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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圖面交所得金額1.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暱稱為「冬香」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所屬之詐欺集 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向公眾散布股票投 資可賺錢之虛假訊息,適有丁○○瀏覽後,陷於錯誤,與之聯 繫,並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桃園市 新屋區新榮路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幸丁○○於此次 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冬香」指派乙○○於上開時地向 丁○○收款,並提供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乙○○之相 片)、「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手機1支( 各如附表所示)給乙○○,供乙○○向丁○○面交收款時使用,「 冬香」另指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擔任監控。嗣甲○○ 到場在附近徘徊監控並持手機拍照,乙○○則配戴上開工作證 到場與丁○○碰面,當乙○○在上開存款憑證收款金額旁偽造「 陳冠瑋」之簽名而交付丁○○,以為行使時(均足以生損害於 丁○○及公眾),埋伏員警當場予以查獲而未遂,甲○○亦即遭 逮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等照片、被告 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此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是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據此加重處罰, 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未設 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 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仍應回歸 適用有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上開工作證、憑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復 供稱係「冬香」所給,被告拿到時都已寫好,故不能認 被告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僅能認 定被告係為面交取款,有予以行使之犯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冬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犯行中之加重詐欺未遂、洗 錢未遂部分,與同案被告甲○○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係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被告雖經論處如前,但 本院仍應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犯上開輕罪納入考量,刑度並 不得低於單純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行為人。   ㈣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符合此要件即屬必減)。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規定之情形,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既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被告並已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此部犯 行,且就被告所供稱於本案沒有拿到報酬部分,卷內並無 反證,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可認有自白 犯行,且尚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已如前述,可寬認被告本亦符合此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本案適用法律結果,不另論洗錢未遂之輕罪,是此減 輕其刑事由僅能於量刑階段審酌如下。   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⒈邇來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洗錢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 其數,常見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慘狀,甚至有因而走上 絕路者,聞之動容。又因詐欺集團之洗錢手法「精進」 ,即使破案,被害者幾乎都無法取回受騙款項。正因此 類犯罪猖獗、受害對象可以是任何人,人與人間應有之 信賴關係及良善之社會秩序遂遭受不斷侵蝕,乃致民怨 沖天。新聞、媒體廣為報導多少年了,參與此類犯罪之 行為人豈可能不知此惡劣之後果,是除有反證以外,均 可認定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我國法律復無有罪判決 應一律從最低度刑量起之明文。是本院再三斟酌後,認 對此類犯罪(無論既遂、未遂)之行為人量刑絕不應從最 低度量起,始符罪責相當原則,並確保刑罰之應報、一 般預防功能,庶免此類犯罪之前仆後繼。至於行為人即 使有所謂苦衷,但原則上此僅屬犯罪之動機,行為人既 決意參與,自須承受相應之後果。    ⒉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憑證,與他人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此次雖遭員警及時逮獲而不遂,所為仍已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治安機制不輕,事後也未對告訴人為 任何彌補。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 依法減刑2次如上以外,尚有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應於 量刑時審酌。    ⒋被告就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誰等節所供,均 屬避重就輕,被告且自承,先前已有加入另一詐欺集團 從事同樣之車手工作多次,直到受法院羈押處分為止, 嗣被告在高雄出所後,因為缺錢,又於113年11月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來桃園從事本案車手工作,被告還供 稱:我知道甲○○是控車的人,我之前有跟他配過、113 年11月8日早上我還有當車手面交1次(偵卷第235頁、第 169頁反面),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情形、偵卷第 111頁以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 ○另於同日早上涉嫌在桃園市八德區向不詳之被害人面 交30萬元並上交之經過,均屬相符,可見被告係反覆為 惡且具高度法敵對意識。    ⒌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不佳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存 款憑證及其上之署押、手機,各係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 之物、偽造之署押,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所犯屬未遂,卷內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之 積極證據,被告又於本院堅稱未收到報酬,自無從對被告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陳冠瑋」工作證(上有被告之相片) 如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照片如偵卷第97至101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被告面交時所簽之偽造「陳冠瑋」署押1枚) 同上。 3 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同上。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考量檢察官未具體 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是否應加重量刑事項之 後階段事實,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 特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將告訴人 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價值約為新臺幣4萬元)操作設 定完畢後於同日中午歸還,嗣時間屆至,被告藉故不返還而 予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前有傷害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 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一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0號   被   告 廖晨凱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 0段與00巷口,趁謝鈞育不諳其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 機之操作方式,而佯稱伊於替其設定後交還,而使謝鈞育交 付該手機,廖晨凱並約定將於同日中午歸還。嗣廖晨凱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手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歸還時間屆至,謝鈞育多次要求廖晨凱返還上開手機, 廖晨凱均藉故拖延不返還,謝鈞育於113年5月20日報警處理 後,迄今未還,且手機下落不明。 二、案經謝鈞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廖晨凱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前開犯行。 2 告訴人謝鈞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19

CHDM-113-簡-254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第17663號、第2 3886號、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重諺及廖俊明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諺 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再由 不詳人士從德國郵寄收件人記載「Hsu Ting hao」,地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罐(合 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 685.46公克)之包裹2件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 並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該2件包裹於112年5月3日運抵臺 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扣押(附表編號1、2)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進行後續追查。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小港郵局投遞中心領取上開 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扣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二、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 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00○○商 旅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於112 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5月10 日16時45分許,廖俊明因前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案件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重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05頁)。