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1月22日等語,可認原告與翁婉芷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 為5月,原告既已向翁婉芷收取5個月之租金,顯見原告亦無 受有事故發生後預期可向翁婉芷收取租金之營業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4,000元【計算 式:38萬元+4,000元=38萬4,0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司促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508-20241120-1

彰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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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娟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起訴僅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即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31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8,880元) 1 利息 4萬8,880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5日 (67/365) 16% 1,435.6元 小計 1,435.6元 合計 5萬3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044-20241120-1

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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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張城銘 陳柚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2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71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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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娟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黎小彤並非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或經理人,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告應陳 報黎小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或提出以現任法定代理 人名義出具之起訴狀,並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671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6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三、應陳報事項:兩造約定應還款日期是否為每月10日?如是, 每期利息起算日應為各期11日起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自民 國113年4月10日起算之請求權基礎(法律規定、契約條款)為 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四、原告提出之合約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即以轉讓與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 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01-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以訴狀補正如下第一、二、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柏 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被告潘柏丞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僅列載其父之 名,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即其雙親 )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潘柏丞父母離婚或其他因 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 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 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訴狀之簽名 或蓋章。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提出原告、被告潘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 簽名蓋章、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1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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