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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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煌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牽車不慎而撞倒告訴人 曾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致本案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其涉犯毀損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上開斷裂之飛旋踏板(已返還 ),得手後即將飛旋踏板放置在其所有之腳踏車後方座椅內 ,並將腳踏車牽回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的供述、告訴代理人曾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飛旋踏板及車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那個飛旋踏 板斷掉,我就先收起來,那對我來說是沒有用的東西,我沒 有放在原本的地方是我的疏忽等語。 五、本院調查的結果:  ㈠刑法竊盜罪的成立,除客觀上要有未經同意拿取他人之物的 行為之外,主觀上也要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 謂不法所有意圖,是指明知自己並非所有權人,卻基於所有 的意思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的意念。  ㈡從被告的供述、告訴代理人在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述、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翻拍畫面、飛旋踏板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來看 ,被告確實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不慎撞倒告訴人的本案機 車,致本案機車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先將該飛旋踏板放在 騎樓桌上,再改放至被告腳踏車後方座椅內,之後將腳踏車 牽回其住處1樓樓梯間停放的客觀行為。  ㈢不過,從上開照片來看,該飛旋踏板是直接從機車本體上斷 裂,沒有辦法再裝回去,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的報價單,也是 直接將右側腳踏座更換,並非進行維修(偵卷第12頁),所 以這個斷掉的飛旋踏板本身是一個沒有用處的損壞零件,也 沒有任何財產價值,被告並沒有竊取它的合理動機,難以想 像被告會想要將這個斷掉的飛旋踏板占為己有。  ㈣再從被告停放在樓梯間的腳踏車照片來看,斷掉的飛旋踏板 仍然照原本的樣子放在被告腳踏車後座座椅的角落,被告並 沒有把它拿回家或者做其他利用,看起來就像是被告把它忘 記在那邊,而不像是想要把它占為己有的樣子。  ㈤依照被告的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撞倒本案機車後,先將自己 的腳踏車牽回家,之後再返回事發現場隔壁的機車行等車主 到場(偵卷第5頁)。而告訴代理人的警詢筆錄中,確實也 提到:「警方到場後,一名陳先生到場說是他將我們的機車 弄倒,陳先生跟我們說機車的維修費用他會全權處理」(偵 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有主動返回現場處理本件事 故。如果被告真有竊取飛旋踏板的意思,自然不可能又自己 回到事發現場自投羅網,讓別人發現他的竊盜犯行。  ㈥從而,依照客觀證據來看,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是因為不小心 撞倒了本案機車導致右側飛旋踏板斷裂後,因為一時慌亂, 就隨手把斷掉的飛旋踏板放在自己的腳踏車後座座椅上,其 主觀上是不是真的有想要把該飛旋踏板占為己有的意思,也 就是所謂的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為仍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依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院還無法確定被告 有竊盜的主觀意圖,本件犯罪不能證明,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PCDM-113-易-1027-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俊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任俊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與 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該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無證據證明任俊達知悉或預見 某甲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嗣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向范秀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投資 獲利等語,致范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某甲或詐欺集團指定之莊詒 甯(原名莊晉威,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21)日 9時41分許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將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 帳戶,任俊達再依某甲之指示於同(21)日9時55分許自本 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於不詳時地轉交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任俊達因此獲得15 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任俊達(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43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珠(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34頁),並有本案陽信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5頁)、中信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2791 號函及所 附被告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 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1-94頁) 、陽信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26 827號函所附本案陽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出匯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97-101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莊詒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是否認識或見過在庭被告任俊達?)沒看過也 不認識。(本身有無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沒有。