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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以正途滿足所需,竟以不正方法 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在原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前科素行,再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2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66號   被   告 黃志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於民國110年間犯竊盜罪,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簡字第89號、110年度桃簡字第2311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4月確定,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1月,甫於111年8月29 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1日6時55分,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夾樂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不詳無線電波干擾器(未扣案),將該干擾器天線插入 兌幣機投幣孔後按鈕干擾,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兌幣機,在 黃志峰未投入任何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情形下流出5 枚10元硬幣,經黃志峰反覆操作此種不正方法,共取得總計 2萬2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騎乘UBIKE逃逸離去。嗣店主林 在原察覺有異,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在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夾樂商店店主林在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8張;   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及還車人註冊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報告意旨誤指為刑法第320條 之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未扣案之硬幣2萬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11

TPDM-114-簡-169-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6、5354、5772號)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至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034、4843、4844、15941 、1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於 不詳地點,約定交付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 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向庚○○、壬○○、戊○○、己○○、癸○○、乙○○、甲○○(下合 稱庚○○等7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永豐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 乙、丙、丁欄),各該匯款旋經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庚 ○○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等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 為證據(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 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就庚○○等7人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丁 欄所示至本案永豐帳戶乙節,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不 知道是誰拿走,我看到手機通知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 戶,帳戶可能被盜用,我朋友可能知道我的帳號密碼然後交 給詐欺集團,但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對象等語。 二、查本案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庚○○等7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因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如附表所 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並有本 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偵字3034號卷二第115頁)及如附表 戊欄所示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是本案永豐帳戶資料確遭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庚○○等7人匯入之上開贓款之用乙情,首堪 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未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是遭詐 欺集團盜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上填載之聯絡地址被告居址即「新北 市○○區○○○路000號11樓,簡訊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資料填載被 告使用之「0000000000」,之後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申請 變更上開帳戶聯繫行動電話,並臨櫃辦理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使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也綁定15個在同年 00月00日生效之約定轉帳帳戶,該帳戶嗣於同年月18日以電 話申辦掛失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4091號卷第173 頁、第179頁),且有永豐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作心詢字第 1120106125號、同年3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44號、同 年7月7日作心詢字第1120703707號等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變更項目等證足考(偵字4091號卷第25至36頁、第111 至115頁、第205頁),而前揭簡訊動態密碼服務申請書、基 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署押(偵字3034號卷二第 115頁),均為被告所親簽,復為其直承在卷(偵字卷第409 1號卷第177頁),循上堪認在庚○○等7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永豐帳戶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該帳戶是 在被告所可得支配使用,且能知悉使用情形的情況中,此由 被告亦供稱其係因看到手機而知道有錢入帳乙節(本院卷第 85頁),益證明確。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賺5萬元,要在那裡住7天 如上述,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 期間,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 ),可見被告確係將本案永豐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佐參庚○○等7人受騙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總計高 達172萬5,000元,其中告訴人庚○○、甲○○其等個人遭騙匯入 金額即各為49萬5,000元、20萬元之數,詐欺集團顯然完全 無懼於鉅額贓款匯入該帳戶,且能迅將各該筆贓款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衡情詐欺集團應係已由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相關資料而得以操作款項進出,始能於收受贓款後旋即轉出 以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是本案永豐帳戶在111年1 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 顯係由於被告無違真意之自願交付,並非遭他人盜用所致。  ㈢再繹諸被告就是否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乙節,其於偵訊時先辯 稱:我是開立數位帳戶,我的雙證件資料都在詐騙集團手上 ,對方冒用我身分打電話給銀行,先掛失,再說要補卡,銀 行把卡片寄給對方,因為我遭詐騙過,所以我的資料應該在 他們手機內,我只是玩遊戲去辦本案永豐帳戶,所以我沒發 覺盜用的事等語(偵字4091號卷第67至73頁)。續又於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在同心匯社區交出去的是第一銀行帳戶,111年10月6日遭查 扣後離開現場約1個月即同年11月間,我同樣網路上看到提 供帳戶的相關訊息,跟對方聯繫之後,在福德一路我家樓下 把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借給1個不認識的人使用,我 沒有收費,那人一直傳訊息給我,我看到帳戶內一直有錢進 來,就自己打電話給銀行掛失本案永豐帳戶等語(金訴字第 26號卷第377頁)。繼又於警詢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 被盜用,我把帳戶及密碼交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之後他把 密碼改掉,大約7天後我無法登入,我就打電話給銀行客服 停掉帳戶等語(立字4383號卷第18至19頁)。復再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本案永豐帳戶可能被盜用,我只有交第一銀行帳 戶,但本案永豐帳戶及我的手機可能是被不知道是誰的人拿 走,我看手機知道有錢入帳,停卡後變成警示戶,本案永豐 帳戶是我在使用,只有數位銀行,沒有提款卡、存摺,朋友 可能知道本案永豐帳戶的帳號密碼,可能是我朋友交給詐欺 集團,這朋友我不知道是誰,也沒有懷疑的對象等語(本院 卷第84至85頁)。