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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而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料鍾維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所放置之貨款 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 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產生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儲存條碼,在未支付價價之情況 ,持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儲值條碼以輸入收銀機電腦系統 ,以此不正方法製作其已就各儲值條碼收取1萬4,000元之虛 偽交易資料,並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以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因而取得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6、77、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被告1次業務侵占犯行及1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及侵害法益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OK便利商店成功店之 員工,竟侵占店內櫃台收銀機內現金,且將實際上未收取款 項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因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取 得之現金及不法利益之多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侵占之金額2,500元、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得以免支付線上儲值金1萬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金額共1萬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序號 繳費金額 1 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 新GASH+1000點 000538 2,000元 2 112年10月31日3時43分 000549 2,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4時7分 新GASH+3000點 000551 3,000元 4 112年10月31日4時25分 新GASH+1000點 000552 2,000元 5 112年10月31日4時35分 新GASH+5000點 000553 5,000元 合計(新臺幣):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鍾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前在劉柏瑄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 利商店成功店擔任店員,負責售貨及服務消費客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店內取走收銀機內 所放置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侵占入己花 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 時39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5分許,接續在店內使用櫃臺收銀 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惟未支付價額之不正方法,利 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GASH遊戲點數卡5張(共計14,000 點,價值1萬4,000元)供己遊戲儲值使用,並將上開為實際 收取1萬4,000元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內,製作 購買GASH點數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鍾維哲因而獲得 免支付費用1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嗣店長劉柏瑄核對帳務 發現有短少情形,並報警處理始查明上情。 二、案經劉柏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劉柏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櫃臺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共1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共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 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許可被 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 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 紀錄,並獲得GASH遊戲點數儲值免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接續5次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點數,而 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CDM-113-訴-238-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兆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26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 139號、第314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 23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兆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兆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具 有一定專屬性,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辦人與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該門號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提 供門號而幫助詐欺之行為: (一)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後,於同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A門號及本案B門號之SIM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楊兆熺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俟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詐欺行為:  ⒈以本案A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為會員帳號「Z00000 00000」之認證行動電話號碼,於111年12月22日15時39分許 起,以臉書帳號暱稱「Bryn Mollet」向徐○瑜佯稱:欲購買 二手球鞋,請開其球鞋交易頁面云云,待徐○瑜(95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其為少年 )提供蝦皮賣場頁面後,以無法下單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繫 進行操作云云,致徐○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 17時許,轉帳19,560元至「Z0000000000」在蝦皮購物網站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利用蝦皮買家取消訂單之功能,所付款項即退回會員 帳號「Z0000000000」蝦皮錢包之方式,取得上開款項。  ⒉以本案B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 、認證MyCard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再於111 年12月23日13時許,以旋轉拍賣網站「fjhruj932151」之帳 號,向張家茵佯稱:欲向其購買椅子但無法下單,須與客服 人員聯繫進行操作云云,致張家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2月23日1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旋以之購買2萬點存入上開MyCard會員帳戶內。 (二)另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犯意,於112 年2月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C門號,與本案A、B門號合稱本案3門號)後,於112年2 月16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C門號之SIM 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C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 21時32分許、22時5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56分許),以 本案C門號向GASH公司註冊、認證GASH會員帳號「yaoshou95 7」、「yaoshou956」,並為下列行為:  ⒈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冠宇」結識楊 子萱,嗣於112年3月4日邀約楊子萱見面並佯稱:須購買遊 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致楊子萱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15分、49分許,購買 每張5,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 5,000點之點數卡3張( 價值共1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萬點至「yao0000000 」會員帳號內,及儲值點數5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 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於112年3月2日某時,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你的小寶貝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熊餅乾」等帳號向張峻瑋佯稱: 須購買遊戲點數卡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以供經理審核云云, 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16時21分許,購 買1,000元之GASH公司GASH POINT點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 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儲值點數1, 000點至「yao0000000」GASH會員帳號內,而以此方式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兆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 瑋、徐○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489號卷第11至14頁、偵23 921卷第16至18頁、偵18820號卷第16至21頁、偵42147卷第1 5至1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茵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交易明細表1紙、智冠公司提供之MyCard點 數訂單資料及會員帳號「aaa1530000000il.com」登記資料 各1份(偵26489卷第53至55、59、27至31頁)、告訴人楊子 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付款使用 證明、購買證明聯各1紙、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申請 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見偵23921卷第73至83、43、55 、85、91頁)、告訴人張峻瑋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GASH公司帳號「yao0000000」會員資料各1份 (見偵18820卷第29至35、59頁)、告訴人徐○瑜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瑜父親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 蝦皮公司112年3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23008E號函、112 年4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5023S號函暨所附蝦皮網站會 員帳號「Z0000000000 」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42 147卷第48、53、69至79、8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公司回復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6489卷第24 頁、偵18820卷第57頁、偵42147卷第67頁、偵23921卷第97 頁、原審卷第115至167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⒉所示部分,被告將申辦之本案C門號交 予本案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之得利用於詐欺告 訴人楊子萱、張峻瑋,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點數卡之儲 值序號及密碼,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係可將等值之點 數儲值在會員帳號內,以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數位娛樂, 無法直接為交易、支付工具,應屬於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 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而予檢察官、被告辯論,無礙 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門號、B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家茵、徐○瑜2人財 物;及被告提供本案C門號予本案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張峻瑋、楊子萱之不法利益,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詐欺得利罪。 (四)再本案A門號及B門號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使用時,被告 尚未申辦本案C門號,是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門號及B門號, 及其後交付本案C門號之行為,屬不同犯意所為,應論以數 罪。因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成立累犯之事實,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依上開說 明,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921號【犯 罪事實欄一(二)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 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一)、(二)⒉】,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瑜 部分,因蝦皮帳號之使用須綁定手機門號始得進行交易,是 告訴人徐○瑜於受詐騙而依指示轉帳至蝦皮會員帳號「Z0000 000000」所成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時 ,所綁定且經認證之手機門號確為本案A門號,而被告已供 承其於申請本案A門號後即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本 案A門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中並以之作為上開蝦皮會 員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並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瑜所用,是 原審逕以上開蝦皮會員帳號為107年申辦,而被告係於111年 11月30日申辦本案A門號,遽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 無關,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 原審判決理由敘及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得 利罪,然主文卻諭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2),顯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⒊犯罪事實欄一(二)⒈所示犯 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此與 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誤及移送本院併辦等,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二)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失明,且不良於行 ,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為賺取生活所需,以每個門號500元 之代價,分別將本案3門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張家茵、楊子萱、張峻瑋、徐○ 瑜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不足取, 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為於本案所生 危害、犯罪所得共1,500元,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犯下本案前原從事油漆、舉廣告牌工作,日薪1,600 元,犯罪時無業6、7年,獨居,未婚無小孩,父母已歿,與 兄弟少有往來,現有2萬元債務,無資產、身體健康不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與當事人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2罪均為幫助詐欺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 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在111年 12月及000年0月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 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 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3門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對價1,5 00元,且已花費殆盡,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 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核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3門號之SIM卡,分別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犯罪,此經認定如前,然上開SIM卡均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HM-113-上易-1239-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 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 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 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 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 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 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 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 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 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 ;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 ,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 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 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 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 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 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 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 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 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 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 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 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 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 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 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 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 ,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 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 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 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 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 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 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 、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 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 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 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 ,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 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8

MLDM-113-易-230-2024100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3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益共同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彤.」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前之某 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許清龍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黃榮益再依「文彤.」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又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 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清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黃榮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7頁至第6 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 行,而上開歷次修正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 法,亦因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均係告訴人許清龍陷於錯誤而交 付之財物,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予「文彤.」,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復依 指示提領並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傳送予「文彤.」 ,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 洗錢罪。  ⒋被告依「文彤.」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等行為,與「文彤.」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 傳送,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 造成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 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 1頁);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 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8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並持以 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傳送予「文彤.」等情,雖據 認定如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亦據論 述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 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第 65頁),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清龍(提告) 112年3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許清龍,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之人向其佯稱:可投資「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的生意,由其負責出錢,平台牽線找客戶並將東西賣出,即可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3月18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黃榮益/ 112年3月18日17時40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1號   被   告 黃榮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益得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用,且得預見將他人匯 入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第三人 或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方法,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榮益於民 國112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時)前 之某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文彤.」