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傳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審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海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海萱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 認識暱稱「緣分」之人,並聽信該人所稱會協助投資黃金獲 利等說詞,遂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 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 乃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HoyaBit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帳號,以及上述交易所綁定予被告之遠東 銀行虛擬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三個金融機構 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該人使用。該人取得上述資訊後 ,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顏美姿,致顏美姿陷於錯誤,因而 於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 匯出新臺幣15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並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指示范海萱將上述款 項轉入上述交易所入金帳戶,並將之透過被告提供之交易所 帳號用於購買虛擬資產Ethereum後,轉入不詳人使用之電子 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 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雄檢信陽113偵33696字第11390 9837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 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 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 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由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 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揆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 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 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 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 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 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欲非難者, 乃使他人得以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無故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交付 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後,有無被害人受騙而將 贓款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則與本罪構成 要件之該當與否無涉,由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性 質上應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自無犯罪結果地可言。亦即公 訴意旨倘僅以前揭條文起訴,應以行為人交付或提供帳戶或 帳號之行為地作為犯罪地之判準,尚難逕以嗣後有被害人受 騙並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即遽謂 該被害人之受騙地或匯款地亦為行為人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 結果地。  ㈢從而,首揭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件係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未認被 告本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則關於本件被 訴事實之犯罪地,自應依憑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之 行為地為判斷,而本件被告係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創新門市提供本件帳戶、帳號等情,既經其於警詢中供 述甚明(偵卷第15-19頁),足認本件被訴事實之犯罪行為 地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事後雖經被害人顏 美姿於高雄市前鎮區匯入受騙款項,然起訴意旨既未認被告 本件行為態樣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被害人顏美姿係於上址匯款, 即遽認被告本件所涉前揭罪名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而 謂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係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繫屬時,被 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 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0

KSDM-113-審金易-48-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9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同性伴侶,詎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 5時38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住處 所屬大樓地下1樓,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該處,明知甲○○配戴眼鏡,可預見倘毆打其臉部 ,極可能一併將其所配戴眼鏡擊落地面,造成前開眼鏡因碰 撞地面而毀損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及即 便因此導致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並拉扯甲○○之身體,導致 甲○○受有右太陽穴處擦傷、左側頭部及耳後挫傷、腫脹及疼 痛、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甲○○所配戴前開眼鏡亦遭擊 落地面,其鏡片因碰撞地面而破損,鏡架亦因此歪斜,其原 有之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 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頭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所配戴前開眼鏡亦被打落地面以致毀損等事實。 (三) 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配戴之前開眼鏡亦一併遭被告打落等事實。 (四)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五) 前開眼鏡鏡片破損、鏡架歪斜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所配戴前開眼鏡遭被告打落地面後,鏡片破損、鏡架歪斜等事實。 (六)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扯斷告訴人所配 戴之項鍊,且推倒告訴人停放現場之前開機車,導致前開項 鍊斷裂,前開機車車身亦於倒地時摩擦地面致遭刮損;另被 告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前往其工作之醫院宣揚其 欺騙伊感情、花心,也要讓其父母知道,讓其不好過等語, 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 堅詞否認,辯稱:伊不知悉甲○○於上揭時地有無佩戴項鍊、 伊沒有說甲○○指訴的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告訴人固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毀損其所配戴之前開項鍊,且 提出前開項鍊斷裂之照片為憑。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足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究有無佩戴前開項鍊,加 以告訴人亦未提出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照片為憑,是以, 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原貌為何?於案發時是否為告訴人所 配戴?其斷裂是否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或以其他方式 毀損所致?均有疑問,尚不能僅憑前開項鍊斷裂一情,遽 指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前開項鍊之犯行。其次,告訴 人雖又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前開機車,且提出前開機 車車身刮損之照片為憑。然查,前開機車出廠時間係於10 2年8月間,於案發時已非全新車輛,而業經使用逾10年期 間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存卷可參,是前開機車之車身於過往使用期間已經受有若 干刮損,自屬可能。加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 指前開機車車身之刮損痕跡,於案發前並不存在,而係被 告於上揭時地推倒前開機車後始產生,客觀上無法排除前 開機車車身之該等刮損痕跡,於案發前已經存在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憑該等刮損痕跡存在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逕指其於上揭時地有何毀損前開機車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恫以前開言語,惟據 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自不能逕予採信。而前開上揭時 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又無 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告稱之實 際內容究竟為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 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毀損之物品包含前開 項鍊、前開機車,且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11-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麗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宸瑀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8號   被   告 林麗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鼎強街與鼎信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面行駛,適有楊 宸瑀(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宸瑀受有右手及右腕挫傷之傷害。嗣 林麗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宸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宸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宸瑀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201-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全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芳誼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被   告 許全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吉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5日 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 賢二路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朱芳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 撞乙車左側後照鏡,致朱芳誼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全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右側即告訴人朱芳誼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停等紅燈時,遭左側來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等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提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份,經本署就傷勢詳情函 詢該院,該院則回覆略以:「附件(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 病名由病人病史、受傷機轉、臨床檢查及放射科檢查來判斷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4345號函在 卷可佐,是以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並非單純以告訴人 之主訴為依據,而係經臨床、儀器檢查而確認,且告訴人係 於車禍發生當日立即至該就診,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確實受 有傷害結果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致與乙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91-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升 蔣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揚升、蔣玉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黃揚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鳳、黃揚升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蔣玉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下厝路口,欲左轉下厝路行駛時 ,適有黃揚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蔣玉鳳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黃揚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蔣玉鳳貿然 左轉,黃揚升則逕自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黃揚升之 機車前車頭與蔣玉鳳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揚升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下肢、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蔣玉 鳳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急性下背痛等傷害。