經查: 一、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 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至所謂「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廖俊明於警詢時,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 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院卷第 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 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重諺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警詢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廖俊明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俊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 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供述詳盡,而 後其於審理中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 等語(院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 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 重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 前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 認廖俊明偵查中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廖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有詰文可 佐(偵一卷第103頁),該等證述既係經廖俊明具結後作成 ,且廖俊明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則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廖俊明部分:   上開犯行業經廖俊明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 第44至48頁、第78至79頁,院卷第113頁、第272頁),並有 112年5月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 (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31頁)、112年5月3日至10 日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廖俊明住房紀錄畫面截 圖(警一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 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至53頁)、廖俊明與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5至 27頁)、廖俊明扣案手機通聯截圖(警二卷第2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L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廖俊明自願採尿同意書 暨毒品尿液對照表(警三卷第29至33頁)、112年11月1日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5395號鑑定書(偵五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 證,是廖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共有6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 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 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 ),廖俊明原欲領取之包裹中夾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此節,堪以認定。從而,廖俊明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黃重諺部分:  ⒈訊據黃重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包裹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監視器拍到我去○○商旅的那天,我是去找廖俊明要錢等語( 偵三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以:黃重諺與 廖俊明之間本有多次借款關係,單憑112年5月4日黃重諺有 匯款給廖俊明此點,不足證明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 000oud.com」即為黃重諺,又廖俊明關於黃重諺之證詞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卷內除廖俊明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黃重諺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177至185頁),為黃重諺 辯護。  ⒉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⑴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大約2、3星期前,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大約一星期前黃重諺用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撥打上述門號叫我去領取兩件包裹,警方查扣的包裹內容物我知道是愷他命,黃重諺有傳上揭兩件包裹的號碼給我,並跟我說會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我是在一星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費用是我跟黃重諺借的,我駕駛的自小客車000-0000是兩天前租的,租賃費用也是我跟黃重諺借的,預計要領的包裹上面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大約一星期前到昨天(112年5月10日)都是我在使用,昨天中午12時許黃重諺到○○商旅找我,我才拿給他,這個門號是黃重諺大約一星期前在高雄市區當面拿給我的,我有用這支門號查詢包裹的寄貨進度。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當中,我於112年5月4日傳送訊息給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稱「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對方回覆「我等一下去給你用」,這是黃重諺要匯錢給我,後來他匯了2,000元到我前述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   ⑵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黃重諺是我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在112年4月25日左右,因為生活上缺錢,我打FACETIME給黃重諺,問他有無賺錢的工作,大約過了3、4天後,在4月底時他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有一個領愷他命包裹的工作,報酬大約10萬元,黃重諺說領完包裹後才給我錢。答應要幫黃重諺領包裹後,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並跟我約在○○公園附近的路邊,拿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並要我再回去等,也給我一個中華郵政包裹的編號,叫我這幾天去査詢一下配送進度,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查詢配送進度,我中間有跟黃重諺聯絡,並跟他借錢,請他匯款到我的郵局,他有匯給我。我中間跟黃重諺保持聯絡,我確定包裹已經寄到小港郵局時,我就在高雄車站附近的租車行租車,租的就是000-0000號車輛,租到車後第二天才去小港郵局領包裹。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有我跟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之對話,這是我跟黃重諺的對話。黃重諺有到○○商旅找我過,領包裹當天早上10點左右,他來找我跟我聊天,也有聊到領包裹的事,但沒有講到具體細節,只有說要我去領包裹,我有問他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要問看看,叫我先帶在身上。中間他有叫我去買便當上來吃,他離開後我就去領包裹了。我不記得黃重諺是否有跟我說是從德國寄來的,但是我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8頁)。   ⑶扣案手機中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與 廖俊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俊明於112年5月3日12時27分 許傳訊詢問「包裹寄到哪裡知道嗎?」該FACETIME帳號回 應「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廖俊明回答「小港」,該FACE TIME帳號回覆「對」、「就是那裡」,嗣後廖俊明於「星 期四上午7時18分許」傳送「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 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FACETIME帳號 於同日10時24分許回應「我等一下去給你用」等語,有前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25至27頁),除據廖俊明 證稱前開FACETIME帳號即為黃重諺外,經調閱前開「000- 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該帳 戶於112年5月4日(星期四)12時14分許收到自「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元,而該「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與黃重諺相同,有前 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三卷第19至24頁)。   ⑷又查,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其出現在廖俊明投宿之旅館1樓櫃檯, 各為步行進入及走出飯店之情,有前開監視器檔案截圖可 佐(偵三卷第25頁);黃重諺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前開 時段前往○○商旅找廖俊明,有一起吃午餐也有跟廖俊明要 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另黃重諺與其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5時、15時12分、15時 18分至19分許接連傳送「我等老ㄟ領回來我就過去」、「 老ㄟ出事了」、「等我一下他真的出事了」、「現在押去 飯店」等語,有前開對話紀截圖可佐(偵三卷第54至56頁 ),黃重諺就此供稱:「老ㄟ」就是指廖俊明等語(偵一 卷第67頁),核與廖俊明於偵查中證稱:領包裹當天早上 黃重諺有來找我聊天,他有跟我要錢,也有說要領包裹的 事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0頁),並與廖俊明於112年5月 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遭到搜索、同日 14時48分許帶同警方回到○○商旅房間搜索之時點相符,有 前開時間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7頁、第33 頁)。   ⑸由上開證據以觀,廖俊明證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F 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即為黃重諺, 且經廖俊明向該FACETIME帳號要求借款,該人即使用黃重 諺名下帳號將廖俊明要求之2,000元轉入廖俊明於對話訊 息中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確為黃 重諺無訛。黃重諺雖辯稱:那筆錢是「空ㄟ」叫我轉的云 云(偵一卷第68頁),然其未能說明「空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要求其轉帳原因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 ,顯不足採。再者,經黃重諺自承係其與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知悉112年5月10日廖俊明將前往領取包 裹,且於廖俊明遭拘提並於該日14時48分許起經警帶回○○ 商旅搜索後,黃重諺隨即掌握情況並於15時至15時19分許 立刻告知洪○○「廖俊明出事了、被押去飯店」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黃重諺清楚知悉廖俊明預計於 112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且能迅速掌握廖俊明遭警拘提後 之動向,與廖俊明證稱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係黃重諺介紹並 指示其領取包裹等語相符。