收受,再由「文彤.」另行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寧靜的夏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許 清龍,致許清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復由黃榮益依「文彤.」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 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 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 清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清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榮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文彤.」之事實。 2、被告依「文彤.」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清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因遭「寧靜的夏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 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自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與「文彤.」為認識約1個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文彤 .」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付款予廠商,並指示伊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文彤.」,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係廠商之回扣,伊無法 提供伊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語。惟查:被告無法 提供與「文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上開所辯均屬幽靈抗 辯,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與「文彤.」為相識約1個 月之網友,並未見過面,顯見被告與「文彤.」間不具合理 之信賴基礎,而被告依「文彤.」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時,係 年滿43歲之心智成熟之人,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不具信賴關係之「文彤.」指示其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持以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再將所購買之GASH POI NT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文 彤.」等要求,均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匯入其 名下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等情應可 預見,卻仍執意為之而容任其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分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4-10-07

TNDM-113-金簡-393-202410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9 、10810、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 、108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更正如附表甲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 欺得利罪。  ㈡查被告固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令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如起訴書 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本案提供其名下本案2門號S 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 利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述, 顯有未洽,爰予更正,附此敘明。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第2881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 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告訴人子○○、己○○、丁○○、天○○、蔡承佑、巳○○、未○○、甲○ ○、卯○○、癸○○、戌○○、亥○○、辛○○、寅○○、丙○○、午○○、 壬○○、被害人丑○○、辰○○雖有多次儲值點數之行為,惟此係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次交付財 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 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令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 送辦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子○○、己○○、丁○○、天○○ 、蔡承佑、巳○○、未○○、甲○○、酉○○、卯○○、癸○○、戌○○、 申○○、亥○○、乙○○、辛○○、寅○○、丙○○、午○○、壬○○、被害 人丑○○、辰○○為詐欺得利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所申辦如起訴書及併辦書所載之手機 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等手機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 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未與被害人、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販賣本案2門號SIM卡獲得之款項為新臺幣1,000元(詳 本院842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 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2門號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開SIM卡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是對 上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 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 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而提供手機門 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 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 ,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 會員編號,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訴由附表二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 證明伊有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而伊將門號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I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21時45分 97mIUiIQe1J2dE0gyMW4 110年9月8日21時4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報告機關 1 子○○ (告訴)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諾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7-62、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己○○ (告訴) 112年2月6日1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援交」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銘玉」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21-3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丁○○ (告訴) 112年2月10日9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與被害人約定援交,並告知被害人如欲見面必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薇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3-101、00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天○○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南南」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5 蔡承佑 (告訴) 112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傾城」、「姊姊仙兒」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6 巳○○ (告訴) 112年2月19日0時40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性交易必須購買遊戲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沫沫」、「瑄」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9-11、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7 未○○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恩俊」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2、15-17、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8 甲○○ 112年2月15日17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Cute 奈」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7、13-14、00-00) 000偵00000 000偵108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丑○○ 112年2月19日16時0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客服」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17-27、33) 112偵00000 000偵108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 酉○○(告訴) 112年2月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0 LINE暱稱為「陳浩宇」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明細、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偵卷頁5-27) 112偵00000 000偵1080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19號   被   告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亭股 )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提供與附表一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註冊附表一所示會員編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使用上開會員編號,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購 買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存入附表二所示會員編號,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帳號交易明細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惟本案被告僅有交付手機門號 予他人行為,並無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交付他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810、108 11、10812、10813、10814、10815、10816、10817、10818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70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 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 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門號 提供對象 GASH會員編號 註冊時間 1 庚○○ 112年02月15日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Ur3FWTtRFlGEkcbRf3cE 110年9月8日9時45分 HJiwlUqcv7Em7I1w0vhH 110年9月8日9時36分 gjaYQAh0pskZFR8HvQul 110年9月8日20時55分 不詳時間 門號0000000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I5AK0htNCVB2fQrMOwQP 110年9月8日21時49分 2wVnvxT3ndA91aRmSDMB 