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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60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184040號、48-CX31840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84040號、48-CX318408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040號、083號處分, 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4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四維路28號往疏洪道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分 別以新北景交大字第CX3184083號及CX318404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均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日(後均更新為113年8月26日)前 ,後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040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083號處分處以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僅因切入方向稍大致有壓線切入車道之情,經民眾檢舉 後致開立040、083號裁決書及相對應之舉發通知單,然當時 駕駛系爭車輛係屬左轉一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不應連續舉發,否則有違反一行為二罰之法理, 被告所為之連續舉發及裁決均為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本件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路段地上確實有雙黃線用以區 隔車道,系爭車輛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且其 右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無疑。 ㈡、至原告主張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二者之違規屬於同一行 為,與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3項之不同行為規範者不同,且 原告於短時間內以不同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規,非屬從一重 處斷之範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3、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 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 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 發一次為限。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 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 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 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 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 6、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7、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 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與檢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5張、原告申訴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案件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55、57、59至61、63、65、67、69、71、73至77、79、81 頁),足信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係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且於對向 車道行駛,屬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無疑,又其由對向車道 直行進入其順行車道之時,應使用方向燈使其他車輛知悉其 行向用以維護交通秩序,然其並未使用方向燈,使其他用路 人增加不可確知之風險,是以,其行為亦該當於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章。 ㈣、原告援引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主張前開2個違規係 基於一個決意完成。然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業已載明違 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1第3項逕行舉發後。然第7 條之1第3項之適用前提必須是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並非違反同一規定,而是違反不同規定, 且非連續舉發,與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者無關。而原告之行 為是違反不同之行政法規定,當無適用85條之1第2項之可能 。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係規範得予連續舉發之情形, 反面解釋如果不符合該要件不得連續舉發,但仍須基於違反 同一規定之行為,原告主張當非可採。至原告是否得以適用 同一行為而依據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以及未使用方向燈進入原順向車道,其雖然 時間密集,但兩者仍可分辨出為不同之行為,既屬不同之行 為,當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 告罰鍰1,200及9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1

TPTA-113-交-2360-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縮短行 其」應更正為「縮短刑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無故持有殺傷力槍枝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0日 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與其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簡 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10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及反省,應 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君諭」均更正為「林君」, 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宜蘭縣羅東鎮 中山公園」,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林君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 未繳回(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多、鍾世維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 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 3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新光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 遭提領。 二、案經鍾世維、李多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林凱銘」之人收取他人匯款,林凱銘是伊朋友,但不知道其聯絡方式,不知道交提款卡予他人為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業法院判刑確定),且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再者,被告對向所稱借用其帳戶之人僅知姓名,其餘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鍾世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書。 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並以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林君諭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 ,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鍾世維 110年1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兒」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20時47分 1萬8800元 2 李多 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ㄦ」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9時46分 1萬8815元 110年11月29日22時35分 1萬15元

