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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宗英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 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0 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 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部分已經原法院刑事庭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且上訴人非李泰龍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刑事上訴,並對附帶民事部 分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嗣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就被上訴人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 方案名義招攬上訴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即本院刑 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88所示),以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 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 合公司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 並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附帶民事請求 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 附民上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並 非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然應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又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7萬7648元(見附民卷第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萬603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HV-113-金上-17-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王振賢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張嘉麟律師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上訴人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 先位被告 陳翠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3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先位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翠寬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翠寬、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5萬1138元本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734萬3077元(本院 卷二第353、359頁),並將原訴移列為備位之訴,另追加先 位之訴,其先位之訴主張依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107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二第410-41 1頁),再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主張為自民事訴之 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 日起算(本院卷三第176頁);關於備位之訴,併追加民法 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452頁),且 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 卷三第208頁、卷二第453頁),並撤回對陳翠寬之起訴(本 院卷三第208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先位之訴、備位請求 權基礎部分,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屆 期終止所生回復原狀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 撤回上開訴訟標的及備位對陳翠寬之起訴部分,皆經被上訴 人同意(本院卷三第43、208頁),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蓓爾黛美學診所為陳翠寬獨資設立及經營,陳 翠寬為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 ,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 先、後以自己或「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如附表所示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分稱99年、102年、105年租約,合稱系 爭3份租約),且均於其上用印,陳翠寬應為系爭3份租約之 承租人。陳翠寬於承租期間,將系爭房屋內經伊同意裝潢以 外之範圍,包含內部結構體、隔間牆及室內裝修予以拆除, 至105年租約到期不續租,雙方約定於107年6月1日點交時, 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嚴重影響建物內部正常使用 。陳翠寬違反105年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租賃 物保持義務,並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382萬7077元,及自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 修繕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損害351萬6000元, 共計734萬3077元。倘認105年租約之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 所即林若松,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有拆除室內裝修 ,且所返還之系爭房屋內部結構體遭破壞,伊得請求蓓爾黛 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爰追加先位之訴,依 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 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擇一求為命陳翠寬給付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12年4月2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備位之訴,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 4款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擇一求為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 734萬3077元,並加計自107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並撤回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翠寬僅為99年租約之承租人;102年及105 年租約之承租人則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該契約書尾頁固記載 承租人法定代理人陳翠寬,但獨資商號並無法定代理人,故 實際上陳翠寬係以代理人身分,代理蓓爾黛美學診簽約,自 不負承租人責任。陳翠寬於99年6月徵得上訴人同意,變更 室內設計及分隔牆,其變更無涉破壞房屋主要結構體,並依 法辦理變更使用併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無不法毀損系爭房屋 之情,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陳翠寬得拒絕給付。本件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及朱伯晟建築師之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669號返還保證金事件關於認定林若松破壞內部結構體所 據之證據資料已有不同,故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負回復原狀 之責,所應回復者為99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並合法變更後使 用之狀態,而非回復原始設計。