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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嗣於110年4月15日與乙 ○○調解成立離婚,惟在雙方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亦未關心、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未成年子女均 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為協助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融 入往後生活,避免其等對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等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成 立筆錄、2名未成年子女郵政綜合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29頁)。復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OO、丁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從2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 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間自然建立緊密 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親暱肢體 互動,反觀相對人離婚3年半以來與2名未成年子女無接觸相 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評估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子關係遠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 為地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2名 未成年子女成長情形和日常作息,並把握早期療育黃金期而 帶語言發展遲緩的丙OO進行各項目復健治療,因此評估聲請 人用心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 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的工作意願高,並有存款在身且懂得 運用社福資源,又同住家人會一同分擔家用,因此評估聲請 人尚具備基本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4.變更姓氏 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則離婚3年半以來失聯無消息,對2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未盡父親責任,故向法院訴請讓2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評估聲請人變更2名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尚無圖 利或不當目的。5.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住所還算寬敞 ,2名未成年子女們衣物都有固定擺放處,又2名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目前都已就讀幼稚園,同住外祖父母會 給予協助支持,因此評估聲請人對2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失 之情事,2名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二)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2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而2名未成年子女由父姓蔡改為母姓林乙 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33582號 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乙○○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之照顧,而乙○○家族親 戚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負擔扶養費用,經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聯繫相對人,相對人母親表示與相對人討論後, 因考量相對人離婚後未曾照顧過未成年子女,同意聲請人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足徵未成年子女與父系家族聯結 薄弱,「蔡」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 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其等與父親家族間 之身分認同感,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 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 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 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丙OO、丁OO之姓為母姓「林」,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15-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9號、112年度輔宣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裁定應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之,而非幫助加害者奪取相對 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產獨立,能為自己 所用,解決相對人收入及財產被奪問題。然原裁定僅依抗告 人及關係人丙OO雙方之陳述二選一,未釐清誰說謊,亦未就 訪視報告「建請鈞院對此部分予以查證」之建議調查證據, 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相對人訴訟需經輔 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若認選定輔助人有疑慮, 應請第三方之社會局擔任輔助人,而非就抗告人及關係人丙 OO二選一。 二、就原裁定乙、三、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部分 :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鈞院訊問時,在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雙 方互相指控,未知何人迫害相對人之前提下,鈞院並未隔離 抗告人及關係人丙OO,即訊問相對人: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 比較適宜?相對人回答:兩人都可以,法官卻要求相對人只 能二選一,相對人因恐懼、怕被報復,只能選加害者即關係 人丙OO擔任輔助人。且當日法官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 之意義、何謂輔助人,及選任輔助人之目的等,以致相對人 無法按照其本意回答問題。 三、就原裁定乙、六㈣部分:   原裁定認「相對人可維持生活」部分,不知係從何判斷?就 原裁定認「抗告人均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更表示相對人 可以自行維生」部分,更係斷章取義。實則於訪視時,抗告 人表示相對人財產被奪取,每周只給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生活費,需靠做回收及鄰居援助食物才得以生存。社工問 抗告人是否會給予金錢援助?抗告人回答不會。原裁定卻扭 曲解讀為更表示相對人可以自行維生,未探究係因相對人財 產被關係人丙OO奪取而需做回收,反過來檢討抗告人未給錢 ,然抗告人有出力改善相對人貧困問題。訪視報告中,關係 人丙OO亦表示「希望維持由相對人的存款支付各項費用」, 同樣主張各付各的,又怎會只針對抗告人? 四、相對人擁有多家金融帳戶,身為智能障礙者,被當人頭開立 眾多金融帳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參、關係人丙OO略以:抗告人住家裡從未付過一毛錢、負擔過家 裡開銷,於112年12月23日午夜,抗告人敲相對人房門,稱 若相對人不提告關係人丙OO,就對相對人不客氣,關係人丙 OO已聲請保護令,而相對人目前亦與關係人丙OO同住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丙OO之胞弟,及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障礙及強迫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等情,有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11日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經原審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亦無違誤。 二、抗告人固稱原裁定選定加害者即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以致 相對人訴訟需經輔助人同意,限制相對人之訴訟權云云。按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 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 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 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 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意旨,係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 舉各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是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受 輔助宣告後,輔助人之職務範圍僅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特定行為時之同意權,此觀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輔助宣告準用於成年監護之規定,並無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關於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112條關於監護人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財產管理職務之規定可知。揆諸前揭說明,倘輔助人有不 同意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事,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後 為之,是原裁定選定關係人丙OO為輔助人,並無礙相對人為 訴訟行為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另執前詞抗告,固據其提出關係人丁OO之自書遺囑、 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台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觀 諸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4、106及 109年間有申請核發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並使 用,其中二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於109年申請停用之事 實;而前揭金融資料,只能證明相對人有於各該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及使用各該帳戶交易往來之情;至於其餘上開資料, 雖能證明被繼承人即關係人丁OO曾經書立遺囑將其名下在臺 灣之不動產,留傳給相對人,然嗣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 遺產分割協議將該不動產由關係人丙OO取得,並移轉登記予 關係人丙OO。是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關係人 丙OO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稱原審於112年9月11日訊問時,未隔離相對人及關 係人丙OO,亦未向相對人解釋輔助宣告相關事項云云,然依 原審該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內容之記載:   「法官闡明:輔助宣告之法律效果,及民法1113條之1第1項 輔助人之產生,....   法官:相對人如受輔助宣告,選定何人擔任輔助人,比較適 宜?   相對人:我同意由丙OO擔任我的輔助人」。   可知原審法官係於闡明輔助宣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始就輔 助人人選之意見訊問相對人,而法律亦無明文法官於訊問輔 助宣告事件時,需進行隔離訊問之規定,且抗告人就法院訊 問當事人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人上開主張,殊屬無據。再者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你 經法院鑑定結果需要有輔助人輔助你的日常生活,你希望由 何人擔任你的輔助人?」,相對人回以:「丙OO」,本院詢 問:「甲OO說要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願意?」,相對人回以 :「不願意。我的意見如同庭呈書狀。」,相對人明確表達 希由關係人丙OO擔任輔助人,益證原審選定由關係人丙OO擔 任輔助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本意。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丙 OO為輔助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9

