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代 理 人 黃正彥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2就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
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A03如有
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A04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A05婚後育有相對人A
02(民國00年0月0日生)、A03(00年0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3名子女,聲請人與A05於88年12月24日離婚
,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A05單獨任之,然
聲請人迄與A05離婚為止,已扶養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
A03至12歲、相對人A04至7歲,並持續扶養相對人A03,然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罹患小兒麻痺經截肢,領有殘障
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居家照服人員
協助照顧,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陷入困境,不能維持
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卻未
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再加計聲請人每
月尚需支付居家服務人員3,000元,合計聲請人每月所必需
之扶養費為24,704元,故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
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000元,
如1期未履行,之後未到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A02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離婚與A
05離婚以後,即未曾探視相對人A02,亦未曾支付相對人A
02扶養費用,相對人A02由兒童期轉入青春期時家庭發生
上開巨變,亟需母親陪伴引導,聲請人卻從未出現撫慰相
對人A02,使相對人A02徹底絕望,並接受母親將永遠不再
出現之殘酷事實,漸漸長大更已結婚生子,組織自己家庭
,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而淡忘自己痛苦、不幸之過去,
卻接獲本院通知,25年音訊全無之母親即聲請人竟向本院
聲請命相對人A02須按月負擔其扶養費8,000元,已重新撕
開相對人A02沉積已久之傷口,聲請人對相對人A02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2對其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何況相對人A02為家庭主婦,在家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
,並無收入,端賴配偶扶養,亦無餘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3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過往有照顧相對人A03,
目前係由相對人A03扶養照顧聲請人,並聘請居家服務人
員協助,聲請人生活、醫療開銷均由相對人A03負擔,然
相對人A03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近6個月每月薪資為3
8,60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但尚須按
月支付房貸14,423元及管理費1,600元,並須負擔自己一
家之一切開銷,經濟壓力甚鉅,相對人A02、A04應分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A04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A047歲時與A05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照顧相對人A04,相對人A04均係由祖
母、外祖母扶養照顧,經濟狀況不佳,須帶營養午餐剩菜
剩飯返家當晚餐,導致遭同學嘲笑相對人A04是沒媽媽的
孩子像乞丐,至國小5年級與祖母北上與父親A05同住後,
仍僅能仰賴A05勉以維持之水煎包生意溫飽三餐,國中畢
業後須半工半讀始能完成高職學業,高職畢業後亦因無經
濟能力無法繼續升學,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相對人A04對其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自應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況
相對人A04已結婚育有2名分別7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長
子罹患漏斗胸之先天性疾病,須定期自費追蹤治療,而相
對人A04在傳統產業擔任生產管理人員,每月薪資僅在29,
000元至30,000元之間,有時更被迫放無薪假,經濟壓力
甚大,無力扶養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
人均為聲請人之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9至25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均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3頁),聲請人
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足認聲請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
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支付居家服務人員
之3,000元,合計為24,704元云云:
⑴聲請人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由居家服務人員協助照
顧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27頁),堪信為真實;然就所
需居家服務費部分,依相對人A03所提出之自112年9月1
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屏東縣私立誠億居家長照機
構及全惠居家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全惠居家長照機
構收據影本顯示(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3至35、39、43、
47、51、55、59頁),聲請人於此8.42個月期間支出之
居家照顧服務費合計為18,142元【計算式:799+1,859+
2,472+623+1,272+2,409+1,917+2,220+2,390+2,181=18
,142】,換算每月約僅需支出2,155元【計算式:18,14
2÷8.42=2,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另外加計居家服務費3,000元
,核屬過高,應僅能加計2,155元。
⑵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之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已囊括一般人衣、食、住、行、育、樂之所有需求在內
,然聲請人既主張其因病行動不便,需居家照服人員協
助照顧,應認其相較於一般人所需要之行動、教育、娛
樂費用應大為縮減,自不應以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所需除居家服務費以外之扶養費應按113年
臺南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為14,230元為已足。
⑶總此,斟酌聲請人之需要,本院認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為16,385元【計算式:14,230+2,155=16,385】
⒉經本院調取相對人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相對人A02111年度因保險、存款而受給付之利息所
得總額達23,520元,僅以週年利率1%推算,已足以推知存
款、保險之價值應有2,000,000元以上,名下另有年份102
年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A03111年度薪資、
股利及其他所得給付總額合計860,924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727,620元
,相對人A04111年度利息、執行業務、營利、薪資所得為
392,929元,名下無財產,然依渠等自述,相對人A02需養
育4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3需養育1名未成年子女,並
尚有房貸、保險等債務須按月繳納、相對人A04需養育2名
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
明顯優於相對人A02、A04,故審酌渠等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本院認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相對人A02、A04各4分之1、
相對人A032分之1之比例分擔,依此計算,相對人A02、A0
4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4,096元【計算式
:16,385×1/4=4,0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A0
3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數額應為8,193元【計算式:16,3
85×1/2=8,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請求相
對人A03按月給付8,000元自無不可,但相對人A03目前係
實際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人,於聲請人依本裁定確定變更相
對人A03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扶養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
無從向相對人A03請求給付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
03自113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則屬無據。
(三)再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
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
⒈相對人A02、A04有相當財產、所得,並非無資力之人,經
濟狀況非差,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斟酌上述渠等之經濟能
力,認渠等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4,096元,尚不足以使渠
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其分別抗辯自己經濟狀況,無力
扶養聲請人云云,並無足採,本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
規定減輕相對人A02、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認其僅於88年12月24日與A05離婚以前有扶養相
對人A02、A04之事實(見本院家聲字卷第69頁),足見其
就相對人A02、A04抗辯聲請人自88年12月24日以後,即未
扶養、照顧相對人A02、A04之事實並未爭執,故聲請人自
相對人A02、A04分別14歲、7歲以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對渠
等盡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⒊相對人A02、A04雖另據證人A05於本院之結證抗辯聲請人自
幼從未扶養相對人A02、A04云云,然依證人A05之證言顯
示,聲請人與證人A05離婚前係與證人A05及相對人同住(
見本院家聲字卷第77頁),衡諸常情,聲請人自應有扶養
照顧相對人之事實,證人A05僅泛言聲請人未扶養照顧相
對人云云,並無法就此為任何合理之解釋,自難以採信。
⒋本院斟酌:
⑴聲請人已扶養照顧相對人A02至14歲,相對人A02斯時已
為青少年,有相當自主之能力,距離成年亦僅約6年(
當時成年為20歲),故聲請人於相對人A0214歲以後雖
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A02盡扶養義務,但尚難認情節
重大,本院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
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能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輕
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斟酌聲請人對未成年
時之相對人A02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將相對人A02每月
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減輕為1,500元。
⑵聲請人僅扶養照顧相對人A04至7歲,當時相對人A04甫步
入學齡,正需資源投入扶養照顧,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
對當時尚未成年、年紀甚輕之相對人A04盡扶養義務,
自屬情節重大,本院自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A04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扶養費,核屬有
據,爰裁定命渠等分別按主文第1、2項所示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
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A02、A
03遲誤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效果。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
,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
,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
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對相對人A04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因本院已免除相對人A04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TNDV-113-家聲-7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