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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黃信樺律師 被 告 林皓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高啟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甲○○擔任取款之「車手」,丙○○則在旁監控,甲○○並於 得款後將贓款交付給丙○○(即俗稱「收水」之工作內容), 丙○○再依指示轉交他人,其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自稱貸款業者「鄭欽文」,再以「要美 化你的帳戶,若有會計匯錢到你的帳戶,你再把錢提出來還 給我們」為由,請不知情且欲申貸之李啓文(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36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親友(冒稱為表弟)真詐財」之方式,佯裝為乙 ○○之表弟,向乙○○詐稱: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至李啓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復「鄭欽文」則指示李啓文確 認款項是否入帳,故於同日13時12分許,李啓文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北投郵局」欲確認款項時,察覺有 異而報警,並與警配合,假意依「鄭欽文」之指示,至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北投山腳郵局」,於同日14時50分 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間,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9萬9,00 0元。甲○○、丙○○則依指示於該日上午,自臺中地區出發,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甲○○在臺北市北 投區中和街455巷口,自稱「專員」欲向李啓文收取49萬9,0 00元款項時(該49萬9,000元款項經警扣案後,業經發還予 乙○○具領保管),為警當場逮捕,並進而逮捕在旁監控之丙 ○○,先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丙○○及被告甲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 56至58、63至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55、56、63、6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18至22、118、121至122頁)相 符,並有李啓文所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甲○○案發當日穿著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丙○○)、被告2人通訊 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啓文)、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23至26、28至45、55至58、60、73至77、81至88 、1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 19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最重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最重之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 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 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 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 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 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 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 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 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亦無 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包括其自身2人、「 鄭欽文」、「高啟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等 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被告2人 既依指示從事詐欺贓款之取款、監控,並欲於取款後,再將 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應認被告2人主觀均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2人與「鄭欽文」、「高啟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磚」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然於證人李啓文假意面交時,即當場經員警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再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客觀犯罪事 實均承認,審判中亦坦承犯罪,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最後一次於113年2月1日訊問時 ,於檢察官問:「當天行為涉嫌詐欺未遂,是否承認?」, 被告甲○○答:「否認,我是聽從指示行事,但我不知道指示 我的人是誰。」;被告丙○○則答:「否認,我是求職受騙。 」(見偵卷第124頁),顯有否認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之意,是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被告2 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惟因被 告2人亦未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是 自無毋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3.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僅有高職肄業,因經濟 困頓、生活壓力沉重,對外尋求打工機會而輾轉成為車手, 但其已對犯行坦承不諱,誠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2人均仍 無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程度及情節尚非輕微, 又考量被告2人所為經本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 ,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未可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 均正值青年,被告甲○○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另有傷 害、詐欺等案業經提起公訴、拍攝少年性影像案件則經判決 有罪等情,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85、86頁),卻均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及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其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 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8頁);被告丙○○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月收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 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另本判決所宣告之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2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 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 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㈧被告甲○○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甲 ○○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已具領 保管本案所扣案之49萬9,000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15985號函暨函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6、127頁),告訴人 損失幸得以獲得填補,並參考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表示不就受 騙50萬元部分求償,對於本案後續偵審程序表示並無意見, 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之意見;另參以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庭訊時表達悔意,足見被告非無悔改之心 。是本院斟酌本案中被告甲○○因認有利可圖,對於是非之判 斷或有偏差,惟其年紀尚輕,藉由本案導正其觀念,並給予 其一定負擔之課予(詳下述),除可收教化之效,更能防免 入監執行1年以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準此,本院觀察被告 之犯後態度,認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丙○○雖亦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丙○○因拍攝少年性影 像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侵訴字第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6月、6月,實難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乃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附表編號1、 2所示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與彼此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屬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認明確(見偵卷第51、68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6號卷二第69、70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翻 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82、83、87、88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雖為被告丙○○所有,惟經被告否認有使 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供證明係為 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自難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主 張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㈡另被告2人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 先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甲○○ 2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丙○○ 3 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丙○○

