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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08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俊傑  住○○市○○區○○○路○段00號9樓            電話:00-00000000#801 債 務 人 黃意媛即黃雅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居所設籍在高雄市 鳳山區,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4-10-09

CTDV-113-司執-71089-2024100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113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市○○區○○路○段0號54樓             送達代收人 侯儀霙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債 務 人 伸豪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1年4月30日廢止)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郭林伊莉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郭美榮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新園 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09

CTDV-113-司執-71137-20241009-1

跟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白國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經常出入之場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 區○○○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 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高雄市○○區○○ ○路000號000樓之000及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50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因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書面告 誡,並於同日由相對人簽收送達。然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 至9月12日間,仍透過電子郵件向聲請人傳送「我真的很愛 你才會這樣對你」、「我們可以最後一次好好的嗎」、「我 們可以真的最後一次好好的嗎」等騷擾訊息,爰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逾期未表示意見。 三、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警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 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 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 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 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 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二、禁止相對人查閱 被害人戶籍資料。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四、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保護令有 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並經警察機關核發 書面告誡2年內,再於113年8月28日至9月12日,以電子郵件 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訊息 內容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曾 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聲請人,經警察核發告誡書後,仍繼 續騷擾聲請人,足見書面告誡實效已有不足,堪認本件確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往跟蹤騷擾行為之態 樣、情節、聲請人所受騷擾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參酌聲 請意旨,以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用以加強約束相 對人行為,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五、爰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09

