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實言論

共找到 238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林嵩暉 自訴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誣告部分:   1.被告黃傑齊以自訴人於110 年8 月24日在臉書張貼被告上 傳至Youtube 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237 頁),且被告 於該影片上明確載明「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播即 傳」,故被告明知其已合法授權該影片予不特定第三人使 用。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自訴人違法轉貼上開 影片截圖,並以自訴人散播「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 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被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 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 」等語,而誣指自訴人散布不實言論,而損害被告名譽為 由,於110 年8 月25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及加重 誹謗告訴,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2.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於110 年4 月21日之臉書直播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再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 臺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欸,那 是我20年前的學生欸!」等語,然上開言論為被告本人之 發言,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警謊稱自訴人有為上 開言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所管領之臉書社團「全民 鑑寶法知網」,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點、附表「妨害 名譽字句」欄所示內容,辱罵或誹謗自訴人,足以貶低自 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 自訴人林嵩暉及自訴代理人郭峻誠、廖政勛、蘇三榮律師歷 次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 第227、293-295、501-504頁、本院卷三第43-49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49、107-121頁)、自訴人 110年8月24日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237頁)、110年4 月21日被告Youtube影片光碟1張(本院卷二第245頁)、被 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提出之 刑事補充告訴狀(一)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1-358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之110年8 月25日偵訊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2616 號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2 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51-89頁 )、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8日、110 年5月4日至10月8日間、110年12月30日「全民鑑寶法知網」 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37-131頁)、110年4月18日自訴 人臉書網頁裁圖(本院卷二第583頁)、自訴人113年1月10 日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1(本院卷二第515-535頁)、自 訴人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AA3狀(三)之附件1(本院卷三 第9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誣告部分: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 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 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 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 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附件一所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部分(即本判決一、㈠、1部分) ,與附件二所示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二)、⑵」部分(即本判決一、㈠、2部分),且均經北 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均為無訛。  ㈢然被告雖以就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對於自訴人提起誹謗、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而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 因自訴人當時任意擷取其影片之內容,而其影片內容中所稱 「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本院卷二第237頁 ),被告之意思為「網友可以直接把他持有的珠寶拍攝後用 LINE傳給我,我們可以當場為他做鑑定,並不是自訴人所指 稱可以任意擷取我youtube中上開內容表示我願意把影片內 容的著作權同意授權給別人」(本院卷二第503頁),故顯 然被告係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因而提出上開違反著作權之 告訴。再者,自訴人於擷取上開影片內容後,又加註「黃傑 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黃 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 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 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字,有在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37頁),亦屬無誤。然於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情況下,復被他人指謫有濫用司法資源行 為,則其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誹謗告訴,主觀上亦係保 障自身之名譽權所為。  ㈣據此,前揭被告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或誹謗之告訴,均難認 為被告有刻意捏造事實以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 ,亦不因嗣後被告對其權利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即可逕認被告有誣告之 主觀犯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即屬無憑。 五、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 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 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 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 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 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 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 號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 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 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 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 ,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 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 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 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 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 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 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 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準此,本案自訴誹謗罪部分,所 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本案言論是否真實?且依上揭說明,自應 先由自訴人證明被告所為指摘不實,被告亦得對此提出認屬 真實之證據資料,若本案言論係屬真實,被告即不成立誹謗 罪;或自訴人無從證明該言論有所不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亦應同此認定;然倘本案言論確有不實,本案其次即應審 究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有真 實惡意?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 ㈡首先,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均主張自身具有珠寶專業,且 就彼此是否具備珠寶專業一事,已有多次紛爭,有卷附資料 可參(本院卷三第127-18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自訴人或被告是否實質具備珠 寶專業、何人珠寶專業較為深入、民眾對何人之珠寶專業具 有較高之信任度等情,此情均應交由言論市場判斷。又自訴 人與被告間因有前揭訴訟案件,以及認為自身具有實際珠寶 專業之前提下,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具有敵意,亦屬當然, 則於意見交換之情況下,倘言論係基於珠寶專業領域而發, 仍應認為自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主張自身具有較深入之 珠寶專業、攻訐他人不具珠寶專業之意念,若否,再進一步 考量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誹謗言論是否真實。 ㈢查就自訴人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文字(詳如附件三「妨害名 譽字句」欄所載,即本院卷三第21-38頁):  1.就附件三編號1部分,被告於文句中僅是表達說謊的人就是 騙子,並質疑自訴人是否有說謊之情況,客觀上尚難認為有 具體指謫自訴人為騙子之情事。  2.就附件三編號2、3、5、6、8部分,就附件三同編號「全民 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之文句,被告雖均使用「 造謠」、「說謊」、「欺騙」等語句形容自訴人,然此均基 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訴訟紛爭,且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前揭 訴訟糾紛,更見雙方對於另一方之言論或說法均無法贊同, 且被告確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 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此處被告所稱造謠 或說謊之意思,本質上係指其對於自訴人之說法不能贊同, 以及對於自訴人對其提出之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後均非屬實 之意,並非係基於知悉其言論不實之狀態下指謫自訴人。即 如本院前揭所言,此種言論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為爭取言論 市場或民眾支持之方式,縱使其使用文字具有負面意涵或使 人感受不快,但自訴人既認其具有珠寶專業並有臉書社團, 亦顯示自訴人其行為或專業係可供他人檢驗,其個人名譽對 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倘使於他人對自訴人有所質 疑時,即以誹謗名譽相繩,對言論市場或公共利益,均無裨 益。  3.就附件三編號4部分,被告就「會說謊又會造謠的林嵩暉」 部分,與前揭論述相同,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再 就被告所使用「故意用此下作又不入流之手法」部分,依據 同編號「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係因自訴 人在其臉書記載被告並未就其主持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社團為合法登記,被告即以上開文句回應自訴人,亦 見自訴人與被告所爭執者,主要仍為自訴人對於被告及其所 主持社團之珠寶專業可信度提出質疑,則被告對於自訴人之 質疑所提出上開文句反擊,亦僅表達對於自訴人所採用手段 之不滿,即使用詞較為負面,仍僅屬被告保護自身權利之意 見表達,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4.另附件三編號6中,被告雖有陳述自訴人「你怎麼當人老師 呢」、「這不是誤人子弟」,然依其文句脈絡,係因被告主 張自訴人對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且由自訴人多次對被告提 起訴訟,被告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上 開認為自訴人法律能力不足之指謫,仍屬與事實相符。  5.至附件三編號7部分,被告以「你四處說謊造謠誹謗花輪哥 沒有GIA證書」指謫自訴人部分,係因自訴人主張被告並未 持有GIA證書,然查,被告確持有GIA G.G.證書部分,業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確認在案,則被 告既然確實持有GIA G.G.證書,則可反證自訴人前揭主張確 非實在,則被告以前開文字指謫自訴人,亦已證明其所述為 真實。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有前揭誣告、 妨害名譽行為,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誣告、妨害名譽行為真實 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一:(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 部分) 被告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均明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21 日,在YOUTUBE所發表關於寶石鑑定之影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擷取上開影片中之畫面,重製後 上傳於個人臉書網頁、「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社團,並加註 不實內容「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 播,結果黃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 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 !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章。 附件二:(北檢110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⑵ 」) 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影片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在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的台 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餒,那是我20年 前的學生餒!」等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附件三:自訴人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 之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1-38頁)

2024-10-30

TPDM-111-自-23-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下稱加重誹謗)犯行2 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繆敦閔以安養中心內之弱勢殘疾者及 外勞為申請登記人之手機門號對伊為電話恐嚇,法院有義務 調查發話地與手機序號以為澄清。檢察官已查知告訴人以臉 書暱稱「尚陣」之帳號,誹謗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為受害 者,就告訴人以敎師身分所為上開行為進行公開質疑,乃自 我防衛之正當手段,伊所使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為其所自行 公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公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無保護必要,原判決對伊遽以判刑為司法構 陷等語。 三、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臉書社團之貼文內容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誹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X段XX號3樓居所,以帳號「謝傳倫」將其大學同學即告訴人之照片及職業等個人資料,刊登於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並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犯行2次。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因告訴人以人頭門號之電話對其為恐嚇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觀之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係指摘告訴人使用人頭門號,並暗示告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未見上訴人如何自辯以保護其合法利益,與其所辯因告訴人以「尚陣」之名誹謗其父母,始為本案貼文,屬正當防衛等情有間。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已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卻未能提出附表所示貼文內容為真實之合理可信證據,其收集、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亦不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情形。是以縱認上訴人確自告訴人臉書頁面及網路上其他公開來源取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其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自不得為特定目的以外之利用,上訴人所辯係以合法來源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無違法等語,亦非可採。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附表所示貼文內之3支電話通話內容確有如上訴人所指之恐嚇言詞,對上開門號之3位申請登記人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請求調查上開3支電話發話地及IMEI序號,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所辯如何不可採,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必要,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說明,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指駁論斷明白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既經第一審、原審為有罪之 論斷,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268-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戊○○  住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551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住臺南市北區南園街101巷2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監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叄萬貳仟元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甲○○、乙○○會面交往方式變更 如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關於「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 已到期」更正為「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丁○○、甲○○、乙○○(下各稱其名,合稱丙○○等4人) ,於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伊於109年3月5日因不 堪家庭壓力離家,詎被上訴人竟與其母即訴外人庚○○(下稱 其名)共同透過庚○○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社團,自110年3月6 日起至同年9月間散布如附表一張貼內容欄所示足以貶損伊 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 ,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㈡反請求答辯:伊現經濟穩定,居所鄰學區、交通便利,有能 力養育未成年子女,丁○○、乙○○亦期待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庚○○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言論攻擊伊,被上訴人未予制止 ,影響丙○○等4人對伊之觀感,丙○○等4人現由庚○○協助照顧 ,並不適當,對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均 由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上訴人於兩 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對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縱未拋棄, 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本訴答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家,伊與庚○○擔 心被上訴人在外安危,各以自己之方式尋找被上訴人,庚○○ 在網路貼文,屬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亦無權干涉,況 庚○○所為系爭言論,對上訴人均為正面之評價,未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等語。  ㈡反請求主張:兩造經和解離婚,對丙○○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 協議。而上訴人離家對丙○○等4人未曾聞問,丙○○等4人由伊 扶養及伊之家人協助照顧迄今逾4年,已在臺南穩定生活及 就學,手足情深。上訴人曾無故失踪,且不願與伊見面,兩 造對於丙○○等4人親權已無法正向溝通,且上訴人在會面交 往時,企圖影響丙○○等4人之意願,並非友善之父母,丙○○ 等4人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又丙○○等4人與伊同住在臺南市,每人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為1萬8,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上訴人至丙○○等4 人成年止,應按月分擔每名子女各9,000元之扶養費。又上 訴人自109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未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 費,伊代上訴人墊付扶養費86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 第179條規定,求為㈠酌定丙○○等4人親權由伊單獨任之。㈡上 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人各自成年前1日止, 按月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人9,000元之扶養費。㈢上訴人 應給付伊86萬4,000元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㈠定丙○○等4 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丙○○等4人各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6萬4,000元。另駁回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其餘反 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請求部分:⒈原判決關於:⑴命上 訴人給付部分;⑵酌定丙○○等4人親權部分;⑶命上訴人按月 給付扶養費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反請 求駁回。⒊丙○○等4人親權應由上訴人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3、424頁):  ㈠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結婚,111年10月6日經法院和解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等4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留下遺書離開兩造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40號3樓住所,離家後未曾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丙○ ○等4人現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庚○○居住在臺南市。  ㈢庚○○在臉書使用之代稱為壬○○。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言論是否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而應賠償上訴 人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為被上訴人與庚○○共同所為,無非以 被上訴人本件答辯理由內容,與庚○○於臉書所為系爭言論 相同,且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止庚○○繼續貼文攻擊上訴人 云云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於109年3月5日離家後前     往訴外人辛○○(下稱其名)所在地,與辛○○同住,     後由辛○○陪同至警局說明,與辛○○關係曖昧,躲避     警察追尋,非正常普通男女之互動。上訴人無故離家,     與有配偶之男子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3     頁),為其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縱抗辯內容就上訴     人與辛○○之關係和系爭言論有雷同之處,亦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庚○○對於上訴人離家之原因所見略同,尚     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庚○○為系爭言論之貼文或發     文。    ⑵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依原審法官曉諭,勸阻庚○○繼     續發文攻擊上訴人,有阻止庚○○在網路貼文之作為義     務而不作為云云。惟原審法官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     量,勸諭兩造捐棄成見,並曉諭被上訴人勸庚○○勿再     貼文,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負有使庚○○不再貼文之義     務。況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3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貼文時間在1     10年3月至9月間(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並有其     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臉書貼文截圖足佐,均非上訴     人起訴後所為之貼文,而庚○○在上訴人起訴後繼續在     臉書貼文,其中部分貼文內容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詳     後⑶所述),惟非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範圍。況     庚○○為成年人,其發表言論之自由,非被上訴人所得     監督、干涉,被上訴人無權亦無義務阻止庚○○貼文發     表言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作為義務云云,洵     屬無據。    ⑶再者,庚○○在臉書之部分貼文內容,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判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其中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部分,其     貼文時間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有臺南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46     頁),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及內容均有不     同,且為庚○○個人之行為,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⑷庚○○所為系爭言論既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則其內容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即無判斷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庚○○共同為系爭言論, 其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無據。  ㈡關於對丙○○等4人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其等對於丙 ○○等4人之親權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酌定 丙○○等4人之親權,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應指行使親權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    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    ,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⒊原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 北社會局)進行訪視,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     被上訴人及丙○○等4人進行訪視,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被上訴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 尚為穩定,願履行親職,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 極主動態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家庭環境及生活 。然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上訴人之照顧分工,多為娛 樂性質的陪玩、聊天,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的 回應、滿足涉入甚微,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由被上訴人 父母親代理,被上訴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面對父母離異 複雜情緒之積極、正向作為,忽略未成年子之內心之需 求,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強。丙○○等4人希望與被上訴 人同住等語,有童心園協會111年7月6日南市童心園( 監)字第11121485號函及訪視報告足參(見原審卷     二第270至273頁)。    ⑵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上訴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及建 議略以: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目前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 擔照顧未成年子女,惟非正式支持系統較不足等語,有 新北社會局111年7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246617號函 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75至279頁) 。   ⒋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建議略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均屬關愛,被上訴人在經濟、生活環境及支持系統上較 具優勢,親權意見亦能維持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 受到良好的照顧。從過去以來的觀察,上訴人在親職能力 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經驗上更勝被上訴人,惟與未成 年子女至今已2年餘未實際會面、接觸,未成年子女也需 要更多的時間與上訴人接觸及現狀的了解,現階段評估由 被上訴人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是較為適合, 獨任親權為適當,有原審家調官111年度家查字第193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5至65頁)。   ⒌本院選任吳月琴為丙○○、丁○○(下合稱丙○○等2人)之程序 監理人、吳慧美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之程 序監理人,分別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評估及建議如下:    ⑴吳月琴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6頁):     ①丙○○等2人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上訴人於109年3月離家,3年未與丙○○等2人見面,丙 ○○等4人從錯愕、傷心、想念、期待到適應沒有媽媽 的生活,丙○○等2人與上訴人相處感到陌生、尷尬。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自軍中退休,現在就讀博士班, 有較多時間陪伴孩子,假日會帶全家出遊,丙○○等4 人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親密、和諧、開心、陽光,推 論在上訴人離家前有安全的依附基礎,丙○○等4人有 阿公阿嬤及叔叔提供協助。上訴人與丙○○等4人相處 時間少,在諮商所會面交往,呈現對孩子未來的焦慮 ,對4個孩子的指導、叮嚀,孩子不排斥很合作。     ②兩造就親權及會面交往態度:      上訴人租屋居住,空間不大,未見有其他支持系統, 上訴人欲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惟不願提供住所地 予被上訴人,亦不願與被上訴人以電話聯繫,兩造互 信基礎薄弱。     ③綜合評估:      丙○○等4人皆不願手足分離,被上訴人有住所空間環 境與有利的支持系統,足夠讓4個孩子安全成長,基 於最小變動、手足不分離及丙○○等2人之意願,支持 丙○○等4人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丙○○等2人維持與被上 訴人同住,符合其最佳利益。    ⑵吳慧美報告略以(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     ①甲○○等2人生理及心理狀態:      甲○○等2人為雙胞胎,兄妹關係親密,能一起遊戲及 自在聊天。甲○○出生罹患先天性巨結腸症,經歷手術 治療,甲○○不認為該疾病會影響人際關係及生活,身 心狀態與年齡相符。乙○○思考清晰、表達能力佳、心 思細膩,自認係幸福的,身心狀態與年齡相符。     ②甲○○等2人與兩造之互動狀況:      甲○○等2人與丙○○等2人互動親密,現皆由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照顧,同住親人有祖母,居家環境清潔、明亮 ,被上訴人會安排戶外旅遊。甲○○等2人認被上訴人 的管教民主,與被上訴人相處輕鬆自在。上訴人重視 親子會面活動,會準備教具及小禮物,甲○○等2人期 待與上訴人見面,會面時會安靜聆聽上訴人講述並配 合上訴人帶領活動。     ③兩造親權之態度:      上訴人希望爭取甲○○等2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希望      丙○○等4人親權均由其任之,雙方收入皆能照顧4名子 女。被上訴人父母在上訴人離家後協助照顧丙○○等4 人,讓丙○○等4人穩定成長。     ④程監評估:      兩造皆有意願及能力照顧甲○○等2人,惟上訴人於109 年3月離家後,被上訴人及其母妥善照顧甲○○等2人, 目前生活適應良好,在校有穩定的人際網絡,對未來 升學也有明確計畫,甲○○等2人表示習慣現在之生活 ,不想手足分開,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⑶吳月琴到庭陳稱:丙○○等2人之年紀有足夠自主能力     ,建議丙○○等4人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增加上     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吳     慧美陳稱:甲○○等2人雖表達意願要與上訴人一起生     活,然伊認為維持原來生活,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     ,並增加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始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⒍丙○○等4人之意願:    丙○○到庭表示與上訴人很陌生,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見 本院卷一第353頁),丁○○、甲○○等2人則均表示已經習慣 與被上訴人同住,4人均表達不分開及由被上訴人任親權 人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52、353、355頁)。   ⒎本院審酌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甲○○等2人(均000年0月00日生)依序年滿15歲、13 歲、12歲,明確表達由被上訴人任親權人之意願,4人於 上訴人離家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母照顧迄今,現與被上訴人 親子關係親密,手足情深,在臺南穩定就學及生活,熟悉 現在之生活及教育環境,而與上訴人因長期分離,相處有 陌生感。被上訴人軍職退休,有穩定的退休俸,會面交往 態度開放,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溝通,不希望被上訴人 知悉其住居所,兩造間互信基礎不足等情,並參酌訪視報 告、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丙○○等4人之親 權均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   ⒏又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彌補子 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缺憾,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對於會面交 往之建議及丙○○等4人之意願,酌定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丙○○等4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規定自明。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或負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如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⒉丙○○等4人之親權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丙○○等4人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行政院 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 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 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 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應屬適當。查丙○○等4人現與被 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臺南市 109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019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每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8,000元,應為適當。又 上訴人陳稱高中畢業,現就讀空中大學,從事平面廣告設 計,月收入5至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被上訴人 陳稱碩士畢業,現就讀長榮博士班,月退俸每月5萬3,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等情,可知兩造目前之收入相 當,均有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丙○○等4人之扶養費。故 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等4 人各自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 於丙○○等4人之扶養費各9,000元,即有理由。又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狀,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 係定期給付,並非分期給付,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固無不合,惟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諭知「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與定期給付之性質 不符,有予更正之必要。 ㈣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⒉丙○○等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由被上訴人單獨 扶養,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墊付該期間之扶養費,即屬可 採。