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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 原 告 林倢如 (地址詳卷) 被 告 蔡綉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55號,嗣 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5

PTDM-113-附民-939-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准予發還王駿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駿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然該 扣押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 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 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車輛為聲請人所有,前經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押在案,有113年5月14日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577號第19至23頁),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且查 本案車輛,並未經本院諭知沒收或經認定與被告被訴犯行有 關,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在卷 可憑,且聲請人先前自陳其係以駕駛本案車輛為業(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27、32頁),經衡 酌扣押本案車輛所保全之證據調查效益、扣押本案車輛對於 聲請人經濟生活、財產用益權限及保存物品性能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營業小客車 1台 王駿憲 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把

2024-12-04

PTDM-113-聲-1385-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4號),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考量聲請人即被告方志明就本案犯行均坦 承不諱,將來會遵期到庭應訊故無逃亡之虞,亦不會再犯, 願意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就其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 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 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 、押票回證在卷可稽。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業已坦承,復經證人即如起訴書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 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輛辨識系統資料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讓渡切結書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 五、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審酌其自88年起至112年間,因他案經 通緝始到案之紀錄達22次,其中亦有與本案性質相同之竊盜 、侵占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被告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所涉竊盜犯嫌高達26次,期間橫跨4個月, 而被告除本案外,另於113年間在高雄地區亦涉有相同性質 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佐以被告自承因經濟 狀況不佳而犯本案,且於羈押前亦從事相同之零售工作,考 量其所述資力、生活環境,羈押迄今亦難認所處客觀環境有 明顯改變,再犯風險並未降低。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 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 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述之內容,若令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 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 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3

PTDM-113-聲-128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在屏東縣里港鄉 載興村堤防道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A車)之告訴人林勇志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 滿,遂於同日14時7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小貨 車阻擋告訴人所駕駛A車,並強行開啟A車車門,迫使告訴人 下車(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頁),揆前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訴強制部分,則 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1-29

PTDM-113-易-14-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聲-1384-2024112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玫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玫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匯至前開 帳戶內」後應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所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 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 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前揭犯行,迄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前揭犯行,雖未獲有犯罪所得,仍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固有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用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 利用涉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僅與收受涉案帳戶資料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有所接觸,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或係以何 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就本案確有三人以上之正犯參與本案等節, 有所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尚無從逕論以幫助他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予說明 。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素華、 王傳宗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非 善;⑵被告所為係寄送涉案帳戶資料,尚查無其他犯罪參與 行為,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且犯罪手段亦非以強暴、脅迫等 手段為之,尚稱平和;⑶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 之損失,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 及損害非微;⑷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⑸據被告自陳 之學歷、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語,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不佳;⑹被告終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可 ;⑺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和解等情,有和解書2份 存卷可考,足彰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應 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⑻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各自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 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復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王傳宗、陳素華達成和解,承擔其責,依其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斟酌告訴人王傳宗、 陳素華與被告和解後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始終否認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告訴 人王傳宗、陳素華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提領一空,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 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 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本案提供之涉案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歷史清單在卷可參,足信他人再無可能用 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涉案帳戶金融卡,其所得之犯 罪預防效果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96號   被   告 林玫香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玫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許,在統一 超商社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附有密碼,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玫香之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陳素華、王傳宗查察覺有 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華、王傳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玫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找手機鋼膜擦玻璃的工作,LINE暱稱「王奕蓁」之人說可以有津貼云云。 2 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傳宗於警詢 中之指述、交易明細1紙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政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素華、王傳宗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政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王奕蓁」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將郵政帳戶提供給來路不明之陌生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⑴被告事前知悉有同校學 姊因應徵家庭代工,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遭騙之經驗;⑵被 告與「王奕蓁」對話時無法得知公司確切資訊,已然發覺異 狀;⑶被告依「王奕蓁」指示至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時 ,隱瞞辦卡真正用途,遭行員懷疑有詐騙情事,未能成功辦 得提款卡;⑷被告知悉超商店員不會允許寄送提款卡,因此 在包裹盒子中放置洗髮精掩人耳目;⑸被告知悉寄出提款卡 一定會被家人反對,因此隱瞞找到家庭代工之事等情。綜上 ,被告明知其行為在銀行員、超商店員、家人眼中,均會懷 疑有詐騙情事,因而著意隱瞞他人,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 提款卡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然被告卻未為任何 查證,便草率提供提款卡,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 乖違,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陳素華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解鎖健身工廠續約會員為由詐騙陳素華,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36分 49,986元 2 王傳宗 詐騙集團成員訛以跑者廣場系統錯誤重複扣款為由詐騙王傳宗,因而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政帳戶。 112年9月22日22時5分、22時6分 49,969元、49,971元

2024-11-29

PTDM-113-金簡-519-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駿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表一所示 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本案確定前,應遵守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 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 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 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 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執行羈押3月判處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按。茲因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處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重大。審酌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 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然考量 本案業經審結之審理進度、聲請人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 、罪名,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等一切情事,酌以聲請人雖陳明無力具保,但仍有於羈押 前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居地等項,以比例原則加以權 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羈押原因存在,然若命如主文所示之 羈押替代方式,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 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到 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到場接受執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據上各情,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如附表一所示之住址,及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應遵守如附表二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附表二: 一、不得對本案證人高夏雲、高凱妃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二、不得為任何施用、轉讓、販賣各級毒品或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2024-11-29

