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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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余小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聖友違反銀行法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 266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余小琼(下稱聲請人)因 被告黃聖友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2266號判決,宣告不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檢 察官未上訴而確定,附表所示帳號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迄今仍未解除扣押,致聲請 人無法使用該帳號帳戶處理金融事務。前揭判決既已宣告不 予沒收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產確定,無涉及該案之不法犯罪 行為當已灼明,爰請求撤銷前所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 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 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局長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為保全扣押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26 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業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 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意旨稱本案已確定,容有誤會。附表所示之聲請人財 產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本案已繫屬於上訴審, 既尚未確定,則上開扣案物仍有遭二審宣告沒收之可能,故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宜由上訴審法院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予以審認,不宜由本院逕行認定。是本 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扣押標的 所有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余小琼

2025-01-09

TCDM-113-聲-4099-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倫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國際街由臺灣大道往遠東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際街10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 訴人廖星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前方,行駛至上開地點欲左轉往 國際街23號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不慎自後方追撞廖星奕所 騎乘之上開車輛,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一掌指骨 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易-227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梅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區美香、林昌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梅菁、區美 香、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梅菁、區美香就本案房地實為 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區 美香、蔡梅菁為母女關係,且被告區美香已高齡79歲並罹 患疾病,而被告林昌生則為地政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區美香、林昌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區美香、林昌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 區美香、林昌生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等能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區美香、林 昌生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區美香、林昌 生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蔡梅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美香、蔡梅菁為母女,蔡梅菁與蔡梅苓為姊妹。區美香、 蔡梅菁均明知其二人間就區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 意,而係要贈與給蔡梅菁,為規避贈與稅等稅捐,竟依代書 林昌生所提方案,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區美香為出賣人,蔡梅菁 為買受人,簽立辦理登記用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 ,表示區美香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分別以土地新臺幣 (下同)241萬9315元、房屋78萬1200元之價格出售給蔡梅 菁,而蔡梅菁則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日,將其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設之定存解約後,分別轉入480萬元、2 0萬元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分別於同日轉帳480萬元、20萬元至區美香在國泰世 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為支付買賣 價金之金流。嗣即於111月11月18日,由林昌生為代理人, 不知情之紀仁政為複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梅菁,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於 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 後,區美香再於111年11月25日,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44萬元至蔡梅菁 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梅菁隨 即於同日提款現金244萬元轉存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回定存。另於1 12年1月3日,再由區美香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出242萬9560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用等款項後之餘額)至蔡梅菁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240萬元回定存, 以此迂迴方式製造買賣金流並規避贈與稅。 二、案經蔡梅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梅菁之供述 坦承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其名下,因贈與稅捐較高,故依代書即被告林昌生之建議以上開方式辦理買賣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是依代書建議辦理,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2 被告區美香之供述 坦承其當時因為身體不好,腦部退化,拜託大女兒照顧其房子,其知道房、地是要贈與被告蔡梅菁之事實,惟辯稱: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其忘記了云云。 3 被告林昌生之供述 坦承有代辦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且有跟被告蔡梅菁說過戶有不同途徑之事實,惟辯稱:他們要自己買賣是他們自訂的,後續怎麼處理其不曉得,實務上若買賣資金是來自於父母贈與,再拿來買房地,國稅局可以同意認定,或買賣過程中減除244萬元之贈與額度,也是可以視作買賣的一部份,所以當買賣價金給付後,賣方取得價金也可以再以贈與稅免稅範圍內贈與給任何人云云。 4 告發人蔡梅苓之指證 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給被告蔡梅菁,卻以買賣名義登記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檢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於111月11月18日由被告林昌生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菁,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實。 6 被告區美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乙份、匯出匯款憑證2張、被告蔡梅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各乙份 被告蔡梅菁將中國信託帳戶定存解約,匯款至被告區美香帳戶製造形式上之買賣金流,再於登記後陸續匯還給被告蔡梅菁,被告蔡梅菁再轉存至中國信託帳戶定存,顯見其等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7 被告蔡梅菁與告發人蔡梅苓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乙份 被告蔡梅菁自承上開時、地為被告區美香贈與之事實。 8 被告蔡梅菁提出與被告林昌生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林昌生表示定價大於等於321萬元--》市價的區間都可以,愈接近市價,對未來出售之房地合一稅愈有利,但資金不易回留等語,顯見其等並不在意真正之買賣價格,足認其等實際上均明知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梅菁、區美香、林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發人蔡梅苓雖具狀提出告訴,惟其並非房、地之所有權 人,該房、地以買賣或贈與登記,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是 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之申告僅具告發性質,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1-09

