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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持不詳鑰 匙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更正為「持不詳鑰 匙進入蘇雪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後」 、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本案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以告訴人之門號所為多次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竊得之門號盜用小額付費交 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及盜用 小額付費交易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於同欄一㈡盜用小額付費交易所得價值15,37 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張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張麟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9號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54分許,持不詳鑰匙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蘇雪英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至屋 外將SIM卡取出,再進入屋內將手機放回原位,並拿取蘇雪 英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竊取蘇 雪英之SIM卡及現金,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竊 得之蘇雪英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插入 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在不詳處所,未經蘇雪英同意或授權,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網路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點選 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 冒用蘇雪英之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蘇雪英,在APPLE網路商店內購買儲 值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APPLE網路 商店與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蘇雪英或其授權之人有 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 計入蘇雪英所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 購之遊戲點數轉入張麟榮所申設之不詳遊戲公司遊戲帳號帳 戶內,張麟榮因此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 雪英、APPL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 正確性。嗣蘇雪英發覺遭竊及遭盜用手機門號,報警並提供 其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竊取上揭手機門號SIM卡後並以之為小額付費之事實。 2.坦承有在告訴人蘇雪英外套內拿取物品之事實,惟以「伊以為是錢,但沒有錢只有發票」等語置辯。 2 告訴人蘇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SIM卡及現金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手機後又放回屋內,並拿取外套內之物品之事實。 4 台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本案門號小額付費交易紀錄 佐證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3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本案門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佐證本案門號於本案前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2年9月23日9時13分許(即遭竊後)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事實。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 附二所示時間,以蘇雪英之門號所為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2,000元及盜用小額付費交易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2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3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4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5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6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7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8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9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0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1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2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3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4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5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7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8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9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0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1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2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3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4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5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6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7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8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9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0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1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2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3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4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5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6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7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8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9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40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1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2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3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4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5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6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7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8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9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0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1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2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3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4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5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6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7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8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9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70元 60 112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 340元 61 112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 340元 62 112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 340元 63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4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5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6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7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8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9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0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1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2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3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4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5 112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 340元 總計 15,370元

2025-02-20

PCDM-113-審訴-870-2025022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富男、蔡旻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 年度上訴字第966 號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富 男於民國106年3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上網登入社 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公開之群組,以暱稱「follow me 」刊登「雙北地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之暗示 毒品交易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之聯絡,佯裝欲向其購 買毒品,適陳富男因如廁不便,遂指示蔡旻希持上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200元之價格交 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黑色小 惡魔水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包,並相約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865巷巷口交易。嗣陳富男於106年3月3日20 時59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會面,經陳富男 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陳富男 ,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5 包(即附表編號1、2部分);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徵得陳 富男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陳富 男以暱稱「follow me」在Wechat公開之群組刊登「雙北地 區 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 私」 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 息,乃以化名與之聯繫,並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 員與同案被告蔡旻希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由被告依約前往 交易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旻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 卷【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蘇建穎、楊家倫 、林志忠於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喬裝買家之警 員與蔡旻希間之對話譯文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 頁、第69頁),足徵被告與蔡旻希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 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 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 旻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尚屬吻合(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155至159頁、第197至200頁,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1至136頁、第23 5至241頁、第307至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楊家倫等人106年3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 文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 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及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33至41頁、第47至55頁、第67頁、第69頁、第113至137 頁、第271頁、第273至275頁),復有附表編號1、2、6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 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當無甘冒重罪風 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向暱稱「阿 烈」之人以2萬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30公克之愷他命, 其交代蔡旻希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5包毒品咖啡包及以2,70 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之愷他命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151頁 )。是被告與蔡旻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確有從中 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與本 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 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 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與蔡旻希共同販 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倘依修法前之 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上開情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 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 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 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是修正前被告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該 項減刑要件,於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刑,適用上較為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警員向被告與 蔡旻希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案被告蔡旻希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蔡旻希僅構成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 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旻希係因被告正在如廁 ,而代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且其當時 即已知悉被告欲販毒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198頁,本院卷一第133頁) ,復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15頁、第151至153頁),可見 蔡旻希主觀上業已知悉被告係欲從事販毒行為。再觀諸蔡旻 希與警員間之通話內容,已分擔確認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並議價,又有洽定交易地點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 分行為(見偵卷第69頁)。