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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翔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90、35691、529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538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存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存翔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 村綜合證券客服」、「佰匯客服065」、「黃妍文」、「上 善若水」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吳存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吳存翔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將陳怡萍加入LIN E群組暱稱「理財科普群」,並以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 、「黃妍文」對陳怡萍佯稱:投資推薦股票可獲利,但需提 供資金操作等語,致陳怡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4月25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吳存翔依指示先自行列印「佰 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吳存翔」之假識別證與「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收據,而偽造上開假識別證、假收據 ,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陳怡萍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佰匯外派專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陳怡萍而行使 並取得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怡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吳存翔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將戴世宸加入LINE群組暱 稱「J13股仙論壇」,並以LINE暱稱「林琦媛」、「樓克望 」、「野村綜合證券客服」對戴世宸佯稱:依指示操作野村 綜合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儲值金額操作等語,致戴世 宸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6日12時 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196巷口交付120萬元。吳存 翔依指示先自行列印「NOMURA、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存翔」 之假識別證、NOMURA之假收據,而偽造上開假識別證、假收 據,並依約前往上址,由其向戴世宸出示上開偽造之假識別 證以表彰其為NOMURA外派專員,並提出假收據交付戴世宸而 行使並取得1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戴世宸、NOMURA。吳存 翔收取款項後隨即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案經陳怡萍、戴世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吳存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3偵35691【下稱偵一】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 第91、119、126、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世宸、陳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7 至10、17至18頁、113偵35690【下稱偵二】卷第6至9頁反面 )。  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5、26日之基地台位 址歷程資料、申登人資料(見偵一卷第51、84至86頁、偵二 卷第24頁)。  ⒊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片資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3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萍面交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 卷第22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陳怡萍與暱稱「佰匯客服065」、「黃妍文」之LINE對 話紀錄及面交車手聯絡資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 )。  ⒍「佰匯e指賺」識別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見偵二卷第23頁)。  ⒎告訴人戴世宸與暱稱「林琦媛」、「樓克望」、「野村綜合 證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對話紀錄卷第1至492頁 )。  ⒏NOMURA識別證翻拍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戴世宸面交相關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7頁正面)。  ⒐告訴人戴世宸提供之手機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偵一卷第41頁 )。  ⒑被告交付告訴人戴世宸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一卷第48 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6至39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一 卷第131至144頁)。  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見偵二卷第25至 26頁反面)。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雖有部分增修異動 。然被告依其供稱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各告訴人取款後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主觀 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妨礙國家追 訴、處罰,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⑶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故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NOMURA收據、佰匯e指賺、NOMURA識別證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均由被告自行列印,進而將上開收據、識別證對各 該告訴人出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各該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善若水」、以通訊軟體詐騙各告 訴人之「佰匯客服065」、「黃妍文」、「林琦媛」、「樓 克望」、「野村綜合證券客服」等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各論以共同 正犯。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所載被告收取告訴人戴世宸遭詐騙後交付 之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核與本案原起訴被告就告訴人戴世 宸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同一事實, 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得一併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詐騙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秩序,且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 工作,另參以其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怡 萍達成調解、未與告訴人戴世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 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再兼衡其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 實科處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 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尚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作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足以 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各告訴人取 款,業已獲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各告訴人面交取得之款項業經轉交上 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被告上開犯行,對各告訴人分別出示「佰匯e指賺、外派服 務經理、吳存翔」之假識別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假收據、「NOMURA、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存翔」之假識別 證與NOMURA之假收據,雖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 考量上開收據、識別證均已出示與各告訴人而行使,且審酌 上開收據、識別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均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71 白色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S22 Plus 黑色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Google Pixel 7手機 1支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金訴-2055-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王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467號、第53219號、第59398號、第696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王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王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阿順」之詐欺 集團成員要求綁定約定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後,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之 個人自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阿順」。