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般事業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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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瑋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紹瑋為「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名義負責人為李宗霖)」之 實際負責人,經營拆除、清運、打石、切割及鑽孔等業務, 應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其明知「壹路發工程企業社」及作為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八通工程行名下)均未取得 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6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將「壹路發工程企業社」承攬之「花蓮縣○○市○○ ○○街0號工地」拆除工程產出之木板、磁磚、紅磚、水泥塊 等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1.5公噸,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 理其經營事業時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 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紹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紹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7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本院卷第59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辦事員楊欣怡、證人即土地所有人陳永通、土地管理人陳志 旺、黃美娟、證人即同車人員李偉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31頁至39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63頁 、第67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6月15日花環廢字第1120014241號函、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壽 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警卷第7頁至第17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壹路發 工程企業社」承攬他人委託該企業社拆除工程後所產生之木 板、磁磚、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經營拆 除工程後所拋棄之物品,故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1.5公噸,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身經營拆 除業,對於其經營拆除業務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委由取得合法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此為被告經營事業中所應遵循之規範,且被告對 上開規範知之甚詳,然卻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法 重之憾,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木板、磁磚、紅磚、 水泥塊等物,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 者代為清除、處理,然卻任意棄置及傾倒其拆除過程中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 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 、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 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清除照片、估價 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111頁至第120頁),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家拆除工作、月薪 新臺幣3萬8000元、除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外,無其他親 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被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 開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 本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5

HLDM-113-原訴-66-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955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之「...載 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 簡易分類貯存場。」,應補充為「...載運至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 以此方式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㈡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行為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 等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悔意,並考量其所清 除者,乃人行道地面刨除修繕工程產出之碎石塊,且駕車載 運交本案簡易分類貯存場處理,此與任意傾倒在土地、水源 上所造成環境保護侵害相比,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亦較輕微,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仍逕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妨害主管 機關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 行政管理機制,且對環境衛生亦有不利影響,所為顯不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清運之廢棄物性質及方 式,暨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卷查無被告因上揭犯行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1號   被   告 黃慶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祥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者,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此等業務,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承 攬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愛鄉門市前之人行道地 面刨除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將上開工 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 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嗣 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實施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8時10分許遭攔檢稽查時即明知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為廢棄物,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當日下班後,將上開工程產出之碎石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柏丞企業社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2-04

PCDM-113-簡-5329-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呂德旺 訴訟代理人 鄧淑富 被 告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12年3月中 旬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對價,承攬不 知情之業主楊蓮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上開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 出之裝潢廢棄物。嗣被告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 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月13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 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鄧淑富【下稱鄧淑富】所有,且鄧淑富已授權原告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為此須支付50萬元方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 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得原 告同意,即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所占有、管領之系爭土地上 傾倒、堆置,致原告須花費50萬元清運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 狀,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鄧淑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授權書等件為憑;又被告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 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836-20241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朋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承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基於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犯意」;同欄第4行所載「不詳地點」,應更正為 「苗栗縣某處」;同欄第5行所載「湯運章所有」,應更正 為「湯運章與他人共有」;證據部分應增列「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吳承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如為一般廢棄物,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 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知悉共犯羅仕宏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委 託該人駕車傾倒本案廢棄物,應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仕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等 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 ,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論罪科 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共犯羅仕宏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委託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 土地,危害該處之公共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傾倒本案廢棄物之數量、堆置時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犯 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應 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吳承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朋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泰利企業 社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園藝服務、紙鐵五金回收、路樹 