黃重諺雖辯稱:這都是一個叫 「阿德」的人跟我講廖俊明的情況的云云(院卷第117頁 ),然其亦未能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 何認識廖俊明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廖俊明所為證述與其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廖俊明及黃 重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重諺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相 符,其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本案係由黃重諺委託廖俊明領 取裝有愷他命之進口包裹此情,堪以認定,黃重諺辯稱其 對於包裹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⒊綜上所述,黃重諺確有與廖俊明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 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2人以空運方式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㈡又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廖俊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廖俊明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廖 俊明就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係因廖俊明為警查獲後,供述黃重諺為同案共犯,警 方始查獲黃重諺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373700號函暨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院卷第231至237頁),則廖俊明就事 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審酌廖俊明運輸毒 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故本 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從而,廖俊明適用2項減刑規定,應 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廖俊明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審酌廖俊明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高達6瓶,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 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重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 為嚴重,且廖俊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或藥事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重量非微,所為自值非難;另廖俊明尚為事實欄 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亦屬不當;惟審酌廖俊明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黃重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運輸毒品之方式、重量、被告2人於 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廖俊明所為犯行之時間、罪質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79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罐,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廖俊明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繫黃重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113至114頁), 而黃重諺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廖俊明聯絡等語 (偵一卷第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6所示之 手機各為廖俊明、黃重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廖俊明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業據其供陳明確(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共同包 裝並運輸,然均為尋常之物,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6、7、12、13至15、17至19)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結晶體6瓶 經抽驗1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廖俊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3日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2 Body Scrub磨砂膏18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包裹紙箱2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至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5 白色結晶體1包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至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000號房(00商旅) 6 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7 透明液體1瓶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塑膠玻璃球2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0 塑膠鏟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1 注射針筒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2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13 白色Iphone8手機1支 黃重諺 不沒收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至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5 墨綠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沒收 112年5月23日10時17分至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6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9 黑色三星平板手機1台 不沒收

2025-02-19

KSDM-113-訴-306-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 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113年度 偵字第25624號、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08 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手機1支、悠遊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其前多起所犯竊盜犯行,犯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錫清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 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 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 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 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悠遊卡壹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黃朝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2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96號   被   告 黃朝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 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莊志欽、 許錫清、陳瑩娟、許正明、蔡玥靜、蔡宗憲、何宛豫之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7均得手,附表編號5因黃朝福發 覺蔡玥靜返回店內始將該財物放回而僅止於未遂。   二、案經許錫清、蔡玥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陳瑩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何宛豫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志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清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朱婉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娟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明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玥靜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憲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何宛豫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莊志欽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1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7月23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許錫清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6張、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瑩娟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3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正明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8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蒐證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蔡宗憲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16 113年8月16日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7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 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何宛豫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 許錫清所有之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何宛豫、許錫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莊志欽所有之SAMSUNG手 機1支、告訴人許錫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告訴人陳瑩娟 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被害人許正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1 支、被害人蔡宗憲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許 錫清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 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 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 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 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欲竊之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通訊行,徒手竊取莊志欽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2 黃朝福於113年7月23日12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霖億汽車電機行」,徒手竊取許錫清所有、置於工具櫃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手機套內含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僅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 3 黃朝福於113年8月2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徒手竊取陳瑩娟所有、置於包包內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4 黃朝福於113年8月4日1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履揚鞋業批發」,徒手竊取許正明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SAMSUNG手機1支 已發還 5 黃朝福於113年8月10日11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信福電器行」,趁蔡玥靜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玥靜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適蔡玥靜返回店內而未遂 OPPO手機1支(未竊得) 無 6 黃朝福於113年8月15日11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光陽電動機車」,徒手竊取蔡宗憲所有、置於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7 黃朝福於113年8月16日1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何宛豫所有、置於桌面上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IPHONE手機1支 未發還

2025-02-19