上訴人於105年租約期滿後 ,另覓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以現有狀態加以重新裝潢,並無實 際支出回復原狀費用,即未受有損害,如令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係使伊負擔無益費用,且使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有違 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大門、窗戶及通往2樓之樓梯,係由上 訴人施作,不得列入損害項目;另回復原狀之材料應予折舊 。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點交起已可出租系爭房屋,能否覓 得新租客具客觀不確定性,難認其按月享租金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蓓爾黛美 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0元,及自107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 先位聲明:⒈陳翠寬應給付上訴人734萬3077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蓓 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應再給付上訴人724萬8777元,及自1 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56-357、453-454頁、卷三第 4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99年6月1日,陳翠寬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 30日止,租金每月45萬元(即附表編號1)。 二、102年6月27日,改由陳翠寛、劉○○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102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 5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47萬2500元(即附表編號2)。 三、105年6月28日,再由陳翠以「蓓爾黛美學診所」名義簽訂1 05年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58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3)。 四、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乙方(承租人)得自行裝修本建物 ,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 ;105年租約並特別約定「如有破壞結構體時應恢復原狀」 。 五、上開3份租約均有約定保證金為90萬元,於租期屆滿,承租 人遷讓房屋完畢時,無息歸還承租人。105年租約並特別註 明:90萬元保證金「業已於前次簽約時給付,不另給付」。 六、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樓分間牆、天花板、牆面 裝修。 七、「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 ;自10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 由沐○○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 ;自101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 李成軒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 ;自10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 由黃○○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 八、105年租約租期屆滿後,蓓爾黛美學診所曾於107年5月31日 下午3時30分,邀同上訴人點交房屋,雙方於107年6月1日會 勘後,上訴人主張因認蓓爾黛美學診所未回復原狀而於當天 拒絕受領。 九、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另出租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陳翠寬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供自己經營蓓 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3份租 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翠寬自承:伊與醫師合作,醫師負責專業,伊提供營業空 間;伊與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是合作關係,伊負責出資, 登記負責人負責診所營運,簽訂99年租約時,蓓爾黛美學診 所尚未設立,故以伊名義簽訂租約等情(原審卷一第171頁 、本院卷一第140頁);佐以蓓爾黛美學診所於99年8月27日 設立登記迄至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系爭房屋 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見不爭 執事項七),可見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99年租約,係為承租 系爭房屋供其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使用。  3.102年租約雖列載承租人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但承租人   簽名欄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及當時之負責人劉映   君小章外,另蓋用有陳翠寬印章並有陳翠寬之簽名(原審卷 二第187-191頁);105年租約固仍列名承租人為「蓓爾黛美 學診所」,但除蓋用「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法定代理人 欄位則由陳翠寬簽名及用印,而未有蓓爾黛美學診所當時之 登記負責人林若松之簽名或用印(原審卷二第197-206頁) 。審諸陳翠寬與上訴人簽訂之99年租約特別以手寫方式註記 「租賃期間到期,雙方同意續租三年,第一年租金不得漲超 過5%,第二、三年不得漲超過10%,屆時租金由雙方另行協 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75頁),嗣99年、102年租約相繼屆 期,仍由陳翠寬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且系爭3份租約之 保證金90萬元,自99年租約簽訂後,即由陳翠寬交付予上訴 人,其後102、105年租約均沿用該90萬元保證金,並未有另 行交付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且系爭3份租約 除租期不同,及租金逐年調漲外,其他約定條款大致相同, 堪認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  4.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雖102、105年租約列名蓓爾黛美 學診所為承租人,陳翠寬仍均於租約上簽署其個人姓名並用 印,而未有任何表彰代理之意旨,且系爭3份租約保證金為 陳翠寬所繳交,租金亦均由陳翠寬交付其弟陳明傑名義簽發 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審卷二第181-185頁 、第207-209頁),參以陳翠寬自承:蓓爾黛美學診所是由 伊出資,伊也是負責人之一,伊不知道蓓爾黛美學診所獨資 商號沒有法定代理人的概念,所以自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法 定代理人,以法定代理人立場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簽約等語 (本院卷一第202-203頁),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本來就認 為陳翠寬是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大章也 是由陳翠寬於簽約當場蓋用,所以伊認為陳翠寬就是負責人 、上訴人與陳翠寬簽訂系爭3份租約時,陳翠寬要伊配合她 ,因診所由陳翠寬出資,但陳翠寬沒有醫生執照,所以跟伊 談如果需要辦理負責人變更,要伊配合蓋章等語(本院卷一 第140-141頁)。依此足徵雙方簽訂系爭3份租約之真意,應 為陳翠寬即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陳翠寬係為供 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並由陳翠寬負擔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5.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係由商號主人獨資經營,與其主人人格 應屬一體。雖依醫師法、醫療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 ,診所負責人必須具備醫師資格,而陳翠寬不具醫師資格, 無法登記為蓓爾黛美學診所負責人。而查:  ①蓓爾黛美學診所自99年8月27日起由張東舜擔任負責人;自10 0年1月21日起由梁凱擔任負責人;自100年4月18日起由沐○○ 擔任負責人;自100年6月3日起由張○○倚擔任負責人;自101 年6月5日起由劉○○擔任負責人;自104年7月2日起由李成軒 擔任負責人;自105年8月13日起由林若松擔任負責人;自10 7年7月6日起由洪晃浩擔任負責人;自110年7月1日起由黃○○ 擔任負責人。