修剪等項目,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委託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始 得為之,詎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起,至同年9、10月止,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羅仕 宏(另行起訴)清除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羅仕宏 遂指示潘文基(另行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約可載運5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吳承朋指定之地 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苗栗縣○○鄉○○○段0 0地號土地、同段38-1地號土地、同段38-2地號土地、同段3 8-4地號土地、同段38-6地號土地、同段38-10地號土地、同 段38-3地號土地、同段38-8地號土地、同段38-9地號土地、 同段702地號土地、同段706地號土地、同段714地號土地、 同段728地號土地、同段9004-1地號土地、同段9004-3地號 土地等15筆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潘文基每趟均 會一併向吳承朋或其指定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潘文基收取費用後,於每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會 從中扣除1萬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餘款則交給羅仕宏,羅仕 宏則支付每趟3,500元之報酬給羅本明(另行起訴),共計2 0趟次(約1,000立方米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本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提供給另案被告羅仕宏、潘文基等人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由其指示另案被告潘文基至被告吳承朋指定之地點載運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文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忠、張祝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6 被告吳承朋與另案被告羅仕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厭場開挖照片影本、複丈成果圖、112年10月25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8 111年8月11日檢舉情資照片、111年8月11日下午3時30分員警現場勘查照片、本段轄管「台72線28k+600出礦坑路段」橋下遭傾倒廢棄物現場會勘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環廢字第1110062345號函、111年9月16日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員警歷次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4月17日環署督字第1120014585號函 證明本案土地被用作傾倒樹枝、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朋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之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苗簡-1441-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代表人 黃輝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 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負責人。緣坐 落於○○縣○○鄉○○段80*、80*、80*、80*、80*、80*、80*及8 **地號土地(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8**之* 、80*及8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 東港鎮○○宮(下稱○○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 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事於民國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 填平該土地。○○宮不知情之董事黃○恒向董事長陳○山引介黃 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 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而和泩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 乃黃輝生為牟取不法利得,於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 公司名義與○○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土地填土案) ,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 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 後,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 ○○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宮後,即由 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 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 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 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南機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東港地政事務所、○○宮相關人員及 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和泩公司、兼代表人黃輝生(下分稱被告和泩 公司、被告黃輝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前○○宮候補董事 林○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陳述為被告和 泩公司、黃輝生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輝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 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回填在本案土地的是向 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 級配,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輝生係被告和泩公司之負責人。又本案土地係○○宮所 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 事遂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董事長陳○山與廠 商接洽施工填平本案土地原為魚塭之低窪地,由證人即時任 ○○宮董事黃○恒引介被告黃輝生予陳金山,因被告黃輝生係 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 議由被告黃輝生施作。再被告黃輝生明知被告和泩公司、上 訴人即被告達佑公司(下稱被告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於102年2月23日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公司名義與○ ○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 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先依約送交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 土同意書予○○宮,嗣即接受不詳之人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 倒,被告黃輝生再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生於調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明確(見調查卷第11至59頁、警卷第17至24頁、110年度 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9至441頁、原審卷一第51 頁),且經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士,時任○○宮監事張○文 、董事黃○恒、莊○明、副董事長伍○源,及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佳定公 司員工張○○榮、劉○璋及負責人許○雲、會計柯○珍分別於調 警詢、偵查或原審證陳明確(見調查卷第63至75頁、第97至 108頁、第129至134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 63至172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6頁 ,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43至146頁、第193至195頁、 第209至215頁、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第10 1至123頁),並有○○宮名下原漁塭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案土地查詢列印資料、○○宮第八屆 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 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112年 5月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宮112年2月14日○○ 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5日○○函字第 1124253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 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 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麥民禮字第11305589***號函暨所附資 料等附卷可參(各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第89 至93頁、第193頁、第263至272頁,偵一卷第415頁、第417 頁、第423至425頁、第431頁、第433頁,警卷第162頁,原 審卷一第91至165頁、第169至231頁、第361至405頁、第413 至537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77頁、第257至277頁),另經 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 第39至41頁)記載,本案土地填土案,「土方是捐獻的(土 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含稅 )」等語;又○○宮(甲方)與達佑公司(乙方)雙方於102 年2月23日簽定之土方運送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 內容略以:「工程名稱:○○縣○○鄉○○段運送填土整地工程。 工程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位於○○縣○○鄉○○段80*、80*、80* 、80*、80*、80*、80*、8**等地號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 填土、整地等事宜,委由乙方全責辦理。合約金額:總價承 攬計新臺幣888萬1000元。工程範圍:填土之面積為54,572. 68平方公尺,…。乙方施作之填土、整地工程須填至高出周 邊柏油路面10公分為驗收標準。土方來源:填土所需之土方 預估為124,444立方公尺,均由乙方無償提供。乙方提供之 填土料須為無害土…,並應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予甲方存 查」等語,可見契約雙方預估之土方多達12萬4444立方公尺 ,僅是運費金額即高達888萬1000元。而此巨量之土方來源 ,被告黃輝生雖提出佳定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供土同意 書(見調查卷第193頁),其上記載「茲同意供應土方予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及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財團法人臺灣 省屏東縣東港○○宮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 44立方公尺,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表示本案土地填土所 需之約12萬2444立方公尺土石方,均係由佳定公司所供應。 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佳定公司於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由所提送監視器光碟片顯示,3/12 當天僅2輛空車進出土資場(以一輛車14立方計算,當日至 少應該有200輛次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數量與土石方運送 憑證數量明顯不符,且3/17、3/22及3/23皆有類似情形。