縱蔡旻希自稱僅係受被告指示幫 忙接洽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無非係以有自被告 與蔡旻希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含有第三級毒 品三氟甲苯哌嗪之米白色粉末1包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中之「惡魔系列 」、「進口洋妞」,指的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第19頁、第149至151頁、第180至181頁);又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外觀為奶茶包,與本件販賣予員警之黑 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之咖啡包外觀截然不同,有扣案物照片 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9頁),而附表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之粉末1包,於未經 檢驗時,係被當作第二級毒品MDMA予以扣案,亦有該次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5頁),與扣案愷他命 迥然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販賣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49至153頁 、第179至183頁、第213至21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 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第117頁、第253頁), 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 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供稱本件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余正鴻,且其於107 年4月另案為警查獲時,有供出余正鴻為其毒品上游等語 。然被告於106年3月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案遭查獲之 毒品均係向支援版上暱稱「阿列」之人所購買;其不知「 阿列」本名,是用微信聯絡云云(見偵卷第17頁、第151 頁、181頁),時隔7年後始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阿 列」之微信帳號為余正鴻所提供,其於105年至107年間所 持有之毒品皆係向余正鴻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至 65頁),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該局覆以:本案緣係本分局光華派出所員 警於106年3月2日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l巷9弄25 之2號,查獲被告陳富男,然因本案距今時日已久,故未 能查獲相關罪證,亦無因本案被告陳富男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游余正鴻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40065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5頁)。 再被告固供稱其曾將毒品價金匯入余正鴻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帳 戶106年至107年間之交易明細,惟被告自承其與余正鴻間 之毒品交易,有時其係直接交付現金,有時係現金存款至 余正鴻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其好像是給余正鴻現金,完成 交易後隔沒幾日其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 55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前曾存款至余正鴻之中國信託帳 戶,亦無從認定係支付本案毒品之價金。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雖以113年10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1 406號函覆本院業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余正鴻、張語宸、廖 建龍,復於107年4月5日以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107年度真 字第10516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然該案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39號、第848號判處余正鴻罪刑,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余正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依該判 決認定之事實,余正鴻係於107年4月4日販賣含第二級毒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 告,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57頁) ,對照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品項及其遭查獲之時間,尚難 認被告係向余正鴻販入本案毒品。據上各節,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共5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咖啡包5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2、5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蔡旻希犯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旻希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9頁、第149 至151頁、第155至158頁、第180至183頁、第198至19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諭知 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完畢)。  ㈡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毒品及K盤1個、K 卡1張,其中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如 前述,而K盤1個、K卡1張,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直接關連,故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外觀及數量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 驗前淨重或驗餘量 備註(出處) 1 白色晶體1 包 與附表編號5-2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2.28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5-2 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列) 2 黑色小惡魔水藍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46.4802 公克,驗餘量為44.9210公克;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047公克 交易時當場扣得之物(偵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至第6列) 3 米白色粉末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三氟甲苯哌嗪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17.6083 公克,驗餘量為17.6060 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1 列之MDMA) 4 优美麥香味奶茶包包裝袋奶茶包1包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22.5724公克,驗餘量為21.9741公克;依內政部警政署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8238號鑑定書為微量,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2 列之咖啡包) 5 5-1 白色晶體3 包(編號3、5、6)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左列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6.4503公克,驗餘量為6.4487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3 、5、6列,編號3、5、6 ) 5-2 白色晶體1 包(編號4) 與附表編號1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前淨重3.20公克,依左列鑑定書,與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5.4111公克,驗餘量合計5.4093公克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目錄表第4 列,編號4 )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扣得之物

2025-02-19

PCDM-113-訴緝-15-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DER YUAN(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DER Y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GOH DER YU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 7日起,加入暱稱「Marcus」、Telegram暱稱「京都」等成 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GOH DER YUAN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即車手)之 工作。GOH DER YUAN與「Marcus」、「京都」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靜雯」、「傑達智信」對范淑琴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范淑琴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付款等方式交付 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3年10月間向范淑琴佯稱 :需再交付115萬元補足承銷申購之差額云云,然經范淑琴 察覺有異假意應允,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面交款項。嗣GOH DER YUAN先依「京都」指示至不詳地 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 司)」經理「王孝正」之工作證,及「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並於交割憑證上偽簽「王孝正」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後, 即於113年11月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范淑 琴提示上開工作證、交割憑證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范淑琴 、傑達公司及「王孝正」,俟GOH DER YUAN於向范淑琴收取 警方準備之115萬元餌鈔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范淑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GOH DER YU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琴於警詢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惟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淑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76號卷第29至37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范淑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與「 京都」之對話紀錄、傑達公司交割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 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向告訴人行騙、收款,被告復自陳 :本案遭逮捕前,已有數次依指示去取款,拿到錢後,都是 交給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 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需再交付11 5萬元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 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自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 稱:之前取款後,「京都」會指示我去其他地點,會有車等 我,我再把錢丟進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依照 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 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 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面交現金,並 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 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既已到場並 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 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 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 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 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⒋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載明為傑達公 司所核發,並有名字、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57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傑達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見同上偵卷第55頁),被告係佯以 「王孝正」之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其上並有不實之傑達 公司印鑑章。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交割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 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 達公司印鑑章之印文1枚、「王孝正」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⒏被告與「Marcus」、「京都」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人 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就被告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詐欺罪嫌,並 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訊問其對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 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 ,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跨國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 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 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而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 不然之特殊情狀,參以被告供稱:我負責面交,「京都」叫 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報酬是面交金額的0.8%,113年10 月開始收款,次數有4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83頁、本 院卷第22、89頁)。則被告為賺取金錢,即甘冒不法跨國犯 罪,且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數次取款行為,要非單一偶發 為之,已對我國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有一定危害,況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且本院依前述各 減刑規定遞減被告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本 院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⒊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因本案犯行始來臺擔任車手工作, 其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 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 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 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並供稱:想要趕快回國 和家人團聚(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認被告於接受刑 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為被告與「京都」聯繫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機乙節,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1、83頁、本院卷第89頁) ,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足考(見同上偵卷第63至65 頁)。又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交割憑證為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3所示交割憑證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傑達公司印文1枚、 「王孝正」之簽名、指印各1枚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傑達公司印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 詐欺集團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 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扣 案之現金5,000元為伊固有財物,並非犯罪取得(見本院卷 第9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告訴人面交所持餌鈔亦非真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 同上偵卷第51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iPhone S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孝正) 1張 3 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2025-02-19