2024-11-19

SLDM-113-訴-56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金華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20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金華宸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銀行新莊分行 112年8月31日 31,700元 0168590

2024-11-18

PCDV-113-除-586-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霶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8

PCDV-113-消債聲-10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5號就原告邱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 三、原告邱綢(兼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 邱金蘭、邱榮泉之被選定人)、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 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 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 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 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氷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文儀名下之祖 厝,遭被告邱文儀私自變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759號判決命邱文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 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綢、追加原告邱芸婕、被 告邱文儀、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 金蘭、邱榮泉)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然原告於第一審判決 後對被告邱文儀聲請假執行時,因被告邱文儀處分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等行為,致名下無 財產,因而使原告上開438萬元本息執行未果無法受償,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債 務人即被告邱文儀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就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且須以全體繼承人 全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四、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參照)。原告邱綢固經獲准法律扶助(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1號卷第21頁),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然原告邱綢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僅有原告邱綢1人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即難謂其他繼承人( 即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 榮泉,以及其後經本院裁定追加之原告邱芸婕)均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 原告邱綢之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等2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1-訴-3241-20241115-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張秀霞 被 上訴人 王美珠(原名:王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判太輕:上訴人被無緣 無故罵這麼難聽,請法院重新判決。㈡如判決出來,想當面 拿賠償金額,不接受轉帳等語。惟核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 內容,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 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 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 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 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15