TNDM-114-簡-184-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22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駿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內含無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之大麻油艙壹 支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 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至26日間,透過Telegram群組與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草」之人約定以價值新臺幣1萬2,000 元之U幣購買10公克大麻,嗣李駿宏付款後於11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吉仁公園,取得10公 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大麻殘渣袋3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殘渣袋3個」。   ㈢證據應補充:  ⒈被告李駿宏於113年5月13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卷第57、65-69頁)。  ⒉本案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 片1份(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 偵卷第51頁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2 號卷第57-58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113年度易字第92 2號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坦白認錯,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 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 其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㈣本件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留有菸草之電子磅秤1台,經警取 出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殘留之菸草後,分別以大麻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大麻類陽性反應,又扣案之大麻油艙再 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亦檢 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含有大麻之大麻 油艙及電子磅秤之檢驗照片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 參偵卷第25-27、49頁;113年度易字第922號卷第29-39頁) ,是上開油艙內之液體及電子磅秤上之菸草殘渣,與內含無 法完全析離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油艙、電子磅 秤,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四氫大麻酚 ,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I Phone手機1支、殘渣袋3個 、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個,則與本案無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李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取得來源及數量均不詳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7時53分許,持搜索票至李駿宏位於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油艙 1支(已使用,檢出大麻成分)、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 、捲菸器1個、電子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留有大麻殘渣 )及Iphone手機1支,其中電子磅秤上殘渣及大麻油艙,以大 麻檢測試劑檢測呈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油艙,且上揭時、地為警查扣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1)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113年3月15日刑案現場照片7張 (3)112年12月30日刑案現場照片16張 (4)手機鑑識聊天紀錄1份 (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扣得大麻油艙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油艙1支,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查扣持有上開大 麻油艙1支、大麻殘渣袋3個、研磨器1個、捲菸器1個、電子 菸主機1支、電子磅秤1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同條 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專供」之意,查本件上開扣案物 ,電子菸主機,係以電池供電驅動霧化器,加熱霧化油艙中 之電子液體後進行吸食,此器具在客觀上除可加入大麻菸油 施用毒品外,尚可添加其他電子菸填充液或菸油進行吸食; 大麻油艙,除可填充大麻菸油外,亦可裝填其他種類之電子 菸油;至殘渣袋、研磨器、捲菸器、電子磅秤顯有其他用途 而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份在卷 為憑,自難認該等扣案物均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被告 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 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繩被告以該刑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07-20250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DRIAN ANG LI D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IPHO 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向何慈惠 收取20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為「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 含1,000元真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2 1、69、70、75、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 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 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考量被 告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機械維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 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被告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9、38 頁),被告自述來臺目的係為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 本院卷第75頁),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犯罪 情節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 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 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7、20、53頁、本院卷第2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本院11 3年度院保字第964號)、偽造之工作證、經手人欄記載為「 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63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有 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8、49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經手人欄記載為「林圳」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偵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林圳」簽名1枚,屬上開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   被   告 ADRIAN ANG LI DING (馬來西亞籍)         (中文譯名:洪立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RIAN ANG LI DING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前 某不詳時間起,透過不詳管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接續向何慈惠佯以:可交付 資金予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怡公司)代操獲利云云 ,使何慈惠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8月6日,分次面交 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 尚無證據證明ADRIAN ANG LI DING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詳後述),嗣因何慈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 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 意於113年9月30日再面交200萬元之款項,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ADRIAN ANG LI DING前往取款, ADRIAN ANG LI DING遂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 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 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何慈惠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凱怡公司、「林圳」及何慈惠。嗣 ADRIAN ANG LI DING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iP hone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因此未取 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何慈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DRIAN ANG LI DING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冒用凱怡公司、「林圳」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二街,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同年月28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迎曦門附近之公園內遭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後來聽信該男子所言,以為讓告訴人在收據上簽名,即可賺取2萬元,始依對方指示行事,伊不知道伊所從事者乃俗稱「車手」之工作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慈惠於警詢時之指證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於現場詢問被告   是否為凱怡公司的人,   被告答稱「是」,並出   示識別證,要求告訴人   在收據上簽名。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凱怡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收據、告訴人與「凱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劉鈺淇」LINE頭貼截圖、投資APP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 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帶搜 索扣得手機1支、「林圳」工作證及凱怡公司收據各1張 5 新聞媒體報導2則 佐證被告係經詐騙集團計畫性地由馬來西亞引進之車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林圳」簽名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劉鈺淇」、「凱怡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林圳」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凱怡公司收據1張則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押「林圳」,仍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各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6日依指示面交100萬元、20 0萬元予車手,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於113 年9月28日始自吉隆坡啟程入境我國,此有被告之個別查詢 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要難認定被告早於113年7 月15日至113年8月6日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於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19

