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上一人代表人 黃輝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美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輝生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
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部分,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黃輝生係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泩公司)負責人。緣坐
落於○○縣○○鄉○○段80*、80*、80*、80*、80*、80*、80*及8
**地號土地(現經合併及分割後,更名為同段8**0、8**之*
、80*及8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
東港鎮○○宮(下稱○○宮)所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
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事於民國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
填平該土地。○○宮不知情之董事黃○恒向董事長陳○山引介黃
輝生,因黃輝生係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
事遂召開會議並決議由黃輝生施作。黃輝生明知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即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規定),而和泩公司、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
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
乃黃輝生為牟取不法利得,於102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
公司名義與○○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下稱本案土地填土案)
,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
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
後,竟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提供土
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依約送交由不知情之佳定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土同意書予
○○宮,作為所載運土方合法來源之證明以取信○○宮後,即由
高雄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
類,除磚塊、石塊、混凝土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
管、廢塑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傾倒,黃輝生以所收集之上開廢棄物佯作佳定公司
提供之土石方,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並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嗣於109年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下稱南機站)人員接獲檢舉後,於同年5月26日會同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東港地政事務所、○○宮相關人員及
黃輝生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和泩公司、兼代表人黃輝生(下分稱被告和泩
公司、被告黃輝生)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前○○宮候補董事
林○隆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陳述為被告和
泩公司、黃輝生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和泩公司、黃輝生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至139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
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輝生否認有何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
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回填在本案土地的是向
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以及向高雄地區業者購買的營建剩餘
級配,不是廢棄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輝生係被告和泩公司之負責人。又本案土地係○○宮所
有,前遭人占用作為魚塭使用,經訴訟取回後,○○宮之董監
事遂於102年間召開會議決議填平該土地,董事長陳○山與廠
商接洽施工填平本案土地原為魚塭之低窪地,由證人即時任
○○宮董事黃○恒引介被告黃輝生予陳金山,因被告黃輝生係
有意承作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宮之董監事遂召開會議並決
議由被告黃輝生施作。再被告黃輝生明知被告和泩公司、上
訴人即被告達佑公司(下稱被告達佑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
於102年2月23日以888萬1000元之代價,以達佑公司名義與○
○宮簽立土方運送契約,並由和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
定提供12萬4444立方公尺(實方)之土方填埋本案土地而取
得本案土地管理使用權後,先依約送交由佳定公司出具之供
土同意書予○○宮,嗣即接受不詳之人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傾
倒,被告黃輝生再駕駛挖土機進行掩埋,而回填至本案土地
等事實,業據被告黃輝生於調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明確(見調查卷第11至59頁、警卷第17至24頁、110年度
偵字第303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9至441頁、原審卷一第51
頁),且經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士,時任○○宮監事張○文
、董事黃○恒、莊○明、副董事長伍○源,及改制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佳定公
司員工張○○榮、劉○璋及負責人許○雲、會計柯○珍分別於調
警詢、偵查或原審證陳明確(見調查卷第63至75頁、第97至
108頁、第129至134頁、第145至149頁、第151至155頁、第1
63至172頁、第183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21至226頁
,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143至146頁、第193至195頁、
第209至215頁、第435至437頁,原審卷二第53至66頁、第10
1至123頁),並有○○宮名下原漁塭地面積計算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屏東縣新園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
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本案土地查詢列印資料、○○宮第八屆
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土方運送契約、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供土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9年11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886300 號函、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26日廢棄物稽查紀錄暨勘
驗照片、112年2月13日屏環廢字第11230408000號函、112年
5月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宮112年2月14日○○
函字第1122141638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5日○○函字第
11242539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
2年12月14日航測供字第1129103***號函暨所附資料、屏東
縣政府113年2月2日屏麥民禮字第11305589***號函暨所附資
料等附卷可參(各見調查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第89
至93頁、第193頁、第263至272頁,偵一卷第415頁、第417
頁、第423至425頁、第431頁、第433頁,警卷第162頁,原
審卷一第91至165頁、第169至231頁、第361至405頁、第413
至537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77頁、第257至277頁),另經
本院核閱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案件歷審卷宗無
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宮第八屆第一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見調查卷
第39至41頁)記載,本案土地填土案,「土方是捐獻的(土
方來源是合法的),只算運輸等費用,由土方運輸公司(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宮簽約總金額$8,881,000元。(含稅
)」等語;又○○宮(甲方)與達佑公司(乙方)雙方於102
年2月23日簽定之土方運送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
內容略以:「工程名稱:○○縣○○鄉○○段運送填土整地工程。
工程標的:甲方就其所有位於○○縣○○鄉○○段80*、80*、80*
、80*、80*、80*、80*、8**等地號土地上所需土方運送、
填土、整地等事宜,委由乙方全責辦理。合約金額:總價承
攬計新臺幣888萬1000元。工程範圍:填土之面積為54,572.
