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信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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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柏希 被 告 劉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易承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7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 告重複在醫院看病違規使用健保卡,懷疑證件遭冒用等語, 另以電話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盜用涉及人頭帳 戶案件等語,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毒 販辦理人頭帳戶,需監管家中貴重金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每塊5兩,共25 兩)、銀條15條(每條1公斤,共15公斤)裝入行李廂(下稱系 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被 告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 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捷運永安市 場站後,將該裝有上開金條、銀條之系爭行李箱交予林易承 ,復由林易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騎乘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系爭行李箱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 9巷半山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易 承因共同參與前述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下稱A案)。  ㈡被告丙○○前開與訴外人林易承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丙○○賠償以起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臺灣銀 行公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62元,按 金條5塊(共25兩;25×37.5=937.5公克)計算,計193萬3125 元(937.5×2062=0000000);及以起訴時貴金屬交易中心公 告之白銀價格走勢每盎司752.71元,按銀條15條(共15公斤 ;15×35.274=529.11盎司)計算,計39萬8266元,合計共233 萬1391元。又倘認原告不能直接以金錢賠償請求,則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純度99.99金條5塊(每塊 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倘無實物給付時,則 折算給付233萬1391元。另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子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 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 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提出 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時,經林易承 當庭指定結果,確認被告丙○○並非A案所指將行李箱交付 林承易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也以不能認 為被告丙○○有參與原告主張共同詐欺犯行,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丙○○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2人自無庸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1時遭不詳 年籍之人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 共25兩)、銀條15條(共15公斤)裝入系爭行李箱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 林易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稱向其收受系 爭行李箱及轉交系爭行李箱予林易承者,均非被告丙○○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4照片即被告丙○○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少 年即被告丙○○,無非以:於警詢時,原告曾指認被告丙○○ 即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林易承於A案也曾指稱被告丙○○即 為轉交行李箱者等語為據。   ㈠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B卷核對結果,被告丙○○自該案警詢時 起即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也否認原證4為被告丙○○之照 片。經訴外人林易承於少年法庭當庭指認結果,也陳稱: 因被告丙○○脖子上並沒有刺青,故可確認丙○○並非原證4 照片所示少年等情。則林易承於A案(斯時被告丙○○並未 到案)中所為:被告丙○○即為本件將系爭行李箱轉交予林 易承之少年之供述,已有疵累,而無可採。此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即A案二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將劉O希修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左手有愛心圖案刺青之少年(詳本院卷第192頁)可明 。   ㈡又於B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魏楷哲(即本案承辦員警,並負 責詢問、製作張榮勳〈即原告之父〉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 ),到庭證稱:「(問:筆錄中有提到現場其實似乎有與 被害人甲○○〈即原告〉進行視訊,你是否還記得?)記得, 印象中張小姐出國人不在國內,有相關東西需要跟她確認 ,因為只有她有見到車手,所以要向她確認,所以就以視 訊方法讓張小姐確認。(問:其中關於出示照片指認照片 中人的刺青這些經過,關於對方的刺青特徵,這些內容到 底是甲○○的回答還是張榮勳的回答?)甲○○於視訊中回答 。(問:其中又提到,關於腳掌比例跟耳朵特徵的問題, 此部分當時視訊過程是怎麼說明的?)甲○○報案當下有提 供一張她與對方面交當下對方的側身照片,所以應該是依 照那張照片去做相關說明。(問:提示B案二審卷第27頁 ,你是否記得講的是不是這張照片?)是。她提供的就是 這張照片。(問:針對耳朵特徵,到底她當時說有什麼樣 特徵?)沒有印象了。(問:針對這些你掌握的線索,到 底還有無哪些原因讓你認為本案少年可能是被害人指控的 車手?)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案只依照被害人的 指認來鎖定少年可能涉案,是否如此?)是。(問:少年 指稱自己111年7月18日才離所,這件事情當時你有去確認 或釐清他有無可能在隔天從事車手工作?)沒有」等語。 再當庭請證人確認:「(問:請依照上開照片看著在庭的 少年確認右耳特徵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在庭的少年 的右耳耳垂比較彎,車手看起來比較沒有那麼彎。(問: 你當庭看有無覺得照片中人跟在庭少年腳掌的比例有相似 還是不相似的地方嗎?)我也無法分辨」等語(上開部分 為兩造未爭執)。    