SCDM-113-金訴-981-20250219-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彬 陳俊杰 富威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暱稱『a』)」更正 為「暱稱『A』)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暱稱『玩命手指 』」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手指』」自113年8月21 日起、「暱稱『玩命nigga』」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 Nigga)』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更正為「分別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綽號玩命壞」更正為「TELEGRAM暱 稱(閃電符號)玩命壞」;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復興門 市」更正為「新復興門市」、「暱稱『玩命goodnight』」更 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goodNight』」、「暱稱『玩命 米老鼠』」更正為「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 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 、己○」更正為「再由暱稱『(閃電符號)玩命米老鼠』之人 交付前揭面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車本案車輛)在旁監控之戊○○、己○後層轉上繳」;犯罪 事實欄「三」所載「玩命goodnight」更正為「(閃電符號 )goodNight」、「暱稱『玩命戰將』更正為「TELEGRAM暱稱『 (閃電符號)玩命戰將』」、「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 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 內,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更正為「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 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43巷1弄盤查發現己○、戊○○在本案 車輛內,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並增列「被告丙 ○○、戊○○、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上開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渠等 犯罪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3人分別自起訴書所載始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且陸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偵 二卷第180頁、本院卷第44頁、第50頁、第56頁、第122頁, 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六),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渠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均應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是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上開二犯罪事實所載偽造之收據,其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 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論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符號) 玩命壞」、「(閃電符號)goodNight」、「(閃電符號) 玩命米老鼠」、「(閃電符號)玩命戰將」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3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客觀上皆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3人本案 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且皆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 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 由。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 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所能達成之效果非僅嘉惠少數人,而是協助達 成刑事程序之國家訴追、發現真實,且有助實體法之刑罰及 其他制裁目的實現,促成廣大公益而設。查本案被告戊○○、 己○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 述,渠等於偵查階段,雖均稱上游係陳昶融,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證據可認陳昶融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集團之人,且據本院向檢警函詢是否因被告戊○○、己○之 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尚在偵查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雖覆以查獲上游角色陳昶融等人,並已解送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5至179頁) ,然依卷存事證,仍無從確認陳昶融究屬「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人,抑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之角色,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不 應輕縱;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 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併參渠等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 暨本案部分犯罪犯行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欺破口擴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固 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偵 審中(見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 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丙○○交與本案被害人之收據,固均經被害人收執,而不 予宣告沒收,然其交與被害人之偽造公庫送款回單、收據上 ,如附表五所示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偽造「王景豪」之署押各1枚(見偵一卷第285頁)、「東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鄭澄宇」印文1枚及偽造「 王景豪」之署押1枚(見偵一卷第265頁),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方章、圓戳章)及「鄭澄宇」印文內容、樣式 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 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3人皆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 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甲○○(見偵三卷 第177頁),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 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 ,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違禁物 ,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 2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丙○○所有 2 AIRTAG 1個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 1支 被告戊○○所有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LUS) 1支 被告戊○○所有 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1支 被告己○所有 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1支 被告己○所有 7 牛皮紙袋 1個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附表五: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3 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枚 4 偽造之「鄭澄宇」印文 1枚 5 偽造之「王景豪」之署押 1枚 附表六: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卷三 偵三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亭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a」)、戊○○(TELEGRAM暱稱「玩命 手指」)、己○(TELEGRAM暱稱「玩命nigga」)等人,基於 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不詳時許,加 入綽號「玩命壞」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依指示先行印製偽造「華盛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及「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收據,復佯裝為華盛、東富公 司之員工「王景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戊○○、己○則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負責收取丙○○交付 之被害人款項及監控丙○○取款過程,並將被害人款項交付與 其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謀意既定,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復興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復丙○○即受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偽 造之「華盛公司」工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向甲○○收取 180萬元現金,並當場持偽造之「華盛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並於其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甲○○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華盛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 信用權益。後丙○○便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TELEGRAM暱稱「玩 命米老鼠」之人,再由暱稱「玩命米老鼠」之人交付前揭面 交款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本案車 輛)在旁監控之戊○○、己○。 三、丙○○、戊○○、己○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另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龍陷於錯誤,先後依指 示面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後丁○○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次向丁○○施以前開詐術, 而指示丁○○於113年8月22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00○ 00號面交167萬8,000元款項,丁○○便事先與警方聯繫,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交付款項。