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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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簡漢興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李柏毅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53號), 經原告簡漢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附民-73-2024112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25 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所 犯乘機性交罪,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基於避罪及脫免刑罰之人性 ,已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金 融帳戶內沒有存款,身上僅有新臺幣1萬元無力交保等語( 見偵查卷第9頁、第79頁),參以被告聽聞被害人A女欲報警 時亦有逃離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87頁背面),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3日諭知羈押、同年8月3日、10 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妨害性自 主罪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 至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 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侵訴-53-20241128-4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呂紹禾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傅茂昌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9號),經原告呂 紹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書記官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不得抗告。

2024-11-28

TYDM-113-附民-107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錫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田錫芳於本 院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至62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 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 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發生事故後,有請路人 協助叫救護車、報警,並未逃逸,自己也送醫治療,請念在 伊當天身體出狀況,惟仍需出門工作,丈夫又罹患癌症等情 形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40頁頁 )。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 要件,依該條規定減刑後,再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 偏行至人行道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世長受有 受傷,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狀,以及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 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見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 由,則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8

TYDM-113-交簡上-146-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載盈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未扣案代號AE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E000-000號之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 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13日間之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A女視訊並詢問A女是否 可以裸後胸部及自慰予其觀看,經A女同意後,A女即裸露胸 部、生殖器及自慰,並藉由通訊軟體視訊功能將該數位影像 即時傳送予甲○○觀覽,甲○○即以前述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AE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告訴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A女於過程中亦有 有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其觀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 伊只是單純和A女視訊,伊不知道A女會將視訊之過程側錄下 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與A女視訊之過程中,A女有透過通訊軟體之 視訊功能裸露胸部、生殖器並自慰予被告觀看乙節,為被告 所自承,核與證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翻拍畫 面、視訊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足稽(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53號卷【下稱他字卷】27頁、第59 至67頁、第69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參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從112年7月開始交往, 伊曾和被告視訊多次,內容是被告玩他的電腦,伊滑手機, 有一次伊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有詢問伊,伊也同意, 被告說想看伊的胸部跟下體,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才會跟 他視訊;該次不是一開始就要視訊裸聊,是視訊過程中被告 提到這件事才有一部分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等語(見他字卷第1 7至20頁);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當時伊和A女是男女朋 友,伊每天都會和A女視訊,內容就各自做各自的事,偶爾 聊天,因為A女平常不會穿內衣,伊詢問A女是否可以看,A 女就讓伊看胸部,當時伊有性慾,A女有自慰給伊看等語(見 他字卷第81至82頁)。是從被告與A女上開互動情形觀察,其 等當時為交往之男女朋友,經常透過視訊聊天,被告於視訊 聊天之過程中對A女提出想觀看胸部之要求後,A女隨即允諾 並裸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期間未見被告有以勸導、誘惑 或利益相誘等積極介入、加工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尚未脫逸 單純要求而獲取同意之範疇,核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類型。  ⒉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文字為 「拍攝、製造」,與第36條第2項、第3項所規範之文字「被 拍攝、(被)製造」,雖略有不同,然此種差異應僅是各該 條項之句型屬主動式或被動式而有所不同,此觀該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文字結構自明。再該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與「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 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 製之照片或影片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依上開說明 ,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指之「製造」,既包含被害人自 行拍攝之態樣,則被告要求A女於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 生殖器及自慰,並由A女透過通訊軟體視訊之方式同步傳送 影像予被告,被告因此取得性影像之電子訊號觀覽,該視訊 過程本身即屬「製造」行為,此與被告、A女是否有將該等 影像儲存或側錄均無涉。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不知A 女有側錄視訊影像等語,與被告是否成立製造少年性影像之 認定無關,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9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 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 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是修正後規定雖擴大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之範圍,而無 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以前述方式製造性影像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合於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定義,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顯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查,A女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卷 附之A女年籍資料),其與被告視訊之過程中裸露胸部、生 殖器及自慰,該影像內容包含性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行為,當屬少年之性影像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罪嫌。惟「引 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而 言;而本案A女雖係透過被告要求方以視訊之方式為前述裸 露胸部、生殖器及自慰等猥褻行為,然被告僅單純詢問、要 求A女後,即獲A女允諾而為上開行為,屬單純告知後同意之 「製造」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與「引誘」之態樣已 屬有別。且A女僅透過視訊為猥褻行為供被告觀覽,卷內亦 未見被告將該等影像供其以外之人觀覽之相關事證,尚難認 已合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見 訴字卷第32頁、第69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為具體之答辯 ,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所處罪 名已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特別處罰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 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為滿足個人私慾 ,以前述方式製造A女之性影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後對於本案客觀犯行均坦承不諱及其關於本案陳述之狀 況,兼衡被告當時與A女身為男女朋友,而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考量被告業與A女父親達成和解 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之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末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 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3頁),其因 年輕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A女父親達 成和解,如前所述;復參以A女陳稱:希望不要處罰被告之 意見(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知其行為分際,是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俾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⒊另審酌被告係因與A女交往期間,經A女同意而以前述方式製 造A女之性影像,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且次數僅有1次,堪認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且本 院業已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 透過法治教育及觀護人之督導,應可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及預 防再犯。是經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本案顯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一併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已否認有將A女與之視訊之性影像內容側錄、儲存下來, 此部分核與證人A女證稱:被告沒有錄下來等語吻合(見他 字卷第19頁),堪認被告雖透過電子產品與A女視訊,並接 收A女傳送之電子訊號,然並未有A女之性影像留存附著該等 電子產品上,而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又被告使用與A女視訊之電子產品 ,並非製造性影像所用之物,然仍屬被告與A女視訊使用之 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該等電子產品並非違禁物,且容易 取得,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 影響,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該 等電子產品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A女以視訊方式傳送予被告觀看之內容,屬性影像,且A 女自陳其有以螢幕錄影之方式將視訊之內容錄影下來(見他 卷第19頁),則該等性影像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雖未扣案,仍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A女係以其自身之電子產品 與被告視訊而製造性影像,該設備衡情屬A女所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 沒收。  ㈣至偵查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TYDM-113-訴-43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4 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迪瑋、曾煥翔(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 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周」之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綽號「小周」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6000元或1萬2000元之代價,將數位式移動 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下稱DMT設備,設備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共8組,於110年 10月18日交予被告蔡迪瑋,由被告蔡迪瑋選擇適當之處所, 將上揭設備夥同曾煥翔以每月1萬3500元之代價,架設於曾 煥翔胞兄曾煥旗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及其 胞兄曾煥宇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商店,確保該節費器設 備電源及網路暢通,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MT設備內建 之序號撥打詐騙電話給他人詐取財物,復該集團即以「猜猜 我是誰-假冒親友手法」之詐騙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撥打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電話,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成 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因認被告蔡迪瑋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迪瑋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025號卷第189頁),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蔡迪瑋部分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李松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3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2 林素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6分許,至基隆市仁二路郵局臨櫃匯款1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3 尤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至屏東縣崁頂郵局臨櫃匯款1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4 黃桂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1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2時16分許,至彰化縣仔尾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A帳戶。 5 黄葉照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12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郵局A帳戶 於110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至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美分社臨櫃匯款6萬元至郵局A帳戶。 6 鍾翠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1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來電後聯繫施詐等語。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B帳戶) 於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郵局B帳戶。 7 管林麗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6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後,加LINE好友聯繫施詐等語。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郵局臨櫃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2024-11-28

