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壹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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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簡上-209-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因不滿陳琮翰陪同戴佑芸 一同前往該址收拾物品,遂喝令陳琮翰離開該址,陳琮翰遂 依沈俊諺之要求走出門外時,沈俊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 力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並持續推擠之,致其撞及走道 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倒向牆面,因而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琮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沈俊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 6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俊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琮翰 陪同戴佑芸收拾物品,遂喝令告訴人離開該址,告訴人遂依 其要求有走出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之發生拉扯,僅有推他至門外走道處,推1下,但 沒有推他去撞牆,告訴人沒有撞到走道周邊鞋櫃等物品;另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並非同一日,該等傷勢亦非我造 成云云(易字卷第24頁),其辯護人則以:據證人沈鍇勛證 稱,事發當天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告訴人亦未跌倒, 又據證人戴佑芸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天下午已經搬家完畢 ,倘告訴人有受傷,按常理會在當天就醫驗傷,其卻相隔2 日始驗傷,該傷勢可能係因其他原因造成,非被告所為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 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放棄溝通,想先到門外 ,被告就突然朝我動手將我推向牆壁等語(軍偵卷第26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過程中,要出門口時,被告很急 著關門,被告很急著要關門,門就夾到我的腳,他以為我不 讓他關門,所以他又衝出來對我衝撞一次,將我往牆上推, 我就被推出去,他推到我,讓我撞到牆壁受傷,我手上有小 擦傷等語(軍偵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他開門衝 撞我時,我去撞到後方牆壁,門外走道那邊有些鞋櫃之類的 物品,所以我的手有受傷等語(軍調偵卷第49頁)。其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推我,我撞到牆上跟走廊鞋櫃,我 右前臂的傷是在門外遭被告拉扯、撞到牆壁、鞋櫃之後發現 的傷,就是我膝蓋後方先撞到鞋櫃,直接往後倒向牆壁,ㄎ 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我遭被告拉扯撞到東西所發出的聲響等 語(易字卷第83頁、第88頁)。  ⒉證人即在場人戴佑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動手的聲 音、鞋子摩擦的聲音,還有推撞聲,是撞到牆面的聲音,當 時門外走廊有膝蓋高度之鞋架等語(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第9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沈鍇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門一開始關時有 卡住,我回頭看到告訴人的腳放在門檻那邊,阻止關門,之 後被告與告訴人移動到走廊時,我在門口附近,有看到被告 將告訴人推到後面的那堵牆上,就是撞到告訴人後面的那堵 牆上等語(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581024_0 」,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左下角靠左邊戴眼鏡男子為被告之父(即沈鍇勛),右 邊戴黑色口罩男子為告訴人。   被告之父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參圖1):沒你的事、沒你的 事、沒你的事、那干你屁事?(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 ,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都是當爸爸的人了。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唉。(搖頭)(參圖2)   被告之父:看你怎麼講。   告訴人:你是小孩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我在跟小孩講話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成熟一點好不好?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幾歲了?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你只會一直回我干你屁事。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嘛!那干你屁事嘛!那你幹嘛不出去 咧?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阿!是干你屁事,我就問干你屁事?( 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只會講這句話。   被告之父用手指向站在一旁的被告(參圖3至圖4):門開, 他媽的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扛我出去。   被告之父:你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把我扛出去。   被告之父:門打開,私闖民宅。   被告將大門打開,被告之父轉身對在場黑衣女子(未出現在 畫面中)說:這樣可以吧?我只問他干他屁事(參圖5)。   告訴人走出大門(參圖6至圖7),被告欲將大門關上,發現 門關不上後,用力壓一下(參圖8至圖9),隨即把門打開, 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參圖10至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3:58至16:04:11(圖13至圖24)   被告舉起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被告右肩膀因而由後移至前 方(參圖13至圖16),同時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 往後移動(參圖19紅圈處)。   被告之父:你不要弄他。   被告繼續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之父亦上前追出說:你不要 弄他。(參圖20至圖22)   此時聽見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參圖22)   被告返回門內,告訴人亦回到門口。(參圖23)   被告之父:怎樣?   告訴人手指向屋內:她是不是有看到?應該都看到了。   被告之父:你給我滾出去,你不要給我進來房子裡面。   被告和被告之父關上大門(參圖2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在卷 可稽。  ⒌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沈鍇勛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所見,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退出該處時,因認告訴人故意將 腳卡在門內致該門無法闔上,遂先將其推至門外走道處,再 持續推擠告訴人,因而造成其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 牆面,因而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認其有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行為及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僅有推一下,並未將其推 至撞牆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被告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沈鍇勛所述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故 認告訴人並未撞到鞋架等語,惟證人沈鍇勛就此部分證述內 容,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前開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且 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持續將已在走道處之告訴人往後推時 ,現場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衡情,倘走廊上如被告、證人 沈鍇勛所述並無任何物品,此處聲響係因何故發出,是認告 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推擠致撞到走道上鞋櫃甚明,是被告辯護 人為其所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瘀 挫傷(3公分)之傷害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於發現大門無法關上後,有隨即 將門打開,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動作外,其尚舉起右手拳 頭揮向告訴人,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移動, 其間證人沈鍇勛亦數度對被告稱「你不要弄他」等語,現場 