復丙○○即受暱稱 「玩命goodnight」之指示,持事先偽造之「東富公司」工 作證、收據,前往前揭地點欲向丁○○收取167萬8,000元現金 ,並當場持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並於收據 上偽簽「王景豪」之簽名,交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東富公司、王景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 ,且戊○○、己○亦受暱稱「玩命戰將」之人指示,與詹姿安 (所涉詐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到場監控 並收取贓款,惟在丙○○收取現金之際即遭現場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隨即經員警於案發地附近之桃園市大園區崁下 43巷1弄盤查發現丙○○、戊○○在本案車輛內,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等人於警詢、偵 查中、法院羈押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 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甲○○、丁○○於警詢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丁○○、甲○○、被告3人及同 案被告詹姿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丁○○、甲○○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之扣案手機畫 面照片、被告己○之扣案手機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2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偽造之東富公司收據5張、東 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華盛公司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作協 議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 犯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丙○○於收據上偽造「王景 豪」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收據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等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件遭詐欺者包含告訴人甲○○、丁○○2人,故被告等 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本案被 告等人所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情形,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至被告丙○○、戊○○分別自收取款項之1%、0.5%作為各自報酬 、被告己○則每日獲得7,000元之報酬,此節業經被告等人於 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供述明確,其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1扣案之告訴人甲○○遭騙款項,業經發還與告訴人甲○ ○,有本署領款收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然 收據上偽造「王景豪」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用以犯本案 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等人對之有事實上 處分權,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依刑 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80萬 告訴人甲○○之遭騙款項 (業已發還) 2 丙○○所有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丙○○所有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 4 丙○○所有Airtag1個 用於監控丙○○之用 5 戊○○所有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戊○○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8 己○所有IPHONE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 9 己○所有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0 牛皮紙袋1個

2025-02-19

TYDM-113-原金訴-191-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6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ethylon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 thin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12年2月11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給 不特定人。又甲○○為成年人,對少年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未必故意認識,竟基於與李○華、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大金空調(24H」及「愷愷」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大金空調(24H」於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前某 時,於微信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 e、Mephedrone、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之廣告,嗣警方112年2月18日10時40分許發現前開 販毒廣告,即佯為購毒者與「大金空調(24H」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愷愷」隨即 與持用附表二編號5手機之甲○○聯繫,要求甲○○依約前往與 員警交易,甲○○遂以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與李○華聯絡,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華,二人於112年 2月18日15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佯裝買家之 警員進行交易,待員警坐上上開車輛後座後,甲○○即拿取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12包由李○華轉交予員警,員警見甲○○及李○ 華交付毒品,於交付價金3000元給李○華(嗣經員警取回該3 000元)之際,隨即表明身份將甲○○、李○華逮捕,交易因而 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7至102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李○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時,已預見李○華可能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已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李○華於警詢中所證 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112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 物品收據(附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112年2月18日職務報告、警方與暱稱大金空調24 H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與暱稱大金空 調24H於112年2月18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話錄音檔 譯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逮捕被告與李○華之現場照片 、毒品咖啡包12包之照片(附表一所示毒品)、警方於BLE- 3791號自小客車後車廂音響內查獲大量毒品咖啡包、小包裝 毒品之照片(附表二所示毒品)、李○華與被告於手機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8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犯罪之依據。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時不知李○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李○華是三年前透過朋友認識的,他當 時約14或15歲(偵一卷第20頁),然證人李○華於本院到庭 證稱:(你是107 或108 年認識被告,當時你到底是國一、 國二或國小升國中?)我沒有記那麼清楚,應該是國中階段 ,確定是國中就學。(112 年2月被警察查獲時,當時你在 做什麼?是否還有在唸書?)當時沒有讀書了,高一上學期 剛唸一下就沒唸了,大概8 、9月就休學,在外面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復證稱: (被告認識你的時候,你當 時是12、3歲?)對。(是否會互相祝對方生日快樂,是否 會明確知道對方年紀?或只是知道對方生日日期?)會,但 只會知道對方生日是幾月幾日,被告可能是在網路上看到我 的朋友祝我生日快樂,所以就可能來跟我講這樣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並證稱: 認識被告的時候,大約國中一、二 年級,認識的時候很少見面,那段時間偶爾會寒暄幾句,… ,見面大概是晚上吃晚餐時段附近…下課後,我先回家後, 然後去左營附近,偶爾出門剛好遇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證人李○華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之際是否知悉 其確實年齡,然以被告與李○華自國中時期即已密切交往之 情觀之,足徵被告於本院坦承案發當時,對李○華可能為未 成年已有相當之認知,自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會 找李○華陪同上班(警一卷第16頁),亦可證雙方關係甚篤 ,故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與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李○華 為未成年,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已甚顯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而每次販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被告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間無特殊情誼,本件又係由「大 金空調24H」在網路散布毒品銷售廣告,被告亦自承本案賣 一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50元(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著手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至附表 二編號2、3、4部分,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咖 啡包及愷他命係於112年2月11日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涵洞,向其毒品來源「愷愷」一次取得,該些毒品取得後均 有打算販賣(警一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 告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毒 品無誤。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 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少年李○華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有前揭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濫 用樂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渠等共同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 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91號判決)。查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李○ 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被告預見其可能為未 成年,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李○華共同犯本罪,自應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包含與員警交易之附表一毒品及被告自承其他欲 對外販賣之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尚 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少年李○華 、「大金空調24H」及「愷愷」就上開販賣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取得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且其販賣未 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針對 附表二編號2、3、4之毒品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 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為未遂犯,審酌本次係員警喬裝為購毒者而 進行交易,前揭毒品實際流入市面之可能性極低,對社會危 害性有限,所犯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父親中風,妹妹才唸幼稚園,請依刑法第5 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且被告除販賣予警方之毒品外,另查扣愷他命15包及 毒品咖啡包408包如附表二所示,其數量甚多,經衡酌已無 情輕而法重之情形,是不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㈧被告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遞加重其刑後再遞減輕之 。