68平方公尺,…。乙方施作之填土、整地工程須填至高出周
邊柏油路面10公分為驗收標準。土方來源:填土所需之土方
預估為124,444立方公尺,均由乙方無償提供。乙方提供之
填土料須為無害土…,並應提出土方合法來源證明予甲方存
查」等語,可見契約雙方預估之土方多達12萬4444立方公尺
,僅是運費金額即高達888萬1000元。而此巨量之土方來源
,被告黃輝生雖提出佳定公司102年2月25日出具之供土同意
書(見調查卷第193頁),其上記載「茲同意供應土方予達
佑交通有限公司及和泩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財團法人臺灣
省屏東縣東港○○宮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回填工程所需土石方約122,4
44立方公尺,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表示本案土地填土所
需之約12萬2444立方公尺土石方,均係由佳定公司所供應。
然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佳定公司於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由所提送監視器光碟片顯示,3/12
當天僅2輛空車進出土資場(以一輛車14立方計算,當日至
少應該有200輛次車輛進出),車輛進出數量與土石方運送
憑證數量明顯不符,且3/17、3/22及3/23皆有類似情形。經
研判可能載土車輛未進入土資場,土資場僅收土單。」有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102年4月29日内部簽呈可證(見
調查卷第199頁),足見有關佳定土資場提報3月份月報進場
土石方數量與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查對並不符合。而依佳
定公司出具之上開供土同意書,佳定公司就本案土地塡土案
,既需供應數量多達12萬2444立方公尺之土方予達佑公司與
和泩公司,則於102年2月25日後,前往佳定公司載運土方之
車輛應為數甚多、進出甚為頻繁,斷無如佳定公司102年3月
間監視器影像所顯示者,僅3月12日、17日、22日、23日數
輛空車進出佳定公司之可能。雖被告辯稱其係向佳定公司購
買100餘萬元之土方,作為部分填土等語,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陳,其係以每車800元之代價向佳定公司購買土方
(見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243頁),則據之核算佳定
公司應交付達佑公司及和泩公司之土方,至少計約1250車次
,顯亦與上開佳定公司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進出車輛數有相
當之落差。再佐以:
⒈證人即佳定公司員工張簡金榮於調詢證稱:102年間佳定公司
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多時,所以運往本案
土地回填的營建土石方應該是直接由各工地現場直接載運至
本案土地回填,並未事先運往佳定公司處理;(提示報表編
號:BLM325P佳定公司102年之銷項明細)該筆105萬元款項
不是佳定公司將加工處理過的12萬2444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
賣給和泩公司的價金,是佳定公司提供供土同意書給和泩公
司的代價,佳定公司從頭到尾只有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
公司簽約時使用,沒有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等語(見調查
卷第151至155頁)。再於原審結證稱:佳定公司沒收事業廢
棄物,我們不能收蓋房子打下來的磚石,那是事業廢棄物,
做工程打地板的混凝土塊我們可以收,佳定公司102年時加
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沒在生產,已沒在收混凝土塊,沒作
次級級配。102年3月間進出佳定公司的車輛應該要有200台
,但實際沒有這麼多台,本案只是買土資場的牌,實際上是
直接將東西載去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明確
表示佳定公司於102年間加工處理混凝土塊之設備業已停止
運作甚久,故佳定公司並無收受或供應已處理過之混凝土,
且佳定公司自始僅提供供土同意書交由和泩公司簽約時使用
,並未提供土石方或其他服務。
⒉證人即佳定公司會計柯○珍於調詢證述:佳定公司於90幾年間
碎石機就賣掉,所以102年間已無販賣級配等語(見調查卷
第201至209頁);復於原審結證稱:我90幾年進佳定公司擔
任會計,我任職後沒多久,公司就賣掉碎石機、磨砂機,之
後都沒有處理雜土的機器。有人來買供土同意書,我們公司
會提供供土同意書,先開數量,但不一定會出這麼多數量,
供土同意書不是真正的買賣同意書,只是為帳面上收支平衡
,同意書用途是要製作月報表,要報流向,土方要消化掉,
佳定公司102年間沒有販售級配,和泩公司102年時沒有向佳
