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NHAN(中文姓名:鄧文忍)
NGUYEN VAN THANG(中文姓名: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NHAN(下稱被告鄧文忍)與
被告NGUYEN VAN THANG(下稱被告阮文勝)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22時2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及有
燈光號誌指示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在號誌顯示綠燈時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渠等行向號
誌顯示為紅燈時,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穿越00
路0段,適有告訴人黃丞嘉(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足,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裂傷2.5
公分長、雙肘雙膝雙足部多處擦傷、下唇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文忍與被告阮文勝均係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阮文勝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CHDM-114-交易-3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