110年9月8日21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GASH點數序號 點數金額 (新臺幣) 傳送對象 卷證資料 案件 1 卯○○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告訴人卯○○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2 癸○○ (已提告) 112年2月6日15時許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癸○○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不詳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3 戌○○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告訴人戌○○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4 申○○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萱萱」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5 亥○○ (已提告) 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拍拖」與告訴人亥○○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欣桐」、「蔡頭」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6 辰○○ (未提告) 112年2月1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微信暱稱為「凱文」 被害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7 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20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性交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陳雨軒」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8 辛○○ (已提告) 111年11月24日21時0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安琪」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9 寅○○ (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21時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交友,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凱旋」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0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告訴人丙○○購買GASH點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Ken小楷」、「阿杰」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11 午○○(已提告) 112年2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午○○相約見面,後佯稱若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繳交保證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林一駿」、探探暱稱為「瓜瓜」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 113偵25090 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 12 壬○○(已提告) 112年2月11日14時4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方式要求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後,將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 0000000000 0,000 LINE暱稱為「瑩瑩」 告訴人警詢筆錄、GASH點數卡儲值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13偵28819

2024-10-04

TYDM-113-審金簡-270-202410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1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8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丁○○」後補 充「、庚○○」;附表自「告訴人戊○○」起之編號依序更正為 「5」、「6」、「7」;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㈠之證據名 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 補充「編號:㈣之一/證據名稱: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另編號㈤、㈥、㈦相 應之待證事實內各更正為「附表編號5」、「附表編號6」、 「附表編號7」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 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乙○○將其本案所申辦之2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註冊認證線上遊戲會員,進而作為儲值告訴人 受詐騙而提供遊戲卡片序號、密碼以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 示遊戲點數,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此部份顯係參與 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7部份 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 助不詳詐騙人員訛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辛○○等7人而犯詐欺 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 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有詐欺之前科而素行不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包 裝作業員而有正當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撫養2名子女、支出超過1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受 賠償,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400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0809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 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 ,在桃園市某處台灣大哥大門市,以不知情之李○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義,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旋以每支 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共4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霖之上開2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10年8月28日,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人頭帳戶黃建偉向富邦銀行申請數位 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註冊驗證電 話,再以該帳戶供詐騙使用。復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分別於111年1月29日向「包你發娛樂城」註冊帳號暱稱「卑 南方馨」、111年2月1日向「星城ONLINE」註冊帳號暱稱「 追蹤搶先輸」、111年2月13日向「星城ONLINE」註冊帳號暱 稱「六宮發仔」,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購買虛擬點 數卡後,並告知詐騙集團卡片之序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 旋將之如附表方式儲值而獲得相當於該點數金額之不法利益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告發;辛○○、丁○○、戊○○、 己○○及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甲○○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㈥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申登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虛擬點數卡購買證明、儲值流向、「卑南方馨」、「追蹤搶先輸」、「六宮發仔」會員申請資料 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交付之上開門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得 利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申辦門號予他人而為本案犯行,係 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販賣手機門號所得400元, 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購買時間 匯款金額/購買金額 受款帳戶/卡號 1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8月17日12時,冒用Bitvovo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絡,佯稱:儲值貨幣(加密貨幣)可以獲利數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4日16時 58分許 4萬4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15時45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甲○○(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mycard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29日16時9分許 5000元(mycard點數5000點,序號: MCUTGL000062) 於111年1月29日16時21分許,儲值入「卑南方馨」帳號 3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2時30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丁○○(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7日2時3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3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7日2時3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3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7日2時42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7日2時4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4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3時51分許起,佯為萊爾富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庚○○(擔任萊爾富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1日3時 5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3時5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1日3時 5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3時5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1日4時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1日4時2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4日2時許起,佯為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店長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戊○○(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gash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4日2時 14分許 1000元(遊e卡點數1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1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14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1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23分許 1000元(遊e卡點數1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24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2時 40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2時44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4時5分許 3000元(gash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4時8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4日4時7分許 