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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A01 A03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3月16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因聲請人之父周志憲早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且被繼承人甲○○身後所遺之負債超過遺產,故 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周志憲於11 2年4月3日死亡,聲請人A01、A03分別為15歲及14歲之未成 年人,且均為周志憲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代位繼承人, 故聲請人二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業應經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且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次查,被繼承人負有房屋抵押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遺產總額為5,454,875元,以上有被繼承人甲○ ○之配偶乙○○○113年6月11日補正狀及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 提出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至 第82頁),足認被繼承人甲○○並無所遺負債超過遺產之情形 。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 具狀說明被繼承人甲○○之目前負債總金額(未清償貸款餘額 表)、名下所有遺產總價值(如現金存款、不動產現存價值)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不動產附近實價登錄資料) ,該裁定業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補正 ,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顯示被繼承人甲○○並無負債大於遺產 之情事,聲請人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 無害,且聲請人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聲請人所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從而,本件聲請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30

SLDV-113-司繼-1111-20241030-2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2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3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04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5婚後育有相對人A 02(民國00年0月0日生)、A03(00年0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3名子女,聲請人與A05於88年12月24日離婚 ,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5單獨任之,然 聲請人迄與A05離婚為止,已扶養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 A03至12歲、相對人A04至7歲,並持續扶養相對人A03,然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罹患小兒麻痺經截肢,領有殘障 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居家照服人員 協助照顧,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不能維持 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再加計聲請人每 月尚需支付居家服務人員3,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所必需 之扶養費為24,704元,故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 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2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離婚與A 05離婚以後,即未曾探視相對人A02,亦未曾支付相對人A 02扶養費用,相對人A02由兒童期轉入青春期時家庭發生 上開巨變,亟需母親陪伴引導,聲請人卻從未出現撫慰相 對人A02,使相對人A02徹底絕望,並接受母親將永遠不再 出現之殘酷事實,漸漸長大更已結婚生子,組織自己家庭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而淡忘自己痛苦、不幸之過去, 卻接獲本院通知,25年音訊全無之母親即聲請人竟向本院 聲請命相對人A02須按月負擔其扶養費8,000元,已重新撕 開相對人A02沉積已久之傷口,聲請人對相對人A02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2對其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何況相對人A02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收入,端賴配偶扶養,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3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有照顧相對人A03, 目前係由相對人A03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聘請居家服務人 員協助,聲請人生活、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A03負擔,然 相對人A03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近6個月每月薪資為3 8,60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但尚須按 月支付房貸14,423元及管理費1,600元,並須負擔自己一 家之一切開銷,經濟壓力甚鉅,相對人A02、A04應分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A04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A047歲時與A05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A04,相對人A04均係由祖 母、外祖母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須帶營養午餐剩菜 剩飯返家當晚餐,導致遭同學嘲笑相對人A04是沒媽媽的 孩子像乞丐,至國小5年級與祖母北上與父親A05同住後, 仍僅能仰賴A05勉以維持之水煎包生意溫飽三餐,國中畢 業後須半工半讀始能完成高職學業,高職畢業後亦因無經 濟能力無法繼續升學,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4對其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相對人A04已結婚育有2名分別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長 子罹患漏斗胸之先天性疾病,須定期自費追蹤治療,而相 對人A04在傳統產業擔任生產管理人員,每月薪資僅在29, 000元至30,000元之間,有時更被迫放無薪假,經濟壓力 甚大,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2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3頁),聲請人 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足認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 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支付居家服務人員 之3,000元,合計為24,704元云云: ⑴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由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照 顧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實;然就所 需居家服務費部分,依相對人A03所提出之自112年9月1 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屏東縣私立誠億居家長照機 構及全惠居家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全惠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影本顯示(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3至35、39、43、 47、51、55、59頁),聲請人於此8.42個月期間支出之 居家照顧服務費合計為18,142元【計算式:799+1,859+ 2,472+623+1,272+2,409+1,917+2,220+2,390+2,181=18 ,142】,換算每月約僅需支出2,155元【計算式:18,14 2÷8.42=2,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另外加計居家服務費3,000元 ,核屬過高,應僅能加計2,155元。 ⑵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已囊括一般人衣、食、住、行、育、樂之所有需求在內 ,然聲請人既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居家照服人員協 助照顧,應認其相較於一般人所需要之行動、教育、娛 樂費用應大為縮減,自不應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所需除居家服務費以外之扶養費應按113年 臺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為14,230元為已足。 ⑶總此,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本院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16,385元【計算式:14,230+2,155=16,385】 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相對人A02111年度因保險、存款而受給付之利息所 得總額達23,520元,僅以週年利率1%推算,已足以推知存 款、保險之價值應有2,000,000元以上,名下另有年份102 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3111年度薪資、 股利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合計860,924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27,620元 ,相對人A04111年度利息、執行業務、營利、薪資所得為 392,929元,名下無財產,然依渠等自述,相對人A02需養 育4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3需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並 尚有房貸、保險等債務須按月繳納、相對人A04需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相對人A02、A04,故審酌渠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相對人A02、A04各4分之1、 相對人A032分之1之比例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A02、A0 4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4,096元【計算式 :16,385×1/4=4,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A0 3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193元【計算式:16,3 85×1/2=8,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請求相 對人A03按月給付8,000元自無不可,但相對人A03目前係 實際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人,於聲請人依本裁定確定變更相 對人A03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 無從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 03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則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A02、A04有相當財產、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經 濟狀況非差,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上述渠等之經濟能 力,認渠等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4,096元,尚不足以使渠 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其分別抗辯自己經濟狀況,無力 扶養聲請人云云,並無足採,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減輕相對人A02、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認其僅於88年12月24日與A05離婚以前有扶養相 對人A02、A04之事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69頁),足見其 就相對人A02、A04抗辯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以後,即未 扶養、照顧相對人A02、A04之事實並未爭執,故聲請人自 相對人A02、A04分別14歲、7歲以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 等盡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⒊相對人A02、A04雖另據證人A05於本院之結證抗辯聲請人自 幼從未扶養相對人A02、A04云云,然依證人A05之證言顯 示,聲請人與證人A05離婚前係與證人A05及相對人同住( 見本院家聲字卷第77頁),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應有扶養 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證人A05僅泛言聲請人未扶養照顧相 對人云云,並無法就此為任何合理之解釋,自難以採信。 ⒋本院斟酌: ⑴聲請人已扶養照顧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A02斯時已 為青少年,有相當自主之能力,距離成年亦僅約6年( 當時成年為20歲),故聲請人於相對人A0214歲以後雖 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A02盡扶養義務,但尚難認情節 重大,本院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 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 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斟酌聲請人對未成年 時之相對人A02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將相對人A02每月 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減輕為1,500元。 ⑵聲請人僅扶養照顧相對人A04至7歲,當時相對人A04甫步 入學齡,正需資源投入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對當時尚未成年、年紀甚輕之相對人A04盡扶養義務, 自屬情節重大,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A04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扶養費,核屬有 據,爰裁定命渠等分別按主文第1、2項所示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2、A 03遲誤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效果。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 ,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因本院已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30