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離家時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一 第92頁),上訴人亦自陳其打零工月收3萬元(見原審卷一1 33頁反面),其109年間並無所得收入,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 人在111年間仍為軍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109年 所得為118萬4,0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該期間被上訴人之經濟 顯優於上訴人,因認丙○○等4人之扶養費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 1、被上訴人分擔4分之3為適當。丙○○等4人每人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8,000元,已如前述,4人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 月5日止之扶養費合計為172萬8,000元(計算式:18,000×24 ×4=1,728,000),由上訴人分擔4分之1為43萬2,000元,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43萬2,000元 ,為有理由。又兩造於111年10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僅同 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並未拋 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有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三第51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兩造和解離婚時已拋棄代墊扶養 費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084條第 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反請求酌定丙○○等4人親 權由其單獨任之;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丙○○等4 人分別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4人每人之 扶養費9,000元,及代墊扶養費43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本訴部分及其餘反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 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上訴人與4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屬 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不廢 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及第3項應 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張貼位置 證物出處 1 110年3月6日 已經一年了,他把她當死人在用 硬把○○拉出去,可能被藥物控制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2頁 2 110年3月18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3月8日) 親愛的關西人 騙走戊○○的男子 林女疑似遭自稱乾哥之男子誘騙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 3 110年3月18日 騙她的人很惡劣 四個孩子的媽 居然吞得下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9頁 4 110年3月22日 一位年青人與你往日無冤近日無仇,你竟然為了私慾利用舊識,藉機煽動妻子與其離婚不成,進而拐騙其妻拋家棄子詐死離家。終使四個小孩頓失母親……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50、151頁 5 110年4月15日 他很心虛,一直說我們在找替死鬼,妳才是○○的替死鬼,他現在不敢把○○踢掉,因為他的朋友們都認識她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6 110年4月18日 戊○○……她在109年3月5日,被住在關西○○街00巷5號的許日騙出去,音訊全無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1頁 7 110年4月24日 (上訴人誤載為110年4月21日) 你不要自己毀掉自己好的命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 8 110年4月21日 妳才是○○的替死鬼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3頁 9 110年4月24日 妳要過正常的生活,不要再被辛○○洗腦了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51頁 10 110年5月24日 (上訴人主張之日期,但證物資料未見日期) ○○,香雞蛋一直在等妳,小孩很可憐,每天等妳回來,他們說假舅舅很噁心,妳不要再跟他一起,他像妳的爸爸,他一直在利用妳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241頁 11 110年6月14日 辛○○是你逼我們不得不去摸清你的底,了解你是一個什麼樣的人,辛○○你這個人對我們的家庭來講也只是個人,我與你並不熟識。 你借著與我媳婦是舊識,強行介入這個家庭,我兒子因公務繁忙疏於家庭照料,這是他的不對,但他與我媳婦原本是過著幸福快樂的生活,你卻為了私慾藉機擴大他的家庭紛爭,煽動她要離婚,離開這個家,頻頻趁兒子上班,孩子上學之時,帶○○外出,極盡你滿口謊言拐騙之能事,開始對○○洗腦,你還詐稱有本事幫兒子升官調動,以炫耀你的人際關係,我們也只當笑話聽聽而已○○確深信不疑的隨你擺弄,想不到你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12 110年7月28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15頁 13 110年7月30日 辛○○,你引誘○○惡意遺棄小孩的罪刑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46頁 14 110年7月31日 是辛○○在○○街00號賣軍用品的人,拐騙她出去,至今一年多,他引誘○○離婚,申請保護令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03頁 15 110年7月31日 加害妳的是辛○○,讓妳的家庭破碎,我們是保護妳的。 他引誘妳的惡意遺棄小孩,還是妳自己願意的,將來面對法律責任,妳要思考清楚。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16 110年8月1日 你自己想想這四個可愛的孩子有多可憐,你離家一年多了無音訊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7 110年8月1日 應該請孩子的爸要帶四個孩子到法院跟媽媽見最後一面,因為你以後也不會探望,○○你覺得這樣好嗎?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20頁 18 110年9月4日 ○○:很高興妳能見光,不用在辛○○的控制下過著躲躲藏藏的生活 妳將不實之事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是偽造公文書,那是很不妥的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19 110年9月4日 四個小孩的媽已經出現了,確實是被位於○○街的許姓男子所誘拐 臉書 (Facebook) 原審卷二第130頁 附表二:上訴人與丙○○等4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一年後至未成年子女各自年滿16歲前: 週休二日 每月第2、4星期六、日 於每月第二、四週上訴人得於週六上午10時接回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於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期間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14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期間 6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6日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後之翌日起,由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6日期滿日晚上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上訴人應負責接送。 農曆春節 3日 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上訴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並於農曆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 此期間不影響上訴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附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延期或保留。 2.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有變更,應事先主告知他方。 3.上訴人如不能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至遲應於前一日告知被上訴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4.上訴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兩造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對方。 5.被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當日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予上訴人。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其會面交往進行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於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時,交還健保卡及相關物品。 6.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7.被上訴人應如實告知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8.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尊重其意願為之

2024-10-29

TPHV-112-家上-191-2024102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下述)」,應 予刪除;第9、10行「取得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後」,更正為「將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其通 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載存檔後」;第11行「 將該照片傳送」,更正為「將該影像檔傳送」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被告林 明逸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徐正忠同意即將其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從通訊軟體LINE之公司內部請假群組中下 載存檔後,再傳送至由特定多數人組成之「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 人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得藉此辨識 、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 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 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告 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橘之廚房夜班」群組 內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文句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四、爰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並傳送僅涉及告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林明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逸(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詳下述)與徐正忠均係緯穎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 公司員工。林明逸明知徐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有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 內容,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竟因 與徐正忠有金錢往來上之糾紛,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 謗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19分前某時,取得徐 正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於112年6月13日晚上10時 19分許,將該照片傳送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 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群組內而利用之,足生損害於徐正 忠,並傳訊「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等語之 不實言論,而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徐正忠名譽之事 。嗣因徐正忠不甘受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逸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徐正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橘之廚房夜班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 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 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 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 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 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 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 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觀諸被告所傳述上開「欠本人錢,從去年追討至今無心歸還 」等語之言論,係搭配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所傳 送,而得以明確得知其指摘對象為告訴人,且文義係指摘告 訴人欠錢無心歸還之內容,已屬具體情事之指摘、傳述,據 一般人之認知,此等具體內容亦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 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自屬詆毀告訴人之 誹謗行為;且被告就其所指摘、傳述告訴人無心還款之事, 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 犯行負責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係以一傳送訊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 人資料蒐集、利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539-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4年間結婚,結婚以來兩造家庭之經濟均由原 告單獨一肩扛起,被告均無工作,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 取予求,造成原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使兩造感情長年不 睦,且婚後雙方即陸續保持分居,自104年12月起至000年 0月間係因原告於大陸地區河北省工作之故,兩造保持分 居,其後於107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原告於大陸地 區蘇州工作之故,兩造亦保持分居,近日則自109年6月起 ,因原告在大陸地區珠海省工作之故,兩造亦處於分居狀 態,另近十年來兩造除分居外,被告亦強烈堅持兩造必須 分房就寢,兩造婚姻之不睦、生活中之衝突由此均可見一 斑,後原告因認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已無法修復並無繼續婚 姻關係之可能,曾委請律師發函協商離婚,然經被告拒絕 。 (二)婚後被告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法探視自身父母 ,更與父母斷絕來往,同時更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之父母 見面長達20年之久,更有甚者,被告曾在原告未同意之前 提下,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旋即移居新加坡,並使用原告 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 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賣桃園之不動產,遠 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時,被告為使子女 得取得美國國籍,便完全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之 方式赴美生產。 (三)婚後被告亦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要求、脅迫原 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慾。而原告 原基於夫妻間之信任及原告長年赴對岸工作之故,即將臺 灣相關資產所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權狀等資料留置予被告 ,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然除被告有變賣原告不動產之舉外 ,於兩造感情不睦後,被告竟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 更強行扣住原告留置於該住所內之證件、印鑑、權狀等資 料。另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有向其胞妹借款,購 入己○○○○○建案之房屋,該屋並於111年2月賣出,價金分 為2筆,於111年2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 、同年3月1日匯入5,283,786元,前述售屋款項,除原告 因欲購入臺南市善化區房屋(即被告現在之住所),於11 1年3月8日、同年3月24日先行支付3,950,000元外,其於 售屋款項均經被告匯款領取,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向原 告說明其使用目的以及給付予何人,而除前述售屋款11,0 80,000元外,原告於對岸工作期間之所得,均會按月匯入 原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中,自111年至113年2年間,更另 行匯入工作所得5,260,000元,然前述共計16,340,000元 之存款,於113年3月時竟僅存69元,顯見被告係濫用原告 對其之信任,惡意盜領原告財產甚明。此外,被告更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下,以代理人之身分,盜領原告名下渣打銀 行帳號存款,分別於111年2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匯款予 被告胞兄庚○○760,000元,另於111年2月22日另匯款予不 知名之外人壬○○500,000元,其後更未經原告同意,挪用 該帳戶中共1,580,000元,購買新北市土城區○○○○第三期 建案,分2筆將第1筆於同年2月22日匯款1,190,000元予建 商○○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第2筆則於112年5月25日匯 款390,000元至前述建案信託專戶,本件被告共盜原告渣 打銀行之存款共計16,340,000元,且於審理中被告稱原告 惡意拒付臺南市善化區房屋房貸一事,然對照前述被告盜 領原告帳戶財產之證據後,即可明確知悉被告早已不欲維 繫與原告之婚姻,於111年分居時起,即不斷想方設法盜 領存款,甚至私下購買臺北房產,將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 財產置於自身親戚名下。 (四)被告不斷揮霍原告婚前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 車、精品等,更曾為此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之方 式進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最後被告更為滿足一 己之私,在原告於000年00月間發現被告刷卡金額過高, 於兩造溝通無果之前提下,原告遂向台新銀行將自身信用 卡之主、副卡辦理掛失,並請台新銀行重新寄發信用卡至 原告高雄老家,詎料,被告於原告辦理掛失後,竟持原告 留存於臺灣之印鑑、存摺等資料,向台新銀行重新申請寄 發信用卡至被告之住所,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下盜刷該信 用卡,購買名車一部,且信用卡之帳款迄今尚有近24萬元 尚未清償,使原告之信用受損。 (五)被告自113年起即拒絕讓原告進入兩造住所,被告係以變 更大門密碼,並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方式,強佔原告財產、 扣留原告留置於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之權狀 、印鑑等資料,並使得原告完全無法探視子女,被告甚至 命子女不得接原告撥打之電話,原告因此與子女完全斷聯 ,連子女就讀學校○○○○,亦遭被告命令不得提供相關就讀 資料與學習狀況予原告。此外,被告尚於112年11月28日 、29日起,於臉書社群平臺上惡意散布經捏造之不實訊息 ,稱原告有外遇及盜用夫妻共有財產(被告全然未慮及自 己早已盜領原告鉅額之存款)云云;不久後,被告更於11 2年12月5日將前述不實之訊息公布於○○電子之官方網站, 使得原告因此遭任職公司要求離職。