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瑞良與陳柏菖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陳柏菖自桃
園市龜山區明德路203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眷村房
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明德路203巷及大同路138
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
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王瑞良
(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
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
大同路138巷接應,2人續把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
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
現場。
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
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價
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
台、拋光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王瑞良(無證據證
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
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
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瑞良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車至位於
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進入工地某房屋與陳柏菖
一起搬運物品上A車再離去,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
車至位於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等待陳柏菖搬運
物品上A車後再離去等情(易卷296頁),惟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陳柏菖說憲光二村工地是他工作的地方,說
工程已經完成,要我去幫忙載東西,我不知道陳柏菖是要竊
盜,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我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西等
語(偵卷29-35、221-223頁、審易卷86頁、易卷301頁)。
㈠陳柏菖於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自明德路203巷,以扭開鐵
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
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被告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A車至大
同路138巷,2人一起把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陳柏菖及財物離開現場;陳柏菖於11
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
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被告
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由陳柏菖將財物搬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財物離開等2情,業據被告供述(偵
卷29-35、221-223頁、易卷296頁)、陳柏菖供述(偵卷7-1
1、195-199頁)、憲光二村工地監工林緯宸證述(偵卷61-6
3、65-66頁、易卷282-291頁)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DNA鑑
定書(偵卷27-2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75-85頁)
、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卷87-113頁)可證,自堪認
此2情屬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
二村工地的側門進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
-32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
,用手將鐵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等語
(易卷297-298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搬運
及載走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載走財物之分工
,且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柏菖是以拉開工地鐵網(安全設備)
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僅辯稱不知載走之財物為何
物及不知陳柏菖是要竊盜,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事實
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何?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
財物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柏菖是要竊盜並與陳柏菖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電
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被
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
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
⒈林緯宸於112年3月23日14時34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巨公司)負責憲光二村修復工程的工程師,憲光
二村工地有圍籬及上鎖,112年3月23日8時許,現場施工人
員發現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
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戶號82、87、88
的房屋被剪斷,工具則是從戶號87、88的房屋被搬走,前一
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我可以提供監視影像攝得竊賊
偷竊的過程等語(偵卷61-63頁)。
⒉林緯宸於112年3月24日16時1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失
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昨天(23日)有來報案,24日
又發現憲光二村工地遭竊,現場施工人員於112年3月24日11
時許發現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
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12、13、1
4排的眷舍被剪斷,工具是從戶號91、93號的房屋被搬走,
前一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等語(偵卷65-67頁)。
⒊林緯宸於審理時證稱:憲光二村是眷村,是文化局要保存下
做展覽的,沒人居住,億巨公司負責修復工程,包括木作、
泥作、電機、電線電纜等工程,我負責監工,工地有圍籬圍
著,平常用鐵絲捆綁圍籬,正常的出入口是位在大同路138
巷的綠色鐵門,鐵門有密碼鎖,不會從明德路203巷進入,
工地的房屋門是要進去工地後從內才能開門閂打開,112年3
月23日、24日圍籬都有被掀開、電線的切斷點很乾淨,000
年0月間工地還在進行水電、油漆、木作、裝修及機電等工
程,需要使用電焊機、空壓機、砂輪機、攪拌機等工具,我
們每天都會點工具,因為那些工具是每天都要用到的,如果
發現工具不見、電線又被剪斷就會報警,且工程有配電圖,