PCDM-113-金訴-2243-20250219-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銘 詹雁媜 羅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40403、559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羅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詹雁媜、羅誠霖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廖侶」、「戰 神電梯」、「荒」、「66666」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雁媜擔任面交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 之車手工作,收取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胡 昌銘、羅誠霖則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詹雁媜收款過 程,並向詹雁媜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胡昌銘、詹雁媜及羅誠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昌銘、詹雁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n」、「 嘉實客服」向林怡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怡伶 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至7月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嗣林怡伶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偽稱 要再繳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13年7月14日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中和烘爐店 」交付款項。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戰神電梯」 之指示,於113年7月14日10時1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向林 怡伶出示偽造之「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 司)」員工「李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嘉實公司印文之存款 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付林怡伶收執,足生損害於林怡伶 、嘉實公司及「李欣怡」,並於向林怡伶收取200萬元款項 (其中10萬元為真鈔、19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時,旋 為警逮捕;胡昌銘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荒」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監視詹雁媜收款過程,嗣因詹雁媜供稱而遭警 盤查,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㈡詹雁媜、羅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李楉涵」向孫立芩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立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於113年7月17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台糖蜜鄰超商」面交120萬元。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66666」之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時43分許,搭乘羅 誠霖駕駛之車輛至上開超商,向孫立芩出示偽造之「德國De pot券商TRADE REPUBLIC公司(下稱Depot公司)」員工「李 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Depot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孫立 芩收執,足生損害於孫立芩、Depot公司及「李欣怡」,並 收取120萬元款項後,返車將款項交予羅誠霖,羅誠霖再依 「66666」之指示,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  ㈢詹雁媜、羅誠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於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Alice」、「嘉實客服」向 曾瑞珍佯稱:可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瑞珍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間,依指示交付款項。嗣曾瑞珍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向本案詐騙集團偽稱要再繳納20萬元,約定於 113年7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鑫福門市」交付款項。嗣詹雁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66 666」之指示,於113年7月18日20時4分許,搭乘羅誠霖駕駛 之車輛至上開超商,並向曾瑞珍出示偽造之嘉實公司員工「 李欣怡」之工作證及蓋有嘉實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交付曾瑞 珍收執,足生損害於曾瑞珍、嘉實公司及「李欣怡」,並於 向曾瑞珍收取20萬元款項(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餌 鈔)時,旋為警逮捕;羅誠霖則依「66666」之指示,搭載 前詹雁媜往上開超商,監視詹雁媜收款過程,惟因羅誠霖形 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3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為警方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及羅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及 被告3人對他方犯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3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 被告3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 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伶、孫立芩、曾瑞珍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7號卷第 13至17頁、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卷第21至24頁、113年度 偵字第55921號卷第22至25頁),並有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林怡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被告3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D epot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 38467號卷第18至20、23至25、54至70頁、同上40403號卷第 29至31、33至35、44至51頁、同上55921號卷第10至12、16 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胡昌銘、詹雁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 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胡昌 銘、詹雁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 渠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 ,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胡昌銘、詹雁媜。  ⒋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 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無證據可證渠等獲有報酬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雁媜、羅誠 霖。  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 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詹雁 媜、羅誠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證 渠等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經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 ,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⒍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3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3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 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 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3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 贓款者、有向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收取贓款者,且被告3人 復自陳:透過飛機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去 取款、交款或監控等語(見同上38467號卷第8至9頁、第11 頁背面至12頁、同上40403號卷第13至15頁、第18頁背面至2 0頁、第66至67、72至74頁、同上55921號卷第6頁、第14頁 背面、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 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 告3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自屬參與犯 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對告訴人林怡伶所為犯行部分;被告羅誠霖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對告訴人孫立芩所為犯行部分,分別為渠等本案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就該部分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⒊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雖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需再交付款項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逮捕被告 3人而未交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林怡 伶、曾瑞珍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 財之犯行,是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 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再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施 行詐術後,要求渠等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詹雁媜前往 取款,佐以被告羅誠霖供稱:113年7月17日取款成功後,依 「66666」指示到一個公園後,有一個人來跟我收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慣有犯罪計畫, 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 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面交現金,並 指示被告詹雁媜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 ,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 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林怡伶、曾瑞 珍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詹雁媜亦有收取款項 之行為,並為被告胡昌銘、羅誠霖所監控,自應認已著手實 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與員警合作使特 定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 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 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 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 三編號1被告詹雁媜出示並交付予孫立芩之工作證,係分別 載明為嘉實公司、Depot公司所核發,並有名字、部門、職 位等記載(見同上38467號卷第31頁、40403號卷第46頁、55 921號卷第18頁),足認該等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詹雁媜 在嘉實公司、Depot公司任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 本案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2、附表 三編號2所示之嘉實公司存款憑條及商業操作合約書、Depot 公司存款憑條(見同上38467號卷第28至30頁、40403號卷第 47頁、55921號卷第18頁),被告詹雁媜係佯以「李欣怡」 之名義,偽造簽名、用印,其上並有不實之嘉實公司、Depo t公司印鑑章。是被告詹雁媜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合約書及交割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 彰向告訴人3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詹雁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嘉實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偽造嘉實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共各2枚;於嘉實公司、Dep ot公司存款憑條上偽造嘉實公司印鑑章印文共2枚、Depot公 司之印鑑章印文1枚及「李欣怡」之簽名共2枚及印文1枚,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詹雁媜持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3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⒏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胡昌銘、詹雁 媜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⒐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⒑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羅誠霖就犯罪 事實一、㈡、㈢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就犯罪事實一、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 ,然為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 ,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 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 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依指示持偽造之嘉實公司工作證 、合約書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林怡伶面交取款等事實,僅 於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涉犯詐欺未遂罪嫌時沉默未語(見同 上38467號卷第78至78頁),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 件,其於本院歷次審判程序中亦均坦承犯行。則被告胡昌銘 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 告羅誠霖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 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胡昌銘、詹雁媜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詹雁媜、羅誠霖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依前開各 該減刑規定遞減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胡昌銘、詹雁媜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羅誠霖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 ,是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轉交贓款或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 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般民眾 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 去向之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3人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孫立芩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 林怡伶、曾瑞珍配合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之情形,佐以被告 3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適度賠償渠等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詹雁媜所犯上開3罪、被告羅誠霖所犯上開2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詹雁媜另因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中;被告羅誠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羈押 於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 如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詹雁媜、羅誠 霖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詹雁媜、羅誠霖 此等犯行(嫌)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 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詹雁媜合併表示意見 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附表二編號5、6所示 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乙節,業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嘉實公司工作證 、合約書及存款憑條、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Depot公司工作 證及存款憑條均為被告詹雁媜向告訴人3人取款時提示所用 ,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欣怡」之印章為被告詹雁媜所刻 ,用以蓋印於上開文件,亦據被告詹雁媜供陳不諱(見本院 卷第156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詹雁媜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及追徵之。