PTDM-113-訴-238-20241129-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 原 告 林淨芬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施女真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淨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經查:被告施女真目前經鑑定罹患失智症, 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此有原告所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施女真確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現無訴訟 能力。而被告施女真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然有為訴訟之必要,經原告聲請為被告施女真選任黃柏霖律 師為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予以選 任在案,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淨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生前與被告施女真 育有原告、被告林淨媺、林淨玉及訴外人林淨蕙(已於105年 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嗣)。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 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林景容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景容未立 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或禁止遺產之分割,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能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另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737 元、喪葬費350,400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 告林淨玉則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原告及被告 林淨玉2人上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準此,被繼承人遺產價額中,應先從其中支付原 告上開已支付之費用及被告林淨玉已支付之378,300元後, 其餘遺產再由繼承人平均分配。 (四)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由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存款扣除原告及被 告林淨玉上開(三)所示已支付之款項後,先行將上開不動 產價額應找補給被告施女真、林淨媺之部分後,其餘款項再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兩造。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淨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被告施女真抗辯稱:       ⒈被告施女真就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然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請求為公允之酌定,以維護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  ⒉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所載之市價無意見,但為求慎重,應 該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為準,如果兩者一致,同意以實價 登錄之該筆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本件不動產價值之依據。 (三)被告林淨玉則抗辯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對於原 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景容於109年11月2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本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 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遺產亦 未協議不能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亦未以遺囑限定所遺財產 不得分割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5-3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3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39頁)、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1-6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65-6 9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卷第71-7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77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5月1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5759號函暨所附登記 案件(卷第129-17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 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原告已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737元、喪葬費350,400 元及辦理繼承登記地政規費3,200元;被告林淨玉則為被繼 承人支出喪葬費378,300元等情,為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統一發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卷第79-109頁)為證,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 明,前開支出均得為遺產管理費用,自得由遺產支付之。是 原告主張該等費用應由現金遺產先予分配給原告及被告林淨 玉2人,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應先自該遺產分得356,337元 (計算式:2,737+356,400+3,200=356,337),被告林淨玉 則應先分得378,300元。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乃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性質宜分歸同 一人或較少數人取得,始符經濟效用,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 林淨玉取得,並依實價登錄相類內容所載市價找補予其他繼 承人等語,業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所不爭執;被告林淨媺 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算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額,應以繼承開始時各該財 產在客觀上的交易價額亦即市價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所 示之實質交易市價算定金錢找補之價額,並提出與系爭房地 同棟同樓層,且面積相同房地之最近實價登錄交易市價即91 0萬元為依據,經核對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原告所提 出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確與內政部所公布之實價登錄內容相 同,堪信確為真實之交易市價,復經被告施女真、林淨玉均 表明同意以該實價登錄所示交易市價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價值 之依據,自應可採。據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房地, 應分由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又原告及被告林淨玉則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以前開市價 算定找補之金額。基此,因原告及被告林淨玉自上開不動產 所取得之價額分別為:455萬元(計算式:910萬元/2=455萬 元),則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部 分,先各分得455萬元找補金額(詳如下述)。  ⒉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共計10,415,504元,由原告先分 得356,337元;被告林淨玉先分得378,300元(即前述已支付 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再由被告施女真、林淨媺各分得455 萬元(即前述不動產現金找補部分),剩餘580,867元再由 兩造依據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得145,216元(計算式:580 ,867/4=145,216元,餘3元)。至於所餘3元及該等存款之法 定孳息部分,因價值較低,不影響整體分割之公平性,則由 本院酌定均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施女真取得。準此,本 件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存款總數,應由原告分得501,553元 、被告林淨玉分得523,516元、被告林淨媺分得4,965,216元 ,其餘4,695,219元及法定孳息部分,則均由被告施女真取 得(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景容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林景容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景容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906048 910萬 由林淨芬、林淨玉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價值各455萬元)。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4) 810875 3 房屋 臺中市○區市○路00號0樓之0(權利範圍:全部) 373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305 2,305(及法定孳息) 2,305元由林淨芬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5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2,966,280(及法定孳息) 2,966,280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6 存款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 5,378,361(及法定孳息) 357,257元由林淨媺取得。 325,885元由林淨芬取得。 4,695,129元及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7 存款 台中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1,371,679(及法定孳息) 1,371,679元由林淨媺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由施女真取得。 8 存款 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696879 696,879(及法定孳息) 173,363元由林淨芬取得。 523,516元由林淨玉取得。 其餘法定孳息均由施女真取得。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施女真 4分之1 2 林淨芬 4分之1 3 林淨媺 4分之1 4 林淨玉 4分之1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訴-137-202411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宜琳(原名高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5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周宜琳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訂於民 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判。惟因卷 證繁雜之故,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 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事由,認為有必要延展宣 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28

PTDM-111-訴-396-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AB000-Z000000000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B000-Z000000000A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哲民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AB000-Z00000000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AB000-Z000000000(下稱聲 請人)前為提供手機資料作為本案佐證,遭檢察官扣押附表 所示之物,迄未發還,因聲請人仍有使用手機之需求,爰具 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 準用扣押物發還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分別明定。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 ,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而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828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聲請人前因 本案交付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留存,檢察官嗣將 附表所示之物移送本院等情,則有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 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 存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時,並未將附表所示之物列為本案證物 ,且未聲請沒收,又本院詢問檢察官有關聲請人聲請發還附 表所示之物之意見,經檢察官覆以:附表所示之物經以鑑識 還原方式保存證據,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等語,且查聲請人 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附表所示之物是我用來與被告聯繫使 用的手機,但是我和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已經全部刪除,本案 所拍攝的數位照片、影片也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偵字第8078卷第12頁),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作 為證據之必要。另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而得沒收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應沒收之物,再徵諸附表 所示之物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從而,本院認依目 前訴訟進行程度,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附 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扣押物品與數量 備註 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0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8078卷第15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

2024-11-25

PTDM-113-聲-13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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