再者,被告自94年兩 造結婚以來,自始至終均拒絕與夫家家人為任何之聯繫, 更藉由拒絕讓原告聯絡子女之方式,間接地使兩造子女無 法與夫家家人進行會面,如此模式早已成為兩造婚姻之常 態,詎料,112年間被告竟為主動探視原告父母,遊說2人 出面請原告移轉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之房屋,足 證被告貪圖原告財產之意圖明確。另被告更不斷以電話之 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於凌晨時刻致電騷擾,內容 更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被告更曾因不明原因,無端 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因被告經濟上之索求無度而生變, 致兩造長年分居,然除此之外,被告先是扣押原告財產資 料,後盜領原告財產,接著惡意不繳納臺南市善化區房屋 房貸使得該屋面臨法拍,同時間以前述散佈黑函及不實消 息之方式使原告面臨失業之窘境,如此手法足證被告早已 無維繫婚姻之想法,被告之所以不欲離婚,亦僅係貪圖原 告尚未被榨乾及僅存之臺南市○○區○○○○○道000巷0號房屋 ,被告前述諸多惡意移轉原告財產之行為,均足以證明被 告早已在為離婚為打算,根本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且其 移轉之金額近2,000萬元,如此移轉財產之行為自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為專職家庭主婦,僅曾在原告不支付生活費 時,短暫在補習班做鐘點兼職任教英文老師賺取微薄薪資 。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罹患癌症,此後3度復發移轉開 刀、化療,於113年5月又發現癌細胞移轉,目前仍在治療 中。 (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種種惡行惡狀,兩造移居新加坡,原 告赴馬來西亞工作,被告至美國生產均是原告自主決定之 生涯規劃,被告並無強迫,更無欺瞞。被告並無阻斷原告 與原告父母往來,亦無阻斷原告與子女之聯繫,被告於11 0年疫情嚴峻期間,擔心公婆無法外出採購,多次為公婆 訂購生鮮蔬果海鮮郵寄到府,此有家族在原告父母高雄家 中之家庭合照,以及兩造討論要購買何樣生鮮貨物寄給公 婆的對話紀錄可茲證明,原告只因在大陸工作期間已經另 結新歡「癸○」,因而急欲離婚而捏造不實謊言,詆毀被 告,以遂行其解脫婚姻之目的。 (三)被告於111年7、8月間經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朋友轉知,原 告早在大陸結識訴外人癸○,二人出雙入對共赴應酬,形 影不離,此有原告手抱訴外人癸○之雙胞胎子女進出自己 之汽車(車牌號碼粵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公司交予原告 使用之車輛)及原告與訴外人癸○如夫妻日常生活一般出 外用餐,又如情侶般親密牽手散步後共乘離開之照片,可 知兩人之關係絕無單純。且原告設在大陸的建設銀行儲蓄 卡5798及中國銀行儲蓄帳卡7440之帳戶,把訴外人癸○設 定為親友卡,共同享用銀行之存款,提供訴外人癸○每個 月人民幣2萬元之消費額度任其花用,如同家人共享帳戶 一般的不分彼此,故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0日結婚,現雙方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 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均無工作,家庭經濟均由原告單 獨一肩扛起,被告於經濟上長年對原告予取予求而造成原 告高強度之經濟壓力,更全權控制原告名下之財產,不斷 要求及脅迫原告更換工作取得更高之薪水以滿足被告之物 慾,並有變賣原告名下不動產且不告知原告資金之流向與 花作何用,被告也在原告將自身信用卡附卡停卡後,補辦 附卡並刷卡揮霍欠繳卡費,使原告之信用受損,也揮霍原 告之積蓄購買經濟上無法負擔之豪車及精品等,以及盜領 原告存款,更在兩造子女出生後未經原告同意旋即移居新 加坡,並使用原告薪資所得於新加坡租賃豪宅居住,且為 達成移居新加坡之目的,更強迫原告辭去臺灣的工作及變 賣桃園之不動產遠赴馬來西亞工作,另於被告將生第二胎 時為使子女得取得美國國籍,無視原告之意思執意以欺瞞 之方式赴美生產,被告並屢屢限制原告之自由,使原告無 法探視自身父母,限制兩造子女與原告父母接觸長達20年 之久等語,而主張兩造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審以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 同,彼此性格、觀念亦不一致,故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即 難相同,包括家庭經濟、生活細節、情緒之表達、育兒方 式及與家人之互動等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惟兩造既選擇 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 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稽之本件原告 除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告以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致使 原告喪失自由意志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為上開之決定外 ,且衡諸夫妻本互負扶養之法定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自 承被告婚後並無工作,原告為家中之唯一經濟來源,更陳 稱基於信賴而將相關銀行存摺、印鑑及房屋權狀交由被告 保管,佐以原告長期在外地工作,被告則在家主責照顧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故上開原告所舉之事項,無非係雙方 間因家庭及夫妻財務開銷及管理、子女教養以及與對方父 母互動相處等婚姻摩擦事項所衍生之一般紛爭,並未構成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本件被告已表明不願意離婚 ,仍希望與原告繼續維持此段婚姻之意願,則被告既有積 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間之婚姻雖存有觀念 上之差異,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 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自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 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據上開事由 主張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有 未合。 ⒉再者,原告另主張兩造陸續分居已有數年,原告自大陸地 區工作返臺期間,被告更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 市○○區○○○○○道000巷0號之住所等語。然審以原告既已陳 稱兩造陸續分居之原因為原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則雙方縱 有分居之事實,亦屬有正當事由,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離 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強制原告不得進入原告名下臺南市 善化區目加溜灣大道495巷2號之住所一節,雖據原告提出 兩造通聯對話為證,然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係表示因原 告會威脅讓被告及子女很危險,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讓被 告害怕才會為上開舉止,並表示原告情緒平穩後雙方再見 面,可認被告亦非毫無緣由為該等行為,僅係被告於雙方 婚姻互動緊張及相處不睦期間,一時性之防止繼續衝突之 手段,自難認業已構成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 依此請求離婚,於法亦屬無據。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對原告以精神暴力、言語暴力等方式進 行要脅,甚而曾動手攻擊原告,且不斷以電話於凌晨時刻 致電或包含言語侮辱與人身攻擊之內容等方式騷擾原告及 原告父母,以及使用原告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二地之社 交平臺,散佈不實言論,甚至於原告公司之官方網站散佈 侮辱言論,以及無端猜忌原告並雇人跟蹤原告等情,然除 原告就上開部分主張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且由原告所 提出之受傷照片,因係位於四肢部位且傷勢輕微,故縱為 被告所為,亦難認業已構成夫妻間重大肢體侵害或虐待行 為,而可據以為離婚之事由;另就原告所提出之雙方相關 對話及網路資訊等事證,審以被告既已提出原告與配偶以 外女子在大陸地區互動親密及牽手散步等超越一般異性互 動交往之照片,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所據而為該等舉止,亦 即被告係在原告未給予配偶應有之尊重及對婚姻之不忠誠 之情況下,而為該等發洩情緒之行為,該責任既肇因於原 告於婚姻中之逾矩行為,故除原告無從據此請求離婚外, 且被告又未因原告該等與配偶以外女子親密舉止而希望與 原告離婚,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存有無法維繫婚姻之重大 事由,故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亦無理由。 (三)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 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0-29

TNDV-113-婚-203-202410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范先雄 被 告 彭思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在被告新竹縣北埔鄉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 網路至臉書,使用暱稱「彭詩穎」臉書帳號,公然貼文「本 名:范先雄 差不多40歲的人 一隻眼睛看不到,獨眼龍整 天騙小騙屁 欠470萬賭債去年拖到現在沒給 這個范先生一 直逼我跟他結婚,然後打電話來就狂嗆我,說我貪心愛賭狂 屌我...老娘不是第一天出社會 不用嚇唬我...」等文字訊 息之不實言論,足以生損害於范先雄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經本院衡酌卷內證據後,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被告所貼文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僅涉及私生活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 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以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衡諸兩造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造成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刑事案件所處之刑度,暨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 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8

SCDV-113-竹簡-522-202410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7 被 上訴人 賴瑩真 季楒甯 黃朝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已提出光碟內容畫面截圖,及證人洪慈陽、 吳雅惠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76號(下稱A案)之證詞,證明 被上訴人賴瑩真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系爭行為㈠。又香港世 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係依據 被上訴人系爭行為㈡至㈨,而取消上訴人之會籍,並以此為由 發函通知上訴人,足認系爭行為㈡至㈨內容已詆毀上訴人之人 格,並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認定系爭行為㈡至㈨未詆 毀或減損上訴人之人格,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就系 爭行為㈧、㈨部分,被上訴人在光碟中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等資 料,但卻使用Janice代稱其他人,顯然違法使用上訴人之資 料,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上 開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以相同事實對世界健身公司提告,已經A案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111年度上字第518號(下稱B案)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且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 之行為之目的皆為保障當日其他會員之權利,並維持世界健 身公司經營,沒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姓名權及個人資料之故 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㈠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  ⒈首先,勘驗畫面並沒有拍到,拍照之人身分,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見本院卷第130頁)。又證人吳雅惠於A案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1日有與李幸津一起去世界健身公司西屯分公司參加街舞課。當天李幸津因佔位問題與其他會員發生爭執,因老師播放的音樂很大聲,我不清楚他們爭執內容。印象中,世界健身公司有一個頭髮及肩的女生下來拍照,站在我右前方的學員旁邊拍照,拍照方向是朝著李幸津方向拍,可能在拍李幸津沒有遵守防疫規定的位置,拍攝時間一下下而已,我不確定是錄影還是拍照,且該人拍一下下就走了,至於該人後來有無再進教室,我不確定。我沒有注意到世界健身公司後來還有另一位員工進來找李幸津談話等語(見A案卷第389至391頁),而證人洪慈陽於A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其他學員爭吵,但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健身房本來就有音樂,之後櫃台人員有下來,但我不知道健身房的人員有沒有真的拍攝李幸津,之後我就把眼睛閉起來,沒有繼續看了,我之後有跟李幸津說你犯錯被拍照,我只是要表達上訴人有錯,但究竟櫃台人員有沒有攝影或拍照,我不知道等情(見A案卷第392-393頁),況參賴瑩真於A案審理中證述:其進入教室後講話的對象就是李幸津,沒有拿手機對李幸津拍照等語(A案卷第395頁),是吳雅惠及洪慈陽均證稱無法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是否有在錄影或拍照,以吳雅惠及洪慈陽之證言,渠等既無法辨識拍照之人為何人,亦不知該人究係拍照或攝影,更不知所稱拍照或攝影之內容為何,自無從依渠等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所主張賴瑩真有拍照之情為可採。    ⒉是本件卷內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11日 在世界健身公司街舞課教室,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機對其拍攝 ,而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㈡賴瑩真、季楒甯、黃朝楷以不實言論、傳述系爭內容不實之 信函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若依行為 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賴瑩真於A案中陳稱:我於000年0月間擔任世界健身公 司西屯分公司櫃臺的客服專員,110年9月11日有兩位會員上 去找我,請我下來了解狀況。正常來說教室內有貼防疫安全 距離標示,會員應該要站在標示上運動,我去的時候,看到 李幸津站在另一個會員的斜右前方,該距離就是有點靠近,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一去的時候,都還沒有開口,李幸津 就說,要滾也是那個會員要滾,其上課前已經先來佔位了。 我就到後面詢問其他會員,其他會員說她去的時候地上並沒 有水壺佔位置,才會站那個位置,所以我才又回去詢問李幸 津是否站到旁邊另一個有貼標示的空位。我當時面對李幸津 ,還沒有講完話,李幸津就直接推我右邊,把我向我左邊推 開,因為當時他們正在上課。李幸津把我推開完就接著上課 ,我就走掉了。因當天是季楒甯當班,我有跟季楒甯報告這 件事,並由季楒甯出面處理,我跟季楒甯說剛剛有會員沒有 站在防疫標示上,且李幸津表示是其先來佔位的,我去勸導 ,話還沒講完,就被李幸津推開了等語(見A案卷第394-395 頁);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賴瑩真原係面對李幸津站立 ,於李幸津以左手碰觸其右肩後,其身體即順著李幸津碰觸 方向往前微動,右腳亦隨同向前移動(見A案卷第388、417 至441頁),足徵雙方確實有接觸,賴瑩真亦有因此移動, 足見賴瑩真所稱「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難認有重大背 離事實,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復依據季楒甯於A案中陳述:李幸津當時即知道我是 前一日在洽談區跟其談話的人,就問我姓名,說要投訴我, 認為我前一日處理事情的方式沒有能力,且說如果一個人投 訴我不夠,要找十個人投訴我,投訴到讓我沒有工作、亦無 法找到下一份工作;又李幸津在110年9月11日事發當天晚上 有打電話跟客服說會帶警察來,而在9月12日這通電話中, 李幸津對我說今天不會帶警察來,她晚上會來運動,最好不 要看到跟她發生爭執的那一個會員,不然她就....,就掛電 話了。後續我就將整個事件通報俱樂部經理處理等語(A案 卷第396至398頁),是季楒甯因此認上訴人有「以言語恐嚇 員工」、「以言語恐嚇其他會員」之可能,並以此上報公司 內部亦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以渠等之親身見聞,而於依公 司內部機制上報,主觀上並非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 觀上亦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故而被上訴人分別稱李幸津又 「推擠世界健身公司員工」、「以言語恐嚇員工」、「以言 語恐嚇其他會員」之事實,尚屬事實陳述,難認具有不法性 。  ⒊又上訴人稱季楒甯及黃朝楷有在案發地點一樓當眾指責上訴 人違反防疫措施及推擠賴瑩真之情。然觀諸卷內並無該地點 之錄影光碟,無法還原當時之狀況,況季楒甯當日值班,而 黃朝楷為主管,經指派及依職權對於糾紛進行說明及勸導, 其依據管理營業場所之必要,解釋公司之處理依據及理由, 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而為意見表達,亦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舉,而構成 侵權行為。  ㈢製作系爭光碟,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8條 第1 項亦有規定,然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 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 、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 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 另按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 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非公務機關為增進 公共利益之目的,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之危險,得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為蒐集 或處理、利用(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 、3款前段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光碟之製作,不法使用其姓名作為標題及 使用其肖像為影像內容,且意圖傳述於眾而誹謗其未遵守有 氧教室防疫規範,侵害其姓名權、肖像權及名譽權云云。經 查,上訴人因此事件,先前已對世界健身公司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經調閱A案及B案卷宗審核無訛。首先,系爭光碟 係世界健身公司於A案中提供,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是並 無證據證明,系爭光碟為被上訴人製作,上訴人之主張,是 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一定保存期限, 若未即時存檔保留,恐將遭新錄影畫面覆蓋滅失,且系爭光 碟收錄之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影像,俱與110年9月11日糾 紛有關,堪認系爭光碟係世界健身公司於收受A案起訴狀繕 本後,基於因應本件訴訟之防禦權行使及蒐證、保留證據之 目的燒錄,自具有其正當性,且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必要範 圍,難認具有不法性,而系爭光碟資料夾或檔案名稱中使用 上訴人姓名,核亦僅在表彰該光碟檔案涉及與上訴人有關之 事件,難認構成對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 ⒊基上,依卷內之證據難認被上訴人有製作系爭光碟,且系爭 光碟之目的亦未逾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復無 證據足證有將系爭光碟上傳或提供予任意第三人閱覽並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就系爭光碟之製作,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訴 人主張之傷害,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 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25