經 研判可能載土車輛未進入土資場,土資場僅收土單。」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内部簽呈可證(見 調查卷第199頁),足見有關佳定土資場提報3月份月報進場 土石方數量與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查對並不符合。而依佳 定公司出具之上開供土同意書,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塡土案 ,既需供應數量多達12萬2444立方公尺之土方予達佑公司與 和泩公司,則於102年2月25日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土方之 車輛應為數甚多、進出甚為頻繁,斷無如佳定公司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者,僅3月12日、17日、22日、23日數 輛空車進出佳定公司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其係向佳定公司購 買100餘萬元之土方,作為部分填土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陳,其係以每車800元之代價向佳定公司購買土方 (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243頁),則據之核算佳定 公司應交付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之土方,至少計約1250車次 ,顯亦與上開佳定公司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進出車輛數有相 當之落差。再佐以:  ⒈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於調詢證稱:102年間佳定公司 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所以運往本案 土地回填的營建土石方應該是直接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至 本案土地回填,並未事先運往佳定公司處理;(提示報表編 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該筆105萬元款項 不是佳定公司將加工處理過的12萬2444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 賣給和泩公司的價金,是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給和泩公 司的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 公司簽約時使用,沒有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見調查 卷第151至155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佳定公司沒收事業廢 棄物,我們不能收蓋房子打下來的磚石,那是事業廢棄物, 做工程打地板的混凝土塊我們可以收,佳定公司102年時加 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沒在生產,已沒在收混凝土塊,沒作 次級級配。102年3月間進出佳定公司的車輛應該要有200台 ,但實際沒有這麼多台,本案只是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 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明確 表示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加工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業已停止 運作甚久,故佳定公司並無收受或供應已處理過之混凝土, 且佳定公司自始僅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 ,並未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  ⒉證人即佳定公司會計柯○珍於調詢證述:佳定公司於90幾年間 碎石機就賣掉,所以102年間已無販賣級配等語(見調查卷 第201至20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90幾年進佳定公司擔 任會計,我任職後沒多久,公司就賣掉碎石機、磨砂機,之 後都沒有處理雜土的機器。有人來買供土同意書,我們公司 會提供供土同意書,先開數量,但不一定會出這麼多數量, 供土同意書不是真正的買賣同意書,只是為帳面上收支平衡 ,同意書用途是要製作月報表,要報流向,土方要消化掉, 佳定公司102年間沒有販售級配,和泩公司102年時沒有向佳 定公司買到12萬2444立方這麼多的土石方,100萬元發票不 可能有這麼多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亦表 明被告和泩公司於102年向佳定公司購買之土方不可能有12 萬2444立方公尺之量,且佳定公司該年度亦未販賣級配。  ⒊證人即佳定公司負責人許○雲於調詢證述:我95年擔任佳定公 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直到105年佳定公司歇業,佳定公 司加工混凝土塊的設備、機具早在102年2月前就沒在使用了 ,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 多時等語(見調查卷第221至226頁)。另證人即佳定公司員 工劉○璋於調詢中亦證稱:佳定公司95、96年間有收受營建 廢棄物,將大塊混凝土塊打碎加工後賣出碎石及砂石,但佳 定公司102年間破碎機已被賣掉,公司的設備無法處理營建 廢棄物,所以沒有收受營建廢棄物,於102年3月間只有收土 方、出土方,大部分都是黏土、砂土等一般雜土,沒做營建 廢棄物加工業務,佳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後來只剩銷售土方 ,本案供土同意書沒有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該份同意書並 非買賣土方,用途是作為追蹤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 的證明,本案和泩公司、達佑公司的運土車輛都沒有進佳定 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83至191頁)。核之證人許○雲、劉○ 璋所述與證人張○○榮、柯○珍前揭所陳,尚屬一致而無齟齲 等節,可知前開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被告黃 輝生收執,用以證明達佑公司與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 ,並非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 或達佑公司。是被告黃輝生初辯稱其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均 係來自佳定公司,嗣辯稱其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 佳定公司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除辯稱其本案土地所填之土方,係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 方,有如上述外,另辯稱其餘土方是其以每車800元的代價 購買的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本案土地於 109年間,經檢舉後歷次會勘稽查結果如下:  ⒈109年5月26日經調查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宮會勘 如下:   「會勘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現況。會勘內容:(概要)㈠第1開挖點(經度:22.000 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 至3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3公尺以下為原魚 塭淤土。㈡第2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 0)表土層約85公分,地下85公分至2.65公尺均為磚塊、混 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65公尺以下原魚塭淤土。㈢第3開挖點 (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至地下1.2 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㈣第4開挖點(經度:22.0 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 分至地下2.5公尺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5公尺以 下為原魚塭淤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 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89至93頁)。依此 會勘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4處,上方均有表土層 覆蓋,往下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再下層則為原魚塭 淤土。    ⒉111年1月13日經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及○ ○宮人員勘驗、稽查如下:  ⑴據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 記要:㈠開挖點一:因挖土機開挖,約一米深度爲土質,往 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㈡開挖點二:情形同開挖點一,惟 摻雜些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㈢開挖點三:均爲深灰 色之泥沙。㈣開挖點四:上層爲土質,開挖後可見含光澤之 塊狀物,疑為爐石廢棄物,下層爲瀝青,更下方爲深黑色土 質,經酸鹼試紙檢測,酸鹼值爲7。可見些許雜物,如保特 瓶、黑網飼料袋。將開挖點拓寬,上開光澤塊狀物及瀝青僅 爲上層鋪一平面,疑為原魚塭堤防。㈤沿開挖點一、二、三 、四勘查,土地表面可見許多細蜂巢狀石塊…。」有111年1 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上方均 有土質覆蓋,開挖點一、二往下爲紅磚及混凝土磚,開挖點 二並摻雜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開挖點四土質層往下 可見爐石,再下層則有瀝青。    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地址:○○鄉○○段80*、80*、80*、80*、80*、80*、8* *等地號。稽查情形概述:一、開挖點1(座標22.475155,2 0.448278)。二、開挖點2(座標22.475581,120.448849) 。三、開挖點3(座標22.475990,120.448787)計3點,發 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少量塑膠水管。四、開挖點 4(座標22.475971,120.449075)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 土塊,有廢塑膠布袋,及地表下30至70公分間為有點狀金屬 光澤反光及紅棕色金屬氧化物之爐渣,再於地表下70至80公 分處為廢瀝青,現場由本局採樣送驗TCLP。」有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91至209頁)。據此稽查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 13日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塑 膠水管,開挖點4則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外,尚有 廢塑膠布袋,往下則有爐渣,再深層有廢瀝青。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 查,依該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情形概述:1.經本局會同保七三大三中隊人員至原11 1年1月13日會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開挖之點位1,現場 殘留有混凝土塊及1根水管。至原開挖點位2,現場殘留有混 凝土塊及塑膠水管。至原開挖點位3,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 及柏油塊。至原開挖點位4,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少量爐 渣類物質。以上4點現勘未發現有清理、開挖廢棄物痕跡。2 .現場土地範圍廣大,佈滿枯草,除以上原於111年1月13日 開挖4點次,其他土地範圍亦未發現有開挖、清理廢棄物痕 跡。」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 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此稽查 結果與上開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大致相同。  ⒋基上,可知本案土地經開挖結果,表面均覆蓋表土層,下層 則開始有土質以外之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 塑膠布袋、塑膠板及鋼筋條等物,部分區域更深層則有爐渣 、廢瀝青,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 青等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  ㈣酌以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於偵查中證述:本 案土地開挖點一至三為紅磚石塊,第四點有些金屬亮點,氧 化紅棕色之石塊,其外觀判斷為爐渣,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 ,疑似爐渣之石塊不可回填本案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 可再利用,應經過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5至437頁)。