TNDV-113-家聲-74-202410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 別時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舅。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許,在聲請人之彰化縣○○鄉○○街000 巷00號住處,因聲請人之母親甲○○將家產贈與聲請人之事發 生爭執,相對人對甲○○、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妻乙○○實施精神 上騷擾行為,要求甲○○將證件、印章、存摺交給A02辦理過 戶。相對人平常會對聲請人實施言語霸凌,幾乎每天一直騷 擾、恐嚇甲○○,叫甲○○對聲請人提告,A03會故意用肩膀撞 聲請人或作勢要攻擊聲請人,令聲請人與家人不堪其擾。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與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 第14條第1項第1、2、3、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林美喻: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一開始是甲○○跟聲請人互告, 伊跟聲請人完全沒講話,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是聲請 人及甲○○在住,伊早就搬出去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是伊買的等語。 ㈡A03: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應是聲請人一直對伊騷擾等語。 ㈢A04:聲請意旨所述不實,伊自113年7月4日開始,跟聲請人 完全沒講話,伊要見姐姐甲○○還要透過聲請人,伊沒有對聲 請人動手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31條規定即明。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 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 。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從而,聲請人就有無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事實者,亦負有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A02、A03、A04為聲請人之姐姐、姊夫、小舅 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 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家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等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 據提出警詢筆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為證。相對人則否認有對聲請人 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 力事件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 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僅可證明聲請人為相關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可證明相關車輛登記在甲○○、A02名下 ,上開資料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 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 勢證據之程度。況據聲請人到庭所陳:林美喻、A03沒有直 接對伊有騷擾行為,伊認為被騷擾的對象是甲○○等語。是經 本院參酌聲請人所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定聲請人有何 遭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 ,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須本身有保 護之必要性,方有附帶保護家庭成員之問題,若聲請人本身 無保護之必要性,則無附帶保護其他家庭成員之問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業如前述,則其主張附帶保護其母 親甲○○、配偶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丙○○之部分,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30

CHDV-113-家護-1206-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A 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⒍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與A02之表姊A03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A02之舅父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30

TNDV-113-監宣-606-2024103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24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4 A05 兼A04、 A05之法 定代理人 A03 A04、A 05之法定 代理人 乙○○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請 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 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9

PTDV-113-司家補-224-20241029-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A01 A02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 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 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⒈被繼承人甲○○○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   ⒉甲○○○與配偶丁○○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乙○○(長男)、 被告A02(長女)、A01(次男)、原告丙○○(次女,無子 女),其中丁○○、丙○○均先於甲○○○死亡,均無繼承權, 乙○○於103年5月30日先於甲○○○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A04 、原告A03代位繼承。     ⒊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 情形,於開庭時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 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A01主張支出喪葬等 費用共計21萬9,36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該等費用既由原告A01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 還予原告。 (四)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 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 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3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 97元 一、均含孳息。 二、編號1、2、4、5: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三、編號3: (一)扣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21萬9,360元。 (二)剩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2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 16元 3 新營郵局(帳號末3碼:720) 80萬3,289元 4 新營區農會 3萬0,675元 5 郵局(再轉繼承自丙○○) 5,15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143股 一、均含孳息。 二、變價分割。 三、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A01同意由其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第13頁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6 4 A04 1/6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A04 連帶負擔1/3