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上 開個人金融及身分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以趙王漢名 義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 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 案中信帳戶。而匯至希幔公司虛擬帳號之款項,部分旋由詐 欺集團成員轉換為希幔公司發行之台灣智點數位禮券(TWiP ),再用以購買其他商品,或部分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 而由被害人直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從希幔公司虛擬帳號 變現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 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移轉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立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鄧寶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振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趙王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已為合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傳送手持身分證、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 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阿順」,詐欺集團再利用 以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與虛擬帳號,並以本案中信帳戶、希幔 公司之虛擬帳號持之行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 申請任何帳戶,提供上開東西給「阿順」,是因為「阿順」 說他們公司是網路遊戲的平台,公司額度不夠,需要我把額 度借給他們使用,我也可以賺一點錢,但我不知道他們拿來 作詐騙,「阿順」是誘導我把帳戶和資料給他們使用,我覺 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 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阿順」。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上開資料及被告之名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並產生 虛擬帳號,其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李立 喆、鄧寶珊、李振毅與被害人李育誠,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號或本案中信帳戶,其後由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立喆、鄧寶珊、李振毅, 及被害人即證人李育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卷《下稱偵40467卷》,第43至46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卷《下稱偵53219卷》,第1 1至15頁、第17至2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卷《下稱偵69610卷》,第15至2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9398號卷《下稱偵59398卷》,第21至23頁),並有李立喆 、鄧寶珊、李振毅、李育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阿順,,」、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7日回函、 113年1月17日函、電子回函暨檢附之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等列 印資料、會員名稱:趙王漢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入款紀錄、 持有之禮劵贖回紀錄、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被告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 112年1月12日、2月21日函暨檢附之「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辦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0467卷 第11至36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81至431頁、第4 37至459頁;偵5321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3至35頁、 第103至107頁;偵69610卷第44至49頁、第57至69頁、第67 至69頁;偵59398卷第25至47頁、第143至161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 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 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 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 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 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 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㈢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 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金錢之基本常識 ,當有認識,並已預見該網路銀行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 可能。佐以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所稱:我於111年7月進 入公司時是應徵客服、接電話之工作,並因同事介紹中國信 託之活動訊息,而開立本案中信帳戶,但我當時覺得很奇怪 ,公司剛都沒有人,想要深入了解後再戳破他們進而檢舉, 所以我就配合他們的要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但我有問「阿 順」是否會把帳戶拿去作違法行為,他們僅告訴我是因為公 司有錢要進出,但額度不夠,需要借帳戶使用,當時我認為 他們自己可以處理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借給他們等語( 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更徵被告於111年7月進入其所稱之 公司之初,即認為公司之運作與一般公司有別,甚恐涉及違 法情事而有意深入了解以利後續向該管機關為檢舉,故因此 配合公司之要求,更於公司請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詢 問是否會作違法行為,均足以證明,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其主觀上對公司所為已存有疑慮,亦清楚知悉 不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由他人使用,否則將 充作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險,然被 告仍將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公司使用, 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堪認 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 」之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令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動機,係為深入了解並檢舉公司可能 之不法行為,然被告亦同時放任詐欺集團以此為工具而詐害 他人之財產,核與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情形無異,是其動機仍無解其不法犯行。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未申請希幔公司之虛擬帳戶,且提供本案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 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也是遭詐欺集團所騙 云云。然詐欺集團乃係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被告名 義向希幔公司申請會員,藉由希幔公司系統產生如附表所示 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據被告於警詢時 所稱:我沒有向希幔公司申請任何帳戶,可能是我在111年1 1月時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阿順的人,他在應徵員工我就與 他聯繫,他向我借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並表示有用到帳 戶的話,會給一筆5,000元的獎金,我當時就懷疑對方是詐 騙的,我就故意不幫他們做事,藉故拖延,那當時對方就叫 我拍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給對方等語(見偵59398卷第15頁) ,足認「阿順」在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與照片 時,被告即已對「阿順」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起疑,並得以 預見對方將利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 意」、「無所謂」之態度率爾提供,自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明確。是即便該希幔公 司之虛擬帳戶非被告所申辦,惟仍未偏離被告幫助不法行為 之不確定故意範圍,又被告既得以預見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 與照片將被他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則被告自行提供亦難認 有受騙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 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  ⒊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 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 片等個人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 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手持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之個人自拍照片等 個人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 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帳戶總共賺約2萬元,「阿 順」分好幾次給我,錢是用匯款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犯行,確已有獲取2萬元報酬, 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轉匯一空,且本案依 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實體帳戶/虛擬帳號 案號 1 鄧寶珊 111年11月23日 