定公司買到12萬2444立方這麼多的土石方,100萬元發票不
可能有這麼多土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3頁),亦表
明被告和泩公司於102年向佳定公司購買之土方不可能有12
萬2444立方公尺之量,且佳定公司該年度亦未販賣級配。
⒊證人即佳定公司負責人許○雲於調詢證述:我95年擔任佳定公
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直到105年佳定公司歇業,佳定公
司加工混凝土塊的設備、機具早在102年2月前就沒在使用了
,102年間佳定公司內加工處理混凝土塊的設備已停止運作
多時等語(見調查卷第221至226頁)。另證人即佳定公司員
工劉○璋於調詢中亦證稱:佳定公司95、96年間有收受營建
廢棄物,將大塊混凝土塊打碎加工後賣出碎石及砂石,但佳
定公司102年間破碎機已被賣掉,公司的設備無法處理營建
廢棄物,所以沒有收受營建廢棄物,於102年3月間只有收土
方、出土方,大部分都是黏土、砂土等一般雜土,沒做營建
廢棄物加工業務,佳定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後來只剩銷售土方
,本案供土同意書沒有記載單價及總價金額,該份同意書並
非買賣土方,用途是作為追蹤佳定公司土方流向及製作月報
的證明,本案和泩公司、達佑公司的運土車輛都沒有進佳定
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83至191頁)。核之證人許○雲、劉○
璋所述與證人張○○榮、柯○珍前揭所陳,尚屬一致而無齟齲
等節,可知前開供土同意書,僅係佳定公司出具交由被告黃
輝生收執,用以證明達佑公司與和泩公司有合法之土方來源
,並非佳定公司確有供應任何土方予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
或達佑公司。是被告黃輝生初辯稱其本案土地填土之土方均
係來自佳定公司,嗣辯稱其本案土地之部分填土,係來自於
佳定公司等語,均無可採。
㈢被告除辯稱其本案土地所填之土方,係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
方,有如上述外,另辯稱其餘土方是其以每車800元的代價
購買的營建剩餘土方,並非廢棄物等語。然查,本案土地於
109年間,經檢舉後歷次會勘稽查結果如下:
⒈109年5月26日經調查局、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宮會勘
如下:
「會勘標的: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
土地現況。會勘內容:(概要)㈠第1開挖點(經度:22.000
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分
至3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3公尺以下為原魚
塭淤土。㈡第2開挖點(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
0)表土層約85公分,地下85公分至2.65公尺均為磚塊、混
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65公尺以下原魚塭淤土。㈢第3開挖點
(經度:22.0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至地下1.2
公尺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㈣第4開挖點(經度:22.0
000000,緯度:120.0000000)表土層約50公分,地下50公
分至地下2.5公尺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地下2.5公尺以
下為原魚塭淤土。」有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
9年5月26日會勘紀錄表在卷(見調查卷第89至93頁)。依此
會勘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4處,上方均有表土層
覆蓋,往下則為磚塊、混凝土塊及瓦片,再下層則為原魚塭
淤土。
⒉111年1月13日經檢察官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警方及○
○宮人員勘驗、稽查如下:
⑴據檢察官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記載:
「勘驗地點: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勘驗
記要:㈠開挖點一:因挖土機開挖,約一米深度爲土質,往
下則爲紅磚及混凝土磚。㈡開挖點二:情形同開挖點一,惟
摻雜些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㈢開挖點三:均爲深灰
色之泥沙。㈣開挖點四:上層爲土質,開挖後可見含光澤之
塊狀物,疑為爐石廢棄物,下層爲瀝青,更下方爲深黑色土
