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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良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有期 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事 實 王瑞良與陳柏菖(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王瑞良與陳柏菖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由陳柏菖自桃 園市龜山區明德路203巷扭開鐵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眷村房 屋修復工程,無人居住,址設龜山區明德路203巷及大同路138 巷交叉路口)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 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電線,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44,50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 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王瑞良 (無證據證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 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至 大同路138巷接應,2人續把上開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 口並放上A車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搭載陳柏菖及上開財物離開 現場。 王瑞良與陳柏菖食髓知味,由陳柏菖於11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 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圍籬進入工地,持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切斷工地房屋內之電線,竊取價 值共計171,450元之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 台、拋光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等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王瑞良(無證據證 明王瑞良知悉陳柏菖有使用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則於同日4時5 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接應,由陳柏菖將上開財物搬上A車 得手,王瑞良再駕A車載運上開財物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瑞良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車至位於 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進入工地某房屋與陳柏菖 一起搬運物品上A車再離去,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駕A 車至位於大同路138巷之憲光二村工地,並等待陳柏菖搬運 物品上A車後再離去等情(易卷296頁),惟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犯行,辯稱:陳柏菖說憲光二村工地是他工作的地方,說 工程已經完成,要我去幫忙載東西,我不知道陳柏菖是要竊 盜,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什麼,我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西等 語(偵卷29-35、221-223頁、審易卷86頁、易卷301頁)。  ㈠陳柏菖於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自明德路203巷,以扭開鐵 絲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鐵網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 物搬至工地某房屋前院,被告於同日23時11分許駕A車至大 同路138巷,2人一起把財物自工地某房屋前院搬至門口並放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陳柏菖及財物離開現場;陳柏菖於11 2年3月24日1時55分許自明德路203巷拉開憲光二村工地後門 圍籬進入工地,竊取工地內財物搬至工地某房屋門口,被告 於同日4時53分許駕A車至大同路138巷,由陳柏菖將財物搬 上A車,被告再駕A車載財物離開等2情,業據被告供述(偵 卷29-35、221-223頁、易卷296頁)、陳柏菖供述(偵卷7-1 1、195-199頁)、憲光二村工地監工林緯宸證述(偵卷61-6 3、65-66頁、易卷282-291頁)明確,復有刑事警察局DNA鑑 定書(偵卷27-28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75-85頁) 、現場照片暨監視影像擷圖(偵卷87-113頁)可證,自堪認 此2情屬實。另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 二村工地的側門進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 -32頁);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 ,用手將鐵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等語 (易卷297-298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搬運 及載走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有載走財物之分工 ,且被告主觀上知悉陳柏菖是以拉開工地鐵網(安全設備) 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僅辯稱不知載走之財物為何 物及不知陳柏菖是要竊盜,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事實 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何?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 財物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陳柏菖是要竊盜並與陳柏菖 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電 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被 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 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  ⒈林緯宸於112年3月23日14時34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億巨公司)負責憲光二村修復工程的工程師,憲光 二村工地有圍籬及上鎖,112年3月23日8時許,現場施工人 員發現PVC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 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戶號82、87、88 的房屋被剪斷,工具則是從戶號87、88的房屋被搬走,前一 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我可以提供監視影像攝得竊賊 偷竊的過程等語(偵卷61-63頁)。  ⒉林緯宸於112年3月24日16時1分前往警局報案憲光二村工地失 竊事宜,並於警詢中證稱:我昨天(23日)有來報案,24日 又發現憲光二村工地遭竊,現場施工人員於112年3月24日11 時許發現絕緣電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 2台、油漆5桶、加壓馬達1台失竊,電線是從工地12、13、1 4排的眷舍被剪斷,工具是從戶號91、93號的房屋被搬走, 前一天17時許下班時東西都還在等語(偵卷65-67頁)。  ⒊林緯宸於審理時證稱:憲光二村是眷村,是文化局要保存下 做展覽的,沒人居住,億巨公司負責修復工程,包括木作、 泥作、電機、電線電纜等工程,我負責監工,工地有圍籬圍 著,平常用鐵絲捆綁圍籬,正常的出入口是位在大同路138 巷的綠色鐵門,鐵門有密碼鎖,不會從明德路203巷進入, 工地的房屋門是要進去工地後從內才能開門閂打開,112年3 月23日、24日圍籬都有被掀開、電線的切斷點很乾淨,000 年0月間工地還在進行水電、油漆、木作、裝修及機電等工 程,需要使用電焊機、空壓機、砂輪機、攪拌機等工具,我 們每天都會點工具,因為那些工具是每天都要用到的,如果 發現工具不見、電線又被剪斷就會報警,且工程有配電圖, 可以知道被拉走的電線長度,另外工地房屋的庭院還有擺鷹 架,是要進行維修金屬雨遮、屋簷、油漆使用的,一進去庭 院就可以知道這是一個工地還要施工等語(易卷282-291頁 )。  ⒋觀諸現場勘查報告所附112年3月23日15時拍攝之現場照片( 偵卷81-85頁),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庭院確實擺放鷹架, 且房屋內天花板、電箱、工具上的電線都有遭剪斷情形,房 屋門前還遺留遭剪斷的電線1包;憲光二村工地大門為綠色 鐵門,且大門旁設有施工之告示牌。  ⒌觀諸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擷圖及勘驗筆錄(偵卷92-95、103 -108頁、229-231頁),被告與陳柏菖112年3月22日23時許 ,從憲光二村工地房屋庭院搬出2桶及2袋物品上A車,陳柏 菖於112年3月24日4時55分許,將數桶、數袋物品(數量顯 多於112年3月22日)分數次搬上A車。  ⒍綜合上開㈡⒈至⒌之證據,可知,林緯宸2次發現憲光二村工地 失竊的時間及前往報案的時間,都是在被告及陳柏菖離開工 地後的緊密時間,且林緯宸證述2次被竊之物品及工具,都 是施作泥作、木作、電機、電線電纜工程必定用到之電線、 機具。另林緯宸證述第1次遭竊之財物數量少於第2次遭竊之 財物數量,亦與大同路138巷監視影像顯示情形相同,林緯 宸證述工地內房屋之電線有遭剪斷之狀況,也與112年3月23 日工地房屋內之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足認林緯宸證述關於事 實欄、被竊財物之品項及數量,並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 監工者實際清查現場後所得之結論,且與客觀事證相符,故 林緯宸之證述自屬可採。  ⒎是以,被告與陳柏菖於事實欄中所搬運及載運之財物為PVC 絕緣電線6捆、電焊機1台、空壓機1台、手持砂輪機1台、電 動攪拌機1台;被告於事實欄中所載運之財物為PVC絕緣電 線6捆、耐熱電線12捆、空壓機1台、拋光機2台、油漆5桶、 加壓馬達1台,自堪認定。被告辯稱這2次不知道搬及載走什 麼等語,陳柏菖稱只有拿電線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   ㈢被告明知陳柏菖係踰越安全設備進入憲光二村工地竊取財物 ,仍願於事實欄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 為載運財物之分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知道陳柏菖是從憲光二村工地的側門進 去,工地的鐵網一拉就開了等語(偵卷31-32頁)。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我看到陳柏菖在明德路203巷,用手將鐵 絲轉開,拉開鐵網一個縫,陳柏菖就鑽進去,我3月22日有 走進工地房屋庭院,是陳柏菖幫我從裡面開門,3月22日、3 月24日這2次我會開A車去幫忙,是陳柏菖之前有偷開A車去 搬別人東西,偷到派出所要我去做筆錄,我這2次怕陳柏菖 做壞事,我才陪他去,另我現在的工作也是在做工程修繕等 語(易卷292、299-300頁)。  ⒊綜合上開㈢⒈至⒉之供述、㈡⒊至⒋之證據,可知,被告明知陳柏 菖112年3月22日23時8分許,是以扭開鐵絲拉開鐵網圍籬一 個縫,再鑽進去的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而憲光二村工地 明明設有綠色鐵門供施工人員進出,倘陳柏菖真為憲光二村 的施工人員,大可從工地鐵門出入,豈需以拉開鐵網鑽縫隙 的反常方式進入工地?又被告既有工程修繕經驗,自知能獨 立承包工程的施工者,必定有自己的工具、材料需要載運, 多半需備有自己的車輛,豈會有承包政府工程的人,沒有自 己的車輛,兩度在接近半夜或凌晨時分臨時起意向被告借用 車輛載運工具、材料之理?另被告於112年3月22日23時11分 許既有進入憲光二村工地房屋的庭院,定會見到庭院所擺放 的鷹架,豈會不知憲光二村工地根本尚未完工?再被告明知 陳柏菖有開A車或偷A車再去偷東西的前例,豈會對陳柏菖聲 稱半夜或凌晨是要去工地收東西無所質疑?   ⒋故依被告知悉陳柏菖以反常方式進入憲光二村工地,被告112 年3月22日23時許進入憲光二村工地即知悉工地尚未完工, 陳柏菖聲稱承包工程卻無自己的車輛可載運工具、材料及陳 柏菖有使用A車竊盜物品之前例等情,被告自能知悉陳柏菖 根本非憲光二村工地之施工人員,且陳柏菖自憲光二村工地 搬走財物為竊盜行為,而被告既已知悉及此,仍願於事實欄 中為搬運及載運財物之分工,於事實欄中為載運財物之分 工,被告與陳柏菖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至明。 被告辯稱其不知陳柏菖是要偷東西、其有正當工作不會偷東 西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⒌被告於事實欄、中,客觀上均有竊盜之分工,主觀上亦與 陳柏菖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自均構成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㈣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適用 ⒈依上開㈡⒊林緯宸之證述可知,憲光二村工地的房屋,在施工 期間是無人居住的房屋,自不屬「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符合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即有誤會。 ⒉又被告應負之責任應以其所明知或所得預見為限。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持可作為兇器之工具剪斷電線之行為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預見陳柏菖有持可作為兇器之工 具剪斷電線之行為,自不能令被告負「攜帶兇器竊盜」之責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為,尚符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有誤會。 ㈤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中,與陳柏菖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 、所為,係於有區隔之時間竊取不同之財物,犯意自屬各 別,行為亦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2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本院已敘明公訴意旨有所 誤會如上,而此僅涉竊盜加重要件之減縮,無涉變更法條, 也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施作工程辛勞,遽為本案犯行 ,全不思考林緯宸需耗時費力清點、報警及處理本案,億巨 公司可能因工程延宕而負承攬違約賠償之責,所為實在不該 ,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被 告未賠償億巨公司之情形,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 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 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承其未分得於事實欄、所竊之財物(易卷299頁)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有分得財物或以財物換價之情形, 自應認被告對犯罪所得不具處分權限,故不於被告之罪刑下 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279-2024100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母潘○仙與已故之關係人陳○旺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原名 陳○結,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結婚後,於77年間即離 家出走,未再同居生活,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後 於80年7月2日離婚,惟潘○仙於與關係人陳○旺姻關係存續期 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 被推定為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近期從母潘○仙處 始悉上情,聲請人實非潘○仙自關係人陳○旺處受胎所生,為 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已故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 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卷內 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 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 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 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能證 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 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 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潘○仙自陳○旺處受胎所生一情 ,堪認為真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與已故陳 ○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 與陳○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 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 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0-07