並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易字卷第8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當時 推擠告訴人力道甚大,始造成在場見聞之證人沈鍇勛數度出 言制止被告之行為及走道上物品發出碰撞聲之狀況,又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 物品及牆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告訴人指訴其因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害,尚 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驗傷時間與事發時間並非同一日云 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報案後才就醫, 因為當天還要幫戴佑芸搬家,我都是回淡水熟識醫院看診, 隔天因工作關係出差,所以人在桃園,但當下發現自己右手 有受傷等語(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戴佑芸於審理 時具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刮傷,好像是前臂有刮傷 ,當下告訴人沒有很嚴重,本來沒有要提告,但回去想想後 ,他告知我覺得還是不行,事發當天,告訴人陪我搬家應該 到下午等語(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參以告訴人提供公 祥診所112年6月27日診證字第1120600127號診斷證明書(軍 偵卷第29頁)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7日至該診所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於本案之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及仇 隙等語(易字卷第25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 非久,且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外走道處並與其推擠,致其跌倒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跌倒等語(易字卷第88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推告訴人後致其跌倒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見其陪同戴佑芸至上址收拾物品,並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 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 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影視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撫養等一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近腕處刮傷(1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前臂的傷是被告 以雙手用力關門,我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重 心不穩,撞到後方置物架所致等語(易字卷第87頁),是認 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係於被告猛力 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時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 稱為:「000000000.490405_0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 視器畫面時間16:00:11至16:00:16(圖9至圖13),被告之 父以右手將告訴人推向牆邊(參圖9至圖11):你什麼東西 ?什麼時候分手?被告之父看向一旁黑衣女子,手指指向告 訴人(參圖12至圖13):你他媽的,你們現在是怎樣?(參 圖13紅圈處,被告此時已走至門邊準備關門);監視器畫面 時間16:00:17至16:00:20(圖14至圖20),被告以雙手用力 關門,畫面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 重心不穩(參圖14至圖17),撞到後方的置物架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7頁、第1 10頁至第112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要 關門,是因為屋內吵很大聲,關門應該會小聲一點,關門時 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腳在門邊等語(易字卷第99頁),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之腳在門邊,故意欲 以關門方式讓其擺動之左手因重心不穩撞及後方置物架,是 難僅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即令被告亦需擔負此部分傷 害罪責。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易-31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信 王哲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哲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 行東路229巷與忠誠路2段53巷口,持地上撿拾之石塊刮劃王 哲宗友人所使用停放上開地點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之車身(陳文信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王哲宗當 場發現而大聲喝斥,陳文信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朝王哲宗丟擲上開石塊,王哲宗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打,王哲 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深部撕裂傷1公分及左側外 耳殼爆裂性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 之傷害。 二、案經王哲宗及陳文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文信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9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易字卷第45頁至第4 7頁、第51頁),又被告陳文信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信、王哲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哲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易 字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文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審易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哲宗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偵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1頁 至第103頁、審易卷第45頁至第47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40 頁)內容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王哲宗指認( 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文信坦 認(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車損照片(偵字卷第21頁至 第23頁)、告訴人王哲宗傷勢照片(偵字卷第25頁)、臺北 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93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字卷第95頁)、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12月4日急字第66886號之告訴人王哲宗診斷證 明書(偵字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 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偵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文 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王哲宗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哲宗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文信發 生爭執等情(易字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 辯稱:那天下雨,告訴人陳文信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 頭,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但 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沒有主動攻擊他,我記得當時很亂,我 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打他,我是要撥開云云(易字卷第34 頁)。