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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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富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 生一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民生一路與林森一 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行駛,適有黃約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併搭載李美慧沿民生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超速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 慧因而受有左腕、左小指、左膝及左踝挫擦傷、左大腳趾及 背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李美慧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楊新富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美慧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64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 同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 47至4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06

KSDM-113-審交易-1213-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1號 附民原告 彭桂華 附民被告 吳尚融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前開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附民-2001-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登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汪秀節告訴被告莊登凱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 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852-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雅慧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6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前方號誌已顯示黃燈下仍貿然左 轉,適有告訴人許家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央路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 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足部挫傷及輕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家銘告訴被告林雅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家銘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89-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濬嘉告訴被告張閎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0號   被   告 張閎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騏於民國113年01月09日9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南科七路由東往西行駛, 至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與三抱竹路口,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適楊濬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善化區南科七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楊濬嘉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濬嘉受 有創傷性雙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額葉顱內出血、左側第 三、四、七、八、十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及右側氣胸、雙 側肩胛骨骨折、右側額頭、眉毛、下巴、右小腿撕裂傷、腰 椎第一、三節輕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張閎騏於肇事後停留 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楊濬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閎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2 告訴人楊濬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影像擷取照片 本件事故現場及肇事經過。 4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5421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70782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覆0000000案) 證明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覆議,鑑定意見為「張閎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濬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其舉已合於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21-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彥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69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州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駛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前路肩由北往南方向臨時停車後欲開啟車 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 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 關上車門,而當時為日間光線良好,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來車,貿然開啓車門,適有徐培錦騎乘車牌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同方向駛至 該處,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徐培錦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右前臂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徐培錦於112年1 0月27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培錦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7月9日調 解成立,並於113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31日到 院),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 簡卷第37至38、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交易-23-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琛與告訴人甲(原名○ ○○)前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 併左眼眶瘀青、頸部、雙側上肢挫傷(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 為雙側上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7至39頁) ,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易-2309-202501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進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復華八街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華八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告訴人施懿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華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腰 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英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懿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72-202501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 號 聲 請 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 第 4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認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被告所為未經合理查證並散 布於眾之言論,係對公共事務之立場及意見之表達,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等見解,違 反比例原則及依法審判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又系爭 判決未詳實調查,漏未審酌重要客觀之證據,草率形成心證 ,亦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 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 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7 號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並以原因案件之被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確實有所本,且係 對公共事務為善意之評論,不構成對聲請人名譽權之侵害為 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雖有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論據, 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所稱之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然確定終局判決所援引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 成確定終局判決法律見解之一部,該法律見解屬法院依法 獨立審判、解釋法律之結果,其見解是否合憲,屬裁判憲 法審查應一併審酌之範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見解及其他論斷之指摘,無非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 就確定終局判決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 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30-202501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 號 聲 請 人 侯智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 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之聲請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 度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0 號刑事判決(依序下稱系爭判決一及二),及其所適 用之刑法第 57 條及第 135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二),有違憲疑義;系爭判決二與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 判字第 184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統一見解暨暫時處分。其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所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之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系爭判決一於量刑時指稱聲請人不知警惕,於偵審期 間另涉犯有其他罪刑,此量刑標準有違系爭規定一,亦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3、系爭判決二與系爭判決 三,就「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表示之見解有歧異; 4、 為避免聲請人基本權遭受急迫且難以回復之重大不利益,聲 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 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 ,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 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 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 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二)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之處 ,此部分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其餘所陳, 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 ,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關於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判決三係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及適用,與系爭判決二 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統一見解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 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JCCC-114-審裁-27-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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