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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貳貳伍 玖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署」,更正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方緝獲前某時許」,更正為「為 警方緝獲前之同日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更正為「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其施用前持有..」,更正為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5.228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2259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 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敬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撤緩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40分 許為警方緝獲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 商旅52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 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另案遭到通緝,在上開處所 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 重共5.2259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敬忠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敬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於 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78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 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後,於民國110年7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1月又 10日,其中接續執行中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先行於108年 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2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 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36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 18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某輛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 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113年 1月20日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方緝獲 ,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施用行為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且在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錫湖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附卷 可稽,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80公克,驗餘淨重0.2593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5

PCDM-113-簡-4873-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置交通法規範不顧,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他字第5550號偵查卷第52頁), 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 過失情節重大,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 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80號   被   告 陳盈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宏於民國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行 駛(往同區鳳鳴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劃設在永和 街113號附近之行人穿越道前時(至於該處路段車道劃分則係 雙向各一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況依當時天候佳 、道路照明設備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 觀環境,以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前行,進而不慎撞擊當時正由南往 北方向、徒步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永和街之NG JOO TECK(新 加坡籍人士),並導致NG JOO TECK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NG JOO TECK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宏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 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4

PCDM-113-交簡-1193-20241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志紘於案發時,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 ,為其所是認,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他字第5334號偵查卷〈下稱第5334號偵卷〉第69 頁、第76頁),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洪浚瑜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蕭志紘從未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依法本 不得駕駛汽車,竟違規駕駛汽車上路,於行車中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告訴人洪浚瑜所駕 駛之前車,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本案犯罪情 節及危害程度非輕,且與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具有關 聯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蕭志紘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具駕駛汽車上 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 汽車上路,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第5334號偵卷 第85頁),但嗣後卻未依約賠償分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亦見被告 毫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上 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57號   被   告 蕭志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紘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8時2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往三 重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9K+400m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注意與行進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 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貿然駕車行進,進而撞上同車道前方洪浚瑜所駕駛之BL G-5075號自用小客車,且導致洪浚瑜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右 小腿拉傷等傷勢。 二、案經洪浚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浚瑜之證述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分別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本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4

PCDM-113-交簡-1189-20241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HUU PHUOC(中文名:丁友福,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235號、第52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HUU PHUOC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 8日前某日,」。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供某詐欺集團為下列 犯行:」,應補充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犯行:」。  ㈢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洪 曉君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陳秀華提供之投資平臺 app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 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前某日」。  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  ㈥附件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柔茜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1份」。  ㈦理由部分補充:   1.被告DINH HUU PHUOC固坦承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 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110年5 月到7月我在越南,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會 匯到我的帳戶,因為我要回越南,我存摺都放在宿舍裡, 我提款卡後面有貼密碼云云。   2.惟查;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詐騙被害人 使之轉帳至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 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 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即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 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洪 曉君、陳秀華、王柔茜係因與詐騙集團聯繫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足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於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 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 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參以本案帳戶於民國110年5月 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有逾40筆以上之存支成功紀錄等 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 41395號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轉帳後提款乙情,應堪認定。   3.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又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 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 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 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 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 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 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時係成年人,雖係越南籍移工,惟其早於106年 間來台工作,且於106年10月19日申辦本案帳戶等情,有 被告居留資料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 年度偵字第31469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頁),且依被告 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23 5號偵查卷第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此一風險難以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DINH HUU PH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 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無故交付帳戶罪部分:     被告在本案行為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予以規範、在一定 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現行洗錢法」移列至第22條而 酌作文字修正),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 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 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 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⑶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 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論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本件告 訴人洪曉君、陳秀華、王柔茜施以詐術,致其等陷入錯 誤,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 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是核被告DINH HUU PH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⑶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洪曉君、陳秀華、王柔茜等3人,及幫助 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 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 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 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 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等所 匯入本案帳戶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雖為 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 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該 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 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 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 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36號   被   告 DINH HUU PHUOC (越南)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HUU PHUOC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供某詐欺集團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2日,向洪曉君佯稱可利用 全球信託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洪曉君不疑有詐,按指示於同 (2)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DINH HUU P HUOC前揭郵局帳戶。(111年度偵字第38425號、113偵緝第52 36號)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誘使陳秀華使用該集團所設立 之「TrustGlobal」假投資平臺,誤信代償信用卡費用得以 獲利,於110年5月8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DINH HUU P HUOC前揭郵局帳戶。 二、案經洪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秀華訴由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INH HUU PHUOC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洪曉君、陳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洪曉君、陳秀華匯款紀錄、報案紀錄,被告前揭郵 局歷史交易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至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42號   被   告 DINH HUU PHUOC             (中文譯名:丁友福,越南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月00日生)             在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原為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 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HUU PHUOC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DINH HUU PHUOC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 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 等犯意聯絡),以所謂某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與王柔茜聯繫, 並向王柔茜訛稱匯款投資操作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王柔 茜陷於錯誤,並於110年6月15日2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後因王柔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柔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DINH HUU PHUOC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柔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四)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DINH HUU PHUOC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35號等案號(下稱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 憑。而被告本案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 同),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14