2024-10-28

SLDV-113-家繼訴-4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2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黃雅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子A04(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次子A01(000年00月0日生),嗣於108年4月1日兩 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任之,後聲請人於與訴外人A0 5再婚,另育有一女。 (二)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其姓氏與母親即聲請人、同住之聲請人現任配偶及同母 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受到其他同學異樣眼光,導致 未成年子女A01產生自我認同上之危機,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A01之身心健康與良好人際關係之建立。此外,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A01並未盡到保護教養 之責,未成年子女A01之陪伴、照顧及所有花費均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現任配偶負擔,相對人不僅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1扶養費,還教育未成年子女A01不能稱呼辛苦照顧伊的 聲請人現任配偶為「爸爸」,實非友善父母之作為。再者 ,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雖經本院以1 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1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相對人會在非約定時間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 除非有不得已之情形,聲請人均盡量配合,卻遭相對人誆 稱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之探視機 會、聲請人惡意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 ,均非事實。綜上所述,為使未成年子女A01與其目前共 同生活、實際提供其照顧之母親與繼親家庭產生更為緊密 之聯繫,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請求 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員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A01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 實際上並不知悉姓氏變更之具體緣由,亦不明瞭其所代表 之家庭連結與親族認同意義,足證未成年子女A01並非出 於自身意願改從母姓,而是聲請人慣性主導使然。兩造離 婚時,未成年子女A01已4歲餘,其之前均與相對人及兄長 A04共同生活,當時未成年子女A01已能清楚知悉自己姓名 ,也知道相對人是親生父親,其與爸爸、哥哥均同姓「郭 」,並無混淆之情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至少每月1 次前往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也曾帶未成年子女A01回家與 長子相會,未曾斷絕聯繫,迄今未成年子女A01仍與相對 人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A01對不同姓氏感到疑惑,實係 因聲請人再婚,卻未妥善教導未成年子女A01,竟要求未 成年子女A01改認其再婚配偶為父親,欲使未成年子女A01 斷絕與其生父家族之羈絆。未成年子女A01目前雖與聲請 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然仍持續與同姓手足兄長及父系 家族保有互動,均仍具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故 使未成年子女A01維持既有血緣之父系姓氏,對其生活、 就學並無具體不利影響。 (二)相對人否認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析述如下:   ⒈兩造離婚時就雙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所以約定由兩造各 監護一人,並非相對人所願,而是聲請人為分擔扶養費之 考慮堅持如此,聲請人當時考量若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皆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還要分擔扶養費 ,方要求「長子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次子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各 自負擔扶養費」,是聲請人以離婚至今未成年子女A01之 教育、照顧及所有開銷均由聲請人及其現任配偶負擔,誣 稱相對人未盡到扶養未成年子女A01之責,實不可採。   ⒉相對人離婚後因多次請求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拒絕 ,遂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經本院 調解成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皆由相 對人主動聯繫聲請人接送時間,並於約定時間南下接回未 成年子女A01,除有時因路途遙遠導致遲到外,相對人均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積極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 惟聲請人一再以臨時外出為由單方面取消相對人探視機會 ,或因聲請人未積極答覆致使相對人取消探視,甚至以兩 造協調「沒下文」誣指相對人不積極探視、未盡扶養義務 云云,聲請人片面説法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確有蓄意阻礙、刁難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情形,其提出本件聲請意 在斷絕未成年子女A01與父系血親之聯繫,實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 明文。是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與否,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1,嗣於108年4月1 日兩願離婚,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4、A01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分別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實,有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頁、卷二第15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主要係以聲 請人再婚另育一女,未成年子女A01曾遭其他同學質疑為 何與聲請人及繼父、同母異父胞妹之姓氏均不同而產生自 我認同危機,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等情事為據。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及囑託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 相對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至 65頁、家親聲字卷第15至21頁),因均僅訪視一造致無法 具體且客觀評估本件聲請對未成年子女A01是否確實有利 ,故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 就相對人是否顯有對未成年子女A01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變更從母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A01之利益等事項 進行調查,所得之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婚後育有兩子, 於108年4月1日協議離婚,雙方各任一名子女之親權及扶 養照顧,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再婚,並與再婚配偶育 有一女(000年00月00日生)。長男A04由相對人照顧,次 男A01由聲請人、再組家庭一同居住生活。聲請人為免次 男與手足、繼父姓氏不同而受同儕議論,不願因此隱微差 異而讓次男感覺於再組家庭中無歸屬感,故聲請本案。兩 造離婚後就親子會面交往並無明確方式,相對人表示有向 聲請人提出會面期待,然協調過程不順暢,109年11月就 會面方式調解成立後,次男與相對人有持續會面互動。相 對人言談間展現對兩子之注重,雖因兩造關係讓兩子分開 生活,然仍具瞭解或參與次男生活、持續親情及兩子手足 情誼之往來互動之期待。次男願意隨聲請人之安排變更為 母姓,然次男分享就學或兩造雙方家庭成員之生活互動經 驗,情緒皆屬正向,均有持續往來之意願,未存有姓氏議 題或排拒次男。且自學校老師之陳述,次男在校與同儕相 處情形良好,未因姓氏發生人際或求學問題,亦未因姓氏 於同儕間衍生任何討論及風波。次男雖描述曾因姓氏有被 詢問之經驗,當下有不開心情緒,然此偶發經驗未有對次 男的學校生活或同儕相處有何顯著影響。綜上所述,次男 與聲請人之再組家庭共同生活,目前姓氏就其生活、就學 並未見何具體不利影響,且仍持續與同姓手足、父親保有 互動,具有一定正向情感維繫及生活參與,似難謂具改定 姓氏之必要」等語,有調查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第165至168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調查報告,認兩造離婚初期因就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無明確約定時間及方式,致兩造與彼此未行使 親權之未成年子女未能穩定透過探視維繫情感,嗣經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000年00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持續維持會面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A01就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並無出現排斥、厭惡等負 面情緒,仍有與相對人持續往來之意願,應認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堪稱良好。聲請人固指摘相對人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A01扶養費,惟兩造離婚後係各自監護 一名子女,實務上為減省各自對未行使親權之未成年子女 給付扶養費之往復繁瑣程序,鮮少於此種各自監護一名子 女之情況下特別為給付扶養費之約定,是聲請人上開指摘 實難單方歸咎於相對人,並進而認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A01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復參酌未成年子女A01尚 年幼而未能完全理解姓氏變更所代表之意涵,現亦無具體 事證可認維持父姓對未成年子女A01之生活、就學有嚴重 不利之影響,自難認目前變更未成年子女A01姓氏從母姓 較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 姓氏從母姓「葉」,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0-28