TCDM-114-簡-5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45173號、第45660號、第46359號、第463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305號(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該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 程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 月13日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 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45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6366號   被   告 黃立翔          張慈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審理之113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案件 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與女友張慈云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之違禁物,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由黃立翔先於113年5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與冷春明(暱稱「阿九」)聯繫,談妥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宜後,再由黃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慈云,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慈濟醫院停車場,並由張慈云下車改搭乘冷春明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該自用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之代價,販 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重予冷春明。 (二)黃立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並 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以5萬 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冷 春明。嗣經警方查緝黃立翔、張慈云另案販賣毒品(此部分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66 20號、113年度偵字第34572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1號、11 3年度偵字第35893號、113年度偵字第35904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認識約半年至1年,平時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2 被告張慈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3 證人冷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⑵被告黃立翔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兩重予證人冷春明之事實。 4 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冷春明(暱稱「999」)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擷圖1份 被告黃立翔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皆有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證人冷春明聯繫之事實。 5 被告黃立翔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張慈云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上網歷程各1份等 ⑴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7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165巷,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張慈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基地臺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一)地點之事實。 ⑷被告黃立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基地臺位置分別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頂等,靠近上揭犯罪事實(二)地點之事實。 6 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證人冷春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等 被告黃立翔與證人冷春明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7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相近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影本2份 警自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物品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71號鑑驗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煙草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為2.8411公克之事實。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7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塊狀者2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87%,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外觀為碎塊狀者3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4.50%,純質淨重為48.79公克;外觀為粉末狀者6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7.88%,純質淨重為13.21公克之事實。 10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50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其中外觀為粉末狀者5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5.75%,純質淨重為32.47公克;外觀為粉塊狀者1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2.26%,純質淨重為130.86公克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7319號鑑定書影本1份 自被告張慈云處扣案之毒品,外觀為白色晶體者20包,經抽取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5%,推估驗前總淨重約為1208.51公克之事實。 12 被告黃立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苗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黃立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翔、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黃立翔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立翔、張慈云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黃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黃立翔與張慈云就犯罪事實一、(一)販賣 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立翔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黃立翔有如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該前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張慈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毒品上手黃順清、陳紫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6016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立翔、張慈云於犯罪事實欄( 一)販毒所得6萬5,000元,及被告黃立翔於犯罪事實欄(二 )販毒所得5萬元,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物品,均於前案聲請沒收,爰不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130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2025-01-08

TCDM-113-訴-1848-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 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5542、15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竣安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另 案殘刑一併執行後,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構 成累犯,且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亦無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指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 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而致不得亦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過苛情形。故法院不僅應於主文宣告被告為累犯 ,於量刑上亦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次,本案檢察官起訴時,卷內已檢附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並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嗣 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當庭提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4號 判決為證,並表示被告有累犯之情形,而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足見檢察官已具體舉證,原審自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 原審認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原審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之情節有所出入,然而, 檢察官於原審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444號判決),既係與其他罪一起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 29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就累犯之事實而言乃同一事 實,應有修正之餘地,且被告既構成累犯,原審自應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是以,原審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而未盡舉證責任,實難令人昭服。再者,細觀被 告之前科記錄表,可見被告有20餘起竊盜案件前科,乃竊盜 慣犯。單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係以類似手法、模式犯下2起 案件,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低 落,迄今仍未調整自身行為模式及思考方式。且被告本案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改過 向善之決心。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輕,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建請量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後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108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 10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9年度 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被告入監與另案殘刑8月26日一併執行後,於111年6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 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案件,可 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故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復未於量刑時予以斟 酌上開累犯之前科紀錄,容有違誤。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 ,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素行,亦有未洽。是檢察官 以被告本案屬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竟仍未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值非難;復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隔約5月餘、犯罪手法均為徒 手竊盜,暨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竣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79-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嘉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 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後毫無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 ,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 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疏失,肇生 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本件仍屬過失犯罪,惡性較輕;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復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間,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為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上依賴國民年金及子女 資助,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 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 庭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上-170-202501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7號 原 告 唐碧珍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告 林奕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附民-357-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碩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碩承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黃碩 承構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僅處以最低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形,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加 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另有規定外,以罰金為宣告刑 之最低刑度為1000元,若遇有加重事由,所科處之最低刑度 為罰金1100元,方屬適法。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中認定被告構 成累犯,且敘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在別 無其他刑之減輕、減免事由致原始法定刑有調整之情,於量 處被告罰金刑之時,依法最低只能量處罰金1100元之刑度, 但原審僅量處罰金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即非適法,是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游淑 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上-412-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閔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蓋被告雖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然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 雖鉅,惟就他人權益之侵害有限,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判 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即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請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育有幼子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並給予較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 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477-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光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沙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之型態 、罪質、情節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1年度沙原交 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尚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則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應無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至辯護人上開辯 護所指,尚非可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 未遂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意見,暨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 機、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所為量刑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尚屬妥適。揆諸前揭 說明,原審所為量刑既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 重。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原簡上-1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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