CTDV-113-跟護-9-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9、2390、2391號、112年度偵字第25643、33436、37567、385 6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72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威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臨櫃領取款項後 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 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該詐 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號後,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陳琳 等人,施以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陳琳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林威辰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 地點,將款項領出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威辰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 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 等語。 二、被告既已坦言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另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陳琳等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亦經陳琳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 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0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交易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6日函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ATM 地址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以上客觀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 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 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 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 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 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㈡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輕易知悉。被告為成年人,並 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詐騙集團手法亦已知悉,竟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讓他人得以實 行詐騙而作為收取匯款之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之指示持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空 言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 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 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上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某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符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被害人陳聖綸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 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又否認犯 行,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犯行之期間、提領款項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 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 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依上 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明細 主 文 1 陳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P14群組」,依網頁WWW.VFNJWEQWIE.COM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承諭投資F7聚散成莊群組」,又以「梓欣」、「華南金控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用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趙柄驊」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加入「承諭投資聚金塔F12群組」,開通華南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8分、13時5分、13時6分、13時16分、同年3月21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依序各匯款30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洪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祺祺」、「華南金控-黃經理」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金控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32分、33分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益豪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社團」,並向其佯稱:下載程式,先儲值再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13分、1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line群組「承諭投資聚金塔a13」,並向其佯稱:抽籤抽中股票,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書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趙柄驊」、「棋棋」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吳美秀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華南證券APP,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許慧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麗」加入其為好友,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詳見附表二所載 林威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方式 領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15時56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洲際分行) 臨櫃領款 90萬元 2 112年3月20日18時21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18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ATM領款 5萬元 4 112年3月20日19時44分 臺中市某處 ATM領款 2萬元 5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52,000元 6 113年3月21日1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ATM領款 2萬元 7 112年3月21日14時2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7,000元 8 112年3月21日14時25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9 113年3月21日14時28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ATM領款 2萬元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1094-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合作契約壹份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含其內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葉漢章 」印文壹枚、「宋宇濏」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暱稱「西正」、「卡拉 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與暱稱「西正」、「卡拉米」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在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王倩茹點擊後依照指示加入詐騙集團成 員LINE暱稱「Jessica」之帳號,詐騙集團成員即向王倩茹 佯稱可集資購買股票投資等語,致王倩茹陷於錯誤,與詐騙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6日15時46分許,在王倩茹位於 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大廳,交付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呂凝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未得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公司)」、「葉漢章」及 「宋宇濏」之授權,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盛公司 」名義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及「宋宇濏」名義之工 作證傳送予呂凝育列印紙本,並交付偽刻之「宋宇濏」印章 予呂凝育使用,呂凝育再依「西正」指示,於112年12月26 日15時46分許,前往上開王倩茹住處1樓大廳,自稱為投資 公司助理,出示偽造之「宋宇濏」名義工作證予王倩茹確認 ,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德盛公司」合作契約及現金收款收據 予王倩茹,並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宋宇濏」署名及蓋章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致生損害於德盛公 司、葉漢章、宋宇濏等人,王倩茹則交付500萬元予呂凝育 。呂凝育取得上開500萬元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處 ,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倩茹發覺受騙乃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倩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凝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2-1、78至79頁;本院卷第41至43、123、151 、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倩茹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78至8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 訊息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合作契約1份、現 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17、27至4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白白與事證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 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 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洗 錢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亦經修正, 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 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4.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詐 欺犯罪之定義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增訂歷次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此部分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詳下述刑之減輕事由),即應予適用。  5.至於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然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項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依行為時 之法律論處,併予敘明。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已經被告於警偵詢及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合, 且有偽造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已就此 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經起訴而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院卷第39 、150、166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3.至於偽造之合作契約及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德盛公司」 、「葉漢章」印文,然本案未扣得該偽造之印章,依現有事 證,僅得認被告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而難遽認有共同偽 造或盜用「德盛公司」、「葉漢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       (三)罪之關係: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合作契約上偽造「德盛公司」、 「葉漢章」印文、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德盛公司」 印文、「宋宇濏」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 宋宇濏」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7條關於「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經查,   本件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所 得為3,000元至4,000元,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2-1 、79頁;本院卷第43頁);雖被告未繳交上開所得3、4000元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給付完畢,業經辯護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且經告訴人收款後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5至89頁),是被告賠償金額顯然超過犯罪所得,堪認 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並非新舊法比較,係直接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2.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 ,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  ⑴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在偵審自白,且與告訴人和解,盡己所能 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年輕識淺 ,其情尚屬可憫,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71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 手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其明知自己非「宋宇濏」,竟持「 宋宇濏」名義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在「德盛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簽名,被告行為時雖甫滿19歲 ,惟其對於自己非「宋宇濏」本人應有所知悉,竟仍依指示 向告訴人收款,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500萬元,係為有 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 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犯行,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況且,本案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縱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工作,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15萬元,及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行,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業如前述, 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20歲(即約19歲5 個月),思慮尚有不週,又依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具狀懇請 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 9頁)、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目前被告雖另有因詐欺案件遭判處徒刑,惟現上訴中,尚未 確定),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卷附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合作契約1份及德盛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卷第17至19頁),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上開合作契約內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葉漢章」印文各1枚、及德盛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偽造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宋宇濏」署名及印文 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於上開偽造之「宋宇濏」印章1個及工作證,已經另案扣 押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3年訴字第90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院卷第139至144頁),是就此部分不再另 行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與否: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4000元之報酬情事,業據其供明在 卷(見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沒收制度係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而本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於 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 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該修正後條文固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 地點,業如前述,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9