迄107年5月29日前,營業地址均登記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1樓、000-0號2樓之2,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七)。  ②證人沐○○於本院證述:診所需要有負責人,陳翠寬找伊擔任 負責人,伊於100年4月與陳翠寬簽約,擔任2個月負責人即 解約,伊本身是外科醫生,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任職期間,每 月領薪資10幾萬元,包含執照費6萬元及其他雷射、打玻尿 酸等的提成,伊負責超音波、雷射、玻尿酸、肉毒注射等工 作,其他事務伊都沒有經手,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1 5-頁)。  ③證人張○○倚於本院結證:伊於100年至101年間,擔任蓓爾黛 美學診所1年的負責人,蓓爾黛美學診所透過人力銀行徵求 醫師,伊看到後前往應徵,當時是由陳翠寬面試。伊受聘為 負責醫師,在蓓爾黛美學診所主要工作是操作雷射,伊每個 月領固定薪資26萬元,只負責醫療,沒有出資。伊只知道陳 翠寬是老闆,大家都稱呼其為「陳總」,伊不清楚陳翠寬負 責哪些事務,診所大小事都向其報告,有問題都找陳翠寬。 伊擔任蓓爾黛美學診所期間的診所稅捐,是由診所、陳翠寬 申報並支付,國稅局曾要求伊補稅,後來由陳翠寬補繳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326頁)。  ④證人劉○○於本院證稱:伊從101年至104年間擔任蓓爾黛美學 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沒有出資,也不用負責其他業 務。伊每月支領薪水,薪水在業績好時會稍微多一點,蓓爾 黛美學診所是「陳總」陳翠寬出資,診所資金、財務都是陳 翠寬負責,實際老闆是陳翠寬,伊只是因為診所負責人一定 要是醫師,所以掛名擔任負責人。102年租約應該不是伊出 面簽訂,伊有1份小章在陳翠寬那裡,伊知道陳翠寬在租約 蓋章。伊目前仍為蓓爾黛美學診所醫師等語(本院卷一第32 6-333頁)。  ⑤證人黃○○於本院證述:伊從110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蓓爾黛美 學診所負責人,負責醫療業務,執行醫療操作等,伊沒有負 責財務、人事管理等事務,也沒有出資,蓓爾黛美學診所資 金應該是陳翠寬出資,伊都稱呼陳翠寬為老闆。伊每月除底 薪外,會有一筆操作費用,另外還有執照費8萬元,伊沒有 分配診所利潤等語(本院卷一第334-337頁)  ⑥綜據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蓓爾黛美學診所係由陳翠寬出資 經營,並聘用具有醫師執照之歷任負責人掛名擔任蓓爾黛美 學診所之負責人,關於蓓爾黛美學診所經營所涉相關事務( 包含承租系爭房屋),除醫師診療業務外,實均由陳翠寬主 導負責,質言之,陳翠寬方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而獨資商號既非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與其商號主人應屬一 體,則陳翠寬出面所簽訂之系爭3份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當然歸屬於蓓爾黛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陳翠寬。  6.綜上所述,陳翠寬既為蓓爾黛美學診所之實際負責人,其為 供自己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之意思,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系爭3份租約之承租人應為陳翠寬,堪予認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3份租約之當事人(即承租人)為陳翠寬,自足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陳翠寬僅係代理蓓爾黛美學診所簽訂102年 及105年租約,不負承租人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 ,有破壞系爭房屋結構體及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2萬7077元,陳翠寬則否認有破壞結 構體之情事,並抗辯縱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亦應係回復99 年6月經上訴人同意而合法變更後之使用狀態等語。  2.查系爭3份租約具有延續性,承租人均為陳翠寬,已如前述 ;而系爭3份租約第6 條第4 款均明定:「乙方(即承租人 )得自行裝修本建物,但不得破壞本結構體,返還建物時, 不得破壞內部裝修」,105年租約另於同款後段特別約定: 「如有破壞結構體,須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 89、199頁),可見雙方約定承租人雖得自行裝修系爭房屋 ,但應受前開約定拘束,且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 房屋時,不得破壞內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  3.系爭房屋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4年1212號使用執照,   陳翠寬於99年6月1日簽訂99年租約後,經徵得上訴人同意, 於99年6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及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經臺中市政府99年7月6日函覆准予按核 准圖說內容施作,並於99年8月12日核發建築物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裝修位置為系爭房屋1、2 樓分間牆、天花板、牆 面裝修,復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99年8月12日府都管字第0 990231667號函變更使用執照併案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函、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變更使用執照申 請書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78 246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61-66頁、本院卷三第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原審卷一第56頁 、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57-358頁)。而陳翠寬於99年 間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原為遭斷水斷電之廢棄酒店, 無法作為醫美診所使用等情,已據陳翠寬陳明在卷(原審卷 一第1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倘非出租人同意 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以使之符合陳翠寬租賃使用之目 的,陳翠寬當無同意承租之理。本件上訴人既於簽訂99年租 約後,同意陳翠寬於99年7月1日租期開始前進行變更使用執 照併案室內裝修,以供陳翠寬作為醫美診所使用,嗣99年租 約期滿,再與陳翠寬先後簽訂102年、105年租約,由陳翠寬 依原屋況繼續經營蓓爾黛美學診所,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所須回復之原狀,自應為99年 7月1日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後之狀態,而非系爭房屋於84 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狀態。  4.上訴人雖以系爭3份租約後面均附有系爭房屋1 、2 樓之原 始設計平面圖及隔間圖(下合稱原始附圖)為由,主張陳翠 寬於租期屆滿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如原始圖面所示狀態云 云。而查,系爭3份租約固均附有原始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 71-205頁),然觀之系爭3份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物標示 :建物門牌:⑴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⑵⑶⑷⑸⑹…。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的範圍如附件一和附件二所標示的A 區 」,而租約後面即均附有標示A區、B區、C區位置之原始附 圖,由此可見該等原始附圖應係用以特定陳翠寬之承租範圍 所在位置,而非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尤以,系爭房屋於84 年即已取得使用執照,迄至陳翠寬於99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 ,已相隔約15年,期間歷經作為酒店使用、閒置廢棄等狀況 ,本即難期99年間之房屋現況與84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完全 相同,衡情殊難想像承租人會有同意於返還房屋時將之回復 至84年間原始取得使用執照狀態之可能;況且系爭3份租約 亦均未明定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之回復至84年間取得使用執 照時原始狀態,自不應以上開原始附圖作為承租人所負回復 原狀義務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5.