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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1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女 ,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雙方 僅因對於告訴人對於子女管教方式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 溝通、解決問題,一時情緒失控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 自陳已與告訴人分居,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並無意 願而無從成立調解,併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 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7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5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雙方為管教乙○○子女之 方式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及用腳踩乙 ○○,致乙○○因此碰撞到門板,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膝及雙肩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不是故意的,有推但不是很大力,伊老婆有擋在中間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之事實。 3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CDM-113-簡-1978-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1行「同日23時前某時許止」,應更正為「同日23時30 分許止」;犯罪事實一第2行「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應補充為「飲用啤 酒3瓶後,仍基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蔡明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東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前某時許止   ,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之網球場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   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翌(15)日0時1   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   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430-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勛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加重誹謗」應予刪除;第7行「遊戲『傳說對決』 之帳號自介改為『吳?丞噁男』」,應更正為「遊戲『傳說對決 』之帳號名稱改為『吳堃丞噁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吳堃丞與其女友私訊,乃分別於聲請簡 易判決書所載Line群組、遊戲帳號、Google評論區等頁面, 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辱罵告訴人之言論,以此脈絡以 觀,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 ,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發表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所用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 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告訴人 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均屬公然侮辱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縱因感情糾紛而有嫌隙,本應尋求理性態度正面溝通,然被 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論,致告 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無 調解意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7號   被   告 陳凱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勛與吳堃丞為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而生齟齬,陳凱勛 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 國113年2月27日18時56分前某時,在該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宿舍309摯友群」標記吳堃丞,並 以「噁男」及「臭娘泡」等字眼辱罵吳堃丞。㈡於113年5月 間某日起,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遊戲中,將其在 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自介改為「吳?丞噁男」並標註吳 堃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以此方式羞辱吳堃丞。㈢於 113年5月下旬某日某時以其GOOGLE帳號「阿巴阿巴」,在吳 堃丞工作之「活力科學調理保健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GOOGLE評論區,留言「矮子店員是噁男」等語辱罵吳 堃丞。致吳堃丞之名譽受損害,嗣吳堃丞發現上揭貼文及留 言,乃檢具相關資料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堃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堃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 社區LINE群組對話內容截圖、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截圖 、「活力科學調理保健館」GOOGLE評論區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所為3次公然侮辱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CDM-113-中簡-262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36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構成本件 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9月10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37號 112年度簡字 第303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37號 112年度簡字 第303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

2024-11-21

TCDM-113-聲-1962-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ANGNA THONG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第3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應補 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7毫克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LUANGNA THONGCHAI             (中文名龍孟浩,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7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ANGNA THONGCHAI(中文名龍孟浩)於民國113年9月4日16時 許,在臺中市市政路與河南路口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市政南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UANGNA THONGCHAI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1

TCDM-113-中交簡-136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誼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誼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誼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依照第42 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綜合斟酌 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犯罪態樣 、犯罪時間、行為方式、侵害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性,以及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 ,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執行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30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31號

2024-11-21

TCDM-113-聲-2501-20241121-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唐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40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唐彩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唐彩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豐簡字第40號(111年度偵字第51 32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緩刑2年,於112 年2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1日 間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2 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9月10日確定。核兩案罪質相同, 且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 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以112年度豐 簡字第40號判處罰金4,000元,緩刑2年,於112年2月2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1日故意 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02 號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10 日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 聲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 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 手段相似,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 切悔改,習得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 後案,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不滿1年,堪認受刑 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 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 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得抗告(10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21

TCDM-113-撤緩-215-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7號、113年度執字第87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建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 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 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書就 附表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 111年1月15日 112年5月10日11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已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7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10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0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9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330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07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8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6號 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5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1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5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258號 112年度簡上字 第3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69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657號)

2024-11-21

TCDM-113-聲-2981-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佶良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佶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謝佶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 4時38分許,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配 合員警喬裝為購毒者之翁誌偉聯繫,其等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15時30 分許,由員警陪同翁誌偉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停車 場進行交易,經謝佶良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翁誌偉後,為到場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佶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7至9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誌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1 9至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23至2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3 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5頁)、錄音譯文(偵卷第65 頁)、證人翁誌偉與暱稱「烏日小胖」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67頁)、毒品交易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 片(偵卷第69至81頁)、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卷第83至8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422號、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 號鑑驗書(偵卷第159至16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誌偉屬有償 交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獲利約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具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應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應允翁誌偉購買毒品之要約,於上開時間、地點進 行交易,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翁誌偉係與警 方配合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僅止於 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經警 查獲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 犯罪(偵卷第143至147頁、本院卷第50、10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⒊被告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手胡文正等語,惟經本院函查結果 ,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中市警刑四字第 113003281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7日 中市警刑四分偵字第113003511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71至73頁),是本案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 之。查被告涉犯罪名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 之特殊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 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 被告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更無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未遂即 經查扣之毒品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交易為警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與購毒者翁誌偉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1、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出於警察釣魚偵查所致,所 收取之1,000元價金,業已由員警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被告並未因此獲得報酬,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1號鑑驗書(偵卷第161頁)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2024-11-21

TCDM-113-訴-812-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1 12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宇辰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5時28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 之犯意,未經服務人員之同意,先擅自由後門進入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Get Cha青年旅館」(下稱本案旅館) 內,再趁本案旅館407號房之房客趙育賢離開房間如廁之際 ,擅自進入上開房間內。嗣因趙育賢返回房間內發現上情, 遂偕同本案旅館服務人員湯豪瑋報警處理。 二、案經趙育賢、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湯豪瑋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宇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簡上卷第157至15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 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湯豪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趙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9 頁)、趙育賢之入住明細、旅客登記卡(偵卷第49至58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61至6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時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 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趙育賢達成和解,已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獲 得其原諒,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9至143頁),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旅館之管領人 同意或循正當管道辦理入住,亦未經告訴人趙育賢之同意, 擅自侵入本案旅館及其內407號房,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趙育賢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其損失,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 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至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考量被告於凌晨擅自進入本案旅館 及其內407號房,對上開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均有一定程度之 危害,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敦謙國際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 前有其他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故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TCDM-113-簡上-24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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