PCDM-113-金簡-338-202411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惟 ○○○○○○○○執行:現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寄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95 號、113年度偵字第4109、56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7158、3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惟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黃泓惟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泓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58(即原起訴書附表 編號12)、3172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係事實上一罪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本院得 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編號15證據名稱欄「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更正為「告訴人張啓晉提出之交易 明細1份(他10135卷第10頁)」;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 欄「8月2日某時許」,更正為「7月31日10時25分許」;編 號4至7詐騙方式欄「Hong Wei」,均更正為「Wei HHo」; 編號11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 云,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 定帳戶而交付者為金錢,故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疑,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13人(原起訴附 表編號8除外,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詐術並騙取 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兼衡告訴人13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合計詐得新臺幣4萬5,73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 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 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 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有另案詐欺案等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審理、判決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 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並無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品 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之詐騙方式,致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張啓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件附 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清 償被告債務。嗣被告未依約出貨,告訴人張啓晉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該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下稱「本案」)。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 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 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4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4147號提起公訴,於同年113年4月16日繫屬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下稱前案;嗣程序上經改依118 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案件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案附件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張啓 晉,且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告訴人張啓晉受詐 騙後匯款之金額及匯入帳戶亦均為相同,足認本案上開起訴 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歲112偵81695字 第11390466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憑,是本案上開公 訴意旨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4月16日)之後,依上開規定,爰就被告 被訴有關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啓晉之犯行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林亭妤移送併案 、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黃泓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泓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9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第5638號   被   告 黃泓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蕙綱等14人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受款帳戶後,再由張藝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提領再交付與其或消費使用或清償債務之用。嗣黃 泓惟未依約出貨,劉蕙綱等14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泓惟坦承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可供販賣之意思,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臉書暱稱,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藝騰提供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並提領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張藝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藝騰受被告之託,出借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予被告,並於附表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全數交給被告等事實。 3 同案被告簡玉玲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1)告訴人劉蕙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蕙綱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5 (1)告訴人江智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江智丞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江智丞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6 (1)告訴人董謙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董謙毅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董謙毅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潘繹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繹翔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繹翔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廣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廣承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廣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9 (1)告訴人洪志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洪志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洪志宇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0 (1)告訴人鍾子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鍾子謙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鍾子謙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俊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男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2 (1)告訴人王崇漢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崇漢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崇漢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3 (1)告訴人周順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順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周順安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4 (1)告訴人謝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軒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承軒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5 (1)告訴人張啓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啓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啓晉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6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冠廷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冠廷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7 (1)告訴人劉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冠宇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劉冠宇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事後遲未收受商品之事實。 18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頁面截圖及投單結果 證明臉書帳號「Wei HHo」、「黃泓惟」、「HongWei」、「巫銘輝」、「楊智傑」之使用者為被告等事實。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數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蝦皮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EPP易點網之交易明細、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交易資料、盈森科技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提供之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蕙綱等14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泓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共14次詐騙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惟查 被告係以同案被告簡玉玲(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被告亦為實際實施詐欺行為 之人,已如上所述,故被告並無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情,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尚 難認被告構成上開犯罪。惟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提領/消費時間 提領人 1 劉蕙綱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Wei HHo」,向劉蕙綱佯稱:可出售機車改裝電腦等語 112年8月1日23時07分許 8,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玉玲) 112年8月2日1時24分許,提領8,500元 張藝騰 2 江智丞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泓惟」,向江智丞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2日23時42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3日2時58分許,提領5,000元 張藝騰 3 董謙毅 (提告) 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董謙毅佯稱:可出售鯊魚鍋蓋(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8月2日16時40分許 5,2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58分許,提領5,700元 張藝騰 4 潘繹翔 (提告) 112年8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潘繹翔佯稱:可出售機車大燈等語 112年8月3日17時07分許 7,000元 112年8月2日17時22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5 劉廣承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劉廣承佯稱:可出售改裝龍頭座等語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7日14時35分許,提領7,000元 張藝騰 6 洪志宇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洪志宇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4時45分許 1,5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7 鍾子謙 (提告) 112年8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Hong Wei」,向鍾子謙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 1,000元 112年8月7日17時43分許,提領2,500元 張藝騰 8 張啓晉 (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張啓晉佯稱:可出售RPM RT倒叉後避震等語 112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緯麟) 還款 9 陳俊男 (提告) 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泓惟」,向陳俊男佯稱:可出售強化車臺等語 112年8月1日4時39分許 2,000元 李呈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日4時44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8月1日5時32分許,轉匯500元至李朝國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8月1日5時21分許,轉匯1000元至陳秀玉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購買遊戲點數 ②購買遊戲點數 ③購買保養品,但款項遭圈存 10 王崇漢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王崇漢佯稱:可出售前輪框等語 112年9月20日23時06分許 1,5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1 謝承軒 (提告) 112年9月1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Wei HHo」,向謝承軒佯稱:可出售輪框等語 ①112年9月19日22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23時38分許 ①1,500元 ②1,500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2 周順安 (提告) 112年9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Wei HHo」,向周順安佯稱:可出售排氣管等語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許 3,030元 超商條碼 0000000C0 000000FUZIFTQZ00 000000000000000 購買遊戲點數 13 李冠廷 (提告)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智傑」,向李冠廷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7月21日11時35分許 2,000元 悠遊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11時38分許,支出1,954元 購買GASH點數 14 劉冠宇 (提告) 112年9月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巫銘輝」,向劉冠宇佯稱:可出售機車零件等語 112年9月11日2時3分許 1,000元 蝦皮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購買商品