上訴人雖以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2月13日全建師會 (112)字第0123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甲鑑定報告 ),主張陳翠寬有破壞結構體及室內裝修情事,應賠償回復 原狀所需費用351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於99年間變更 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拆除牆、門、窗位置如甲鑑定報告 附件七所示,固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9日中市 都管字第1130178246號函及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三第33 5-338頁、甲鑑定報告附件七)。然甲鑑定報告略謂隔間牆 不負責承載建築重量,不視為結構體的一部分,外牆為RC構 造牆體與樑柱同時灌注,故將外牆為RC構造牆體歸類為結構 體破壞之一部分,並以105年租約屆期時所留系爭房屋現況 ,與系爭3份租約所附原始附圖並參考84年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圖說為鑑定基準,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之 結構體及室內裝修破壞情形如該報告附件九所示,將系爭房 屋99年間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時所拆除之牆、門、窗位 置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82萬7077元等語,有甲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見甲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九、附件十)。而陳翠 寬於107年5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時所應回復之原狀,應為99 年間經上訴人同意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後之狀態,業如 前述,則甲鑑定報告以系爭3份租約後附原始附圖及84年間 之建造執照圖說與現況比對所為鑑定結果,即無足採。  6.經原審將卷附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7月12日會勘時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屋 99年間經准予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兩者有何相異之處;該相異之處如需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為何等節。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略謂:經本會鑑定 人詳細比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書)附件四現場照片與99年間變更使用之圖說資料,鑑定報 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主要分間牆與核准圖說構造位置 相符(並無差異),僅部分房間內自行增設有隔屏裝潢,但 並不影響建築物主要構造之安全及使用。...本案於99年6 月間向市府辦理變更使用之申請項目僅為變更建築物使用類 組為診所及室內裝修分間牆之變更,並無變更主要結構之申 請,亦無破壞主要構造體之情形。雙方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 有應回復原狀到原建造當時之狀況,即不應與建築物新建當 時之構造圖說做比對,且上訴人既已於99年間同意承租人辦 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可,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現場照片之內部 主要分間牆與核定圖說之構造位置亦相符,應無破壞結構體 需回復原狀之情。惟承租人自承租約到期後,確實有拆除房 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 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事實,依105年租約第6條第4 款規定,既有拆除破壞內部裝修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裝修部分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計算如次:房間木皮門 片9扇,每扇5,000元、馬桶2組,每組7,000元、洗手台(含 臉盆及龍頭)1 組,每組7,500元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每組13,500元,合計為10萬2500元。惟本案於107 年5 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後即於107 年12月另租於他人變更 裝修使用,原有裝修已廢棄不用,因此建議損害賠償金額以 殘餘價值賠償之。自99年6月間向市府辦理之變更使用併案 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至107年5月31日雙方終止契約止已經歷8 年之租期,如以依附主建物之耐用年數核算,折舊率1%,其 殘值率為1-0.01*8=0.92。因此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為9萬4300元等語,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 乙鑑定報告)可稽(見乙鑑定報告第6-10頁)。本院審酌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係建築方面之專業機構,所屬鑑定人員為領 有建築師證照之專業人士,與兩造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嫌隙 積怨等利害關係,乙鑑定報告為鑑定人員會同兩造進行初、 會勘,並依據系爭3份租約約定內容、99年間准予變更使用 圖說資料、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並參酌建築法、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綜合評估分析後,本諸其專業 所為之鑑定意見,且核其鑑定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 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應認乙鑑定結果為 可採。依此,依乙鑑定報告結果,堪認陳翠寬於107年5月31 日租期屆滿時,並無破壞系爭房屋自99年准予變更使用後之 結構體情事,但確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 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之破 壞室內裝修乙情。    7.至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事件,雖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105年租約為陳翠寬代表蓓爾黛美學診所與上訴人所簽訂, 依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裝 修時已破壞結構體,且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自承搬遷時 曾破壞前述內部裝修,而據以為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不 得返還保證金90萬元之認定,有前案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61-67頁)。惟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與本件先位之訴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翠寬,並非 同一,且依蓓爾黛美學診所部分登記負責人於本院之證述及 甲、乙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資料,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前 開認定,故陳翠寬抗辯前案判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自為可採。   8.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如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約定,陳 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系爭房屋時,不得破壞內 部裝修,如有破壞結構體者,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陳翠寬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既有拆除房間 木皮門片9扇、馬桶2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 璃門片(含把手五金)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自已違反前 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此部分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萬4300元,有乙鑑定報告足憑,是上訴 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陳翠寬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9.