經查:  ⑴告訴人陳文信於上揭時、地,先朝被告王哲宗丟擲石塊,被 告王哲宗以其所持之長傘追打告訴人陳文信,雙方並進而扭 打,告訴人陳文信則受有左手背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王哲宗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文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內容相符,復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圖-被告王哲宗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文信坦認、 被告王哲宗車損照片、臺北市天母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告訴人陳文信傷勢照片(偵字卷第4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 )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雖被告王哲宗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依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穿連帽外套之 人(下稱A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陳文信)有持不明物刮停 放道路左側之左車身及後車身。畫面右方一戴棒球帽男子( 下稱B男,應為被告兼告訴人王哲宗)在道路右側持長傘對A 男揮,A男遂走到路中央,B男舉起長傘作勢揮打,兩人對峙 。A男先出手毆打B男,B男持長傘揮打A男,A男亦出手回擋 ,A男往左方逃跑,B男持長傘追打數下至道路左方。2人開 始扭打、拉扯。B男放手,繼續對A男說話,B男以左手摸頭 後方。B男撿起地上之棒球帽,跨越道路往畫面右方離開等 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②被告王哲宗於審理時供稱:他拿石頭往我頭部丟,有丟到頭 ,我就拿雨傘反擊,我應該有打到告訴人陳文信的手,他已 經丟完石頭了;我記得當時很亂,我摸頭有血後,才拿雨傘 打他等語。  ③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 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 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陳文信雖有朝 被告王哲宗丟擲石頭,然被告王哲宗係於告訴人陳文信業已 丟擲石頭完畢後,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陳文信,是以被告王 哲宗上開所為,係告訴人陳文信對其之侵害已過去,是其所 為,自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又其辯稱當時持雨傘僅是 要撥開之詞,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被告王哲宗上開所 辯,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王哲宗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王哲宗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文信、王哲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爭端係因被告陳文信先 持所撿拾石塊刮劃被告王哲宗友人所使用之車輛,經被告王 哲宗制止後,反向其丟擲石塊,被告王哲宗則因遭被告陳文 信丟擲石塊成傷後,始持雨傘毆打之,其等所為,同時使對 方受有本案各該傷勢,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 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陳文信坦承犯行,被告王哲宗否認 犯行,及被告陳文信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 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表可參(審易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被告王哲宗自陳五專畢業,現從事園藝工作、離婚、無子女 、無家人需撫養(易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又衡以被告 2人之前案素行(易字卷第9頁至第22頁)、本案迄未能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易-440-202410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原 告 李青芸 被 告 嚴子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6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3時23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 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茲原告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 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16

SLDM-113-附民-1130-202410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3號 原 告 陳琮翰 被 告 沈俊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附民-65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子銘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 國112年11月18日離婚),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於112年5月28日15時許,至新北 市八里區觀海大道遊玩,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 乘坐於腳踏車後座之際,徒手推告訴人右後方之身體,致告 訴人與腳踏車倒於地面,告訴人受有上唇左側擦挫傷1×3公 分、人中左側表皮擦挫傷1×1公分、左膝擦挫傷3×3公分、左 上犬齒斷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安(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13年3月4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30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 等件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 人,是告訴人與李○安共騎電動腳踏車,告訴人坐在後座, 李○安一啟動,前輪就爆衝離地,車子往左倒;對於聲證1、 2之內容,這些我自己所講的話僅是玩笑話等語(易字卷第2 9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一上車,被告便動手將我推 倒,我就連人帶車摔倒等語(偵字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當時坐在腳踏車後座,李○安當時在我旁邊扶 著腳踏車車頭,沒有坐在前座,被告站在我右後方推我,我 跟腳踏車就往左前方倒等語(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 已為被告否認在卷,且證人李○安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扶 著腳踏車車頭,告訴人坐在後座,腳踏車就往我這邊壓過來 ,我不知道原因,腳踏車倒下後,被告、告訴人沒有說什麼 ,告訴人也沒有說為何腳踏車會倒下等語(偵字卷第53頁) ,另依被告提供其胞妹丁○○與當時在場人嚴○予(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錄音譯文所示,可證嚴○予在丁○○ 詢問為何告訴人當天騎腳踏車會受傷之問題時,其回答係因 李○安載告訴人,告訴人很胖等語之過程,有前開錄音譯文 (偵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訴外, 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遭被告傷害經過一事為真,是 難遽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成傷。  ㈡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1,偵字卷第 60頁)、與他人對話譯文(即聲證2,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 頁)、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易字卷第41頁)部分, 依聲證1之對話譯文所示,僅可證被告曾於112年5月29日對 他人稱「欸我帶她去曬太陽就算了,我還帶她去摔摔倒」等 語,惟其並未稱告訴人摔倒係因自己推其所致。另依聲證2 之對話譯文所示,係證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對他人稱「欸~ 我是聽你的意見帶去曬太陽」、「她就臉整個都是臭的啊~ 」、「她在那邊講說什麼,一個禮拜也才一天有機會一起出 去玩。我就說:但是我假日也才有空跟這樣朋友去運動啊! 阿不然怎麼辦」、「蛤~她就覺得說我沒有考慮她啊!是要 考慮她怎樣」等語之過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向他人述及與 告訴人互動狀況。再依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雖 可證對方有稱「想怎樣讓他無聲無息消失」等語之過程,惟 依該對話紀錄前後文觀之,被告先稱「叫我去報警。神經」 等語,對方稱「你們昨天去套圈圈?」、「我昨天點他的FB 」等語,被告稱「在家啊」等語,對方傳送「想怎麼讓他無 聲無息消失」等語,被告稱「他哪有辦法去夜市」、「身上 還有溢流管在身」等語,對方稱「他昨天PO你耶」、「我覺 得是故意的」、「哈哈哈」等語,顯見對方係向被告表示見 告訴人貼文之感受,是上開證據,均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 強證據,而得令被告擔負本件傷害罪責。