質,經酸鹼試紙檢測,酸鹼值爲7。可見些許雜物,如保特
瓶、黑網飼料袋。將開挖點拓寬,上開光澤塊狀物及瀝青僅
爲上層鋪一平面,疑為原魚塭堤防。㈤沿開挖點一、二、三
、四勘查,土地表面可見許多細蜂巢狀石塊…。」有111年1
月13日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偵一卷第411至413頁)
。依此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上方均
有土質覆蓋,開挖點一、二往下爲紅磚及混凝土磚,開挖點
二並摻雜塑膠水管、塑膠板及鋼筋條,開挖點四土質層往下
可見爐石,再下層則有瀝青。
⑵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地址:○○鄉○○段80*、80*、80*、80*、80*、80*、8*
*等地號。稽查情形概述:一、開挖點1(座標22.475155,2
0.448278)。二、開挖點2(座標22.475581,120.448849)
。三、開挖點3(座標22.475990,120.448787)計3點,發
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少量塑膠水管。四、開挖點
4(座標22.475971,120.449075)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
土塊,有廢塑膠布袋,及地表下30至70公分間為有點狀金屬
光澤反光及紅棕色金屬氧化物之爐渣,再於地表下70至80公
分處為廢瀝青,現場由本局採樣送驗TCLP。」有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3日廢棄物稽查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91至209頁)。據此稽查結果,可知本案土地於111年1月
13日此次開挖之其中3處均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及塑
膠水管,開挖點4則除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外,尚有
廢塑膠布袋,往下則有爐渣,再深層有廢瀝青。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112年12月18日派員至本案土地稽
查,依該稽查紀錄記載:
「稽查情形概述:1.經本局會同保七三大三中隊人員至原11
1年1月13日會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現場開挖之點位1,現場
殘留有混凝土塊及1根水管。至原開挖點位2,現場殘留有混
凝土塊及塑膠水管。至原開挖點位3,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
及柏油塊。至原開挖點位4,現場殘留有混凝土塊及少量爐
渣類物質。以上4點現勘未發現有清理、開挖廢棄物痕跡。2
.現場土地範圍廣大,佈滿枯草,除以上原於111年1月13日
開挖4點次,其他土地範圍亦未發現有開挖、清理廢棄物痕
跡。」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8日廢棄物稽查
紀錄暨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3頁)。此稽查
結果與上開111年1月13日稽查結果大致相同。
⒋基上,可知本案土地經開挖結果,表面均覆蓋表土層,下層
則開始有土質以外之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
塑膠布袋、塑膠板及鋼筋條等物,部分區域更深層則有爐渣
、廢瀝青,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含有爐渣、瀝
青等之混合物等情,堪予認定。
㈣酌以證人即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隊員蔡○祐於偵查中證述:本
案土地開挖點一至三為紅磚石塊,第四點有些金屬亮點,氧
化紅棕色之石塊,其外觀判斷為爐渣,可認定屬事業廢棄物
,疑似爐渣之石塊不可回填本案土地,營建剩餘土石方,如
可再利用,應經過土資廠為再利用程序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5至437頁)。
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周○陞於偵查中證述:上
開開挖點紅磚與混凝土磚等物,如可提出合法來源之購土證
明,可視為剩餘土石方,須以其來源來認定,如從土資廠出
來,即為合法,如非由土資廠出來,須再認定,開挖點及本
案土地表面皆有蜂巢狀石塊,該石塊以經驗來看應是爐渣,
如未經再利用程序,即可認定為廢棄物等語(按此筆錄係於
111年1月13日在勘驗現場所製作,故可見製作筆錄時間記載
為「111年1月12日」係屬筆誤,見偵一卷第437至439頁);
於本院結證稱:伊於111年1月13日有陪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按檢察官所詢「111年1月12日是否有會同檢察官勘驗現場?