(提示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這是被告在偵查中提供的對話紀錄資 料,裡面有提到他有跟你做交易,當時被告有跟你做身分的 確認,你的證件有在上面,這對話是否你傳給被告的訊息? )不是。(為何你的證件會在此對話紀錄中?)我的中信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別人拿去使用,我有用飛機軟體把我 的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當時對方用何理由或說法向你收 取證件?)我當時是要借貸,因為我當時周轉不過去,我的 案子已經被台南地院判決確定,目前在執行中等情(本院卷 第175-176頁)。又莊詒甯因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晚上10至11 時許,在臺南市與高雄市交界之某處海邊廢棄廁所內,將其 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林秀蕙等人 施以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 77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43-52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本案陽信 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於111年11月21日9時41分許收到自稱「 莊詒甯」之人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59萬6千元,旋於同(21 )日9時55分許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59萬元,並將款項交付 他人(任俊達辯稱交付該款項予他人之目的係購買泰達幣乙 節,不足採信,詳如下述)等情在卷(偵卷第6-7、44頁正 反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之幣商 ,因為自稱「莊晉威」之人(下稱「莊晉威」)向我購買泰 達幣並將價金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我再從本案陽 信帳戶提領59萬元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交付「莊晉威」,我 不知道莊詒甯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何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 )大概是111年的9月間左右。(是何人介紹你經營虛擬貨幣 的買賣?)當時是一個在玩火幣綽號「阿優」(音譯)的人 教我玩的,因為「阿優」有在買賣虛擬貨幣,「阿優」叫我 先去下載火幣的APP ,然後跟我說登錄要實名制,我當時有 註冊,我的帳號名稱要看我的電腦紀錄,因為我的手機並沒 有下載APP,火幣網的APP是下載在我的電腦。(你經營火幣 網的商號叫什麼?)商號一個叫信達,一個叫優質。(你開 時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自有資金為何?)一開始自己的資金 約30萬元。(這30萬元,你是從哪個金融機構提出?)本來 就是我身上的錢,一直都沒有存在銀行。(你是否有在火幣 網刊登交易虛擬貨幣的廣告?)有。廣告名稱是我自己想的 。(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是否要付費?)不用,那個是平台 ,只要進去平台就可以刊登。(你經營哪種虛擬貨幣的買賣 ?)火幣。(你交易的虛擬貨幣的名稱叫火幣嗎?)交易的 為泰達幣。(你賣出的虛擬貨幣是如何買進?)用火幣網約 當面跟同行做交易,款項帶著現金去找同行,當場買虛擬貨 幣。(你跟莊晉威交易時是由莊晉威將價金匯入你的帳戶, 為何你買進虛擬貨幣時卻用現金跟賣方進行交易?)因為群 組裡面的人教我不要這樣子,因為錢匯過去如果收不到虛擬 貨幣該怎麼辦。(你總共向他人買進幾次的虛擬貨幣?)大 約有10次,交易的對象是不同人。每次的交易金額不一定, 最少200萬元,最多有一次買了400多萬。見面的交易地點最 後一次在臺北市松江路,其他忘記了,都在臺北市比較多, 還有板橋,但板橋確實的地點忘記了。(你在偵查中提供給 檢察官的對話紀錄,在你的手機中還查得到嗎?)查不到了 ,因為火幣沒有登入大概1 年。因為要先從火幣登入註冊商 標,才可以下載。客人是用LINE跟我對話,但我是用火幣網 跟他回應。(你如果再登入火幣網,你的帳戶看不到這些對 話紀錄嗎?)我曾經有用電腦登入看,但都看不到這些紀錄 了。連我過去的交易紀錄都看不到了。(你知道「moon win k」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你知道「旺財」是何人?) 不知道。(你在交易虛擬貨幣時,是約定買方要將價金匯入 哪個帳戶?)一開始我是用陽信,後來才用中國信託。(何 時、何原因改用中國信託收款?)因為陽信銀行覺得我的出 入金額太大就不讓我使用。因為我以前就有中國信託的帳戶 ,我就改用中國信託。(是否就是你請莊晉威改用中國信託 的時間?)是。(在莊晉威之前,有無其他購買虛擬貨幣的 買家匯入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你的中國信託帳戶通 常是做什麼使用?)我中國信託申請的時候是我做餐飲業的 時候申請的,後來就沒有再使用了。在莊晉威匯入款項之前 已經好幾年沒有使用了。(你是否曾經臨櫃提領你在本案陽 信帳戶及中信銀帳戶的現金?)有。有超過10次。我在做虛 擬貨幣的時候幾乎每天都會去提領。我自己一個人去提款, 或者我太太會陪我去。我都是在土城金城路的陽信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提款的,還有一次在中和提款。(你認識洪政暐 嗎?)不認識等情(本院卷第112-116頁),又於本院審判 期日陳稱:(與第三人進行虛擬貨幣的交易時,買進和賣出 是否都是透過火幣網平台做虛擬貨幣的轉移?)對,我都是 用我火幣網的帳號進行買進和賣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曾 經向幾個人買進?曾經賣給多少人?)大概有跟10個人買進 ,買進次數大約有10、20次,同一位賣家最多賣給我5、6次 ,賣最多給我的賣家叫「阿力」,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我 買虛擬貨幣大概有10至20個人左右,平均一個買家會跟我交 易1、2次,跟我買虛擬貨幣最多次、金額最大的是「莊晉威 」,除了「莊晉威」外,金額第二高的買家一次最高是新台 幣5萬元,其餘買家都是2、3萬的新台幣跟我買虛擬貨幣。 (你購買泰達幣跟賣家是否都是場外交易的方式?)對,都 是跟個人場外見面交易,因為這個平台裡面做買賣都是在場 外交易,不會在平台裡跟同行做買賣。(販售泰達幣的價格 是如何獲利?)當時泰達幣是跟著美金的漲幅。(你賣的價 格是否會比平台高?)不會。(如果不會為何要跟你買?) 因為平台裡面賣家都會比較價格,有時候差0.01,比如我今 天跟人家買進是32.7,我賣當然是會賣32.9,平台每天一次 購買的總量有限,不會讓你多買。(依照你的帳戶資料虛擬 貨幣的交易大部分的金額都是來自於跟「莊晉威」 的交易 ,有何意見?)後面幾乎都是他。(在跟「莊晉威」 交易 之前,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跟「莊晉威」 開 始交易前約一個月左右,我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當 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第一次是用多少錢買進多少的虛擬貨 幣?)第一次用3萬多塊買進泰達幣1000顆。(這次買進的 泰達幣1000顆何時賣出?)印象不到一個禮拜我就賣出去。 (你賣多少錢?)我記得當時一顆價格大概都是在32塊左右 ,第一次賣出的獲利是3萬2千多元。(第一次你賣出泰達幣 1000顆,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元匯至哪個帳戶?)匯到我的 陽信銀行帳戶。(上次開庭的時候你說從事虛擬貨幣一開始 都是使用本案的陽信銀行帳戶,直到陽信銀行發覺你的出入 金額太大,不讓你繼續使用陽信帳戶,所以你就改用中國信 託帳戶,改用中國信託帳戶的時間就是你通知「莊晉威」 把錢改匯到中國信託的時間,是否正確?)對。(在你請「 莊晉威」 將購買泰達幣的款項改匯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前,你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否有作為收取其他買家購買泰 達幣使用?)