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梅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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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契約糾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曾春霞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柏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津等間契約糾紛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0,750元,及其中714,75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200 元之違約金、及其中184,00 0元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故加計本件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數額153,206 元,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總計應為1,423,9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899-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22-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陳偵惠 被 告 朱紅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紅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其中命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水 電修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繕所需之費用為核定依 據,原告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其中水電及漏水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加計請求526,700元【訴之聲明第 1項租金損失計至起訴時為23,200元(8,000×2月+8,000×27/30=2 3,200)+訴之聲明第3項減少價金19%即503,500元(265萬×19%=5 03,500)】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1,700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尚欠9,38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裁判費即9,3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56-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周煥庭 被 告 林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8元,及其中新臺幣32,054元自民國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88-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1號 原 告 江忠榮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江忠勇 江坤美 江潔宜 江岳峰 江鳳宜 江至峰 江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4,68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9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觀諸該條立法 理由,乃因原告共有權於判決前仍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自應 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5分之1,起訴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價額後,據為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訴訟標的價額,屬法 院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尚非等同市價,與交易價值亦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 訴時房屋之整體價格,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要旨參 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應趨近或相當於其鄰近不動產一定期間內之實價登錄價 格,當可以此為基準,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核定 本件分割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㈡本院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相關資料,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核對 後,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部分之主要建材磚造,係於民國42 年及43年建築完成,迄至113年11月15日起訴時約71年,面 積47.5平方公尺(23.69平方公尺+23.81平方公尺=47.5平方 公尺,約14.37坪),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及 其鄰近區域中,與系爭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之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單獨建物交易)於110年9月15 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坪64,267元,酌以近年房地價值屬上升段 ,堪可推估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至少為923, 436元(計算式:每坪約64,267元×14.37坪=923,43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 ,其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價金分配之利益為184, 687元(計算式:923,436元×1/5=184,68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6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990 元。茲限原告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21-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許瑀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7,3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66-2024120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李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97元,及其中新臺幣50,34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96-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182號 被 告 唐嘉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時僅自行繳納1,080元,尚須補繳裁判費4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182-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 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已依法繳納聲請費,惟本件尚 有依本條例第81條、第82條規定,通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 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82條、第8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來源及金額,倘有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 一併加入每月收入金額內(例如:每月收入為10,000元,其 中7,000元為子女扶養費,3,000元為政府補助),並提出相 關資料(如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明收入金額。 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本 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陳報本院。 三、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曾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並 確定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2,178,000元,惟星展銀行來文表 明聲請人未曾向該行聲請債務協商,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看 出聲請人於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請聲請人說明是否曾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如有,應提出債務 清償或協商方案、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如無,亦應敘明)。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3)×10×43 〉-1,000元=72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 退還聲請人。

2024-12-06

KLDV-113-消債清-21-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孟安 被 告 蘇江蘭英 上列聲請人因辧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113年12 月9日宣判。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然本院審酌被告 寄居於戶籍址,或有可能與被繼承人蘇萬金同住,為求慎重 ,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 定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 論(兩造應自到,不另再寄開庭通知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6

KLDV-113-訴-530-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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