附表一編號1至3、附 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示合約書、存款憑條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嘉實公司印文、Depot公司公司 印文、「李欣怡」之簽名、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印章、二聯副寫簿,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胡昌銘用於 車手蓋印所用;附表一編號5至9、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為被告詹雁媜、羅誠霖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 列印,準備於面交取款時使用等節,據被告3人自陳不諱( 見本院卷第156頁),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3人犯罪預備之物 ,且均分屬被告3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㈢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3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之。  ㈣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犯罪 事實一、㈡告訴人孫立芩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詹雁媜面 交取得,復經被告羅誠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洗 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詹雁媜、羅誠霖亦僅擔任收款、上繳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詹雁媜、羅誠霖對 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被告詹雁媜於向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面交取款之際即為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上開面交所持款項亦 均發還予告訴人林怡伶、曾瑞珍或交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見同上38467號卷第22頁、40403號卷第39頁), 是上開部分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㈤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雖為被告詹雁媜所有,然 其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該手機確為 被告詹雁媜用於本案犯罪,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嘉實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2紙 2 嘉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1張 3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李欣怡) 1張 4 印章(姓名:李欣怡) 1顆 5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吳俊賢) 1張 6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空白) 2張 7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8 百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9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張 10 印章(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 1顆 11 二聯複寫簿 1本 12 IPhone 11 Pro 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 11 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嘉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1張 2 嘉實公司理財存款憑條(經辦人:李欣怡) 1張 3 Trade Republic Bank Gmb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2張 4 嘉實公司工作證(姓名:吳俊賢) 1張 5 IPhone XR 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 手機 藍色 型號:RMX324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數量 1 Depot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欣怡) 1張 2 德國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存款憑條(經辦人:李欣怡) 1張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詹雁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19

PCDM-113-金訴-2229-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遠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0 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遠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維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大麻種子為同條例 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聯繫,達成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再 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價格、數量之大麻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以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價金取得方式獲取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而 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共24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對呂維遠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電子 磅秤2個、分裝夾鏈袋1批及手機1具。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12 時19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價格向林嘉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購得重量約10公 克之大麻(含下述一㈢為警所扣得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並將所購得大麻中之大麻種子9顆剝下,而同時持有之。 嗣經警於上述一㈠所示之搜索過程,另扣得其於前述時、地 向林嘉彥購入而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花1包 (淨重為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大麻種子9 顆及作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真空殘渣袋1批。  ㈢其既於113年2月4日,經警查獲上述一㈡非法持有之部分第二 級毒品,其上述一㈡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中斷而告 終止,竟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不將尚未 被警方查獲即其於上述一㈡所示時、地向林嘉彥購入而同時 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交出, 反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對呂維遠執行搜 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及作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殘渣袋2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呂維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 49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21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201頁、訴字卷第66頁、第92 頁、第14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禧至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 )、證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79頁至第89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證人許 孝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 第101頁至第108頁、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13頁至第21 5頁)內容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9784號函檢送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5 49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與暱稱「胖煙」(即證人高 正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被告與暱稱「Gun」 (即證人許孝綱)之whoo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手機APP 「whoo」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65頁至第66 頁)、證人陳禧至手機內被告之電話、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 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5頁)、證人陳禧至手 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6頁)、證人陳禧至簡訊OTP動態密碼翻拍 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11頁)、證人陳禧至手機 內轉帳至被告帳戶紀錄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 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12年10月16日至關渡 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陳禧至112年10月1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證人高正偉113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一大隊113年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卷第1 39頁至第14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扣物照片(113年度偵 字第454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被告113年2月5日扣押 物拋棄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87頁)、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及附件(113年度偵字第9203號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113年2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69頁)、113年2月4日勘 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1頁)、113年3 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55頁) 、113年3月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 卷第51頁至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查 扣物照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11 3年2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 3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 表(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7頁)、被告初篩 照片、鑑驗物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179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 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113年度偵字 第4549號卷第227頁至第22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 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113年3月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年度毒偵字第 606號卷第53頁)、被告經大麻毒品初步檢試劑初驗呈陽性 反應之影片畫面擷圖(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89頁;同同卷第131頁、第1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143號函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3768) 及鑑定人結文(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 第139頁至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 驗紀錄表(113年度毒偵字第606號卷第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壹警偵 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3月 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所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 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4-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 品販售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平 白費時、費力、甘冒重典,而為本案販賣之行為,且被告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間之毒品交易確為有償交易,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向上游取得毒品後, 再交付毒品予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大麻 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告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有大麻種子9顆, 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所持有大麻種子9 顆係與事實欄一㈡所購入大麻係同時持有等語(訴字卷第92 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是被告持有前開大麻種子,與已 起訴即被告持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 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行為,且經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告知罪名(訴字卷第65頁、第91頁、第147頁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乙節,如前所述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敘述如下: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 出並指認林嘉彥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林嘉彥, 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0號提起公訴, 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15日士檢迺道113偵4549字第113907 14600號函(訴字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5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351號 函(訴字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訴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560號起訴書(下稱林嘉彥案起訴書,訴字卷第167頁 至第17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警扣得事 實欄一㈡、㈢所示大麻、大麻種子係於林嘉彥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所購得而持有(訴字卷第163頁),堪認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關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得否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6、17、19部分   查被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 9號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 彥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重量約10公克、7公克),有前 開林嘉彥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而林嘉彥於112年12月2日販賣 予被告之毒品,足以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黃棕色 乾燥植株碎片(見前述二㈣⒉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淨重分為3.9317公克、0.0060公克,共 計3.9377公克)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17之第二 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6、17所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分為5公 克、7公克,共計12公克)予購毒者。