其就本案永豐帳戶究竟如何由他人使用乙 節,先辯稱遭詐欺集團詐取個資後冒用身分補卡使用、又改 稱是自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又改稱帳戶 密碼交給其網路認識的人後被改掉密碼後遭盜用、再改稱帳 戶沒有提款卡且不知道是誰將帳號密碼拿去交給詐欺集團, 被告上開就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如何由他人使用等節,非但前 後供述不一,且供詞互有矛盾,是其所辯情節,毫不值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永豐帳戶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雙證件 ,詐欺集團以其個資申辦新卡補發使用云云。然本案永豐帳 戶在庚○○等7人遭騙匯款前後,該帳戶登記之個人資料包含 簡訊動態通知號碼,均為被告所用,與帳戶資料遭更改後盜 用情節,全然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銀行函文亦 明載該帳戶為數位帳戶無提款卡,僅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掛失 並無補發新卡等節,此亦與被告辯稱詐欺集團申請補發新卡 云云不合,被告前開辯詞,無稽尤甚。何況一般民眾遭詐騙 重要之個人證件,為免遭不法使用,應前往警政單位備案保 留訴權,但其辯稱遭騙上情,不但毫無舉證可實其說,也無 任何報案紀錄可查,此悖常情至甚,遑論被告於110年7月9 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2日、1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6 日多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有新北○○○○○○○○ 新北汐戶字第1125725125號函暨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及附件可稽(偵字4091號卷第189至202頁),其既知身分證 為重要個人證件而前往申請補發,但卻未將其遭騙身分證等 事,向警政機關報案或備案以存留紀錄,此更與常情相違, 尤見其辯稱遭騙交付身分證云云,乃屬虛捏之詞,委無足取 。  ㈤基上,被告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使用 作為幫助渠等詐欺、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 被告係於111年9月間交付本案永豐帳戶,然因被告就其交付 時間有多種說法,且被告於111年10月6日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同心匯社區遭查獲時,當場未扣得本案永豐 帳戶相關資料,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似不宜逕認係 111年9月間為之,因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時間,應至少 在本案告訴人即庚○○等7人受騙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前之111 年11月15日前,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 出造成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及 相對應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臨訟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自白認罪,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4091、595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3、4844、1 5941、18184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向庚○○等7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庚○○等7人受有 共計172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供 述前後矛盾不一,縱有銀行證明文書在卷仍矯飾卸責,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僅與戊○○、庚○○、乙○○及 壬○○成立分期給付之和解,但迄未給付任何分期款項(本院 卷第88-1頁、第153至154頁和解筆錄),並審酌其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庚○○等7人財產損失程度、其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47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涉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 罪之素行(本院卷第159至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其提供1個帳 戶可以賺5萬元,要待在那裡7天(偵字3034號卷一第66頁) ,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被(詐欺集團)控期間, 不知道是那個帳戶被使用等語(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上 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確曾於被控期間,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庚○○等7人受騙也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顯見該帳戶於被告遭查獲後仍繼續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之用,被告顯已獲得上述報酬,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有 收取費用或獲得報酬,與前述事證不符,顯為臨訟狡辯之詞 ,不足採信。 二、至其餘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之贓款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 件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後,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悉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稽, 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上開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辛○○、林思吟、周禹境移送 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起訴書編號21 庚○○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111年9月起,告訴人庚○○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進入頁面後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自稱「賴憲政」之人以訊息表示欲討論股票,並傳送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給告訴人(名稱:鐘慧婷,ID:不詳)佯稱討論股票並使告訴人借貸款,後復提供一個通訊軟體LINE的好友「恆通客服專員No.088」(ID:@638owcpv)告知股票交易資訊並使告訴人欲投資匯款時連絡該專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0許 49萬5,000元 (1)庚○○111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193至195頁、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11至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75頁) (3)庚○○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5頁) (4)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卷第57至62頁) (5)庚○○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5954號第77至79頁)  (6)被告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約定轉帳帳號及交易明細1份(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二)第115至145頁) 2 起訴書編號22壬○○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10月起,告訴人壬○○透過朋友介紹一個投資群組(名稱:A談股聚金),內有一投資老師LINE暱稱「孫安琪」使告訴人下載一恆通APP網站(網址:http://app.bnsdnbknqwe.com/)進行投資獲利,並稱穩賺不賠,於告訴人加入恆通APP網站會員後由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接洽後續投資儲值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 4萬元 (1)壬○○111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3至205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67至69頁) (2)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1至72頁) (3)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89至93頁) (4)手機截圖照片(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95至111頁) (5)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113至11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75至76頁) (8)同編號1戊欄(6)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 17萬元 3 起訴書編號23戊○○ 同併3034號 111年10月8日起,LINE名稱為「安琪」之人將告訴人戊○○加為好友並開始聊天,安琪介紹投資股票資訊復將告訴人拉進LINE名稱為「白金VIP」之群組,引導告訴人至網址:https://app.bnsdnbknqwe.com/上安裝名稱為「恆通」股票軟體申購股票,申購完成後向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之人表示,該專員便傳送匯款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24分許) 18萬元 (1)戊○○111年12月2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07至210頁) (2)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13至319頁) (3)同編號1戊欄(6) 4 起訴書編號24己○○ 