TCDV-113-家調裁-7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6號 原 告 林○軒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7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佩親 被 告 徐俊杰 住大陸地區江蘇省南通市○○區○○ 街道○○○○00○0000○ 居○○地區○○○○○市○○鎮○○村○○00號 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本 院卷第23頁)、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內頁影本(同卷第 1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日結婚,112年4月10日離婚,嗣乙○○於同年8月9日 與訴外人甲○○結婚,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致原告依法 被推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經DNA鑑定,原告與甲○ ○之檢體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 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戶口名簿(同卷第23頁)、博 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同卷第25~39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 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 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原告與甲○○間有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則原告否認其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否認被告為其生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0-07

TCDV-113-親-26-202410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未成年子女丙○○(PHAM THI TON之男) 法定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縣長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DOAN VAN SINH) 被 告 丁○○ 關 係 人 乙○○(PHAM THI TO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即PHAM THI TON之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乙○○(PHAM THI TON)自被告甲○○(DOAN VAN SINH)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原告即未成年子女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 1項於親子關係事件所準用。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 養子女、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現由彰化縣政府安置於被 告丁○○位於彰化縣住處,有原告家事起訴狀所載地址、本院 112年度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是依前揭國際 審判權、管轄權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案有審判權,且為本 院所管轄。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   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 ,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人,原告亦為越南國籍等情,有原 告之出生證明書、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 073號函、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 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應依原告出 生時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甲○○(DOAN VAN SINH)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乙○○(下稱乙○○)為越南籍,以移工身分來臺工作 ,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丁○○受胎,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後,因乙○○行方不明,亦為 移民署協尋中,且因無法取得乙○○之婚況證明,致原告無法 由被告丁○○認領入籍。 (二)被告丁○○於110年12月向彰化縣政府求助後,彰化縣政府除 協助函請移民署及警察局協尋外,亦陪同被告丁○○至福興戶 政事務所申請認領原告及辦理入籍事宜,惟無乙○○之婚況證 明,故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為婚生子女,致無法讓被告丁○○認 領原告,之後彰化縣政府再函文請外交部協助函轉駐越代表 處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確認原告之國籍及身分 關係。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內政部來函告知,乙 ○○已與被告甲○○結婚,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丁○○答辯略以:對於原告訴之聲明沒有意見。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母親乙○○為越南國籍,與被告甲○○為夫妻,嗣原告於00 0年0月00日出生之事實,原告法定代理人除到庭陳述綦詳外 ,並有內政部112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120138411號函及 函附內政部111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11102439073號函整卷 影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按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2014 )第88條第1項前段:「子女在母親之婚姻期間出生或受胎 ,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同條第2項:「當 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 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recognize a child, he/ 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court.)」、同法第101條第2項:「 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 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 (The court is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 dren in case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 ed for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 nd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 )」等語,原告既在乙○○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受胎,則 依上開越南國法律規定,原告被認定為被告甲○○之子;惟原 告亦得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另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其母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卻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等情,足 認原告與被告2人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 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彰化 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憑,參以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四、PHAM THI TON為PHAM THI TON之男的 母親。五、不能排除丁○○與PHAM THI TON之男之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38258 親子關係概率(PP) 為99.999993%」等情,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 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 ,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原告與被告丁 ○○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而與被告甲○○間不具血緣關係,故 原告主張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 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其母乙○○自被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等事件,依法必須藉由 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2人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則被告2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0-04

