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憶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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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強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10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 年6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5-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淙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淙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淙鎰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11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 年7月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4-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AENGSAWANG PANOT(巴若)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ENGSAWANG PANOT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SAENGSAWANG PANOT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6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14年8月13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1-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正鋒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正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正鋒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96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7月 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2-2024112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長志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長志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113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 年8月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保-173-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甫因 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遭查獲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 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 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在臺南市道路上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 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06號   被   告 戴嘉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嘉成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鄰○○○○000號,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捲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   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3時45分許,因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南市○○區○○○0   段000號前違規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K盤1個;並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去甲基愷他命類陽   性反應,濃度各為1655ng/mL、2350ng/mL(所涉持有毒品案   件,另行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嘉成供稱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行為,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中派出所刑案紀錄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愷 他 命 ( Ketamine ) : 100ng/mL; 去 甲 基 愷 他   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655ng/mL、2350ng/mL,均高於   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足憑,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3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慶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慶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千斤頂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次又任意竊取公司廠區之財物,其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行竊之手段 ,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油壓 千斤頂4個,每個中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4萬8千元,業據證人吳森雄於警詢證 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千斤頂4個已變賣7、8千元 (見警卷第5頁),顯低於上開物品原有之價值,則依上開 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油 壓千斤頂4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62號   被   告 巫慶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慶國係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真毅公司)之職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13時46分許,自真毅公司位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 0○00000地號之廠區,竊取油壓千斤頂4個,旋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其竊得之上開千斤頂載送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30之利衡廢鐵回收場變賣。嗣真毅公司課 長吳森雄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真毅公司委請吳森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慶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森雄、證人即回收場職員劉永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真毅公司廠區及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真毅公司之七股開閉所材料機具物品攜出單、變賣之進貨 秤量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76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列至第8列「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其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郭昱呈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111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1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 行紀錄,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   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06、10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 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2月15日14時3 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1 3時5分,其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捺印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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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子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併科罰金、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 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未表示意見,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幫助洗錢、竊盜罪,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罰 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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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閎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閎揚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閎揚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亞萬門市座位區,見有王 灝珽所有之Lapo行動電源1顆(價值新臺幣1,800元)擺放在 座位區桌面上,明知該行動電源應為他人一時不慎遺留之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入己。嗣王灝珽於同日6時許發現 其行動電源遺留在統一超商亞萬門市,而返回查找未獲,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王閎揚則於接 獲店員告知後,將該行動電源交還與王灝珽。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王灝珽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行動電源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 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 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行動電源 係被害人王灝珽於案發日上午5時擺放在超商座位區桌面, 離開時忘記取走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於約 1個小時後即發現行動電源遺留在超商內返回查找,尚非偶 然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 流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行動電源,應評價 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 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源,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 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 法,且案發後經店員告知後,即將行動電源帶回返還被害人 ,有證人王灝珽、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行動電源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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