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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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PAN LIASA(印尼籍,中文姓名:易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PAN LIAS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印尼籍,係合法來臺工作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民 國116年7月7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明細內容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7頁)。而被告所犯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非屬重罪,且為初犯,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無證據證明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31號   被   告 IPAN LIASA (印尼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PAN LIASA(中文名:易凡)自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 許起至翌(15)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某酒吧飲用不 詳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 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1段與青山一街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壢交簡-1391-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93號口」,應更正為「193號」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數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且另於113年9月3日上午8時許因酒駕經查獲而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猶不知警惕,仍於前曾多次 酒駕,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9月3日酒駕行為經查獲後,毫 無警醒,再於未及1月內犯本案,顯然視刑事法律禁止酒後 駕車之規範於無物,素行不佳。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6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34-202410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泰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仍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纜線一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 經之變賣換得新臺幣1,000元,然卷內並無資料可證明此事 ,是尚難認定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使被告喪失事實上支配 處分權,故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 採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63號   被   告 陳泰辰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地,持木工裝潢架上之鑰匙打開貨櫃屋後,徒手竊取貨櫃 屋內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管理人陳品儒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辰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品儒、證人即工地水電人員陳 誌雄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取為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5,000元之電纜 線共25捆等情。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且本件僅有被告徒步 進入工地、騎車離開工地之監視影像檔案,並無被告行竊、 拿取贓物之錄影畫面。再稽之卷附被告騎車離開之監視器檔 案及翻拍照片,因鏡頭位置較遠,無法分辨被告機車上載運 物品數量。報告機關又未查扣得其他贓證物,是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電纜線,依罪疑 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 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2533-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FARIDAH(印尼籍,中文姓名:西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ITI FARIDAH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湖口站」, 應更正為「湖口火車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SITIFARIDA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PIPIT ADI SAPUTRA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數量較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看護 、家提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 裝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 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 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毒品成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毛重:0.47公克、淨重:0.2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偵卷第11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5號   被   告 SITI FARIDAH (中文姓名:西娣,印尼籍)             女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舊護照號碼     :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FARIDAH(西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不起 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湖口站,與其男友PIPIT ADI SAPUTRA(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發布通緝),合資以新臺幣 2,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公克)後共同持有之。 嗣於113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PIPIT ADI SAPUTRA主動交付之上 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ITI FARIDAH坦承不諱,核與另案 被告PIPIT ADI SAPUTRA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6月6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94號)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YDM-113-壢簡-2195-20241023-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 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 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 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 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 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述明確;另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 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 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 憑,此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 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由警提供空 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 確認尿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7 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 定,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 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 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 ,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 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 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 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 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 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事 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3

TYDM-113-毒聲-739-202410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鍾金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金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某處喝保力達1瓶,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楊梅區中山路與楊湖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金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55-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坤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坤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巫坤政(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 、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2

TYDM-113-聲-3517-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之說明,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凱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警員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情形時,雖泛 稱:最後一次是在中壢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而未提及具體施 用時間,惟被告仍係在員警無客觀合理懷疑下,主動供述其 有施用毒品,不影響其確有供述犯罪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 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 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 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 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施用毒 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更有不該;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   被   告 張凱媛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21號、622號、623號、毒 偵字第5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28日0時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燒 烤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0時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採 尿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YDM-113-壢簡-2132-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並無繳納於Goog 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浪同 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 能,接續於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小額消費,使遠傳電信 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Google Play程式之數筆 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 ,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詐得Google Play程式消費款項相當於2萬4, 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 問電信費用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實施數次 小額消費之舉,侵害相同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利用被害人薛文浪 之行動電話門號在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卻未 付款,致被害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公 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詐得財產利益之價值、本案所生損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相當於2萬4,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均未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遠傳公司,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 浪同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 收功能,使遠傳電信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 Goo gle Play等數筆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 幣2萬4,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問電信費用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浪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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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鹽羅宋麵包壹個、純喫茶綠茶 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經食用完畢 、部分則以發還告訴人李安琪,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分減輕 ;再酌以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海鹽羅宋麵包1個、純喫茶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食用,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竊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8日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慈豐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李安琪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之海鹽羅宋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純 喫茶綠茶1瓶(價值25元)、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價值4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在店內將海鹽羅宋麵包1個及純喫茶 綠茶1瓶食用完畢,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則放置於其背包內。 適為該超商之店員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茶裏王台式 綠茶2瓶。 二、案經李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安琪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海鹽羅宋麵包及純喫茶綠茶,已為被告食用完畢,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安琪, 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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