3000元(gash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4日4時9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5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4時41分許起,佯為統一超商雙連門市店長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己○○(擔任統一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15日4時 14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5日4時17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111年2月15日4時 27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15日4時30分許,儲值入「追蹤搶先輸」帳號 6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17時許起,佯為全家超商忠美店主管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告訴人壬○○(擔任全家超商店員)佯稱:請代為購買遊e卡、gash點數,協助繳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2月20日17時41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7時45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3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鎖卡註銷 111年2月20日18時5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 500元(gash卡點數5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1分許 500元(gash卡點數5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3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8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0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 3000元(遊e卡點數3000點,序號: 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19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24分許 5000元(gash卡點數5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7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24分許 5000元(gash卡點數5000點,序號: 0000000000) 於111年2月20日18時26分許,儲值入「六宮發仔」帳號 111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 1萬5000元(超商代碼繳費) 儲值入「豪神娛樂城」遊戲暱稱「樸實」帳號(該帳號非用上開被告申辦之門號註冊,非本次起訴範圍) 111年2月20日19時22分許 1萬5000元(超商代碼繳費) 111年2月20日20時23分許 2萬元(超商代碼繳費)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12-20241004-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18、89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5至6行關於「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 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受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分別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使不詳犯罪者對告訴人 等分別實施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得利犯行,但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及恐嚇得 利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之金 額合計新臺幣8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般,係 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反而具備通話、傳訊 、上網等各種功能而足見其用途多端,因此被告依日常生活 及社會經驗,雖可預見他人有將行動電話門號用於財產犯罪 之可能,卻不必然能預見他人會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電子 支付帳戶後,再以電子支付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 認被告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因檢察官就此部分, 亦未能提出充分事證,據以證明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是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即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53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恐嚇得利 等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該 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2年3月24日3時24分、3時26分及3 時46分以本案2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帳號為「wsni11345」、「wenti 11123」、「oipdwq789」之驗證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4月3日18時許,在交友網站SKOUT認識李○○並佯稱: 可以援交,需收費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8分 許,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5000元之GA 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等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 GASH點數於同日19時34分、35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 帳號。 (二)於112年4月2日18時許,在IG社群網站以暱稱「蕭可欣」接 觸王○○,並約定與王○○於通訊軟體LINE進行視訊網路援交後 ,向王○○恫稱其視訊影像已遭側錄,須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 ,否則即會將影像傳給其IG群組之友人等語,致王○○心生畏 懼,於112年4月3日21時46分前某時,依指示購買5000元、5 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該集團成員取 得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SH點數於112年4月3日21時46 分儲值至上開「oipdwq789」帳號。 (三)於112年4月1日13時許,在交友網站「探探」認識許○○並佯 稱:可約見面,擔心其為網路警察,需購買4萬元GASH點數 證明其身分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 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計3萬5000元之GASH遊戲點 數,該集團成員再向許○○恫稱:需再繳擔保費5萬元,如付 不出來,就要去找其家人要或將其斷手斷腳等語,致許○○心 生畏懼,依指示購買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共計2萬8000元之G ASH遊戲點數,並以LINE將點數之序號與密碼交付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後,將GA SH點數於儲值至如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二、案經王○○、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詢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申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遊 戲橘子帳號,我不知道誰申用上開門號、帳號,這些門號、 帳號可能是犯罪集團撿到我遺失的身分證去辦的,000年0月 間遺失,我同年9月13日申請補辦身分證,我之前是萬華艋 舺公園的遊民,活動範圍都在公園,所以我去萬華那邊的派 出所,但不記得是何派出所,請警察調那邊的監視器,警察 說那邊沒有監視器,後來臺北萬華社會局人員協助我補辦身 分證,我沒有提供門號給別人使用或傳送認證碼給他人,也 沒有騙人匯款到以我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內等語。經 查: (一)被害人李○○及告訴人王○○、許○○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成員詐 騙,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 犯罪集團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乙情,業據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李○○提供之e購 卡付款證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告訴人王○○提 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付 款使用證明(顧客聯)等資料、告訴人許○○提供之手機來電顯 示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等資料、 本案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及點 數儲值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本案2門號確供他人用 以詐取財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國民身分證件遺失、未申辦本案2門號置辯。惟 門號0000000000號係112年3月21日14時43分,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直營門市申辦 ,申辦時留存之個人連絡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所申用,且 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310606487號函附預付卡申請資料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 卷可參。另0000000000號係同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 一超商寶昌門市申辦,申辦時拍照存檔之國民身分證係111 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補發之證件,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營運處113年6月28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70號函附 預付卡申請資料附卷可參。另審視本案2門號申請書之申請 人簽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筆錄簽署之姓名,在筆畫 、字型均相符,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未申 辦本案2門號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係將本案2 門號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乙節,足以認定。 (三)又本案2門號苟非被告同意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一旦門號 所有者發現門號遺失後,隨時有可能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 使犯罪集團成員無法以該等門號接收註冊本案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之驗證碼,而使詐騙行為徒勞無功,從而,犯罪集團取 得被告之本案2門號之際,必有把握該等門號不會被所有人 掛失停用之確信,堪信應係被告主動將本案2門號交予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殊無疑義。綜上,足見被告有容任本案2門 號由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門號可能遭作 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 幫助詐欺、恐嚇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故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購買時間 儲值金額 儲值帳戶 1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oipdwq789 2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5000元 同上 3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4 112年4月3日7時43分 3000元 同上 5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6 112年4月3日7時44分 5000元 同上 7 112年4月3日7時51分 5000元 wenti11123 8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1000元 同上 9 112年4月3日7時52分 3000元 同上 10 112年4月3日7時57分 5000元 同上 11 112年4月3日8時50分 1000元 同上 12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wsni11345 13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1000元 同上 14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5 112年4月3日8時51分 5000元 同上 16 112年4月3日8時52分 5000元 同上 17 112年4月3日8時54分 5000元 同上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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