CHDV-112-親-29-20241004-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9、10月間,結識代號AB000-A112033之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明知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9樓之星河商旅931號房內,經甲女之同意 ,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甲女返家後經其母(代號AB000-A112033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母)詢問後告知甲母此事,甲母帶同甲女前 往警局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既係性侵 害犯罪之案件,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女之身分,對於被害人 甲女、告訴人甲母、甲女前男友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案發時已成年,下稱乙男)之身分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 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 112年1月13日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與被害人一 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房間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的陰道裡會有我的DNA;我不 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於111年9、10月間結識被害人,且有於112年1月13日 20時許與被害人前往星河商旅,並一同進入該商旅之931號 房間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9338號卷,下均省略前稱,第57頁至第63頁、本院 卷第272頁至第293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 第65頁至第69頁)、星河商旅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不 公開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被告於事發時明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有與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詞略以:伊於112年1月13日 在星河旅館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將其陰莖插入伊的 陰道內,並在伊陰道內射精後拔出陰莖;伊在上高中之前有 跟被告說伊要上高中了(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又甲女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略以:伊於案發時間、地點確實有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被告有將其陰莖放入伊的陰道內;伊與被告係 透過前男友乙男所認識,乙男知悉伊還在唸國中;伊與被告 見面的時間都是週末、平日晚上,平日上午因為要上課無法 與被告見面,且伊確實有在上高中之前跟被告說,伊要上高 中等語(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86頁)。  ⑵被告經警採集唾液後,將其唾液之DNA送驗,而送驗結論係被 告之DNA與甲女陰道深部所檢出DNA型別相符,且該15組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3*10-17,此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8日刑生字第11200492 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又被告與 被害人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26:36時進入星河商旅931 號房,嗣於21:29:49時始離開該房間乙情,亦有星河商旅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偵字不公開卷第51頁至第 59頁)。再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尚未滿16歲,而觀諸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容貌(與本案事發時已時隔1年半 ),外型仍未脫稚氣,穿著打扮亦屬單純,此情亦有被害 人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證物袋內)。  ⑶復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害人有提到要上高 中等語(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自己係透 過乙男與被害人結識,且乙男有告訴被告,被害人正要就讀 高中(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語。  ⑷勾稽被害人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以及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顯稚嫩之外型,顯見被告於案發 時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即將就讀高中,而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悉被害人年齡等語,與其 自己在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陰道深部採檢之精子細胞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 符,以該DNA分布機率而言,已足認定被害人陰道深部之精 子細胞確係被告所有;而被害人已證稱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在房內獨處之時間將近 1小時之久,又被害人係於案發後不久即行採驗,再參以被 害人陰道深部驗出被告之精子乙情,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 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  ⑹被告辯稱自己取唾液前有吃檳榔、抽煙,所以DNA不準確等語 ,然而不論依照卷內資料,或者依照一般常識而言,本院實 在難以看出被告有無吃檳榔或者抽煙,與DNA鑑定之準確度 有何關係,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有梅毒 ,伊沒有梅毒,所以伊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然卷 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在本案前或後有感染梅毒,況被告是 否感染梅毒乙情,與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無必 然之連結,蓋縱然被害人於事發時有何疾病,亦非一定會感 染被告,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據上,被告一再空言辯稱自 己沒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⑺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男到庭作證,然而證人乙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前後反覆,先稱於111年7月起與被害人交往, 且於交往後半年認識被告,又稱係於112年7月底認識被告( 本院卷第330頁至第331頁),時間順序顯然錯亂;且其證述 多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誇大其詞之情況,例如於本院訊 問時對其並未親身經歷之「被告有無私下與被害人見面 」 乙情證稱「他們沒有私下見面、我只是要陳述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332頁)、對多個問題反覆稱「我只是來陳述事實 」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第332頁、第335頁);又其證稱 自己與被害人交往1、2年,卻又稱自己不知悉告訴人年齡( 本院卷328頁、第327頁),其證詞顯然有違常情。