假網路賣場無法下標要簽署服務協議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19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4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19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3分許 1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 李育誠 111年11月25日 假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11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59398號 111年11月25日20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1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23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3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1時52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李振毅 111年11月19日20時2分許 假協助處理個資外洩 111年11月20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69610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11年11月20日15時4分許 7萬元 希幔公司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4 李立喆 112年1月6日 假網路販售商品 112年1月9日 17時52分許 16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467號

2025-02-11

PCDM-113-金訴-1642-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境 選任辯護人 陳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桂境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性影像數位照片貳 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桂境係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桂境」之人,其與BJ 000-A113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 下稱甲女)係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張桂境明 知甲女於113年1月案發時係就讀國民中學之學生,竟基於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同年1月30日21時32分許 起,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透過LINE 與甲女聊天,而在其與甲女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甲女遂在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住處,以手機 自行拍攝甲女生殖器及乳房隱私部位各1張後,於同日21時4 3分許,將上開生殖器、乳房性影像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張桂境觀覽。嗣因甲女發生車禍住院,甲女之母BJ000- A113039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下稱乙女)透過甲女 手機發現上開傳送性影像情事,訴警究辦。 二、案經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女、少年 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張桂境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 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 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女證述、 告訴人乙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臉書 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僅 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 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甲女於 聊天過程中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片之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 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 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年 紀尚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是考量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對 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動機係供自己閱覽,無 不當使用或散布,甲女本人並未提出告訴,係因偶發原因遭 乙女知悉而提告;及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金屬加工業、 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 悟之心,有此補過之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24歲,有 正當工作,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督促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甲女、乙女於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命被告依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之後違反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六、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 話,係被告所有供接收甲女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2張所用之 設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雖陳稱 未予儲存甲女之性影像等語,惟依LINE通訊軟體使用功能, 只要有點擊打開對方傳送的相片,LINE即有自動下載影像之 功能,故用以傳送性影像之行動電話實則為成為性影像照片 2張之「附著物」,加之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電子訊號縱 經刪除或未予保存均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CHDM-113-訴-102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第 177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妍」、 「LiDear」(起訴書誤載為「LEADER」)、「碩碩」及其他 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社群 平臺臉書設立名稱為「阿格力理財投資」的社群,佯以可帶 領投資獲利之語,吸引他人瀏覽。嗣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黃章安瀏覽並表達加入「阿格力理財投資」社群意願後,「 阿格力理財投資」即提供「助理-李曉楠」的ID供黃章安聯 繫,隨後黃章安即以LINE與「助理-李曉楠」聯繫進行投資 事宜,「助理-李曉楠」再以黃章安必須加入會員才能繼續 投資為由,要求黃章安與「富國-黃欣妍」加為LINE好友, 隨後「富國-黃欣妍」乃提供「富國外資帳戶app」供黃章安 下載,佯稱可藉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章安陷於錯誤, 接續於同年5月28日至6月17日間,依「助理-李曉楠」、「 富國-黃欣妍」指示多次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進行所謂的投 資。嗣因黃章安表示要提領投資獲利款項,「富國-黃欣妍 」乃向黃章安佯稱為避免遭主管機關懷疑渠等洗錢,須黃章 安先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進行歸還配資云云,黃章安 仍不疑有他,與「富國-黃欣妍」相約於113年7月1日上午9 時許,由「富國-黃欣妍」派人至黃章安位在彰化縣鹿港鎮 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  ㈡周文魁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外務工作之招募,乃與LINE 暱稱「LiDear」之人聯絡,但因其對於以陌生人到處收取現 款之工作內容有涉及違法疑慮,並未應募。詎於同年6月底 某日,其因遭原任職之公司辭退,竟於與「LiDear」、「碩 碩」聯絡後,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轉交工作,並約定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而與「助理-李曉楠」、「富國-黃欣 妍」、「LiDear」、「碩碩」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文魁先行提供 其半身照檔案給「碩碩」,再由「碩碩」於113年6月30日以 LINE通知周文魁於翌日即7月1日上午9時前往黃章安位在彰 化縣鹿港鎮之住處收取現金80萬元,並提供「收款收據單」 (下稱系爭收據)【檔案上即有「富國外資」印文】、上有 周文魁半身照之「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 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系爭工 作證)檔案予周文魁自行列印。周文魁乃於113年7月1日上 午列印系爭收據、工作證後前往黃章安住處,而於同日上午 9時許,在黃章安住處向黃章安提示系爭工作證,佯稱自己 是「富國外資外務專員周文義」,向黃章安收取現金80萬元 ,再提出系爭收據,將日期、繳款人、資金用途、金額等內 容填載完成,再於收款人簽章欄冒簽「周文義」簽名而完成 偽造後,交予黃章安收執以行使。隨後周文魁即離開黃章安 住處,並依「碩碩」之指示,將其取得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 附近不詳汽車輪胎上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 該款項取走,而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文魁因而取 得2,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被告周文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系爭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  ㈤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是應徵外務員工作,沒有參 與詐欺集團,不知道收錢行為是犯罪云云,並於本案辯論終 結後,寄送其與「LiDear」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到院。然被 告姓名為周文魁,實際未任職富國外資,卻於向告訴人收款 時,提示記載「WELLS FARGO富國」、姓名「周文義」、部 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專員」之系爭工作證,復在系爭 收據收款人簽章欄偽造「周文義」簽名,明顯均屬不實之資 訊,被告豈能不知;況被告嗣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工 作證多達7張,公司名稱各異,有該等工作證照片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7頁),更徵顯其異常,被告對此焉能不知。