2024-11-12

PCDM-113-審易-1511-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 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 年6 月初,將其所申設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並交付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 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某甲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溫婉甄訛稱其前訂 購衣物,商家員工操作錯誤重複下單,需其以ATM先付款, 之後再退款云云,致溫婉甄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 ,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某甲旋以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溫婉甄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婉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作 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先辯稱: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云云。 後改辯稱:伊因貸款而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 付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云云。  ㈡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申請開立,至110年6月初為 被告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至16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143第至14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溫婉甄遭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110年8月13日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持提款卡(ATM)提領一情, 亦據證人溫婉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5頁),並 有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被告先供稱其未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後又改稱因貸款之故而 告知他人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云云。而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設使用,其有無將之提供予他 人一節,屬極為單純事實,絕無可能混淆、忘卻,苟非有意 隱瞞,被告絕無可能為前開迥異陳述,是被告所辯前開情節 ,即非信實。且被告所辯前開情節,均可認定被告應有幫助 洗錢、詐欺之意,論述如下:  ⑴被告否認有何詐騙溫婉甄使之匯款至本案帳戶或提領款項之 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故僅能認係他人(即某甲)詐騙溫婉甄後,指示溫婉甄匯款至 本案帳戶,並由某甲持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再某甲 得以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使用之緣由,不外強盜、搶奪、竊 盜、拾獲或經由被告交付取得,而被告並未指稱本案帳戶金 融卡遭人強盜、搶奪或確遭他人竊盜之事,自可加以排除, 所餘者僅為被告交付或遺失二種情形。查某甲使用本案帳戶 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某甲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 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姑不論一般人不 致撿拾毫無經濟價值之提款卡,故提款卡遭人拾獲之機率極 低,更遑論拾獲之人適為需用他人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實施者,此等機率更是微乎其微。況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 人拾獲,然拾獲者顯然無從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何時遺失 ,有無遭失主掛失停用,抑或該帳戶是否曾有自動轉帳繳付 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設定,或因久未使用而成為靜 止戶,或遭變更密碼,故欲使用前開帳戶之人苟未掌握前開 資訊,其必定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取得匯入本案帳戶款 項,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獲所得之提款卡帳戶,又縱拾獲者 於拾獲時曾測試帳戶可否提領,然其無法預測何時得以順利 詐騙他人匯款,該受騙者何時匯款,故拾獲者甚難掌握所撿 拾之帳戶得以任意提領。換言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為其可完全管領之帳戶,而詐欺 者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由此可認, 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必定 經由被告告知、交付而來。況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將 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一情( 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告 知他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係被告交予他人無誤。  ⑵被告後改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辦理貸款目的係為 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及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 確保貸款條件符合所求及如實取得款項。而被告供稱:伊將 本案帳戶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伊不知陳專員之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淡水某 處,伊知道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知悉密碼即可提存本案帳 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果被告確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帳戶,其為確認雙方借貸情形,並確保他人不致將自 行存提款項列入被告貸款金額,衡情應會確認與其接洽之人 之相關資訊、貸款程序以確保自身權利。然觀諸被告前開所 稱,其不知所稱陳專員之任何資訊,既如此,被告如何確認 該人不致濫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抑或必會如實辦理貸款 相關事宜。故被告所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係為貸款云云,顯悖事理。