同併3034/15941號 111年9月25日起,告訴人己○○於LINE收到名稱為「安琪」之人以訊息表示得投資股票,後提供網址:(https://filesend.standardnotes.com)並向告訴人表示得由其操作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許) 50萬 (1)己○○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1至212頁、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5至27頁) (2)113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29至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存摺影本(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7至43頁) (4)對話紀錄(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49至6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4383號卷第33頁) (7)己○○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3年度立字第4383號第35頁) (8)同編號1戊欄(6) 5 起訴書編號38癸○○ 同併4091/5954/3034/4843/4844號 告訴人癸○○於111年8月24日,收到Facebook名稱【ParesJason】個人資料連結【https://www.facebook.com/pares.jason?mibextid=ZbWKwL】傳送的Facebook陌生訊息,對方告知告訴人得加入LINEID:【hanhan5678】帳號名:【陳品涵】為好友,獲得推薦股票或相關技術分析,後對方表示有心股票得協助告訴人申購,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5分許 5萬元 (1)癸○○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1至13頁、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13至2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9頁) (3)對話紀錄(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37至41頁) (4)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15至16頁、45至47頁) (5)癸○○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明細、對方證件照片(士檢112年偵字第4091號卷第43頁) (6)同編號1戊欄(6) 6 起訴書編號39乙○○ 同併3034號 告訴人乙○○於111年9月初起,瀏覽臉書廣告,並加入廣告提及之LINE帳號(名稱:劉嘉玲-散戶集中營),並教導申購股票,後請告訴人下載APP(名稱:恆通)並透過APP內之客服連接LINE名稱為恆通客服專員NO.0888(LINE帳號為@638owcpy),專員會告知申購成功之股票,並提供匯款帳戶,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3分許 9萬元 (1)乙○○111年12月8日警詢筆錄(丙○112年度偵字4836卷(二)第343至345頁) (2)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丙○112年度偵字第4836號卷第347至350頁、第355頁) (3)同編號1戊欄(6) 7 起訴書編號40甲○○ 同併3034/18184號 於111年8月中旬,告訴人甲○○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名稱為「劉千慧」之人,並稱有一股票賺錢方法復邀請告訴人加入一LINE群組,後群內一老師佯稱匯款新台幣8888元成為會員後可獲得禮品,告訴人收受禮品後不疑有,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APP,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臨櫃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11月17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1)甲○○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丙○113年度偵字第3034號卷(一)第221至224頁、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27至3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士檢113年偵字第18184號卷第2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3至3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士檢113年立字第5236號卷第35頁) (5)甲○○提供之與網址內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3年度立字第5236號第37至39頁) (6)同編號1戊欄(6)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3-訴-61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芸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補充更正為「黃芸婷與鄭凱元前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至同年6月7日間為夫妻關係,於113年2月23日某時 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以需要薪水轉帳為由,向鄭凱元 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金融卡」,更正為「因黃芸婷之金融卡掛失尚待補辦, 遂向鄭凱元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供黃芸婷工作薪資轉入及 提領薪資使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補充為 「其後黃芸婷明知其自身並未有工作薪資轉入上開帳戶,且 帳戶內之存款皆為鄭凱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上開金融卡」,補充為「未獲鄭凱 元同意或授權,即持上開金融卡」。  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3005元」,更正為「3000元(不含 手續費5元)」。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其夫即告訴人鄭凱元稱金 融卡掛失待補辦,惟因有工作薪資轉入需求,而商借取得告 訴人金融卡,竟在明知未有薪資轉入,且未獲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下,逕自持告訴人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密 碼提領或轉出告訴人之存款,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幫助洗錢、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之數額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告訴人所申辦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其內現金合計新臺幣 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 開郵局金融卡,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客觀價值低微, 屬特定身分之憑證,具個人高度專屬性,若經告訴人掛失, 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69號   被   告 黃芸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芸婷與鄭凱元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3日,黃芸婷在 兩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需要薪水轉帳為 由,向鄭凱元商借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 於同年3月8日1時56分許、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台新自動櫃員機,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 人,而先後從鄭凱元之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出新台幣(下同) 3005元、2400元。 二、案經鄭凱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芸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凱元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陳報單、網銀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0

PCDM-114-簡-123-2025031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卿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卿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卿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國卿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槍 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中旬間,前往址設 嘉義縣○○鄉○○0鄰○○路0段0000號附1之「○○不鏽鋼」購買鐵 管、鐵塊、鐵條,及前往某五金行購買彈簧後,在其嘉義縣 ○○鄉○○村○○○00號之3住處,先以切割機切割鐵管,切出需用 之槍管、槍機長度,再以砂輪機磨整槍管、槍機,使槍管、 槍機合於子彈口徑,復以砂輪機磨細鐵條、鐵塊,製成槍枝 之撞針、板機,再以砂輪機將相思木刨製成槍柄,而後以電 焊機接合槍管及槍機,鎖上螺絲接合槍管及槍柄,將撞針安 裝在槍管上並將彈簧固定於板機,再將板機安裝在槍身上與 撞針相接,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1枝,並於完成後置放在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 有之。  ㈡方國卿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 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後非法持有之。 