是綜合上 情,實難認證人乙男之證詞有絲毫可信度可言,亦難以證人 乙男之證詞對於被告做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 不在此限。本案被害人雖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後段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 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作為 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再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為逞一 己性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康成長 ,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而未給付任何賠償,並稱「我認為如果被害人 有梅毒,我應該也會有梅毒的就醫紀錄,所以我就不去履行 講好的條件了」(本院卷第291頁)等情;另審酌被告除本 案外,另有竊盜、傷害案件等前科記錄(未構成累犯);又 審酌被害人、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3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2-侵訴-113-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趙子澄律師 複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 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 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否 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 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告乙○○並非其生母戊○○自 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名)受胎所生,然乙○○依法受推定 為甲○○之子女,而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甲○○第一順位繼承人,足認乙○○推定為甲○○之婚生 子女將致丁○○繼承權之應繼分受有影響,而此種不明確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 於112年5月4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 日到場或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被告乙○○已為言 詞辯論後,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 第267頁),然上開書狀繕本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於被告後( 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即於同年月2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丁○○之父甲○○與乙○○之母戊○○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成年子女即乙○○之胞姐丙○○、胞兄戊 ○○,而戊○○、甲○○約莫於69年間逐漸因感情不睦分居,乙○○ 則於分居後即72年間出生;嗣被繼承人甲○○與丁○○之母己○○ 交往,並育有丁○○。  ㈡然丁○○於整理甲○○遺物時發現有訴外人「文彬」於70年1月8 、9日寫予戊○○情書,顯見戊○○於與甲○○分居期間與「文彬 」交情匪淺,顯逾越交往分際;且丁○○之母己○○亦於甲○○過 世後與甲○○之手足談論,其手足亦知悉戊○○於婚內與他人懷 孕生子,且觀諸乙○○出生歷程與其他兄姐歷程不同,出生時 又住於戊○○娘家,況兩造處理甲○○遺產分配事宜時,乙○○與 戊○○、丙○○應繼分比例分別為14、60、26,存有相當差距, 且多由其兄姐出面與丁○○商談遺產分配事宜,乃與一般繼承 常情有違;是戊○○、甲○○分居期間受胎所生之乙○○,顯非戊 ○○自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母戊○○自原告之被繼承人甲○○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甲○○早年任職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職務之故經常值班不 能返家,然其僅於臺北服務,偶係至中南部出差,無長期未 在家中居住或經常值班不能返家情形,直至78至82年間甲○○ 安排戊○○及子女移居加拿大,戊○○始因照顧子女而依一同前 往,在此之前乙○○之父母均無分居。  ㈡丁○○稱由訴外人「文彬」寄送予戊○○書信,當中情感豐沛, 兩人交情匪淺等情,然倘若戊○○、甲○○如丁○○所稱69年間即 已分居,則「文彬」何必將書信寄送至甲○○當時戶籍地;再 觀諸書信內容僅「文彬」片面對戊○○表達愛慕之情,無從推 論戊○○與「文彬」有何親密或不正當之聯繫,更遑論以此無 限上綱推導乙○○與甲○○無血緣關係,實不足採。  ㈢丁○○之母己○○與甲○○之手足對話,僅為己○○單方面指述戊○○ 婚姻關係與他人懷孕生子,甲○○之手足有反駁己○○之說詞, 並認為甲○○於婚姻關係外結識己○○,造成戊○○晚年無配偶陪 伴,原告刻意扭曲甲○○之手足說詞,並謊稱戊○○與他人生子 ,至屬荒謬;且戊○○斯時於何間醫院生產或乙○○與手足間如 何決定甲○○遺產分配,均係當事人自由,丁○○主張之內容及 所提證據均係穿鑿附會任作解釋,尚無達足以懷疑被告與甲 ○○之血緣關係存否乙事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戊○○與甲○○於60年1月9日結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 0年0月00日生下乙○○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堪以認定。又乙○○之受胎期間在 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上揭規定,依法應推定乙 ○○為戊○○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丁○○主張乙○○非戊○○自甲○○受胎所生,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文彬」予戊○○信件、己○○與甲○○之手足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乙○○之手足與丁○○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惟為乙○○所否認,並提出乙○○與戊○○於加拿大DNA檢驗報告、乙○○與甲○○及家人間日常生活照片14幀、乙○○與丙○○合照2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215至231、253至265頁),又本院命原告丁○○與被告乙○○、原告之母己○○、被告胞姐丙○○至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丁○○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己○○之型別後,剩餘型別(即遺傳自生父之型別)與乙○○、丙○○之相對應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同父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統計學併入己○○計算丁○○、乙○○與丙○○支各項DNASTR型別累積半手足血緣關係指數CHSI值5.418×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值10,000以上,其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乙○○、丙○○與丁○○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113年8月15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4810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而丁○○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兩造復對於乙○○與甲○○有真實血緣關係並不爭執,是以乙○○抗辯乙○○與甲○○之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等情,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丁○○請求確認乙○○非其母戊○○自被繼承人甲○○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04