都沒有。(提示偵卷第15頁任俊達陽信帳戶交 易明細)111年11月17日有2筆匯款匯入你的陽信帳戶,第一 筆是200萬元,第二筆是99萬5千元,這是誰匯進來的?)大 筆金額都是「莊晉威」 匯進來的。(是否有看到匯款人是 「莊晉威」?)對。(當時是否有核對是「莊晉威」 的匯 款?)我們的流程是他匯進來會在聊天室跟我們說錢匯到了 ,可是當時所有的交易我只知道是他跟我買的,我不知道他 的帳號是人家指使操控還是怎麼樣。(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收到299萬5千元的款項,當時你手上有多少顆泰達幣? )應該只有幾千顆而已。(只有幾千顆如何進行泰達幣的交 易?)我跟他說我幣不夠,請他款項先匯過來我幫他調幣, 調完我會把幣統一給他,所以我收到299萬5千元的匯款之後 ,我拿這筆錢再去買泰達幣。(這筆299萬5千元在何時何地 向何人買進泰達幣?)收到這筆款項的當天在板橋某個捷運 站,我用現金299萬5千元跟「阿力」買進約10萬顆的泰達幣 ,「阿力」再將泰達幣打到我火幣網的電子錢包。(111年1 1月17日當天買進泰達幣之後如何交付給莊詒甯?)111年11 月17日當天他傳火幣網的地址給我,我先打1顆給他,確定 他有收到後,我打了9萬多顆泰達幣給他。(這次交易你獲 利多少?)我不確定。(收到「莊晉威」 為了向你購買泰 達幣而匯入的款項總共有幾筆?)我算不出來,因為他每天 都有陸陸續續跟我買幣。(「莊晉威」 為了購買泰達幣總 共匯了多少錢給你?)應該有超過1千萬,大筆金額都是他 的。(除了「莊晉威」 外,其他泰達幣的買家匯入你本案 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款項大約有幾次?總金 額有多少?)次數我忘記,其他買家累積的總金額大概有30 萬。(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有無使用網路銀行 APP?)有,當時有。(你的陽信銀行帳戶和中國信託帳戶 如果有匯款的時候,你的手機裝設的銀行APP是否會通知你 ?)都會。(你有無發現「莊晉威」 向你購買虛擬貨幣的 款項有一些不是以他名義的帳戶匯款給你?)我沒有發現「 莊晉威」 使用其他人的銀行帳戶匯錢給我的情況,當時我 只知道他要匯多少錢給我。(你有無「阿力」的行動電話號 碼?)沒有,當時我都是用火幣網平台聯絡「阿力」見面。 (你除了買賣泰達幣以外是否有買賣過其他的虛擬貨幣?) 有,曾經買過。(你是買哪種虛擬貨幣?)當時最夯的也是 跟泰達幣蠻像的,但是它價格沒有那麼高。(是否知道那種 虛擬貨幣的名稱?)因為很久沒有在使用,我忘記了等情( 本院卷第179-185頁)。然被告陳稱其購買虛擬貨幣係帶現 金向同行當面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先匯款予賣家,可能會 有事後收不到虛擬貨幣之風險。則何以「莊晉威」甘冒風險 逕將購買泰達幣之數百萬元價金先匯入與其不熟識且自稱「 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1個月」之被告?是其所辯顯不合交 易習慣及常情事理。又被告供稱其第一次用3萬多元買進泰 達幣1000顆,不到一個禮拜就賣出去,買家將價金3萬2千多 元匯至本案陽信帳戶云云。惟查本案陽信帳戶自111年9月1 日起迄同年1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99頁)並無 3萬2千元之匯款紀錄,足見被告所辯應屬虛構。又被告陳稱 其係以火幣網與同行相約見面進行交易,因此無泰達幣賣家 「阿力」等人之聯絡電話,然其又稱其所使用之手機並未下 載火幣網之APP,火幣網之APP是下載在其電腦中云云,則被 告以火幣網與虛擬貨幣之賣家「阿力」相約見面交易,如被 告或「阿力」等賣家臨時有事欲更改交易時間或地點時,被 告即無法以行動裝置立即通知「阿力」等賣家,反之,「阿 力」等賣家亦無法聯繫被告,豈非雙方均甚為不便?尤其被 告供稱其經常攜帶逾百萬元之現金與「阿力」見面購買泰達 幣,交付現金後,「阿力」等賣家係將泰達幣匯入其火幣網 之電子錢包,則被告既無行動裝置得以立即核對「阿力」等 賣家有無將泰達幣正確匯入其在火幣網之電子錢包,則其見 面交易即難以避免遭賣家欺騙之虞? 再者,被告始終無法提 出其曾以火幣網或向他人買進及賣出泰達幣之相關交易紀錄 ,亦無法提出其曾交付泰達幣予「莊晉威」之相關資料,其 空言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持 有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且該二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1年11月8日前之存款餘額,從未超過5萬元,顯見被告 並非富裕之人,其身邊或家中並無隨時放置30萬元現金之必 要,然其竟辯稱:我一開始經營虛擬貨幣之資金約30萬元, 是我身上的錢,一直沒有存在銀行云云,亦有悖於常情事理 。綜上堪認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㈡被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 屬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證人洪政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將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兆豐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從111年11月間有大筆金額進出,這 些金額的進出跟我沒有關係,我約有2、3年沒有使用兆豐銀 行帳戶等情(本院卷第172-174頁),又洪政暐曾於111年11 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資料後,即詐騙被害人魏家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該署檢察官認洪政暐係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 金融資料,不能排除洪政暐確有遭詐騙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 可能性,因此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字 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7-213頁) ,並有兆豐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34688號函及所附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75-80頁)。簡言之,詐欺集團取得洪政暐 之兆豐帳戶後,利用洪政暐之兆豐帳戶收取受詐騙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細繹卷附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8366、8673、8698、21159、26198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7937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7號判決,可知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及洪 政暐之兆豐帳戶相互間有下列交易情形: 編 號 交易時間(年/月/日/時:分)   交易明細 1 111/11/17/ 11:0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30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2 111/11/17/ 11:17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2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 111/11/17/ 11:19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9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4 111/11/17/ 11: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 5 111/11/17/ 12:12 