上訴人另主張陳翠寬除前開室內裝修外,尚破壞如原證6照 片所示物品云云(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審卷一第136-167 頁),惟為陳翠寬所否認,參諸證人即玖柞設計工程公司建 築師朱伯晟於原審證述:伊公司有受蓓爾黛美學診所委託拆 除系爭房屋之門片、馬桶等,拆除範圍如原審卷一第67頁蓓 爾黛美學診所室內裝修工程《原拆除回復估價單》所載,伊公 司拆除一樓部分玻璃門3個、馬桶2個、洗手台1個,水管、 管線、地磚破壞不是伊公司做的,天花板破洞也不清楚,二 樓部分壁櫃、房間門、洗手台都是伊公司拆除,天花板破洞 不清楚,馬桶、洗手台是伊公司協助水電拆除,伊等沒有上 天台拆除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頁反面),復審 酌雙方於107年6月1日雖因回復原狀爭議而未能順利完成點 交,但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為密碼鎖,沒有鑰匙,107年6月 22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時,對方沒有來,伊就 進去,要走時也沒有鎖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可見系 爭房屋點交爭議後,即未有控管房屋出入之情形,且陳翠寬 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於租期屆滿後亦搬離系爭房屋,並 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證明其所指物品確為陳翠寬或所經營之蓓爾黛美學診所人員 破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陳翠寬就 其所指其他物品亦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 10.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陳翠於10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返還 系爭房屋時,有破壞系爭房屋內部裝修之情事,請求陳翠寬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陳翠寬賠償其租金收益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伊未能取得自 107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間計6個月期間,無法出租之每月租 金58萬6000元,共計351萬6000元之租金利益損失等語,則 上訴人就上開每月租金58萬6000元,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因陳翠寬 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未能取得等情,應負舉證之責。惟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另出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尚 未回復原狀,而係依現狀出租(本院卷一第204頁、不爭執 事項九),足見系爭房屋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是否 回復原狀,非必然導致無法出租之結果。上訴人又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確係因部分室內裝修遭破壞而無法出租,則其主 張因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導致其受有此部分之租 金利益損害云云,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若有出租系爭房 屋獲取利益之計劃,於105年租約期滿後,縱陳翠寬拒絕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免損害日益擴大,在依已定之計畫可 預期取得租金利益之前提下,其自可依先行回復原狀,再自 保證金扣除處理費用,不足部分再依約向陳翠寬請求。惟上 訴人並未如此為之,放任遭陳翠寬破壞之室內裝修狀態繼續 存在,實與一般有出租計劃之客觀狀態不符;且上訴人並未 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105年租約期滿後後,確有另行出租 系爭房屋之計劃,而因陳翠寬未能回復原狀致未能獲取預期 利益。從而,上訴人以陳翠寬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為由, 請求陳翠寬賠償按每月租金58萬6000元計算之6個月租金利 益損害共計351萬6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3份租約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 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賠償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4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 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依前所述,陳翠寬於10 7年5月31日租期屆滿時,雖有拆除房間木皮門片9扇、馬桶2 組、洗手檯(含臉盆及龍頭)1組及玻璃門片(含把手五金 )3組等內部裝修之情事,而已違反前開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 32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尚難因此即 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陳翠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又陳翠寬 於返還房屋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固構成不完全給付, 但系爭房屋遭破壞之室內裝修部分,既可修繕以回復原狀, 即非無法補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於法不合。故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227條第1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翠寬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2 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陳翠 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上 訴人於112年4月24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暨準備 ㈡狀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請求賠償(本院卷二第410-411頁 ),陳翠寬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自 上開書狀繕本送達陳翠寬翌日即112年4月26日(本院卷三第 176、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  二、就上訴人已移列備位之訴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其中,被告有二人以上,於 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 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對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之請求改為備位之訴,而上訴人先 、備位之訴,所主張系爭房屋於租期期屆滿返還時,有結構 體及室內裝修遭破壞應回復原狀之基礎事實相同,所為請求 之損害項目、金額亦均相同,惟先位之訴係以陳翠寬為系爭 3份租約之承租人,據以對陳翠寬為請求;備位之訴則主張 對陳翠寬請求無理由,即對105年租約所載蓓爾黛美學診所 即林若松為請求,可見本件先、備位之訴為對象不同之主觀 預備合併。本院就先位之訴雖判准上訴人得對陳翠寬請求損 害賠償,但上訴人僅部分勝訴,即應就上訴人對其餘金額備 位向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系爭3份租約 之承租當事人應為陳翠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以 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為105年租約之承租人,於返還房 屋時拆除室內裝修及破壞內部結構體為由,依105年租約第6 條第4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賠償724萬8777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系爭3份租約 第6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翠寬給付 9萬430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150 萬元,此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末按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 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 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 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先位之訴對陳翠寬所為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即陳翠 