是 被告於警、偵訊所為辯解,顯不合常理,應以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較為可信、可採。至於被告寄送至本院 之對話紀錄,依其內容可知,被告於5月間與「LiDear」聯 絡時,一開始雖提及外務員之工作,但於5月24日其即因「L iDear」提及工作內容是要到處收取現金,且係收取何種款 項不明而懷疑工作恐涉及違法;另其又質疑什麼款項需要專 人去收?並表示其想知道工作是否合法,「若合法最好,若 不合法也能斟酌」等語。而其提出的對話紀錄至此即結束, 並無後續之對話與聯絡紀錄,更無其嗣於6月、7月再與「Li Dear」、「碩碩」聯絡之任何對話與資訊。以此互核被告警 詢供稱其係於6月底遭保全公司辭退才擔任車手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5月與「LiDear」聯絡後,已 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之工作係違法 行為,而未答應擔任外務員的工作。則被告於5月與「LiDea r」聯絡時,既因高度懷疑所謂「外務員負責到處收取現金 」之工作係違法行為而未應募,卻於6月底某日因其遭原任 職公司辭退,再與「LiDear」聯繫後即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 原因,雖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無該部分之聯絡資料而無法 確定,但衡情被告與「LiDear」間必有就工作內容進一步討 論,然被告既可提出5月之聯絡資料,卻未能提出6月之後的 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係有意的選擇證據內容提出於法院。從 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 無法動搖本院依辯論終結前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自無再開辯 論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但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則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最長為5年,是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但該等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則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條例既尚未公布 施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富國外資」印文、偽簽「周 文義」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系爭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系爭收據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工作 證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系爭 工作證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但此部分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後,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增列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其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取款當下冒用他人名義及身分詐騙被害人,提示偽造工作證 及簽署不實收據,參與情節非輕,且其收取款項達80萬元, 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再斟酌其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甚佳,及其於警、偵訊時雖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另兼衡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晚班社區保全,離婚,無子女,租屋獨居、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 徵之過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 法院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 「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 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 收之物(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 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 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 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 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參照)。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⒈系爭收據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收據上偽造之「富國外資 」印文及「周文義」簽名(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偽造之系爭收據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 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系爭收據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 並偽造簽名而成,物品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系爭收據,或依刑法第2 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其目的均在避免偽造之系爭收據及印 文繼續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是系爭 收據雖未扣案,但本院認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倘有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  ⒉系爭工作證、被告用以與「LiDear」及「碩碩」聯絡使用之 手機,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113年7 月10日被告為另案犯行遭警逮捕時扣案,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13、88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是均不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 收。  ㈢被告所收詐欺款項80萬元,業經其依指示放置在特定地點並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其所占有、管領、支配,難 認屬其實際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其供承其收取每筆款項 可獲得2,000元報酬,其已取得報酬,是轉帳至其銀行帳戶 等語(見偵卷第13頁),故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 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 ,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 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119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詹富舜(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 等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 詐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詹富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詹富舜及 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 表編號7、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 再轉交予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富舜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 3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 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 鄭○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 72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富舜、「LM」、「B哥」、「煙卷」之成年 男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蔣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蔣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蔣佩君)(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蔣佩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蔣佩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亞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吳亞娗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吳亞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吳亞娗)(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吳亞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吳亞娗)(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顏沄蓁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顏沄蓁)(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詹富舜)(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貝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林貝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林貝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林貝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貝容)(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家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張家綾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佩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詹富舜、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鄭佩君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4-訴-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 