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陞於偵查中證述:上 開開挖點紅磚與混凝土磚等物,如可提出合法來源之購土證 明,可視為剩餘土石方,須以其來源來認定,如從土資廠出 來,即為合法,如非由土資廠出來,須再認定,開挖點及本 案土地表面皆有蜂巢狀石塊,該石塊以經驗來看應是爐渣, 如未經再利用程序,即可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7至439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1年1月13日有陪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按檢察官所詢「111年1月12日是否有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該日期應係同月13日之誤,理由同上),挖掘有看到爐石 、紅磚、混凝土、蜂巢狀石塊,看到的爐石應該是爐渣,爐 渣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是為廢棄物,紅磚及混凝土、瓦片 、水管、塑膠袋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也是廢棄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可知現場挖掘出之前揭物品,如未 經再利用,均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為廢棄物。是被告前 揭所辯,除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外,其餘的填土都是營建 剩餘土方等語,容難遽採。  ㈤再佐以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於調詢陳稱:我擔任和泩 公司司機,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有幫忙開挖土機、指揮砂 石車進出等,黃輝生沒有雇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 本案土地,是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雇司機載至本 案土地回填,砂石車司機直接由各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 案土地,來源主要為高雄地區公共建築及民有建築物拆除工 程的營建廢棄物,載運來的土石方種類主要是混凝土塊、磚 塊、部分鐵條及雜土,業主都會先處理掉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木屑等物,但運抵本案土地時還是有一些未處理乾 淨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我開挖土機直接 將運抵的營建廢棄土抹平,我或附近民眾會撿拾鐵條,如果 混凝土塊較大,會用怪手把他壓碎變小,便於整地,砂石車 也有運純土方來本案土地,是為覆蓋營業廢棄土等語(見調 查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在本案 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等,多由我與黃輝生 在本案土地,另有1位臨時人員專門撿鐵及向砂石車收單, 回填魚塭需要開挖土機把土地填平,各地拆除工地業者都會 探聽何處可以倒營建混合物,他們會與黃輝生聯絡,就直接 載來,載運回填物的砂石車大多從高雄來的,沒有從和泩公 司載來的,直接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石塊很大,附近的人 來撿鐵條,有請他們幫我們把大塊木板撿到旁邊去等語(見 偵一卷第143至146頁)。於警詢陳述:黃輝生在102年間要 將本案土地魚塭回填,曾雇用我擔任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的打 雜工,回填物實際是廢磚角、廢混凝塊、雜土(水泥與磚塊 的混合物),也摻混廢鐵管及廢水管,這部分會集中後由回 收業者撿去回收分類。現場由黃輝生駕駛怪手收受營建混合 廢棄物,並由黃輝生指揮及指示傾倒位置,本案土地回填現 場工作人員以黃輝生、我為主,主要是黃輝生駕駛怪手從事 回填作業,有時黃輝生比較忙,會叫我駕駛怪手,我在現場 聽從黃輝生的指示作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9頁)。復於原 審結證稱:我受雇於被告,幫他做砂石工,我102年有在本 案土地進行回填工程,我在本案土地工地指揮交通及開灑水 車,有時幫忙撿鐵條,清理裡面雜物,回填本案土地的土方 、營建材料來自於高雄地區的拆除工程,營建土方回填後, 上面有另外用土石覆蓋,被告在本案土地工地開怪手,本案 土地前後整理歷時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而 依證人陳○士前揭歷次所陳,可知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 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業主自行聘雇,非被告黃輝生所 雇用,業主、砂石車司機得悉本案土地得以傾倒,乃自各拆 除工地逕載至本案土地,被告黃輝生並非自合法土資廠購得 合法土方回填,而係各拆除工程業主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未 經合法處理即逕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混 凝土塊體積較大時,現場會以怪手將之壓碎變小,此舉已係 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既均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黃輝生及所雇用之陳進 士或他人,自不得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㈥被告黃輝生辯稱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有固定監工人員前 往監視,伊自無可能回填廢棄物,且○○宮相關董監事亦均有 巡視,並同意其回填施工行為,始開立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 予伊等語。惟依證人陳○士於偵查中證稱:○○宮的人有些偶 爾會來巡看現場,張○文未進來本案土地工地,他都在周圍 堤防上運動,運動時會觀望一下本案土地現場等語(見偵一 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陳:本來是要雇 請現場監工人員,後來沒有,董監事有空就過去看,我至現 場巡視是站在堤防邊往下看,我沒走過去,後來調查局有至 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一些磚塊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至215頁)、證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監工人員 ,開會有要聘監工,但沒人來應徵,我去現場巡視過1、2次 ,後來調查局等人員有去開挖,開挖時我有去,裡面有大的 水泥石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莊○明於調 詢陳稱:會議紀錄有雇用人員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無雇用 專人監看,都是由有空的董事輪流去監看,我很少過去工地 現場視察等語(見調查卷第129至134頁)、證人伍○源於偵 查中證稱:董事長說請不到監工人員,叫大家有空時去巡一 下,我有去過1次,完工時看起來都是漂亮的,後來調査局 有去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磚頭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7頁),可知○○宮並未雇用固定監工人員在場監看回填物 內容,而係由董監事利用空閒時間自行前往,且巡視時停留 時間非長,亦未接近施工工地現場,而係於遠處觀看,依此 ,自無可能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視及清楚仔細察看回填物 內容,自難知悉有回填廢棄物情事。而○○宮董監事既不知回 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於完工後依約給予完工證明及給付尾 款,此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㈦被告黃輝生又辯以本案土地回填完工後,尚有委請台宇公司 檢測土壤,檢測結果合格,足見並無回填廢棄物之情等語。 惟依前開開挖結果所示,本案土地有表土層覆蓋於表面,下 層始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 渣、廢瀝青等物,是而台宇公司於未開挖而僅就表土層採樣 檢測之情形下,表土層既為單純土石,檢測結果為合格,乃 屬當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㈧被告黃輝生另辯以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 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頁)所 示,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被告黃輝生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 地等打碎壓進去等語。然依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月13日稽查結果,開挖點4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 塊、廢塑膠布袋、瀝青、爐渣等,業如前述,可見該開挖點 除爐渣外,尚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 青,而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不致產出廢磚、廢混 凝土塊、廢塑膠布袋,足認該處開挖之內容物,並非本案土 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回填。又上開111年1 月13日開挖點4係坐落於○○鄉○○段80*之*地號,有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13至537頁),對應新園鄉鹽龍段80*之*地號 位置之土地於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第173頁)所示,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 塘之堤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 僅有數量寥寥無幾且面積甚小之鐵皮,以魚塭水塘及鐵皮之 面積分布比例,縱鐵皮拆除後回填於本案土地,數量應極少 ,與本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所示之情未合,益證開挖出之瀝 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無誤。從而,被告黃輝 生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㈨被告黃輝生再辯以其用於本案土地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等 語。惟按: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 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 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 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 圍。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 物,判斷為事業產出物,該疑似爐渣廢棄物若係未經合法處 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地上 ,則可判定為廢棄物,又該疑似爐渣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 驗檢測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 屏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 頁)。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 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 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 處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⒉查本件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 含有瀝青、爐渣等,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 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輝生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 ,提供土地堆置,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 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   ㈩辯護人雖稱本案既未達行政裁罰之程度,自不得科以刑事罰 等語;而證人周○陞亦到庭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 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惟姑不論刑事犯罪與否之認定,本不 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證人周○陞亦於本院明確證稱:環 保局是依當天(指109年5月26日)開挖情形,依經驗法則初 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那時候沒有裁 罰。