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撤銷改判: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李○華為未成年人,核與本院認其 係對李○華為未成年人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自有相 違,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不知李○華為未成年人,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Methylone、Mephedrone、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均為經管制之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 禁之物品,竟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且另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二之大量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 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應 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係受指示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並考量本 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分工,及其於 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被告請求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152 頁),因前開宣告刑與緩刑要件未合,且本件經查扣之毒品多 達數百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難再予以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 ⒈員警交付之3000元,業經員警取回,有警詢筆錄可稽(警一卷 第15頁),且員警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3000元屬於被告 而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51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至131頁)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6484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39至140頁)可佐,均屬違禁物,且均為被告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分別係與「愷愷」 及李○華犯本案時聯繫所用之物(警一卷第12頁,訴字卷第9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員警交易時當場查獲) 受執行人:甲○○、李○華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 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6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沒收 附表二: 執行時間:112年2月18日18時16分許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所查獲) 受執行人:甲○○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1 新臺幣 50,100元 無 不沒收 2 愷他命 15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039公克 沒收 3 毒品咖啡包(黑色Superme圖案) 165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成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6公克 沒收 4 毒品咖啡包(綠色人偶圖案) 243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微量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Mephedrone純度約3%,推估Mephedrone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88公克 沒收 5 藍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沒收 6 白色IPHONE手機(無無IMEI;SIM) 1支 無 沒收 7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 1支 無 不沒收

2025-02-18

KSHM-113-上訴-781-20250218-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不得超過5 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法 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 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 舊法最低度為2月,新法則為6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冠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 後態度不佳,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 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4萬8,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呂冠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0號             居○○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用之有限責任澎湖縣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二信 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吣寧」向 廖○○佯稱:可出售IPHONE手機2支云云,廖○○不疑有詐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8時12分及18時45分,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2萬4,0 00元至呂冠勲上揭二信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 提領一空。 二、案經廖○○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冠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最 後看到我二信帳戶的提款卡是在我○○鄉○○村的家中,我是轉 交給我奶奶呂○○○,她後來放在哪裡她也忘記了,她說她沒 有將我的提款卡交給別人,金融卡遺失將近1年了,那張提 款卡平常沒在使用,都是漁船去臺灣加油時才會使用,密碼 就寫在卡片背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 被告所持用之前開二信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觀諸上揭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先後各匯 款2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之二信帳戶,該些款項均旋遭不明 人士持卡在屏東縣萬丹鄉全家便利商店萬丹萬鑫門市及統一 囍洋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此有有限責任澎湖縣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9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1130160574號函文 附卷可參,核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帳戶 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二信帳戶提款 卡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  ㈢再查,證人呂○○○於偵查中證稱:呂冠勲都會把提款卡放在我 房間的桌子上的小抽屜,我沒有去確認過呂冠勲放了哪些提 款卡在上開抽屜,有時候他放提款卡在自己身邊,有時放我 房間,我也不知道呂冠勲的提款卡為何會不見等語,可知證 人呂○○○並無實際收取或保管被告上開二信帳戶之提款卡, 亦無將該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 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 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 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 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 以上之不同組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 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 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 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 帳戶款項遭他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 風險,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悉,衡諸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上 ,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 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 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 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二信帳戶後,隨即 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 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㈤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密碼、語音查詢轉帳密碼等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除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 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況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 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 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更不可能隨意交予完 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 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乃係心智健全 之成年男子,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竟仍恣 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其 對於他人持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事實,自難認為毫不知情。  ㈥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持用之上揭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 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便 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開 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 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KEM-114-馬金簡-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195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逸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54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 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郁綺 疏於管領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郁綺停放於該址停車格處 機車之掛鉤上之手提袋(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總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簡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郁綺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逸之復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至23時55分間之不詳時 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呂易興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呂易興置放在該址前 停車格上之機車前置物櫃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呂易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郁綺、呂易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逸之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步行經過上 