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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成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邱坤成受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尚言(涉嫌竊盜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聘僱,在坐落雲林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 任,負責管理現場工程一切事務。詎邱坤成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工地,擅自開啟使用水 號「5J-00-0000-000」號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 0號;下稱B水)之自來水,作為施工用水;嗣施工人員於11 2年1月2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水號「5J00-0000-000」號 水源(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下稱A水)之水管挖 損,邱坤成遂安裝止水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復指示不知 情之水電人員嚴秉鑫(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1月25日,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 斯槍、水管剪等工具,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邱 坤成再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馮福國於112年2月9日,購買PVC管 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所使用及工人 用水,而以此方式接續竊盜B水、A水,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 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坤成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 秉鑫、馮福國,也不知道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云云。經 查:  ㈠邱坤成有受陳尚言聘僱,在本案工地工作,而於上開時、地 ,B水有遭開啟作為施工用水使用,嗣施工人員於112年1月2 5日前某日,不慎將連接A水之水管挖損,邱坤成有安裝止水 開關在A水水管破損處,水電人員嚴秉鑫則於112年1月25日 ,持膠水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水管剪等工具, 將A水連接加壓馬達及止水開關,工人馮福國另於112年2月9 日,購買PVC管並將之連接,將A水導引至本案工地之流動廁 所使用,嗣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於11 2年3月2日,前往本案工地調查(估計共使用22640度自來水 ),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保興(警卷第19至22頁 、偵卷第31至51頁)、陳立杰(偵卷第31至51頁)、陳尚言 (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頁)、 嚴秉鑫(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51頁、偵卷第81至91 頁、偵卷第107至119頁)、馮福國(警卷第25至27頁、偵卷 第69至7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臺 灣自來水公司違章用水實地調查表2紙(警卷第28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建築工地竊取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現 場圖(警卷第3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6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 40頁)、證物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 管理處-追償水費分期繳納切結書1紙(警卷第43頁)、繳費 憑證(警卷第44至45頁;偵卷第61頁)、勞務承攬契約書( 警卷第46頁)、匯款截圖(警卷第47頁)、台富建設二崙鄉 新油車段22戶住宅新建工程:付款明細表(警卷第48至49頁 )、收銀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卷第50頁)、第五區管理 處竊水試算表(偵卷第63頁)、網路查詢水管剪圖片(偵卷 第12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得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 是此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掛名當該處的工地主任,建築工地挖土機挖斷工地那裏的自來水管,當時我有在現場,水電工就接通自來水管到工地内使用,我去之前已經有1處是用水龍頭接自來水管,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水,以水龍頭接通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做為工地内施工用水。警方現場扣押塑膠開關1具、水龍頭1支是工地私接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自來水管路使用,承包商是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是陳尚言,我當時是被他委託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的建築工地内部管理等語(警卷第3至7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廁所那段是我接的,我知道我接的水其實是A 點的,有接到廁所來用,是後來弄斷我才接的,實質工地主 任沒有人,就叫我去行政和管理一下,挖到自來水後我只有 堵住沒有用,是後來裝加壓馬達後才有用的,我有把水管接 來沖臨時廁所等語(偵卷第84、89至90頁)。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已自承有經陳尚言聘僱而實際管理本 案工地,嗣本案工地有以水龍頭接通B水作為工地内施工用 水,也有以塑膠開關接通A水作為工地内流動廁所及工人用 水,而廁所那段的A水被告有接到廁所使用等情。  ㈢被告前開自白,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自來水公司西螺服務所主任陳保興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發現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及169號附近自來水的壓力有變化,我帶同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到那裏附近察看,於112年3月2日10時30分左右發現二崙鄉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建築工地内有私接自來水使用;該處工地以塑膠開關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的自來水管路,另外以水龍頭接通原本在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路;邱坤成表示曾經有向居民詢問、過,是說他因為不清楚申請使用自來水流程所以才自己去接通二崙鄉成功路159號及169號的自來水管路作為建築工地内使用;自來水公司遭建築工地主任邱坤成所竊得的自來水無法正確計算多少量,而計算方式是以工地施工時間每日12小時,估計總共使用8個月水量22640度的自來水等語(警卷第19至2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邱坤成說想申請,但還沒申請就被抓到,邱坤成有承認是他私接管線,在派出所、工地都有承認,抓到時因為邱坤成是工地主任,現場工人就說是邱坤成叫他接來使用的等語(偵卷第37頁)。  ⒉證人陳尚言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聘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現場需求多少工人由工地主任決定,邱坤成從111年12月開始至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擔任工地主任,開工當時有地下水可以用,但是工地主任邱坤成在該處開挖時有發現自來水管路,便宜行事就私接自來水使用,我於112年2月中去巡視該處工地時,發現該處已經私接自來水使用(油車村成功路159號)。另外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管有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在那裏,但是我有向邱坤成表示,自來水可以就近向居民借,但是不能自己私接自來水管,否則請邱坤成自行負責,水電工發現邱坤成私接自來水管時,也向邱坤成表示不要私接自來水管使用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工地勘查,我看到私接水管,我之前有跟旁邊的農地接觸說要借水,我問邱坤成是不是與農民說好,但邱坤成說那是自來水公司的,我就說你瘋了,叫他要馬上拆掉;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協調、現場指揮、綜理工地的所有事等語(偵卷第41、88頁)。  ⒊證人嚴秉鑫於偵查中證稱:去年農曆年過年後初4或初5,邱主任打電話給我說工地水壓不夠,叫我去安裝加壓馬達,我看到工地已經有接水管在使用,但水有點小,所以就安裝了加壓馬達;他知道有竊水還繼績使用,直到我跟他說明嚴重性,才甘願把水管剪掉,被告是工地主任;他們在開挖,有灰塵,有接水使用,但水管的水壓太小,要我去裝加壓馬達;我問他工地沒有材料怎麼接水管,原來是他們自己去買的,我問公司員工馮福國,馮福國說是邱坤成叫他去斗六某間材料行買材料的;是因為邱坤成說水壓太小,請我去接加壓馬達;被告是工地主任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水等語(偵卷第84至87頁、偵卷第107至119頁)。  ⒋證人馮福國於警詢時證稱:邱坤成是陳尚言之前請在二崙鄉油車村新油車段725地號建築工地的工地主任;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59號自來水管的塑膠開關是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自己私接,而私接二崙鄉油車村成功路169號的自來水所用的水龍頭是原本就有,因為當時工地在整地時,有發現那支水龍頭有在漏水,邱坤成主任有把那支水龍頭修理好,建築工地有在使用那支水龍頭的自來水;因為工地主任邱坤成在112年2月9日有叫我去買塑膠開關,他就是當天在私接自來水管。其實這2處的自來水管一處因為漏水(成功路169號),另一處是因為整地去挖破自來水管(成功路159號),後來都由邱坤成主任處理後接到工地使用;當時邱坤成要我購買塑膠開關,我有發票等語(警卷第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0頁發票是買PVC管,工地挖到自來水管,邱坤成與水電嚴秉鑫聯絡,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並接水龍頭出來,當時工地有流動廁所但沒水,所以邱坤成請我去買水管,從自來水管接水到流動廁所,讓該廁所有水可以用;挖到自來水管後,是邱坤成拿止水開關接在自來水管上,這樣才不會一直出來,邱坤成跟嚴秉鑫說,嚴秉鑫就拿加壓馬達來並接水龍頭開關等語(偵卷第69至73頁)。  ⒌風雅成營造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出具說明書、工程合約書 、繳費憑證等資料,並說明:⑴本公司於111年11月3日與台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⑵工程簽立後本公司 發包給邱坤成主任,委託邱坤成主任整個施工期間負責統籌 協調、現場指揮及綜理工地所有事物,期間邱坤成主任為貪 圖方便,自行主張偷接鄰房水電使用,直至風雅成營造有限 公司即負責人陳尚言於112年2月底巡視工地時發現為何有水 可用,立即告知邱坤成這是不法之行為,並於當下請邱坤成 主任立即拆除所連接使用之水源等語(本院卷第95至183頁 )。  ⒍本院審酌證人陳保興、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與被告並無 任何仇恨怨隙,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所述屬實,擔 負虛偽證述時受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應無設詞攀誣 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互核大抵相符,足徵其 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足以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 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無法指揮嚴秉鑫、馮福國,而 辯護人亦具狀稱依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意旨,被告並無工地 主任資格等語(本院卷第352頁)。惟被告係經陳尚言聘僱 至本案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並實際管理工地事宜乙節,已經證 人陳尚言、嚴秉鑫、馮福國證述一致,詳如上述;縱被告未 具營造業法第31條所示資格或取得相關證照,亦僅係其斯時 是否有依相關法規領取工地主任執業證,此仍無法解免其有 實際管理本案工地並涉有上開罪責;況警方於案發後前往本 案工地拍照取證,本案工地外白板上已明確記載工地主任為 被告,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不知該處未經申請自來水使用等語。惟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只知道有申請臨時自來水,不知 道有無核准,也知道有挖水井;我從83年就開始在工地了, 都是在建設公司的工地,工作內容是監工及測量房子長寬及 柱子位置,一直到現在都在做這個工作,知道電跟水不能私 接等語(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37頁)。本院審酌依被告 多年工地工作經驗,理應對本案工地是否有依正常程序申請 自來水使用乙事知之甚詳,其既知本案工地有挖水井使用, 豈會不知尚未申請自來水之事;況證人嚴秉鑫亦明確證稱被 告知道還沒有申請臨時水,因為沒有水錶,就一定沒有臨時 水等語(偵卷第111、117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 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 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參照)。 經查,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經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 下罰金。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自來水法第98條 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自來水法第 98條法定刑為重,是行為人竊取自來水之犯行,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應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B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竊取A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秉鑫、馮福國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上開方式竊取B水、 A水,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竊盜 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行竊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如竊得財物價值不同、行竊手段互異),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定最低度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其針 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告 訴人所受損害亦經填補(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犯罪情 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難謂重大, 本院綜核上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衡酌被告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取上開自來水,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告 訴人損害已因陳尚言繳納水費而填補等情,業經陳保興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並有繳費憑證(警卷第44至 45頁、偵卷第61頁)可佐,是本院認告訴人損害既經填補,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 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水龍頭1支、塑膠開關1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又該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 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易-721-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4號、113年度偵字第2 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 作為秤重、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 並收受販毒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1次,並收受販毒價金。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 點、方式、價格,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陳瑞文1次,並收受 部分販毒價金。  ㈣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及雲林縣警察局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717卷第47至5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71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717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 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賺到一點吃的毒品量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 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販賣毒品對象非多,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 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 是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遞減輕其刑。  ⒊得否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刑度,雖經以前述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度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然參酌被告販 賣海洛因予早有施用毒品習性之購毒者,次數非多,各次毒 品交易數量及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 在危險影響較輕,且被告接觸毒品之動機,乃起因於自身嚴 重殘疾,為了緩解痛苦而無法戒除,再考量被告前有遭監所 拒絕收監之紀錄,可見其身體狀況極差,倘處以該最低刑度 ,以一般人之觀點,不無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堪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仍嫌情 輕法重而有可憫,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遞減輕其刑 。  ⑶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且非情節輕微,顯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 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⒋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雲檢亮廉113偵17 17字第11390273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臺灣雲林地檢 署113年10月17日113雲檢亮廉113偵1717字第1139031291號 函(本院卷第193頁)可考。⑵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 林查緝隊函覆稱: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語,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 113年9月11日偵雲林字第1132300958號函(本院卷第155頁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 偵雲林字第113230110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8 9至191頁)可佐。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稱:本案因 無相關積極事證可稽,爰難以接續偵辦等語,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7102號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2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9541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查。基上,足見本案檢警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至就被告積極與檢警 合作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仍將予以斟酌。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 值非難;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檢警合 作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 情節;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3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 第285頁)與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法務 部○○○○○○○○○108雲二監總出字第2219號出監證明書、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不要定刑(本院卷第285頁),而本院 審酌被告另犯有他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中,實際上分別取得販賣 價金500元、1000元、1000元,核屬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 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作本件販賣犯行秤重、聯絡工具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119頁),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 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卷第119頁),且起訴書 亦記載「黃智宗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價格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5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1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 以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0.05公克之海洛因、0.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民,黃家民則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 ⒈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19時5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19至29頁) ⒉證人黃家民113年2月2日下午10時39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117至119頁,結文第12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紀錄照片(偵1717卷第33至35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5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 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瑞文,惟陳瑞文僅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智宗,仍賒欠6000元之購毒價金 ⒈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14時29分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717卷第225至233頁) ⒉證人陳瑞文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8分偵訊之證述(具結)(偵1717卷第219至221頁,結文第223頁)   黃智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純質淨重24.6034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 海洛因 1包 1.純質淨重6.33公克 2.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3 吸食器 1組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 1台 宣告沒收 5 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宣告沒收

2024-12-02

ULDM-113-訴-237-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德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 件所為之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德昇(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中,被告所有之 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H370LHD-6、編號SMT350U 6P00BH150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而上開挖土機為機械 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使用、保養,勢將 耗損其機械性能,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變價,顯見該挖土機確 有喪失毀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經警依檢察 官指揮而逕行扣押上開挖土機後,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命令將上開挖土機拍賣並保管其價 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後 ,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聲請期間。  ㈡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檢亮地112偵7176字第11390 36359號函陳述意見,略認上開挖土機為聲請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 減低價值之虞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上開挖土機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 ,且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挖土機之市場價值有可 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 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且上開挖土機經扣案後,處於由 公權力機關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 看管之處,目前上開挖土機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 可能性相對更低,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 情事,而有變價之必要。  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 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上開挖土機有其 所指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 命其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 押」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依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 行將上開挖土機拍賣變價。