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27
日11時46分前某時,向告訴人許育寧誆稱為其大學朋友因家
有急事要借錢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入陳勵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另案偵辦)內,再由被告依「水餃」
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1時55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號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
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持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後,將本案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攜至「水餃」所指示之地點,
並以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丟進一部黑色豐田
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與暱稱「水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提領車手,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7日假冒告訴
人之大學同學「馬譽恒」佯稱 :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
匯款4,000元、4萬6,000元至陳勵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款項,
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提
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3號承辦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
告訴人就其本案受騙經過自陳:我的大學同學「馬譽恒」稱
家裡有急事所以跟我借錢,我於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各匯款3萬元、4,000元
、4萬6,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卷第19-22頁),經核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姓名及所稱
受騙手法均相同,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受騙而匯
出之3筆款項,其中第2、3筆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前案被
訴事實相同,堪認兩案之告訴人同一,故前案與本案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
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宿113偵15674字第113908709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後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KSDM-113-審金訴-1644-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