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36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構成本件
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9月10日 112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5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37號 112年度簡字 第303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 第2437號 112年度簡字 第3035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23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000元
TCDM-113-聲-1962-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