被告於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6 111/11/17/ 13:25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99萬元 7 111/11/18/ 09:13 另案被害人曾若婷受騙匯款1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8 111/11/18/ 09:50 另案被害人陳宗華受騙匯款26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9 111/11/18/ 09:5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0 111/11/18/ 10:12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40萬元 11 111/11/18/ 10:24 另案被害人吳幸潔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2 111/11/18/ 10:26 另案被害人余蓓蓓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3 111/11/18/ 10:27 另案被害人王耀宗受騙匯款2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4 111/11/18/ 10:3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5 111/11/18/ 10:44 另案被害人吳秀嫚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16 111/11/18/ 11:05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4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17 111/11/18/ 11:1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70萬元 18 111/11/18/ 11:36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7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19 111/11/18/ 11:47 被告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0 111/11/18/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25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1 111/11/18/ 12:3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2 111/11/18/ 12:4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4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23 111/11/18/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4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24 111/11/18/ 13:24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25 111/11/18/ 14:06 被告自其中信銀帳戶臨櫃提領280萬元 26 111/11/18/ 14:4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7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27 111/11/18/ 14:47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8 111/11/18/ 14:48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29 111/11/18/ 14:50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另扣手續費5元) 30 111/11/18/ 14:51 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千元(另扣手續費5元) 31 111/11/21/ 09:23 告訴人范秀珠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2 111/11/21/ 09:4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9萬6千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33 111/11/21/ 09:55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9萬元 34 111/11/21/ 10:30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5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1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36 111/11/21/ 10:32 另案被害人黃聖文受騙匯款4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7 111/11/21/ 11:18 另案被害人管芃傑受騙匯款1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38 111/11/21/ 11:24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5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39 111/11/21/ 11:32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0 111/11/21/ 11:35 另案被害人許至良受騙匯款5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1 111/11/21/ 11:36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2 111/11/21/ 11:41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43 111/11/21/ 11:5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3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4 111/11/21/ 11:58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30萬元 45 111/11/21/ 12:01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46 111/11/21/ 12:0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5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47 111/11/21/ 12:12 另案被害人魏家平受騙匯款230萬元入洪政暐之兆豐帳戶 48 111/11/21/ 12:17 另案被害人林永傑受騙匯款60萬元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 49 111/11/21/ 12:21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00萬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0 111/11/21/ 12:23 詐欺集團自洪政暐之兆豐帳戶轉帳139萬5千元入本案陽信帳戶 51 111/11/21/ 12:2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50萬元 