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6、90至91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僅是經過該處而已,並沒有拿告訴人王郁綺之本案 財物、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 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王郁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置 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2430卷>第4至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2年12月5日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6至 8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王郁綺報案後,員警即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有一「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 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之與被告特徵極為相似之人經過該處 ,遂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 面中人確實是伊,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緝1951卷>第19頁), 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再關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49秒 時,告訴人王郁綺將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後,隨即離去;監 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0秒時,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王 郁綺停放於該址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4秒 時,被告明顯有彎腰伸手往機車方向拿取物品之動作,被告 隨即離去現場,上情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7至8頁、偵緝1953卷第6至8頁),是被 告既有明顯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於 斯時又無其他人等接近該車,依卷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辯稱 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並非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 被告之髮型、衣著外觀特徵明確,與監視器畫面中人高度相 符,被告翻異前詞顯屬無稽;另被告雖辯稱其手上本來就會 提著自己的袋子,卷內並無其拿取告訴人王郁綺本案財物的 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47、149頁),惟查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確有被告彎腰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拿取物品之畫 面,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彎腰時左手本 來就同時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此點亦為判斷該監視器畫面 中人為被告之特徵之一),由此可知被告所提自己的袋子跟 其有彎腰拿取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本屬二事,顯不容被 告以本來就有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云云來混淆本案被告有無 竊取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呂易興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魚飼料10包之塑膠袋 勾掛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該塑膠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易興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3126 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呂易興報警後,員警隨即調 閱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畫面中人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 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經核與被 告之特徵高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監視器 畫面中為其本人,其於斯時確有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 6、91頁),是監視器畫面中人確為被告無誤。而從監視器畫 面可以看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18 秒經過上址附近時,僅以側肩背著1個手提袋,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塑膠袋;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被告經過 上址後手上即持有1個內裝多包不明物體之塑膠袋。而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已陳稱:其將10包魚飼料用一個塑膠袋勾 掛在機車前置物櫃處,便離去用餐;10包魚飼料,1包200公 克,我是用茶葉的包裝袋所分裝的,所以外觀會是茶葉袋等 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 之物品,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物品外觀亦高度相符。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復陳稱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26分許將 機車停放於上址,11月20日0時3分回到機車停放處時發現魚 飼料遭竊等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而觀諸告訴人呂 易興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0時31分至 0時44分許,可知告訴人呂易興停放、失竊、報案之時間極 為密接,故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必然係於上揭時間內遭竊 ,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被告既於案發時間極為 密切之時間經過上址,且從畫面亦可看出被告手持與告訴人 呂易興指稱之失竊物外觀極為相似之物品,本案案發時既為 深夜,卷內亦無員警於斯時在上址附近查得其他可能涉有嫌 疑之人經過之資料,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之魚飼料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所持物品可能是其去買東西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 分18秒時手上並無塑膠袋,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手 上即多了1個塑膠袋,時間差距極短,且塑膠袋外觀來看亦 非食物,反而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之物更為相似,被告僅 空言泛稱係其買東西來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雖多次辯稱卷內並無其偷飼料之畫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149頁),惟依卷存證據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呂易興失 竊之密接時間經過失竊地點,並於失竊地點附近手持與告訴 人呂易興失竊之物高度相似之物品,已足推認被告有本案犯 行,被告所辯並無依據,顯難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 人之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查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王郁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呂易 興均係將所失竊之物品置於渠等所管領使用之機車之掛鉤上 ,且均清楚記得該物品放置之位置,是顯然前揭遭竊物品均 仍在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之管領力範圍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屬竊盜行 為甚明。另告訴人王郁綺雖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3、4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2430 卷第5頁),然告訴人王郁綺如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前 揭物品而恢復其對前揭物品之使用權利,且尚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未經尋獲,足認被告所為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 領使用人對於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之支配、占有。是本案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核屬竊盜行為,而均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於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上揭物品均在同一告訴人王郁綺之管理使用下,該竊取行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自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案 財物之手提袋,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源部分,均已尋獲並交還給告訴人王郁綺,此情為 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430卷第5頁),是此 部分既屬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王郁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 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部分,以及其於事實欄二所竊 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魚飼料10包部分 ,則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拾獲告訴人林建宇遺失之鑰匙1 串(共價值2,500元)後占為己有。嗣經林建宇發現鑰匙遺失 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其雖然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然根 本沒有侵占告訴人林建宇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經查: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2年11月6日6 時5分在家發現鑰匙不見;其最後一次看到該鑰匙是在112年 11月5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下稱偵5278卷>第 6頁正反面),再經警檢視上址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時33分許有進入上址,並於1時39 分許離去(見偵5278卷第10頁正反面),並認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編號002號即係被告拿取鑰匙之畫面(見見偵52 78卷第10頁正面)。惟查在上開照片中,被告之右手係提著 手提袋,左手則係置於娃娃機台之搖桿上,此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稱:其當時是在夾娃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6 頁)相符,且被告斯時即身處於娃娃機店,其稱自己是在遊 玩娃娃機台之抗辯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應足採信,尚難僅憑 該照片即認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罪嫌。且觀諸卷內並無看到明 顯顯示被告拾起告訴人林建宇所有之鑰匙並侵占入己之舉動 ,再考量鑰匙1串與錢包、手機等物不同,並非從外觀來看 即知屬高價值之物,該鑰匙復未於被告身上查扣,在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林建宇之指訴 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行推斷被告有將該鑰匙侵占 入己之行為,甚或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郁綺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萬元 2 行動電源1個 3 智慧型手錶1個 4 雨傘1隻 附表二:告訴人呂易興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魚飼料10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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