TCDV-113-簡上-271-20241025-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梁柏鴻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蔡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係分別擔任112年、113年國際青年 商會潭子分會(下稱系爭分會)之會長,兩造於系爭分會之 共同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論開會與財務等 相關事宜。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竟於系爭群組以「我 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恥嗎?」、「厚顏無恥」等文字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3年1月23日曾就系爭分會交接時之財務 之帳務有所爭議,被告為系爭分會112年之會長,就112年、 113年交接典禮之財務狀況,提出質疑有贊助金額未如實載 明於財務報表上,並請原告修正財務報表,然原告不思就事 論事,不願正面回應,藉詞推延要到2月始回應,更移轉話 題質疑上一年度即111、112年度交接之財務報表,甚至扯到 被告有拜託原告支出,始能擔任112年度會長,意圖以不實 言論破壞原告之名譽,故被告除加以解釋外,更認為原告不 願面對質疑,意圖岔開話題,十分氣憤,乃以「厚顏無恥」 乙詞指責原告之言行不當,並表達憤怒情緒,而非以粗鄙低 俗之穢語無端謾罵,雖令原告不快,然無謂侵害原告名譽之 權,況且,於系爭群組織會友,均知悉兩造係在系爭分會歷 屆財務報表內容等可受公評事項產生爭執,被告雖稱原告「 厚顏無恥」,對原告而言,並無貶低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然對原告應無損害或損害甚微,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   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分會群組文字訊息內 容(本院卷頁29-37)為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  ⒈依上開及被告提出系爭分會群組文字訊息內容(本院卷頁109 -115),可知兩造與訴外人等就系爭分會贊助金額予以討論 ,因被告認有金額記載錯誤或未記載而提出質疑,並與原告 發生爭執,嗣在系爭群組傳出「第一次理事提出,儘管是要 將贊助移至贊助韓國人,也不能變動,在第二次理事會時就 修正成正確的,我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恥嗎?!」、「厚 顏無恥,我有指名你嗎?」等文字;本院綜合兩造爭執始末 、整體對話內容,被告固係就系爭分會贊助金額與事實不合 之可受公評事項提出質疑,惟因「我有像你一樣這麼厚顏無 恥嗎」或「厚顏無恥」等言論內容,已達貶抑人格之程度, 且被告於特定多數人所均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群組中對原告所 為上開評論,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而減損其社會上之評 價,難謂係適當之評論,縱認被告無惡意,亦難謂無過失對 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  ⒉民法第195條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 一般人格權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 侵害情節重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承 上所述,被告在系爭群組傳出前開內容之文字貶損原告,已 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該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足使原告產生難堪之感受,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 從事珠寶業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307,01 5元、無財產,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年 薪約177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778,026元,財產總額52, 200元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頁121),並 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過 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上開系爭群組訊息內容之實際 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 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係 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7月15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頁73),被告自該時已受 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5

FYEV-113-豐簡-66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39號 自 訴 人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慧琴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蔡漢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林拔群律師 被 告 黃嫻靖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陳振瑋 反訴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傅慶玲 選任辯護人 兼 反訴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陳銘輝 林淳熹 陳日新 劉文芳 魏全義 李連春 上 六 人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 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嫻靖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振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嫻靖、陳振瑋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四、傅慶玲、陳銘輝、林淳熹、陳日新、劉文芳、魏全義及李連 春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均無罪;被訴侵入建築物附 連圍繞土地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五、蔡漢霖無罪。   事 實 一、緣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自民國108年間 起,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 重建條例)規定,推動重建計畫,擬興建「連雲玥恒」大樓 ,並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即寅○○、丙○○、癸○○、子○○、卯○○及 壬○○等人陸續簽訂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 )。詎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竟委任律師乙○○策畫抗議活動,寅○○、乙○○遂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由乙○○ 依寅○○指示,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 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週邊,並於車體 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 「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 誠意」、「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袓產被騙走、建商良 心何在」等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寅○○、乙○○又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以電 視、網際網路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乙○○於112年5月 4日發送媒體邀請函予各大媒體,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 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 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 等不實文字,並邀請各大媒體於翌(5)日前往系爭土地採 訪;又承前犯意,接續推由乙○○僱請不知情之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4輛小貨車,於112年5月5日上 午9時45分許,駛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週邊,並於車體上懸掛布條,上書:「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騙局」、「 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 主」等不實文字,寅○○、乙○○並偕同不知情之地主癸○○、子 ○○、卯○○及壬○○,以及寅○○之夫丑○○、地主丙○○之夫辰○○( 其等均另判決無罪,詳後述)舉牌抗議,上書:「連雲無誠 信」、「連雲欺騙地主」、「連雲霸佔土地」等不實文字, 並高喊「連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不實言論,另推由寅○○ 向在場新聞媒體發表:「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 連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 樓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他叫我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 問連雲說:我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 。實 際面積結果就變成只有10坪,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 之1啊」等不實言論,經不知情之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 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ay房產雲、房業網、 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對外報導,足以毀損 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三、寅○○、乙○○另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妨害 信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寅○○偕同 不知情之丑○○(另判決無罪,詳後述)及乙○○所僱請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系爭土地上「連雲玥恒」建 案之樣品屋周邊樹立6幅旗幟,上書:「都市更新學會理事 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欺騙地主」、「 連雲強佔土地」、「政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 冤」、「連雲欺騙地主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 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等不實文字,足以 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以及甲○○之名譽。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時,所引用被告寅○○、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 卷三64-67、103-104頁、自卷四第15-17、221頁、自卷五第 112-113頁、自卷七第17-18、36-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寅○○、乙○○之答辯:   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其等曾參與上述3次抗議活動 ,發表上述言論,指摘連雲公司及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其等之所以進行抗議, 是因為連雲公司於「連雲玥恒」建案合建過程中涉有下列詐 欺情形:①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 法於108 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 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主同意循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建條例)辦 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40%之容積獎勵。②連雲公 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詐稱「連雲玥恒」建案之設 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 地下7層」,導致1樓店面坪數大幅縮減,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③連雲公司未經地主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樣品屋。④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 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⑤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 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 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不當利益。其等所述均屬 客觀真實,並無侵害連雲公司及甲○○之名譽或信用云云。  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被告寅○○、丙○○、癸○○、子○○、卯○○及壬○○均為地 主,而被告丑○○為被告寅○○之夫、被告辰○○則為被告丙○○之 夫。  ⑵系爭土地於110年間陸續點交予自訴人連雲公司接管占有,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已取得「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且委 託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祥公司)負責代銷, 新聯祥公司乃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即接待中心,辦理預 售。  ⑶112年3月25日部分:  ①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點30分許,攜同劉政瑋 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6輛小貨車,進入系爭土 地,於該6輛小貨車車體上懸掛帆布條,其上記載:「連雲 建設、無良建商、還我公道」、「利用地主信任、獲取黑心 利益」、「連雲無誠信、建商沒誠意」、「欺騙地主、貪得 無厭」、「祖產被騙走、建商良心何在」等字樣。  ②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被 告寅○○、乙○○上述開貨車拉布條之舉,且被告丙○○、癸○○、 子○○、卯○○及壬○○並有繳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 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⑷112年5月4日、5日部分:  ①被告寅○○、丙○○、丑○○、癸○○、子○○、卯○○、辰○○及壬○○推 由被告乙○○於112年5月4日共同發函給新聞媒體,於新聞稿 上記載:「北市最強地段危老都市更新案『連雲玥恒』,連雲 建設被連環爆出欺詐、不當施壓、說一套做一套,未取得同 意蠻橫霸地強蓋接待中心」等語,並邀請媒體翌(5)日前 往系爭基地現場採訪。  ②被告乙○○於112年5月5日上午9點45分許,偕同劉政瑋及其他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駕駛4部小貨車(詳自證5號),進入 系爭建築基地範圍内,其上分別懸掛布條記載:「連雲建設 、無良建商、還我公道」、「連雲建設都市更新案史上最大 騙局」、「欺騙地主、貪得無厭」、「說好的最大誠意,原 來是欺騙地主」等字樣。  ③被告乙○○復與親自到場參與之被告寅○○、丑○○、癸○○、子○○ 、卯○○、辰○○及壬○○等人高舉指控標語,於現場大喊:「連 雲無誠信、欺騙地主」等語,且推由被告寅○○向在場新聞媒 體指稱:「因為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要從跟我們的合約 是地下六樓改到地下六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 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他叫我 們簽約那個選屋的時候,30坪,我們在群組上問連雲說:我 們實際面積有多少,我原來的就有30坪。實際面積結果就變 成只有10坪 ,我們嚇一跳說,哇,變成3分之1啊」之語, 經由中天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 、ETtod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EBC地產王等網 路媒體對外報導。  ⑸被告寅○○、丑○○於112年6月17日下午約4時至5時間,偕同被 告乙○○依其他被告指示所僱用之人員,進入本案樣品屋所附 連圍繞之系爭建築基地内並擺放6面旗幟,其上記載:「都 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甲○○欺壓地主」、「連雲最大誠意原來是 欺騙地主」、「連雲強佔土地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政 府放任連雲又拐又騙地主血淚向誰伸冤」、「連雲欺騙地主 烏雲怨氣滿天」、「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 卻要改簡易危老」等語。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寅○○、乙○○坦承不諱(見自卷二第9-29頁 、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合建契約、「連雲玥恒」建案之 建造執照、現場照片、媒體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 受訪發言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 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17-73、141-178頁、自卷六第69-4 15頁),可先認定。  ⒊爰就「連雲玥恒」建案相關事實均先按時序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再就被告寅○○、乙○○所指連雲公司詐欺事由,逐一審酌 可採與否:  ⑴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  ①證人即連雲公司開發部專案經理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 地早年依循都市更新程序,多年均未成功整合,恰逢危老重 建條例於106年公布,自訴人連雲公司自107年底起開始接洽 系爭土地之地主,即是以危老重建程序來籌備規劃等語(見 自卷七第22頁),可見自訴人連雲公司自始即係規劃依危老 重建程序與地主合作興建「連雲玥恒」建案。而被告寅○○所 代表之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瀚築公司)於 108年4月2日曾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約 定協議合建並配合危老重建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瀚 築公司負責協助自訴人連雲公司與「連雲玥恒」建案範圍内 房地所有權人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 、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連雲公司則於「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開發後,以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63 ,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自卷三第189-193頁),可見被告 寅○○作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早在108年4月間即已應允協 助自訴人連雲公司依危老重建條例整合地主,推動「連雲玥 恒」建案,益徵證人戊○○所述屬實。是以,都市更新及危老 重建之適用對象、程序各有不同,在評估可行性時,不能單 單偏重於容積獎勵上。「連雲玥恒」建案因都市更新程序門 檻較高,鑑於以往整合失敗之經驗,故此次自始即擬依危老 重建程序辦理,事出有因。  ②查都市更新條例於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而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亦於108年5月15日修正施行,臺北市都市更新 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 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因而失所附麗,臺北市政府乃以10 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暫停受理上述 容積獎勵項目,上述規定修正完竣前,請逕依都市更新建築 容積獎勵辦法辦理申請等語(自卷六第417-419頁)。而自 訴人連雲公司在「連雲玥恒」建案簽約前,於108年4月26日 、同年5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召開地主說明會,均說明該建 案係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並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 第205-227頁)。該簡報中有表列比較危老重建程序、都市 更新程序(協議合建)、都市更新程序(權利變換)之容積 獎勵、法定程序、主管機關、稅賦優惠及建商分得等項目, 並記載3種容積獎勵分別為40%、18%、18%(見自卷三第210 頁),據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資料是依據107年12 月12日之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獎勵內容進行評估,雖然都市 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已經修正公布,但臺北市的都市更新 法令尚未修正通過,無法通盤評估,因此無法在簡報上記載 都市更新新法的內容,且因本案並非都市更新案,而是危老 重建案,我們在進場之前,就知道這筆都市更新談了十多年 沒有成功,不可能重蹈覆轍回去作都市更新等語(見自卷七 第27-30頁),足見當時尚處於法令過渡階段,且「連雲玥 恒」建案自始即擬採行危老重建程序,故自訴人連雲公司未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等新規定評估都市更新程序 下之容積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③被告寅○○、乙○○固辯稱:連雲公司隱瞞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 勵辦法於108年5月15日修正通過後,「連雲玥恒」建案如循 都市更新程序辦理,有望獲得50%之容積獎勵一情,誘騙地 主同意循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以致「連雲玥恒」建案僅獲得 30%之容積獎勵云云。