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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能力賺取 金錢,卻不知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藉工作之便竊取告訴 人之現金及手機,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 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情形(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不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3萬8400元 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被   告 陳韋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北崙里20鄰縣○○○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大森手機行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永賢所有置於店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價值約 4萬400元)。嗣王永賢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永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永賢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為13萬8,400元,如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0-18

SCDM-113-易-899-20241018-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書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受陳浩 霖、施春安、孫嘉岑、陳凱陞、楊宗諺(下合稱陳浩霖等5 人,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結),以及蔡林○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輾轉通知,前往新竹縣○○市 ○○路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巷口),與陳浩霖之債務人劉芳 綺之友人甲○○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果,乙○○竟與陳浩霖等5 人、蔡林○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上述時 間,在本案巷口,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浩霖、孫嘉岑、陳凱陞、蔡林○ 愷徒手毆打甲○○,並由施春安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楊 宗諺則持彈簧刀攻擊甲○○臀部同時以鋁棒毆打甲○○,甲○○因 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斷裂、兩側臀部及右 小腿共十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乙○○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蔡林○愷,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3頁、第2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 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226頁至第22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03 頁)。  ⒊同案被告陳浩霖與告訴人、劉芳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同案被告施春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 97頁)。  ⒌本案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 4頁至第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有關同案被告蔡林○愷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並不認識蔡林○愷,本案同案被告中只認識孫嘉岑而 已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林○愷之年齡有預見或可 得而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 用該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 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僅泛稱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但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本身並非實際使 用兇器之人,且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所使用之兇器數量亦 不在多,兇器種類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因此從一般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 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 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其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為之,且動機非惡 ,案發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 訴,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經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 重其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因 此喪失易刑之機會,此已詳述如前。而對照被告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過程中,人數優勢極為明顯,告訴人雖有試圖反擊, 但於告訴人蹲坐在地、無從再為抵抗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 告猶未停止犯行(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被告於 警詢伊始仍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認犯行。如此觀之,不論從犯罪手段、 情狀,或從犯後態度等其他角度觀之,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引人憐憫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 與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不免仍影響周 邊公共安寧,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感到不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 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06頁、第233頁);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 參與之程度、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自陳於 案發現場亦另持有彈簧刀(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01 頁至第202頁)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 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4-10-18

SCDM-113-原訴緝-4-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易字第756 號、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春章、何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許,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順賢前往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一同徒手竊取段 初定置於本案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段初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春章、何順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初定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鍾春章前往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維化於警 詢之證述。  ㈣本案工地現場照片、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鍾春章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鍾春章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本案追加起 訴書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何順賢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亦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 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 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對於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避重就輕 (詳後述);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 和亦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鍾 春章變賣,惟變賣後所得究竟有無分配、何時何地分配、各 自受分配多少,被告2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明顯互有出入 (見偵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 756號卷第66頁,本院易字第801號卷第79頁);而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然均承認為其等所竊取, 然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2人互相推諉、各自陳稱不清楚( 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1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75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據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同樣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鍾春章變賣以後所獲之現 金1萬304元,雖然為犯罪所得的變得物,而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 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鋼筋 1,120公斤重 總計19萬8,000元(見偵卷第17頁) 2 水溝隔罩板 30個 3 集水井隔罩 2個 4 裁切鋼筋機台 1台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49-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春章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何順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5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易字第756 號、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春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順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且未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鍾春章、何順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許,由鍾春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順賢前往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一同徒手竊取段 初定置於本案工地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段初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鍾春章、何順賢(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初定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鍾春章前往銷贓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維化於警 詢之證述。  ㈣本案工地現場照片、本案工地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 告鍾春章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鍾春章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 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至本案追加起 訴書則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何順賢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亦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 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 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工作能力, 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心態僥倖且自私, 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對於犯罪所得之去向亦避重就輕 (詳後述);同時慮及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 ;另兼衡其等各項前案素行、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價值總 和亦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經被告鍾 春章變賣,惟變賣後所得究竟有無分配、何時何地分配、各 自受分配多少,被告2人供述均前後不一,且明顯互有出入 (見偵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 756號卷第66頁,本院易字第801號卷第79頁);而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準此,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實未臻具體明 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2人固然均承認為其等所竊取, 然關於該物之去向,被告2人互相推諉、各自陳稱不清楚( 見偵卷第5頁、第9頁、第111頁、第123頁,本院易字第756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開犯 罪所得究係如何分配。據此,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 罪所得,分配狀況同樣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鍾春章變賣以後所獲之現 金1萬304元,雖然為犯罪所得的變得物,而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4項亦為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被告2人所竊得之 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另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下同) 1 鋼筋 1,120公斤重 總計19萬8,000元(見偵卷第17頁) 2 水溝隔罩板 30個 3 集水井隔罩 2個 4 裁切鋼筋機台 1台