至於現在有沒有裁罰,因為我已不在該單位,所以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6至208頁)。是以,尚無從僅因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9年5月26日之開挖結果,因初判並非 回填廢物而未予行政裁罰,即為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有利 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 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 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惟依證人陳 ○士證述之情,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 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雇之司機,被告黃輝生並無自 行雇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且卷 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雇用司 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又認本案土地回填物尚有金屬屑、玻璃 碎片,惟依上開歷次開挖稽查結果,僅發現有磚塊、混凝土 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並 無金屬屑、玻璃碎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故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 三、論罪: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 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 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輝生於施作本案土地回填作業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高雄 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傾倒上揭廢棄物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規 範之範疇無訛。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3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黃輝生任由高雄地區之營建 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收集土石 方,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收集該廢棄物 之目的在於填平本案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輝生收受廢 棄物後駕駛挖土機掩埋之行為,已為土地回填之階段,而屬 再利用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 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 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 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 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 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和泩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黃輝生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㈣是核被告黃輝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和泩公司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 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黃輝生處理廢棄物前之清 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 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單一 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 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 ),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 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 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 適用,然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之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修正 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 輝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和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 輝生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 此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被告黃輝生利用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 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收集並進行回填 ,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部分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查,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一己私利, 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 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 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 物之面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兼衡被告黃輝生於原審自陳之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固非無見。惟核之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黃輝生之品行,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黃輝生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 ,對該法人亦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之罰金,亦即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究應科以法人若干罰金,此為對法 人所為之刑事處罰,自應說明其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 此未置一詞,逕諭知科處被告和泩公司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同有未洽。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 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生態環境及 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黃輝生無犯罪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 尚無不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和泩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輝生 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輝生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黃輝生雖無犯罪前科,有如上述,然其所為對生態環境 及國民衛生已有甚大之不良影響,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絲 毫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黃輝生係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 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上開廢棄物等情 ,雖如前述。然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 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所有;另被告黃輝生 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審酌該挖土機應僅係一 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挖土機之數量 、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案對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 宣告沒收該器具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 號不詳之挖土機,容過苛有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輝生於調詢中供述:○○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 子黃○○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至24頁);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簽約金額原是888萬餘元,最後加發票金額約9 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2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工 程款原來是800多萬元,後有追加80幾萬元,共收了將近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證人黃○○亦於警詢證陳 :我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媽媽在管理使用 ,因為她是我的會計,另外我父親(指被告黃輝生)也會使 用該帳戶。我不知道○○宮為何會將本案土地填土的工程款匯 入我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7至81 頁)。可見證人黃○○前開帳戶中,關於○○宮所匯入之工程款 ,實際上係被告黃輝生所有。另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 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6***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39至344頁)所示,○○宮匯入黃○○前開 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如下:102年3月29日匯入199萬9970元、 同年4月29日匯入2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 7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入58萬1000元、同年9 月30日匯入65萬6000元,是堪認被告黃輝生因本案土地回填 案,獲利共計923萬6970元(計算式:199萬9970元+2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58萬1000元+65萬6000元=923萬6970元) ,此為被告黃輝生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達佑公司部分: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除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規定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外,其餘案件均應經言 詞辯論。故而,縱係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定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不到庭,法院雖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仍非得不經言 詞辯論即逕為判決。 貳、查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部分,雖傳喚其於113年3月27日下午 2時5分到庭審理,該傳票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惟達佑公司之代表人侯 美嬙於該期日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原審該次期日審理單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5至296頁),乃原審 該次期日僅對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為言詞辯論,就被告達 佑公司則未為一造辯論,即逕於113年5月14日予以判決,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則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之判決顯 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達佑公司上訴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判決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達佑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維護被告達佑公司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2-02