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 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 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 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 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 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 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 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 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 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 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 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 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 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 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 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 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 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 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 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 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 縣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 ),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 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 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 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 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 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 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 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 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覺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 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 、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 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 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 ○)(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 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 (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 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 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 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及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

2025-02-11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薈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6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薈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薈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不含假日)新臺幣(下同)2,50 0元為代價,提供1個帳戶,並依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嗣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 ,翁薈淳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0住處,將 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社群軟體IG上,與乙○○取得聯 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 4日上午9時41、42分許,先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陳眉 君(另由警方報告該管地檢署偵辦)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轉 帳71萬元至翁薈淳華銀帳戶,旋再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薈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63-65頁 ;本院卷第41-45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9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姓名:翁薈淳)(偵卷第17-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5-2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頁)、告 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4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61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 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但未主動繳回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華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 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學歷、從事社區清潔、月薪2萬7,470元、與先生共同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獲得報酬為1萬多 元,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 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賠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約1萬元之報酬等語( 偵卷第64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獲利為1萬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履行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 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4、59頁),為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 左列4萬5,000元款項,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CHDM-114-金簡-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2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3、174、1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8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許代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許代及戊○○(由本院另行審結中)自民國113年3、4月間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M」、「B哥」、「煙卷」等 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及少年鄭○睿(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團內「 提款車手」工作,負責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 騙款項交付指定之人。許代及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指示許代及少年鄭○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指示許代、戊○○及少年鄭 ○睿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地點提 領款項;指示許代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前往附表編號7 、8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該等贓款均由少年鄭○睿再轉交予 上游「B哥」,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代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少連偵174卷第51-55頁;113少連 偵173卷第43-49頁;113偵14276卷第7-9、11-15、51-54頁 ;本院113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 ;本院114訴3卷第43-47、51-58頁),核與同案被告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113少連偵173 卷第29-37、213-215頁;113少連偵174卷第41-45;本院113 訴935卷第81-86、165-167、205-209、213-226頁)、少年鄭 ○睿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174卷第57-60頁;113他2272 卷第31-3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 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有獲得 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 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 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 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 