KSDM-113-審金訴-748-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參枚印文均沒收;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池冠霆、簡辰洲(通緝中,另行審結)、陳佑德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池冠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惟嗣因遭查獲未獲有報 酬),簡辰洲擔任收水,陳佑德則擔任池冠霆收款時之監控 工作,渠等與其他綽號「音符」、「公雞」或「國民女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嘉欣」 ,向程小玲佯以抽中股票2張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 云,致程小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指示池冠霆前往收款,並 指示陳佑德進行監控,池冠霆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攜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6 萬元之收款收據,並持事先製作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工作證,假扮該公司職員在上址等候程小玲交付現金 66萬元,陳佑德則於同時間前往上址附近監控。嗣程小玲於 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6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於收款後,將 66萬元交付簡辰洲,簡辰洲再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程 小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池冠霆、陳 佑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玲(見警卷第29至3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簡辰洲(見警卷第11至1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0張、池冠霆 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10張、池冠霆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45頁)、程小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程小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83頁)、池冠霆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外部 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照新、舊法俱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該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惟本案無同條例第43條達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及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鑒於本件查無所得,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縱非實際存在之公司,惟被告池冠霆偽造該 公司之職員工作證,並配戴工作證及開立該公司收款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程小玲或其他一般社會 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佑德部分,基 於其處於下游末端角色,僅依指示到場監督車手取款,其與 被告池冠霆間本非相識,尚難認其就被告池冠霆以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具體手法亦有所認識、預見,尚難認 其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池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佑德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間就上開犯 行,與綽號「音符」、「公雞」、「國民女友」或其他之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就起訴法條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意旨已記 載被告池冠霆攜帶上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以假扮該公 司職員收取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 因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 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輕 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 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 能障礙,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 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陳佑德監控下,被告池冠 霆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6萬元後轉交簡辰洲再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於本案未及獲 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池冠霆於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上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各該被害人,應 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DM-112-金訴-802-202410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復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復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高復 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最後1行補充「高復華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 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復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 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路口,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按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且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1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賴張月女騎乘腳踏 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其發 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是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對 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 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 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因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 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 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與有過 失之情狀,及事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此 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再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高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復華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323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修武街4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賴張月女騎 乘腳踏車沿修武街40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注意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行駛,2車發生碰撞,賴張月女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張月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復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賴張月女的腳踏車,賴張月女是因為車上有載重物,因重心不穩才會摔倒,我沒有錯云云。 (二) 告訴人賴張月女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 2.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四)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交簡-2131-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古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古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古風因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勞役之罪 ,如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卷內),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109、5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附表編號4至15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徵 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 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5罪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年)。再衡之 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 0年0月0日間、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尚有賦歸社會之 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刑 期無刑之理念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1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534號 112年9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2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16日 3 有期徒刑6月 111年9月16日 4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第419號、第457號、第586號、第63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9號 112年11月21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編號4至15部分,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5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6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7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8日 8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000年0月間~111年9月2日 9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112年1月6日 10 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2月」,應予更正) 112年1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7日」,應予更正) 11 有期徒刑1年3月 000年0月間~111年9月3日 12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間~111年8月27日 13 有期徒刑1年2月 000年0月間~111年9月1日 14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9月19日 15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年0月間~111年9月2日