經查,「連雲玥恒」建案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核准並核給獎勵容積3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在卷可憑 (自卷三第177-180頁)。然被告寅○○、乙○○所稱「連雲玥 恒」建案如循都市更新程序有望獲得50%容積獎勵云云(見 自卷二第26-27頁),係指法定上限而言,並非依該建案實 際條件確可獲得之容積獎勵。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連雲 玥恒」建案若採取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規 定、以及臺北市之自治法規計算,其獎勵容積比例為何?經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26日函復略以:該建案係依 危老重建條例申請重建計畫,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 築容積獎勵辦法核給相關容積獎勵,尚無申請都市更新相關 容積獎勵等語(見自卷四第203-207頁),而臺北市都市更 新處113年5月6日函復略以:實際核給之都市更新容積獎勵 比例,仍應由實施者視個案條件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 檢討,載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並經本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確認實際核給之都市 更新容積獎勵,並以核定内容為準等語(見自卷五第43-44 頁)。則「連雲玥恒」建案既未依都市更新程序整合並提出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報核,主管機關即無從審核容積獎勵 ,自不得憑空假設計算該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 得多少容積獎勵。被告寅○○嗣於113年9月20日委請辯護人具 狀自行計算「連雲玥恒」建案若採取都市更新程序可獲得42 %之容積獎勵云云(見自卷七第308-312頁),核屬臆測,並 非其於事實欄一至三犯行當時之查證結果,而是臨訟追加之 事證,不足採信。  ④再者,上述法令修正均經政府公告,自訴人連雲公司顯無掩 飾隱瞞之可能,且被告寅○○自身即經營瀚築公司,具備不動 產相關專業知識經驗,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寅○○、乙○○辯 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隱瞞此等法令修正之情,已難遽信。被告 寅○○既明知「連雲玥恒」建案是因為以往依循都市更新程序 均未成功整合,為順利推動,始採取危老重建程序,並曾親 自參與危老重建程序之整合作業,則其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 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自訴人甲○○身為「都市更新學 會理事長為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欺壓地主 」云云,顯屬不實。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未先調查事實 ,即率爾配合被告寅○○而為不實指摘,亦不得免責。  ⑤此外,所謂連雲公司誘騙地主採用危老重建程序云云,並未 記載於112年5月4日媒體邀請函中(見自卷一第67頁),被 告寅○○於同年月5日在現場受訪時亦未提及此事,有當日中 天新聞訪談畫面逐字稿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71-73頁), 遲至同年6月17日抗議中,始出現「都市更新學會理事長為 何不走都市更新卻要改簡易危老」之旗幟,故此事由顯非被 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言論之根據,而是在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後始行追加之事由。被告寅○○、乙○○以此事 由作為其事實欄一、二言論之根據,核係臨訟卸責之語,不 足採信。  ⑵所謂「連雲玥恒」建案之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卻 擅自變更成「地上24層,地下7層」,導致原本地主1樓店面 有30坪者,獲配之1樓店面僅有10坪云云:  ①查「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契約第6條明確約定:「房地車位 之分配原則:乙方[即連雲公司]預擬於『本建築基地』上興建 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合建大樓,但實際興建之樓層與 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依『本建築基地』 興建之合建大樓權狀面積(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 用面積在内)與車位,甲[即地主]、乙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 分配:一、…(一)…3、1F地主依其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占本 建築基地範圍土地總面積比例分回合建大樓1F及2F店鋪產權 面積,分回位置以原坐落位址為原則;分回1F及2F店鋪後若 有剩餘可分配產權面積,則分配合建大樓3F以上產權面積( 向上分回)。」(見自卷一第20-21頁)。據此可知,「地 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計僅為「預擬」,仍應以實際 興建之樓層與圖面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圖說為準;且 分配時原1樓地主雖以「原址分配」為原則,分回1、2樓店 鋪,但產權面積如不足,則可「向上分回」,分配3樓以上 產權面積。此為契約明確約定,顯為地主所知悉。  ②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26日地主說明會中,固曾說明 「連雲玥恒」建案係採取「地上層21層,地下層6層」之設 計,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16-221頁);但之 後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即已說明改採「地上24層 ,地下7層」之設計,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二第291 -292頁),而「連雲玥恒」建案於111年9月6日獲發建造執 照時,也是採取「地上24層,地下7層」之設計,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足見自訴人連雲公司 在地主說明會中確曾向地主說明樓層數變更之情形。被告寅 ○○如事實欄二所言:「從頭到尾我們都不知道他[按:指連 雲公司]要從跟我們的合約是地下6樓到21樓,改到地下7樓 到24層樓,我們都不知道,一直到建照拿到我們才嚇一跳。 」云云,已見虛妄。  ③就變更樓層數之經過及原因,證人即建築師庚○○於審理中證 稱:建築師事務所職責在於根據科學上基地的條件、法規上 的條件,還有結構上的限制,經過綜合判斷後,再加上房地 產坪數的規劃需求,我們事務所才會出具一個初步的方案, 而這個初步的方案,還必須經過各種結構技師、機電技師、 土木技師針對鑽探資料的多方分析,然後會歷經數十個方案 的演變,來符合政府方的審查,結構技師、機電技師、土木 技師等各專業顧問的建議,因此,從初步方案到最終可能已 經經歷四、五十個方案之後,每一個方案的長寬高乃至於結 構、尺寸、樓層數量,都會因為政府方或專業技師方的各種 考量,而有所變化。連雲公司於108年4月來接洽我方「Q-La b」建築師事務所,洽談設計「連雲玥恒」建案,我當時在 一個非常粗略判斷下,在約2週內提出21層樓的方案。但當 時連雲公司尚未正式決定是否委請「Q-Lab」設計本案,也 尚未確定地主是否同意合建開發,故此時的願景草圖並非最 終確定版本。之後分析法規、徵詢專業結構技師、土木技師 及機電技師等專業人員之意見,再報請政府結構外審、捷運 危險評估等作業後,經反覆修改,最終建照核准是24層樓的 現行方案。在送件申請建照之前,曾經有修改超過100個版 本的方案,本案送件時就是以24層樓的方案送審,之後沒有 變更樓層數量。之所以變更為現行方案,原因很多,其中最 重要的是法規原因,臺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以後發布北向日 照的單行法(按:應係指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6日訂定發布 之臺北市建築物有效日照檢討辦法),因為建物高度會投射 陰影至隔壁土地上,所以要求基地設計出來的房子要有所退 縮,寬度要窄一點,長度也要縮短,房子就會抽高。此外還 有其他結構、土木的原因,牽一髮而動全身等語(見自卷五 第118-123頁)。據此可知,「連雲玥恒」建案之所以變更 樓層數,是建築師考量法規、結構等因素後,作出之專業判 斷。  ④至就原1樓地主分得之主建物面積,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 年7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時,「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 為10.53坪至11.87坪之間,有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合建大 樓產權面積表為證(見自卷三第127頁)。嗣連雲公司於112 年2月10日發函通知地主,將店面改為14戶,每戶店面均連 通1、2樓,其1樓部分之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 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 坪之間,此有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 件1、2F店鋪分配及規劃說明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201-204 頁)。據此可知,早在112年2月間,連雲公司即已變更「連 雲玥恒」建案之設計,刪減店面戶數以擴大每戶之面積,變 更後之店面連通1、2樓,坪數均在30坪以上,縱使僅觀察其 中1樓部分,最少亦有14.98坪,況且「連雲玥恒」建案之店 面既係連通1、2樓,自應將其1、2樓主建物部分一同納入觀 察比較,不應僅比較店面中之1樓部分。被告寅○○、乙○○逕 持最初版本之規劃,刻意無視建案規劃設計及送照過程中變 更設計之常態,以及上述合建契約之明文約定,曲解事實, 對外聲稱分配後「30坪變成只有10坪」而屬詐欺云云,並據 以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之根據,顯係刻意傳述片面、不 實之事項甚明。  ⑶所謂連雲公司霸佔系爭土地建造樣品屋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一節,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 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其後新聯祥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樣品屋,至113年2月26日始告拆除,有 拆除照片在卷可憑(見自卷三第185-187頁),可先認定。  ②查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一、甲方[即地主]應於乙方[即自 訴人連雲公司]通知之搬遷期限内將其所提供之土地及建物 (含定著物)騰空交予乙方接管及拆除」(見自卷一第25頁 ),則地主本應依約騰空遷讓系爭土地,自訴人連雲公司依 約有權占有,顯無「蠻橫霸地」、「強佔」之可言。又合建 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約乙方就分得部分,有權 在取得建照後先行公開出售」(見自卷一第30頁),而自訴 人連雲公司亦於110年1月17日地主說明會中說明:預計於領 取建照至動工之間「基地銷售」,有會議簡報在卷可憑(見 自卷二第293、295頁),據證人丁○○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 訴字第5354號案中證稱:所謂「基地銷售」就是指在基地上 進行銷售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參以房地產交易實務上 常建造樣品屋、接待中心,以供買家參觀、評估之常情,則 「連雲玥恒」建案之地主憑上述資訊應可合理預見、認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樣品屋,以銷售建案房屋 。證人丁○○於上述民事案件中證稱:111年12月間搭建樣品 屋當時,並無地主提出異議等語(見自卷五第67頁),亦足 資佐證。被告寅○○、乙○○無視合建契約約定,指摘:自訴人 連雲公司將樣品屋設在系爭土地上即為「蠻橫霸地」、「強 佔」云云,顯屬不實。  ③被告寅○○、乙○○雖援引自由時報〈預售案「演很大」?全台逾 8成接待中心不在基地上〉報導,辯稱:接待中心地址與基地 位置不同者,占預售案中之83%云云,然通觀該報導全文意 旨,該報導已指出:「近年有不少預售案因基地偏遠、降低 成本等考量,選擇將接待中心設置在基地外,常讓許多民眾 分不清楚建案實際地點。」「若接待中心地點是選在市區、 車水馬龍等地區,除了能作為廣告手段增加曝光外,通常也 有讓消費者忽略其基地劣勢的功用;此外,部分推案量大的 區域,也會因成本考量而分開設置,加上近年缺工缺料嚴峻 ,有些業者為避免銷售行為影響到施工進度,亦會選擇將接 待中心與基地分開。」「許多預售案的接待中心地點與基地 位置不同,建議民眾要實際走訪基地,才能清楚周邊狀況」 (見自卷二第131-132頁),可見雖有其他建商將樣品屋設 在他處,但此種方式可能有誤導消費者,並不值得提倡。被 告寅○○、乙○○曲解上述報導之主旨,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在 原地設置樣品屋係「蠻橫霸地」、「強佔」云云,尤屬無稽 。  ⑷所謂連雲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取得建照前即要求屋主選屋 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08年9月10日與地主簽署第1次補充契約 書後,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乙方[即自訴人 連雲公司]應於建照取得後至開工前召開選屋會議,並於選 屋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甲方[即地主]地點與時間,和其他地 主與乙方完成選屋及停車位手續。」(見自卷六第113頁) ,是選屋會議應於建造執照核發後召開。  ②「連雲玥恒」建案之建造執照是111年9月6日核發,有建造執 照在卷可憑(見自卷一第35-44頁),然連雲公司111年7月1 0日即發函通知地主於同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並檢送選 屋意願書、價值計算表等資料,函文說明八記載:「如當天 未出席公開抽籤會議亦未委託其他受託人代為抽籤者,依合 建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三)款,則視為棄權,由其他地主先 行選擇,本公司(指定公正第三人)將就剩餘房屋及停車位 直接選定予該地主,因事關台端權益甚鉅,敬請配合辦理。 」(見自卷三第199-200頁),經地主抗議後,連雲公司先 於111年7月22日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 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嗣又 於111年8月3日發函通知延期辦理選屋作業(見自卷二第97 、109頁)。據上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建造執照核發前 ,即曾嘗試召開選屋會議,此與契約約定不符,非無瑕疵可 指。然自訴人連雲公司經地主抗議後,即於111年8月3日發 函通知延期舉辦選屋會議,並於建造執照核發後,於112年3 月26日召開選屋會議。被告寅○○、乙○○於事隔超過半年以後 ,仍徒憑己意,刻意隱匿後續協商過程及選屋會議延期之經 過,據以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顯屬 傳述不實之事項無訛。  ⑸所謂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檔供地主檢驗,嗣經交付後,地 主委請代書己○○驗算,發現連雲公司虛增坪數245坪,獲有 不當利益云云:  ①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已於112年3月30日交付「連雲玥恒」建案 第一次變更設計執照圖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 ○及壬○○等人,有切結書在卷足憑(見自卷二第129頁)。然 合建契約僅於第10條第4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自訴人連 雲公司]應將建管機關所核准之施工圖說副本,置於現場工 務所,以供甲方[即地主]隨時查閱。」(見自卷一第26頁) ,並未約定自訴人連雲公司應交付CAD檔予地主,且證人庚○ ○於審理中證稱:CAD檔是建築師以電腦繪製的設計圖面檔案 ,建築師與建設公司開會時,會以簡報投影設計圖來進行討 論,但業界慣例不會提供CAD檔給建設公司,因為每家建築 事務所的繪圖方法及解讀方式完全不同,可以有千百萬種誤 解,任何第三方都會因為解讀錯誤而說是建築師的錯,且送 審時,建築師事務所直接對臺北市政府負責,臺北市政府也 是審查事務所出具的書面資料,不會要CAD檔等語(見自卷 五第117、120-122頁)。據此可知,不論在契約上、交易習 慣上,交付CAD檔均非建設公司或建築師之義務。本案是因 地主再三要求,自訴人連雲公司始洽由建築師庚○○提供CAD 檔予地主。被告寅○○、乙○○以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 D檔云云為由,遽指為詐欺,顯係不實傳述指摘。  ②被告寅○○、乙○○辯稱:自該CAD檔可知,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 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並以證人即地政士己○○之 證述及計算結果為據。經查:  ❶證人己○○於112年4月28日計算之結果,「連雲玥恒」建案總 面積為11,017.48坪,「連雲公設3210.61坪 3210.61-2838 .61=372坪 372×65.97%=245.4坪」,經被告寅○○、乙○○於11 3年3月20日具狀陳報到院(下稱A版本,見自卷三第117、12 9頁)。而證人己○○已向被告寅○○說明:「當初這個意思是 連雲公司算出的公設 不是連雲分配到的公設」,有Line訊 息截圖在卷可憑(見自卷五第219頁),則所謂「245.4坪」 並非意指連雲公司獲有不當利益。被告寅○○、乙○○所辯已欠 根據。  ❷證人己○○於113年3月6日修正計算結果,此次算出「連雲玥恒 」建案總面積為11,560.8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計算之坪 數較地政計算之坪數多293.54坪」,經證人己○○於同年6月7 日審理中作證時庭陳附卷(下稱B版本,見自卷五第139頁) 。如此,證人己○○所計算之A、B版本總面積相差達543.38坪 ,就兩版本間產生差距之理由,證人己○○先證稱:我前後只 有拿到1份CAD檔,後續陸續寅○○陸續補一些書面資料,後來 有要到合建契約書,我看了一下合建契約書分回坪數的條文 ,所以有再去重新計算一次云云(見自卷五第131-133頁) ,後來又改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示到 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後來我 請寅○○再跟建商要,寅○○再補給我其他樓層的CAD檔云云( 見自卷五第135頁),就其前後拿到幾份不同的CAD檔,說詞 前後矛盾。  ❸觀諸被告寅○○與證人己○○間Line訊息截圖,可見被告寅○○於1 12年3月30日傳送「第一次變更設計.rar」檔案予證人己○○ ,稱:「張代 委託你Check坪數」(見自卷五第159頁), 而證人己○○於112年4月19日回復:「黃副理 總登記坪數我 有統計出來了 共計11,017.48坪 我明天會整理完成」「 共有196戶」,並於翌(20)日傳送「銷售坪數表(忠孝東 危老案)有土地持分.pdf」檔案,以及多個檔名為樓層數的 PDF檔,其中包含「拾捌層.拾玖層.pdf」、「拾陸層.拾柒 層.pdf」等檔案,且未曾告知被告寅○○CAD檔有何欠缺(見 自卷五第169-183頁)。其後,證人己○○於113年3月間製作B 版本期間,雖曾向被告寅○○索取1、2樓店面詳細坪數表、可 分得建物坪數價值表,但並未向被告寅○○再度索取CAD檔, 且表示「之前您有提供連雲建設的excel面積表 有詳列4~24 樓的各戶坪數」(見自卷五第189-219頁),足見證人己○○ 於計算A版本期間,早已掌握「連雲玥恒」建案之全部設計 圖面資料,其證稱:我在計算A版本時,拿到的CAD檔只有顯 示到16樓,其他樓層的資料有缺漏,所以我才算到16樓云云 ,核係迎合被告寅○○之詞,並不可信。  ❹再者,證人己○○計算之A、B版本之「連雲玥恒」建案總面積 相差543.38坪,倘以B版本之總面積為分母,誤差率約為4.7 %[計算式:(11,560.86-11,017.48)÷11,560.86≒4.7%], 亦即約為20分之1。然衡諸常情,「連雲玥恒」建案各層樓 間面積不至於相差過大,倘如證人己○○所言,A版本是以僅 有16層樓的殘缺CAD檔計算而成,則樓層缺少8層,達總樓層 數24層之3分之1,總面積誤差亦應接近3分之1,始為合理, 但A、B版本誤差率為4.7%,顯然不可能是因為CAD檔欠缺8層 樓所導致,證人己○○所證述計算結果歧異之理由,並不可信 。  ❺因此,證人己○○就「連雲玥恒」建案之面積,前後計算之A、 B版本誤差為543.38坪,誤差比率為4.7%,遠超過被告寅○○ 、乙○○所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虛增之公設245坪,但就其 計算歧異之原因,供述前後矛盾,未能合理解釋,顯見其計 算欠缺合理依據,不足採信。  ③是以,被告寅○○、乙○○辯稱:自訴人連雲公司遲遲不交付CAD 檔供地主檢驗,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涉嫌詐欺 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並無合理根據可言。  ⑹綜上所述,被告寅○○、乙○○所辯稱上述5點事由,均不可採, 其等據以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言論,均與事實不符,足 以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  ⒋被告寅○○、乙○○均未盡查證義務,具備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 意:   ⑴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 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 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 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 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 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 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 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 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 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 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 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 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寅○○經營瀚築公司,顯具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就上述合建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又被告寅○○早 在108年4月2日即代表瀚築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約定合作 推動「連雲玥恒」建案之開發,事成後將收取鉅額整合服務 費,已如前述;嗣瀚築公司、自訴人連雲公司又於109年1月 16日簽署合作開發補充協議書,約定連雲公司應另增加整合 服務費7,000,000元,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自卷三第195 -196頁);自訴人連雲公司、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於同日另 簽署整合開發協議書,約定被告寅○○及瀚築公司應協助促請 地主按期完成搬遷點交、同意連雲公司之規劃方案,自訴人 連雲公司則應允於「連雲玥恒」建案開發完成後,如被告寅 ○○及瀚築公司依約履行,則被告寅○○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 將增加16坪,自訴人連雲公司並另支付7,000,000元予瀚築 公司(自卷三第197-198頁)。據此可見,被告寅○○為收取 報酬而應允自訴人連雲公司協助推動該案危老重建程序,持 續參與「連雲玥恒」建案之整合工作,對本案始末瞭如指掌 ,卻事後翻異,辯稱連雲公司詐欺云云,而為事實欄一至三 所示不實言論,足認其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至為明 確。又證人己○○早在113年3月6日即已製作「連雲玥恒」建 案B版本之面積計算表,並傳送予被告寅○○,業據證人己○○ 證述明確(見自卷五第133頁),且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 憑(見自卷五第201-203頁)。詎被告寅○○仍於113年3月20 日委請辯護人出具刑事陳報(二)狀,將A版本面積計算表 陳報到院(見自卷三第117-122、129頁),以佐證其所謂: 自訴人連雲公司虛增公設245坪,獲有不當利益云云之辯詞 ,卻隱匿B版本之存在而不向本院提出,顯見被告寅○○擅自 擷取對己有利之證據,並無視、隱匿對己不利之證據,益徵 其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甚 明。  ⑶查被告乙○○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具備法學素養,就上述合建 契約之約定,無從諉為不知,然其因受被告寅○○委任,即片 面採信其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分析梳理契約約定,亦未善 加查核本案相關事實及證據,即與被告寅○○共同策畫抗議活 動,而對外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不實言論,並邀請媒體到場 採訪,以利用電視、網際網路媒體散布其不實言論,顯然未 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無訛。  ⒌綜上,被告寅○○、乙○○上述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均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乙○○聲請傳訊證人巳○○、甲○ ○、蔡漢威、何芸欣、陳品亘及劉貞谷,均核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⑵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視、 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  ⑶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⒉罪數關係:  ⑴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二於112年5月4日及同年月5日所為 ,係出於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所為,侵犯同一人之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⑵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⑶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二中,係以一行為觸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及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⑷被告寅○○、乙○○於事實欄三中,係一行為觸犯同時侵害自訴 人連雲公司、甲○○之法益,並同時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妨 害信用罪等2項罪名,兼有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⑸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共犯關係:  ⑴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 場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癸○○、子○○、卯 ○○、辰○○及壬○○,劉政瑋等駕駛小貨車到場之人,以及中天 電視新聞及富比士地產王、三立新聞網、工商時報、ET tod ay房產雲、房業網、壹蘋果新聞網 、EBC地產王等網路媒體 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寅○○、乙○○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丑○○及受僱到場樹立旗 幟之人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⒋按刑法第313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之必要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爰審酌被告寅○○、乙○○於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發函廣邀電視及網路媒體到場採訪, 經各媒體對外報導,其等以電視、網際網路方式妨害自訴人 連雲公司信用,危害巨大,予以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身為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者,因貪圖私利,為迫使連雲公司分配更多合建利益, 即委任被告乙○○策畫抗議活動;被告乙○○身為律師,片面採 信被告寅○○之說詞,未基於自身專業善加查證,即與之共同 為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言論,嚴重毀損自訴人連雲公司之名譽 、信用及自訴人甲○○之名譽。被告寅○○、乙○○案發迄今並未 正視己非,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損 害。另考量被告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為瀚築公司 負責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現已退休,無須扶養其他親屬 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為 執業律師,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自卷七第2 78-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 酌被告寅○○、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 ,另共同樹立1幅旗幟,上書:「連雲…還恐嚇地主求償兩億 」之不實文字,足以毀損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認被告 寅○○、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刑 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查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2年5月22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寅○ ○、丙○○、癸○○、子○○、卯○○及壬○○等地主,並副知被告辰○ ○,指摘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聲稱:「五 、除此之外,前述不法行為故意傳遞不實言論,嚴重侵害本 公司合建權利、名譽及信用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 行為,本公司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因前述行為使本公司無 法如期對外銷售、還要多負擔銀行貸款利息以及租金補貼( 每月累計),本案代銷新聯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現場之 樣品屋、廣告、管銷等各種費用(已投入至少1億元),再 加上本公司多年來累積之名譽、信用、無形之商譽損失等等 鉅大損害,合計總損失將超過2億元,後續亦將對乙○○律師 及相關行為人進行追索求償。六、如台端認為乙○○律師之行 為非出於台端授意及指使(亦即台端並未參與前開不法抗爭 ),或者台端雖然有參與前開不法抗爭,但後續願誠信履行 合建契約者,請於文到後10日内,簽認本函後附之聲明書, 連同將本公司之前寄給台端業已確定之「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不得增刪内容)二份於簽章後一併寄回予本公司, 以作為台端將停止不法抗爭之證明,後續並請依合建契約約 定誠信履約,則本公司亦將承諾不會就上開112年3月25日及 112年5月5日之事件對台端採取法律行動。七、如台端逾期 未回覆或未同時將前項所示之聲明書及『選屋確認及找補協 議書』簽署寄回本公司時,則本公司將基此認定乙○○律師之 前揭行為係出於台端之授意及指使,後蹟本公司將依法追訴 台端、乙○○律師及相關行為人之各項民刑事貴任,希勿自誤 為禱。」(見自卷二第141-147頁)  ⒊然而,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對象,均為一般自然 人,其揚言起訴求償200,000,000元,顯係常人無從負擔之 鉅款,且縱或地主參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而毀損自訴 人連雲公司之名譽及信用,何以致使「連雲玥恒」建案之房 屋無法如期對外銷售,因而致生200,000,000元之鉅額損害 ?未見自訴人連雲公司提出相關根據,則被告寅○○、乙○○辯 稱:其等見自訴人連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意欲透過天價求 償,阻止地主繼續參與抗議活動,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認為上 述存證信函是對地主施加心理壓力之惡害通知,足使地主心 生畏怖等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寅○○、乙○○此部分言論 ,尚難遽以誹謗、妨害信用之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依法本應 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寅○○、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⒉按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權益直接被 侵害之人,法院並非僅就自訴狀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加以觀察 ,而應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據以判斷其得否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56號判決意旨可參。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列於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觀其立法體例,可知本 罪立法目的在於要保護個人之住屋權,避免他人侵害其居住 安寧自由及住屋和平(參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第 211頁),其目的並非保護對土地之財產權。換言之,該罪 所保護者,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非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  ⒊查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固曾建有「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頁),但該樣品屋是新 聯祥公司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111年1月14日簽署廣告製作及 業務銷售契約書後,由新聯祥公司依約出資興建,該樣品屋 係由新聯祥公司管理使用,除上開契約外,新聯祥公司與自 訴人連雲公司並無其他租賃、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新 聯祥公司113年4月15日函文及所附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契約 書在卷可憑(見自卷四第155-167頁),故該樣品屋應為原 始起造人新聯祥公司所有,自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並無 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至該樣品屋起造時,雖係由連雲公 司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2月21日北市 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同意備查(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俟該樣品屋經認定為違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以 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命自訴人連雲 公司拆除(見自卷三第181-187頁),然此僅為行政上之申 報、管理措施,與該樣品屋之權利歸屬尚屬二事。是以,自 訴人連雲公司就該樣品屋既無所有權或其他管理權限,自無 從對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主張住屋權,其自訴意旨所指侵入他 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 縱或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新聯祥公司,並非自訴人連雲公 司。  ⒋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既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 適格,其對被告寅○○、乙○○此部分自訴即不合法,依法本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事實欄一、二、 三所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單一 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寅○○、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抗議現場, 明知其等所懸掛之不實文字將傷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及 名譽,被告寅○○、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透 過在負責協商之連雲公司副總經理丁○○轉知自訴人甲○○,要 求自訴人甲○○給付200,000元,否則將不肯將上開懸掛不實 指控内容之6輛小貨車撤離系爭土地,致自訴人甲○○心生畏 怖,擔心若不同意其等之要脅將導致自訴人連雲公司之信用 及名譽持續遭到毀壞,乃不得不答應給付該200,000元予被 告乙○○,並由丁○○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乙○○,被告寅○○、乙 ○○始將才將相關抗議帆布條撤下並將小貨車駛離抗議現場, 結束該次抗議行動。因認被告寅○○、乙○○涉有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據證人丁○○證稱可知,本案係被告寅○○、乙○○要求給付 200,000元,經丁○○轉知自訴人甲○○後,甲○○同意給付,並 由丁○○先行墊付後,再由甲○○償還予丁○○(詳後),足認該 200,000元實際上應由自訴人甲○○負擔,就此部分自訴意旨 ,其確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㈢按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 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此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即明。  ㈣訊據被告乙○○、寅○○固坦承曾向丁○○收取200,000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地主於112年3月25日 合法抗議中,丁○○為勸使地主離去,經與總經理甲○○、法律 顧問江肇欽律師討論後,始自願提出願給付當日工作人員及 器材費用20萬元,被告乙○○、寅○○並無恐嚇犯行,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25日曾向丁○○提議由連雲公司支付當日 抗議之租車、布條等費用共200,000元,此時被告寅○○在場 知悉且同意,由丁○○當場交付100,000元予被告乙○○,被告 乙○○與6台貨車遂離去。丁○○翌(26)日並交付100,000元現 金予乙○○,乙○○因而簽署收據等情,為被告寅○○、乙○○所坦 承不諱(見自卷三第60-63頁),並有證人丁○○、辛○○於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自卷四第217-243頁),且有被告乙○○ 之簽收單在卷足憑(見自卷一第75頁),可先認定。  ⒉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25日當天上午,連雲公 司業務部辛○○協理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土地現場有抗議的情 況,所以我就趕到現場。現場我看到有很多的小貨車及不明 人士,我認識的只有乙○○,我直接上隔壁2樓寅○○的佛堂, 乙○○是抗議地主委任的律師,所以我就直接上2樓去找寅○○ 跟她溝通,看能否將抗議情況撤離,結果最後乙○○有至佛堂 來,他有告訴我說今天要撤離,他一定要200,000元,他說 這些錢要支付走路工及小貨車的費用,如果沒有這些錢他也 不會撤。後來,因為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很害怕後面如果繼 續這樣的話,會不會讓公司的聲譽受損,而且後面開發我也 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先打給顧問江肇欽律師,請江律師 來聯繫乙○○,後續就請江律師處理。之後過了半小時到1小 時,自訴人甲○○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 怒,我也告訴他現場我也告訴他現場乙○○說沒有付200,000 元他不會走,最後甲○○也是說OK,只能付這200,000元。當 天中午,我交付100,000元給乙○○指定的劉政瑋。同年月26 日剛好是地主的選屋會議,我將另外100,000元親手交給乙○ ○,而自訴人甲○○則於同年月27日交付200,000元現金給我等 語(見自卷四第232-239頁)。  ⒊據上可知,被告寅○○、乙○○於112年3月25日僱人駕車到場懸 掛布條抗議後,經證人丁○○請求撤離,被告乙○○即要求給付 200,000元,以填補走路工及租車費用。而證人丁○○向江肇 欽律師求助後,改由江肇欽律師與被告乙○○協商,而自訴人 甲○○輾轉獲悉後,亦同意給付200,000元,以換取被告寅○○ 、乙○○撤離抗議人、車。鑑於自訴人甲○○係自訴人連雲公司 之總經理,而連雲公司為國內知名大型建設公司,並聘有江 肇欽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士可供諮詢,足認自訴人甲○○富有社 會經驗、資力及資源,具備相當之交涉能力,佐以上述證人 丁○○證稱之談判交涉過程,應認被告寅○○、乙○○辯稱:自訴 人甲○○、丁○○等人係於磋商評估後,自願提出給付以平息紛 爭衝突等語,非無可能。況參以證人丁○○證述:自訴人甲○○ 打電話給我了解情況,聽他的口氣是有點憤怒等語(見自卷 四第233-234頁),亦可見自訴人甲○○當時心情是感到憤怒 ,是被告寅○○、乙○○之行為,是否足使自訴人甲○○心生畏怖 ,亦屬有疑,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甲○○既未能證明被告寅○○、乙○○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二、被告丙○○、丑○○、癸○○、子○○、卯○○、辰○○及壬○○(下合稱 被告丙○○等7人)被訴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部分:  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亦為「連雲玥恒」建案之合建 地主或其配偶,為貪求分配合建利益,竟與被告寅○○、乙○○ 共同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丙○○等7人就 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其等就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嫌、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 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等7人固坦承曾親自到場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抗議行為,或其等雖未到場,就到場之人行為均知情且同意 等情(僅被告丑○○否認就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有何參與情 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罪嫌,其答辯與上述被告寅○○ 、乙○○之答辯相同。經查:  ⒈就被告寅○○、乙○○如事實欄一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癸○ ○、子○○、卯○○、辰○○及壬○○均知悉且同意上述開貨車拉布 條之舉,且其中被告丙○○、癸○○、子○○、卯○○及壬○○並有繳 納自救會公積金,當次僱用貨車之費用原擬由該公積金支出 。就事實欄二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丙○○等7人均推由被告乙○ ○發送媒體邀請函,其中被告丑○○、癸○○、子○○、卯○○、辰○ ○及壬○○並到場舉牌抗議、呼口號,另推由被告寅○○對在場 媒體發表言論。