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安、嚴○予部分,惟本件業 已無法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行為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易-496-20241016-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50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哲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列扣案物,惟聲請 書僅記載仿冒「Amiibo」商標部分,爰就漏載之商標部分補 充如附表所示),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於112年3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11年度偵 字第14508號卷第143頁),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各該商標之 物品,有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刑事 告訴狀、被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11年度偵 字第14508號卷第39頁、第51頁至第98頁、第143頁、第155 頁至第157頁)附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予以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miibo」、「動物森友會」、「集合啦!动物森友会」商標卡片 112件 ⒈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列扣案物。 ⒉左列編號8為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miibo」商標卡片 20件 3 仿冒「Amiibo」商標卡片 8件 4 仿冒「Amiibo」、「SUPER MARIO 3D WORLD」商標卡片 5件 5 仿冒「Amiibo」、「ZELDA」商標卡片 4件 6 仿冒「Amiibo」商標卡片 2件 7 仿冒「Amiibo」、「任天堂明星大亂鬥」商標卡片 1件 8 仿冒「Amiibo」、「動物森友會」、「集合啦!动物森友会」商標卡片 1件

2024-10-16

SLDM-113-單聲沒-79-202410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7號 原 告 賴柏璋 送達代收人 黃孟華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3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附民-1017-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乙○○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 9時31分、32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 「滾」等文字訊息予丙○○,致人在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之 丙○○讀取上開訊息後認受騷擾,而以此方式對丙○○實施騷擾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2頁至第74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 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址、現居地雖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然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時,告訴人當時 所在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是本件犯 罪結果發生地因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知悉本案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之於上 揭時間,在前開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這跟講話一樣 ,我本來已經封鎖告訴人,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 討論完,告訴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但他沒有提供截圖 ,斷章取義、惡意栽贓,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他對我言語 騷擾,我其實已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 以情緒上來,對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 方式做等語(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其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北 地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98號核發本案保護令 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2月2日9時31分、32 分、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 」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第26頁、第52頁),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 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審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首頁擷圖(偵字 卷第16頁)、本案保護令(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 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  ㈢雖被告辯稱:是因為媽媽要求跟他討論事情,討論完,告訴 人對我言語騷擾、指責我,我沒有要主動聯絡他,我其實已 經很不耐煩了,是針對事情,他指責我,所以情緒上來,對 他罵髒話,我有跟他說不要叫我要按照他的方式做等語,惟 依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證告 訴人於112年12月2日傳送「車子回來了沒?我要去保養車子 」之訊息,被告傳送「今天整天要用車~明天吧」之訊息, 告訴人傳送「明天車廠休息,媽媽不是有跟你說今天要保養 車子前幾天你明明也知道,你要用車卻不提前跟我說,那我 怎麼安排事情」之訊息,被告傳送「誰跟你媽媽有跟我說」 、「媽的」、「幹」、「說話一樣爛」、「你的事最重要」 、「保養之後再安排是怎樣」、「是要你的命嗎」、「滾」 、「最好不要再一副你最厲害嫌棄別人,怎樣最好先改改你 的態度,不會接受我就是這樣講話這種事,不要再用這種態 度說話,一律認為你在騷擾我」等訊息等情,而觀諸上揭對 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僅就車輛使用、保養之事詢問被告,並 於知悉被告表示仍要使用該車後,表示其意見,被告本應當 遵守保護令規範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 當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之字句辱罵告訴人,其卻以「 媽的」、「幹」、「說話一樣爛」、「滾」等語句侮辱、貶 抑告訴人人格,其所為上開辱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心 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覺得被 告違反保護令內之禁止騷擾辱罵內容等語(偵字卷第13頁) ,顯見其主觀上認遭被告騷擾,是就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 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應認被告以 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之感受,而構成騷擾行為。至被告辯稱:係因遭告 訴人言語騷擾指責而心生不悅等語,惟告訴人僅係就車輛使 用、保養之事提出自己之意見,被告本應當遵守保護令規範 與告訴人溝通一節,已如前述,是難僅以被告上開主觀感受 ,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 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款至第8款及同法第 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係違反本 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通常保護 令,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件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 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 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 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尚未使告訴人心理上 感到痛苦、畏懼,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傳送上開辱罵訊息予告訴人,均係出 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以辱 罵之方式騷擾告訴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衡以 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易字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違反 義務程度、手段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未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6

SLDM-113-易-363-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彥 送達代收人 蔡奕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彥所有之新臺幣仟元鈔49 張,前因詐欺案件被扣押,該案已判決在案,上開扣案物並 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 ,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 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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