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 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 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 認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以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 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 要件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LM」、「B哥」、「煙卷」之成年男 子、少年鄭○睿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之提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欺 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 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案否認知悉同案共犯鄭○睿為少年(本院113訴935卷 第207頁),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已認 識其等本案共犯之中有少年,爰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等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風 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與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可參(本院113訴935卷第111-112 、117-11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做抽水肥、 月薪約3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密接,共犯重 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別亦無 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 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獲得報酬1萬1,000元 等語(本院113訴935卷第222頁;本院114訴3卷第56頁),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其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車手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家庭代工小編」刊登求職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17日11時33分許/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7日11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9秒/2萬5元 ③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41秒/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灃門市 許代、鄭○睿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84卷第59-6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3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偵14276卷第15頁) ⒊113年4月17日統一超商埔灃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4276卷第1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己○○)(113少連偵184卷第55-57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84卷第63-65頁) ⒐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7-76頁) ⒑告訴人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84卷第68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小麥麥體驗營」之廣告,引導甲○○加入LINE群組,LINE暱稱「鑫爸」再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參加投資企劃,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3分許/5萬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分許/5萬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19日22時5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54分許/5,00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61-6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陳報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13少連偵173卷第59頁) ⒌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65-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50000、5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1-92頁) ⒎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⒏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第139頁) ⒐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⒑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⒒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⒕本院114年1月17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甲○○)(本院113訴935卷第19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賺錢投資為前提」之廣告,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4月19日22時28分許/2萬5,000元 ②113年4月19日22時29分許/5,000元 PHAM DINH VIET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辛○○)(113少連偵173卷第95-96頁) 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額:25000、5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97頁) ⒊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7-139頁) ⒋113年4月1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39頁) ⒌113年4月19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5-146頁) ⒍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全管字1049號函暨檢附本公司會員資料(戊○○)(113少連偵173卷第149-150頁) ⒎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1-153頁) ⒏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59頁)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evien(寵物補助)」刊登寵物補助廣告,佯稱可領取補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0時6分許/3萬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0時25分許/1萬5元 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3卷第101-103、109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07-108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少連偵173卷第111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7頁) ⒍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少連偵173卷第119-129頁)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1頁)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113少連偵173卷第133頁) ⒐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0-143頁) ⒑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4頁) ⒒113年4月23日全家超商埤頭大豐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3卷第147-148頁) ⒓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及被告許代之駕照(113少連偵173卷第155-157頁) ⒔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3少連偵173卷第161頁) ⒕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46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11秒/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2時58分54秒/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5-67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佯稱做產品代理可賺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22時55分許/2萬7,000元 PHAM VAN HUY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2萬5元 ②113年4月23日23時許/7,005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 戊○○、鄭○睿、許代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少連偵174卷第69-79頁) 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173卷第167-169頁) ⒊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明細(113少連偵174卷第81-83頁) ⒋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5頁) ⒌113年4月23日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7-89頁) ⒍113年4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少連偵174卷第8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梁家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茹茹-lulu」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許代 ⒈告訴人梁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31-32頁)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21日交易明細(113偵18422卷第7頁) ⒊被告許代提領一覽表(113偵18422卷第9頁) 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113偵18422卷第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29-30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3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梁家瑋)(113偵18422卷第34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30000元)(113偵18422卷第35頁) ⒑告訴人梁家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⒒告訴人梁家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3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呂姵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總監」刊登可代為販賣商品賺取價差,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4月21日15時29分許/4萬元 同上 ①113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2萬元 ②113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2萬元 同上 許代 ⒈告訴人呂姵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8422卷第43-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41-4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3頁) 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呂姵萱)(113偵18422卷第54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40000元)(113偵18422卷第58頁) ⒍告訴人呂姵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8422卷第59-85頁) ⒎告訴人呂姵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8422卷第79頁) 許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CHDM-113-訴-935-202502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霖前於民國103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涉 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經此偵查 程序,其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已可清楚預見。其於112年8月11日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寧靜的夏天」 之人取得聯繫後,經「寧靜的夏天」告知其若提供開通網路 銀行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等語,其即表示有意願,「寧靜的夏天」乃再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下稱「 斯沃琪平台」)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吳東霖,由吳東霖與「斯 沃琪平台」聯繫。隨後「斯沃琪平台」向吳東霖稱於金融帳 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約定帳戶供公司使用作業完成後,每 日即可領2,000元報酬等語,吳東霖聞訊後,已預見任意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詐 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但為貪圖上開報酬,竟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斯沃琪平台」指示 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帳戶綁定申請,再於112年8 月18日15時7分至18時10分間(LINE傳送時間),透過LINE 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網路銀行密 碼單、約定帳戶申請單傳送予「斯沃琪平台」,並配合進行 完成驗證碼認證。嗣即有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東 霖土銀帳戶內,再經詐騙人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 詐欺渠等,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東霖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品慧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伶於警詢之指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沈沛青於警詢之指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盛於警詢之指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盛雨柔於警詢之指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林佳佩於警詢之指述。  ㈧證人即被害人秦泳榛於警詢之指述。  ㈨證人即被害人江戀金於警詢之指述。  ㈩被害人吳品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謝佳伶轉帳明細畫面擷圖。    被害人沈沛青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單照片及轉帳 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盛雨柔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佳佩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詐欺人員通訊軟體帳號首 頁擷圖。  被害人秦泳榛與詐欺人員對話紀錄與匯款畫面擷圖、元大銀 行匯款單。  被害人江金戀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被害人江金 戀與詐欺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1月4日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96號不起訴處 分書。    被告與「寧靜的夏天」、「斯沃琪平台」間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理 由如下: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 正前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偵查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上述修正 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本案被告係幫助犯,雖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會影響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但此係 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參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人員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江戀金遭詐騙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應為起 訴效力及,自應由本院併與審判。  ㈤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並同時侵害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產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 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最終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應予以非難 ;再斟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雖 已與被害人吳品慧、謝佳玲、張永盛、盛雨柔、林佳佩、秦 泳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6件在卷可考,但就已屆履 行期之吳品慧部分,僅履行第一期賠償,自第二期起即未履 行賠償,有吳品慧之陳報狀(含吳品慧與被告之LINE聯絡紀 錄)、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受雇從事焊接工作,薪水1日約1,800元 ,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次按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 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有土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對該等款項不但未曾實際 取得、經手,亦均無支配、處分之權限,其所為僅係將土銀 帳戶交給「斯沃琪平台」使用,而對「斯沃琪平台」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產生幫助力,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品慧 自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吳品慧聯繫,佯稱可透過凱投證券投資台股獲利云云,致吳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34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謝佳伶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謝佳伶聯繫,佯稱可透過銀獅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3分 ②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 ①5萬元 ②4萬5,019元 3 沈沛清 自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沈沛清聯繫,佯稱可透過CLSA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沛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10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4 張永盛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張永盛聯繫,佯稱可透過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永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0時19分 ②112年8月21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5 盛雨柔 