52 111/11/21/ 12:47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2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另扣手續費12元) 53 111/11/21/ 12:54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60萬元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54 111/11/21/ 13:09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55 111/11/21/ 13:30 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6 111/11/21/ 14:4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 57 111/11/21/ 15:08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8 111/11/21/ 15:09 詐欺集團自莊詒甯之中信帳戶轉帳50萬24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59 111/11/21/ 15:36 被告自其中信帳戶臨櫃提領15萬元   由上析知,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時,係指示各該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洪政暐之 兆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旋詐欺集團再自洪政暐之兆 豐帳戶或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分次且密集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 案陽信帳戶,旋由被告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將犯 罪所得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自其中信帳戶提領犯 罪所得,直至111年11月21日13時30分起,詐欺集團始將被 害人匯入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再由被告提領。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均於 數分鐘至1小時之內將犯罪所得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或被告 之中信帳戶,且均於數分鐘至1小時內即由被告自本案陽信 帳戶提領犯罪所得或再轉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其頻繁提領 及轉帳之金錢往來情形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洗錢模式相同,而 與正常交易常規迥異。再者,詐欺集團自111年11月18日9時 55分許起至同日12時41分許,於短短3個多小時內,自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共匯款490萬元入本案陽 信帳戶,被告表示均係「莊晉威」因向其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之價金,然被告自承未曾見過「莊晉威」,衡情如「莊晉威 」係正常買進泰達幣之人,應會嘗試先以小額金錢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為避免遭人詐騙,應會選擇與被告進行面交或 請被告先匯入泰達幣後再匯款,豈有先匯款共299萬5千元予 被告(編號2、3),再由被告取款向上游賣家買進泰達幣再 轉交之理?又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7日11時17分許及11時19 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及99萬5千元至本案陽信帳戶(編號 1、2),被告旋於同(11)11時37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 自本案陽信帳戶提領100萬元,另臨櫃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帳1 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17)13時25日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自被告之中信帳戶提領199萬元,且被 告供稱其於111年11月17日收到「莊晉威」匯入之299萬5千 元後,即持299萬5千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 人買進10萬顆泰達幣云云(本院卷第183頁)。苟「莊晉威 」於111年11月17日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共299萬5千元 (編號2、3),其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 「莊晉威」匯入之全部款項再持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以交付「 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至陽信銀 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不是一次提領299萬元,而僅提領1 00萬元(編號4),卻於同(17)日12時12分於陽信銀土城 分行臨櫃轉帳199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5),再大 費周章於同(17)日13時25分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9 9萬元(編號6)?又「莊晉威」於111年11月18日10時38分 許、同日11時5分許、11時36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 共285萬元(編號14、16、18、25),如其目的係向被告購 買泰達幣,且被告係提領「莊晉威」匯入之款項再持向他人 購買泰達幣以交付「莊晉威」,則何以被告於111年11月18 日11時15分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時僅提領70萬元 (編號17),而於同(18)日11時47分許在陽信銀土城分行 臨櫃轉帳215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編號19),又「莊 晉威」於同(18)日12時21分許匯入本案陽信帳戶之款項12 5萬元(編號20),何以被告不直接提領,而係於同(21) 日12時37分許至陽信銀土城分行臨櫃轉帳125萬元匯入被告 之中信帳戶(編號21),被告再於同(18)日13時24分許至 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編號24)?此外,上開 編號42至44、52至56所示交易明細亦與上開情形相同。簡言 之,「莊晉威」多次匯入款項後,被告並非直接提領匯入之 金額,而僅先提領一部分,另一部分則同時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帳戶,然後被告再趕至中信銀土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其 舉止詭異,顯非因從事買賣泰達幣而收取及支出相關款項, 而係顧慮當每次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後,如被告立 即提領一空,極易招致銀行懷疑被告係利用本案陽信帳戶收 取犯罪所得及洗錢進而通報檢警追查,被告與某甲遂以先提 領一部分款項另轉匯一部分款項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再提領之 迂迴方式製造本案陽信帳戶係合法金流之假象。