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錦月(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仕恩(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蓉(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羅政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上訴人之林保堂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月、林仕恩、林秋蓉,
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業據該三人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保堂於民國107年3月3日簽訂
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在屏
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A-1(以林保堂為起造人
,下稱A-1房屋)、A-2(以上訴人林仕恩為起造人,下稱A-
2房屋)共2棟房屋之結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按
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1,663,875元,相當於每建坪44,349元。嗣又於同年月30
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條款修正書(下稱契約②),復於1
08年9月5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協議書(下稱契約③;契約①、
②、③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超出263坪部分以每建坪43,34
9元計價,而A-1、A-2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之總坪數為346.9
2坪,超出83.92坪,系爭工程總價即變更為15,301,635元(
計算式:44,349×263+43,349×83.92=15,301,635)。
㈡被上訴人無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義
務,惟系爭外大門係因事後變更設計,復未提供可施作之位
置與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致被上訴人實無法按圖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已領
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
定付清尾款。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除編號2、5部分外,
其餘均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部分工項
未施作或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
11,381,939元,尚積欠3,919,696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即3,919,696
元。又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即屬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919,696
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②,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9,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共11,381,939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
施作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及申請水電,依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其請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261日而仍未完工,上訴人已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期完工
,上訴人得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3%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除外大門及水
電(包括弱電)工程未施作完成外,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5工項未經施作,屬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未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共1,490,851元
;因此,上訴人得以上開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被繼承人林保堂應給付被上訴人3,337,132
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按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11,663
,875元。嗣兩造於同月30日簽訂契約②,復於108年9月5日簽
訂契約③。
㈡A-1、A-2房屋均以訴外人蔡智充(事務所為元璞建築師事務
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以訴外人傅新合(營造廠為新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依契約①、②、③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5,301,635元,上
訴人已給付其中11,381,939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契約
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295,245
元;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749,580
元。
㈣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業已以函終
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⒈按契約①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以建坪計算,兩戶
總坪數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
柒拾伍元整(詳如報價單)」,而其報價單末第6點約定:
「此報價含括外大門之施工(不含大鐵門)」;第4條約定
:「工程範圍:1.房屋結構工程: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應按建築施工圖面及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⒉水電配管線工程…⒊每戶地下二層式
水池各1座…⒋外大門工程之施工(不含大鐵門)」;及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
完成後,甲方(指林保堂,下同)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
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6、38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外大門之施作。
且系爭工程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
,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圖表及E-mail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7頁),復經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確實負有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其已無施作外大門工
程之義務云云,固援引A-1、A-2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
用執照之圖說,以及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間歷次往來
之E-mail暨附圖檔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9頁、卷三第
5至61頁)。然查:
⑴證人蔡智充於原審證稱:我為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及
負責人,A-1、A-2房屋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由我事務所接
案,係經理楊添發負責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又證人楊添發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告知要
增建3樓,且已先變更施作樓梯之位置,因而申請第2次變更
設計,我告知上訴人因樓地板面積增加,故需增設停車位,
我送件前有將圖面E-mail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
出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於增設停車位後,已無空間讓上
訴人合法施作外大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惟
建築工程之業主與承包商間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原未必以獲
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為前提,縱其施工成果
為違章建築,甚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尚難謂承包商即
得據以主張不受其與業主間約定之拘束。
⑵證人楊添發證述:A-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未將外
大門繪製於圖面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述與A-1
、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圖說相符;惟觀諸契約①
第4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已將「外大門工程」與「房屋
結構工程」分別條列,並僅就「房屋結構工程」部分約定被
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施作之義務
,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之外大門部分,自始即不在為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範圍內。
⑶況且,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後,被
上訴人仍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電子
郵件即E-mail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E-mail、圖面
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負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實與A-1、A-2