自於112年7月30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盛雨柔聯繫,佯稱可透過絡萊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盛雨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1日12時12分 ②112年8月21日12時14分 ①5萬元 ②4,000元 6 林佳佩 自112年7月2日某時起,詐欺人員以LINE與林佳佩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佳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3時36分 10萬元 7 秦泳榛 自112年8月17日前某日起,詐欺人員以臉書、LINE與秦泳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泳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3時1分 2萬5,000元 8 江戀金 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敏」聯繫江戀金後,向其佯稱:在「世灝」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45分 59萬1,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HDM-113-金簡-408-2025021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4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原易字第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怡瑄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3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加重減輕:   (一)被告王柏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王柏維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 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非輕,而被告3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固非可取,然考量所竊取之現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300 元,金額非鉅,是犯罪情節及所顯露之惡性均屬輕微,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王柏維、劉怡瑄 業與告訴人陳○勝達成調解,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核被告3人 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就被告3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王柏維部分,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維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夥同被告蘇永德、劉怡瑄為前揭竊盜犯 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劉怡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 及被告劉怡瑄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 訴人,堪認尚有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 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七、未扣案之現金3,300元,固為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是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王柏維          蘇永德          劉怡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柏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蘇永德、劉怡瑄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著紅色外套之成年男子(下稱紅衣 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香格里拉KTV」後方停車場旁,由王柏維徒手開啟停放於 該處路邊,陳○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得手,蘇永德、劉怡瑄及不詳男子則在旁觀看、 把風。 二、案經陳○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柏維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告蘇永德一起唱歌,伊喝醉了,請被告劉怡瑄來載伊回家,當天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是在玩,也忘記這麼做的原因,被告蘇永德是在拍照紀錄伊做的荒唐過程,伊沒有拿到本案車輛內的3,300元,伊沒有沿路確認及竊取停放路邊車輛內財物,伊、被告蘇永德、劉怡瑄都沒有要行竊云云。 2 被告蘇永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蘇永德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劉怡瑄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為被告劉怡瑄及王柏維要前往該處騎機車,伊在等待被告王柏維友人,即紅衣男子用機車接送伊回家才會在場,被告劉怡瑄、王柏維、伊及紅衣男子是一起從KTV離開,從KTV旁巷子走往停車場,伊最後也是跟紅衣男子往KTV後方巷子及停車場左側方向離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及以何方式開啟本案車輛的車門,也沒有拍照或錄影,也不知道被告王柏維有取得本案車輛內3,300元云云。 3 被告劉怡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怡瑄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在場及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在打賭誰可以不用鑰匙就可以開車門,所以他們就開了兩台車的車門,並且由被告蘇永德拍攝Instagram限時動態,伊不知道被告王柏維為什麼要進入他人車內,伊有口頭阻止,但他們當時有喝酒,且伊已經懷孕,不敢拉被告王柏維,伊過程中有一直看著被告王柏維及蘇永德,沒有看到王柏維及蘇永德有從本案車輛拿東西出來,但有可能伊在看伊與被告王柏維幫被告蘇永德叫的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KTV門口,有時眼神會飄走,伊沒有印象被告王柏維在停車場中央時從口袋取出物件給伊,伊當天只是單純過去載被告王柏維回家才在場,伊沒有行竊云云。 4 1.告訴人陳○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內財物遭竊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照片整理、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1.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至少6秒及27秒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6至27頁) 2.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車內時,被告蘇永德、劉怡瑄及紅衣男子在場並持續對話之事實。(勘驗報告第12至28頁) 3.證明被告王柏維除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並進入車內外,尚開啟其他車輛車門、進入車內13秒(勘驗報告第2至8頁)或嘗試開啟其他車輛車門(勘驗報告第47頁)之事實。 4.證明紅衣男子在場,且協助自車窗查看其他車輛車內物品之事實。(勘驗報告第43頁) 5.證明被告王柏維開啟第一輛車車門前觀察四周情形(勘驗報告第1頁)、隨手拾起放置地上之飲料瓶(勘驗報告第9、28頁),並與蘇永德、紅衣男子過程中持續談話,及於本案車輛內將物品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勘驗報告第24頁)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6.證明被告蘇永德過程中持續與被告王柏維等人對話、察看四周、讓路人通過並協助掩飾等行為,顯屬意識正常之事實。 7.證明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非被告劉怡瑄所述「香格里拉KTV」門口之事實(勘驗報告第34、51頁)。 6 被告劉怡瑄提供112年8月30日與被告王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劉怡瑄於當日上午5時45分許左右至「香格里拉KTV」與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碰面之事實。 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柏維 、蘇永德、劉怡瑄對於被告王柏維為何開啟本案車輛並進入 車內之原因所述不一,且若如被告劉怡瑄所述,僅因打賭何 人可不使用鑰匙即能打開車門,則被告王柏維既已打開2輛 車車門,有何理由進入車內,並分別於車內停留至少13秒及 21秒,且紅衣男子又為何有透過車窗查看車內物品行為?被 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已非 無疑;又被告王柏維辯稱因喝醉後嘻鬧而為,惟觀諸監視器 影像畫面,被告王柏維於開啟第一輛車之車門前,觀察四周 情形,於關上第一輛、本案車輛車門後均記得隨手拾起放置 在地上之飲料瓶,且過程中持續與被告蘇永德等人對話,於 本案車輛內亦知悉需要空出雙手繼續使用,而將物品先行放 入褲子左邊口袋內,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均與喝醉後 嘻鬧之行為反應不同,要難認被告王柏維非在意識正常下所 為;另被告蘇永德辯稱僅因等候紅衣男子接送而在場,且已 喝醉,不記得過程發生什麼事,除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已代為 通知白牌計程車並協助確認白牌計程車是否到達「香格里拉 KTV」門口乙節不符外,依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蘇永 德於過程中除與被告王柏維持續對話,並曾動手拉開本案車 輛車門,於被告王柏維進入本案車輛後拍攝紀錄及路人行經 時讓路、協助掩飾外,後續亦與被告王柏維嘗試開啟第三輛 車車門,亦有本署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蘇永德辯稱 不知悉被告王柏維為何及如何開啟車門,及僅因等候紅衣男 子接送而在場,且僅屬喝醉之行為等節不符,難以採信,況 紅衣男子本已在場,被告王柏維開啟本案車輛時亦已在場, 所用接送車輛亦為機車,有何必要等候?另被告劉怡瑄於當 日本案車輛遭竊前1小時即與被告王柏維等人碰面,並於本 案車輛遭竊時始終在場,而被告蘇永德、紅衣男子對於被告 王柏維開啟車門及進入車內行為均無察覺有異或阻止情事, 有被告劉怡瑄所提供對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難認被告王柏維、蘇永德、紅衣男子間無事前犯意聯絡 ,亦難認被告劉怡瑄於將近1小時期間對於被告王柏維、蘇 永德、紅衣男子間之犯意聯絡毫無所悉;況被告蘇永德事後 與紅衣男子步行離開方向與被告劉怡瑄所辯將有白牌計程車 於「香格里拉KTV」門口停等方向不同,益徵被告劉怡瑄所 辯係因分心確認白牌計程車到場與否而未看到被告王柏維取 得不詳物件置入褲子左邊口袋乙節顯屬不實,洵無足採,是 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柏維、蘇永德、劉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王柏維、蘇永德、 劉怡瑄與紅衣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王柏維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2-11

CYDM-114-嘉原簡-6-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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