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651號、第16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
984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昱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有郅」之人,並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期獲得不法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復雄、楊淑
如之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黃昱翔於本院之自白(金訴卷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宣復雄、告訴人楊淑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宣復雄及楊淑如提出之匯
款憑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數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前),其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
,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即與宣復雄、楊淑如達成調解、陸續履行,有調
解筆錄附卷(金訴卷第35-43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被
告尚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與宣復雄、楊淑如成立調
解給付賠償,其等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
過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及支付賠償等代價後,應足以
使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爰依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自承獲取6千、7千元之報酬(偵二卷第30頁),
此為犯罪所得,然已與宣復雄、楊淑如達成調解,賠償金額
高於其所得(向如前開調解筆錄);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
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
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宣復雄 112年05月24日前某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投資申請會員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05月24日11時 37分許 1萬元 黃昱翔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淑如 (提告) 112年12月01日19時 42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下載APP進行成為網路賣家賺取差價之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2年05月25日15時 14分許 51萬3千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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