2024-10-18

SCDM-113-竹簡-1067-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鳳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9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鄭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名坊 男士理髮(下稱本案理髮廳)前,徒手竊取陳淑芬所有之 鐵製毛巾架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陳淑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鳳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案發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在本 案理髮廳前取走本不屬於自己之物,所為固有不盡恰當之處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盡誠意表達願 與告訴人和解,惟經告訴人拒絕(見偵卷第22頁);同時慮 及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 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以及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確表示請審酌本案情節,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並另兼衡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打零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萬7,000元左右、丈夫已過世而不必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 律,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然終究難謂 惡性重大;另外,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並不 能歸責於被告,業據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 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鐵製毛巾架,固然為其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自陳該毛巾架已生鏽,經被告變賣予資源回收廠, 亦僅獲得30元(見偵卷第22頁)。本院考量被告自陳以其目 前之經濟狀況,除打臨工外,尚需從事路邊資源回收以勉強 維持生計;在此情形下,如猶堅持沒收上述犯罪所得,顯然 對於被告生活造成額外不小負擔,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50-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皓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 69、82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一、楊景皓於民國113年1月2日至3日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游志翔(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鄭 兆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龐」、「小璐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志翔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 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金額1.5%之報酬,楊 景皓則擔任監控車手角色,可獲取面交車手取款金額0.5%之 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4 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玉瑩」、「官方客服No.0806 」與張春美聯繫,向張春美佯稱:下載「新永恆」股票投資A PP,註冊會員後申購股票等語,致張春美信以為真,嗣楊景 皓待游志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張春美佯稱:股票申購中籤31 張,申購金額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將由外務員收取現金2 43萬元等語,再由游志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於11 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新 竹縣新埔鎮中正路427巷,由游志翔佯裝「永恆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外務員」向張春美收取243萬元,為 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游志翔而未遂,楊景皓以監 控游志翔,防止游志翔取款後私吞之方式,實施詐欺集團運 作之行為分擔。嗣楊景皓經警於113年4月9日18時50分許, 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春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5569卷一第15-22頁、偵字5 569卷二第44-45頁、聲羈字91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39-42 、45-5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志翔、證人即告訴人 張春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5569卷一第32-35、36-37、 38-3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之翻拍照片、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龐和 工2」、微信群組「神風特攻隊」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字8278卷第11-15、147-151、57-66、85-107、132-1 46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鄭兆軒、游志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字5569卷二第44頁 背面、本院卷第41、46頁),且本案犯行未遂,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 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 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 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 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 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依上述減輕 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 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83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積極彌補對他 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五專肄業、未婚、 目前在父親開的店幫忙、月收入約4萬5千元,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 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 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4頁),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 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 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收到報酬(偵字5569卷二 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7-4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 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CDM-113-金訴-63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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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1 8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19分許」、倒數第4行關 於「因違規迴轉而」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3行關於「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黃添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確定,於民國112年 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 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 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 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 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 生碰撞;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審酌被告自述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黃添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有7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日執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2月26日7時許,在苗栗 縣竹南鎮公義路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18時29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而與魏富鎮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魏富鎮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富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18