綜上足認被 告多次提領及移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屬 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除LINE或已 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意圖脫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刑事責任: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第三人「UnKnown」(因該用戶已刪 除LINE或已封鎖對方,故顯示為「UnKnown」)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117頁),並辯稱此係其與「莊晉威」 之對話紀錄云云。苟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確係被告與「莊晉 威」之對話紀錄,則至少有下列疑點:   1.自稱「莊晉威」之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及證件,然被告僅    拍攝本案陽信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被告之身分證件,    被告亦未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莊晉威」。   2.「莊晉威」每次傳訊息表示要「買幣」時,均僅表示其購 買之金額,即主動且連續匯入款項,匯款之前從未表示其 欲購買之虛擬貨幣之種類、價位及顆數(按虛擬貨幣種類 繁多,除泰達幣外,尚有比特幣、萊特幣、幣安幣、Tezo s等,火幣網上可供交易之虛擬貨幣亦不止泰達幣),亦 從未主動詢問被告手中有無泰達幣或有無管道可購買大量 之泰達幣?亦未先詢問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為何?或詢 問被告如購買大量之泰達幣有無折扣或優惠價格?復未約 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泰達幣?更遑論談及被告如果違約時 之相關責任問題。且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8日11時36分 匯款75萬元(編號18)及於同日12時21分匯款125萬元( 編號20)暨於同日12時41分匯款40萬元(編號22),又於 111年12月21日12時21分匯款100萬元(編號49)及於同日 12時23分匯139萬元(編號50),「莊晉威」竟於匯款前 或後均未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該部分之匯款是否係「 莊晉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見偵卷第55-79頁)。    3.上開LINE對話紀錄,均無「莊晉威」提供任何電子錢包 或虛擬貨幣帳號,俾被告匯入其出售之泰達幣,「莊晉 威」亦未告知自己之聯絡電話以供被告聯繫之用。   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悖於交易習慣及常 情事理,且該詐欺集團以「莊晉威」之名義匯款予被告時, 亦非每次均會通知被告,其間漏洞百出,益見該對話紀錄應 係被告與某甲勾串製作之虛偽交易訊息,其目的在欺騙警察 及司法機關,以脫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實行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收取匯款, 以掩飾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 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 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領款 項時,已37歲,且其自陳曾從事餐飲業及刀模業等工作(本 院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始終未翔實 供述其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及依他 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真實情況,且本案並無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與「莊晉威」聯繫之紀錄,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匯 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曾交付某甲以外之人,因 此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使用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 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係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因此 尚難逕認被告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且犯3人以上之 詐欺取財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僅能從寬認定 被告係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匯款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 項交付某甲。又被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與某 甲製造上開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訊息,再依指示提領匯入之 款項轉交某甲,其主觀應已預見本案陽信帳戶有可能成為某 甲詐欺他人後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猶漠不 在乎而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甲匯款使用,並依某甲之指示提 領本案陽信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轉交某甲,足見被告 於提供本案陽信帳戶與某甲匯款並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之款 項再轉交某甲,其主觀上已預見其可能與某甲係共同利用本 案陽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本案陽信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04號案件,因承辦檢 察官輕信被告所提出前揭其與第三人「UnKnown」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未詳細勾稽本案陽信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 莊詒甯之中信帳戶及洪政暐之兆豐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即   逕認被告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自莊詒甯之中信帳 戶匯入之款項,而率爾處分不起訴,容有違誤,本院自不受 該不起訴處分所持見解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顯屬虛構,委無可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 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成年人某甲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匯款使用,並依某 甲之指示而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再交付某甲,可能 與某甲共同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共同利用 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與某甲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供某甲使 