可以知道被拉走的電線長度,另外工地房屋的庭院還有擺鷹
架,是要進行維修金屬雨遮、屋簷、油漆使用的,一進去庭
院就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工地還要施工等語(易卷282-291頁
)。
⒋觀諸現場勘查報告所附112年3月23日15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偵卷81-85頁),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庭院確實擺放鷹架,
且房屋內天花板、電箱、工具上的電線都有遭剪斷情形,房
屋門前還遺留遭剪斷的電線1包;憲光二村工地大門為綠色
鐵門,且大門旁設有施工之告示牌。
⒌觀諸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偵卷92-95、103
-108頁、229-231頁),被告與陳柏菖112年3月22日23時許
,從憲光二村工地房屋庭院搬出2桶及2袋物品上A車,陳柏
菖於112年3月24日4時55分許,將數桶、數袋物品(數量顯
多於112年3月22日)分數次搬上A車。
⒍綜合上開㈡⒈至⒌之證據,可知,林緯宸2次發現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的時間及前往報案的時間,都是在被告及陳柏菖離開工
地後的緊密時間,且林緯宸證述2次被竊之物品及工具,都
是施作泥作、木作、電機、電線電纜工程必定用到之電線、
機具。另林緯宸證述第1次遭竊之財物數量少於第2次遭竊之
財物數量,亦與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顯示情形相同,林緯
宸證述工地內房屋之電線有遭剪斷之狀況,也與112年3月23
日工地房屋內之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足認林緯宸證述關於事
實欄、被竊財物之品項及數量,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
監工者實際清查現場後所得之結論,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故
林緯宸之證述自屬可採。
⒎是以,被告與陳柏菖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
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
動攪拌機1台;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
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自堪認定。被告辯稱這2次不知道搬及載走什
麼等語,陳柏菖稱只有拿電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被告明知陳柏菖係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憲光二村工地竊取財物
,仍願於事實欄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
為載運財物之分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二村工地的側門進
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32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用手將鐵
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我3月22日有
走進工地房屋庭院,是陳柏菖幫我從裡面開門,3月22日、3
月24日這2次我會開A車去幫忙,是陳柏菖之前有偷開A車去
搬別人東西,偷到派出所要我去做筆錄,我這2次怕陳柏菖
做壞事,我才陪他去,另我現在的工作也是在做工程修繕等
語(易卷292、299-300頁)。
⒊綜合上開㈢⒈至⒉之供述、㈡⒊至⒋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陳柏
菖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是以扭開鐵絲拉開鐵網圍籬一
個縫,再鑽進去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而憲光二村工地
明明設有綠色鐵門供施工人員進出,倘陳柏菖真為憲光二村
的施工人員,大可從工地鐵門出入,豈需以拉開鐵網鑽縫隙
的反常方式進入工地?又被告既有工程修繕經驗,自知能獨
立承包工程的施工者,必定有自己的工具、材料需要載運,
多半需備有自己的車輛,豈會有承包政府工程的人,沒有自
己的車輛,兩度在接近半夜或凌晨時分臨時起意向被告借用
車輛載運工具、材料之理?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
許既有進入憲光二村工地房屋的庭院,定會見到庭院所擺放
的鷹架,豈會不知憲光二村工地根本尚未完工?再被告明知
陳柏菖有開A車或偷A車再去偷東西的前例,豈會對陳柏菖聲
稱半夜或凌晨是要去工地收東西無所質疑?
⒋故依被告知悉陳柏菖以反常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112
年3月22日23時許進入憲光二村工地即知悉工地尚未完工,
陳柏菖聲稱承包工程卻無自己的車輛可載運工具、材料及陳
柏菖有使用A車竊盜物品之前例等情,被告自能知悉陳柏菖
根本非憲光二村工地之施工人員,且陳柏菖自憲光二村工地
搬走財物為竊盜行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及此,仍願於事實欄
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為載運財物之分
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柏菖是要偷東西、其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
西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事實欄、中,客觀上均有竊盜之分工,主觀上亦與
陳柏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均構成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㈣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⒈依上開㈡⒊林緯宸之證述可知,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在施工
期間是無人居住的房屋,自不屬「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
⒉又被告應負之責任應以其所明知或所得預見為限。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持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電線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陳柏菖有持可作為兇器之工
具剪斷電線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尚符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
㈤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與陳柏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所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竊取不同之財物,犯意自屬各
別,行為亦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敘明公訴意旨有所
誤會如上,而此僅涉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無涉變更法條,
也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施作工程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全不思考林緯宸需耗時費力清點、報警及處理本案,億巨
公司可能因工程延宕而負承攬違約賠償之責,所為實在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被
告未賠償億巨公司之情形,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未分得於事實欄、所竊之財物(易卷299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分得財物或以財物換價之情形,
自應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不具處分權限,故不於被告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279-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