」該日期應係同月13日之誤,理由同上),挖掘有看到爐石
、紅磚、混凝土、蜂巢狀石塊,看到的爐石應該是爐渣,爐
渣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是為廢棄物,紅磚及混凝土、瓦片
、水管、塑膠袋如果沒有經過再利用,也是廢棄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可知現場挖掘出之前揭物品,如未
經再利用,均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係為廢棄物。是被告前
揭所辯,除向佳定公司購買的土方外,其餘的填土都是營建
剩餘土方等語,容難遽採。
㈤再佐以證人即和泩公司員工陳進士於調詢陳稱:我擔任和泩
公司司機,於102年間在本案土地有幫忙開挖土機、指揮砂
石車進出等,黃輝生沒有雇用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土至
本案土地,是各地拆除工程工地的業主自行聘雇司機載至本
案土地回填,砂石車司機直接由各工地載運營建廢棄土至本
案土地,來源主要為高雄地區公共建築及民有建築物拆除工
程的營建廢棄物,載運來的土石方種類主要是混凝土塊、磚
塊、部分鐵條及雜土,業主都會先處理掉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木屑等物,但運抵本案土地時還是有一些未處理乾
淨的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等物,我開挖土機直接
將運抵的營建廢棄土抹平,我或附近民眾會撿拾鐵條,如果
混凝土塊較大,會用怪手把他壓碎變小,便於整地,砂石車
也有運純土方來本案土地,是為覆蓋營業廢棄土等語(見調
查卷第145至14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間在本案
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進出、開水車澆水等,多由我與黃輝生
在本案土地,另有1位臨時人員專門撿鐵及向砂石車收單,
回填魚塭需要開挖土機把土地填平,各地拆除工地業者都會
探聽何處可以倒營建混合物,他們會與黃輝生聯絡,就直接
載來,載運回填物的砂石車大多從高雄來的,沒有從和泩公
司載來的,直接從工地來的營建混合物石塊很大,附近的人
來撿鐵條,有請他們幫我們把大塊木板撿到旁邊去等語(見
偵一卷第143至146頁)。於警詢陳述:黃輝生在102年間要
將本案土地魚塭回填,曾雇用我擔任本案土地回填工程的打
雜工,回填物實際是廢磚角、廢混凝塊、雜土(水泥與磚塊
的混合物),也摻混廢鐵管及廢水管,這部分會集中後由回
收業者撿去回收分類。現場由黃輝生駕駛怪手收受營建混合
廢棄物,並由黃輝生指揮及指示傾倒位置,本案土地回填現
場工作人員以黃輝生、我為主,主要是黃輝生駕駛怪手從事
回填作業,有時黃輝生比較忙,會叫我駕駛怪手,我在現場
聽從黃輝生的指示作業等語(見警卷第65至69頁)。復於原
審結證稱:我受雇於被告,幫他做砂石工,我102年有在本
案土地進行回填工程,我在本案土地工地指揮交通及開灑水
車,有時幫忙撿鐵條,清理裡面雜物,回填本案土地的土方
、營建材料來自於高雄地區的拆除工程,營建土方回填後,
上面有另外用土石覆蓋,被告在本案土地工地開怪手,本案
土地前後整理歷時半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9頁)。而
依證人陳○士前揭歷次所陳,可知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
砂石車司機係各地拆除工程業主自行聘雇,非被告黃輝生所
雇用,業主、砂石車司機得悉本案土地得以傾倒,乃自各拆
除工地逕載至本案土地,被告黃輝生並非自合法土資廠購得
合法土方回填,而係各拆除工程業主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未
經合法處理即逕載至本案土地傾倒。復載運至本案土地之混
凝土塊體積較大時,現場會以怪手將之壓碎變小,此舉已係
處理廢棄物行為,惟和泩公司、達佑公司既均未領有主管機
關所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告黃輝生及所雇用之陳進
士或他人,自不得於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
㈥被告黃輝生辯稱本案土地回填施工期間,有固定監工人員前
往監視,伊自無可能回填廢棄物,且○○宮相關董監事亦均有
巡視,並同意其回填施工行為,始開立完工證明及給付尾款
予伊等語。惟依證人陳○士於偵查中證稱:○○宮的人有些偶
爾會來巡看現場,張○文未進來本案土地工地,他都在周圍
堤防上運動,運動時會觀望一下本案土地現場等語(見偵一
卷第143至146頁)、證人張○文於偵查中證陳:本來是要雇
請現場監工人員,後來沒有,董監事有空就過去看,我至現
場巡視是站在堤防邊往下看,我沒走過去,後來調查局有至
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一些磚塊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至215頁)、證人黃○恒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沒有監工人員
,開會有要聘監工,但沒人來應徵,我去現場巡視過1、2次
,後來調查局等人員有去開挖,開挖時我有去,裡面有大的
水泥石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證人莊○明於調
詢陳稱:會議紀錄有雇用人員監看土方品質,但後來無雇用
專人監看,都是由有空的董事輪流去監看,我很少過去工地
現場視察等語(見調查卷第129至134頁)、證人伍○源於偵
查中證稱:董事長說請不到監工人員,叫大家有空時去巡一
下,我有去過1次,完工時看起來都是漂亮的,後來調査局
有去現場開挖,裡面的土挖出來有磚頭等語(見偵一卷第5
至7頁),可知○○宮並未雇用固定監工人員在場監看回填物
內容,而係由董監事利用空閒時間自行前往,且巡視時停留
時間非長,亦未接近施工工地現場,而係於遠處觀看,依此
,自無可能於施工期間全程在場監視及清楚仔細察看回填物
內容,自難知悉有回填廢棄物情事。而○○宮董監事既不知回
填廢棄物之違法情事,於完工後依約給予完工證明及給付尾
款,此情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㈦被告黃輝生又辯以本案土地回填完工後,尚有委請台宇公司
檢測土壤,檢測結果合格,足見並無回填廢棄物之情等語。
惟依前開開挖結果所示,本案土地有表土層覆蓋於表面,下
層始有磚塊、混凝土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
渣、廢瀝青等物,是而台宇公司於未開挖而僅就表土層採樣
檢測之情形下,表土層既為單純土石,檢測結果為合格,乃
屬當然,尚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黃輝生之認定。
㈧被告黃輝生另辯以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屏
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頁)所
示,本案土地開挖結果所回填之物質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
屬廢棄物,而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物,檢驗結果尚
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度(TCLP)溶出標準,無法證明爐渣
係被告黃輝生回填,應係本案土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
地等打碎壓進去等語。然依前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1月13日稽查結果,開挖點4發現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
塊、廢塑膠布袋、瀝青、爐渣等,業如前述,可見該開挖點
