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渡用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王偉明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易卷第11-24頁
),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
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金漳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渡用品1袋(價值新臺幣1,200元),核屬其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3189號
被 告 王偉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室外停放機車處,徒手竊取林金
漳所有並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普渡用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腳
踏車離去。嗣林金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偉明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金漳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TCDM-113-原簡-10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