則由證人魏楷哲於B案到庭證述及指認內容可悉,其並無 法回憶或當庭辨認出被告丙○○與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哪裡 一致?甚至直言車手的右耳耳垂看起來沒有在庭被告丙○○ 的右耳耳垂那麼彎,腳掌比例則完全無法分辨到底一樣或 不一樣。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 經該局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案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且被害人所拍攝 照片經他單位同仁辯識後顯與被害人所述特徵相符,故鎖 定其為本案犯嫌並供被害人指證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 )。參酌案發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丙○○的照片共6張給 原告指認,只有編號三(即被告丙○○的照片)看起來像取 款車手同年齡的人,已然具有相當暗示性(詳B案電子卷 證;少調833卷第35頁指認表)等情,自難由原告於警詢 時曾對被告丙○○為指認,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丙○○確為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車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對原告受詐騙一事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犯行, 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條塊5塊, 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 原告233萬1391元(備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65-2024112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2號 原 告 吳睿洋 被 告 葉駿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8萬3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補-2242-2024112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吳惠敏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5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共同被告林彥志(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1萬8750元,至清 償完畢止。〉和解,故撤回起訴。)為龍辰人本有限公司( 於110年5月25日登記解散,下稱龍辰人本公司)、源鼎物業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登記解散,下稱源鼎物 業公司,與龍辰人本公司合稱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實際負 責人,被告則為百川人文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21日設立登 記,於111年4月15日解散,下稱百川人文公司)實際負責人 及業務員。原共同被告江玟瑢(已與原告以3萬元和解,並 給付完畢,故撤回起訴。)、周建碩(已與原告以30萬元〈 自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和 解,故撤回起訴。)、張育豪(已於113年10月29日與原告 以3萬元和解,並給付完畢,故撤回起訴。)則分別為上開3 間公司之業務員。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⑴林彥志基於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張育豪、 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 牌(下稱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①林彥 志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以本案龍辰 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被告, 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員工,且提供 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 的贓款後發配報酬;②江玟瑢、周建碩、張育豪、被告, 則分別對外代表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業務員,負責第一 線開發及詐欺客戶。謀議既定,即於109年8月31日某時起 先由訴外人宋偉儒以原告因投資全球統一公司獲塔位賠償 為由,向原告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原告手上由 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以一個塔 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元轉賣 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9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 買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宋偉儒則另介紹被告(主 管)及周建碩、張育豪(處理銷售塔位審核人員)與原告 認識。待原告將72萬元交付宋偉儒購得上開商品後,因想 要退款,而赴龍辰人本公司了解資訊時,宋偉儒拿出一疊 資料表示均為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相關資料,又帶原告去看 塔位旁即將拆遷公墓,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就葬於 此,故有塔位需求。張育豪也向原告表示一柱塔位共10個 ,「吳大哥」共需所要一柱,原告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 ,所以需要原告再購買4個,張育豪等復向原告誆稱「吳 大哥」需要牌位,這樣一起賣比較快,因為原告急著要把 塔位賣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透過張育豪於109 年11月17日以48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 個人式骨灰位4個;109年11月25日以60萬元向本案龍辰等 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前述48萬元、60萬元之 收款人亦為宋偉儒)。待原告購買完上開商品後,宋偉儒 向原告表示其跳槽至百川人文公司,塔位之事就不要再找 龍辰人本公司,故而原告就未再與張育豪接觸。即原告遭 林彥志、張育豪、宋偉儒共同詐騙交付款項計180萬元(7 2萬元+48萬元+60萬元)。   ⑵被告參與龍辰人本詐欺集團後認有利可圖,另行起意而基 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周建碩、江玟瑢等則另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 ,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之招 牌。