而就事實欄三所示抗議行為,被告丑○○隨同 被告寅○○到場,而被告丙○○、癸○○、子○○、卯○○、辰○○及壬 ○○亦知悉且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丙○○等7人坦承不諱(見自 卷二第9-29頁、自卷三第55-63頁),且有現場照片、媒體 邀請函、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 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自卷一第45 -73、141-178頁),可先認定。  ⒉按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 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此參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丙○○等7人雖 因身為地主或其配偶,參與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而 其等指摘自訴人連雲公司、甲○○之事由並不足採,固經認定 如前。然而,「連雲玥恒」是依據危老重建條例辦理之合建 開發案,其法律關係、契約內容高度複雜,並非常人所能輕 易理解、判斷。被告丙○○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家庭 主婦;被告丑○○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 癸○○自陳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子○○自陳最 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牙醫師退休;被告卯○○自陳最高學歷為 高商畢業,從事音響進出口貿易;被告辰○○自陳最高學歷為 碩士畢業,現已退休;被告壬○○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已退休(見自卷七第278-279頁),可見其中有部分被告 學歷不高,其他學歷較高者亦非從事不動產建設、仲介或土 地開發工作,且無法律專業背景,難以期待其等全盤理解「 連雲玥恒」之相關爭議。且被告寅○○先前曾受自訴人連雲公 司委託,出面整合地主,促請地主同意合建,則被告丙○○、 癸○○、子○○、卯○○、辰○○及壬○○可能因先前與被告寅○○洽談 之經驗,而誤信被告寅○○之說詞,而被告丑○○既為被告寅○○ 之夫,更有可能因夫妻之情而誤信被告寅○○之主張,故不應 課與被告丙○○等7人過高之查證義務。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丙○ ○等7人誤信被告寅○○之可能,尚難遽認該7人係出於惡意攻 訐而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連雲公司、甲○○既未能證明被告丙○○等7人 確有上述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之犯意,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 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7人共同基於侵入建築物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抗議活動中,未經 自訴人連雲公司同意,3度侵入自訴人連雲公司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且經自訴人連雲公司一再要求退出,仍不離去,因 認被告丙○○等7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土地罪嫌、同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嫌等語。 二、惟查,自訴人連雲公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直接被害人, 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並無提起自訴之適格,其自訴即不合法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為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其處理「連雲玥恒」建案之爭議,與受地主委任之律 師即反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竟與自訴人連雲公司之董事 長巳○○(對巳○○之反訴業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共同提 起本案自訴,向本院誣指反訴人乙○○、丙○○無故侵入系爭土 地、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及對 連雲公司恐嚇取財等不實事實。因認反訴被告甲○○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參最高法院44 4年台上字第89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查反訴人乙○○妨害 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則此部分自訴顯非虛妄。反訴人乙○○被訴恐嚇 取財部分,以及反訴人丙○○被訴妨害自訴人連雲公司信用、 妨害反訴被告甲○○名譽部分,固經本院判決無罪;而反訴人 乙○○、丙○○被訴無故侵入系爭土地部分,亦經本院判決自訴 不受理在案。惟反訴被告甲○○與自訴人連雲公司於本案提出 上述諸多事證,足認其等所述並非全屬虛構,其自訴意旨雖 有部分誤會,仍難遽認有何誣告犯意。 參、「連雲玥恒」建案中贊成合建之地主「A先生」雖於民視「 異言堂」節目中匿名受訪,表示:「我鼓勵連雲告死他們, 你告他們呀」,有節目截圖在卷可查(見自卷三第77頁), 然此僅為「A先生」個人激憤之詞,顯然無從據以推斷反訴 被告甲○○有何誣告犯意。反訴人乙○○、丙○○聲請傳訊其等所 指之「A先生」即高百凌為證,亦無調查必要。 肆、據此,反訴人乙○○、丙○○既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甲○○有何誣告 犯意,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9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黃嫻靖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以電視、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黃嫻靖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瑋共同犯妨害信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序表 日期 相關事實 證據 108年4月2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8年4月26日 連雲公司召開「連雲玥恒」建案地主說明會 *該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1層,地下6層。 *連雲公司說明「連雲玥恒」建案採危老重建條例獎勵容積約可達40%,而採都市更新僅有18%。 說明簡報(見自卷三第205-227頁) 108年5月15日 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修正公布。 108年5月23日 臺北市政府暫停受理「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各款容積獎勵項目及「臺北市都市更新單元規劃設計獎勵容積評定標準」項目。 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830065021號公告(自卷六第417-419頁) 108年6月14日 至同年月29日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08年9月10日 被告寅○○、癸○○、子○○、卯○○、丙○○及壬○○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一次補充契約。 109年1月16日 連雲公司與瀚築公司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 連雲公司與被告寅○○、瀚築公司簽訂整合開發契約書。 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後續補充協議(見自卷三第189-198頁) 109年3月2日 至同年月6日 被告丙○○、癸○○、子○○、卯○○及壬○○陸續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合建契約及補充契約(自卷六第69-415頁) 110年1月13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准「連雲玥恒」建案之危老重建計畫案,核給容積獎勵30%。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69175號函(自卷三第177-180頁) 110年1月17日 連雲公司召開地主說明會。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為地上24層,地下7層。 現場照片及簡報資料(自卷二第291-295頁) 110年11月15日 被告寅○○與連雲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第二次補充契約。 第二次補充契約(見自卷六第119-121頁) 111年1月14日 連雲公司與新聯祥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 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自證四第35-41頁) 111年2月21日 就連雲公司申請在「連雲玥恒」建案基地內搭建樣品屋一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2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17912號函(見自卷二第281-282頁) 111年7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於111年8月7日召開選屋會議。 *「連雲玥恒」建案當時設計1樓店面共18戶,專有部分面積約為10.53坪至11.87坪。 連雲公司111年7月10日111連總字第19號函、合建大樓產權面積表(見自卷三第127、199-200頁) 111年7月22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展延交回選屋意願書之日期至同年8月5日,選屋會議另於同年8月中旬擇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7月22日111連總字第21號函(見自卷二第97頁) 111年8月3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地主,選屋作業均延期辦理。 連雲公司111年8月3日111連總字第24號函(見自卷二第109頁) 111年9月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 「連雲玥恒」建案建造執照(見自卷一第35-44頁) 112年2月10日 連雲公司發函通知「連雲玥恒」建案地主,店面改為14戶,均為1、2樓連通,其1樓主建物坪數約在14.98坪至18.7坪之間,倘併計店面1、2樓主建物坪數,則約在31.56坪至42.47坪之間。 連雲公司112年2月10日112連總字第4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201-204頁) 112年3月25日 本案第一次抗議(事實欄一)。 被告乙○○索取20萬元,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現場照片、簽收單(見自卷一第47-52、75頁) 112年3月26日 「連雲玥恒」建案完成選屋程序。 丁○○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乙○○。 被告寅○○、丙○○、癸○○、子○○、卯○○、壬○○之可分得房地及車位價值表、選屋確認及找補協議書、總找補價值計算表、各戶房屋及同車位價值圖說(見自卷三第229-280頁) 簽收單(見自卷一第75頁) 112年3月30日 連雲公司交付「連雲玥恒」建案CAD檔予被告寅○○、丙○○、癸○○、子○○及壬○○等人。 切結書(見自卷二第129頁) 112年5月4日 被告寅○○、乙○○發布媒體邀請函(事實欄二)。 媒體邀請函(見自卷一第67頁) 112年5月5日 本案第二次抗議(事實欄二)。 現場照片、被告寅○○112年5月5日受訪畫面逐字稿、中天新聞畫面截圖及上述網路媒體網頁影本(見自卷一第53-55、69-73、153-178頁) 112年6月17日 本案第三次抗議(事實欄三)。 現場照片(見自卷一第57-65頁) 112年7月5日 本案起訴。 113年2月16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092408號函及附件(見自卷三第181-183頁) 113年2月26日 連雲公司拆除「連雲玥恒」建案之樣品屋。 拆除照片(見自卷三第185-187頁)

2024-10-25

TPDM-112-自-39-20241025-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0號 原 告 朱樹台 被 告 楊月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借用被告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頂樓,以查看同址48號 房屋即原告住處(下稱原告住處)頂樓涉嫌違建情形時,被 告住處之1樓大門玻璃因不明原因破損,而被告明知工務局 人員均未告知其有關住處玻璃係遭原告毀損一事,竟仍故意 捏造工務局人員王桉有目擊原告打破被告住處玻璃此虛構事 實,於112年5月30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提出原告涉嫌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毀損刑 案),嗣系爭毀損刑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 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此,被告以不實事項誣指原告毀損其住處玻璃,乃蓄意 詆譭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信用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毀損刑案之民事求償部分,前已提起 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岡小字第1 1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確定 ,故原告重複起訴,應予裁定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並未 重複起訴,但被告住處1樓大門玻璃破損之際,乃被告引導 工務局人員前往自身住處頂樓查看原告住處頂樓違建情形之 時,而兩造從87年起,即因房屋修繕事宜素有糾紛,是被告 顯有相當理由確信住處玻璃係遭原告損害,所提毀損罪之告 訴,亦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難認屬誣告行為, 更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此外,原告既主張其行為受損, 自應先舉證有何具體損害範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然而,前後兩訴 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 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倘有不符者,即難謂屬同一事件。查本 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毀損刑案之民事求償部分,已經前案判決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確定在案,原告不得重複起訴,本 件應予裁定駁回云云,但前案判決認定者,乃被告於112年4 月28日接受東森新聞記者採訪時,有陳述不實言論以貶損原 告名譽,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此有前案判 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者,則係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有以不實事項 誣指原告毀損玻璃,而蓄意詆譭原告人格權及名譽、信用等 權利此情事,有如前述,是引上開內容相互對照,顯可見前 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等,與本件訴訟迥然 有別,而難謂有重複起訴或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 情形。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被告仍執前詞 抗辯,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 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 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或有偵查權之員警等公務員提出刑 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基本權利。復國家為達成 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 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本應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 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 損之情況外,倘行為人已經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 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 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之可言。 ㈢、經查,兩造為鄰居,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工務 局人員為查看原告住處頂樓涉嫌違建情形,遂有借用被告住 處頂樓之情況,斯時,被告住處之1樓大門玻璃即因不明原 因破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 告住處玻璃之毀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被告於112年5月30日,確有以 原告涉嫌毀損被告住處玻璃等詞為由,向橋頭地檢署提出系 爭毀損刑案之告訴,復該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 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爰以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節,業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毀損刑案 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情同堪審認。 ㈣、而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明知工務局人員均未告知其有關住處玻 璃遭原告毀損一事,仍故意捏造工務局人員王桉有目擊原告 打破被告住處玻璃此虛構事實提出毀損告訴,屬侵害原告人 格、名譽、信用等權利云云。然而,細觀上開工務局人員王 桉於系爭毀損刑案之偵查時所陳:伊係工務局司機,當時開 車載查報員等人抵達現場放下車後,伊就去找位置停車,伊 停在被告住處同一側順向停放,但離被告住處還有點距離, 當時伊在車內玩手機,聽到聲響時,抬頭看到一個男生站在 被告住處門口,但沒注意手上是否有拿東西,因有點距離, 伊也沒有注意他的長相,當時伊並不曉得發生何事,就繼續 低頭玩手機,直到查報員下來,被告問伊時,伊才知道發生 玻璃被打破的事情,伊當時並沒有告知是鄰居打破玻璃等詞 (見系爭毀損刑案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被告在其住 處玻璃破損後,確實有向王桉求證,且王桉亦確實有目擊事 發當時有一不知名男子站立於被告住處門口此情事;加以兩 造素有嫌隙,已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至2頁、第30 至31頁),且事發當時,適逢工務局人員為確認原告住處頂 樓違建情形,而借用被告住處頂樓觀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如前載。因此,被告在兩造素有糾紛,且住處玻璃遭受 毀損,適逢其行為即協助工務局人員查看原告住處之違建, 客觀上確實會呈現對原告不利之情況,並結合其求證後,工 務局人員王桉有目擊玻璃破損當時,有一不知名男子站立於 其住處前方等情事,爰認原告涉有相當嫌疑,並提出毀損告 訴,被告之行為,顯無任何違背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定則之情 形,復工務局人員王桉既確實有目擊疑似犯嫌之人,被告以 王桉所述之語作為舉證,亦難認有何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原 告之情況。況且,原告在事發之時,並非不在自身住處,當 日更有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金乙光發生爭執等情形,經原告 於系爭毀損刑案之刑事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系爭毀損刑案之 警卷第4至5頁),凡此,均可徵被告指認原告乃涉嫌毀損其 住處玻璃之人,並非空穴來風之詞,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虛 構不實事項之情形。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資料,顯尚無從 使本院評斷原告主張被告乃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誣指原告,進 而侵害原告權利等情為真。 ㈤、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另執:被告住處暨鄰近住戶有多 支監視器,被告既未目擊犯罪行為人,其提告前,當可先查 看自身住處之監視器影像或向鄰居請求調閱監視器查證,甚 可向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或證據保全,被告卻未如此為之, 反待監視器畫面過期遭覆蓋後才提告,實有違常理等詞補充 (見本院卷第5頁、第73至74頁)。然而,被告住處門口之 監視器,乃該住處1樓玻璃毀損後所裝設,經本院向被告確 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 住處於事發時,即已裝設監視器而可隨時查看之情形,是原 告前詞主張,是否得為不利被告心證之判斷,並非無疑。再 者,聲請調查證據或保全證據等觀念是否具備,本因不同人 之生活、成長、職業、學識等經歷背景而有所不同,且是否 聲請調查證據,乃至何時提出刑事告訴,亦僅係當事人自身 權利行使之自由,並無從反推被告不即時保全證據或較晚提 出告訴,即係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原告之情形,否則豈非謂 刑事被害人未於事發後即時提出告訴者,所提之告訴均具有 瑕疵存在?是原告執以前詞補充,同無從使本院評斷被告有 誣告、或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㈥、綜此,本件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誣告以侵害 原告權利之情事,則被告依法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 ,自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而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狀,原告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GSEV-113-岡小-370-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