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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騰 籍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中○○○○○○○○○) 裴崗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鄭聖騰、裴崗甫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裴崗甫、鄭聖騰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0號   被   告 鄭聖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裴崗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號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路旁起步 行駛,並行至同路段與河南路2段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河 南路慢車道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起駛左轉彎,適有裴崗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2段由福上巷往長安路方向直行 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其等均人車倒地,鄭聖騰受有右 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裴崗甫則受有顏面擦挫傷、雙側膝 擦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聖騰、裴崗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鄭聖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肇事前我沒看到對方機車,我機車後車尾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裴崗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車直行,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車左前車身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云云。 3 告訴人裴崗甫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聖騰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裴崗甫、鄭聖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及駕籍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被告鄭聖騰騎乘機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起步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裴崗甫騎乘機車行至經同一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其等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聖騰、裴崗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易-190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威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例如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 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者即屬之;而所謂「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查,被害人鄭南俠於發現 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遺失後,隨即報案稱 遺失在公司門口等情,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 害人知悉其所有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係 遺留於公司門口,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 為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無需 變更法條,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竟因一時貪念而將被害人遺失之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 器(內含鑰匙)任意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復增加被害人尋回之難度,行為實 值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 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經警方扣 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8號   被   告 趙世威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威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拾獲鄭南俠在該處所遺失之Dunhill紀 念款不銹鋼製bulldog鑰匙圈及Infiniti廠牌汽車電子遙控 器(內含鑰匙)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鄭南俠發現失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趙世威 所侵占之前揭鑰匙圈及汽車電子遙控器(內含鑰匙)各1個 (已發還)。 二、案經鄭南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世威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拾獲告訴人鄭南俠 所有之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等物,惟辯稱:伊是撿回收的, 撿到值錢再拿去賣,前揭汽車電子遙控器,伊認為不值錢, 所以留在身邊等語。惟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世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罪嫌。又 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彭閔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非 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 濟來源為先前存款、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95號   被   告 陳永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里橋快車道往國光 路1段方向行駛,並行經中興路2段2之1號前與大里橋口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6段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彭閔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橋 外側慢車道往國光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 生碰撞,致彭閔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遠 端橈骨非移位性骨折、左膝挫傷併關節積液等傷害。 二、案經彭閔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閔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18-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元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元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元平與周麗敏前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朱元平因不滿周麗敏 不讓其進入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15時、17時、21時、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租屋處,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 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敏。 二、案經周麗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毀損大門電子鎖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平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至33、79至8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麗敏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電子鎖遭 毀損相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39至41、43、45、47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告 訴人鎖門不讓其進入,其不得不如此等語(見偵卷第32、80 頁),然被告如此辯解,實不能合理化其持鐵鎚損壞大門電 子鎖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鐵鎚接續 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被告所 為顯已減損系爭電子鎖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續持鐵鎚敲打大門電子鎖之行 為,造成系爭電子鎖損壞不堪使用,以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 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為係接續犯之實 質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進 入租屋處,未思合法處理,竟因此萌生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接續持鐵鎚敲打該處大門之電子鎖,致該電子鎖損壞不堪 使用,導致告訴人遭受損害,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 規範,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 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CDM-113-中簡-319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 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824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 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太陽能產業、當時月收入新臺幣 4、5萬元、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34號第7頁)  送驗數量:1.1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吸食器1組 113年度院保字第208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2次)、3年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 ,為警於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再查,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4年,其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貴」之人購得,惟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 以利警方追查,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71-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以徒 手」前補充「接續」;證據部分所載「法務部○○○○○○○函」 更正為「法務部○○○○○○○113年4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78 1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政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多次以徒手、 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訴人楊松,是被告於緊 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解決 紛爭,而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芭樂、塑膠罐等工具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中監獄 受刑人(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芭樂、塑膠罐等物,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 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 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 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71號   被   告 張政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富、楊松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之受刑人。張政富於民國113年3月16日7時3分許,在 臺中監獄忠二乙舍24房內,因細故與楊松發生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芭樂、塑膠罐及腳踹等方式持續毆 打楊松之頭部及身體,致楊松受有頭後部紅腫破皮疑似腦震 盪及左手腕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楊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政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松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函 及附件之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法務 部○○○○○○○就醫記錄、本署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中簡-2711-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然 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 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 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 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 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紀錄,復於詐 欺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予 被害人,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竟假冒員警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致使被害人 無端受害,心態實屬可議,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6 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假冒為「市政第六偵查隊警員」,向吳雅 婷佯稱其先前所涉之聚眾鬥毆案件要重啟,需繳交保證金予 檢察官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5時40分許 、同年月4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1,000元至李笠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張可婷所申辦,其涉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復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李笠綱,嗣吳雅婷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查證,發現並無此警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笠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保證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付臺中市雀客旅館住宿費 及供被告使用於遊戲點數消費,共計5萬6,481元部分,亦涉 犯詐欺罪嫌,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這部分與保證 金無關,是吳雅婷同意借錢給我使用等語外,經查:觀之告 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能證明112年11月3日至8日 之間確有雀客旅館及遊戲點數之刷卡紀錄,然無從據以知悉 刷卡原因及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446-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鉉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鉉憓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進德路往 旱溪西路方向行駛,並行至精武路近進化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進入進化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 轉彎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周新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武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鉉憓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新 彥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交易-188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麗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113年11月1日和解 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被害人丸紅農產行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金額,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參偵38903卷第75頁 ,本院易字卷第43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致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已獲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5 萬元,已逾其竊得之物之價值;另於113年8月8日,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給付竊得之物之金額,倘再予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903號   被   告 陳秀麗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文心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唇膏1條、粉餅1個、傳輸線1條、 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38元),得 手後放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離去。嗣經該店發現失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㈡於1 13年7月5日1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丸紅農產行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花生1瓶、梨子1顆(價值共計190 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該店店員張呈蓒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花 生1瓶、梨子1顆。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有竊取唇膏1條、粉餅1個、大小行動電源各1個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傳輸線1條,且辯稱:伊有精神病,一直在吃藥,伊不是故意要偷,只是忘了結帳等語。 2.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有拿取花生1瓶、梨子1顆之事實,惟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價目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張呈蓒於警詢中之指證。 2.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給告 訴人寶雅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張呈蓒,事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取之唇膏及粉餅為各3 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是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縱認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簡-22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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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連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連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丁連洲於肇事後 ,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卷第53頁 ),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奕碩受有前揭傷 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並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 與兒子同住,需仰賴兒子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3號   被   告 丁連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11              樓(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連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由西柳橋往大 峰橋方向行駛,並行至草溪西路96之1號前,欲左轉環中東 路7段往台74線橋下平面道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路口劃有路口行車導引線時,車輛應 依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 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奕 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西路由大 峰橋往西柳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 碩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擦挫傷、右腕扭挫傷、雙側下肢擦挫 傷、右上臂表淺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奕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連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陳奕碩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當時告訴人從左側超車出來沒有減速,速度很快直行過來,我嚇到立即煞車,就見對方機車朝我車撞上來等語。 2 告訴人陳奕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現場照片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沿左轉彎導引線左側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30

TCDM-113-交簡-92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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