其等分工模式為:①被告擔任百川人文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以百川人文公司之名義聘僱周建碩、江玟瑢等, 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人文公司員工,且提供潛在被害 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並向其等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 發配報酬;②周建碩、江玟瑢等,則分別對外代表百川人 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即於宋偉 儒向原告表明跳槽後,乃由被告與原告接觸,說服原告再 購買牌位,向原告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有到「吳 大哥」家,並到原告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 要購買塔位,並拿其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照片給原告看 ,讓原告誤信屬實,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 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收款人為宋偉儒) 。之後宋偉儒與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大房、 二房也想要購買塔位,鼓催原告再加購轉賣給吳大哥家族 。周建碩則向原告誆稱其有再找到4位投資客可與原告合 購,原告因此又於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 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向百川 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8個;110年3月16日以120萬 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110年4月12 日以21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18個;1 10年4月15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 位4個;110年5月1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 福座塔位4個;110年6月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 天境福座塔位4個(前述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216 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合計共720萬元之收款 人均為宋偉儒);110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 司購買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收款人為周建碩),合計原 告共給付百川人文公司900萬元(60萬元+720萬元+120萬 元)。   ⑶原告支出1080萬元(180萬元+900萬元)購買前述商品後, 表明希望趕在農曆年前交易,由周建碩手處理後續銷售事 宜。嗣江玟瑢通知原告,以110年5月間宋偉儒以其他人頭 幫原告加購塔位不符規定,而原告另出資補足,因原告已 無資力,江玟瑢向原告表示如此等同棄單,藉此完成整個 詐騙流程。經原告要求宋偉儒協助,雖宋偉儒打電話給吳 大哥的老婆,當場詢問有無購買塔位意願,經其表示沒有 問題。但原告要求與「吳大哥」碰面,均因故取消,原告 實際從未從見過「吳大哥」,僅因被告告知確定有買家「 吳大哥」才會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周楷正賠償原告10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中就:林彥志擔任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而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之名義聘僱江玟瑢、周建碩、 張育豪、被告,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的 員工;109年8月31日某時起宋偉儒以原告因投資全球統一公 司獲塔位賠償為由,向原告佯稱略以:「吳大哥」想要購買 原告手上由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的塔位,然因沒有權狀,需要 以一個塔位給付12萬元購買塔位權狀後,再以38萬元至40萬 元轉賣塔位與「吳大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9月14日同意以72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 座個人式骨灰位6個。宋偉儒則另介紹被告(主管)及周建 碩、張育豪(以上為處理銷售塔位審核人員)與原告認識。 待原告將72萬元交付宋偉儒購得上開商品後,因想要退款, 而赴龍辰人本公司了解資訊時,宋偉儒拿出一疊資料表示均 為全球統一公司賠償相關資料,又帶原告去看塔位旁即將拆 遷公墓,向原告表示「吳大哥」家族就葬於此,故有塔位需 求。張育豪也向原告表示一柱塔位共10個,「吳大哥」共需 所要一柱,原告只有6個,上面還有4個,所以需要原告再購 買4個,張育豪等復向原告誆稱「吳大哥」需要牌位,這樣 一起賣比較快,因為原告急著要把塔位賣出,原告因此陷於 錯誤,而陸續透過張育豪於109年11月17日以48萬元向本案 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個人式骨灰位4個;109年11月2 5日以60萬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 (前述48萬元、60萬元之收款人亦為宋偉儒)。待原告購買 完上開商品後,宋偉儒向原告表示其跳槽至百川人文公司, 塔位之事就不要再找龍辰人本公司,故而原告就未再與張育 豪接觸。及被告原任職於龍辰人本公司,後與林彥志交惡, 遂於109年1月間,自行成立百川人文公司,而以百川人文公 司之名義聘僱周建碩、江玟瑢等,以對外表彰該等人為百川 人文公司員工;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等自續以「吳大哥 」或其家族需塔位、牌位為由,要約原告購買塔位、牌位, 讓原告誤信屬實,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川人 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於110年1月19日以96萬元 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骨灰位8個、110年1月19日以9 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8個、110年3月16 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人位5個、110 年4月12日以21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功牌位18 個、110年4月15日以96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福座雙 人位4個、110年5月1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境 福座塔位4個、110年6月3日以48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天 境福座塔位4個(前述60萬元、96萬元、96萬元、120萬元、 216萬元、96萬元、48萬元、48萬元,合計共780萬元之收款 人均為宋偉儒)、110年7月26日以12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 購買國寶北海雙人位5個(收款人為周建碩),合計原告共 給付百川人文公司900萬元等情,並未有爭執,可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銷售任何商品予原告;其成立百川人文公 司與周建碩、江玟瑢等間僅單純供貨關係,並未指示周建碩 等員工以施詐術方式誆騙原告購買塔位、牌位云云為辯。