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用執照之內容無關。是以,雖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內容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所負施
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應堪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
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外大門施作位置,並未見系爭
工程歷次設計施工圖與竣工設計圖,為此,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3月23日以新興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及建築師
提供外大門可以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以供其
施作,然上訴人並未回應,及蔡智充建築師回覆因上訴人變
更設計已無空間設置無法提供,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固援引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3、127、133頁)
。然查,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
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被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後,既
已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E-mail傳送
予上訴人,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如「房屋結構工程」部分
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
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先於10
9年3月16日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履約
等情,則之後被上訴人始以109年3月23日函上訴人提供外大
門可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為何,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估算為
299,281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4日高市土技
字第11003731號函所附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鑑定報告第4、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5、265頁),且被上
訴人自承:倘有施作外大門之義務,同意扣除299,281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
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為299,281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系爭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以函已
經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並生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②第
1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後
,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額為…(第1款;其金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已變更為2,295,245元)。本工程於取得本
工程之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乙
方本工程尾款15%,金額為…(第2款;其金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已變更為1,749,58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則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自非使系爭
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約款,而係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
義務之履行期之約定。換言之,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
約定,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事
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
清償期即行屆至;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工程取得
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此一事實發生,或確
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即行屆
至。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向台電申請供電之義務,亦未
依約向台水公司申請供水,不能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由林仕恩簽收之文件領取收據(見原審卷
一第61頁)以觀,記載林仕恩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台電線
路設置費收據2張,另有用電地址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0號1至2樓、同號3樓、同路1177號1至2樓、同號3樓於109年
4月之台電繳費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5、167、379至387頁),則被上訴人已為A-1、A
-2房屋申設電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兩造就因契約①第4條及報價單末第3點所指之「水執照」為何
,上訴人抗辯:係指「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申請供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工程範圍,包括於A-1、A-2房屋屋頂設置1噸之水塔各2
座(契約①第4條第2項、報價單末第3點),及於A-1、A-2房
屋地下設置2層式(上層容量2噸,下層容量4噸)蓄水池各1
座(契約①第4條第3項、報價單末第4點)(見原審卷一第31
、36頁)。而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同鎮三星里潮州路1175號、1177號房屋)之所在地區,
目前尚無埋設自來水公司配水管及尚無提供自來水通水服務
,有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年8月11日台水七
東營室字第109430456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堪認台水公司原無從受理A-1、A-2房屋之供水申請。
倘系爭契約之約定,確係欲使A-1、A-2房屋獲得自來水供應
,則A-1、A-2房屋之供水來源應屬穩定,自無於屋頂設置容
量1噸水塔各2座後,仍有於地下另行設置雙層、總容量達6
噸之蓄水池各1座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所指之「水執照
」,與自來水之供應無關,故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向台水申請
供水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從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工程已取得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至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未施作完成,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詳下述),有潮州南進路郵
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堪
認上訴人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即無再行
施作水電(包括弱電)及外大門工程之可能,亦即關於「系
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已
確定無從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應依契約②第12條
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清償期,亦已經屆
至。
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工程具有總價承攬,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應完成
約定工程之特性,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
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之終止,
則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當事人
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
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一方行使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契約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且如不符合法定終止權
或約定終止權之規定,無從逕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契約①第16條約定:「工程解約: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偷工減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竣工時。3.本工程工期進度無故落後於施工預定
表總工期逾二分之一時。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
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若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
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乃
在規範上訴人行使意定解除權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⑶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寄予上訴人潮州南進路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為了維護本人之相關權益,特發
此函與台端正式解約…綜觀上述要點,顯然台端之行為已符
合契約書第16條款第1項2.內容『乙方工作能力薄弱…進行遲
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工程解約之要件
。故本人為了維護本工程之完整性及本人之相關權益,本
人將即刻於109年3月16日正式與台端解除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1至74頁);上訴人書狀亦表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