2024-12-31

ILDM-113-簡-938-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號 原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段00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即附表編號1至3)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 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亦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5號、中市裁字第68-ZAA403716號裁決,嗣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併請求撤銷被告113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A00000000號裁決、113年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CW0000000號裁決(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對原告追加之訴當庭表示無異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牌照號碼APJ-99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路口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各該 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二、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當時系爭車輛確實有開燈,檢舉人係 因不滿原告而一直逼車,致原告須向右行駛至右線車道, 無法順利往左行駛下交流道。且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 路段)前方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原告看到 路牌後反應不及才會突然變換車道。被告就原告同一時段 內之行為施以2次處罰實屬不法,何況檢舉人所用之錄影 設備是專為剪接影片使用,其所錄製檢舉影像之真實性存 有疑義,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亦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3部分,當時天色陰暗不清,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 ,無法清楚辨識道路,何況舉發違規地點(下稱系爭處所 )前方並未設置限速標誌,原告並非故意超速,應不構成 違章。且被告既已於違規事實發生前幾個小時對原告製開 超速罰單,則本件應可寬諒原告,予以免罰。   ⒊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係因急性膽囊炎發作,為了能儘速至 醫院急救,才會不得已闖紅燈,依緊急避難之規定應免予 處罰。   ⒋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行 駛時,車尾處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雖其左側車輪一開始 有進入中線車道,惟嗣後又立即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過 程中行跡亦搖晃、不穩,未筆直前行。當時系爭車輛有數 次得變換車道之機會,惟原告仍保持直行,客觀上已致其 他用路人無法預測其動向,而有礙於交通安全、秩序。最 終駛至圓山交流道出口匝道處時,原告竟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如此亦將提升追撞事故 發生之風險,違規事實均屬明確。   ⒉附表編號3部分,依舉發資料,系爭處所前方約100公尺至1 60公尺間,設有「警52」、「限速40公里」之告示牌,且 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檢定合格 之科學儀器測得為每小時56公里,而已超速16公里,違規 事實亦甚為明確。   ⒊附表編號4部分,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當時係在交通號誌 燈號為紅燈時,逕自超過停止線而駛越系爭路口進入銜接 路段,自構成闖紅燈之違規。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未記載 確切之就診時間,難認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具關連性, 其主張得以緊急避難之規定免罰,並不可採。   ⒋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⒊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 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⒋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㈣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百元以上3600百元以下罰鍰。」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㈥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0款至第16款… (四)第40條。(五)第42條。…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現行處 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至4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5199 號函、112年11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23668444號函、舉 發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J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321號函、113年4月17日 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9626號函、檢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21日北市 警中分交字第1123087623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⒈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結果略為:「系爭車輛之車尾自螢幕時間16:14:42 至16:16:05處,均一直閃爍左側方向燈,縱使左側之中 線車道有足夠之空間得供其駛入,其仍繼續行駛在外側車 道。其後系爭車輛在螢幕時間16:16:08處,跨越劃設於 路面上之槽化線,向左變換車道至國道1號北上路段之外 側車道。」(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⒉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反面言之,如非變換車道時,即不得使用方向燈。 蓋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於周 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故強 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行車 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能及 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反之,如非即將變換車 道,而長時間持續顯示方向燈,恐導致周邊車輛誤解其行 車動態,而做出與預期相反之行車反應,輕則阻礙交通順 暢通行,重則恐因無謂之防衛駕駛而肇致交通事故。是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包括「應使用而未使用 」及「不應使用而使用」二種違規行為態樣。   ⒊本件依上勘驗結果,原告自當日時間16:14:42時起即開 啟左側方向燈,直至16:16:05時仍持續顯示,期間達83 秒,依高速公路一般最低限速每小時60公里計算,行駛距 離已超過1383公尺,可見原告並非有即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但在如此長距離持續顯示方向燈,卻足以造成周邊車輛 誤會其行車動態,而採取不適當之行車反應作為,不僅阻 礙交通順暢,亦有無謂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雖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車 輛逼車,且未於適當距離處設置出口提示標誌,才會反應 不及而未開啟方向燈。然所謂遭逼車一節,與本院勘驗行 車影像結果不合,且此與原告變換車道應如何使用方向燈 之判斷無直接關連。何況系爭路段前方為圓山交流道出口 匝道,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是高速公路劃設穿越 虛線之車道,無論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前揭車道,或由前揭 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均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依勘 驗影像,系爭路段地面近匝道出口處,已有劃設穿越虛線 ,已明確提示前方為出口匝道,供駕駛人因應決定是否變 換車道,是原告主張無設置出口提示標誌云云,顯不可採 。   ⒋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 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 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 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 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 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本件原告雖另 主張,附表編號1、2之違規時段相同,不能為2次處罰。 惟查,依勘驗結果,附表編號1之違規時間為16:14:42 時起至16:16:05時之區間,乃非變換車道時而持續顯示 方向燈之違規;而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間,為16:16:08 ,乃已進入出口匝道而突然跨越槽化線駛入主線車道,二 者之違規時間雖然密接,但仍有先後之分,且違規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尚不能認為係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從而被告分別處罰,尚無違誤,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 則。   ⒌本件採證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該 畫面係透過鏡頭拍攝而後儲存紀錄,僅係單純呈現客觀事 實之狀態,且影像內容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足以證明其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係專供用以剪接影片使用,真實性存有疑義云云 ,自不足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本院審視卷附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該照片 之上方顯示:「日期:2023/09/11、…速限:40km/h、時 間:01:03:57…、車速:056km/h、證號:JOGA0000000A 、地點:瑞芳區台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且該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111年12 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超速行車之事實,自 堪認定。   ⒉又系爭處所前方約100至160公尺間,設有牌面清晰、未遭 樹木或欄杆遮蔽之「警52」標誌,上方並有限速每小時40 公里之標誌,其測距符合設置規則第55之2條之執法規定 ,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卷第129至130頁)。原告 主張未設置限速標誌,且天色昏暗,因有身心障礙,不能 看清辨識道路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稱同一處所幾小時 前已遭製開超速罰單,本件時間密接,應可免罰云云,然 其違規時間既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並無得以免罰之法 律上依據,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經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6頁),系爭車輛在其 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 後直行前進,其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⒉原告對於闖紅燈之事實固無爭執,但強調當時急性膽囊炎 發作,為避免緊急危難,屬不得已之情況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其佐證(見 本院卷第339、340頁)。然核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急性 膽囊炎急診住院之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於同年00月00 日出院,另同年11月7日係因急性膽囊炎之病症而前去門 診治療,可知本件違規時間即112年11月7日並非因有急症 而有急診之需求。且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 」行為,須在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為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否則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身體不適,如確屬緊急 ,平穩駕車恐有困難,然原告未選擇靠邊暫停,尋求相關 單位救護,反而以闖紅燈之方式行車,顯然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更大之危險境地,自不 能成立緊急避難之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㈤原告上開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員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裁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其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外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113年-)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8-ZAA403715 1月4日 國道1號北向24公里處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9月24日16時15分許 第42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8-ZAA403716 國道1號北向23.3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8-CW0000000 1月15日 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下明燈路三段匝道往瑞芳方向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9月11日1時3分許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8-A00000000 1月4日 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與建國北路之交岔路口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 11月7日15時41分許 第5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原記點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已自行撤銷)