用,致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范秀珠匯入莊詒 甯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其中59萬6千元轉匯入本案陽信帳戶 ,被告再依某甲之指示提領59萬元並以不詳方法交付某甲, 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現從事刀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7頁),暨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 自稱「莊晉威」之人匯入59萬6千元,而賺取約 1500至3000 元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7頁),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 有其他犯罪所得,準此應認被告因犯本案至少獲取犯罪所得 1500元,因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提領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內之款項,已轉 交某甲,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已移轉正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 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6

PCDM-113-金訴-1433-2024110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7號 原 告 陳小如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古富升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經原告陳小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PCDM-113-附民-2027-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e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0年執更乙字第2 1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明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 察官誤為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誤為令入觀察、勒戒之裁 定(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致伊自95年6月20日至95 年8月23日止入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共執行65日,嗣最高 法院以113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上開裁定。據此,伊自 得準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刑事補償,然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未經伊同意即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刑期, 而逕行換發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聲請異議 狀所稱100年執更乙字第2122號之1應係誤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違誤,為保障伊之權利,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若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 法律效果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規定不合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 刑確定,又因強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33號判刑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 5號判刑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由新北地檢署以1 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註銷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 字第1060號、100年度執字第7507號執行指揮書,並接續100 年度執更字第5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1年11月9日 起算至119年3月8日;嗣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 台非字第58號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新北地檢署即註銷上開100年度執更字 第2122號執行指揮書,另換發100年度執更字第2122號執行 指揮書,將執行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 戒之期間95年6月20日至95年8月23日(共計65日)折抵刑期 ,執行期滿日則為119年1月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執 更字第2122號卷核閱無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 認檢察官將上開誤為執行觀察勒戒之65日折抵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4月 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換言之,受刑人對檢察官 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7年4月之執行指揮(折抵刑期部分)不服,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定應 執行裁定之法院提起,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 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4

PCDM-113-聲-2695-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治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治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596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附卷足證,爰依法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管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另被告於113年1月25日20時5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 內、96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均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5960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2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 「鑑定報告」欄所示機構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 ,檢驗結果確含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如 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 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出處 1 粉末檢品1包 (驗餘淨重2.81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240號鑑定書1份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1、5960號 2 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6779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4號 3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2778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同上