PCDV-113-小上-238-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林蘭芬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權配 訴訟代理人 周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中和區建康路與中山路2段327巷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上訴 人疏未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路口行 車導引線左轉,提前欲進入327巷,致與對向往板南路方向 行駛而停等於該處之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 、右手腕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及十字韌帶、內側副韌帶斷裂 、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0,300元、交通 費用4,280元、工作損失39,592元、財產損失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等費用221,663元(含車損9,200元、水壺150元、護膝3 ,000元、藥品140元、補充膠原蛋白保養品1,399元、補充膠 原蛋白保養品21年176,274元、護膝34年31,500元)、勞動 力減損564,47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00,3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309元, 及其中1,126,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174,126元 自112年5月17日(即原審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就原審認定之損害金額不爭執,僅就過失 責任認定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前已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第102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因對向車道有3輛 來車行駛,上訴人即在自己車道禮讓停等,待3輛來車通過 後再行駛,而第1、2輛來車均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通過,第3 輛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侵入上訴人車道,因而造成本件 事故,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停等於路口。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 書漏未考量雙方擦撞位置、被上訴人是否已左轉、有無注意 義務,鑑定結果顯有偏誤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本件車輛車禍 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依上訴人車係右前方為碰撞處,可 知被上訴人當時已經左轉並在行進中,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遵 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項、第102條第 1項第5款所明定。又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 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9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駕車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 路口行車導引線貿然左轉,過失撞擊停等於對向之被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日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 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35、75、77、185至2 11頁),而上訴人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僅爭執: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 失之情,經查,觀諸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案件之 偵查卷第12至26頁),可知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被上訴 人機車之位置,已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並已左轉彎進入被 上訴人機車所行駛之對向車道,亦即撞擊地點不在上訴人原 行駛而來之車道,顯見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先行左轉進入對 向車道行駛之人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無誤,是上訴人主 張:係被上訴人貿然左轉進入路口等語,顯非事實,難以採 信。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足徵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車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即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貿 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自對向板南路騎乘機車行駛 而來,並停等於該路口對向處之被上訴人機車。且上訴人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 7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堪以認定。  ㈢再者,本件事故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一、林蘭芬(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達路口中心,跨壓行車導引線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李權配(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維持前 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2月2 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671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717890號函暨 附件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43至146 頁),在在足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並因 無肇事因素,就本件車禍事件無須負任何過失責任,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醫療費25,920元、工作 損失39,592元、機車修理費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 元、護膝34年費用31,500元、藥品140元、勞動力減損554,0 62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807,849元(計算式:25,92 0元+39,592元+3,620元+水壺15元+護膝3,000元+護膝34年費 用31,500元+藥品140元+554,062元+15萬元=807,849元)等 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保險金22,280元、上訴人 前於110年8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之6,000元,被上訴人得請 求779,569元(計算式:807,849元-22,280元-6,000元=779, 569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779,56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9,569元,及自111年4月 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2-簡上-365-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丁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 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是倘法 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附帶被上訴人丁暐程(下稱其名)與 共同被告丁貴皇(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丁貴皇與丁 暐程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11,490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 訴人其餘之訴。丁貴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丁暐程與丁貴皇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丁貴皇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丁貴皇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對丁貴皇之附帶上訴) ,則依首開說明,丁貴皇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丁暐程,故丁暐程非本件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不得對丁暐程提起附帶上訴。因此,附帶上訴人 對丁暐程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 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 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 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 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 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 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 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 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 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 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 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 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 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 、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 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 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 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 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 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 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 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 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 ,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 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 ,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 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 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 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 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 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 ○○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 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 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 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 ○○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 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 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 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 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 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 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 ○○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 ?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 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 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 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 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 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 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 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 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 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 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 〕。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 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 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 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 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 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 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 、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 )。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 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 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 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 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 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 、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 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 ,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 ○○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 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 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 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 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 ,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 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 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 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 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 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 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 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 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 );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 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 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 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 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 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 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 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 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 ,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 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 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 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 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 ,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 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 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 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 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 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 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 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 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 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 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 ,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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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登山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被 上訴人 胡家福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陳囿竣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除原審 聲明請求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 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外,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63頁)。經核就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追加請求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1 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由上 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後車尾,致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並 受有醫療費1,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2 萬元(合計136,740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之鍍膜費用5,000元,又該車係上訴人之雇主即訴外人 張瑞山所有,張瑞山已將鍍膜費用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13 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訴之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5,00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就診時間與事故時間差距太大,亦否認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有造成車損,且鍍膜 亦非必要之支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之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上 訴人提出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車 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460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16至22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駕駛 自小客5D-6315號沿中正路快車道右側車道直行往新店方向 ,到了中正路281號前,我沒注意到前方車減速而追撞前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於刑案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對方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 ,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後車尾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而支出鍍膜費用5,0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捷特精緻汽車美容陳 報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前開刑案偵查卷所附 之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撞擊而受有損害之 情,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即堪 採信。至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等語,核與事證 不符,自無可採。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張瑞山,並經車輛 所有人張瑞山將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 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張瑞 山之聲明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 、87、1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鍍膜費用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9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交通 費、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之警詢時陳稱:(問:你車上共乘 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 何?)共3人,雙方均無人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向警員自承並無受傷。至上訴人 事後雖提出中和國泰診所乙種診斷書為證,然觀諸該乙種診 斷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然其就診日期為110 年5月4日至110年5月24日門診治療3次等情,有該紙乙種診 斷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中和國泰診所函覆 :「病患吳登山(即上訴人)的門診日期為110年5月4日、1 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等情,有中和國泰診所112年 7月4日建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7頁) ,是上訴人因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而前往診所就醫之日期為 「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4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29日」相隔已有4、5月之久,則 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頸部挫傷」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自非無疑,難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車禍當下事發突然 ,當下認無外傷,經過數日始驚覺脖子疼痛,然因必須先行 就診甲狀腺惡性腫瘤,施以化療,為免其他因素用藥影響, 始未就醫治療脖子受傷部分等語,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正通知書固記載診斷病名為「 甲狀腺惡性腫瘤」,有該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 ),惟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尚無從推 論上訴人為治療甲狀腺惡性腫瘤,因而未能即時就醫治療頸 部挫傷之傷害,況衡諸常情,甲狀腺係位於頸部,上訴人斯 時因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而進行治療中,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之撞擊造成左側頸部不適,為免影響甲狀腺惡性腫瘤之治 療,理應就此特別就醫詢問專業醫師意見,而非放任不管, 遲至4、5月後始就醫治療?在在足徵上訴人所稱,顯與常情 不符,難以採信。是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就醫診斷受有左側 頸部挫傷之傷害,然此種傷害成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29日受有前開傷勢 ,自無從逕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部左側挫傷」 之傷害,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導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之行 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5,74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 元等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受傷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36,740元,及自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即本院11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 筆錄影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13