除爐渣外,尚有廢磚、廢石、廢混凝土塊、廢塑膠布袋、瀝
青,而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不致產出廢磚、廢混
凝土塊、廢塑膠布袋,足認該處開挖之內容物,並非本案土
地原有之柏油路、塭寮、綠地等打碎後回填。又上開111年1
月13日開挖點4係坐落於○○鄉○○段80*之*地號,有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屏環廢字00000000000號函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413至537頁),對應新園鄉鹽龍段80*之*地號
位置之土地於101年9月2日之航空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頁
、第173頁)所示,其上大範圍均為魚塭水塘,隔開魚塭水
塘之堤岸則滿佈翠綠之茂密林木,其間無何柏油路、塭寮,
僅有數量寥寥無幾且面積甚小之鐵皮,以魚塭水塘及鐵皮之
面積分布比例,縱鐵皮拆除後回填於本案土地,數量應極少
,與本案土地前開開挖結果所示之情未合,益證開挖出之瀝
青、爐渣係自他處載至本案土地回填無誤。從而,被告黃輝
生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㈨被告黃輝生再辯以其用於本案土地之回填物,非屬廢棄物等
語。惟按: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
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
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
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
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
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
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
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
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
,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
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
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
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營建
剩餘土石方如依該方案規定辦理,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
圍。又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是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汙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本案開挖發現之少量疑似爐渣廢棄
物,判斷為事業產出物,該疑似爐渣廢棄物若係未經合法處
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地上
,則可判定為廢棄物,又該疑似爐渣廢棄物,經本局採樣送
驗檢測結果尚未超出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3日
屏環廢字第1123040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31
頁)。準此,營建工程所產出之物,倘除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以外,尚含有廢鋼筋、廢塑膠水管、廢塑
膠布袋、廢瀝青、爐渣等物,並非單純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而係含有爐渣、瀝青等明顯被拋棄或喪失原效用之物品,可
見應為營建拆除工程所產出但未經合法再利用機構分類篩選
之物,若未先送至合法之再利用事業機構加以篩選分類,即
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倘逕予清除、
處理,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⒉查本件被告黃輝生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物,既除土石方外尚
含有瀝青、爐渣等,依前揭說明,即應屬營建混合物,該物
既未經合法之土資場或其他合法再利用機構篩選分類,即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黃輝生未經許可而回填於本案土地
,提供土地堆置,即應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
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行為。
㈩辯護人雖稱本案既未達行政裁罰之程度,自不得科以刑事罰
等語;而證人周○陞亦到庭證稱,因本案經環保局初判所回
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沒有裁罰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至207頁)。惟姑不論刑事犯罪與否之認定,本不
受行政機關認定之拘束,證人周○陞亦於本院明確證稱:環
保局是依當天(指109年5月26日)開挖情形,依經驗法則初
判所回填者是剩餘土方,非回填廢棄物,所以那時候沒有裁
罰。至於現在有沒有裁罰,因為我已不在該單位,所以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卷第206至208頁)。是以,尚無從僅因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109年5月26日之開挖結果,因初判並非
回填廢物而未予行政裁罰,即為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有利
之認定。
公訴意旨固認「黃輝生派遣不知情之司機駕駛黃輝生所有未
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證而靠行達佑公司之2部曳
引車,至屏東及高雄地區各地收載摻有鋼筋、金屬屑、玻璃
碎片、塑膠、木屑等營建混合物及含有爐渣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等土石方後,逕自載往本案土地進行回填」,惟依證人陳
○士證述之情,足見載運回填物至本案土地之砂石車司機係
各地拆除工程工地業主自行聘雇之司機,被告黃輝生並無自
行雇用司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回填,且卷
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黃輝生就本案土地填土案有自行雇用司
機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另公訴意旨又認本案土地回填物尚有金屬屑、玻璃
碎片,惟依上開歷次開挖稽查結果,僅發現有磚塊、混凝土
塊、瓦片、塑膠水管、廢塑膠布袋、爐渣、廢瀝青等物,並
無金屬屑、玻璃碎片,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06
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
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併科罰金之金額予以提高,故適用行