TCDV-112-家聲抗-109-20241029-2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OO 訴訟代理人 王OO 被 告 甲OO 丙OO 受 告知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債務人丁○○部分)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並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丁○○亦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通知丁○○對其為訴訟告知,惟受訴訟告知人丁○○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參加訴訟聲明或陳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丁○○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3萬20 3元及利息未償,業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797號、1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因乙○○即丁○ ○之父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丁○○與被告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丁○○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項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等 語。並聲明: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丁○○有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乙○○已歿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丁○○及被告為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丁○○卻怠於分割遺產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97號、1 12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本及戶籍 謄本各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41頁、第47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042700號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 第107至115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並未爭 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 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丁○○有怠於向被告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丁○○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丁○○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 合。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有明文規定。查丁○○與被告及其等之母陳海倫均為乙○○ 之繼承人,協議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丁○○與被告繼承, 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丁○○與被告本於分割協議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復無證據可認丁○○與被告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內部權利範圍有特約約定,故丁○○與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相同,即如附表 二所示各為3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 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 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 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 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 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丁○○就其與被告繼承自乙○○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丁○○請求分割 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受告知人丁○○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丙○○  3分之1

2024-10-29

KSYV-113-家繼簡-68-20241029-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沒有行為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 智能不足,及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病症,與癲癇症相關,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為完全 不能,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智能不足,為終身性診斷,依 目前醫學進展仍屬難以治療或恢復之病症等情,有該醫院11 3年8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3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丁OO則均為相對人之姊妹,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OO同意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8

SCDV-113-監宣-348-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顱內腦幹出 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腦出血致意識不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雖 眼睛有張開,但無法維持注意力,無法言語或發出聲音,對 提問都無法理解回應,對疼痛刺激也沒有反應,其餘計算、 記憶測試及口語指令都無法理解執行,已無法理解因應情境 事件,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 民國113年6月13日仁醫字第113500038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育有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丁○○等三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丙○○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訊 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均為相 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8

SCDV-113-監宣-199-20241028-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次子,相對人於 約70歲時行為出現行為異常,疑似有聽幻覺與妄想症狀,後 常走失,且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入住養護中心至今,並於11 1年8月2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現認知功能仍呈現 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詢問皆無反應或僅 發出無意義的聲音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 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極重 度失智症,現肢體已有萎縮,被約束在擔架床上,無法自主 活動,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臥於推床,已無法言語,亦 無法自行走動,生活需他人照顧,且無經濟活動能力,於社 會性亦有重度障礙,無法表達溝通互動。相對人意識狀態嗜 睡,於記憶力無法測驗,應有明顯缺損,於定向力、計算能 力均無法回應,另於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缺損,認知功能有嚴 重缺損。相對人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 低,基於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 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 年10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81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丙OO、丁OO、戊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 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 ,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0-28