又林嘉彥於113年1月2 9日販賣予被告之毒品,亦足以供被告販賣事實欄一㈠附表二 編號19之第二級毒品(7公克),是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 表二編號16、17、1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皆應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②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  ❶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 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 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即林嘉彥), 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被 告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林嘉彥(113年度偵字第4549號 卷第31頁、第199頁),經循線追查林嘉彥到案,而林嘉彥 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12月2日、113年1月30日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予被告共2次,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15、20至24部 分,被告被訴販賣大麻之時間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 11月22日止,在時序上均顯早於林嘉彥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被告之時間;就附表二編號18(交易時間:113年1月4日2 2時許)部分,因被告於112年12月2日向林嘉彥購得之大麻 約10公克,業經於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時、地販賣完畢 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均難認林 嘉彥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5、18、20至2 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有關,是關於就附表 二編號1至15、18、20至24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 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對象已達3人,僅販賣予 購毒者陳禧至之次數為1次,其販賣予購毒者高正偉、許孝 綱之次數分為18次、5次,又販賣時間歷時1年之久(111年1 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販賣毒品之重量多為5公克 、10公克,堪認被告並非小額販賣,地點甚有位於東吳大學 綜合大樓之學生餐廳(即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7、10至1 2、15、16、19),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犯行既經減輕或遞減其刑如前,且其應當知 毒品危害自己及他人之身心健康甚鉅,卻仍多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就其上開所為,實已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事由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 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犯下 販賣第二級毒品(2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輕則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重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 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及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考 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對象、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種子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6 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期 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之惡性程度,然若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 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必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本院依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所定之執行刑,既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 核與上開緩刑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如附 表二所載之金額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 第66頁),是認其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總價金為32 萬2100元(計算式:126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 00元+9000元+18000元+18000元+18500元+9000元+9000元+18 000元+9250元+9250元+16000元+10000元+12950元+18500元+ 12950元+3600元+9000元+17000元+9000元+19000元=322100 元),核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之大麻花1包(淨重:3.931 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經送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 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在卷可稽,又經警於113年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之黃棕 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 公克,即附表三編號7),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 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4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33007979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均為本案被告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 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  ⒉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種子9顆(即如附表三編號2 )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1月18日保 三壹警偵字第1130009533號函檢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 113年3月20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67號函函附植物樣品DNA 檢測鑑驗物種結果、植物種子樣品發芽試驗結果(訴字卷第 37頁至第44-4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電子磅秤2個(即如附表三 編號4)、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即如附表三編號6),係 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經警於113年2月4日自被告處扣得真空殘渣袋1批(即如附表 三編號3)、分裝夾鏈袋1批(即如附表三編號5),於113年 3月7日自被告處扣得殘渣袋2包(即如附表三編號8),均係 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供明在卷(訴字卷第6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訴字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 佐證與本案被告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⒉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⒊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⒋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⒌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⒍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⒎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⒏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⒐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⒑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⒒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⒓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⒔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⒕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⒖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5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⒗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6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⒘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7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⒙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8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⒚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9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⒛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0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1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2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3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4 呂維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事實欄一㈡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欄一㈢ 呂維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價金取得方式 交易毒品及數量 交易方式 ⒈ 陳禧至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關渡捷運站1號出口對面騎樓(起訴書誤載為該捷運站出口,應予更正) 1萬2,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7公克(每公克為18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⒉ 高正偉 112年1月17日晚上某時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5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⒊ 112年2月21日0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⒋ 112年3月11日0時許 1萬8,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現金」,應予更正) 大麻共10公克 ⒌ 112年4月8日23時許 1萬8,5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⒍ 112年5月4日某時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大麻共5公克 ⒎ 112年6月7日16時許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⒏ 112年6月29日23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8,000元 大麻共10公克 ⒐ 112年8月6日2時許 1萬8,500元 1萬8,000元現金,50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共10公克 ⒑ 112年8月16日15時至16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⒒ 112年9月11日15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共5公克 ⒓ 112年9月26日15時至16時許 1萬8,000元 現金 大麻共10公克 ⒔ 112年10月15日22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9,25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未磨)共5公克 ⒕ 112年11月11日2時許 9,250元 9,000元現金,250元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⒖ 112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6,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8公克 ⒗ 112年12月4日12時許 1萬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5公克 ⒘ 112年12月25日21時許 呂維遠住處(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5公克、2公克 ⒙ 113年1月4日22時許 1萬8,5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⒚ 113年1月30日15時許 強尼兄弟健康廚房台北東吳店(臺北市○○區○○路00號1F東吳大學綜合大樓學生餐廳) 1萬2,950元 大麻花共7公克(每公克為1850元) ⒛ 許孝綱 111年12月25日20時至21時許 許孝綱住處樓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6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2公克 以通訊軟體whoo相互聯繫,再於指定時間到場交易  112年1月20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6月7日19時至20時許 1萬7,000元 大麻花共10公克  112年8月4日19時至20時許 9,000元 現金 大麻花共5公克  112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1萬9,000元 轉帳至呂維遠中信帳戶 大麻花共1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⒈ 大麻花1包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9317公克,驗餘量為3.9148公克。 ⒉ 大麻種子9顆 確認送檢種子證物應為大麻科大麻屬的大麻。 ⒊ 真空殘渣袋1批 無。 ⒋ 電子磅秤2個 無。 ⒌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⒍ iPhone 11紫色手機1具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號。 ⒎ 黃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為0.0060公克、驗餘重為0.0018公克。 ⒏ 殘渣袋2包 無。 ⒐ 研磨器1個 無。 ⒑ 吸食器1個 無。

2025-02-19

SLDM-113-訴-945-20250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瓏 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孟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65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尚瓏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 詹孟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王尚瓏、詹孟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小偉)」、 Telegram暱稱「惹發花」(下稱「小偉」)之成年人均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聯絡,由「小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委請王尚瓏自泰國運輸大麻 回臺灣,王尚瓏為謀求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報酬,乃詢問其 母詹孟玲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後,先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 48分許,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51號班機自臺灣飛往泰國清邁, 在泰國某店家,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下稱 本案大麻),再與當時已在泰國之詹孟玲會合,將本案大麻分裝 後分別夾藏於其與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由王尚瓏、詹 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113 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亞洲航空公司FD-242號班機(下 稱本案班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共同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進入我 國境內。