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規定。
三、論罪:
㈠(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
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
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
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輝生於施作本案土地回填作業期間,提供本案土地供高雄
地區之營建修繕業者傾倒上揭廢棄物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規
範之範疇無訛。
㈡(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再者,所謂事業廢棄物
之「貯存」,是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而「清除」是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至3款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黃輝生任由高雄地區之營建
修繕業者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事業機構篩選分類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收集土石
方,合於上開規範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收集該廢棄物
之目的在於填平本案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輝生收受廢
棄物後駕駛挖土機掩埋之行為,已為土地回填之階段,而屬
再利用行為,即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
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
現行第41條第1項、第42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
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
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
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
第1項第5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
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
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
,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
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和泩公司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被告黃輝生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㈣是核被告黃輝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和泩公司因其
負責人即被告黃輝生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3、4款
前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
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黃輝生處理廢棄物前之清
除行為,為處理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
欄一所示先後多次在本案土地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為集合犯,應論以單一
之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
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
),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
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
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亦無從得出立
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此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係以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
質,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輝生如事實欄一所示先後非
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即無集合犯之
適用,然仍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之行為,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修正
前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
輝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和泩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
輝生執行業務犯前開2罪,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
此對被告和泩公司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㈥被告黃輝生利用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司機,
將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黃輝生收集並進行回填
,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部分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
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查,㈠原判決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一己私利,
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
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
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
物之面積非小,對廢棄物清理法所欲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之目的損傷甚鉅。兼衡被告黃輝生於原審自陳之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
通(見原審卷二第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