CHDV-113-監宣-451-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 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 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 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 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 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 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 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 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 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 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 ,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 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 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 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 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 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 ,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 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 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 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 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 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 ,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 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 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 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 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 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 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 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 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 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 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 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 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 ,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 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 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 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 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 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 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 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 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 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 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 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 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 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 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 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 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 、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 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 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8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丁○○ 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 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溯及於113年7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160-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如單指一人則逕稱姓名),嗣兩造 於110年11月16日於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O O、丁OO之親權人,惟自110年11月迄今,聲請人均未能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也未能與未成年子女聯絡、通話,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因110年6月遭聲請人持刀威脅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受到極大驚嚇,對於與聲請人見面、視訊有 創傷壓力反應,目前仍需受心理諮商,也加劇次子丁OO原有 之注意力障礙及妥瑞氏症狀,實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議題 未解,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認為不能貿然由法院酌定 會面交往方案,並認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 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另因系爭事件係發生於夜間,未成年 子女對於與聲請人一同至臺中過夜仍有恐懼,但在聲請人及 社工面前有壓力,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基於血緣、親權 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 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 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 格健全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 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 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 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 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 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 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 平。故於此類事件自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由 法院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式。  ㈡本院就本件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指派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據家調官於111年 12月15日提出報告內容略以:1.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對會 面交往之想法:丙OO雖理解聲請人有提出訴訟權利,但同時 認為自己有拒絕見面權利,認為自己屬受害者角色,無法理 解為何有配合進行會面交往必要,現階段進行會面交往應該 會吵起來,無法保證自己能控制情緒,整體持負面、抗拒態 度。丁OO對於聲請人有諸多恐懼之情,影響會面交往意願, 得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原有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狀況再次不穩定。2.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聲請人搬 回臺中娘家居住後,固定至身心科就診、服藥,認為自身狀 況尚屬穩定並順利就職。聲請人因傳送訊息給相對人未獲回 覆,相對人透過律師轉達勿向旁人打聽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務 ,迫於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現況及狀態等資訊,苦 無管道下遂提出本案聲請,希望儘快修復與未成年子女關係 。相對人表示現階段就是做好父親本分,儘可能增加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意願,但無奈聲請人仍會傳送與會面 交往無關之訊息,且未成年子女心思細膩,不理解為何要強 迫進行會面交往,其內心也是五味雜陳。3.本案終結前暫訂 會面交往方式(含電話、視訊)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期間長期承受精神壓力,現階段出現抗 拒情緒。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固有鼓勵、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未成年子女抗拒心意堅定,實有 其困境。認先轉介聖功基金會進行社區式家事商談暨會面交 往服務,透過陪同會面交往服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後, 另行評估自主會面交往方式。另建議相對人每三個月定期傳 送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與聲請人,俾利聲請人可得知未成年 子女成長過程相關資訊等語,有家調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嗣經本院家調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 聖功基金會)協助兩造會面交往後,自112年3月25日以每兩 月一次頻率由社工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丙OO對於會面交往之 態度,也逐漸從「覺得自己沒有選擇、憤怒、無奈和厭煩」 轉變為「可接受與聲請人見面是生活的一部分」,並能肯定 自己的進步,丁OO亦因聲請人未再情緒勒索而感到平靜,與 聲請人會面緊張感下降,有其等諮商簡要報告可查(見本院 卷第341至347頁),終於113年9月份達成第一次自主會面交 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聖功基金會離婚及家庭衝突案件 之未成年子女及其家長商談服務個案轉介評估單、服務結案 回覆單可證(見本院卷彌封袋內)。  ㈣相對人雖稱因目前民法成年年齡已從20歲下修至18歲,故未 成年子女滿14歲後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要與聲請人見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認我國民法成年年齡固已下修至 18歲(112年1月1日施行),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為0 0年00月00日生(已近15歲)、000年0月0日生(已近13歲) ,現階段適值青春期,對於事物之利弊思考權衡,尚未能全 然如成人一般;且自前開陪同協助會面交往之歷程以觀,適 度促成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緩解各自緊繃之情 緒,維繫母子親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亦有益處。又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亦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有 不安,捨棄原先較頻繁會面交往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5、16 、358、359頁),自主且多次調整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可見聲請人仍相當在乎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與意 願,始願主動退讓。另先前經長時間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 始讓未成年子女初步萌生願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若以14歲為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基準,因丙 OO現已滿14歲,可即刻決定是否及如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不無可能又因不安情緒而退縮,逕自中止彼此透過適當互動 後朝向正向發展之契機。為免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而將對聲請人感到陌生,有剝奪聲請人母愛交流之 虞,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自仍應使聲請人有與未成年子女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 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健全其身 心與人格發展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紀、聲請人所提出會面交往之方案 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宜透過穩定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模式,促成彼此關係修補,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後再由其等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方式與時間。  ㈤又聲請人雖主張每年寒、暑假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 聲請人住處過夜等語,惟考量系爭事件在夜間發生,若在未 充分建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交流之狀況下,貿然進行 過夜之會面交往,可能觸動未成年子女之創傷記憶,使未成 年子女長時間進行之心理諮商徒勞無功,更不利於後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另兼顧聲請人希望利用假期較 為密集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需求,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相互 磋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5至397頁),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按附件二內容進行。然本院僅係 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 探視會面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雙方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一:聲請人主張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每週週日晚上19時至20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 為通話聯繫。 二、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與未成 年子女在高雄會面交往,地點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 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 0分實施會面交往。 三、每年寒、暑假期間至少各有一個週六、日至臺中聲請人住處 過夜,時間從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指定地點負責接送。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時,定為寒、暑假開始後第一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 7時止。 四、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聯絡人,在每次會面交往之 日一週前確定該次會面交往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以 通訊軟體為之。 附件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 項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㈠時間(週次均以該月第一個週日為第一週):   ⒈每週週日早上10時至11時間,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 話為通話聯繫;相對人須提供未成年子女有效聯繫聲請人 之工具(具備網路、通話功能之手機、電腦)並確保通訊 無礙。   ⒉聲請人於每單數月之第三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 分與未成年子女在左營高鐵站星巴克會面交往,地點亦可 另由雙方協議之。如當次會面交往因事需取消時,則延至 次週週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實施會面交往,時 間亦可另由雙方協議之。   ⒊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寒假擇一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定 為寒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週週六。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每年暑假擇五日,在臺中高鐵站星巴 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亦得與聲請人親屬見面互動,時間從上午10時 至下午6時止,得連續2日。該日期由雙方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定為暑假開始(該學期結業式之隔日)後第一、 二週週六、週日及第三週週六。   ⒌前開會面交往接送時間有往後30分鐘之彈性時間,探視方 若逾時超過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為放棄當日之 會面交往。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 所,除經聲請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 會面補足。   ⒍調整會面交往時間之情形:    ⑴前開寒暑假之會面時間,若未成年子女表示有意願偕同 聲請人過夜,則原定下午6時之接送時間延長至翌日上 午10時,惟需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向聲請人及相對人表示 意見。    ⑵如未成年子女有意增加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或 頻率(包含另擇定時間過夜),則由未成年人自行與聲請 人商議時間、地點,相對人應配合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商議結果,協助未成年人完成會面交往。    ⑶若未成年子女確有身心不適而未能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之 情,應由未成年子女主動告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再行商議是否補足探視時間,相對人則應配合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商議結果。  ㈡方法:   ⒈聲請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一週以簡訊、電話或通訊 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探 視。   ⒉聲請人上開聯繫若係與會面交往有關事宜,相對人應予適 當回應,且無故不得拒絕。   ⒊會面交往時間若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動或課程,順延至次 週同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若次週已有會面交往之安排則 順延),或由兩造另行協調其他時間會面。   ⒋除上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應以雲端相簿方式於每月15日 前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一名未成年子女至少五張)予 聲請人自行觀覽,惟不須主動通知聲請人是否上傳。上開 照片上傳後至少三個月始能刪除。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 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 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 其他方式(如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亦 不得自行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 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㈢兩造若有未遵守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為不友善合作父母,推定為不適任之 親權人,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 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 顧之次數。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聲請人在其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 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㈤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 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相對人即應通知聲請人,至遲不得 逾7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0-28

KSYV-113-家親聲-16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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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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