0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均係表示上
訴人行使解除權之作為。嗣上訴人於原審時不再抗辯系爭契
約經其解除(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以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
真意為終止契約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繕本之送達,
仍無從逕轉換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
並未以其他法定終止權事由或兩造另合意約定終止事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亦未經解除,其
效力自未消滅。
⑷契約③第1點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
程以建坪計算,而建坪是依照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係以使用執照
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結算工程款。因此,針對已施作
部分,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
應無可採。
⒋按契約①第4條「工程範圍」包含關於「水電配管線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水電含
弱電之工程尚未完成,以及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76,294元,
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381,939元一節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279至299頁)。至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予板模工人張慶堂之
50,000元,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惟關於張慶堂有
為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限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上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為「3F斜牆追加款」,是否
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容有疑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為11,381
,939元,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
3,919,696元(計算式:15,301,635-11,381,939=3,919,696
)。
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⒎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
,以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之瑕疵,為兩造不爭執,
均屬工作有瑕疵。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外大門工程等情事,有高雄
凹仔底郵局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該存證信函固未將工作瑕疵部分逐一列舉,亦未定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對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其無從施作外大門工程,復否認有其他未施
工項目,有新興郵局71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21至12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均已拒
絕修補,則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
電)工程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所應減少之價金經
鑑定後依序為299,281元、76,294元、202,356元、4,633元
,該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合計應減少之
價金為582,564元(計算式:299,281+76,294+202,356+4,63
3=582,564),則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行消滅。是
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減少為3,337,132元(計
算式:3,919,696-582,564=3,337,132)。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⒈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按契約②第5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開工日後十日内開工,並於100個工作天内完成
」,契約①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之3%額
度之逾期違約金,並累計之」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7
頁),惟契約②第5條第2項亦約定:「全部工程乙方應依施
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不得有拖延情事;但
因下列原因之影響所造成的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1.因甲
方如申請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建材奇缺等因素。2.發生天
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政令關係等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是以,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上訴人申
請變更設計所致者,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⑵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就A-1、A-2房屋核發建造執照,
有建造執照卷宗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明屏東縣政府於107年3
月15日核准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而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工程扣除節日等,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不能
施工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開工至109年3月17日收受
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為止,已逾期261個工作天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A-1、A-2房屋先後於107年4月
20日及10月23日、108年5月17日及10月24日申請第1、2、3
、4次變更設計,有建造(變更)執照卷宗附卷可稽,而歷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經證人楊添發於原審證述:在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前,雖然與上訴人討論過很多次,但尚未定案,上
訴人又急著想要先提出申請,所以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
的圖面並不是定案,等到大致上定案了,就於000年0月間申
請第1次變更設計,並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000年00月
間上訴人告知要增建3樓,樓梯位置全部變更,且已經先變
更樓梯施作的位置,所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
設計的建造執照,在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的申請前,我有向
上訴人告知因為樓地板面積增加,所以必須增設停車位,送
件前有將圖面E-mail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我們才提出
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因為增設停車位,必須變更現場已經
施作完成的部分,上訴人並不願意,我們提供2個方案讓上
訴人選擇,1個是繳納怠金而免設置停車空間,另1個是變更
私設道路的位置及形狀,但後者將耗時甚久,上訴人遲遲未
作選擇,隔了一段時間才將其變更後的私設道路位置圖面提
供給我們,由我們於000年0月間申請第3次的變更設計,也
有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到施工完畢後,主辦到場驗收
時,發現面積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的面積不同,原因是第2次
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施作屋頂的斜率與我們的設計不同,
導致面積有誤差,所以我們再去現場丈量,於000年00月間
申請第4次的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一般
變更設計都是業主告知,或是我們到場後依據現場的施工狀
況來變更,本件變更設計2種情況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4至115頁)。堪認A-1、A-2房屋之工程進度,實因上訴
人多次申請變更設計而受有延遲。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未依施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結果,逕歸咎於被
上訴人拖延施工所致,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二審時不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款項269,672元,
及為被上訴人購置工程瑕疵之修補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施作,
支出費用113,600元(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不當得利債
權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故本院毋庸調
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19,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於109年4
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 號 工項 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附表編號1、3-4、6-15部分,均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作(瑕疵)之義務,故不列入 數量 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施作義務 減少價金 2 A-2 後方蓄水池(上層裝2噸水,下層裝4噸水) 1座 是 202,356 5 A-1、A-2 一樓門廊階梯(三層) 2式 是 4,633
KSHV-111-建上-1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