月,固非無見。惟核之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
告黃輝生之品行,顯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
,科以被告黃輝生適當之刑,尚有未合。㈡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之罪者
,對該法人亦科以同法(修正前)第46條之罰金,亦即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究應科以法人若干罰金,此為對法
人所為之刑事處罰,自應說明其量刑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就
此未置一詞,逕諭知科處被告和泩公司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同有未洽。被告黃輝生、和泩公司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輝生為謀私利,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於
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並為收集、回填土地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又本案土地遭堆置及回填廢棄物之面積非小,對生態環境及
國民衛生均有甚大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黃輝生無犯罪前
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
尚無不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和泩公司部分,併同被告黃輝生
之犯罪情節、時間,科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黃輝生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
被告黃輝生雖無犯罪前科,有如上述,然其所為對生態環境
及國民衛生已有甚大之不良影響,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絲
毫未見悔意,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
之虞,是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為
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黃輝生係利用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
成年司機,以數量、型號均不詳之車輛清除上開廢棄物等情
,雖如前述。然該些數量、型號不明之車輛雖係犯本案所用
之工具,惟並非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所有;另被告黃輝生
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掩埋廢棄物,審酌該挖土機應僅係一
時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未經扣案,無從特定挖土機之數量
、型號、價值,而無從評估於本案對被告黃輝生或和泩公司
宣告沒收該器具是否輕重失衡,倘逕宣告沒收該些數量、型
號不詳之挖土機,容過苛有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黃輝生於調詢中供述:○○宮支付的工程款確係存入我兒
子黃○○高雄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第21至24頁);於警詢
中供述:本案簽約金額原是888萬餘元,最後加發票金額約9
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24頁);於原審供述:本案工
程款原來是800多萬元,後有追加80幾萬元,共收了將近千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頁)。證人黃○○亦於警詢證陳
:我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媽媽在管理使用
,因為她是我的會計,另外我父親(指被告黃輝生)也會使
用該帳戶。我不知道○○宮為何會將本案土地填土的工程款匯
入我上開帳戶,裡面的錢都不是我的等語(見警卷第77至81
頁)。可見證人黃○○前開帳戶中,關於○○宮所匯入之工程款
,實際上係被告黃輝生所有。另依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
衙分行110年11月23日高銀密草衙字第1100006***號函暨所
附資料(見偵一卷第339至344頁)所示,○○宮匯入黃○○前開
高雄銀行帳戶款項如下:102年3月29日匯入199萬9970元、
同年4月29日匯入200萬元、同年5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
7月31日匯入200萬元、同年8月6日匯入58萬1000元、同年9
月30日匯入65萬6000元,是堪認被告黃輝生因本案土地回填
案,獲利共計923萬6970元(計算式:199萬9970元+2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58萬1000元+65萬6000元=923萬6970元)
,此為被告黃輝生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達佑公司部分:
壹、「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除刑事訴訟法第30
7條規定之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外,其餘案件均應經言
詞辯論。故而,縱係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定應科拘役、罰
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不到庭,法院雖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仍非得不經言
詞辯論即逕為判決。
貳、查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部分,雖傳喚其於113年3月27日下午
2時5分到庭審理,該傳票並於同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惟達佑公司之代表人侯
美嬙於該期日並未到庭,有送達回證及原審該次期日審理單
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第295至296頁),乃原審
該次期日僅對被告黃輝生及和泩公司為言詞辯論,就被告達
佑公司則未為一造辯論,即逕於113年5月14日予以判決,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則原審就被告達佑公司之判決顯
然違背前開法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達佑公司上訴主張原判
決此部分判決不合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達佑公司部分予以撤銷,並為維護被告達佑公司之審級
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和泩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KSHM-113-上訴-522-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