PCDV-113-簡上-3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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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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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鄭祖營 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 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對價關係,惟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時 ,上訴人與訴外人均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票款,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 有兩造間113年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證明(上證1), 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票據款項。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 票據欠款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並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故被 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放貸,於112 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阿水」,欲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阿水」表示需先查票據信用,豈知事後上訴人並 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並 於其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 )…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於二審改主張「 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云云,似係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錄音譯文,該錄音對話中,有一人 一直小聲指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足證為上訴人所誘導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為其所偷錄,是該錄音檔自不得採 為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並未提到交付485,000 元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專門做錢莊,則借貸需有借據 及收據等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及金流,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 訴人仍無法提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上訴人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亦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12年 7月27日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 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其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 論期日改稱:「我是從訴外人陳世賢受領票據的,當時陳世 賢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陳先生拿票出來跟人家借錢 ,後來是我借錢給陳世賢,陳世賢跟被告之間我不清楚,但 是我是借錢給陳世賢,所以陳世賢才轉這張票給我。」等語 ,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 樹)持被告於112年間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誤,原 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足徵非被告所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 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陳稱其並沒有證 明方式,此有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是其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  2.又於本件二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翻異前詞 ,陳稱:「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水的仲介取得這張支票,阿水 說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以這張支票來借錢,我是透過阿水取得 這張票,所以我認為我的前手是阿水。我錢是交給阿水,阿 水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上 訴人則稱: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作 放貸,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水」之人,欲以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 81、115頁)。雖上訴人否認「阿水」為其業務,然無論「 阿水」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依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兩造係 透過綽號「阿水」之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被上 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 並透過綽號「阿水」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是兩 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 旨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有交付該票據原因關係之50萬元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實際交付的借款是有扣掉第一 次月息三分的利息,也就是15,000元,還有扣掉3,000元的 手續費,所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是482,000元,我是交給「阿 水」,「阿水」再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把錢 交給「阿水」,上訴人在一審說把錢交給其他人,且被上訴 人一直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而上 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之 電話中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 46頁),然查兩造於該對話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有交付482, 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內容,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5頁),上訴人雖稱: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 不然不會跟上訴人說要折扣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 頁),然查,兩造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打折處 理,15萬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林口孫子處理 當初就不是15萬」…上訴人「50萬的票面,最多45萬給你處 理,折5萬給你」、被上訴人「45萬免講了」…上訴人「你不 是找林口兄弟處理,你借了50萬和15萬,哪有這樣子的」、 被上訴人「沒有啊,你們有證據再來講」…上訴人「不然要 多少你講啊?」、被上訴人「25萬」、上訴人「呵呵…借50 萬才還25萬」、被上訴人「當初都處理三成,你們要那麼多 ,阿水也要更多」…、被上訴人「你們高利貸阿水拿10萬、8 萬的,利息拿那麼多了,本來15天,後來10天,又變剩5天 」、上訴人「利息又不是我拿的,我是當金主,錢是我出的 ,那是你跟阿水的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搞的,錢拿了就跑 了」、被上訴人「那是你們的業務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5至46頁)。是該對話內容並不明確,無法確認雙方所 談究是指何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講15萬是 要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拿很多 利息,是因「阿水」也就是錢莊業務,他們的利息15天就10 萬元,後來改成10天10萬元,後要改成5天8萬,被上訴人認 為他們都是一夥的,所以要告他們重利,被上訴人支付的利 息是另一筆「阿水」放貸的款項,是另一筆向錢莊借的。被 上訴人認為金主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阿水」跟金主 有借很多筆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佐以依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8日 之支票退票紀錄共有11張,其中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有3張, 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是借錢給 當鋪業者陳世賢,豈會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0、5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 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之5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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