KSHM-113-上訴-522-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瑞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張菘溢(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址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 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另經本 院審理判決)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廠,謝 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代為轉 介後,與甲朝旭聯繫委託其處理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業務,謝瑞清即與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 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20日至108年2月2日間,接續雇用司機將凱益公司內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資源 回收場傾倒。嗣因謝瑞清反對甲朝旭等人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之方式,遂中途退出,甲朝旭 等人復將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堆置 。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謝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63至69頁; 本院308訴卷第71頁、第82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本院494 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 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本院494號卷三第1 79至185頁、第195至209頁)。  ⒋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49 至58頁、第69至92頁)。  ⒌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訴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本院494號卷四第9至17頁 、第27至45頁)。  ⒍證人張菘溢(兼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 第102至10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 239頁)。  ⒎證人許文燕(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 第233至237頁反面)。  ⒏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⒐證人林昆瑋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 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⒑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 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⒑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370)1份(見警卷二第426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5-PC)1份(見警卷二第427頁)。  ⒔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 卷三第745至750頁)。  ⒕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 52至753頁)。  ⒖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  ⒗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 卷一第35至37頁)。  ⒙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 174頁)。  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  ⒛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 卷一第172至173頁)。  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 見警卷二第2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 第576 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 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 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E-9089)1份(見警卷三第730頁)。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與另案被告甲朝旭同謀將凱益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當初張菘溢他跟我說有一些回收的東西要我幫他介紹處理 ,我認識候敏勝,經過聯繫後,候敏勝再轉介給甲朝旭,甲 朝旭說可以幫張菘溢處理資源回收的東西,所以我就委託給 甲朝旭處理。但是事後我有去新元隆回收場看,他們從張菘 溢公司載出去的廢棄物是直接堆在現場,跟我當時與甲朝旭 討論的處理方式不一樣,我有跟甲朝旭說這樣不行,他們後 來又把東西載回到張菘溢公司,從此之後他們怎麼處理這些 廢棄物我就不管了,我只介紹之前第一次廢棄物的清運,後 續那些廢棄物又被載送到宏辰企業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僅及於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 堆置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瑞清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 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將廢棄物自凱益公司清運 至新元隆回收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仍 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308訴卷第23至38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 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08號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原本說好向張菘溢收取新臺幣16萬5,000元之處理費,但 後來因為甲朝旭他們又把廢棄物運回凱益公司,所以我實際 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88頁)。難認被告確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3-訴-30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 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 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 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 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 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 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 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 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 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 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 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 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 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 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 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 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 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 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 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2-訴-494-20241129-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源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徐源祥知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1年6月25日12時15分許、同年7月1日14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牆壁倒塌拆除工程產出 之紅磚、水泥塊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清除至花蓮縣○○鄉 ○○段0地號土地傾倒、棄置共計載運2車次,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 前往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源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徐源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至第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約 僱職員莊皓羽、證人即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技 士王喬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29頁、 第31頁至第35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4日花 環廢字第1130006019號函、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採 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 縣壽豐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7頁 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 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 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 、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 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 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 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 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 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牆壁拆除工程後所 產生之紅磚、水泥塊等物,業經被告駕車任意棄置在花蓮縣 ○○鄉○○段0地號土地上,顯見上開物品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 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符 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任意棄置傾倒在花蓮縣 ○○鄉○○段0地號土地)2車次,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犯罪之前案紀 錄,顯見其素行尚可,其知悉拆除後之紅磚、水泥塊等物, 應依法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業者代為清除、 處理,然為節省清除、處理成本,以隨意丟棄之方式任意棄 置及傾倒其拆除牆壁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 環境之髒亂及破壞,行為實屬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目 的、動機、手段、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對環境所造成之破 壞程度,並已將傾倒在上開地號之廢棄物委由合法業者清理 完畢等情,此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隨車遞送聯單 、統一發票、清除回復原狀之照片、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所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偵卷第27頁至 第37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租雜工、月薪平均新臺幣1、2萬元、無其 他親屬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已將棄置之上開 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並回復原狀等情,已如前述,併衡諸本 案屬其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認以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再者,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 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8

HLDM-113-訴-9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國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9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國光有罪部分撤銷。 任國光免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立法理由所示 ,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 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任國光(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 部分,至原審對被告被訴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 (原判決理由肆一誤載為106年6月14日)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原 判決理由欄肆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亦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光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 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臨時管 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3 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 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後經原 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鑫聖工程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明知鑫聖公司係從事預拌混凝土 為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與鑫聖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5年8月起,以向許威舒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鹽行段土地),僱請不知情之 不詳人士駕駛貨車載運燃煤底灰之其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適用範圍,混雜廢木材、廢金屬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至鹽行段土地非法傾倒堆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上 址稽查,而查悉上情(其中105年8月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 行為,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因 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謝穎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出租土地之人許威舒於警詢及偵查之證 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4日環事字第108006872 0號函暨106年7月14日會勘紀錄、108年6月13日稽查紀錄及 查核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環事字第1080135471號函暨108年11月8日委託正 修科技大學至鹽行段土地採樣之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1份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3日至鹽 行段土地稽查時,該土地上之燃煤底灰混雜廢木材、廢金屬 及圾垃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為其所堆置及傾倒,惟否認有何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鑫聖公司位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廠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鹽行段土地,因之前於105年8月起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稽查後,106年鑫聖公司經勒令停 工,被告即因經營鑫聖公司永康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8月 13日稽查時止之非法堆置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 確定,本案之鹽行段土地於106年7月租約到期之前即未再堆 置,故本案應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00號既判力效力所及, 應予免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鑫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 司臨時管理人(原登記負責人:謝穎緒,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原董事謝穎緒對鑫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任關係自105年1月1日起不存在,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 ,後經原審民事庭以110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選任任國光為 鑫聖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鑫聖公司變更登記表 (偵一卷第155~159頁)、臺南市政府110年8月18日府經工 商字第11000160590號函(原審卷第87頁)、公司公示資料 查詢(原審卷第89頁)、原審110年度司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165~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鑫聖公司前因自106年3月3日起至106年8月14日經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時止,在鑫聖公司廠區 (地號臺南市永康區鹽北段1509之2至1509之6)、臺南市永 康區鹽北段1506、1507、1507之1、1508、1508之1至10585 之3、1518、1509號地號土地(下稱鹽北段土地),將該公 司事業廢棄物之燃煤底灰(廢棄物代碼R-1107)、燃煤飛灰 (廢棄物代碼R-1106)非法堆置在上開場區,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106年8月14日經臺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稽查後,於107年3月16日以環事 字第1070021091號函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另科處鑫聖公司罰金新臺幣2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駁回上訴,於111年8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函文及函覆資料(偵一卷第37 5~4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原 審卷第27~35、159~1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㈢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 廢棄物,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  ⒈證人即鹽行段土地所有權人許威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鑫聖公司之任國光當初表示永康區洲工街工廠的空間不夠 用,所以要找土地作為倉庫,向我承租鹽行段土地,租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合約到期後,我去看過,地 上堆了一堆煤灰,就像警方提供之相片編號2、3(拍攝時間 均為108年8月12日)這麼多,高度就這麼高。租期到了之後 就都沒看過任國光,也找不到人,現場東西一樣堆置,因為 現場有圍起來,別人也無法進入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6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51、53頁,即108年8月12日蒐證 照片,本院卷一第176~180頁),並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31~35頁),故依證人許威舒所述,106年 7月31日鹽行段土地租期屆滿之後,即未見被告出現在該土 地,且鹽行段土地因設有圍離無法讓人進出,而108年8月12 日蒐證照片所拍攝現場所堆置之物,與106年7月31日租期屆 滿後所見堆置之高度相同。  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陳俐安於偵查中證述:1 08年6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會勘時,那裡已經堆置鑫聖公 司生產之骨材粒料很久,最早於105年發現堆置,當時是產 品,所以沒開罰,但108年6月稽查時發現都沒有進行銷售, 且一直堆置著沒移開,才會認定是廢棄物。針對該公司的廠 房在永康鹽洲洲工街117號,我們另就洲工街117號的廠房有 另一件廢清法的案件在處理中,我們已經函送地檢署處理。 鑫聖公司將該公司的回收利用物放在鹽行段是違法的,105 年間空噪科會同我們科時,我們就發現有上開違法的情事( 偵一卷第164~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於108年6 月10日才開始接這個案子,承辦同仁交接表示說這裡是有堆 置鑫聖公司他們所說的產品,一直沒有做清除的動作,這樣 就認定它是廢棄物。同年月13日前往鹽行段土地察看時,現 場有圍甲種圍籬進不去,看現場煤灰堆置高度,與(108年8 月12日蒐證照片,他字卷第53頁)編號3、4照片相同,高度 一直維持這樣,沒有增加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9頁)。 故依證人陳俐安所述,其於108年6月10日交接本案時,已知 鹽行段土地內堆置之物即係105年間所發現同一堆置在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事實,且因該地上物一直未清除始於108年6月 13日前往稽查。參以108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 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記載「四、…上開地號堆置物業於105 年8月發現堆置,並於106年7月14日邀集相關單位至案址進 行會勘。…現場堆置數量依設計監造萬銘科技公司估算約3萬 方,…」、「五、本日會勘,發現案址堆置物自105年8月迄 今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且因汛期將至恐因雨水沖 刷而有棄置及污染環境之虞,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認定為廢棄物」,亦可知108年6月13日現場稽查時認 定上開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係於105年間發現堆置後迄未清 理,現場設有圍離無法進入,該土地之堆置數量經估算為3 萬方。  ⒊關於鹽行段土地之稽查部分,於105年8月4日經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空氣及噪音管理科派員前往稽查並拍照,因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而經裁處罰鍰,嗣經臺南市政府勒令鑫聖公司 停工及限期於105年11月29日取得設置許可證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8月4日、10月4日、11月30日空氣污 染防制稽查單、稽查現場相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10月4日督察紀錄、臺南市政府105 年9月12日府還稽字第1050957406號函暨府環空固裁字第105 0900093號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4、7 ~8、15、16、41~43頁、上開調卷之警卷第41~51頁),而依 上開鹽行段土地之最後一次稽查即105年11月30日稽查單、 稽查現場照片可知,該次稽查時以測距儀測堆置場之長寬高 ,而計算地平面上之物堆置體積約33200立方公尺(調卷原 審106年度易字第456號案之106年度他字第123號卷第3頁) ,已足認105年11月30日稽查時所估算之體積,與108年年6 月13日現場稽查時估算之數量相當,故證人許威舒證述鹽行 段土地之堆置物自106年7月31日租約到期所見堆置物與108 年6月13日現場稽查之堆置物數量相當,且上開租期屆滿後 因設有圍籬,人車均難以進入等語,即屬可採,堪認108年6 月13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鹽行段土地稽查之廢棄物 ,係於106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而遺留無疑,故被告所辯自 前案106年8月14日稽查之後,並無另行在鹽行段土地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即屬可採。   ㈣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 ,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 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 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 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 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48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鹽行段土地於108年6月13日查獲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於106 年7月31日之前所堆置,與前案之犯罪時間(106年3月3日起 至106年8月14日)顯然重疊,而被告因經營鑫聖公司預拌混 凝土,有堆置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之需求,主觀上自始即 為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在本案鹽行段土地及前案鹽北段土 地,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態樣亦屬相同(均為承租土地並堆置 燃煤底灰等事業廢棄物),被訴罪名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且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 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業如前述 五㈢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之廢棄物雖未記載於前案犯罪事 實,但兩地均為鑫聖公司廠區,均堆置相同廢棄物,依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足認前案與本 案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  ⒊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包 括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起訴之後,業於111年8月 6日確定,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判決 。 六、綜上所述,本案鹽行段土地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係被告於前 案106年8月14日查獲前所為,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 係,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鹽行段土地之事業廢棄物,係被 告自前案106年8月14日查獲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再為堆置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罪刑宣告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NHM-113-上訴-24-202411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 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 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 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 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 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 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 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 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 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 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 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 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 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 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 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 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 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 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 ,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 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 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 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 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 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 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 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 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 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 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 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 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 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 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 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 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 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 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 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 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 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 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 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 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 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 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 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 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 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 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 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 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 ,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 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 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 ,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 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 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 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 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 ,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 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 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 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 ,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 ,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 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 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 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 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 、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 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 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 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 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 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 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 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 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 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 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 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7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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