2024-10-09

KSDM-113-聲-1777-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佑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08號、第12554號 ),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佑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佑翔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所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同年月12日15時44分許,以本案 門號向「旋轉拍賣」註冊申請會員帳號「lietzkewit77355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紹卿,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何紹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溫佑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3年1月22日前 某日,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沛妘、黃瓊慧、李 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 、林家瑄、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彭藝紜、葉祥政(下 稱陳沛妘等1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5帳戶,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陳沛妘等1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三、案經何紹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沛妘、黃瓊 慧、李書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 張劍菁、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溫佑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57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89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紹卿於警詢時指訴情 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20041961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6頁),並有本案門 號查詢資料(見警一卷第5至6頁)、旋轉拍賣回函資料(見 警一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何紹卿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28、31至34、35頁)、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 據。 ㈡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 第164、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妘、黃瓊慧、李書 渝、李怡萍、廖可晴、莊幃婷、劉思巧、王芷榆、張劍菁、   林家瑄、彭藝紜、葉祥政(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 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4887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9至50 、63至65、103至106、135至136、155至159、185至186、20 1至205、233至234、255至263、287至290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下稱併辦一偵卷】第63至64、73至 77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宮瑜、曾惠榮、林俊欽(見警二卷 第81至83、119至121、219至220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二卷第19至23頁、併辦一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土地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併 辦一偵卷第39至43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5頁、併辦一偵卷第45至 47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二卷第37至39頁、併辦一偵卷第51至53頁)、本案陽信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1至43頁、 併辦一偵卷第55至57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5「證據」 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  ⒋本案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僅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未繳交犯 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 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無證據證明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得科以之刑度範圍乃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新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减輕其刑 ,則其處斷刑範圍乃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上 以論,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事實欄部 分,應予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⒈事實欄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部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陳沛妘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妘等15人 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沛 妘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5帳戶提領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036號,即附表三編號14、15),因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13)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㈢事實欄、部分,被告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 之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未及審酌此 部分造成告訴人彭藝紜、葉祥政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 未洽。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認犯行,有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 芷榆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74號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10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能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適當之刑,難認原審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沛 妘生活、精神不佳,且被害人眾多,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 並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應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法之量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9、161頁)。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沛妘和解乙節,原審 量刑時已考量在內,再者,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 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之損失,雖可作為 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 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沛妘,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之刑 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以此為上訴 理由指謫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⒋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引用卷附之前科資料,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惟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亦未說明被告應加重量刑之事由,原審因而未加重其刑 ,並已於原審判決中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從而,檢察官於上訴後雖主張被告加 重量刑之事由,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原判 決未加重其刑尚無違法或不當,特此說明。  ⒌綜上,原審判決有未及審酌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自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成立等節之 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造成告訴人何紹 卿之金錢損失,以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沛妘等15人之 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沛妘等1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陳沛妘等15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莊幃婷、王芷榆調解 成立;復考量告訴人何紹卿及陳沛妘等15人分別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一、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各提供1個門號、5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即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簡上卷第183至184 頁),就被告事實欄、所示行為,依時序先後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 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 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 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陳沛妘等15人匯入本案 5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所得之200元(見警一卷第3 頁),事實欄部分,被告以每個帳戶8000元之代價(見警 二卷第13頁),提供本案5帳戶,合計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 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㈢被告於事實欄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春 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何紹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20時許,在旋轉拍賣以帳號「lietzkewit77355」與何紹卿聯繫購買書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妍妍」互加好友,佯稱:因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致何紹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32分許 4萬9955元 112年8月12日21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21時25分,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2時16分許 4萬4044元 112年8月12日21時40分許 9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2日21時41分許 9234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5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陽信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沛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沛妘聯繫,佯稱:可以網購名義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沛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4時35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 2 黃瓊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瓊慧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49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21 日18時13分,應予更正) 9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71至75頁) 3 劉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宮瑜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1分 10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89至97頁) 113年1月23日13時4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22分 5萬元 4 李書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6時4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書渝聯繫,佯稱:可加入線上銷售多元化工作群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書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2分 4萬元 臺銀帳戶 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11至115頁) 5 曾惠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惠榮聯繫,佯稱:可加入配息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曾惠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113年1月24日13時10分 5萬元 6 李怡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16時1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萍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1時56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45、147至149頁) 7 廖可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可晴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5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69、173至179頁) 8 莊幃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幃婷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加入會員並申請電子錢包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幃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1萬元 土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193頁) 113年1月25日13時47分 1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3分 3萬元 9 劉思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思巧聯繫,佯稱:可在新葡京公司網站創建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思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0時45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13頁) 10 林俊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2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與林俊欽聯繫,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林俊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2時4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27、228頁) 11 王芷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網路與王芷榆聯繫,佯稱:可在「福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0分 2萬元 國泰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5至239頁) 12 張劍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劍菁聯繫,佯稱:可在指定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劍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58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71、273、277至281頁) 113年1月22日17時41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15元,應予更正) 陽信帳戶 113年1月22日17時49分 5萬6984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萬6999元,應予更正) 13 林家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家瑄聯繫,佯稱:可下載「UBP TW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12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297頁) 14 彭藝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設群平台與彭藝紜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資賺取外幣兌換服務費云云,致彭藝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31分 1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見併辦一偵卷第69頁) 15 葉祥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葉祥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可入金儲值至指定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祥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3時2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辦一偵卷第83至93頁) 113年1月24日13時4分 1萬元 陽信帳戶

2024-10-09

KSDM-113-金簡上-157-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弘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弘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弘益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 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 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 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0號 113年4月26日 編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3年3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50號 113年5月15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5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67號 113年6月26日

2024-10-09

KSDM-113-聲-158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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