又上開挖土機目前遭檢察官扣押 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上開挖土機喪失性能或毀損之 適當處分,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上開挖土機性能受損之虞 ,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本院既已撤銷原處分,且不得抗告,自無必 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ULDM-113-聲-897-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城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8000元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5黃建成所管領之十三東路 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箱鎖 頭,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建成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欽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十三東路福德宮香油箱遭破壞,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㈢ 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8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2-02

ULDM-113-易-795-2024120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附民原告 曹㺿朧 附民被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ULDM-113-附民-663-2024112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附民原告 李嘉惠 附民被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ULDM-113-附民-683-2024112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 原告 BL000-Z000000000 BL000-Z000000000之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附民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8

ULDM-112-附民-135-20241128-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威志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6千元,緩刑2年,應依判決附件和解筆錄 所載賠償被害人顏麗如29998元,於113年7月1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遲未賠償,經顏麗如親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陳報,再經雲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提出賠 償證明,惟仍無法提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 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 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 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 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 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 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 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第118號、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 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 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請書所載,受刑人係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而受刑人設籍於雲林○○○○○○○○,乃行政機關本 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受刑人並無實際居住該址 之事實,該址並非受刑人之住所地甚明。  ㈡觀諸執行筆錄記載,受刑人於113年9月19日至雲林地檢署應 詢時,已陳明:雲林縣○○鎮○○000○0號已不住,通知不用寄 那邊,現居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等語(113執緩201 卷第43頁)。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其稱:自112年6、7月 起即未居住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自113年11月21日 (本案繫屬日)起現居址在彰化縣○○鄉○○巷000○0號,只有 這一個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3 頁),可見受刑人現居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非在本院轄區 內。  ㈢受刑人現並未在押或在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於本案 繫屬本院時(113年11月21日)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 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陳稱:我錢已準備好要賠償給告訴人,我有意願要 賠償,但告訴人沒有到,才無法賠償,我隨時可以履行,如 果因為她的原因讓我被撤銷緩刑,我覺得這樣蠻不公平的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此, 受刑人似有賠償意願,聲請人允宜注意及此。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ULDM-113-撤緩-57-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 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 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 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刑事準抗告狀」 ,由法務部○○○○○○○○○於同日收受,有「刑事準抗告狀」上 該監所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期提出, 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認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犯罪嫌疑事實,惟本件有共 同被告許秉霖於警偵訊的供述,尚有被害人、證人之供述, 另有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罪嫌疑重大(公訴檢察官於1 13年9月23日曾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 行拘禁罪),又被告於收到法院傳票後,僅因未能籌措路費 即未到庭,且目前亦無穩定之工作來源,顯有逃亡之虞,若 不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可以到庭應訊,因此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因而裁定羈押被告(未禁止接見及通信)等旨,核 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本院113訴158卷第71頁),嗣經依法傳喚、拘 提未到場,經本院通緝後,於113年11月15日始因通緝到案 ,且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稱:有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即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我有收到起訴書,也有 收到傳票,我有打電話到法院說我無法到,因為我當時沒有 錢可以到法院開庭,現在也沒有工作,所以我想直接被通緝 讓警察來載我到法院,我每天都在戶籍地方便警察來找我等 語(本院113訴158卷第275至276頁);又被告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通緝,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顯 見客觀上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所辯,尚難遽 採。  ⒉至被告稱剛找到工作、家裡有重大變故等語。惟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 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 、工作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 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執行程序有效 進行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之根據。  ㈢綜上,本院法官綜合上情,依法諭知羈押,核其認事用法, 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ULDM-113-聲-950-20241126-1

六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張博翔 附民被告 蕭成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6

ULDM-113-六簡附民-1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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