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查入境託 運行李箱時,分別當場查獲前揭夾藏於王尚龍、詹孟玲各自託運 行李箱內之大麻,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尚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7月2 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401號、第00000000000函暨所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偵34165卷第33至35、45至49頁 )、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相簿之翻拍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73至281、283至288頁)、被告詹孟玲扣 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34165卷第289至2 91頁)、查獲現場照片(113偵34165卷第62、63頁)、扣案 物照片(113偵34165卷第249至250、257至258頁)及入出境 查詢資料(113偵34165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3、35頁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號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存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297、303頁),足認被告 王尚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詹孟玲部分   訊據被告詹孟玲固不否認其所攜帶自泰國搭乘班機回臺灣之 託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王 尚瓏這次去泰國是要購買大麻回臺灣,我沒有提供被告王尚 瓏在泰國購買大麻的管道,當時我們去泰國的夜市有看到攤 販看板上有寫賣大麻,我也沒有看見被告王尚瓏有放東西在 我的行李箱內,是到海關檢查時才知道行李箱內有大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扣案之大麻放入被告詹孟玲之託運行李箱內,被告詹孟 玲詢問時,被告王尚瓏還騙稱是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 之後也沒有再接觸到託運行李箱,直到入境臺灣時,航警人 員告知內容物係大麻時,才知道自己的託運行李箱遭被告王 尚瓏用來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孟玲與被告王尚瓏為母子;被告王尚瓏於113年6月2 7日搭乘班機自臺灣前往泰國清邁,在泰國某店家,以10 萬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大麻後,將本案大麻分裝後 分別夾藏於其與被告詹孟玲各自攜帶之行李箱內,復被告 王尚瓏、詹孟玲將上開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亞洲航空公司 辦理託運,於113年7月2日某時,自泰國清邁搭乘本案班 機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抵達桃園機場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 確,並有上開理由欄一所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詹孟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詹孟玲知悉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有夾藏大麻,主觀上具 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並與被告 王尚瓏、「小偉」間就本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 小胖(小偉)」、Telegram暱稱「惹發花」,他是我母 親詹孟玲佛牌店的客人,約於113年6月下旬,他突然向 我表示他需要THC濃度30%以上的大麻,問我有沒有管道 幫他取得,我就向他表示大麻在泰國是合法的,我可以 藉由去泰國旅遊,幫他帶大麻回來,他願意以40萬元收 這批大麻,所以我便安排113年6月27日的班機前往泰國 ,並在泰國期間前往大麻商店購買標示THC濃度30%的大 麻,總價約10萬元,並於7月2日與詹孟玲一同返臺時, 將大麻分裝成兩袋,並以鋁箔紙包裹,分別放在我自己 及詹孟玲的託運行李中;出發泰國前,詹孟玲問我為何 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取得的大麻樣品 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大麻的品質不 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質的貨,詹 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我要回臺灣前的2、3天,詹孟玲 來飯店和我一起住,我是回國前2天將其中一袋大麻放 到她的行李箱,她當時有詢問我這是什麼,但我騙她這 是我要帶回臺灣給朋友的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83 至86、260、263至26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帶回的 大麻是詹孟玲幫我找管道的,我到泰國之後就去找大麻 ,如果順利的話要帶回臺灣,再交給小胖;我回國前兩 天有將大麻放到詹孟玲的行李箱,她當時有看了一眼, 並問我是什麼,我跟她說是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 172頁)。依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詹孟玲知 悉被告王尚瓏本次前往泰國之目的,係為購買大麻後攜 帶回臺灣再交給「小偉」,並告知被告王尚瓏在泰國可 購買大麻之管道,且親眼看見被告王尚瓏將分裝後之大 麻放入其行李箱內。    ⒉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之112年3月21日晚間11時40分許, 曾傳送大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並表示要煮大麻給被 告王尚瓏喝,經被告王尚瓏詢問「怎麼可以帶回來」, 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回稱「要包好 」,有被告王尚瓏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5、155頁) ,而被告詹孟玲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許從泰國入境臺 灣,亦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參(113偵34165卷第13 9頁;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詹孟玲於案發前即已 知悉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且深知以特殊包裝方式夾 帶大麻通過海關之方法;又被告詹孟玲於調查官詢問時 供稱:被告王尚瓏有向其詢問取得大麻之管道,並回應 在泰國街上及夜市均有人販售大麻等語(113偵34165卷 第118頁),足徵證人王尚瓏前揭證述:被告詹孟玲有 告知其在泰國購買大麻之管道等語,尚非憑空捏虛。    ⒊參酌被告詹孟玲自泰國入境臺灣,在桃園機場為海關人 員攔檢並要求打開託運行李箱時,當下立即傳送訊息告 知其泰國籍夫王献能「海關沒有過」,並傳送託運行李 箱打開之照片,王献能旋即詢問被告詹孟玲「Can you go home?」,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113偵34165卷第149 頁),衡情一般人於遭海關人員攔檢、檢視託運行李箱 時,除非已可預料託運行李箱內有放置違禁物,否則應 當急於釐清現場狀況、確認遭攔檢之原因及檢查託運行 李箱之結果,然被告詹孟玲竟於打開託運行李箱檢查之 際,在尚未獲悉檢查結果時,即可立刻傳訊其丈夫告知 未通過海關,而其丈夫在被告詹孟玲完全未說明海關未 通過之原因之情況下,卻立即反問被告詹孟玲能否回家 ,依其等互動之異常反應,在在彰顯被告詹孟玲對於其 託運行李箱內有違禁物一事,知之甚詳,足認證人王尚 瓏前揭所證:被告詹孟玲有親見其將大麻放置在託運行 李箱內等語,應屬實情。    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若核心共犯 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 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 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 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故實無可能任意尋找不 知情或無互信基礎之人執行接運毒品。而被告詹孟玲與 被告王尚瓏為母子,彼此間具有深厚親誼關係,倘被告 詹孟玲不知其託運行李箱內夾藏大麻,或不知被告王尚 瓏有自泰國攜帶大麻回臺灣之計畫,有可能於發覺後拒 絕攜帶或任意棄置違法高價之毒品,如此將導致被告王 尚瓏蒙受重大損失,實非甘冒重刑風險之運毒者會選擇 之運毒方式。    ⒌綜觀上開情節,適足以補強證人王尚瓏前開證述之憑信 性,堪認被告詹孟玲確與被告王尚瓏、「小偉」間就本 案運輸大麻入境我國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詹孟玲辯稱其未提供購買大麻之管道、未看見被告王 尚瓏在其行李箱內放東西,不知悉行李箱內裝有大麻云 云;辯護人辯稱被告王尚瓏係在被告詹孟玲不知情下, 將大麻夾藏於行李箱內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尚瓏有向被告詹孟 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證人王尚瓏亦證述:其騙被 告詹孟玲說要放草藥到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86、 172、263頁;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告詹孟玲對於 被告王尚瓏是否有在其行李箱內放置物品及放入何物品等 節,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清楚王尚瓏到底有沒有 放東西進我的行李箱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3頁),後 經調查官提示被告王尚瓏所述「其騙被告詹孟玲說要放草 藥到行李箱」之調查筆錄後,旋即改口稱:王尚瓏有告訴 我要將草藥放到我的行李箱,但我實際上沒有親眼看到他 放了什麼等語(113偵34165卷第117頁),嗣於偵查中供 稱:王尚瓏要將東西放到我的行李箱時,他有跟我說這是 草藥等語(113偵34165卷第178頁),足認被告詹孟玲之 說詞反覆,且有附和被告王尚瓏說法之情形,已難遽信屬 實。再者,被告詹孟玲曾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16日傳送大 麻之照片予被告王尚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107、157頁 ),證人王尚瓏對此證稱:這次去泰國就是去詹孟玲在4 月16日傳送大麻花照片的清邁夜市店家購買大麻等語(11 3偵34165卷第88頁),再相互比對本案扣案大麻之照片( 113偵34165卷第250、258頁)與前述被告詹孟玲傳予被告 王尚瓏之大麻照片,足見兩者之外觀態樣極為雷同;又被 告詹孟玲於案發前曾與王献能詳加討論大麻之品種、部位 、THC(即四氫大麻酚)濃度高低、THC證書及種植大麻方 式,有被告詹孟玲扣案之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113偵41679卷第37至49頁),依此可見被告詹 孟玲具備大麻之相關知識,當能分辨大麻與一般草藥之區 別,足認被告詹孟玲親見被告王尚瓏將大麻放入其行李箱 時,斷無可能誤會被告王尚瓏所放置之物品僅為一般草藥 。是被告詹孟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王尚瓏為 被告詹孟玲之子,衡情亦會迴護被告詹孟玲以免其入罪, 其前揭所為騙被告詹孟玲放入行李箱之物品為草藥之證詞 ,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詹孟玲不知 道我要攜帶大麻回臺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惟查, 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2日傳訊被告王尚瓏詢問「你要來 嗎?一個禮拜」、「臨時決定的」,有被告詹孟玲扣案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65卷第 291頁),對此證人王尚瓏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先前 已經向詹孟玲提過我可能會前往泰國看大麻貨物,所以詹 孟玲主動問我要不要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9頁 );又被告詹孟玲於113年6月26日(即被告王尚瓏自臺灣 出境前往泰國前一日)傳訊「你拍照給我看一下」予被告 王尚瓏,被告王尚瓏隨即回傳其與「惹發花」、「牛頭牌 」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詹孟玲,有被告詹孟玲、王尚瓏 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41 65卷第277頁;113偵41679卷第29頁),對此證人王尚瓏 於調查官詢問時則證稱:當時我跟詹孟玲說我要前往泰國 ,詹孟玲問我為何麼要去泰國,我向她表示我先前從臺北 取得的大麻樣品提供給小偉他們試用,但小偉表示那一批 大麻的品質不好,所以我要親自去泰國看看有沒有更好品 質的貨,詹孟玲就同意我去泰國等語(113偵34165卷第26 4頁),顯見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前往泰國欲尋找 品質優良之大麻後攜帶回臺灣交付予「小偉」。此外,依 被告詹孟玲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所示,被 告詹孟玲於同日晚間叮囑被告王尚瓏「不要在那邊講放錢 的事情」、「你錢看要不要把衣服折好放在最旁邊?」、 「把錢包好,然後豎起來」、「反正你行李箱要放樓下, 錢就是不要放那裡就對了,要出門的時候再放」(113偵3 4165卷第291頁),被告詹孟玲於同日與王献能確認被告 王尚瓏所攜帶之行李箱密碼,王献能隨即吩咐「錢放裡面 要收好捏」、「你叫他帶在身上10幾萬沒有關係啦,然後 剩下的可以放在行李裡面」(113偵41679卷第33頁),益 徵被告詹孟玲知悉被告王尚瓏攜帶至少10萬元入境泰國, 此情恰與證人王尚瓏證述其前往泰國欲以10萬元購買大麻 等語,若合符節。是證人王尚瓏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 ,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詹孟玲之說詞, 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詹孟玲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 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 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大麻既經自泰國起運,且已 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王尚瓏、詹孟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四、被告王尚瓏、詹孟玲與「小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自泰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王尚瓏、詹孟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王尚瓏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 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尚瓏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者,衡以被告王尚瓏無視於世界反毒政策及宣導,跨 國運輸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 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王尚瓏 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非可 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尚瓏、詹孟玲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王尚瓏、詹孟玲 所運輸之大麻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成 危害擴大等情;並考量被告王尚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詹孟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 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 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有,且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所示之物,則係在運輸大麻過程中供掩護本案大麻之用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王 尚瓏、詹孟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依卷內證據資料, 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987.59公克(驗餘淨重987.48公克,空包裝總重56.27公克)。 2 大麻 1袋 送驗煙草狀檢品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7.64公克(驗餘淨重1,057.56公克,空包裝總重78.4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顏色: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鋁箔袋 1包 被告王尚瓏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 max;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鋁箔袋 1包 被告詹孟玲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Samsung;型號:A33;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19

TYDM-113-重訴-82-202502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Rep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 :○○○○○○○○○○○○○○○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 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8月10日21時1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利用其在某大 學(學校地址詳卷)擔任營隊隊輔之機會,在該校宿舍(房 號詳卷)淋浴間氣窗外之走廊,壓抑遭拍攝兒童表示同意或 拒絕之意願,試圖以其所有,具有攝錄功能之Republic of G 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身盥洗之性影像,以滿足 、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惟旋遭A女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A女父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罪,且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 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告訴人A女父母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89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40頁、第99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見偵卷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181至183頁)、案 外人即營隊主辦人許綺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80頁 )、案外人即營隊領隊陳加恩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 8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數位勘察紀錄 1份(見偵卷第7至14頁)、扣案行動電話照片2張(見偵卷 第33至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35 至39頁、第45頁、第123至137頁)、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93至99頁)、現場照片22張(見 偵卷第101至121頁)、現場模擬照片10張(見偵卷第139至1 4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又所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第2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 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 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 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 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 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 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 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 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 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 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 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 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 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 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 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以開啟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自淋浴間氣窗 外由上往下朝內拍攝,使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試 圖竊錄A女盥洗之裸露影像。