寬應給付9萬4300元本息),其原起訴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請求移列為備位之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不 得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審依 上訴人備位請求,判命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給付9萬430 0元本息,即無可維持,為避免造成上訴人先位之勝訴及預 備之勝訴併存之情形,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並無庸在主文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蓓爾黛美學診所即 林若松其餘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備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備位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3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蓓爾黛美學診所即林若松再給付724萬8777 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備位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租賃物標示 契約所載    承租人 每月租金 租賃期間 訂約日期 1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⑵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⑶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⑷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⑸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⑹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的一部分其承租範圍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二所標示A區 陳翠寬 450,000元 自99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 99年6月1日 2 蓓爾黛美學診所 472,500元 自102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102年6月27日 3 蓓爾黛美學診所 586,000元 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05年6月28日

2024-10-25

TCHV-110-重上-99-202410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上訴人於婚 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口出穢言、辱罵,求歡不 成會施以言語暴力,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 打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 不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致伊精神崩潰、嚴重失眠,須 依靠藥物入睡。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弄00號住處,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竟出手 毆打及拉扯伊,再執塑膠瓶朝伊丟擲,伊因而受有臉部、左 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伊立即向派出所通報家庭 暴力,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 時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司○○○字第748號)獲准,且上訴人 上開傷害行為,亦經法院判決論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再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伊私密照之訊息予伊 ,且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使伊心生不安,伊據以向臺 中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字第1912號) 獲准。上訴人對伊之家暴行為,已構成對伊不堪同居之虐待 ,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 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伊口不擇言,乃有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但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臉部、左耳部均無傷痕,是以未拍照存 證,右上手臂傷害部分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相符,可見刑 事判決認定之傷害行為與真實情形不符;另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上訴人情緒低落等症狀與伊無關,本件與「不堪同居之虐 待」要件不相當。且夫妻間共同生活偶有摩擦在所難免,難 謂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 後經常情緒失控,對伊實施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致兩 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上訴人所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多年來只要稍有不順心,即對伊 口出穢言、辱罵,生氣時更會對伊丟擲物品或動手推伊、打 耳光,並曾在公司或客戶面前以「伊打也打不走、罵也罵不 走」等言詞貶低伊之人格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 附錄音光碟及譯文),且核與所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由此可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經常 因情緒控制不佳,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攻擊、謾罵,甚至肢 體暴力行為。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兩造位於臺中市○○區住處,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即 出手毆打及拉扯被上訴人,再執塑膠瓶朝被上訴人丟擲,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左耳部、右上臂與背部挫傷之傷害, 且據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核發11 2年度司○○○字第748號保護令在案;而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 ,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論以上訴人 犯傷害罪,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亦有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字第74 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 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7-49、77-84頁、本院卷77-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保護 令及刑事案卷核閱無誤,益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衝突發生時 ,未能冷靜自制,甚至有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作為情緒 發洩之手段。上訴人抗辯其未有前揭時、地傷害被上訴人之 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堪認上訴人於婚後經常因情緒失控,對被上訴人 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行為,所為已使兩造之婚姻發生裂 痕。且被上訴人因長期受到伴侶之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 2年2月14日至○○○○○醫院附設醫院診療服務處急診室就醫驗 傷,其後因情緒低落、驚恐反應、失眠、作惡夢、注意力降 低及負面想法等症狀加劇,而於111年3月10日至該院身心科 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須接受藥物治療, 並建議持續追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情 。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所罹身心疾病與其無關云云,並 無足採。  ㈣再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遭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後,即離 家迄今(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 溝通消彌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竟於112年4月14日 上午4時2分許,傳送有被上訴人私密照片之訊息予被上訴人 ,揚言要對外散播該私密照。被上訴人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臺中地院據以核發112年度○○字第1912號通常 保護令等情,亦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於原法院112年度○ ○字第1912號通常保護令卷)及臺中地院112年度○○字第19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憑(見原審卷第51-54頁),並據本院 調取該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此舉已足致兩造夫 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嚴重動搖,而無夫妻情分 可言,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 第119頁),兩造婚姻關係實難以維持甚明。  ㈤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離家前對上訴人種種言行選擇長期忍 讓,應係兩造婚姻關係仍能維繫之主因,夫妻顯非立於平等 之地位,已欠缺夫妻應互相信賴、互相尊重之基礎。然上訴 人長期以來就婚姻生活,無法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習對被 上訴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散布被 上訴人私密照之恐嚇訊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聲請通 長保護令獲准,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情。 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離家迄今已1年又7個月餘,兩造 久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無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意願, 實難以期待兩造能再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婚姻確已生 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 發生破綻之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擇一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V-113-家上-103-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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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昭瑜 被上訴人 邱秀勤 劉瑞鳳 劉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75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 、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民事訴訟 費用法第10條(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如供擔保之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 第6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則其上訴範圍包括本訴(即變更之訴)及反訴部分。上訴 人於本訴依據其與劉瑞鳳間借貸契約約定,請求劉瑞鳳移轉 登記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3,199,590元【各不動產價額如附表價額欄所示,計算式 :1,511,788元+1,116,702元+571,100元=3,199,590元】; 反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對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本金9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 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抵押權及流抵約定塗銷,而核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合計為6,748,207元【參附表價額欄所示】,低於 債權額,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6,748,20 7元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 非同一,價額應分別計算。是以本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為49,020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01,737元。本 件第三審裁判費合計150,757元【計算式:49,020元+101,73 7元=150,7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 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坐落(○○縣○○○) 權利範圍 價額(面積X公告現值X權利範圍) 1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55.8㎡X20940元=1,168,452元 2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53.54㎡X27720元=1,48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邱秀勤 ○○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04.17㎡X13400元X2/10=279,176元 4 劉月美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13.58㎡X11500元X1/3=52,057元 5 劉月美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147.34㎡X11500元X1/3=564,000元 6 劉瑞鳳 ○○段000地號土地 0分之0 112.82㎡X13400元=1,511,788元 7 劉瑞鳳 ○○段000地號土地 00分之0 104.17㎡X13400X8/10=1,116,702元 8 劉瑞鳳 ○○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號) 0分之0 571,100元 合計 0,000,000元

2024-10-24

TCHV-113-重上-61-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陳泓瑋 賴怡如 被上訴人 林冠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冠翔與原審共同原告陳美妍起訴主張上訴人 陳泓瑋、賴怡如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淑貞、黃郁玲(下合稱陳 泓瑋等4人)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自民國112年12 月間起,在家頻繁抽菸致煙味飄散至伊等位於同巷22之4號 住家,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陳泓瑋等4人不得將菸味飄散 侵入上開22之4號房屋,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判決。原審為林冠翔、陳美妍全部勝訴之判決,陳泓瑋、 賴怡如基於個人事由對林冠翔提起本件上訴【陳泓瑋等4人 對於原審判決陳美妍勝訴部分,及陳淑貞、黃郁玲對於原審 判決林冠翔對其2人所為請求勝訴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且林冠翔、陳美妍對陳泓瑋等4人之請求各得 單獨為之,僅係於原審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共同起訴,並非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故陳泓瑋、賴怡如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 據上訴之陳淑貞、黃郁玲。易言之,本院審理範圍應為林冠 翔請求判命陳泓瑋、賴怡如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22之4號房 屋,並連帶給付5萬元部分(關於原審判命陳泓瑋等4人連帶 給付林冠翔、陳美妍給付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1條規定 ,應由林冠翔、陳美妍各平均分受5萬元),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到 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386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明確。