2024-12-31

TCTA-113-交-14-20241231-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一、第2行「100年5月1日」 應更正為「100年5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 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 貧寒(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伍包、束繩壹包、耐熱袋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度聲字第 234號」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24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 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因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 第144號、第158號、第252號、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4月、3月、2月、2月、8月、8月確定;因④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 、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⑤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628號、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 ,前開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 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 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3時58分, 騎乘腳踏車前往林可寯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之「三妹爌肉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林可 寯所有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等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林可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可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2024-12-31

ILDM-113-簡-88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1,300元」 更正為「價值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及偵查」 等文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公共危險、過失傷害 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均有所差異,是不 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 楊挺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林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4時14分許,在楊挺幃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 0號之夾娃娃機店,見楊挺幃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 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背包1個 (價值1,300元)疏於看管,徒手竊取前開藍芽喇叭、後背 包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嗣楊挺幃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 藍芽喇叭1個、後背包1個(已發還楊挺幃)。 二、案經楊挺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挺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 照片3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2024-12-31

ILDM-113-簡-903-20241231-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案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復於員警攔檢過程中 自行交付扣案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院審酌 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併科罰金),復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 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其 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所 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被告本案主動交付員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核與其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4號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偉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00號之1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詎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 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 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 濃度為17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所涉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可待因 :300ng/mL;嗎啡: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2024-12-31

ILDM-113-交簡-671-20241231-1

原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 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 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 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配偶」更正為 「同居人」,第7行至第12行補充更正為「以其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嗣乙 ○○趁甲○○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 竟隨即倒車、逆向行駛,而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迫使乙○○將車輛停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最後補充「甲○○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罪行為前,自行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而願 接受裁判。」,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3058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更正為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 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多次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汽車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 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蕭○○、毀 損告訴人乙○○之車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行為,觸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傷害罪,及同時傷害告訴 人乙○○及被害人蕭○○,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大同分駐所,向員警表示坦白上開事實乙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民國113年3月19日警星偵字第113000 3058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 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酒後駕車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毀損、 傷害罪之罪質均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 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㈥被害人蕭○○於案發時雖為兒童,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尚有未成年人,自 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理應於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時更加小心謹慎,詎其竟未知悔改,因誤認其 同居人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上,即數度追撞告訴人乙○○所 駕駛之車輛,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車輛毀損,過程中尚 因告訴人乙○○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竟以逆向、倒車行駛之 方式再度追撞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迫使告訴人乙○○停下 ,對於公眾行車安全危害甚鉅,且致告訴人乙○○、被害人蕭 ○○受有傷害,被告此舉漠視他人之行車安全,其犯行應予以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中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 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 交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9日7時34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泰雅路1 段與朝陽巷路口時,因誤認離家之配偶乘坐於乙○○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其上搭載幼童蕭○○)內,竟基於公共 危險、傷害、毀損及強制之犯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多次猛力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以此強暴、脅 迫之方式妨害乙○○自由行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權利。嗣乙○○趁 甲○○下車前來理論之際,欲趁隙倒車遠離現場,詎甲○○竟隨 即倒車、逆向多次追撞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直至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多次遭猛 力撞擊後,造成車身多處(後車身、前保險桿處、左前門、 左後車門及右前側凹損)受有損壞,致令不堪用而無法行駛 ,並造成乙○○受有頭暈、頭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胸部鈍 挫傷等傷害;蕭○○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經甲○○下車上 前確認後始知誤會一場始作罷。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 犯罪事實。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 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 像競合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2024-12-30

ILDM-113-原交訴-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何冠樑所有之財物。 嗣經何冠樑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 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而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檢察官誤載為111 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與 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 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 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再提及被告其他竊盜前科,亦未就此部分論累 犯,且檢察官就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竊財物」欄所 示財物(應扣除已發還部分,詳後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竊 財物」欄所示之茶具1組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西瓜1顆,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 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審諸卷內事證,查 無告訴人就被告毀損西瓜一事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黃明雄於113年3月1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旁之水果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放置在該攤上之茶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水果刀1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茶具1組、水果刀1把 茶具1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明雄於113年5月23日1時11分許至4時20分許,接續數次進出上開水果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置放在該攤上之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 未返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貳顆、木瓜貳顆、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ILDM-113-簡-67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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