二、嗣因方國卿涉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113年7月9日至方國卿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方國卿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有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之分,前者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後者則指自白外之其他單純承認 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皆屬之,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 足以認定犯罪成立,學理上稱之為「自認」或「不完全自白 」。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 多限制,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所謂被告之自白,應從 廣義解釋,即包括自認在內,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652號判決可參。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 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 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 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見偵卷第39至40 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標準作 業流程,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有無殺傷力,及本院依職權將 本案偵查中就附表編號5之子彈採樣試射後剩餘子彈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之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 由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且各該鑑定書對於鑑定方 法、結果均記載明確,形式上並無闕漏或顯然錯誤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 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時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取得 ,至於查獲照片則為司法警察將搜索過程、扣得物品,利用 儀器靜態拍攝方式所得,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上 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均非屬於供述性質之證據,僅屬非供述證據,復無 事證足認上開證據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3至5、9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9至40、167、172至173頁),並有查獲照片(見警卷第34至39頁)及附表之物扣案可憑。且附表編號1、5之物經送鑑定,認附表編號1之物為「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且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之物均為「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88646號鑑定書(含照片及鑑定人結文)、113年11月26日刑理字第1136139247號函(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47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非法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持有該槍枝之低度行為,為 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 、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雖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9日為警查獲間未 經許可持有數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應僅為繼續犯且僅成 立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該等槍枝、子彈 之來源並不相同,且被告取得槍枝、子彈之過程迥異,其實 行各該犯罪之行為並無任何重合之情形,彼此間難認具有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是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 罰金」,無非係基於所製造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對於社會 安全具有潛在危險之考量而設重刑,然雖同屬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而不無具備危害社會安全之潛在可能性,惟槍枝設計、 結構不同,其所具備之危險性程度仍屬有異,若兼衡以個別 行為人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用途,則個案犯罪情狀即有顯著 差異,從而,有為從事不法犯罪或鞏固自己勢力而擁槍自重 ,因而持有性能、構造較優異之槍械者,或有為防宿敵、仇 家尋釁而擁槍防身者,亦有非用於不法用途或針對他人,而 純為狩獵或驅趕動物,因而持有結構、性能均屬相對簡單之 槍枝者,而因不同原因、動機而持有結構、性能互異之槍械 之社會危害性並非相同然同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 ,且為國法所嚴禁,其行為固屬不該,惟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在阿里山鄉從事種植、採收檳榔之工作,該工作地點有山 豬出沒,是被告製造上開槍支之目的是為防止山豬攻擊及破 壞檳榔苗(見本院卷第39、45、176頁),並非供自己或他 人犯罪之用,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有使用該槍枝供自己或他 人為其它犯罪或傷人等情形。再者,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槍枝結構,可知該槍枝並未有如彈匣之附屬結構,則該槍 枝雖具殺傷力,然主要係需逐發裝填、發射之方式始能達到 射擊之目的,如此之操作性能、情節與社會常見為求防身或 擁槍自重之不法份子多持有性能精良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甚深相去甚遠,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較小。故以被告 犯案情節甚屬輕微,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認倘 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於審理時雖另以被告全部坦承犯行且查獲槍枝僅有1把 而請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條項係規定「犯第1項、第 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而增訂此條項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669號 解釋,第1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 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爰增列第6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可知該條項主要是考量藉 由空氣動力射擊之槍枝與火藥式動力槍枝相較,殺傷力通常 較低而特予增訂減輕刑罰事由,火藥式動力槍枝則不與焉。 而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乃屬火藥式動力槍枝, 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餘地,辯護人 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不 無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數量非鉅, 且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尚非甚久,而被告製造槍枝、 持有子彈之用途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為供作其它 犯罪或傷人目的而為本案犯行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前科素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被告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所受數罪刑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其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 茶山村向「小黑」購買另有購得同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 E非制式散彈1顆並經被告試射擊發,而認被告就此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 ,無非係以起訴書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雖始終自承其於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茶山村向「小黑」購買之子彈共11顆,除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10顆外,剩餘1顆業經其對空試射擊發(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40、173至174頁),故堪信被告確實曾另購得並持有另1顆子彈。但子彈之殺傷力鑑定與槍枝之殺傷力鑑定程序與原理並不相同,具備可發射以底火為動力子彈功能之槍枝,即堪認為具有殺傷力,原則上並不需再經過實際試射子彈(縱經試射子彈,所測試者仍為子彈之動能,該槍枝僅有發射功能而無發射動能可言),而以底火為發射動力之子彈,其殺傷力鑑定,需經過初步鑑定與複驗確認鑑定,子彈殺傷力之初驗,係鑑驗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發射火藥、底火等各項,複驗則為實際試射,以測速儀測量彈頭發射動能,是槍枝與子彈之鑑定分屬二事,又槍枝、子彈殺傷力鑑定領域之普遍接受原則,亦採槍枝、子彈分離鑑定方式。審酌附表編號5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後認皆屬「非制式子彈」,且「非制式子彈」之規格、組裝均非穩定,則縱使可以擊發,但其擊發後是否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堪認具有殺傷力,猶難以驟認。而附表編號5之子彈雖經送鑑定並進行試射擊發均認具有殺傷力,但被告購買取得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無法排除亦同屬「非制式子彈」,而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如何?是否與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均相同?