2024-11-04

PCDM-113-單禁沒-1008-2024110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啓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 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樹新路120 巷巷口,欲右轉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20巷時,本應轉彎車 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右側來車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適告訴人崔陳桂花騎乘自行車自同向車道右後方直行至 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左 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是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交易-21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誼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吳○凌(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為男女朋友,吳○凌與告訴人王○彤(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王○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程 ○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高中同學。於112年1月 3日2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吳○凌、告訴 人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動手毆打吳○凌,王○盈、程○妤 則在一旁勸架,被告到場見聞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踢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是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PCDM-113-易-1088-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立群犯侵占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崔立群侵占的機車雖然使用年限已久,價值不高 ,但是造成告訴人長年支出相關行政規費與罰單,金額不低 ,但考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且願意承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來看,被告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為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被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 刑造成的標籤效應,影響被告日後求職與信用,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確保告訴人能如期收到賠償, 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果未能履行而情節重大,檢察 官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的緩刑。 四、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賠償中,如果再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崔立群應給付告訴人陳俊良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崔立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立群於民國102年間經營「極特工坊機車行」,陳俊良當 時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損壞,崔立群就詢問陳俊良是否願意交本案機車交給渠維 修,陳俊良同意後,崔立群遂於102年6月1日23時許,至陳 俊良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本案機車 載走,詎崔立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遲未返還本案機車給陳俊良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立群於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機車載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列印畫面1紙 本案機車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崔立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4-10-30

PCDM-113-簡-4845-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顥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4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壹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191公克)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3535號、毒偵緝字第7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4191公克,驗餘淨重0.41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字第5629號卷第14-16、41頁)。又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屬違禁物,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時之取 樣已因鑑定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101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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