又拍攝類此裸露影像,顯然意 欲拍攝他人日常以衣著遮蔽且不願暴露在外之性器、身體隱 私部位,且由被告試圖拍攝之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顯可 能攝得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 內之身體影像,是被告本案試圖所為之拍攝行為,自屬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當已抑制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影像之自由,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並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自應構成本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 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 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 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而 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 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 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 ,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 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及第36條亦隨後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2月17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觀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 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含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括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處罰持有兒童色情 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刺激具關聯性,觀 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上開第28 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1項之『圖片』修正 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避免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 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童或少年色情 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或少年,提高犯罪 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仍有規範必 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畫,致進一步侵害 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用語而為修正,是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 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 於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增定生效後修正公布,且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括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而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特 別規定,屬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 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 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1 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於111年9 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於犯罪類 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 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 同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706號裁定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61 至84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無需額外 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令當事人 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卷㈡第99頁),應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舉 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A女性影像之實行,僅因遭A女察覺而未攝 得任何影像,致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包含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 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試圖拍 攝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仍故意為之,且其擔任營隊隊輔,本應 係保護兒童之人,既知被害人仍屬於懵懂之年,身心發展均 未成熟,保全自身的能力亦未臻成熟,仍為一己慾望,對A 女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主觀侵害被 害A女法益之惡意非微,是依被告本案犯行各節以觀,實難 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至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和平手段為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節,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 ,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而違反 A女意願,試圖拍攝其盥洗之性影片,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A女及其父母達成和解 而獲得原諒,及A女父母表示因A女於案發時有目睹被告欲拍 攝之影像,已對其造成心理陰影,且被告就案情仍有避重就 輕之情形,希望從重量刑、A女亦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暨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超商店員、無任何親屬需要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p ublic of Gamers牌第六代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試圖拍攝本案性影像所 用之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訴-41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1317-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俊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江威翰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石俊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江威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銘舷、石俊銘及江威翰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銘舷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通訊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新」之帳號,在公開之個人頁 面,張貼「大量(飲料圖樣)(葉子圖樣)(彩虹圖樣)(菸圖 樣)出」、「不匯款、現金輸贏、中部為主、其他縣市、價格好 商量」等語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確認買家欲購買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後,再由石俊銘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 購買相對應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並與江威翰、陳銘舷一同前往現 場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11年12月14日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陳銘舷 攀談,嗣雙方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陳銘舷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物),使用暱稱 「金三角」之帳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交 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國道中壢服務區)交易,陳 銘舷遂於111年12月15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石俊銘、江威翰前往現場,陳 銘舷開車過程中則由石俊銘使用通訊軟體WECHAT【石俊銘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暱稱「金三 角」之帳號】與警員聯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則自 行前往交易現場。待江威翰、陳銘舷、石俊銘、警員、毒品上游 均抵達現場後,江威翰負責把風及圍事,以確保交易順利,警員 則先乘上系爭車輛,並將20萬元交付與陳銘舷、石俊銘清點數量 ,確認金額無誤後,石俊銘遂聯繫毒品上游前往系爭車輛交付含 有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待警員確認毒品 咖啡包數量後,欲交易毒品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470包【詳附表編號㈠、㈡備註欄之記載】、IPHONE手機2支【 詳附表編號㈢、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僅論述被告江威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江威翰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1 7號卷,第14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 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至 被告江威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 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銘舷、石俊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 陳銘舷、石俊銘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㈠、被告陳銘舷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石俊銘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 告石俊銘找被告江威翰過來,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 被告江威翰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 ㈡、被告石俊銘固就事實欄中關於其與被告陳銘舷所涉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江威翰共同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 有做過這種事情,因此我才會找被告江威翰陪同我一起去, 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㈢、被告江威翰固坦承於當日有與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一同前往 中壢服務區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石俊銘邀約我去,一開始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是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 我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吃了三十分鐘後,我簡單催促 被告石俊銘,當下只是想要儘速離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因被告石俊銘告知有債務糾紛,故請被告江威 翰一同前往助陣,先由被告石俊銘駕車搭載被告江威翰,嗣 與被告陳銘舷見面後,方由被告陳銘舷駕車,而被告江威翰 因有另案,為避免惹事生非,故於上車前即有先行詢問被告 陳銘舷車上是否有刀、槍及毒品等,而被告陳銘舷均表示沒 有,被告江威翰始一同上車,然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 ,因被告石俊銘與毒品買家視訊,被告江威翰始知悉此行目 的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 並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見到毒品交易尾端,催促 被告石俊銘、陳銘舷,且當時會回答價格都一樣,可以客製 化等語,僅係為快點離開是非之地,綜觀全部過程,被告江 威翰並未參與毒品交易之過程,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 製化等語,然此時毒品交易已完成,亦無從再對構成要件之 實現施加影響力,而非承繼之共同正犯,且刑法上亦無事後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念,被告江威翰實未違犯任何犯罪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中,被告陳銘舷、石俊銘與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業據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51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11至215、229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一,下 稱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卷二, 下稱訴字卷二,第304頁),核與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訴字第570號卷二,第371至376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毒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譯 文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5 至72、105至121、125至128、151至159頁;訴字第1317號眷 ,第241至249、260、26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㈠、㈡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附 表編號㈠、㈡之記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 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 83至284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內容略以:   「 1、【檔案一】 ⑴、(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13)   ……監視器畫面中停車場有一白色自小客車(A車,即系爭車輛 )引擎未熄火停在停車格中;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2許 ,畫面右下方有另一白色自小客車(B車,即喬裝員警車輛) 自畫面右方出現,B車停在A車左側之停車格,且B車亦無熄火 。……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4至00:00:18)   B車副駕駛座有一男子下車,且隨即開啟A車左側後座車門後 進入A車,並關上A車車門。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31至00:01:01)   畫面上方建築物有一男子(甲男,即被告江威翰)出現,甲 男步行至A車右側,有自A車車窗處往A車內觀望、交談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9許,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旁,A 車副駕駛座車開啟,甲男有至A車副駕駛座旁之行為。 2、【檔案二】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0至00:00:25) ⑴、……甲男站在A車副駕駛座處,A車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一會後 隨又關上,甲男離開A車副駕駛座處,繞過A車車車尾往畫面 上方步行至車道中,過程中甲男有舉左手後繞圈、來回踱步 之行為,甲男右手放在耳際,有講手機之行為,後甲男快步 走回A車副駕駛座處,過程中甲男右手離開其耳際。 ⑵、(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26至00:01:00)   甲男靠近A車副駕駛座處,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甲男上半 身探入A車車內,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後甲男挺起 上半身、或往A車後方處步行時,可見到甲男之左手再次放 在其耳際為講手機,並有不時往畫面上方望去之行為…… ⑶、(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至00:01:35)   畫面上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C車)自畫面上方左右向之道 路左轉進入A車、B車所在之車道,停在該排畫面中最上方之 停車格處,C車有一男子(乙男)下車,往A車處步行,甲男 則再次步行至A車副駕駛座旁,並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行為 ;乙男手持一袋狀物走近A車及甲男處,甲男開啟A車右後座 車門,乙男自A車右後座處往A車往A車車內交付袋狀物後即 沿著A車車尾離開A車往C車走去,乙男上C車後C車即開始移 動,過程中A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有男子(丙男,即被告 石俊銘)自A車副駕駛座處下車,丙男同甲男在A車右後座處 ,上半身探入A車車內。」 3、上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字第570號卷二, 第13至21、30至34頁)可憑,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被告陳銘舷、石俊銘所乘坐之A車抵達後,喬裝員警所 乘坐之B車才到達,嗣乙男乘坐C車前來交付毒品後離去,喬 裝員警旋將被告三人壓制,而於喬裝員警之車輛抵達後迄至 被告三人因喬裝員警因毒品交易完成而渠等三人逮捕之過程 中,被告江威翰即有在A車附近走動、張望之舉動,並不時 有與A車車內之人交談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即被告陳銘舷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江威翰是負責圍事,他要 負責保護不要被黑吃黑,這是路上石俊銘跟我說的等語(偵 字卷,第212頁;訴字第570號卷二,第278頁),衡諸證人 陳銘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均業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 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江威翰,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其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 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堪認證人陳銘舷之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以觀,被告江威翰斯時在現場係負責把風之 工作以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因而在前開毒品交易之現 場附近有走動、張望此等舉措。 