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銘瑩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201-207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家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家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所載:「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更正為 :「臺灣、美國職業棒球等體育賽事」;第20行所載:「1% ~3%」,更正為:「千分之1至千分之3」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0號   被   告 馬家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家鴻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向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取得「永盈」(網址:mg.un568.net)賭博網站代 理商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 ,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 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在不特定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再以具管 理權限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永盈」賭博網站,擔任前揭賭博 網站之代理商,利用前揭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 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丘」、「哲哲 」等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臺灣、美國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 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 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錢(手續費 )外之彩金,以押注球隊勝負讓分賠率為例,其勝負賠率乃 95%,即賭客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贏了賭客便可 獲利950元,若輸了就損失1000元,馬家鴻並於一週後結算 輸贏金額,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前揭「永盈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馬家鴻依所代 理層級可依賭客下注金額獲取前揭抽成1%~3%不等之佣金。 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前往臺南市○○區○○ 路00號馬家鴻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手機2支,總 計馬家鴻以前揭經營方式獲利約2萬5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家鴻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7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網站資料擷圖照片共 7張、與賭客對話記錄擷圖共36張、計算賭資紙張照片共3張 、現場照片共6張及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15

TNDM-113-簡-3325-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651號、第16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有郅」之人,並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期獲得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復雄、楊淑 如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昱翔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宣復雄、告訴人楊淑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宣復雄及楊淑如提出之匯 款憑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前),其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宣復雄、楊淑如達成調解、陸續履行,有調 解筆錄附卷(金訴卷第35-43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 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宣復雄、楊淑如成立調 解給付賠償,其等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 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爰依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自承獲取6千、7千元之報酬(偵二卷第30頁), 此為犯罪所得,然已與宣復雄、楊淑如達成調解,賠償金額 高於其所得(向如前開調解筆錄);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 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 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宣復雄 112年05月24日前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申請會員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05月24日11時 37分許 1萬元 黃昱翔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淑如 (提告) 112年12月01日19時 42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成為網路賣家賺取差價之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05月25日15時 14分許 51萬3千元 同上

2024-10-14

TNDM-113-金簡-485-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未 思尊重他人,利用其手機曾借與告訴人使用登入臉書帳號尚 未登出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未登出之臉書帳號發文,而以 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 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詢問告 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與王佩螢前係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離婚 。詎林子翔因與王佩螢仍有糾紛,竟利用其所持有之手機(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S20)曾經王佩螢使用登入 臉書帳號尚未登出之機會,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之犯意,未徵得王佩螢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13年2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之2之住處內,以前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王佩螢 未登出之臉書「喬巴妹」帳號,並發文:「如果王佩螢小姐 ,你想告法院你就去告嚴重一點,順便把我告嚴重一點,順 便把告去關,是你不要我們跟小孩拋棄父女。」、「小孩去 孤兒院好了寄養好了」、「我們永遠不要連聯絡了」等語。 嗣因王佩螢查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佩螢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及手機照片共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58條之罪嫌,惟查該罪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 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 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要件,查本件手機前係由被告借予 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嗣於113年2月上旬交還手機予被告之 前,並未將其先前登入之臉書帳號登出等節,業據被告供陳 在案,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本案被告逕自使用告訴人 之臉書帳號發文前,顯未有輸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密碼或破解 使用電腦保護措施之行為,而尚與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73-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靚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靚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謝靚霏出手用 力拍擊告訴人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損壞,且致置 放在鞋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失去美化及觀賞之效用,致令 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然其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木製鞋櫃,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櫃 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迄於本院判決前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仍有填補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謝靚霏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靚霏與黃雅敏係鄰居關係(分別住○○市○○區○○○街000巷00 號之O、OO號之O),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其2人在渠 等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謝靚霏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出手用力拍擊黃雅敏置放在23號之4住處屋 外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 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雅 敏。 二、案經黃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靚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黃雅敏發生口角並出手 拍擊鞋櫃之事實,惟辯稱:鞋櫃已經很舊了,其沒有破壞上 揭鞋櫃及花盆及花草等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敏證述稽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毀損 照片14張及爭吵過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0-08

TNDM-113-簡-3276-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仍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 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謝金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5日到場 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金松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9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74-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祥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13行所載「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 應補充為「疑似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5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 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張庭甄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 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固非久治難癒之傷,然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復兼衡被告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張裕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 案經為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台江大道與長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併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此時適有張庭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張庭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 擦傷、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肩挫傷 、左側遠端脛腓韌帶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張庭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祥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甄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並行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NDM-113-交簡-2175-202410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8、435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絢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7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 第1130705143號函暨檢附資料。  4.被告與告訴人羅云秀之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79-1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 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總監」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不得 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 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使用後,再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並全數購 買比特幣,復依「廷…總監」指示存入不詳電子錢包,使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3.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 個,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4.初始否 認犯行,嗣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5.僅與告訴人羅云秀達 成和解;6.提供本案帳戶與領款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7.前有偽造文書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之9 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已轉為虛擬貨幣不知去向,參酌被 告本案並無獲利,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龔絢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絢莞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虎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總監」之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龔絢莞於112年12月初某日,在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旁之統一超商,以LINE將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廷…總監」,再由「 廷…總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等3人 ,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匯款 或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後,再由龔絢莞依「廷… 總監」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將本件帳戶內之曹芷菱、羅 云秀、劉梅萱等3人遭詐騙款項提領8萬9000元後,於同日15 時許,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2樓之比特幣ATM嘉義店,全 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廷…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曹芷菱、羅云秀、劉梅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絢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將本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廷…總監」,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上揭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曹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曹芷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云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羅云秀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梅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存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相關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廷…總監」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曹芷菱︻提告︼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以LINE向曹芷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站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 羅云秀︻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羅云秀佯稱:代為操作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在羅云秀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劉梅萱︻提告︼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以LINE向劉梅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APP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2年12月11日13時19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ATM存款3萬元。 本件帳戶 ⑴ATM交易明細表 ⑵LINE對話紀錄照片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024-10-04

CYDM-113-金簡-204-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