TNDV-113-家親聲-15-20241028-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相 對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亦有明定。復按家事非訟事件有相對人者,程序 費用之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A01向本院對相對人A02、A03、A04聲請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並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A01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裁判費。現 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又相對人A0 2反聲請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404號),亦經裁定予以駁回確定,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 應由相對人A02、A03、A04負擔,而相對人A02反聲請程序費 用則由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三、嗣相對人A02、A03、A04不服給付扶養費事件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44、45號),並經 調解成立,上開案件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而相對人A02反聲請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則經提起 抗告後於113年1月26日當庭撤回。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A01於第 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詳原卷第5頁),扣除因調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 費三分之二後,應徵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 ×1/3= 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抗告程序費用各1,000元部分 ,則業經相對人等於提起抗告時均已繳納完畢,故本件聲請 人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667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0-28

SLDV-113-司家他-89-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妹A04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女、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0月1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3、A04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財力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尚有三名成年子女得以 受扶養,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 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 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8

PCDV-113-司養聲-268-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4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收養A01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0 2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8 月9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父母A02、A03同意, 爰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學生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 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同意,並有被收養人生母經公證之同 意書,此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 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 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於民國110年結婚,並自婚前就 偕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逾10年,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並 無不適任情形,具適任性,被收養人現年16歲,同意出養, 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正向之依附關係,被收養人生父 表示113年5月間向生母告知欲辦理收養,須辦理文件簽屬及 公證程序,生母僅向其要求交通費,被收養人亦表示進行公 證程序時,生母與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姐姐並未有互動等語 ;復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對生母訪視結 果略以:其願意讓收養人行事方便,加上收養人並沒有生育 孩子,而同意出養,但經生母詢問後發現被收養人對出養相 關法律不清楚,使生母無法確認被收養人之意願,生母觀察 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未建立正向情感關係,對收養人親職 技巧亦有所疑慮,對出養產生疑惑及擔心,評估生母現階段 無出養意願等語,均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四、經本院對生母居住地「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合法送 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 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且被收 養人到庭明確表明同意本件出養。是本件收養雖經被收養人 生母口頭表示不同意,然既已簽屬經公證之同意書,又未到 庭表達其真意,若僅因被收養人生母態度反覆,即遽予切斷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難認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且依上開事證亦難以認定被收養人生母過往 對被收養人有盡到保護教養之義務,則按首揭條文所示,本 件應屬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應得本生父母同意之例 外情形,已無庸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4-10-28

PCDV-113-司養聲-2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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