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 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檢 察官以其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以予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被告經此過程,當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人即有可能遭 人用以從事詐欺等犯罪,其恐涉嫌幫助詐欺等犯罪,其猶再 度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顯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甚明。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何以前因提供帳戶經地檢署偵辦後,仍 再提供帳戶時,辯稱本案帳戶係其於107年時提供,對方再 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被告於同次庭期,本 院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供其閱覽後,詢問其何時提供本案 帳戶時,其供稱其係於110年6月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 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其所述 提供時間前後不一,且相距甚大,顯非均屬信實。觀諸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該案所提供之4個帳戶並未包含本案 帳戶,被告陳稱其於當時即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屬無據, 況苟被告於107年間即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歷經前開被 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遭警查緝及涉案過程,被告當知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恐遭他人用以犯罪,豈會不為向金融機構聲請 停用或變更密碼等防止他人使用之措施,然本案帳戶除因本 案溫婉甄遭詐騙後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外,於此之前 並無任何變更帳戶資料、停用等情事,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10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5071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顯見被告並未為任何 防止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舉。由此可見被告並非於107年即 已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被告辯稱其於107年即提供本案帳 戶,顯為規避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人使用可能觸法之質 疑所為狡辯,要無可採。相較之下,以其檢視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後所稱於110年6月間交付一情較為可採。  4.依證人溫婉甄所述,其遭詐騙過程中係以電話與對方接觸, 可見證人溫婉甄並未與該實施詐欺之人見面,其自無法指認 對之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而被告先否認提供本案帳戶,後則 稱以LINE或郵寄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依被告供述亦無法知悉 取得本案帳戶之人為何。故無具體事證顯示確有3人以上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者,較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為重,故於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人以 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僅 論被告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5.至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事證可證該等對話係被告所為 ,且該等對話中未顯示任何提及本案帳戶資料之內容,該等 對話難認與本案有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 ,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某甲用以詐欺被害人溫婉甄匯入金錢,而遂行 詐欺取財,某甲復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被害人溫 婉甄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某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 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及隱匿去向所用,係 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助長詐欺犯行,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 害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要無可取,且被 害人所失款項為數萬元,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一再翻異辯 詞,狡言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並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目前有正當工作,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 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且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 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溫婉甄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 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一般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詐欺取財及洗 錢,其並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PCDM-113-金訴-167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肆 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家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745公克,含包裝袋1   只),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另扣得   吸食器1 組、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0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驗前淨重0.275 0公克),即無故非法持有此毒品。嗣因涉嫌其他案件,而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00號4樓,遭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 票,將其予以拘提到案,同時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方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興之供述。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 74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2