猶未可知,並無法排除該顆子彈所含火藥、底火等構造、質量與附表編號5之子彈存有差異而不具相同之發射動能。且被告係對空擊發,並無經該發子彈所射擊之客體,可供判斷該子彈擊發後所留彈孔、彈痕之範圍、深度或該發子彈之穿透力,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該子彈具備充足之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等更非明確。依本案卷存事證,均尚不足令本院就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具備殺傷力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且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亦未提出其他足以判斷該顆子彈是具有殺傷力之其他積極證據,至於卷存事證至多僅能作為本案「有罪部分」之認定依據,與被告購買取得而持有並自行試射之1顆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並無關聯性,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涉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製造之違禁物,且為被告本案製造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子彈10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均 於鑑定時經試射,失其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已 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希望法院給我判兩年,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就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僅得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經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低度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1支。 2. 切割機1台。 3. 磨砂機1台。 4. 電焊機1台。 5. 非制式子彈10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YDM-113-重訴-5-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李泳霈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9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2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 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 9,24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 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 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 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 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 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659,24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 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 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 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 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 、「(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 :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 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 。」、「(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 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 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 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 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 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 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 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 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 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 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 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 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 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 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 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 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 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 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 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 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供 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話 、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而 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融 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告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人 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後 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為 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麼 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戶 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簽 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跟 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公 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那 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那 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道 ,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 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什 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至 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驗 ,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 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告 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發 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簽 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見 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力 ,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帳 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對 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659,240元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 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 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 ,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 9,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0