然 本件原告於刑案件審理時就其透過宋偉儒等各以總額180萬 元向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購買塔位、牌位過程中,宋偉儒有 向原告介紹被告為公司主管;宋偉儒向其表明跳槽至百川人 文公司後,乃由被告與原告接觸,說服原告再購買牌位,向 原告表示其有與「吳大哥」接洽,有到「吳大哥」家,並到 原告家當場打電話給「吳大哥」確認有無要購買塔位,並拿 其與「吳大哥」家族合照照片給原告看,讓原告誤信屬實, 原告才同意於109年12月14日以60萬元向百川人文公司購買 天境福座功牌位5個(收款人為宋偉儒)等情指述明確(參 刑案一審卷三第230至245、248至249頁)。對照刑案其餘被 害人王鶴崙、李增邀、李卿華、謝家敏等之指述,可以發現 被害人彼此間雖然完全不認識,然其等先後證述張育豪、周 建碩、江玟瑢、陳瑞騰、廖國榮及被告向其等推銷購買塔位 的話術,像是「因先前投資公司失利獲得賠償,享有低價塔 位承購權」、「目前已有確定買家想向其等購買塔位,然買 家需求塔位數量較多,也需要生前契約、牌位等,需要其等 先買齊商品才能轉售」、「塔位需要搭配生前契約、牌位等 較容易出售」等話術均不謀而合。另被告、張育豪、周建碩 、江玟瑢等慫恿前述被害人購買更多商品的手法,例如「假 意由某業務員先與被害人合購商品,再由其他接手的業務員 向被害人表示該等手法不符合公司規定,該業務員遭開除, 需被害人自行補足購買該業務員購買商品的數量,才能替其 等販售商品」等方式亦高度類似,而上開話術及手法,除非 當事人確實親身經歷,難以想像一般人可以輕易憑空想像或 杜撰,足認原告於刑案中指述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及被 告有以上開話術遊說其等購買商品過程一節,應非子虛。另 參以原告與宋偉儒的電聯時的錄音譯文內容顯示略為:原告 詢問宋偉儒處理販售塔位與「吳大哥」的進度時,宋偉儒一 再向原告佯稱自己會追進度,請原告不用擔心云云,原告再 進一步詢問宋偉儒「吳大哥」是否會購買塔位,宋偉儒復表 示「吳大哥」大哥一定會買云云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 檔案及勘驗筆錄可證(見刑案一審卷四第28頁)。復量以本 件原告分別本案龍辰等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購買塔位、 牌位的數量非常多,給付金額高達1080萬元,衡情不可能是 為了自己使用而購得該等商品,因此倘非有人刻意營造「該 等商品已有買家確定購買,一定可以轉手獲利」的市場氛圍 ,殊難想像原告會一而再、再而三地持續加碼購買,益證原 告於刑案中之指述,當屬事實。  ㈢即由原告於刑案中指述可知,宋偉儒先向其佯稱有「吳大哥 」想要購買原告手上塔位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開始購買 塔位後,宋偉儒即將原告介紹與被告、張育豪、周建碩認識 ,並且其等接續佯稱「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需要購買 更多塔位為由,讓原告深陷於該詐術內容,而向本案龍辰等 2間公司、百川人文公司各購買價值180萬元、900萬元塔位 、牌位,後被告等為了解決並無實際買家的問題,遂由江玟 瑢出面佯充是公司負責處理銷售塔位之人,並謊稱略以:原 告等人購買塔位方式不符合公司規定,原告又無法補足該等 款項,因而致交易無法成立云云,藉此完成整體詐騙流程。 依照上述宋偉儒、張育豪、周建碩、江玟瑢及被告接觸原告 的過程可知,其等均知悉彼此存在,也都清楚詐欺原告使用 的說詞,即為「『吳大哥』及『吳大哥』家族有購買塔位需要」 這個話術,並且為了加深吳惠敏的信賴,更由宋偉儒及被告 故意在吳惠敏前佯裝致電「吳大哥」以取信原告,江玟瑢更 充當最後銷售塔位者的角色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等情,堪認 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共同詐騙 ,陷於錯誤,而交付1080萬元購買塔位、牌位(其中180萬 元部分,參與詐騙者另包括林彥志、張育豪。)等情屬實。 故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連帶賠償原告1080萬元;其中180萬元應由 林彥志、張育豪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8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林彥志、張育豪(共6人)負連帶賠償之 責,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分擔30萬元(180萬元÷6) 。關於原告受詐騙900萬元,承前述,則應由被告與宋偉儒 、周建碩、江玟瑢(共4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每人應分擔225萬元(900萬元÷4)。申言之,就系 爭1080萬元,被告、宋偉儒、周建碩、江玟瑢4人之內部分 擔額各255萬元(30萬元+225萬元);林彥志、張育豪之內 部分擔額則各30萬元。  ㈡其中林彥志部分,原告雖以45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30萬元列計。張育豪、江玟瑢部分原告則各以 3萬元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 內部分擔額27萬元(30萬元-3萬元)、252萬元(255萬元-3 萬元),又前開3萬元既已經張育豪、江玟瑢清償完畢,則 系爭1080萬元,應尚餘795萬元(1080萬元-30萬元-255萬元 )應由被告與宋偉儒、周建碩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周建碩 部分,既經原告以30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 ,雖尚未經清償,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視同免除其等 內部分擔額225萬元(255萬元-30萬元)。即扣除前述225萬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70萬元(795萬元-2 25萬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重訴-582-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76號 原 告 林秀蓁 被 告 林隆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277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周雅慧 被 告 張濬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要求其當時不知情女 友陳樺儀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樹林分行申辦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並開通網 路銀行服務、設定約定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號),然後於 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陳樺儀之身分證號碼、系爭一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 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 原告並自稱「姚泰哲」,然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依其指 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使用被 告提供之陳樺儀身分證號碼、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出至系爭 約定帳號,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1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屬實,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2509-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秦呂美玲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2.0」、「不倒」、「天皇」、 「鯊魚」、「查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 。