蔣玉鳳、黃揚 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 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揚升、蔣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玉鳳、黃揚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芷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家香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被   告 林芷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琳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四維二路與光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洪家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洪家香受有左足擦挫 傷,第一近端蹠骨撕脫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家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車輛右後方有一個擦傷,是告訴人機車倒下時手把碰到我的車所致,我認為對方離我還很遠云云。 2 告訴人洪家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49-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承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蔣承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志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左方有楊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林淑禎,自該路口東北角貿然 起駛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 側車身,楊攸維、林淑禎均人車倒地,楊攸維受有臉部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 足鈍傷等傷害,林淑禎則受有右手、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攸維及林淑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楊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本案經車禍鑑定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攸維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981-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霖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餃」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3月27 日11時46分前某時,向告訴人許育寧誆稱為其大學朋友因家 有急事要借錢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 入陳勵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另案偵辦)內,再由被告依「水餃」 指示,於同年3月27日11時55分前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高雄市○○區○○ ○路○○○○○號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同日11時 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華郵局),持本案人 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本案款項後,將本案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攜至「水餃」所指示之地點, 並以將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本案款項丟進一部黑色豐田 自用小客車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亦有明定。依照上開同一案件由最先繫屬之有 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旨,於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情況 時,最先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既應就 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苟檢察官再就其中 一部之事實對亦有管轄權之他法院提起公訴,自屬重複起訴 ,後受訴法院自不能重複審判,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被告與暱稱「水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 提領車手,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7日假冒告訴 人之大學同學「馬譽恒」佯稱 :家裡有急事需借錢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至16分許各 匯款4,000元、4萬6,000元至陳勵文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3月27日12時26分許至27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款項, 並將所提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2號提 起公訴,且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353號承辦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後,可知 告訴人就其本案受騙經過自陳:我的大學同學「馬譽恒」稱 家裡有急事所以跟我借錢,我於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同日12時15分許、同日12時16分許,各匯款3萬元、4,000元 、4萬6,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偵卷第19-22頁),經核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姓名及所稱 受騙手法均相同,且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因受騙而匯 出之3筆款項,其中第2、3筆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與前案被 訴事實相同,堪認兩案之告訴人同一,故前案與本案屬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又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9 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高雄地檢 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宿113偵15674字第1139087095號函 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佐。是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先後 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揭說明,前後及本案既屬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5-01-10

KSDM-113-審金訴-1644-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喜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丁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 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簡婷婉裝設於住處鐵門上之紗窗,係用以通風並阻 絕外界之人、動物或物品侵入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而本 案被告僅係徒手破壞鐵門上之紗窗,且用手拉開鐵門上之門 鎖開鎖,並未破壞鐵門本身,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論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然起訴書已載明毀壞紗窗等事實,且此僅係加重要件 之增減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破壞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手錶2支及變賣 黃金耳環2副與黃金項鍊1條所得之13,000元,均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65頁),所生 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已變賣 予銀樓,得款13,000元等情(警卷第12頁),應認該款項屬 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而本件包含前揭變 賣後所得現金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現金15,000元及手錶2支 ,被告既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8號   被   告 陳丁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3樓,以徒手勾破鐵門紗窗,再將手伸入開啟門鎖之方式 ,侵入簡婷婉位於上址之住處,並竊取現金新臺幣2000元、 手錶2支、黃金耳環2副及黃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簡婷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丁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婷婉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被竊之經過 3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丁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0-202501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 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打破陳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呂家蓁)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 (價值共計3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伯瑋、呂家蓁。 二、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0時2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強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陳伯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裝設於上址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榮祥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陳伯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嗣經陳 伯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伯瑋、呂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卡 片提款通知截圖、汽車保修場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經由 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竊取或盜領之財 物之價值、竊得或盜領之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 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盜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貳串、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廖榮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