三、被告三人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㈠、被告陳銘舷辯稱:我不知道被告石俊銘有沒有跟被告江威翰 要共同販賣毒品之事情云云;惟: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 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 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 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 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 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 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 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 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 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於抵達中壢休息站前已知 悉此行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且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中,亦 確實有在交易現場負責把風,衡以該處為高速公路之休息站 ,而屬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實需有人把風以確保毒品交易不 致於遭人發現,是被告江威翰之把風行為攸關本案毒品咖啡 包之交易得否順利進行,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的實現,亦具有 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被告江威翰亦係在共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與其他共犯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銘舷 既已與被告石俊銘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石俊 銘又邀集被告江威翰共同參與本此販賣毒品犯行,則被告三 人當構成本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陳銘舷前開所辯 ,應非可採。   ㈡、被告石俊銘辯稱:被告江威翰並不知道是要賣賣毒品云云; 惟: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江威翰顯然知悉渠等三人前往中壢 休息站之目的是為販賣毒品,且被告江威翰更有在場為把風 行為,況被告江威翰復供陳:我知道是要為毒品交易等語( 偵字卷,第222頁;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卷,下稱訴字第13 17號卷,第137頁),是被告石俊銘前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被告江威翰辯稱:車子在國道上時,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 當下我就表明我沒有要參與交易,因此到中壢休息站後,我 就進去休息站裡面吃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 :被告江威翰於驅車前往中壢服務區路上,始知悉此行目的 係為毒品交易之事,遂當下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並 獨自前往中壢休息站用餐,僅於毒品交易尾端,催促被告石 俊銘、陳銘舷,縱有向喬裝買家表示可以客製化等語,然此 時毒品交易已完成,刑法上並無事後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概 念云云,惟:被告江威翰在被告陳銘舷、石俊銘進行毒品交 易時,係在現場附近擔任把風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 被告江威翰及辯護人猶辯稱並無參與云云,顯非有據。另參 酌證人即被告石俊銘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江威翰在過程中 並沒有明確說他不想參與毒品交易等語(偵字卷,第229頁 ),故被告江威翰是否確有向被告石俊銘表示不願參與,實 屬有疑,再者,審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 2月15日凌晨,我有喬裝成買家前往中壢服務區去進行毒品 交易,當時石俊銘告知另一個人說可以把毒品帶過來交易, 之後有一個不詳的共犯從一旁的自小客車,手持毒品到交易 的自小客車旁,而江威翰在毒品交易時,有走到駕駛座旁邊 詢問交易的狀況,之後不詳男子將毒品交付給石俊銘後,江 威翰有還打開右後座的車門,並且告知我如果需要,還可以 再來電,價格都一樣,還可以客製化等語(訴字第1317號卷 ,第314至318頁),參酌證人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又觀 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被告江威翰於把風之過程中亦確實 有與被告陳銘舷所駛駕車內之人對話之情形,亦核與證人蘇 建穎前揭證述相符,更徵證人蘇建穎所述應屬信實,故而, 倘若被告江威翰於過程中不願參與毒品交易,大可逕行離去 ,何以又向車內之人詢問交易狀況,且事後又更告知喬裝買 家毒品可以客製化等情,顯見辯護人辯稱被告江威翰中途不 願參與云云,當非可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三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三人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著手實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然因警員係為辦案以求人贓 俱獲而伺機逮捕,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三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三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前而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三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 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銘舷、 石俊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酌以本件被告三人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所為犯行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院 審酌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動機、情 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陳銘舷、石俊銘之犯罪情狀 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陳銘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銘舷於本件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刑云云,然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 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 毒者,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蔓延 氾濫,若僅供出自己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 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 及共犯為誰而已,尚不能執此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 6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及第3653號判決意旨,以及86年度臺覆 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參酌本件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固記載:「本案係本分 局於111年12月15日查獲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等3人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陳嫌於警方查獲後即於警詢供稱其所販 售、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犯嫌石俊銘,石嫌亦未否認上情,並 有石嫌與陳嫌2人對話紀錄為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22601號函附職務 報告(訴字第570號卷一,第49至51頁)為據,然本件實係 被告三人共同販賣毒品,而由被告石俊銘安排聯絡毒品上游 前來現場交付毒品,是被告陳銘舷實則僅有供出共犯即被告 石俊銘,並未供出本次實際提供毒品之上游,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至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請求予被告石俊銘宣告緩刑云云,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石俊銘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案 所量處之刑,已逾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進取,並知毒品對於 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復考量 被告陳銘舷、石俊銘僅承認其等二人共同販賣之犯行,猶否 認被告江威翰亦為共犯,被告江威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驅逐出境: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石俊銘為馬來西亞籍,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卷,第163頁)在卷可稽,雖係合 法來臺,然明知販賣毒品在各國均屬執法機關嚴加取締之重 大犯罪,仍在我國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 ,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不宜任令被 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石俊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70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雖均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 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 得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㈢、㈤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石俊銘、 陳銘舷所有,且均用於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 告石俊銘、陳銘舷供承在卷(訴字第570號卷一,第96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江威翰所有, 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係供作其等作為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罪使用,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追加起訴,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㈠ 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 401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刑法第38條第1項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196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咖啡包,470包,其上已編號1至470,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至69: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41.64公克(包裝總重約85.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6.3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9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1、淨重4.10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3.8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5公克。 三、編號70至470: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733.77公克(包裝總重約519.2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14.5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444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1、淨重3.15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8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0至470均含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淨重約72.87公克。 ㈡ 毒品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包裝) 69包 陳銘舷、石俊銘、江威翰 ㈢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石俊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㈣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江威翰 不予沒收 門號:0000000000(顏色:玫瑰金)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㈤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陳銘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門號:0000000000(顏色: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YDM-112-訴-570-20250218-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Telegram 上暱稱為「鳳凰」、「ANDY」、「翻身」、「財星」等人共 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並擔任 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及領取卡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渠等謀議既定,丙○○與「鳳凰」、「ANDY」、「翻身」、 「財星」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中午 某時許,向甲○○佯裝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課課長、警察 及主任檢察官,謊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遭到盜用申請 低收入戶補助,須交付提款卡、現金以協助辦案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甲○○遂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巷0弄0號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8萬8,0 00元、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給依指示 到場、佯裝為專員「李志威」之丙○○,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給自稱是主任檢察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丙○○透過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各該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 額」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ANDY」上繳,因而 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當場扣得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7-27頁、第177-179頁、第197-199頁,本院 卷第37-4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3-50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1張、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內頁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10日函附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及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截圖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77頁、第81-141頁、第149-156 頁,本院卷第68-83頁),復有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   被告與「鳳凰」、「ANDY」、「翻身」、「財星」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其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所述之犯罪所 得即2萬5,000元,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6頁,但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因缺錢(見本院卷第39-40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非微、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係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而言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然因屬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轉交給 「ANDY」上繳,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 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 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Ⅱ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Ⅳ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簡  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號台灣高鐵桃園站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2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10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3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2025-02-18

TYDM-114-金訴-3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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