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丙OO
丁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同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7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2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
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過往約定相對人應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
即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部分,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書狀自承「相對人甲○○在107年期
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吃店,在收入善(按:應為尚)可
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給聲請人乙○○」;
另於訪視過程中,相對人亦陳稱「相對人表示,原本其自認
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
費」等語,參酌相對人自與抗告人乙○○離婚後,雙方因有扶
養費用25,000元之口頭協議,相對人因而每月主動以匯款或
現金方式支付扶養費用25,000元,期間長達27個月,抗告人
收受後亦無意見,足徵此25,000元之口頭協議乃雙方合意,
相對人自應依約履行。嗣相對人給付金額未達25,000元,抗
告人才提出質疑,兩造進行會算時,相對人亦稱「離婚後每
個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顯徵兩造有由相對人
每月扶養費用25,000元之默示同意,簡言之,即兩造已藉由
默示意思表示之方式達成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
,000元之契約合意無疑。
(二)兩造既對於離婚後曾以口頭協議方式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
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之扶養費共25,000元,核
其性質即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規定之協議,且未另為合
意變更該內容前,抗告人乙○○與相對人均應受拘束。原裁定
未審酌前情,認兩造間並無扶養費合意,亦無於裁定內容交
代為何不採信之理由,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承前所述,兩造過往已口頭約定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用
25,0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約按時支付,偶有不足額給付,
甚至有未給付情形。則抗告人乙○○以低於兩造口頭約定之24
,187元計算,自107年2月9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扣除相
對人實際支付之90萬元後,相對人未支付之部分為406,098
元。然原裁定逕認兩造過往並無25,000元之口頭約定,即裁
定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20,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
乙○○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用僅為174,286元,實有裁定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
人乙○○231,812元(計算式:406,098元-174,286元=231,812
元)。
(四)就抗告人丙OO、丁OO請求相對人每月支付扶養費用各15,000
元部分,抗告人丙OO及丁OO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進行計算,即臺中市市民於109年每
人每月支出為29,958元,又抗告人丙OO、丁OO目前均在就學
,除國民義務教育部分之費用外,尚需另外就讀補習班,以
過往安親班每人每月約將近7,000元學費計算,則抗告人丙O
O、丁OO之扶養費用自應略高於上開標準,以每月扶養費用3
0,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及抗告人乙○○共同負擔,即相對
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丙OO及丁OO扶養費各15,000元,始屬妥
適。惟原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相對人每月僅需給予抗告
人丙OO及丁OO各10,000元扶養費用,顯屬過低。
(五)而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25454
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重
新任職OO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其
投保薪資級距已達38,200元,並非相對人先前所述之每月薪
資約為36,000元。
(六)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丙OO、丁OO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再給付抗告人丙OO、
丁OO之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
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
再給付抗告人乙○○231,81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固以書狀自承「在107年期間在南投縣埔里鎮自營小
吃店,在收入善可負擔的情況下才自行以每月支付25,000元
給聲請人乙○○」(相對人原審112年4月6日書狀);另於接
受訪視時表示「原本其自認做生意,經濟較能負擔,所以承
諾每月會支付25,000元扶養費」(原審訪視報告第5頁),
惟僅能證明相對人先前在經濟可負擔之情況下,自行給付25
,000元作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非可認定相對
人已同意或與抗告人乙○○達成協議,日後即以此金額作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費分擔額。另相對人雖稱「離婚後每個
月給妳25000,現在裝沒拿是嗎」(原審聲證7),相對人亦
僅在表達離婚後每個月有給付抗告人乙○○25,000元之客觀事
實,亦難遽認相對人係依兩造協議而為給付。再相對人於兩
造離婚後,自107年2月至109年4月,按月給付25,000元之扶
養費,相對人雖不爭執(原審112年5月9日訊問筆錄),然
該慣行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契約,仍屬有別,
尚無足就事後之給付行為逕推論兩造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給付已有所協議。抗告人乙○○未舉證其與相對人有相對
人每月應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之口頭約定,
即難認有此約定存在。故原審以抗告人乙○○就此事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為由,而不予採信,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二)按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消費支出項目,已臚列「住宅服務、
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教育」、「什項消費」等,故抗
告人丙OO、丁OO所稱安親班費用,已包括於上開調查報告消
費支出項目中,自不宜重複列計。復未成年子女之消費能力
乃來自扶養義務人即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是本院經綜合審
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抗告人丙OO、丁OO受扶養所需等一切情狀後(
非基於某一唯一標準),認原審以每人每月各20,000元作為
抗告人丙OO、丁OO扶養費計算基準,抗告人乙○○、相對人應
平均分擔,及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7年2月9日至1
11年7月31日止期間為相對人所代墊關於抗告人丙OO、丁OO
之扶養費合計174,286元,經核於法亦無不當之處。
(三)雖相對人於113年1月23日任職OO公司其投保薪資級距曾調高
至38,200元,但觀諸相對人於110年2月5日任職OOO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24,000元,同年5月18日任職OO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0,300元,111年7月12日任職OO
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1,800元,112年9月19日及113年1月1
日任職OOOO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級距分別調降至26,400元
、27,470元,112年3月1日任職OO公司投保薪資級距為33,30
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
13254540號函暨其檢附勞保職保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參,足證相對人之收入雖有調昇,但金額並不多,以
現今物價調漲之速度而言,尚難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認
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其所聲明之裁判,自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2-家親聲抗-9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