TNDV-113-訴-2283-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傅兆書 被 告 鄭巧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34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2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其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其申辦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於113年2月1 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 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係欲貸款清償債務,不知遭詐欺集團 利用,在辦貸款的過程中被告有簽署反詐騙宣導確認書、契 約聲明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加上接洽之「王偉浪」一 再保證系爭帳戶不會成為警示帳戶,被告相信有簽約而信任 對方,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若法院 認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原告輕信投資獲 利之詐欺集團訊息導致財產損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被告可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辯稱不知該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75,21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下稱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及本院均辯稱:因欲辦理貸款,網路上 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幫其 包裝金流,因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案 審理時供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答:對方說要包裝。」、「(問:要包裝什麼?)答: 要包裝金流。」、「(問:如何包裝?)答:提供供應商做 金流,將帳戶變得漂亮一點。」、「(問:就你所知,所謂 做金流是什麼意思?)答:錢進去又出來,進去又出來。」 、「(問:這些錢是你的錢還是你跟別人交易的錢嗎?)答 :不是。」、「(問:做這些金流是要讓銀行相信你的資力 嗎?)答:是。」、「(問:那不是在騙銀行嗎?)答:是 。」、「(問:為何相信一家叫你去騙銀行的公司?)答: 因為我急於用錢,我有很多債務,想要趕快結清。」(參見 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此,詐欺集團係以將為被 告製造假金流之方式,意欲使銀行誤信、高估被告之償債能 力而同意貸放款項等理由,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帳 戶資料。顯然此舉意在誤導銀行,當非正當手段,若係正常 貸款代辦公司,自不可能以此種不正方法受委託代辦貸款。 是被告聽聞對方欲以製造假資料等不法手段以誤導銀行同意 放款,自應警覺對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前於108年間, 即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予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詐騙他人,經警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於該案辯 稱:為申請貸款,與LINE暱稱「王志民」之人聯繫,對方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伊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對方,伊也是被詐欺集團騙等語。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現今社會借款者因需款 孔急,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 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因認尚難認定被告有預見帳 戶恐淪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經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 第527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至17頁)。 依此,被告前因將帳戶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歷經警檢偵辦 調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借代辦貸款而取得人頭帳戶,應 較一般人更有警覺,此觀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不能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會被詐欺集 團拿去使用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52頁)。且被告 於本案所述交付帳戶之原因與前案幾乎相同,均是提供帳戶 使他人包裝金流以便獲得貸款,衡情被告理應察覺對方與前 案相同,皆為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 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系爭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該結果 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本意。 ㈢、至被告辯稱:本案有與對方簽約,相信對方不是詐欺集團等 語。惟觀被告提出詐欺集團傳送給其之契約書聲明書,其上 雖載有「乙方保證甲方銀行絕無其非法用途,如有違反則立 即停止相關承做,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文字,並有簽約 乙方之「王政德」之印文(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頁) ,然該簽約乙方處,並無「王政德」該人之住所、電話等可 供聯絡或確認人別身分等資料,亦未要求被告記載其聯絡電 話、住址等年籍資料,與社會上一般簽訂之契約明顯有異。 而被告另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上,全無被告需提供金 融帳戶以供貸款使用之記載(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亦與被告辯稱需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辦理貸款相違。被 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問:你有親自見到簽約的 人嗎?)答:沒有,我只有看到那四張合約書,我是下載之 後印出來簽名之後再傳給對方。」、「(問:這樣簽約你認 為有什麼效用?)答:要讓自己有保障。」、「(問:有什 麼保障?)答:不會變成警示戶。」、「(問:現在你的帳 戶是否變成警示戶?)答:是。」、「(問:那為何你認為 簽約有效?)答:有簽約就比較放心。」、「(問:對方有 跟你說公司在何處嗎?)答:有,他說簽約之後就知道他們 公司在哪裡了。」、「(問:那你簽約之後知道她們公司在 那裡?)答:在臺北的一個大樓裡面。」、「(問:你有去 那個大樓看過嗎?)答:沒有。」、「(問:你簽約前不知 道,簽約後也沒有去看,你真的在意公司是否存在嗎?)答 :是,有簽約就要相信。」、「(問:簽約之前你連公司在 什麼地方都不知道?)答:是。」(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63 至64頁)。依此,被告前已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取走帳戶之經 驗,當知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將會承受刑事追訴之法律效果 。其於本案中自稱係因對方提供前揭契約而相信對方,是被 告當會認真審視對方提供之契約內容以為自保。然被告卻未 發現契約內容未記載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一節,甚至就 簽約對方「王政德」之聯絡資料均付之闕如等異常情形,顯 見被告未就契約內容詳細檢視,亦未與之確認契約內容及效 力,被告所為與其所述因相信前揭契約效力而同意交付系爭 帳戶之說法矛盾。從而,被告辯稱因為曾簽訂契約所以相信 對方云云,乃卸責之詞,其所辯並不可採。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相關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密碼予他人,以利洗錢實行,自屬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綜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 意,堪以認定,被告抗辯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足採 。 ㈤、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 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 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75,215元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 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 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始克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2 月1日將1,075,215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時金錢損害即發生,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 ,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騙 ,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75,215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5-03-10