PCDM-113-簡-3909-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瑋綸已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來路不明之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陳瑋綸知悉參與下列詐欺取財犯 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於如附 表一所示申辦日期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所取得之使用者身分模組(通常稱為「SIM卡」或「電話卡 」,下稱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 來路不明之成年人,並同意該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 施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瑋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3頁)。 (二)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犯行,為 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使告 訴人潘奕誠遭騙代付買賣價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害已達一定程度,且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已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復被告雖表示願與潘奕誠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84 頁),但其並未出席本院113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此有本 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故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再被告先前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而 違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 4號判處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 89-90頁),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悟,且素行不 佳,惟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為1個,復依卷內事證,不 足以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需照顧 雙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粗工及月收入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報 酬,自無從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申辦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111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方式、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潘奕誠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門號電話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Lalamove」即時貨運快遞平臺提供外送員代付買賣價金服務之機會,先於112年3月7日22時48分許前之同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Lalamove」應用程式並使用「陳明恩」之名字佯裝為賣家兼寄件人(登錄之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告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門號),然後下單委託送貨給佯裝為買家兼收件人(名字:「魏揚」,登錄之所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及代付買賣價金予己,經「Lalamove 」外送平臺媒合由外送員潘奕誠接單,潘奕誠不疑有他而誤信確有收貨及代付買賣價金之需求,因而代付買賣價金。 潘奕誠因「陳明恩」謊稱可致電「魏揚」確認是否有代付買賣價金之需求,遂於112年3月7日22時4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魏揚」確認無誤後,因此陷於錯誤而至超商領款5,000元,並前往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段48巷口向「陳明恩」收取扣案包裹1個,且代付買賣價金5,000元與「陳明恩」。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指定送貨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號後,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者卻表示其並未購買貨物,亦未使用「Lalamove」的貨運快遞及代付買賣價金服務,係一名陌生人向其借用門號,潘奕誠始悉受騙。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潘奕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5693號卷第16-18頁、第50頁背面 2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19-23頁 3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上卷第25頁 4 監視器畫面及潘奕誠自行拍攝之交付現金5,000元予「陳明恩」的照片 同上卷第29頁 5 潘奕誠與「陳明恩」於「Lalamove」之對話訊息畫面及致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30-32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5-36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39頁 8 扣案之包裹(保管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白保字第2890號)照片 同上卷第47頁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台信服字第1130005267號函檢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卷第35、39頁

2024-11-08

PCDM-113-易-1139-2024110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丞凱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玖零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1年毒偵緝字第158號」補充為「111年毒偵緝字第157號 、第158號」、第17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 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清 單欄編號1證據清單內補充證據「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中段補充「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等素行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板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家人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 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60號   被   告 李丞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豈料:㈠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海洛因之 犯意,於112年7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褲褲寶貝」之成年人士,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後(查無 證據顯示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以上),即非法持有此毒品;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2時5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某全 家便利商店前,先因形跡可疑為警方實施盤查,復經警方查 獲其持有前述海洛因1包(當時驗前淨重0.1740公克,驗餘 淨重0.1690公克),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因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丞凱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有扣得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且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 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01

PCDM-113-審易-29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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