嗣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旺來門市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偽造 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據與原告 而行使之。待被告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公寓中 庭,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上繳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1182號 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屬 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2899-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徐盈溱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韋閎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36 萬3,000元(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總和)予被告,被告並允 諾於借款後之1月內清償,附表所示借款均屆清償期,然被 告未依約於期限屆至清償借款,僅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至1 13年2月10日陸續償還共134萬3,356元予原告,目前尚積欠 原告101萬9,64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9,6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摺明細、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頁至149 頁、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度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9976號函檢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在卷可查,應堪 認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均為有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 月5日(於113年5月15日公示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第1項 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1 108年9月28日 100000 2 108年9月28日 100000 3 108年9月29日 100000 4 108年9月29日 50000 5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6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7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8 108年10月19日 100000 9 108年10月25日 100000 10 108年10月25日 100000 11 108年10月26日 100000 12 108年10月26日 100000 13 109年4月18日 10000 14 109年4月30日 15000 15 109年5月8日 50000 16 109年5月8日 50000 17 109年5月8日 30000 18 109年5月12日 45000 19 109年5月21日 15000 20 109年5月22日 15000 21 109年5月26日 7000 22 109年6月3日 40000 23 109年6月29日 15000 24 109年7月12日 35000 25 109年8月18日 15000 26 109年8月25日 5000 27 109年8月28日 20000 28 109年9月11日 40000 29 109年9月11日 50000 30 109年9月11日 20000 31 109年9月16日 50000 32 109年9月16日 25000 33 109年9月27日 30000 34 109年10月5日 30000 35 109年10月12日 30000 36 109年10月13日 30000 37 109年10月15日 10000 38 109年11月7日 5000 39 109年11月8日 5000 40 109年11月9日 5000 41 110年3月12日 6000 42 110年3月17日 6000 43 110年4月4日 30000 44 110年8月5日 20000 45 110年8月5日 10000 46 110年8月6日 30000 47 110年8月16日 50000 48 110年8月29日 15000 49 110年12月9日 30000 50 110年12月9日 15000 51 110年12月15日 40000 52 111年3月7日 10000 53 111年3月23日 5000 54 111年3月24日 2000 55 111年3月30日 6000 56 111年4月12日 6000 57 111年5月11日 18000 58 111年9月10日 4000 59 111年10月7日 15000 60 111年10月8日 15000 61 111年10月9日 18000 62 111年10月15日 10000 63 111年10月18日 8000 64 111年10月21日 16000 65 112年1月5日 15000 66 112年1月9日 12000 67 112年1月11日 12000 68 112年1月14日 8000 69 112年2月6日 15000 70 112年6月2日 16000 71 112年6月6日 17000 72 112年6月11日 15000 73 112年7月12日 15000 74 109年10月26日 6000

2024-11-27

PCDV-113-訴-1209-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6號 上 訴 人 陳溪勇 被上訴 人 陳誼佳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227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84萬603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7萬3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6

PCDV-113-訴-2276-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謝美代即曾水龍之繼承人 曾紫婕即曾水龍之繼承人 曾秋平即曾水龍之繼承人 曾素玫即曾水龍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曾秋生即曾水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623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2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NF-000033 1 100000 002 巨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NE-000041~95-NE-000045 5 50000

2024-11-26

PCDV-113-除-62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吳兪賢 黃世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6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5

PCDV-113-補-227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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