TYDM-112-訴-1025-202411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2024-11-28

TYDM-113-訴-180-2024112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1號 原 告 王得翰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被告傅茂昌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69號),經原告王 得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附民-107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秀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具 保 人 賈芷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066、25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賈芷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 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 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 ,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被告胡登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賈芷璇出具 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 察拘提被告未果,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 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登秀業已逃匿,且本院通知 具保人限期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 見之機會,故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萬元及所實收 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訴-221-20241127-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提供給吳經理我所申辦的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提供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投資,吳經 理說要退款給我,於是我將我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金訴卷第37頁)。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186頁),足見被告已 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 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 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 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3-85頁)。然查,暱稱「吳經理」 指示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員為不實之 說明,此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存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佐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 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實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 ,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 碼告知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8月11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陳璐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加入外匯平台,玩美金對日圓外匯漲跌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60頁)。 3.丙○○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4頁)。 2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提告)。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高啟峰」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詐稱:工作有問題、需借錢云云,致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ATM現金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2.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阿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3.JOCOY JO JUANA MARIE阿娜提供之ATM存款明細(見偵卷第83頁)。 4.JOCOY JO JUANA MARIE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89頁)。 3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淨空大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甲○○詐稱:幫忙作法求財故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24萬元。 CDM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102頁)。 3.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123頁)。 4.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31頁)。 4 陳彥伸 (未提告)。 陳彥伸於112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彥伸詐稱:用訂單賺價差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彥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陳彥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7-141頁)。 3.陳彥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4.陳彥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投資平台截圖(見偵卷第155-175頁)。 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2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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