PCDV-112-親-71-2024100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 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 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之 訴,雖經立法院決議刪除,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 生效,惟其刪除理由,係因家事事件法第三編第三章就親子 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又家事事件法雖 無認領無效之訴之明文,然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列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自其立法理由所揭櫫以:「……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領 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 件)……」等意旨,可知原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認領無效 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範疇。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之戶籍資料上記載父為被告乙情,有戶籍謄本影 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否認此一親子 關係,因原告已經戶政機關登記因認領取得婚生子女身分, 在社會生活上,戶籍登記通常為身分關係之公示證明方式, 一旦為登記後,欲向戶政機關為申請變更、更正、撤銷或廢 止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 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 件正本始得辦理,故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 釐清,否則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關係即 不明確,致兩造私法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確認 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A02未結婚,被告認領原告, 但經親緣鑑定發現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故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柯 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上開鑑定報告顯示: 「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 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 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 ,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可以排除親子關係 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8S1179 D19S433 D18S51 FGA D2 2S683 D8S1110 D10S2325 D17S1294 D14S608 D20S470 Pe ntaE D13S765」、「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A03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   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檢驗報告以S TR基因座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其精確 度已達99.999997%以上,鑑定過程符合科學法則,其結論 應屬可採。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不具有親子關係,即排除 被告為原告親生父親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與被告無父女血 緣關係之事實,應為真實可信。   (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 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倘非具 有血統聯繫之人所為之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是以非 婚生子女因生父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以被認領人 與認領人間有真實之血緣關係為限,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查兩造間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而認領係 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 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 前提,本件原告雖經被告認領,然此既係為反於真實之認 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兩造不因該無效之認 領行為發生親子關係。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必籍由判決始能還 原兩造之身分,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04

SLDV-113-親-14-202410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蔡OO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 法定代理人 蔡OO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顏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4年4月23日與被告丁○○結婚,於112年4月11日兩 願離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育原告丙○○。乙○○並於同年7月2 6日與原告之實際生父戊○○結婚。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 原告丙○○被推定為被告丁○○婚生子女,然原告丙○○非乙○○自 被告丁○○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 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 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甲○○○ 檢驗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前述DNA 鑑定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註明為戊○○與丙○○之檢體,其 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第一等直系血緣關 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又戊○○因在監執行刑事案 件,其檢體是於本院113年8月8日調查庭時抽血,可以確認 人別無誤。從而,原告之生父既為戊○○,即可排除被告為原 告生父之可能,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 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 期間,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01

CYDV-113-親-10-2024100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 原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 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 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結婚,於1 13年4月1日離婚,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受婚生推 定,然原告乙○非受胎自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柯滄銘婦產科113年8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憑。再者 ,上開鑑定單位採集原告乙○與被告口腔細胞檢體以人類DNA 上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 以排除,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原告乙○與被告之親子關係等情 ,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乙○ 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0-01

TPDV-113-家調裁-5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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