SCDM-113-交易-310-2024101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培藍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許起至翌(15)日4時 許止,在新竹市芙洛麗飯店內食用雞酒1碗後(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5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5日4時39分許,途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不 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美華發生擦 撞,致邱美華受有左手肘併擦傷及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併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15日5時1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 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培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617號偵卷第8頁至第1 0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㈡、被告於113年6月15日5時1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10617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查詢資 料各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10617號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 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42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培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4時39分許 肇事致告訴人邱美華受傷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10617號偵 卷第27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員警應可據之 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該行為應 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他人受傷,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7

SCDM-113-竹交簡-461-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士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肆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彥士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光輝歲月」、「順其自然」、「楊思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潘彥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30日起,即曾以 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穎潔佯稱:按指示投資所推薦之股票 即可保證獲利云云,陳穎潔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 435萬元之本金;待潘彥士加入後,潘彥士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7日20時許,再向陳穎潔佯稱 :先前投資之股票有違約交割情形須即時付款處理云云,致 陳穎潔陷於錯誤,陳穎潔即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新 埔鎮農會準備提款,惟經新埔鎮農會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 警員並引導陳穎潔配合調查,假意應允本案詐騙集團之要求 。陳穎潔遂於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街 000巷00號之新埔日本公園(下稱本案公園),佯裝有意交 付400萬元現金,同時間潘彥士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指使,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公園收取上述400萬元款 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使本 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400萬元,且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潘彥士 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予陳穎潔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穎潔與聚奕公司,惟其取款 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穎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潘彥士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羈押訊 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95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原金訴卷第 25頁、第30頁、第35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陳穎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3 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  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7 4頁、第76頁至第77頁)。  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照片(見偵卷第7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原金 訴卷末之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29號收據);是就此部分而 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 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聚奕公司工作證」之偽 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 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在偽造之「聚奕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上,偽造聚奕 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 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 前後共獲得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上述報 酬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所得,且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據前述;據此,上述5萬元報酬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即屬 同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⑵而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複數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輕信網路交友不 明女子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 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 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 遂,亦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約3萬元 、未婚需扶養住療養院的哥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 第17頁至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 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此業 據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 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44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倘若違 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 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聯繫,並接受取款、交款指示所用。顯見該手機屬於被 告,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予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乃被告於本案犯罪事 實中,向告訴人取款時所配戴而行使,為其犯罪工具,並為 被告所得支配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樣裁量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於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之前,即為警查扣(見偵卷第11頁)。該收據亦為被告本 案犯罪工具,且屬其得支配者,本院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聚奕公司 及其代表人之私印文,惟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 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其他識別證共18張,並非被告本 案遂行收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 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 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oppo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是 2 聚奕公司工作證 本案取款時所配戴 是 3 聚奕公司現金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4 其他隨身攜帶之識別證共18張 非本案犯罪工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否

2024-10-15

SCDM-113-原金訴-74-20241015-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祥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 「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報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曹祥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告訴人鄭博仁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 人鄭博仁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 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日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完畢,有經告訴人簽名並載有和解內容之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1號   被   告 曹祥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0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祥興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北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大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中山路時, 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車輛轉彎 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自內側車道右轉彎,未顧及在旁車輛,適與曹祥興車 輛同向行駛之鄭博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遭曹祥興所騎乘車輛自其左側超越後逕自右轉彎過程中 碰撞,致鄭博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併第四頸 椎骨折、雙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曹祥興明知肇事,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在未經鄭博仁同意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傷倒地之 鄭博仁。 二、案經鄭博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祥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超越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並右轉彎,於轉彎過程中不慎撞擊右側之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告明知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博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時,同向行駛之被告車輛自其左側超越並逕自右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旋即逃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訊問(勘驗)筆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越,且不顧右側之告訴人機車在旁即逕自右轉彎,轉彎過程中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碰撞當下,被告車輛明顯晃動,被告仍於肇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0-11

SCDM-113-交訴-10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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