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2、A03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A02(下稱抗告人A02)與抗告人即原審
相對人A03(下稱抗告人A03)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A01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為抗告人A03自
抗告人A02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經抗告人A02認領後,視
為抗告人A02之婚生子女,兩造原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A03單獨任之,後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46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裁定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A02單獨任之確
定。抗告人A02於原審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抗告人A02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A02對抗告人A03有代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債權存在,但就
抗告人A02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則於法無據,而以原裁定命:㈠抗告人A03應給付抗
告人A02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A02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A02對原裁定㈡部分不服,抗告人A03對原裁定㈠
部分不服,均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A02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旨趣,應從
寬認定在父母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
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裁定㈡部分卻以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而駁回抗告人A02於原審
之此部分聲請,顯有不當;縱認抗告人A02不具請求抗告人A
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當事人適格,僅能由未成年
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扶養費,原審亦應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先命抗告人
A02補正,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亦未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
人A02追加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即以原裁定㈡部分駁回抗告
人A02此部分聲請,其程序顯有違法,自應將此部分廢棄,
並減縮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1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㈡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3應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並交由抗告人A02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比例計算;抗告人A03如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
三、抗告人A03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109年至112年之財產所
得資料可見抗告人A02之資產、收入均數倍於抗告人A03,且
抗告人A02自承擔任「○○○漁電共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
理,衡酌該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堪認抗告人A02收
入甚為豐厚且穩定;反之,抗告人A03從事服裝顧問業,僅
為創業之初,收入不豐且甚為不穩定,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
能力之顯著差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以原裁定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60,000元本息,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㈠
部分廢棄;㈡抗告人A02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
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A02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父母一方僅於聲請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方得基
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
女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申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項既為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請求他方給付扶
養費之法定程序擔當規定,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時,父
母一方方得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聲請。
⒉查本件並未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2本不得以自己名義提出請
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原裁定㈡
部分因而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自於法無違,抗告
人A02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㈡部分不當,顯無足採;抗告人
A02雖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為法定程序擔當之規定,聲請人自應僅於符合法定要件
時方可擔當成為程序主體,若准許他人逕予類推適用,將
侵害有聲請權人之程序主體權,顯屬無據,故抗告人A02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⒊抗告人A02雖另以前詞主張原審未定期命其補正未成年子女
為聲請人即駁回抗告人A02此部分聲請,程序上有所違誤
云云,然:
⑴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固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⑵惟查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A02係不同之程序主體,有各自
之程序權,抗告人A02基於錯誤之法律見解認為其有權
以自己名義代未成年子女提出請求抗告人A03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聲請,就「抗告人A02」而言並無
從補正,僅能由另一程序主體即未成年子女追加聲請,
故原審因抗告人A02並無從補正,而未定期命抗告人A02
補正,即以原裁定㈡部分回此部分聲請,自無違法。
⒋抗告人A02雖另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⑴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
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
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抗告人A02雖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惟
抗告人A02於原審所提出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聲請,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為抗告人A02代抗告人A03於112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
1日期間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使抗告人A03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抗告人A02受有損害,而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A03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事
實,而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聲請者則為未成年子女基
於自己對抗告人A03之扶養請求權,請求抗告人A03自11
3年10月1日起向後按月給付其扶養費至其成年之前1日
止之事實,不僅其程序主體不同、主張之事實有異、聲
請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故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難謂合法
;加以若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為聲請人,因本院
為抗告程序,實際上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及抗告人A03之
審級利益,抗告人A03既不同意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追加
為聲請人,為保障抗告人A03之審級利益,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不應允許未成年子女於本院程序
中追加為聲請人,故抗告人A02代理未成年子女於本院
追加為聲請人,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A03抗告無理由之說明: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固為民法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惟同一親
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
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經
濟能力有無明顯差異之認定,在其收入、財產均已達社會
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時,即應認其經濟能力並無明顯差異
,否則無異懲罰努力提升自己經濟能力者,有失衡平。
⒉抗告人A03雖以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兩造經濟能力之顯著差
距,逕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原裁定
㈠命抗告人A03返還抗告人A02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
,000元本息,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兩造109至112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61至99頁),兩造名
下均有相當財產及收入,雖然抗告人A02經濟能力顯然優
於抗告人A03,但核其實際狀況,抗告人A03之所得、財產
已符合社會上一般成年人之水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
兩造經濟能力無明顯差異,故原裁定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因而命抗告人A03應返還抗告人A02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不當得利160,000元本息,自無違誤,是
抗告人A03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分別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家親聲抗-54-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