TNDV-113-訴-228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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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 111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 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 前開和解筆錄成立後相對人有爭議,相對人一直用筆錄騷擾 聲請人。第一點通聯方式寫通話、視訊或書信都可以,因為 聲請人家中沒家用電話,只有聲請人大女兒丁○○有手機,相 對人就以此為理由說聲請人故意不讓相對人通話。相對人還 堅持一定要用視訊,聲請人就必須要為子女另外購入一支手 機,視訊網路訊號不好,相對人也歸責於聲請人,子女不願 意跟相對人通電話也是怪聲請人。暑假期間多十天、接續同 住,原則自己協調,協調不成就用接續五天,但相對人不願 意,都臨時來要求要會面交往,子女要上安親班相對人也不 願意接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 交往方式為⒈更改會面交往時間為每月第2、4週週六。⒉非會 面交往為每週二、四晚上8時起至8時30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希望以當初的和 解筆錄所載進行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往之方式履行。而聲請 人已經變相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交 往之時間,自和解筆錄做成迄今,相對人僅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一次。而聲請人所欲變更之時間,未成年子女在該時 段都留在家中打電動,而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有稱 不給未成年子女使用3C產品,分明都有讓孩子打電動,哪有 沒有給孩子使用3C。且和解筆錄是在112年7月5日才成立的 ,現在又要變更,相對人沒有這麼多時間陪聲請人耗。另外 相對人根本沒有辦法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所以相對人沒 有辦法才跟聲請人聯繫,但是聲請人卻說這是相對人在騷擾 聲請人等語,故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若法院已為 裁定或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 ,雙方自應受法院裁或原先協議之拘束。是以夫妻離婚後, 如原先會面交往之協議或法院裁定須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先之會面交往裁定或協議。此 外,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在認定是否有 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不僅須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益,亦須詳加說明聲 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優於原先方式之理由,斷不宜僅憑 個人利益據以請求變更。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於111 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1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和解成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說明,本院既已裁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造即應依系爭裁定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除系爭裁 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自不宜 任意變更之。經查:  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丁○○、乙○○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積極執行會面方式   兩造既原已達成協議,應確保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根據實 際情況進行適當調整,在不影響未成年人生活安排前提下, 應積極執行。  ⑵彈性調整通訊時間   因應未成年人課業安排確有與約定之通訊時間重疊情形,建 議兩造共同協商,制定可調整的通訊時間安排,除約定時間 外,並確認未成年子女課程及生活安排,確保通訊時間不影 響其學習及生活規律,另設定替補時間,以應對特殊情況。   以上有該會113年7月5日(113)心桃調字第351號函所附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再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原關於兩造會面交往之系爭筆錄 ,實際實行之結果,似與因未成年人課業安排有時間重疊而 無法順利進執行,現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是否有修正必要為調 查,調查結果略以:男方提出本案請求之際,係丁○○補習課 程與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兩造未能就會面時間達成共識而生 之紛爭,惟當前丁○○已無補習課程,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另就就112年7月5日和解筆錄之會面方案內容觀之, 女方與二名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間相較一般離異家庭更少, 實不宜再酌減任何會面交往時間,以維護未成年人與非同住 方互動之權利。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43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  ㈢綜合兩造之陳述、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聲請 人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益 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任意 變更,故本件並無變更系爭筆錄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間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極為愛護子女,宜以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及心理感受為最優先考量,兩造宜本於善意父母原則, 互相遵循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應遵 循事項,聲請人勿以任何不正方法拒絕、阻撓或妨礙相對人 行使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相對人亦應於和解筆錄所 示時間將未成年子女準時送回,切勿有臨時要求會面交往之 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7

TYDV-112-家親聲-633-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名稱「麥釦劫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財物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9日15時9分許起,陸 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蔡浩天」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廖維中」等公務員,撥打電話及以通 訊軟體LINE向黃清芳佯稱:因其身分證遭不明人士盜用申請 戶籍謄本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須依指 示交付金融卡作為證據使用云云,並由「蔡浩天」於同年月 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印文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 文書照片電子檔予黃清芳而行使之(起訴書誤載為曾彥鈞所 交付),致黃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16時許, 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90巷(起訴書贅載「257巷」)對面 公車停靠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共2張),交付依「麥釦劫森」指示至該處收 卡自稱「陳專員」之曾彥鈞,曾彥鈞並當場將其上有偽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公文書1張交付黃清芳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清芳。曾 彥鈞取得黃清芳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依「 麥釦劫森」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清芳郵局、 元大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萬4,000元),再於同日16時36分許,將款項置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劉子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清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清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之提款卡照片、偽造公文書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手機通話記錄照片、郵局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郵局及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65頁、第95頁、第9 9頁、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 121頁、第205頁、第20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79頁;本院卷第50頁、第56頁、第58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 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 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 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冒充告 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第220條第2項 」,應予補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 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文(非依印信 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 )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則該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麥釦劫森」、劉子巖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帳戶內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於 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屏東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 上開偽造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印」印文,係由被告以詐 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77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 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已取得1%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9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 ,140元(計算式:71萬4,000元X1%=7,140元),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集團成員「蔡浩天」於113年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告訴人之「屏東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 公文書照片電子檔,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偽造準公文書上印有與本案詐欺方式相關 之資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尚 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上開郵局及元大銀行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 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財物後,已置於麥當勞廁所內由劉子 巖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卡及提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下同) 0 113年1月23日 16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黃清芳郵局帳戶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17秒 6萬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7分51秒 2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7分 6萬元 0 113年1月24日 8時28分 3萬元 0 113年1月29日 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4,000元 0 113年1月23日 16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黃清芳元大銀行帳戶 5萬8,000元 0 113年1月24日 16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元大銀行和平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4日 16時44分 5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00 113年1月25日 7時55分 2萬5,000元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佑安門市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24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2分58秒 2萬 00 113年1月27日 8時53分 2萬 00 113年1月29日 9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九州門市 7,000元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941-202503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紀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紀鋒與告訴人劉秀寶為母子關係,同 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杜紀鋒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徒手 竊取劉秀寶放置在臥室櫃子內,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及台灣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並自行猜出密碼,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持上揭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 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劉秀寶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 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於112年9月24日至12月8日盜領3筆 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5月26日至8月22日間盜 領27筆共計30萬8,000元,共計獲取36萬8,0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而被告係告訴人之 子,為直系血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依刑法 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等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上揭罪名,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審易-40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簡瑋暉」更正為「 簡瑋暄」、附表二「楊亞婷」更正為「楊亞庭」、附表二編 號8匯款金額「2萬9,988元」更正為「3萬3元」、證據欄補 充「被告侯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是不論依據修正公布前後 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工作,不僅 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 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侯勁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每件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500元為報酬,擔任取簿手,侯勁宏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侯勁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 示人員放置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詐騙附表一所 示人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侯勁宏取得後將之寄交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人員以 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款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二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侯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證明其將收取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證明其獲得前揭報酬之事實。 1.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員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簡瑋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證人賴富雄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摺照片、存摺影本 證明渠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3.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1.附表一編號1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2.附表一編號2取簿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收取附表一所示人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匯款一覽表 2.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附表一所示人員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洗錢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涉收集帳戶罪為洗錢罪之前階段行為,為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犯之8次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取簿時、地 人員 銀行帳戶 代稱 1 112年10月24日22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內302置物櫃25門 簡瑋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淡水一信 2 112年11月19日15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樓294置物櫃12門 賴富雄 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康珮綸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0月25日17時52分許 2萬0,985元 中信帳戶 2 楊亞婷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3分許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5日18時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3 陳雅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同上日18時0、2分許 4萬9,998元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4 林施融 (提告) 假網拍 112年11月21日16時16、21、2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4萬9,123元 合庫帳戶 5 衷艷庭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7時58分許、18時10分許 14萬9,985元 3萬9,108元 渣打帳戶 6 李彬誠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23分許 9萬3,616元 台新帳戶 7 溫承偉 (提告) 假親友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8 林正宸 (提告) 假網拍 同上日19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台新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7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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