故倘被告因未受合法通 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除依同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兩造均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 外,因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未到場者之審級 利益,自應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始為適當。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 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 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 ,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陳泓瑋、賴怡如為夫妻關係,陳泓瑋、賴怡如 戶籍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臺中市○○ 區○○街0○0號」,固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3-2 25頁)。惟陳泓瑋、賴怡如2人自113年4月間起即搬遷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5居住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83-91頁);且原審法院113月 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陳泓瑋、賴怡如上開 戶籍地址,皆寄存於當地派出所,陳泓瑋、賴怡如並未到庭 ,亦未領取通知書等情,復有送達證書、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7、321-323、329 -330頁、本院卷第115-117、143-145頁),可見陳泓瑋、賴 怡如並未實際居住戶籍址,上開戶籍址並非對陳泓瑋、賴怡 如應為送達之處所。陳泓瑋、賴怡如主張其等自113年4月間 起即遷居至租屋處,未曾收受本件訴訟文書,致不知訴訟繫 屬,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應可採信。則原審113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以陳泓瑋、賴怡如前開戶籍地 址為送達處所,並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泓瑋、賴怡 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逕依林冠翔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陳 泓瑋不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 瑕疵,而係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本院卷第119、127 頁),基於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除確定部分外),發回 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V-113-上-45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莉間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承審法官戴博誠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卻一再安排開 庭,違法、違反程序,不理會伊異議而直接宣示準備程序終 結,侵害伊訴訟權益,足認法官戴博誠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據,一再安排開 庭,經伊異議仍宣示準備程序終結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核係就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訴訟指揮、闡明、發問 或曉諭之當否加以指摘,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 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 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 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聲-179-20241023-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判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 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泛稱原確定裁定重大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 1、2、3、4、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3-再抗-4-202410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人 林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黄俊強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抗字第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非抗-365-202410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 許麗紅 張家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地上權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 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 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 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規定否 定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就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違背司 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法 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僅認定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 之理由,並未適用上開法令。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無 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 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聲再-24-20241022-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林玉雪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 泰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9617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為限。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 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 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1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7號受理。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就被告 非法以保證獲利之投資方案名義招攬原告投資而吸收資金之 犯罪行為(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65所示),以被告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 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之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之負責人李泰龍及受雇人因執行職務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規定之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並判處 罪刑在案,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7至514頁)。本院刑事庭復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案件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李 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1萬9617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HV-113-金訴易-1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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